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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金玉(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秋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全成(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郭瑞菊 莊雅惠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莊壽妹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即原告林聰榮、林秋蓮 、林金玉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13-17頁),原告林聰榮、林秋 蓮、林金玉以林莊壽妹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林莊壽妹提起本 件訴訟,乃屬合法。嗣林莊壽妹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月 25日死亡,原告林聰榮、林秋蓮、林金玉及林全成於113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店司補卷第6頁);嗣於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莊壽妹於98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之0號0樓、00之0號0樓(下稱00之0號0樓房屋)、00之 0號0樓、00之0號0樓等房屋,及○○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繼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00 0,000元出售予被告莊富強、莊郭瑞菊、莊雅惠(下合稱莊 富強等3人)及原同案被告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鄭寶 釵4人(下合稱莊凱超等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為據。林莊壽妹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莊富強 等3人及莊凱超等4人僅支付5,000,000元,餘款4,000,000元 清償期已至,迄今未給付。原告嗣與莊凱超等4人成立調解 (案列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1號),則扣除莊凱超第4人 應分擔部分,被告莊富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富強等3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我們私底下 有協議償還付款方式,希望可以庭外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店司 補卷第19-38頁)、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73-347頁)、地籍圖謄本及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等件為證;被告莊富強等3人既均無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 連帶給付2,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莊郭瑞菊、莊富強;於同年月14 日送達被告莊雅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47 、51、57頁),被告莊富強等3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莊雅惠)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3-訴-40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振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富昌;因黃富昌又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 須待重新選任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方能完成聲明承受訴 訟程序,故此部分待原告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後, 再行處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 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其 中追加購買燈具178,368元之請求(見新北院卷第173-174頁 );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並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末再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280,95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下 稱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需要,與原告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共3,300,000元,原告應配合被 告工地進度要求,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燈具交付被告,被告則 於契約簽訂後給付買賣價金10%作為訂金;於契約期限內, 按月於每月20日依原告出貨單所載燈具數量計算並給付價金 80%;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價金5%;於驗收完成期滿1年內, 確認原告出賣之燈具無任何品質問題後,給付尾款即價金5% 。詎原告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及1 11年7月18日應被告出貨如附表編號7-18所示燈具至指定地 點,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給付價金,迄今尚 積欠1,089,391元,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基於其他施工需求,向原告追 加購買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燈具,原告均依約於期限內交 付,然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積欠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惟:  ⒈編號7: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未見任何原告已交付燈 具之客觀證明。  ⒉編號8、15:依原證13上半部銷售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 與原告主張編號8燈具交貨時間即11年6月27日不符,無從證 明原告有交付該項燈具。且原證13上半部第4列品項為「LED 平板燈」無規格;下半部品項為「LED平板燈」、規格「650 0K」,均與編號15所載品項不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 簽,且遍觀系爭買賣合約並無「LED平板燈」品項。  ⒊編號12、13、16:其中第12、13項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即111 年6月27日),與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之日期111年8月8日不 相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簽。復且,原證14上半部第 1列、原證15上半部第5列品項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 K嵌(或崁,以下均以嵌字)燈」;原證15上半部第4列品項 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K嵌燈」,均與系爭買賣合約 第12、14所約定嵌燈規格不符,縱原告有交付,亦無從請求 價金。  ⒋編號9、10、14、18: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原證16銷貨單之 日期均為111年8月8日,與原告主張之交貨日期即111年6月2 7日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燈具。另證人蕭煜騰已自承 原證14下半部、15上半部、16之銷貨單上簽名非其親簽,且 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證人蕭煜騰於112年5月協助審查訴外 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提交之燈具送審 資料中即有無塵室燈T8淚滴燈具,顯然於暫停施工時,並未 有安裝任何無塵室燈,亦無任何無塵室燈具,故於復工時另 外採購無塵室燈。  ⒌編號19、20、21:原證17、18出貨單之形式與原證12至16銷 貨單全然不同,可能為原告事後製作,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且自原證17、18無從知悉實際出貨公司。  ㈡中壢研發中心於111年8月29日停工後,被告持續僱請保全維 護案場,停工前已施作、送達之燈具,應在現場可清點。且 被告委託美國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WSP )進行現場清查,未查有附表所列燈具品項及數量。況被告 委託公證人就工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並進行全程錄影,錄 影中可見3樓未有天花板,遑論安裝燈具,4樓雖有天花板但 亦未見安裝燈具。此外,中壢研發中心仍在興建中,尚未驗 收,遑論起算保固,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3、4項所訂驗收 款、保固款之請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73頁),被告亦 無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 4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7-18所 示燈具,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089,391元,爰擇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追 加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9-21燈具,原告已經交付,但被告未 給付價金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㈡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其所指時間交付各該燈具,原告自應就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編號7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3發票一紙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7頁),然 該紙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僅記載「燈具一 式」,並無具體商品名稱及數量。再者,原告先後於110年8 月及9月間請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 第143、148頁)詳載該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前(包含110年3 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6月4日及110年7月26日)之出 貨明細;且就各該已出貨之燈具,按已否請款情況,分別於 備註欄註記「○○已送發票80%」或「尚未請款」,而該二份 進度表均無編號7燈具之出貨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再次請 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51頁)雖 有低天井燈出貨,但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記 載「於110年11月19日送出發票」,仍無原告本件主張之編 號7(即低天井燈)所列之出貨紀錄。果原告確有該筆燈具 之出貨,即令尚未請款,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 表」之記載慣例,亦應將之載入,並於備註欄內註記「尚未 請款」,但原告均未為之,則其是否確實另有該筆出貨,非 無可議。茲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於編號7所示時 間有此項燈具出貨之事實,自尚難徒憑原證3發票遽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⒉編號8-14部分: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8-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 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均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上方)、 15(上方)、16等3份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86、88頁 )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8日,已然不 符。另原告檢附之原證4、5、6等統一發票(見新北院卷第7 9、81、83頁)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日、3日,更是在 前揭原證13、15、16等銷售單所記載之送貨日期之前,已有 違常情,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 一次,乙方(即原告)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 約定不符,故上揭銷售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從資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證人蕭煜騰雖於本院作證稱:原證13簽 收人「吳泰成」為其主管,且「(非你簽的銷售單上所載的 貨品,你有沒有經手看過?)有看過,有經手這些商品進來 ,當時我人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 頁附表1)可知,附表編號8-14所列之輕鋼架燈、無塵室燈 、低天井燈、嵌燈(即編號1-3、8-10、12、14)等燈具, 每種商品原約定購買之數量均非單一,其中輕鋼架燈有182 個、無塵室燈3種規格共495個、低天井燈2種規格有59個、 嵌燈2種規格亦有147個;而證人蕭煜騰渠時係在中壢研發中 心擔任工地主任,且係唯一的工地主任,送到現場之材料會 由其簽收或點驗等節,亦據其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證人蕭煜騰在該中心看過上述種類燈具進場,亦屬正 常,尚難徒憑證人蕭煜騰曾在中壢研發中心見過上述種類燈 具進場之證言,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有進場 編號8-14所示燈具等語為實。綜此,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均尚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8-14等燈具 之事實  ⒊編號1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3(下方)之銷售單及原證7統一發票為證( 見新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2頁)。惟銷售單記載之產品 名稱為「LED平板燈 48W 6500K 000-000V」,與原告主張之 編號15燈具品項名稱及規格不同;而原證7統一發票之品名 僅記載「燈具一式」,並無具體之品名及數量。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資認定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系爭 買賣合約所約定之「LED輕鋼架燈31W 3700lm,SDCM≦4,UGR≦9 」112個之事實。  ⒋編號16、17部分:  ⑴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 並據證人蕭煜騰於本院證述:「第2項LED照樹燈這個有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參之系爭買賣合約原定購 買編號17「景觀照樹燈」僅有1個,此從原告提出之「系爭 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頁附表1)及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43頁)即可 知之。茲證人蕭煜騰對編號17此項商品既仍有特別記憶,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交付此一品項燈具一事,復未有何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7-3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8 日交付編號17「景觀照樹燈」1個等語,應屬可信。另編號1 6嵌燈83個既係與編號17列在同一份銷售單上,自應同此認 定,方符事理。  ⑵至就編號16部分,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合約之 「表一」燈具規範說明,其中關於原定購買139套之嵌燈規 格為:「DN020D200」、色溫「4000K CPI≧80」(見新北院 卷第57頁);而原證14編號1所列產品除型號前段「DN030」 與前揭「表一」所列「DN020」略有不同外,規格「D200」 及色溫規格「4000K」則均相同。又此份銷售單雖非證人蕭 煜騰所親簽,參酌被告先前已結算之燈具款中,亦有非由證 人蕭煜騰簽名銷售單(見新北院卷第147頁)之情形,是被 告以此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16所示燈具之事實,並無可採。  ⒌編號18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下方) 。此份銷售單交貨日與編號16、17為同日,且銷售單簽收人 均填寫「蕭」。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表一」燈具規範 說明,其中原約定購481套之無塵室燈具之型號為「TBH319 2 ×MAS LED tube」、品名規格「LED無塵室燈 14w×3」、光源 「LED tube 1200mm 14W865 TB」、色溫「6500K CPI≧80」、 電器規格「燈管內置專用電子式變壓器」、電壓「110V/277V 50/60HZ」、材質特性「1.燈體鋼板烤漆2.白色塗裝」(見 新北院卷第33頁),參酌該規範說明所附之燈具照片為四方 型燈座,並有各邊之詳細尺寸(同上頁),暨「系爭原訂購 買燈具資料整理」及「工程出貨進度表」編號2,雙方約定之 單價高達3,485元等各情,可知此項燈具並非只有T8淚滴燈具 ,應包含燈座。而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泰創公司文 件送審單、燈具照片等證據資料(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73-177頁)可知,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所增購者為T8淚滴 燈具,並非無塵室燈座。以被告復工後僅須訂購T8淚滴燈具 即可完成此工項乙節推之,渠時現場應已有所需之無塵燈座 ,方屬合理。至被告雖另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4 頁)抗辯現場天花板未見該項燈具之安裝等語,然依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原告僅須依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 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後,證人蕭煜騰所屬東 承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裝,與原告無關,自難以現場尚無安裝 乙事,反推原告並未交貨。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足佐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 7月18日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無塵室燈150個等語,應 屬可信。   ⒍編號1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早已在110年8月間該次請款之「工程出 貨進度表」下段「追加」欄內載入,當時已載明出貨日期為 110年4月1日,並於備註欄特別加註「尚未請款」,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43頁) 。其後在110年12月間該次「工程出貨進度表」中,仍有此 筆項目,備註欄仍為「尚未請款」,可見並非原告臨訟虛捏 有送貨之事。被告收到前揭進度表迄今已多時,復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此前曾就此筆燈具之交付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其有交付此項燈具乙節,應屬可信。  ⒎編號20部分:    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其上「蕭 煜騰」之簽名特徵,與證人蕭煜騰到庭確認為其所簽親之原 證12上簽名極為相似,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此項出貨等語 ,亦屬可採。  ⒏編號21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13(即項次2)為證。然原告主張交貨時間 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 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明顯不符,則上揭銷售單證 據尚無資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21燈具 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1.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給 付合約總價10%之訂金予乙方(即原告)。2.每批出貨後, 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支 付總價80%計算之價金。3.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5%驗收款( 請款時須附請款單、發票、收貨單交予甲方審核。保固書3 份於驗收時交付。4.乙方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 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 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後甲方再付總價百分之五(5%) 計算之尾款予乙方。5.乙方於每月20日前檢附出貨單及發票 向甲方請款,甲方依據乙方請款之金額於月結60日內現金匯 款予乙方以支付貨款。(下略)」。  ⒉經查,就原合約部分,原告於附表編號16、17、18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燈具,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亦未曾退貨,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燈具 之85%價金(原告並未請求尾款5%,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辯 不另贅述),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 598元({(755元×83個×85%)+(1,170元×85%)+(3,485元 ×150個×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另,就追 加訂購部分,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9、20等燈具,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5元({( 965元×8)+(415元×159)}),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303元(498,598元+73,70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函詢該公司何時行中壢研發中心 現場清點?清點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燈具(含已安裝、未安 裝)?倘有數量為何?惟承前述,原告依約僅須按被告工程進 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 後,被告是否完成安裝或如何安排未安裝燈具之保管等事宜 ,均與原告無關,是栢誠公司清點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事 實判斷之依據,故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院 卷第1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30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2024-12-12

TPDV-112-訴-581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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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71元,及其中新臺幣235,332元 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另前持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 被告至94年10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57,071元( 含消費款235,332元、循環利息15,739元及逾期手續費、預 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 其他費用6,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尚應給付原告其中235,332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61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3-訴-568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張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3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8ND0530817 2 1 1000

2024-12-12

TPDV-113-除-187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六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峻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訂「無人機便當系統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 者外,下同)835,000元(含稅),由被告研發其欲安裝於 所購買無人機台電腦上之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程式。 嗣再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 差異功能調整,報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 二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 稅),全部998,8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又 原告於108年3月間,委託第三人海芙歐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芙歐那公司)代購機台,花費人民幣62,000元(折合新 臺幣285,200元)、由第三人元太顧問興業公司代收代付暨 報關費用38,227元;於109年3月初,委託第三人咪噠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8台機器計895 ,657元,支出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共138,198 元,代為報關手續費15,572元,以上合計1,372,854元。惟 因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已給付遲延,且開發之系 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無從進一步整合增補合約, 導致該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致原告受 有損害。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猶未置理,再於111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 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90,248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原告購入上述機台之損害1,372,854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60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製作便當無人機管 理系統,並將系爭系統程式上線至原告所使用之雲端空間, 無人機台本身與網路連線,原告可直接透過網路操作,使用 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令即屬完成。被 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工作,並以電子郵件上傳及通知 原告。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更改機台用途,方再 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追加功能為原系統之擴充,並未約定 完成期限,且追加之程式亦均已完成,至遲於110年6月9日 前上傳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再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不得任意解除;原告雖主張瑕疵,但未說明有何 瑕疵存在,更無提出瑕疵發現於110年12月8日以後之證據, 其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再 者,原告提出之報關資料為海芙歐那等公司,均與原告不同 ,原告應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835,000 元(含稅)由被告完成系爭系統之程式。嗣再於109年2月12 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差異功能調整,報 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二次增補合約,其 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稅),全部998,80 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無人機便當系統分析及規劃說明書、109年2月12日報價 單、109年4月21日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而有給付遲延情 形,且開發之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導致其購入 之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而受有損害, 經其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契 約性質為何?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否有理?⒋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 ,248元,是否有理?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⑴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 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 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 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⑶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提供無人機便當系統 專案,系統製作服務內容依契約之附件一架構圖內容規劃; 佐以附件一之內容,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 成便當無人機管理系統之程式設計,並將程式上線至原告所 使用之雲端空間,無人機台與網路連線,使原告可直接透過 網路操作,使用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 令,是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系統 程式設計),由原告支付約定報酬為其契約要素,而非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94條第1項 所定之承攬契約。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亦均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9、120頁),被告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偏重於買賣,而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等 語,並無可取。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系爭契 約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 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  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議定於下列時間 完成設計,雙方應共同遵守並控制設計製作進度與品質。官 方網站稿件交付時間 1.1系統開始製作時間:民國108年8月 1日。 1.2專案完成時間:民國108年11月15日」依其約定內 容,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為約定,而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 不得以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是否遲延完工,已 有爭議(詳後述),即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等語屬實, 依上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事由解除契約。另追加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85、87頁)均無任何期限約定,自亦無遲延之可言。從而 ,原告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有無以系爭系統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如有,是否合法?  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 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又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本文、第498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程式有瑕疵,原告應於工作 交付後一年內發現,並須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於被告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原告方得解除契約,上述要件 缺一不可;且原告須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並須 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方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應 就其已於被告交付工作後1年內發見瑕疵,且已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暨其已於發見瑕 疵後1年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⓵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部分,業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 予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 作完成;於109年2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於109年4月28 日將修改版本傳送給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LIN傳送「無 人機-00000000」ppt檔案予原告,以及原告已支付第一、二 期款,並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李宗儒(即「小美」)討論第三 期款支付事宜,暨第三期款自109年8月17日開始支付。另就 追加部分至遲已於110年6月9日前完成並上傳予被告等節, 業據提出108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及API文件、108年11月12 日電子郵件、109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及無人機系統操作手冊 、109年4月8日電子郵件及操作手冊正本、LINE對話紀錄及 檔案內容、被告公司員工與李宗儒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即被證2-7,見本院卷一第145-265頁),參酌被告所另提 出被告公司人員與李宗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自助智能 販賣機後台串接協議V1.9」檔案、李宗儒於109年7月9日進 入系爭系統所顯示機台列表頁面截圖(即被證9-1至9-5,見 本院卷一第325-345頁),暨證人李宗儒於本院證述被告有 提供一組帳號讓其進入系爭系統做測試,以及被證9-3、9-4 、9-5是手機後台測試,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 53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其已如期完成工作並上傳予被告 等語非虛。  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項證明在其發出111年12月3日新店 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前,曾於何時、以系爭系統 (含追加部分)有瑕疵,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之相關事證,空 言主張,本無可採。復且,細酌原告之111年12月3日新店存 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其中第壹段係說明兩造簽 約時間、約定開始製作及專案完成時間,以及該公司首台設 備進口時間,暨109年3月間陸續8台機器到貨等事。另第貳 、參段「因台端未依照專案時程表開發進度,致無人機便當 系統未能依約定時間運轉,後增補兩項功能擴充合約也未完 成,台端已陷於遲延給付。」、「經本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存證信函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迄今經過四個多月,台端猶置 之不理。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台端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將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另向台端請求給付 遲延暨衍生相關損失。」等語,全文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 系統程式有瑕疵,及命補正或經何時命補正而未補正之相關 內容;復且,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111年7月12 日存證信函供參,無從得知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之具體內 容,但從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可知,原告 並未有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通知被告補正,並以被 告未如期補正為由解除契約之意,應已至為顯然。原告係於 111年12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方於聲請狀內提及 「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 ),然其當時所援引之解除契約依據仍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 之給付遲延規定,並無民法第493條、第494條關於瑕疵補正 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可見原告至此時為止,仍無以被告 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另有以被告交付之工作 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  ⑶綜上,原告以111年12月3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 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報酬895,500元(含 各次匯費)予被告乙節,被告固無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 受領上揭報酬,各係依據系爭契約及追加報價單之約定,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自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專案完成時間為108年11月15 日;第2項第2款約定「除因甲方素材提供延遲延所致之專案 遲延外,乙方每遲延一日甲方得扣除該採購單總費用千分之 一作為遲延違約金(遲延違約金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予原告;於同年1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作完成;於109年2 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等節, 業經審認如前。再者,原告主張其已購入9台機器,因被告 違約而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因而受有1,372,854元損失等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Proform Inboice、 人民幣轉帳24,800元截圖、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聲請書、元太 顧問興業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均無一有原告公司名稱, 尚難遽認各該資料上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何相關;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徒憑各該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之 他人資料,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58,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2-訴-393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林御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收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42 8號債權憑證;且該債權為民國95年4月24日起始日,已逾民 法所定15年請求權。而本件執行事件保單一旦解約,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執木字第187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 行異議事件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必要時,方 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等案件繫屬中,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0

TPDV-113-聲-72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林詩婷 代 理 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相 對 人 劉滄柏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醫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醫字第60號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起訴 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 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救-114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筌竹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3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5%,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 慶忠(下以姓名稱之)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抗告人,即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相對人於112年1至4月有鉅額虧損,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 回。又抗告人曾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但游慶忠 卻推託、遲延,甚至誆稱給予「3日線上查閱權限」,實則 卻無法連上網址,妨礙抗告人了解相對人營業現況。游慶忠 至另案訴訟中被迫提供財務報告,惟未經會計師簽認,且其 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益表卻 記載房租16,330元,不實高報營業成本。另,第三人陽明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及3月1日 分別匯付718,410元及577,500元至相對人帳戶,亦未記載於 損益表,其隱藏收入謊報虧損,甚至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 之不法行為。再,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誤載為蘭創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先進公司), 未經股東同意,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便,蘭創先 進公司向相對人之供應商採購,且相對人及蘭創先進公司相 互進行交易,相關帳目均未揭示,其稱相對人鉅額虧損,聲 請解散相對人,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為釐清相 對人之公司營運現況,保障股東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游慶忠所辯租賃費用包含 倉儲費用、銷售款項未遭隱匿,實質認定個案具體法律關係 ,以自己心證取代檢查人功能,悖於選派檢查人制度設立之 旨。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 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議案,違 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屬無效,原裁定不察而認該等議事 錄表決結果有效,屬違法不當。另監察人郭佩雯(下以姓名 稱之)與游慶忠為配偶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通 知郭佩雯稱公司有重大損害情事,遭置之不理,原裁定未傳 喚郭佩雯,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通知郭佩雯,以抗告人未 通知郭佩雯而駁回聲請,難認有據。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選派童宇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可供股東與董事申請查閱抄錄或 隨時函詢,並未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抗告人未經正式申請 ,誣指相對人不提供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11 2年11月24日主動將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損益變動表等4大財務報表影本共28份寄予抗告人, 抗告人已取得104至111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相關財務報 表均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虧損 ,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進行查閱,顯無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 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  ㈡支出項目既已載明為「房租(倉租)」,應包含「房租契約 明定之租金」10,015元(含匯費15元)及原料存放倉庫之「 倉租」6,315元(含稅、匯費15元),合計16,330元,抗告 人斷章取義,未經查證。又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4月損益表 ,為營業檢討用之損益推估簡表,非正式財務報表,抗告人 拒不出席股東會,未能理解表格用意,事後以偏概全,舉之 為證,顯無理由。相對人與客戶票期為月結2個月,抗告人 所指之718,410元、577,500元,分別為111年11、12月之銷 售業績,則載至於111年度之「應收帳款」科目內,並於應 收帳款到期日後之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匯入至公司帳 戶,即轉編入財報中之「銀行存款」科目內,屬正常編列, 並非編列於上開損益(推估)表內。至「應收帳款」則明列 於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自有入帳紀錄,抗告人若對收款 帳目質疑,可審閱111、112年度經股東會檢討承認之財務報 表後作認定,方屬合理。  ㈢依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8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追 溯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料 ,及解除慶忠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亦經抗告人投票簽名 。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私下在外自立門戶成立日 筌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筌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 業務,且販售對象也為相對人之客戶,以積極方式與相對人 惡性競爭,乃導致相對人自112年間發生營收銳減、虧損之 主要原因。為避免全體股東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於112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作出依法申請停業並向法院聲請解散之決 議。抗告人屢屢故意誣告、隱匿股東會決議事項與協議內容 ,扭曲是非,誣告游慶忠轉移資產、掏空公司。  ㈣相對人僅有游慶忠及抗告人兩名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 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抗告人兼具股東與董事職務之查閱 監督權利與義務,如對財務報表有疑,亦得隨時申請查閱抄 錄或函詢,但其於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 月5日、113年1月3日、113年6月30日共計連續召集5次股東 臨時會時,均拒絕出席,誆稱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狀況不 佳,全然不知情,宣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自屬有疑;且其聲 證共18條及其多項控訴,內文謬誤矛盾之處,彰彰明甚。又 抗告人自10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本得行使相關權 限,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抗 告人捨此不為,於公司虧損已達2分之1,又拒絕依公司法規 定向股東會報告,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抗告人以股東檢查 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請依 法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 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 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 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 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 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 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 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受檢 查之公司。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6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5%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亦無爭執 (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 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多次申請而無法順利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112年8月14日財報查閱申請書(見原 法院卷第46頁)乙份為憑,並無多次申請紀錄。且查,相對 人前於同年月8日以林口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股 東申請查閱之規定,以及截至112年8月7日為止未有受理其 查閱申請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抗告人方以前揭 申請書申請查閱;而相對人於接獲其申請後,即於112年8月 16日以林口郵局2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其申請書提供1 05年至111年之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等四大財報3日線上查閱權限(見原法院卷第47頁) ,嗣再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105年至111年之公司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 第16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已於另案訴訟中取得相對人 提供之上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抗告人前 揭主張為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益表所列租金有 不實高報,以及未將陽明公司匯款718,410元、577,500元記 載於損益表之情形乙節,相對人已就租金明細、匯入款項及 損益表記載等予以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謊報支出、 隱藏收入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游慶忠另 外成立蘭創先進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一事,惟相對人抗 辯股東會已通過「追溯(誤載為述)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 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賣」及「許可解除游慶忠 從事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等情 ,亦據提出相對人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183-184頁),堪認非虛。綜此,尚難認有抗告人所 指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法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 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85-189頁),核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定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股東會決議 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 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而應屬無效乙節,則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抗-35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葉純廷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吳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驛旅店復 興北路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 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德清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純廷為被告 吳德清婚前女友,明知被告吳德清已婚身分,2人竟藕斷絲 連,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多次相約出遊、前往汽 車旅館、飯店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近3年更約有144次之頻繁 通姦行為(下稱系爭不倫關係),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婚姻關係破裂之損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純廷以:被告2人婚前為男女朋友,至今相識14年,但 各自結婚後已久未連絡,直至近3年斷斷續續、低調交往, 非持續通姦長達14年,爰請考量被告葉純廷學歷、經濟、工 作及收入、父母身體、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支出等狀況,以 及被告葉純廷本身所患疾病,並因本件不倫關係造成病情加 重等,將原告請求數額酌減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清以:被告吳德清婚前與被告葉純廷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各自成家;嗣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年。又 原告早於108年間向被告吳德清提出離婚要求,復於110年間 將被告吳德清寢具移出主臥室,迫使2人分房。縱遭如此對 待,被告吳德清仍持續獨力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子女學費 、扶養費及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支付其名下房屋之 頭期款、貸款轉約費用;復於110年12月間購入○○市○○區○○○ 路房屋,支付所有裝潢費等,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之精神侵害 ,被告吳德清已盡其所能彌補。且雙方於112年4月間,就雙 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 友情況、私生活。詎原告卻窺探並竊錄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訴訟 上證據使用,侵害被告吳德清之隱私權,亦違反雙方協議, 核諸被告2人交往時間之久暫、夫妻間相處情況,以及被告 吳德清之經濟狀況至多僅可認達小康之程度等,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清於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其與被告吳德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不倫關係等 節,被告2人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 年之久,並各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倫關係持續 長達14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葉純廷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不容撤銷,並提出113年3 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及譯文),然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 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再所謂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 「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 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不爭執並非積極自認,嗣後仍得提出其 他證據為追復爭執。又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 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 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末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 為必要。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 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主張「原告蒐證始驚覺,被告等人之不 倫關係竟長達14年」、「渠等姦情竟長達14年之久」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13、21頁),被告葉純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被告葉純廷本人當日亦有到庭 ,並未反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未為任何更正,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葉 純廷既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已構成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即對原告起訴狀主 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惟被告葉純廷嗣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吳德 清雖相識14年,但雙方各自成家立業後已許久未聯絡,直到 近3年方有短暫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如原告所認知的長 達14年通姦;被告於8月第一次出庭時,所說的承認是指通 姦一事全部承認,並非指14年,原告去除前後文的脈胳,主 張被告葉純廷已全部自認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4 51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與被告吳德清係 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故依法自斯日起方與被告吳德清 具配偶關係;基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3年4月 10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為止,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僅有約 12年1月,足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於其與被告吳德 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系爭不倫關係並侵害其偶權長達 14年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不同意被告葉純廷撤銷自認,但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葉純廷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與被告吳德清間持續系爭不倫關 係長達14年事實之效力。  ⑵被告吳德清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訴代昨日 才受委任,希望給予3週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未自認,亦非不予爭執,無擬制自認之效力。其嗣以 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吳德清僅自認原告主張「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 月20日間與被告葉純廷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餘此範圍則尚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僅有112年8月7日起至113 年4月3日間約8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98頁),並無 其他。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2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葉純廷之對話前後內容為:「沒有啦,拜託今天是14 週年欸。」、「拜託對你好是因為開心,根本沒有目的跟企 圖好不好。你真的把人心想的太壞了。這14年來都如一好不 好」等語,該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相識至該日為止 已有14年之久,以及其對被告吳德清好14年來都如一,但尚 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已承認其等間維持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 年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此情,自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倫關係已長達14年之事 實。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純廷承認近3年來有與被告吳德清交往,而被 告吳德清於答辯狀中亦自述「約於3年前,二人偶然恢復聯 繫,其後斷斷續續保持友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堪認被告2人持續系爭不倫關係應至少3年,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所為已達破壞其與被告吳德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 當交往逾3年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 情,自難認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 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稅務財產資 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度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財產 近000萬元。被告葉純廷自承為○○○○○○畢業,從事房屋代銷 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 ),其112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 產設定1,300餘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依被告葉純廷陳報, 尚欠本金餘額近800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貸款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告吳德清擔任實收 資本額6,000餘萬元之能源公司負責人,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及股票(含能源公司出資),約值6,700餘萬元,112年度所 得約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外放個資卷),且依其 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各4,354萬餘元、1,2 69萬餘元,復有貸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 頁),及系爭不倫關係約持續3年及交往情節,暨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⑵至被告吳德清雖另稱已因此事補償原告,或其與原告於112年 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 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以憑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吳德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昇恆昌無限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世界卡自111年11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信用卡帳單明細,以查明被告吳德清 之資力情況,惟本院已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該資料已 有完足之被告吳德清財產及所得現況資料(112年度),足 資判斷兩造之大約資力狀況。至信用卡之使用情狀多端,信 用卡消費情形尚無法逕作為判斷當事人資力之依據,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5

TPDV-113-訴-2039-20241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丁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11月25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308,590元(305,120元為消費款;3,168元為循環利息 ;302元為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 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305,120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37.135)於112年 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8 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採固定年息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6.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匯入 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 行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 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95,006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計 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貸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9-75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308,590元 305,12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495,006元 1,495,00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2024-12-05

TPDV-113-訴-462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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