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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東銘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弈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至今已 20多年,其於民國112年1月前購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建物(本案建物)後,在整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因預 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之告訴人游美凌發生爭執,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建物附 近徘徊查看,在確認現場電線配置方式後,即於同日上午11 時34分許,利用案發時搭建在本案建物外之鷹架,攀爬至接 近現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纜 線高度後,持五金工具將台電公司架設、連往告訴人住處電 線中之「N向中性線(下稱中性線)」剪斷(被告所涉對台 電公司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上開住 處內所有供電電壓為110伏特之插座,因110伏特之迴路斷掉 而全部變成供電電壓220伏特之插座,導致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所有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包括門鈴、電子秤、按摩椅、 飲水機及電視器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游美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梁東銘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電公司之事 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剪斷本案建物牆上延伸 出去之台電公司電線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 辯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 跟她發生爭執之情形,我之所以剪斷本案建物外之台電公司 電線,是因為我認為該電線是經管本案建物內之用電,打算 剪斷之後待本案建物施工完畢再重新接上,但剪斷其中一條 之後有產生火花,我就不敢再剪,且依我從事水電之經驗及 專業,剪斷電線應該是沒有電,況屋內配線規則也有明確規 定要做接地,用以防止電壓突升或漏電之危險,我認為我剪 斷上開電線跟告訴人住處家電毀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其等間並未 有起訴書所載爭執之情況,被告購入本案建物進行外牆拉皮 整修工程,因見外牆懸掛之電線脫落,欲將電線全部剪斷另 行安裝,確認無人車經過,即攀爬至鷹架上欲剪斷電線,然 在剪斷某電線後就發現產生火花,就未再剪斷其他電線,被 告並不知道剪斷之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連通,主觀上沒有毀損 告訴人住處電器之故意;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門鈴、電 子秤、飲水機、按摩椅、電視機等電器均係因為被告剪斷中 性線的關係才燒毀,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所 提電器損壞之單據,距離案發當天已久,無法證明與被告剪 斷電線有關,且若告訴人住處上開電器真係因被告剪斷中性 線之緣故而燒毀,理應係告訴人住處內所有電器均燒毀,不 會只有部分電器燒毀,可證被告剪斷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電器 燒毀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從被告剪斷電線輸送電力範圍之彰 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內未有電器燒毀受損乙情,亦可 證明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行為無涉,況依台 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住處 如有做好接地工程,即便中性線遭被告剪斷,也不會致使告 訴人住處電器燒毀,可見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 線之行為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對之進行整建,並於112年1月20日11 時34分許,爬上本案建物牆外搭建之鷹架,持老虎鉗將本案 建物轉角(○○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外牆穿出之 電線(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案建物轉角外牆之電線)其中一 條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59、325至3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1月20日11點32分,有看到被告在 ○○路三段000巷口走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77頁,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8、10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告訴人察覺其上址住處門鈴等電器有 所異狀,且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 之路燈閃爍,乃電告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 量測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壓,發現電壓過高,進而查得係被告 上開剪斷電線位置處1條台電公司所有之中性線遭剪斷之緣 故等情,業據證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 92、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暨證人即台電公司 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林寬隆部分見 本院卷第259至262、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5頁,陳 彥廷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並有台電公司前揭派工 單1紙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 04327號函暨檢附之圖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之 位置、數量與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中性線之位置、數量均 相吻合乙情,及台電公司上開遭剪斷中性線之輸送電力範圍 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4號、6號之民宅」乙節 ,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暨圖片資料在卷可考, 兩者勾稽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上開剪斷之電線即係台電公司 之中性線,且該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包括告訴人上址住處無 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址住 處之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電線因被告剪斷上開 中性線導致電壓過大而毀損(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或 維修單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資佐證;而被告 剪斷上開中性線,會導致原本供電之110伏特電壓,因缺少 迴路之關係,變成220伏特電壓,此一結果可能會造成該中 性線電力輸送範圍內使用110伏特電壓之電器因電壓異常而 故障或線路燒毀等情,固亦據證人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0頁)及證 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但查:  ⒈依證人林維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性線斷掉,民宅電器可 能會燒掉,但也可能不會燒掉,如果家裡接地做好就不會燒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頁);及證人林寬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電壓不穩定狀況下,如果住戶做好接地, 能夠代替我們的中性線,電器是不會損壞的,因為它的功能 等於我們的中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 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果用戶自己的中性線是良好的 話,其實我們的中性線斷掉,也不太會對用戶造成影響,但 如果中性線不太好的話,東西可能會燒毀,只要用戶自己的 接地做好,即便我們的中性線斷掉,用戶的電器原則上不會 燒毀,我在別的案子有遇過中性線燒掉,但連過去之商家電 器沒有壞掉,還是要看自己的接地有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283至284頁),可知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中性線 斷掉,並非必然就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線路燒毀之情 形,此從亦在上開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內之「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號民宅」,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 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亦得徵之。  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剪斷中性線後,其住處 飲水機燒毀,有冒濃煙,電線被燒掉碳化硬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6頁),又核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剪掉中性線,電器如果燒掉應該不會 冒濃煙,電線本來就可以承受到660伏特電壓,所以電壓變 成220之狀況,電線外皮也不會燒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 206、274、282至283頁)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報價或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其 上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2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相隔10天以 上,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 無疑。況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2年2月20日這張單 據上所記載「搶修,電器、電燈、燒毀、電壓異常、檢修工 程」等字樣,是指燈具維修,我住處1樓那邊電燈、線路都 有被燒到,這邊電器是指我跟我先生在1樓工作,我先生自 製組合用電之機械電器也有所損壞,不是指日常生活家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所提112年2月20日此 張單據之維修品項,亦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指遭燒毀之品項範圍不一,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有疑。 ㈣、縱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而致毀損,然 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 器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因在整建本案建物過 程中,就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與告訴人見面、爭執,公 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或出於告訴人單一 之指述、猜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確係出自本案建物轉角外牆,距離告 訴人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中性線係屬 傳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力之電線,尚非無疑;且以本案建 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架鷹架進行整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就本案建 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欲將本案建物外牆所有電線予以 剪斷,另外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⒊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證,認被告先前以專業手 法竊電,且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多年,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建物 所有人得處分之電線與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線如何區分,而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卷 第111至113頁),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犯,且係由該不詳男 子下手實施竊電,未認定被告具有專業竊電手法。又被告雖 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衡情具有一定之水電知識,即便能 夠判斷其剪斷之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線,也可能認為剪斷 之電線僅影響本案建物之供電而不以為意,尚難以被告具有 水電專業,即逕自推認被告係故意透過剪斷中性線之行為達 到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燒毀之目的;何況被告剪斷之中性 線位置係從本案建物轉角外牆穿出,被告能否由此位置清楚 判斷該中性線輸送之電力範圍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未包 含其他用戶用電)並非無疑,遑論一般民宅用戶用電設有接 地,在完善接地之情況下,被告縱使剪斷中性線也無法達到 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目的。 ㈤、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剪斷中性線之行為,但無足夠證據可以 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毀損,或其具 有透過剪斷中性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 毀損犯意,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此圖是事後告訴人請台電公司將輸送電力至其住處之      相關電線移走後之電線情況,非案發當下復原中性線      之情況)

2025-01-14

CHDM-112-易-1339-20250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3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工地,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兇器老虎鉗,破壞並竊取許進江所管領之5.5mm²PVC 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得手後,再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線載離。嗣經許進江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 進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於 警詢時、證人許進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佐,且監視器檔案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又依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檔案,尚無從遽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人為其共 犯,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竊取磁磚切割器,且證人許進江於 本院證稱磁磚切割器遭竊取是聽工地師傅說的,是磁磚切割 器失竊乙節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多次竊盜前科(另有他項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 之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10,000元)、磁 磚切割機1台(價值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老虎 鉗,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 ,扣案之油壓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案,上開機車 、安全帽、愛迪達外套,亦與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621-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8 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案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光明前曾向簡琮斐承租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租約記 載為博愛街39號),因故不滿簡琮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持扁鑽、鐵鎚及老虎 鉗破壞簡琮斐於上址大門所裝設之門鎖,致該大門門鎖損壞 無法使用,喪失門鎖防盜效用,足生損害於簡琮斐。嗣經簡 琮斐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扁鑽、鐵鎚及老虎 鉗各1把。案經簡琮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徐光明固坦承有破壞毀損上址房屋之門鎖,惟辯以 其所破壞的是自己承租房屋的門鎖(見偵卷第39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扁鑽、鐵鎚及老虎鉗破壞上址房屋由告 訴人簡琮斐所裝設之大門門鎖乙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第39頁),並經告訴人簡琮斐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偵卷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收據及同意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3頁、第30至32頁、第14至18頁、第33頁),及扁鑽、 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主張其所破壞的是自己承租之房屋門鎖等語,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10月31日止,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9月26日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光明租約於112年10月31日到期後即終 止,不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情,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及郵 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29頁),可見 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將裝在門上不是我的鎖用鐵鎚敲掉等語(見偵卷第7頁 ),足徵被告已明知該門鎖非其所裝設,仍執意破壞之,主 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卻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雙方歧異之處,反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大門門鎖,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犯後未 能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毀損之方式、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63-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9 號、34508號、34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證物 送驗,並於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查扣尤弘昱所棄置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腳踏車1台(紅黑 色,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81、84、86頁),核與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及被害人 許素禎、李春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DNA型別鑑定書、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及 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4用以犯案之一字起子、剪刀 、老虎鉗,雖均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抽屜、剪斷密碼鎖 ,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 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門沒有鎖就開門進去了等語(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謝美香於警詢時亦未指述門 鎖遭破壞(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可見被告並非以毀壞或踰越之方式入內,自難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0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是 一個鐵皮搭蓋的檳榔攤,上面有縫隙我就爬進去了等語(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亦未指述 門鎖遭破壞(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故被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 件之變更,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本案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4所用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 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2、3所用之一字起子、剪刀 各1把,均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被害人許素禎,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李春正,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三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113年9月5日4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謝美香經營之牛排店 開啟謝美香未上鎖之牛排店大門,入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零錢及愛心捐獻筒1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獻筒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6日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許素禎經營之豆腐店 破壞許素禎豆腐店廁所窗戶後,攀爬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撬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5,430元得手。 尤弘昱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4日1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郭雅玲經營之檳榔攤 攀爬隔間牆板由牆板上縫隙進入郭雅玲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檳榔攤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10,000元、香菸約40包(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香菸肆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8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密碼鎖竊取李春正之腳踏車1台(紅黑色,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65-20250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104號、第32117號、第32130號、第32143號、第32156 號、第32169號、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土地公廟,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蔡瑪莉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搭乘不知 情陳啓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持上開 工具破壞廟內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閔捷所管領功 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匿。  ㈢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松 樹腳福德祠,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邱國珍所 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㈣於113年3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持該油壓剪破壞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葉昆展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匿。  ㈤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聖 保祿醫院3C-372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鄭宇倫置放 在病房內之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 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 、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共值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匿。  ㈥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8永安宮,持該起子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王 福順所管領香油錢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㈦於113年4月3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 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均未扣案),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安宮土地公廟,持橘色長柄 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彭 永有所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立即逃匿。  ㈧於113年2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聯新國際醫院S706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鍾貴美 置放在病房內之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匿。 二、案經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 彭永有、鍾貴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 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瑪莉、張 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永有、鍾貴美 、證人陳啓峰、陳秋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 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就本件事實欄一㈡,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所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 永有、鍾貴美、證人陳啓峯、陳秋昇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具體認定被 告竊取之金額,然觀諸各該案件之證人即報案人或稱係根據 往常經驗或稱可能之被害金額或稱預估之被害金額或稱根本 未清點功德箱內之金額或稱僅係里長代表里民報案云云,自 不能逕以該等證人即報案人之報案內容以認定被告之具體竊 取金額,因各該案僅得確認被告行為既遂,故均認定係竊取 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 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7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月。 4 事實欄一㈣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 (價值約4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現金100元 一字子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橘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㈧ 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9,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審易-2566-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貴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士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羅士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復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甫成年、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現 為高職在校生(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所附學生證影本1份)、 於餐飲服務業打工、月收支各約新臺幣1萬元而持平、父母 離異(見卷附刑事答辯狀、同上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各1份 )、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年紀未逾20歲, 現仍於高職就學中,足認其年輕識淺,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 過之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末查,訊據被告自承其持老虎鉗竊取本案之腳踏車,惟老虎 鉗已丟掉等語,故該老虎鉗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業已滅失,且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5號   被   告 羅士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 壞郭振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大鎖後,竊取該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郭振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郭振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士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朋友說有買新的腳踏車要送我,但鑰匙不見了,請我買工具把鎖剪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振佑於警 詢之指訴 其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1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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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由簡登 豐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捲(長度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及手電筒1個,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 ,欲竊取工地內由邊新建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已 發還),電線剪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工地保全人員 陳韋志發覺,並當場報警而不遂。 二、案經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 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登豐、證人即告訴人 邊新建、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007-JYX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保管認領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攜帶兇器即扣案老虎鉗而犯本案竊盜罪 ,然查,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簡登豐於警詢時證稱:我 負責的工地電線遭竊,該電纜線原本放在角落,現場遺留一 把鉗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第13519號 卷】第2頁),而該老虎鉗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 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 4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9日偵訊 時供稱:該老虎鉗原本是放在我機車裡的等語(見第13519 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纜線時,確有攜 帶扣案老虎鉗一把可明。至事實欄㈡之部分,證人邊新建、 陳韋志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本來綁在工地大門的 鐵絲被人為剪斷,且工地內電線也被剪斷,現場遺留一把老 虎鉗,該老虎鉗並非我們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8783號卷【下稱第1878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 面),佐以現場照片(見第1878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 7頁),可見不論是固定大門的鐵絲或遭竊之電線,均非徒 手可以折斷,且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亦非該工地原有之物,是 可認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鐵絲及電線所有 之工具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體積不小(見 第18783號卷第25頁),且被告尚未將該電線攜出工地,即 為證人陳韋志所發現,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線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其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 屬竊盜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證人陳 韋志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所有卷證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被害人簡登豐所受損害(被害人邊新建之部分,贓 物業經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共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電池盒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害人簡登豐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捲,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邊新建遭竊 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老虎鉗1支 手電筒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1-09

PCDM-113-易-1078-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 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 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 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 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 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 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 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 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 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 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 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 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 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 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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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甲○○、鄭東原所使 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遂 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手 、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各1 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甲○○觀 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行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並開 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回上 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王寶堂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 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寶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王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東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 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 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1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堂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 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以 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 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載 「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 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明 ,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4-20250109-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 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及告訴人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門前,告訴人持老虎鉗、被告持木條互相攻擊,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 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所涉傷害 罪嫌,業經被告撤回告訴,由原審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   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   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   ,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   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   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   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   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   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   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   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   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   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   告訴,以保障人權。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12   年11月2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簽立112 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第三點載明:「兩造願 撤回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之刑事告訴。」,嗣經本 院於112 年11月6 日核定等情,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參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卷第71至72頁),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 成立時即112 年11月2 日已撤回告訴,然原審於113 年6 月 27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翌日改分113 年度審簡字第88 1 號),並於同年7 月12日製作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再將原審判決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此經核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卷附相關文件可明, 則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送達生效前,曾在前開經核定之調解 筆錄內表明撤回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視為 撤回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於法不 合,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 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主文第2 項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簡上-10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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