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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23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振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 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 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2年10月23日 和解書可憑)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被   告 游振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北新街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李陳品沿三民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 ,由中正三街往北新街方向徒步橫越三民路3段,因而遭游 振焄車輛擦撞,致李陳品受有左額挫傷、左腕挫傷、腰臀挫 傷等傷害。詎游振焄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上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振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與被害人交談,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旋即離去之事實。 4 振生醫院113年4月1日一一三振字第○一○號函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TYDM-113-審交簡-312-20250120-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3-4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突遭車禍事故受到驚嚇,緊張害怕 不知所措,才一時失慮離開現場,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何 興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獲被害人原諒,參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微,復無有期徒刑以上紀錄,拘役紀錄距 今已逾10年,素行良好,請審酌上情量處較原審較輕之刑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撞飛過馬路之被害人後逕行離去,使被害人 陷於恐受第二次車禍及日後無法求償之危險,所生危害大、 可責性高,兼衡案發時地情狀、被告於警偵中否認犯行,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 用情事。被告固以上詞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暨賠償完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前科素行,均 為原判決所斟酌,被告上訴後,該等量刑因子並未改變,且 肇事逃逸罪可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只量處有 期徒刑8月,顯已從輕量刑,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緩刑目的,在使受有罪判決者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 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法院就是否給予緩刑有 裁量權,另法院宣告緩刑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綜合評 價,判斷再犯危險性高低,進一步決定緩刑期間長短、應否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以積極協助受判 決者再社會化。故是否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負擔之輕 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緩刑期間、所附負 擔,符合法律授權目的,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 裁量等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並得被害人原諒,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曾否認犯行、再犯可能 性,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必要,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命 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付保護管束。而原判決已充分說明給予 被告緩刑,緩刑期間為3年,緩刑負擔為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 付保護管束的理由,且未考量法律授權以外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濫用情事,更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5點規範意旨相合,自屬適法妥當。則被告以上揭 原判決均已審酌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不當 ,請求宣告更短之緩刑期間,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1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2025-01-17

TYDM-113-原交簡上-18-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 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義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239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義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 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 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林聖德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 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7、43-44、4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木工工作 、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被   告 潘義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有恆街口時,欲右 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同向後方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聖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潘義元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林聖德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 二、案經林聖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銘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條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17-20250117-1

審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 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 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筱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 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訴-17-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吳宜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與中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謝寶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光路右轉長江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吳宜臻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至謝寶蓮 之機車,謝寶蓮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吳宜臻明知謝寶蓮人車 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問後座乘客發生何事情,乘客說因為風太大機車倒下,伊看後照鏡亦無看到異狀,伊遂開車離去等語。 二 告訴人謝寶蓮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㈠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車輛於原地停車,再佐以被告稱當時有查看後照鏡,則被告應可從後照鏡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然被告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34-202501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 有恆街口時,欲右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 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義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聖德 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 、43-44、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交訴-239-202501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劉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劉建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桃院雲刑謙113審原交簡55字第11300391 1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黃劉建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劉建宏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37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發 函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已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 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 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雖求予 緩刑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 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被   告 黃劉建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加油站往和 平路方向駛出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紅燈直行,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口時,適有張順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無 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黃劉建宏之車輛而緊 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膝及右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劉建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劉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 警詢時辯稱:伊行經福德一路177巷口,當時副駕駛告知伊 有人摔車,當時伊沒有發現,所以就駛離了等語;復於本署 偵查中改稱:伊接到警方通知後,伊父親後來跟伊說,第一 次在巷口時有跟伊說一次有人摔車,但當時伊沒有聽到,後 來快要上交流道時跟伊說第二次,伊當時回他說對方沒有撞 到應該不關伊們的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八德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5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無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接近巷口,號誌為綠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福德一路72號加油站駛出往和平路方向行 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6秒許,被告自小客 車駛至無名巷巷口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旁人 車倒地,當時四周無其他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 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7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右偏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分隔線,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4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 機車後,明顯減速且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外側車道路中央行 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5秒許,告訴人自地 面起身,被告車輛持續往前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光碟可佐,是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該交岔路口無其他車輛 行經該處,被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有右偏閃避緊靠外線車 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並明顯減速再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 外側車道路中央行駛,且副駕駛亦告知被告有人車倒地之情 事,倘被告未發現告訴人於該處人車倒地,其車輛當可直行 進入外側車道,何需行經交岔路口時先右偏至分隔線後再往 左偏至車道中央,並減速行駛,況告訴人倒地時下,必然產 生撞擊聲響,案發時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毫無所 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55-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告訴人陳○淇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實屬偶發,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陳○淇自陳身著 深色連帽外套,亦無身著制服可供辨識其年紀,有警詢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29頁), 而告訴人陳○淇為98年出生之人,並非稚幼之人,被告能否 即時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陳○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車禍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仁愛街與福國北街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國北街 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即未成年人陳○淇(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陳○淇受有下背、左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子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9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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