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廖羽翔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建成
路與永興南七路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
,撞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伊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並致系爭
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伊電聯警方到場處理、製作筆
錄後,自行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醫師
治療後,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欲回家拿醫藥費,只記得自急
診處騎車離開,醒來時伊已在若瑟醫院,事後始知悉伊騎乘
受損之系爭機車返家途中,再遭幾乎以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
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下稱第二次車禍),系爭機車
當日遭撞2次,已經報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
99萬3,630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應屬過
高。又原告雖發生第二次車禍,然與本件車禍無關,伊對第
二次車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下稱
道交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成路之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永興南七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永興南七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未提前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而於快車道貿
然右轉,適原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汽車右方直行,因
避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
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歷審電子卷
證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規定之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
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治療,因伊身上現
金不足,於騎乘系爭機車返家拿取醫藥費途中,再遭幾乎以
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被告亦應
為第二次車禍負責云云;惟經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之第二次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前往醫院就醫,因身上現
金不足支付相關費用而須返家拿取現金,於路途中發生第二
次車禍並受有重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第二次車禍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及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7、59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固堪採信。
⒊惟衡酌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之事故經過:訴外人吳欣如於112
年9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
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八路與永興南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
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永興南二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虎興西八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吳欣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
永興南二街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虎
興西八路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肋第
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
、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3頁
),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吳欣如駕車碰撞,
而發生第二次車禍,並非被告依道交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範圍內,且原告因第二次車禍所生之傷勢
,皆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後返家途中所發生,第二次車禍
之肇事人並非本件被告,客觀上亦難想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必然會發生第二次車禍之結果,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
所發生之第二次車禍,僅係偶然之事實,而與被告前揭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被告就原告發生之第二次車禍並無過失行為,且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所生損害
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第二次車
禍所生之損害,難謂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670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5,7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業經被告表示
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合計6,37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00
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另
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0元、1,4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9、13
至31頁、本院卷第10頁),並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9
萬3,63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合計3萬6,370元(計算
式: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36,370元)之損害,要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
分,已依法計徵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請求依法屬免徵裁
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訴訟勝敗等一切情狀,爰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TNHV-113-簡易-23-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