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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號 債 權 人 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債 務 人 陳世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4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ULDV-114-司促-68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9、1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ㄧ,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妤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添福」、「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名下4個銀 行帳戶帳號告知「王添福」,並代為提領款項,容任「王添 福」、「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2132、301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127 至128、145至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若被告入監服刑,即難期待其 有能力繼續履行賠償,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育仁」,被告並 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本院卷第109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紀櫻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致電與紀櫻珍聯繫,佯稱為紀櫻珍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紀櫻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42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30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5分許 1萬1,900元 2 游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與游金花聯繫,佯稱為游金花姪子需借錢籌備貨款云云,致游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 21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13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2,000元 3 許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許勝雄聯繫,佯稱須驗證成功以買賣商品云云,致許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9,046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7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 9,000元 4 林以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以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有問題導致賣家帳號被凍結須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林以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1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9,000元) 5 陳品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品利聯繫,佯稱欲販售IPAD PRO 平板須匯款以購買云云,致陳品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羅妤銨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銨(原名:羅羚瑜)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 添福」之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王添福」處獲知僅需 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 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貸款專員 林鴻承」及「王添福」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之,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育 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羅妤銨於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王添福」,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羅妤銨依「 王添福」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 示之紀櫻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紀櫻珍、游金花、許勝雄、林以凡、陳品利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妤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王添福」,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育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要先洗金流,這樣才能辦貸款云云。 2 ①告訴人紀櫻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紀櫻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紀櫻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金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游金花提供之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游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許勝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以凡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以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 告訴人林以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品利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品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品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告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帳戶、第一帳戶、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安泰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④永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⑥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內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⑦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⑧兆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⑨國泰世華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育仁」、「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不同之 時間,分別施以詐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5至86頁)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7至88頁)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881-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劉秉諺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所有、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自 三傑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 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維修期間過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940元(含零件9, 765元,工資及烤漆14,1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 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11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7,2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14,1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445元(計算式:7,270元+14,175元=21,445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應屬有 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7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以日薪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3,81 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06號函、Ube 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61頁至 第65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函文分別記載:「 113年6月12日進場,6月19日出廠,維修7日」、「臺北地區 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日×7 日=13,811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35,256元)。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438×(7/12)=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2,495=7,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97-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 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 注,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 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 附表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斯博 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注, 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附表 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 在,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52943號、542 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11811號、第2088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 日士檢迺會113偵18800字第1139063076號移送函文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3頁) ,已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王乙軒 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蘇誠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誠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5分轉帳120萬9,000元至邵寶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寶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8分轉帳72萬元至蕭睿穎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睿穎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9分轉帳72萬元至陳靜茹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靜茹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由江郁萱於同日14時10分至17分許接續領出。

2025-02-21

SLDM-114-訴-67-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亦 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治源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收受 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114年1月21日始行 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2-簡-62-2025022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昌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江國華」及「育仁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 國華」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姪子身分向林金郎訛稱「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金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中信帳戶 ,李鴻昌即依「江國華」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户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即將如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合計44 6000元交付予「育仁」收受。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鴻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林金郎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9頁) 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江國華」和「育仁」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應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 告僅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45萬元中之44萬6000元上繳予「 育仁」,所餘4000元則為被告管領保有供其「繳放款」所用 (警卷第11頁),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 24萬6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12萬元 附表二:被告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及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轉匯時間 (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自將來帳戶提領)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28日11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5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 3985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③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 6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 6000元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8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吾印良品社區)郵箱區,徒手 竊取張加沛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郵箱之包裹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包裹)。嗣張加沛 發現郵箱包裹遭竊後,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加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玉香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1份、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村里街路門牌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第37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吾印良品社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會拿別人包裹,監視器的人不是伊等 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吾印良品社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加沛所有之本案包裹於 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搭乘電梯自16樓下 樓至1樓大廳,並徒步前往1樓社區郵箱位置竊取本案包裹, 嗣後徒步離開等情,有前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經汐止分局員 警拍攝時為臉露額頭、將頭髮後部包住及身型中等,有汐止 分局警員拍攝之被告照片1份(見偵緝卷第49頁)可佐,經 核與前開監視器攝錄到拿取本案包裹之人所穿著髮型、臉部 輪廓、身型等特徵均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經 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見偵緝卷第17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 居住於上開社區內,已如前述,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 包裹之人為被告無訛。衡以本案包裹放置於郵箱內,非遭棄 置在地上,顯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本案包裹均為他 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 ,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同社區住戶即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包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18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 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 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審易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包裹1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卷(偵緝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卷(本院卷)

2025-02-20

SLDM-113-易-87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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