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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劉靜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惠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健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李家訓、楊富棟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賴昌源,嗣聲請人即 於同年10月1日委任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解除委任,復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劉 靜芬律師為代理人,再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而於 同年3月11日委任高馨航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明輝擔任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卡司特公司,原名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於109 年5月13日對被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 月間將大佳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再將大佳公司賣給不詳之 第三人,及於109年11月間將卡司特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 再將卡司特公司賣給不詳第三人,並擅自將前開公司之電腦 等辦公室用品及零用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7月12日為原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被 告蕭明輝辯稱:伊是人頭負責人,是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實 際上沒有出資,股份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轉讓協議書是伊 把股份轉給賴昌源,伊簽兩張,一個是協議書,一個是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在109年11月26日伊都有簽名,伊跟蕭琬 靜去律師事務所簽,對方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又卡司特公 司跟大佳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 的,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不是伊簽名的,伊 沒去簽名,伊也沒有同意他人簽名,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 權他人簽名蓋章,伊等沒有要侵占,賴昌源沒有入金到卡司 特公司過,大佳公司的錢是卡司特公司跟客戶收的貨款,不 是賴昌源的自有資金,卡司特公司的唯一1筆入款就是跟「 萁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收買機器的360萬元。賴昌源沒有入 金,也沒有匯款給原來公司的股東,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口的一棟大樓,詳細住址忘了,營業處所是跟 伊、賴昌源、蕭琬靜一起去看的,租金賴昌源有自己付,也 有匯到伊的帳戶後,伊提出來後交給蕭琬靜去付的。伊自己 付了幾次伊忘了,租金多少伊也忘了(後改稱:房租是賴昌 源直接匯到房東的帳戶,押金也是等語),又賴昌源用客戶 的款項匯到伊帳戶的是別的開銷,就是買一些辦公室電腦設 備、桌椅、盆栽、白板等,還有付給戴會計師的費用,還有 申請香港境外公司的費用,還有支付律師函。他匯到伊的中 國信託帳戶,匯了30萬,這30萬支付這些東西後剩下1、2萬 元被查扣了,因為卡司特公司是以誠公司更名來的,以誠公 司之前有欠國稅局與健保局的費用,所以由國稅局查扣了。 又租金有兩筆,一筆是辦公處所的租金與(另一筆)員工宿 舍的租金,都是賴昌源付的等語。又被告蕭琬靜辯稱:賴昌 源說要做貿易買賣機器,伊沒有車,所以伊介紹蕭明輝一起 來做買賣。伊跟賴昌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先認識賴昌源 ,才介紹蕭明輝跟賴昌源認識。伊不是人頭負責人,伊是實 際要做生意(後改稱:伊是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出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當時賴昌源說機器 好多訂單要買賣機器,叫伊去弄一個公司,看誰有一個公司 過過來,伊就叫伊的朋友,他有一個「以誠」公司沒有用, 伊就叫他過給伊,改名「卡司特」,又是廠商要買機器,廠 商出錢,廠商給賴昌源錢,錢被賴昌源拿走,如果賴昌源沒 拿錢走,廠商匯款到卡司特帳戶,伊等再拿這筆錢去買機器 賺差價,但伊沒轉帳,是要組裝機器,結果錢被賴昌源拿走 。機器伊沒出資,廠商來找伊,伊有叫廠商去告賴昌源。因 為伊找不到賴昌源,伊跟蕭明輝去民權派出所報案,說賴昌 源把公司的錢拿走,沒交貨出來,告他侵占,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被法院判刑10個月。伊等沒侵占股份,賴昌源的 律師蔡奉典叫伊等去(事務所),伊等有簽股東出資轉讓同 意書,簽好後交給律師,但他的律師沒有交回來,「他的律 師沒有交回來」是指賴昌源沒有簽,伊等願意轉讓(股份) 出去還他,他叫律師叫伊等去簽(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 但他沒簽,所以伊等的股份也沒轉出去給他。又有份協議書 蕭明輝跟賴昌源都有簽,又(公司)是賴昌源自己要去辦回 來(指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但股東出資轉讓書賴昌源沒有 簽,律師叫伊等去簽,說賴昌源自己會簽,說他會辦(公司 登記),結果什麼都沒有辦。又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的負 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的,伊沒去簽名( 股東同意書),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又 大佳公司(設)在商務中心,伊等沒錢去繳房租費,在法定 時間商務中心遷出去,(大佳公司)在經濟部那邊就停業了 ,停止前沒有變更負責人,都是伊蕭琬靜,但伊已經不是負 責人,伊等股份要轉讓給賴昌源,他還沒來辦(轉讓登記) ,賴昌源要去繳稅金,卡司特公司很多稅金(未繳),那時 候伊等告賴昌源,他侵占廠商的款項都還沒解決,伊怎麼要 簽,他拿伊的支票做擔保,害伊的銀行聯徵有污點,股東出 資轉讓同意書伊有簽給律師,協議書伊沒有簽,伊沒有要侵 占,給林家佑的錢,那是賴昌源跟林家佑買這個公司(的錢 ),林家佑說賴昌源還欠他17萬,有天賴昌源跟伊講要合作 做機器買賣,但是賴昌源沒有入現金到大佳公司帳戶,又公 司的資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伊的租屋處在 育才街那邊,伊都沒有使用,當時的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 有租一個辦公室,兩間公司的營業處所都在那裡,是蕭明輝 租的,賴昌源用客戶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去支付辦公室 租金,辦公室的桌椅是商務中心提供的,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用客戶給賴昌源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買的 。所以有杯子、盆栽、櫃子、文件用品。這些東西沒了,因 為賴昌源沒有交貨就跑了,伊也沒有錢搬,伊就放在原處交 給商務中心的屋主,屋主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沒有侵占任 何東西。伊跟蕭明輝擔任負責人時,有給戴會計師身分證, 但是他把公司過戶後,就寄回來給伊了,寄回來時是約2020 年4月間,伊有跟戴先生講兩間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可不可 以辦歇業,戴先生說他最近很忙,有空再處理,但後來就沒 有處理了等語。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 係以聲請人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 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名下,而其等現今已非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如今無法取回公司為據。  ⒈侵占部分:  ⑴卡司特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上開所辯,可知被告蕭明輝簽立 「協 議書」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被告 蕭明輝、蕭琬靜2人並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 無償將卡司特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應由聲請人委由律師 前往變更登記。而觀之被告蕭明輝提出之109年11月26日簽 立「協議書」,聲請人亦已簽名,而該協議書內容載稱「卡 司特公司事實上由賴昌源經營,故蕭明輝同意將卡司特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賴昌源」等語,足見被告蕭明輝主觀上並未有 要將卡司特公司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②又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蔡奉典之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而觀之該 同意書內容載稱「茲同意本公司(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股東蕭明輝出資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股東蕭琬靜出資98萬元,均無償讓由賴昌源先生承受,並 授權賴昌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 之稅捐或規費由賴昌源負擔」等語,是依上開「股東出資轉 讓同意書」所載,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然同意卡司特股份 無償轉讓給聲請人,自難認2人主觀上有要將卡司特股份據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③而詢之證人蔡奉典律師到庭證稱:「(問:〈提示〉這張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是蕭明輝、蕭琬靜在你事務所簽立的?)是 。他們說要移轉,來我事務所簽立,但後續我沒辦理。」「 (問:經過情形?)蕭明輝、蕭琬靜以卡司特公司名義對賴 昌源提告侵占,認為賴昌源侵占該公司現金,金額我現在不 記得,賴昌源說該公司是他個人所有,蕭明輝、蕭琬靜都沒 有出錢投資公司,他們三人就該公司出資額部分有達成協議 ,蕭明輝、蕭琬靜同意把他們在該公司的出資額無償讓賴昌 源承受,所以才簽這份同意書。」「(問:(提示)但上面 僅有蕭明輝、蕭琬靜簽名,並沒有受讓出資人賴昌源簽名? )是。」「(問:為何賴昌源沒簽名?)我不記得了。」等 語。  ④又查卡司特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月以上之情事,經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472號函 命令解散,並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49 號函文以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法予以廢止 公司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影本2紙附卷可按。 而查,卡司特公司於遭廢止前,最後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紙附卷可按,而經傳喚證人楊富棟多次未到。另經傳喚證 人即戴銘亨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 識。」「(問:你是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 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 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 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領發票。」「(問:賴昌 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 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問:李佳訓有委託你 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 嗎?)沒有。」「(問:李佳訓有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 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 「(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 。」「(問:李佳訓如何聯絡?)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 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 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 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 ,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 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 ?)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戴銘亨所述,顯見並非 係被告蕭明輝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楊富棟,而 係李佳訓。又經傳喚證人李佳訓未到。  ⑤又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卡司特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明輝 ,由被告蕭明輝擔任名義負責人,然查,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均自承其等並均未實際出資,參以被告蕭明輝自承其僅為 人頭負責人,足見聲請人始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 際經營者,而聲請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 ,自有可能因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而廢止。綜上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並未擅自將卡 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予楊富棟,而亦未將卡司特股份移 轉登記予他人,是其等並無將卡司特公司及股份據為所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而卡司特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而遭 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2人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⑵大佳公司部分:  ①依上開被告蕭琬靜辯稱可知,其否認有侵占大佳公司,而聲 請人雖有支付款項給大佳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家佑,然聲請人 並未入金至大佳公司之帳戶內,而卡司特公司之客戶款項遭 聲請人私自侵占乙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 案件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按。  ②又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租賃之辦公室,所 購買之辦公室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由其保 管中,另因被告蕭琬靜無資力搬家,其餘物品由商務中心之 屋主處理。而查,經傳喚證人林家佑到庭證稱:「(問:〈 提示登記表〉有擔任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109年 1月15日起?)是。」「(問:你是實際負責人?)是。」 「(問:你有實際經營公司?)是。」「(問:現在仍經營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賣給賴昌源。」「(問:是否 認識蕭明輝、蕭琬靜?)賴昌源要買時,帶我到台灣大道的 商務中心,就是公司登記的地方,蕭明輝、蕭琬靜也在場。 簽約是蕭明輝,用蕭琬靜當負責人。」「(問:不是賴昌源 要買,為何蕭明輝簽約?)賴昌源出錢買的,他指定要第三 人就是他的股東登記當負責人。蕭明輝登記監察人,蕭琬靜 登記當負責人。」「(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蕭琬 靜為負責人,蕭明輝為監察人後,有無實際經營?)登記在 商務中心,我登記好後,資料跟公司變更事項卡都交給賴昌 源。我看是沒有經營,就放在商務中心,費用也沒有給人家 ,被國稅局講說沒在經營、他遷不明,命令解散,現在廢止 登記了。」「(問:費用沒給人家,是指場地是租的?)登 記公司的地址是商務中心,沒給人家租金。」「(問:哪個 地址?)事項卡登記的地址,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詳細地址 我忘記了。」「(問:賴昌源用多少跟你買?)60萬元,他 用手機轉帳給我,第一次轉20萬,銀行變更好轉23萬,還欠 我17萬。」「(問:你經營時,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員工?)沒有。」「(問:就是一個公司名字60萬元?)因 為資歷很久,從62年到現在。」「(問:跟新公司有什麼不 一樣?)公司有附帶的甲存支票。」「(問:蕭琬靜、蕭明 輝有在經營?)應該沒有,也沒有買發票,如果有經營就不 會欠商務中心的錢。」「(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經 營就被廢止?)是。」「(問:為何不經營?)我聽賴昌源 講要買口罩機,當時口罩生意很好,他有去訂兩台,開兩張 票1200多萬給人家,後來退票,持票人蕭琬靜聯絡台北廠商 叫我拿去銀行補退票,我有去補票,補票就是退兩張1200多 萬的票,蕭琬靜有退票紀錄,沒有存款的話去補票,6個月 之後就沒有退票紀錄。」「(問:賴昌源沒錢買機器,被退 票,所以沒錢經營公司?)應該是這樣。」等語。足見聲請 人向證人林家佑購買大佳公司後,聲請人雖有以被告蕭琬靜 簽立之2張支票購買2台機器,但支票並未兌現而遭跳票,參 以被告蕭琬自承並未出資等情,益徵聲請人以借名登記予被 告蕭琬靜之方式購入大佳公司後,除購買2台機器外,並未 有其他實際之營業行為。    ③又查,大佳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遭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350 號函文命令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969220號函文以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 記而依法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而查,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 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琬靜,由被告蕭琬靜擔任負責人 ,又查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均自承並未出資,堪認聲請人始 為大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而同前所述,聲請 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自有可能停止營 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  ④又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持有之大佳公司股份,於大佳公司遭 廢止前,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名下,並未有 何移轉他人之行為,而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公司股份借名 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自難僅以客觀登記之事實,而逕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有何侵占股份之犯行。   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有將大佳公司及股 份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大佳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 6個月而遭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 ,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   ⑥另被告蕭琬靜坦承上開公司營業處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 在其租屋處,然其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僅暫時保管,而 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因未繳納租金遭屋主終止租約,租約終 止後承租人未將屋內之物品搬離而遭屋主處理,亦與常情相 符,而此部分亦難認逕認被告蕭琬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將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⒉背信部分:查聲請人係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分別「借名 登記」給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然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並非投資人且均無實際出資,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實際經營上開公司, 則堪認聲請人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自非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亦即被告蕭明 輝、蕭琬靜並非實際經營者,再者,依上所述,卡司特公司 、大佳公司係因有停止營業超過6月以上之情事分別於111年 6月10日、111年5月24日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命 令解散,係公司客觀上未營業,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而查,聲請 人係於112年2月16日始入監服刑,此有聲請人之完整矯正表 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得為公司實際 經營,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非受聲請人委任之 實際經營者,自難僅以其等為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而逕 認「停止營業之情形」係其等所為之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 律事務而變動權利、義務致生聲請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 損失。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2人所為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 (問:分別投資多少錢?投資款交給誰?)我投資卡司特、 以誠公司辦公室設備50萬,錢交給蕭明輝。」「(問:你投 資股份多少錢?)100多萬,大佳公司我交給前負責人,名 字我忘記。」等語,然查,被告蕭明輝並未否認有告訴人有 匯款30萬至被告蕭明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剩餘款項 僅剩1、2萬業經遭行政機關扣押,顯與聲請人所指稱50萬元 金額不符,然究竟交付多少金額款項及應否返還款項,核屬 聲請人與被告蕭明輝之民事糾葛,聲請人自得應循民事程序 請求返還,再依被告蕭琬靜上開所辯,其仍持有大佳公司、 卡司特公司上開辦公室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此部分被 告蕭琬靜業已供承前開物品由其保管中,聲請人自亦得依民 事程序請求返還。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⒈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 明輝擔任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發現 被告2人欲私下與客戶進行交易,乃於109年5月1日起,對被 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2人未於聲請人通知其等終止委 任關係時,將卡司特公司及大佳公司歸還給聲請人而據為己 有時,侵占罪即已成立。  ⒉被告蕭明輝於109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要將卡司 特公司歸還與聲請人,然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竟於4天後之1 09年11月30日,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卡司特公司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楊富棟,並將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楊富棟,顯見被告2人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蔡奉 典律師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僅係矇騙聲 請人之舉,蓋被告2人早已將股權、出資額轉讓與楊富棟, 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尚須有股東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委託書 等,才能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2人如未交付,即無法辦理 。足見本案係被告2人將身分證及簽好之股東同意書交給戴 銘亨會計師,代辦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及出資 額轉讓等事宜,及擅自將卡司特公司之電腦等辦公室設備及 零用金侵占入己甚明。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賴昌源透過被告蕭琬靜之介紹,受讓並自109年4月22 日起擔任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取得卡司特公司 之經營權後向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負責 人林進驊佯稱有口罩機可出貨,致使林進驊誤信短期內可自 聲請人處購得口罩機以生產口罩,乃於109年4月28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政德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箕金 匯公司向卡司特公司購買「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生產 線」2條、價金720萬元、訂金360萬元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 約書(下稱本件口罩機買賣契約),並由卡司特公司登記負 責人蕭明輝(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 表卡司特公司與林進驊簽約,林進驊並於同日交付360萬元 訂金予蕭明輝。嗣於契約約定交貨日109年5月13日屆至時, 林進驊均未取得上開口罩自動機生產線等設備。賴昌源即指 示蕭明輝與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蕭琬靜(涉犯詐欺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向林進驊稱:大佳公司具有供 貨能力云云,並於109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 樓「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另行簽定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箕金 匯公司改向大佳公司購買2臺「SMKS全自動一拖二平面口罩 機」共560萬元,由林進驊先前支付予蕭明輝之360萬元價款 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7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違約,林進驊可將該支票兌現 ,且由卡司特公司另支付林進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惟於 協議書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林進驊仍未取得上開口罩機等設 備,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支票持至銀行提示亦遭退票,始 知受騙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因甲案涉嫌詐欺 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47號案件判決本件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 9日確定。  ⒉又聲請人於取得箕金匯公司應付卡司特公司之360萬元訂金支 票後,要求被告蕭明輝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為卡司特公司開立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前開訂金 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內,蕭明輝再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50萬 元交予賴昌源,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賴昌源復對蕭明 輝表示日後需再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 關費用,蕭明輝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賴昌源使用 。詎賴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犯意,未將該筆現金25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連 同賴昌源分別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先後3次自行 從臺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計70萬元,亦未用來支付採購口罩 機之相關費用,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320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32169號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 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本件聲請人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上易字第23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乙案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所辯,當時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相信聲請人說他要作進口機器買 賣業務,但聲請人以卡司特公司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約並收 取360萬元後,並未如期交貨,錢也被聲請人拿走,後來聲 請人又開大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還是無法履約,致使大佳 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蕭琬靜因而有信用 瑕疵等語係屬可採。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戶名 大佳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參酌乙案判決 書所認定事實,可知聲請人先於109年4月28日以卡司特公司 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訂口罩機設備買賣合約書,然未能依約 於109年5月13日前交貨,聲請人再以大佳公司之名義向案外 人「信易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易電熱公司)」購 買2套口罩機,應付價金為480萬元,然而在信易電熱公司備 妥2套口罩機後,因為聲請人支付予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 支票跳票,最終未向信易電熱公司購得2套口罩機,該紙應 付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8 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5月26日之支票。而聲請人要求被告 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交付箕金 匯公司作為擔保,亦因違約而由箕金匯公司提示支票、退票 ,該紙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72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 7月8日之支票。則因聲請人所涉犯甲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乙 案之業務侵占行為,致使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不斷遭箕金匯公司負責人林進驊 催促交貨,並提告其等涉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後續以大佳 公司名義開立與信易電熱公司之貨款支票,及以大佳公司名 義開立與箕金匯公司以擔保履約之支票均退票(事後此2紙 支票均贖回而註銷),造成被告蕭琬靜之信用瑕疵,堪認被 告2人因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致 遭與聲請人往來之廠商提告,聲請人迄至110年2月20日始與 箕金匯公司簽訂和解書,並交付面額36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 匯公司以返還前收受之訂金,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2月17日 、面額14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匯公司以支付違約金,在此之 前,聲請人並未解決前案所衍生法律糾紛,則自不能以聲請 人所提出不明日期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暱稱「賴所羅大佳 卡司特董事長」(即聲請人)片面向被告2人表示「公司先 還回來再說」、「不要侵占原本就是我的公司」等語,逕認 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未依 聲請人請求協同辦理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出資轉讓登記,即構成侵占罪。  ⒊卡司特公司部分:  ⑴承上所述,乙案係由被告蕭明輝代表卡司特公司提告,以促 使聲請人出面解決與箕金匯公司間因簽訂本件口罩機買賣契 約後衍生之訟爭,嗣於乙案偵查中之109年11月26日,被告 蕭明輝與聲請人賴昌源簽立「協議書」,約定要將卡司特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被告蕭明輝名下於卡司特公司 之出資額102萬元轉讓給聲請人,配合用印及辦理過戶手續 ;於卡司特公司負責人更改後,聲請人將代表卡司特公司向 箕金匯公司解決口罩機購買合約事宜,口罩機買賣事宜皆與 蕭明輝無關等。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另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於110年6月7日,經受聲請人委任之蔡奉典律師通知 ,在其律師事務所內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無 償將卡司特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向主管 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之稅捐或規費由聲 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蔡奉典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有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始終未否認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 負責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①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明輝, 原股東張佑式、楊富棟於109年4月22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張佑式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蕭明 輝承受,將楊富棟之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原股 東楊富棟再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將剩餘出資額50萬元中之2萬元轉讓由蕭明輝承受 ,48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嗣卡司特公司於109年11月30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原股東蕭明輝、蕭琬靜出具卡 司特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 將蕭琬靜全部出資額98萬元及蕭明輝全部出資額102萬元, 均轉讓與楊富棟承受,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卡司特 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按,然被告2人否認有簽署前 揭股東同意書或授權他人簽署。②為釐清被告2人是否有授權 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等事宜,經原檢 察官多次傳喚證人楊富棟未到。另傳喚證人即辦理109年11 月30日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戴銘亨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識。」「(問:你是 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 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應為公司變更登記, 誤載為戶政變更登記),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 ,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 領發票。」「(問:賴昌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 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 「(問:李佳訓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 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嗎?)沒有。」「(問:李佳訓有 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 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 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問:李佳訓如何聯絡?) 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 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 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 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 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 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 人戴銘亨所述,其並非受被告蕭明輝委託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楊富棟,而係受前以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佳訓 之託辦理。至李佳訓於將以誠公司轉讓與聲請人後,何以再 度委託證人戴銘亨辦理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之 事,則因證人李佳訓於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無從查明 李佳訓係如何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以及前揭股東同意 書是否係由蕭明輝、蕭琬靜、楊富棟等人親自簽名等節。自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將應屬聲請人對於卡司特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楊富棟之行為。  ⒋聲請人受讓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係 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2樓之5,並分次匯款共計30萬元與被告蕭明輝 以支付兩家公司之租金、買設備及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聲 請人賴昌源於11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聲請人 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設備及零用金 ,並稱被告2人迄未歸還設備等語。然查:訊之被告蕭琬靜 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 處,係位於臺灣大道的商務中心,後來因為聲請人沒有交貨 就跑了。付不出租金,伊也沒錢搬,所以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文件用品就留在原處由屋主處理,另公司的資 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都放在伊的租屋處,由伊保管中等語 。參以依被告蕭明輝於113年4月26日當庭提出之雜項收支表 ,收入部分有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2日 暫入款各10萬元,均登載為「賴董匯入」,即聲請人匯入被 告蕭明輝帳戶以供公司支用,支出部分則有各項雜支及匯台 北戴會計師費用(2萬元、3萬4000元)、買兩台PC兩台NB( 7萬2390元)以及發律師函、補充協議(1萬元、3萬元)、 丹姐5萬元等大額項目,共計支出金額為28萬1524元,至結 餘款1萬8476元部分,被告蕭明輝稱因公司欠稅已遭國稅局 查扣,亦有被告蕭明輝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所稱公司公款購置之設備應係指暫由被告蕭 琬靜保管中之筆電及桌上型電腦,聲請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 蕭琬靜返還,尚不能據此認被告代保管之行為,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故意,而應構成侵占罪。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涉犯侵占、 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 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 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提起 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 容予以判斷,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提出本件聲請時始將李家訓、楊富棟列為被告部分, 既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範圍,則上 開部分本均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均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㈡依據卷附之109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110年6月7日「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佐以證人蔡奉典律師於偵查中之 證詞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從未否認卡司特公 司實由聲請人所有及經營之事實,亦同意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聲請人,且同意無償轉讓股東出資額予聲請人等情 ,從而,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無侵占卡司特公司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另因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之營業處相同,且聲請人未如期 給付租金,公司亦無多餘資金足資處理後續搬遷事宜,被告 蕭琬靜遂僅將3臺電腦及2臺筆電暫時代為保管而暫放其租屋 處餘力,其餘之文具、辦公用品則均留在原處交由屋主自行 處理等情,在在顯見被告蕭琬靜僅係暫時代為保管上開電腦 、筆電等物,則聲請人自得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據以向其請求 返還上開物品,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當具有 侵占之不法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 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何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 ,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另被 告李家訓、楊富棟既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 之被告,且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非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曾加以調查論斷之內容,上開部 分自均非屬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可資審酌之範疇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 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 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聲自-153-20250317-3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進告訴被告林明賢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4年1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明知其名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共3層樓,下稱本 案房地),係其等父親林長春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及其配偶子女經林春長之同意,居住於本 案房屋3樓。詎林春長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不供聲請人 及其家人居住,逼迫聲請人搬離上址,將本案房地予以侵占 入己,經聲請人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房產一事,被告亦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其父林春長生前購入本案房屋後, 即登記於長子被告名下。林春長過世時,本案房屋3樓係 供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家庭居住使用,被告前對林宗祥提起 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 買賣之契約書、權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 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 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本案房地權利歸屬固有爭執,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3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繫屬中,有該民事案件筆錄 在卷可佐,惟本案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該 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 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 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 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春長間無論就本案房地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林春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非屬受聲請人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 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 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2025-03-14

TPDM-114-聲自-15-20250314-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 ,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 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 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 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 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 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 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 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可昕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孫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 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核發新臺幣(下同)37,500元。被 告於113 年1月11稱伊涉犯刑法,以LINE傳送出處、發文單 位等資訊遭塗白之文書照片,即要求伊於113 年1 月12日離 職。然伊係因在自家中與訴外人即小姑朱○馨發生肢體衝突 後經以傷害罪起訴,嗣法院判處伊罰金8000元、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解僱伊,惟伊僅受緩 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並未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4 款所 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要件,被告並非合法解僱伊,侵害伊 之工作權、勞動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自解僱伊時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3 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 年1 月13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 5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第四季就伊對在職 保全員進行安全稽查,並以113 年1 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11 30000045 號函,指保全組長即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 格,要求相對人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伊 即依據函文及保全業法之規定,於113 年1 月11日致電併以 LINE通知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3 、4 項予以解職,本件伊依法解僱原告並無不當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   ,每日值勤自上午7 時至19時。  ㈡被告收受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1 月8 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   004 5 號函通知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嗣於113 年1 月11以LINE通   知原告於113 年1 月12日解職。  ㈢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   8,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   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提出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 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 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 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 、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 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然非有 刑事犯罪之人均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㈡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 止對朱○馨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1月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1300 00045號函通知被告現職保全人員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 用資格,請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固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原 告任用資格時係認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經判決確定,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緩刑管束於113年1月24日 起算至115年1月23日期滿)而發函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 113年7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29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於113年3月26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7021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為符 合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參酌100年11月23日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所示,原條文第1項第2款 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 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 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 ,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 有期徒刑須「逾6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5年為認定標準 ,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10年修 正為5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 要求,爰修正第1項第2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 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3款。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 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 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 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 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 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或 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 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觀諸原告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經判處罰金8,000元,其罪名並非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各罪,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 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保 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 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 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 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 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 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等語, 可見此款所謂「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語,係指非與 有罪判決同時宣告之單獨保安處分宣告,始足該當。本件原 告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其所受緩刑宣告,亦非與有罪判決 分開之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是原告 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所受僅罰金8,000元 之刑之宣告,並予緩刑之宣告,並不該當保全業法以10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被告自無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示,於知悉原告犯上開罪責時,應即 予解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所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事由解僱原告,依法無據,其解僱並 不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始解僱原告,伊之 解僱合法等語。查新竹市警察局固發函請被告就原告之前案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然不代表被告無庸就原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再為確認是否 確實符合解僱之要件,即得解僱原告。又新竹市警察局雖另 稱原告因受緩刑保安處分而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亦稱原告未符合 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而依本院 前揭說明及認定,原告所受緩刑處分並非本款所定之單獨保 安處分之例,則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認 定亦均與法不合,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固定有明文。而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12條第3款亦約定觸犯刑法,經判處拘役以上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被 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所受之罰金刑責,非拘役 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事由。而原告僅係因家 中事由與朱○馨發生口角而犯傷害罪,自刑事判決所處之8,0 00元罰金刑及給予緩刑之處分,可認原告所犯乃輕罪輕刑, 並獲緩刑宣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行為情節,有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告以此 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 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就原告與被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因於113年1月並未全月 工作,應認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示每月應 領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平均薪資,較合現實情形而可 採。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588元(計算式:36,024+36,935+35,373+3 6,935+36,008+38,253=219,528,219,528÷6=36,588,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350元等語,固以約定書 (本院卷第63頁)第肆點工作時間第4項: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 排定,薪資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之約定,主張本件得請求 之每月薪資應以42,350元計算。然觀諸兩造約定書該項工作 時間之約定,僅係最高工作時數之限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 ,此由文末記載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等語已可明瞭,且被告每月均有排定值勤班表 予員工確認簽名後施行(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每月工 時並非一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每時段僅排一名人員值勤 ,原告於值勤時根本沒有時間休息且被告要求一定要簽值班 表等語。然依值勤班表所示,被告確實安排1小時休息時間 予員工,原告依班表即可休息,原告就其因業務繁忙無法休 息或如原告不於值班表簽名將有何惡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36,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4

CTDV-113-勞訴-63-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朱雯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 被 告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來傳為原告許朱雯玉與被告之父,朱來傳、訴外 人朱朝進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朱來傳無自耕農身分,雙方約定將 朱來傳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此經朱朝進親口證實,並有朱朝進 與見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簽立之102年9月25日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嗣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被告竟 以記載上開土地係其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等不實內容之 82年7月31日協議書、96年7月18日公證書(以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為據,要求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曾為此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朱朝 進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下稱背信案)。 (二)除背信案外,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糾紛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 號受理在案(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被告於該案審理 程序中自承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 ,其並未另外支付價金;證人朱水清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 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為 朱朝進與朱來傳之子女各半,被告及朱朝進之訴訟代理人 均就朱水清之證詞當庭答覆無意見;證人朱賴麗美於該案 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有向朱朝進說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朱 朝進認為系爭土地本為朱來傳所有,理應於朱來傳死亡後 交還予其子女,進而簽立系爭證明書,朱朝進之訴訟代理 人就朱賴麗美之證詞當庭答覆無意見。是以,被告及朱朝 進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為上述自認,即表示上開土地係 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為朱來傳所有 。 (三)嗣被告於背信案獲不起訴處分,其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罪 之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2人並無故意虛 構事實,而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對原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51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在案(下稱誣告案) 。 (四)原告許銘發並未對被告提起背信案之告訴,於背信案之身 分為告訴代理人、再議代理人,僅係受原告許朱雯玉之委 任代為訴訟行為,卻無端遭被告提出誣告案之告訴,徒增 訟累。綜上,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銘發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朱雯玉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 有系爭協議書可資為憑,朱朝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 之財產利益。原告許銘發策畫並撰擬刑事告訴狀,以原告 許朱雯玉為告訴人、原告許銘發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 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 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3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2人所言全屬虛 構,而被告檢視上開訴訟之證據後,認原告2人應為共同 正犯,始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係在相當理 由之確信下,所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誣告案偵查終 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有侵 權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紛爭,雙方先後提 出前開背信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誣告案等民刑事訴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前揭民刑事案件 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宜蘭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69號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 第38至42頁、60至10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 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 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 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 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 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 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 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 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 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 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 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而侵權 行為需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 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 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 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 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 (三)經查:原告認系爭土地應為朱來傳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 ,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後,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要求 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涉嫌背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告許朱雯玉乃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認原告2人明知系 爭土地確為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卻對被 告提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涉嫌誣告,且由原告許銘發策 畫撰擬刑事告訴狀,並擔任告訴代理人,均為共同正犯, 而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足知兩造係因對於系爭土地究為朱來傳或被 告出資購買乙節,彼此主觀上之認知不同,而衍生上開民 刑事訴訟,經核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誣告案之刑事告訴, 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對於事實及法律之認識,請求檢察機關 就原告2人之行為進行追訴,以確定國家之刑罰權是否存 在,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合法正當權利之 行使,雖其後原告2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為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意旨,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是原告2人前 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14

SLDV-114-訴-3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起,在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東莞 五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五騰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負責東莞五騰公司費用收支、臺籍幹部薪資發放及財務管 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東莞五騰公司為五騰公司透過 所設立之五騰(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五騰公司)百分 之百出資營運,東莞五騰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均由五騰公司實 際負擔,並撥存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兼前財務管理人員 許皓偉之妻賴紀玲所申設並提供與東莞五騰公司使用之東莞 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劉峻宇則於109年4月3日起,自許皓偉處交接並持有本案 帳戶及其網路銀行U盾、密碼。詎劉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中午後之同 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因擔任財務主管而持 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匯款人 民幣18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五騰公司所有之人民幣18萬 元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吞入己。 二、案經五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匯付人民幣18萬元到我的招商銀行 帳戶,這一筆款項不是我操作匯款的,我不知道是誰匯到我 的帳戶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某時 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招商銀行帳戶之舉,是否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大陸地 區某不詳地點所為之部分外,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 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敘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 負責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東莞五騰公 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稽,另有東 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第11頁 )、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年申報表、東莞 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 電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否認前揭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付係其本人所為 ,惟查:   1、證人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被告是 109年3月11日到工廠來,我之前有管過財務,所以當時工 廠的財務是擺在我這邊,我於109年4月3日交接給被告。 本案帳戶是用來支付薪資、給廠商的費用、員工報銷等需 要現金支出的必要費用,在我交接給被告之前是我持有、 我交接給被告之後是被告持有。我與被告交接之後,我就 沒有再持有該帳戶,除非被告授權給我去領款或匯款,據 我所知除了被告以及我獲得被告授權的情況下,沒有其他 人可以使用該帳戶。109年4月29日,因為我家人在廈門隔 離,我中午就要離開工廠,我於前一天4月28日有收到1封 文件,說被告和賴泗滄不能發放,中午要離開之前,我是 先幫被告把大部分的員工薪資發放了,大概是11點多快12 點,我有問被告說他和賴泗滄以及一位邵樺萱的薪資要不 要發放,被告說他自己來,所以我中午就再匯出了我和鄭 家和的工資,然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本案帳戶的U 盾跟密碼都在被告手裡,他要發放的話也是自己可以使用 ,只要有電腦就可以。」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9年4月3 日即將本案帳戶交接與被告,此後除被告及經被告授權之 其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可使用本案帳戶,而109年4月29日 當天,其在為被告發放大部分員工薪資之後,因被告向其 表示被告本身及員工賴泗滄、邵樺萱共3人之薪資由被告 自行負責發放處理,其即於同日中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 告,嗣即離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 (1)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某時,確係親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U盾,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之薪資款 項至各該人等之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足認證人許皓偉所證其於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因需離 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交 付自稱會負責處理被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之 被告本人持有管領一節,堪認屬實。基此,堪認被告於10 9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起,即自證人許皓偉處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U盾而持有之,至為灼然。 (2)再者,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曾先匯付人民幣1,624 元至邵樺萱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後則有如附表一所示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記錄,隨後再有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各筆薪資至邵樺萱、賴泗滄及被告之各該帳戶之記錄,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上開本案帳戶匯付邵樺 萱人民幣1,624元之匯款係被告所為,此據證人邵樺萱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而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被告親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業如前述。是以,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款時間,既係穿插於被告第 一次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及其後再次匯款與邵 樺萱、賴泗滄及被告等人之間,則附表一所示該筆款項當 即係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遭匯出,堪 以認定。 (3)而依證人許皓偉前揭所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僅有 被告本人及其在獲被告授權下得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人 可以使用;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U盤部分, 都放在公司保險箱(檢察官問:何人可以取得?)只要賴 紀玲先生跟我借用鑰匙我就會交付,我離開公司也會將鑰 匙交給賴紀玲先生,僅有他會跟我借用,因為他擔任過公 司財務主管。」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係 由其本人管領,僅有其與賴紀玲之先生即證人許皓偉會向 其借用一節供述明確。是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使 用者,實僅有被告及證人許皓偉2人。而查,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既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之中,且另一位有權 借用該U盾之人許皓偉業已離開東莞五騰公司而無從接觸 該U盾,則於109年4月29日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本人帳戶之舉,原已難認係被告以 外之人所操作匯款。 (4)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即返回臺灣,並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可於109年4月30 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足認109年4月29日 當天,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甚且更已持該U 盾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之後,縱有除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用該U盾並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被 告亦必然明確知悉該第三人為何,始得自該第三人處取回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並將之攜返臺灣。惟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出109年4月29日在其持 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內,尚有何人曾取得並使 用該U盾,而得以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基此,益徵 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匯付至其本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 所匯款云云,顯係空言卸責,要無足採。綜上,本案附表 一所示匯款,當係被告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 至屬昭然,堪以認定。 (三)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裡的錢,是五 騰公司的臺北總公司撥付的,這是賴紀玲專門開來給公司 用的帳戶。有一些員工報銷部分沒有發票,就不能走公司 帳戶支出;再來是有些我們的廠商,他是不能開發票的, 也不能走公司帳戶支出,才會用私人戶頭去支付這些款項 。這些錢包括要支出臺籍幹部薪資、員工報銷、一些現金 費用,以及月結的廠商貨款,大概就是這些。本案帳戶裡 的錢,臺籍幹部的薪資會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大陸員工 的報銷會匯到大陸員工的帳戶,除此之外一般來講不會直 接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附表一所示的人民幣18萬元,我 感覺應該是要付給廠商貨款的部分,我們向臺北申請的錢 ,每個月是剛剛好,多少貨款、員工費用、員工薪資及臺 籍幹部薪資一起傳給臺北,臺北確認下來後直接匯到我們 工廠,所以這些錢幾乎是剛剛好,所以被告說附表二所示 3筆薪資都付完,那18萬元的話我覺得應該是支付廠商的 貨款。」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係五騰公司 所撥付,用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 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之所需,且除臺籍幹部之薪資外, 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幾無理由直接匯到臺籍幹部之帳戶一節 證述明確。是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係五騰公司所撥 付,其目的在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 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則被告除其本身應得薪資外,難 認有何尚得自本案帳戶支取任何其他款項之理由。而被告 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有受領如附表一所 示人民幣18萬元之任何依據或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任 何正當合法事由,自其所持有管領之本案帳戶匯付人民幣 18萬元至其本人所有之帳戶,而將該筆款項置於本身實力 支配之下而據為己有,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明確。綜上,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足認定。 (四)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人民幣18萬元款 項為東莞五騰公司所有,惟本案告訴人即五騰公司於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中,均敘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 五騰公司所有,且係五騰公司匯付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營 運所需費用之金錢,是本案當認被告侵占之上開人民幣18 萬元為五騰公司所有之財物,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固另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擔任擔任東莞五騰 公司財務主管期間,亦負責保管東莞五騰公司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臺、充電線1組、滑鼠1個、網路銀行U盾1個、車 鑰匙1把及保險箱鑰匙2把等語,惟此部分所載物品,業經 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此 部分核屬贅載,亦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擔任東莞五騰公司之財務主管,竟為圖私利,率以其所 保管、持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付至本身申設之帳戶而侵占入己,使五騰公司 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又迄未與五騰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8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明知五騰公司僅核准發放邵樺萱 3月份之薪資人民幣1,624元,並未核准發放劉峻宇、賴泗滄 之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損害於五騰公司, 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U盾之機會,自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其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東莞五騰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又自本案帳戶轉帳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賴泗滄、邵樺萱所有之帳 戶,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五騰公司及東莞五騰 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負責人吳新旺、 證人邵樺萱、證人賴泗滄分別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東 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 年申報表、東莞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 農村商業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 與證人吳新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五騰公司財務間10 9年4月28日電子郵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款項,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的 各筆款項,是我、邵樺萱、賴泗滄應得的薪資,我並不是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這些金額是我們應得的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 ,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 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賴泗滄、邵樺萱係五騰公司派駐至東莞五騰公司之員 工,此於告訴人所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告證9) 中敘明甚詳,堪以認定。而查,證人賴泗滄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是我向被告要的薪水 ,被告當時是財務主管,我就是確認金額是對的就好。當 時是我上班2個月後,被告和我以及我介紹過去的邵樺萱 表示五騰公司老闆吳新旺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不發薪水 ,我叫被告要發薪水給我們,我當下就跟他反應我上班就 應該要給我薪水,他會給我薪水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我 跟他吵起來,他就說好要跟我結算我跟邵樺萱的薪水,然 後讓我們走,匯款日期是109年4月29日,我於109年4月底 離職,同年5月初,吳新旺聯繫和我確認為何離職,我與 他說完上述狀況,吳新旺就說是誤會,叫我回臺灣五騰公 司。這些款項是1個多月的薪水,包含來回機票,薪水金 額經吳新旺確認是正確的。邵樺萱有收到兩筆費用,一筆 1,624元是隔離費用,另一筆30,725元的款項是薪水。」 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分別為其 與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且係其要求被告匯款 發放,並經吳新旺確認金額無訛一節證述明確;證人邵樺 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有收到匯給我的兩筆費 用,第一筆1,624元是我在隔離時,五騰公司應該付給我 的費用,但是沒有給足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我的 薪資,包含機票、本金與隔離差額費用。五騰公司在臺北 公司的財務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收到上開兩筆費用,我 說有,對方跟我說這個費用經他換算差不多,沒有質疑這 兩筆錢不應該給我。」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額,係其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機票、隔離差額費 用等款項,且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聯繫確認該金額應 係無誤一節證述甚明;而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10 9年4月3日我財務業務交接給被告,包括用來發放薪資的 本案帳戶。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我要離開公司前往廈門 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和賴泗滄、邵樺萱的薪資由他自 己處理發放。附表二匯給邵樺萱的3萬725元、匯給賴泗滄 的4萬3,154元,事後有聽臺北的財務跟人事跟我說,邵樺 萱如果是確認他們的到職日期從來工廠開始算,是有這個 薪資,賴泗滄也是這個薪資沒有錯。臺北公司的財務跟我 說他們2人的薪資是差不多的,他們3位的薪資事後在和臺 北做確認的時候,邵樺萱、賴泗滄匯給他們的薪資是差不 多的,可是被告匯給自己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應該是 有超過,可能說跟我們公司談的薪資是有差異,但超過多 少我不知道,我不曉得被告的正確薪資金。臺北公司是從 薪資角度在跟我談這件事,因為我在詢問的時候也是以薪 資的部分說,這3筆匯款他們跟我說應該是這樣子。」等 語在卷,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當天,確曾向其表示欲 自行處理其本身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且其於 本件案發後向臺北五騰公司財務及人事職員確認如附表二 所示3人之薪資數額,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表示附表 二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 額應為相符,僅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與被告與五騰公司 議定之薪資數額或有差異,惟確切差異為何其並不知悉一 節證述綦詳。是綜上證人賴泗滄、邵樺萱、許皓偉所述, 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嗣經五騰公司財務人員確 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額相符,而附表三編號 3所示款項,亦經五騰公司以薪資角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 額核對計算,是堪認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各係 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包括本 金、機票等相關費用)一情,要非子虛,從而原難逕認被 告本於支付其本身與賴泗滄、邵樺萱薪資之目的而匯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舉,有何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東莞五騰公司台籍員工之薪資,需經總公司五騰公司核准授權後,始能依一定流程及計算方式發放,而五騰公司已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許皓偉及被告,就被告及賴泗滄之薪資,因其2人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而暫不發放,邵樺萱之薪資數額亦因僅到職2.5天故發放薪資為1,624元(此部分告訴人原誤植為提出告訴之範圍),故被告係未經五騰公司核准授權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各該帳戶,且各該匯款金額均遠大於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薪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其未曾與賴泗滄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是否為正確薪資數額,並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賴泗滄之正確薪資數額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賴泗滄及邵樺萱分別受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均遠大於該2人之薪資,及證人吳新旺所稱未曾與賴泗滄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認是否與其應得薪資相符云云,均與證人許皓偉、邵樺萱及賴泗滄首揭所證情節相互矛盾、互核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為真;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告訴人就被告匯付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所為之前開指訴,既已有前述難認為真之情,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以薪資名義匯付與己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額不符一情,是否屬實,顯更難逕信。況且,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確均任職東莞五騰公司,而被告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人等之帳戶,亦均係出於支付薪資之目的,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認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所得受領薪資之時機、數額及流程,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3人所認有所差異,惟此亦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間針對薪資給付所生之勞資爭議,而屬民事糾紛。基此,本案尚難徒以被告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之流程與五騰公司內部規定不符,且五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薪資數額之正確性仍有爭執,即驟認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匯付附表二所示3人薪資款項之舉,當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意,而率對被告以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被訴前揭 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各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18萬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4萬3,154元 賴泗滄所有大陸地區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萬725元 邵樺萱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6萬8,965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3

TYDM-113-易-148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 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契 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攸關依系爭契約決定專利權歸屬事 項,被上訴人有提起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為育 雄半導體有限公司(108年更名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 稱育雄公司)、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106年4 月27日與育雄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處擔任特別助理,負責強化上訴人產品轉型營運策略 、培育人才事務,顧問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 年1月起調整為15萬元;另上訴人委任培英公司於指定地區 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雙方於105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簽 訂勞務服務合約。綜合證人蔡文程(上訴人財會處處長)、 李遠智(時任上訴人副董事長)、周佳蓉(培英公司業務開 發人員)於本件及另案專利訴訟之證述,為符合上訴人申請 專案計畫之要求(須聘僱被上訴人及其薪資轉帳資料),被 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 爭契約中就被上訴人之職位、職務內容及薪資均未約定,被 上訴人之職稱或為特助、副總經理、載板業務開發及技術顧 問,均僅為便於業務推廣而掛名;上訴人每月匯款被上訴人 8萬餘元,應係擔任顧問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以自營地位與 上訴人合作,與上訴人間並無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之從 屬性。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無成 立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另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原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 4號),雖認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受僱人,惟刑事判決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受僱人」之解釋,有其立法目的,與勞動基準法之民 事法律關係「受僱人」不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審酌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 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本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賴興之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 ,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後變更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6),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 然泓群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因個人 業務往來,結識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負 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創 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而被告為將來入股創心公司遂允 諾協助向他人調支,並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居間告 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予蔡昆熹。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 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向吳榮峯尋求協助,吳榮峯允諾協助後, 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 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35萬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 告訴人,遂立下內容為「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 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 據,借款人:蔡昆熹,F12*****02、092*****66,中華民國 110年12月9日」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 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縱經告訴人催討,亦拒不歸還。迄告訴 人、泓群公司對被告提出多件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之告 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始於11 3年7月17日(應為113年6月26日之誤載)偵訊時,當庭返還 本案借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蔡昆熹之證述、110年12月9日匯款單、本案借據 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創心公司負責人蔡昆熹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35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蔡昆熹則書立本 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辯稱:我收受蔡昆熹所交付之本案借據後,旋將本案借 據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又將本案借據交予我保 管,其後告訴人未向我要求取回本案借據,留存本案借據對 我並無用處,我於偵查中均有攜帶本案借據,且向檢察官表 示本案借據在我這裡,可以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天來於110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泓群 公司,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因個人業務往來,結 識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 續向被告表示創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被告因此於11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協助蔡昆熹向告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 ,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再次向被告 尋求協助,被告允諾協助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借款35萬 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告訴人,遂 立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 他字卷第49至52、125至127頁)、證人蔡昆熹於偵訊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49至52、81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借據截圖(他字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 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文暨檢附之泓群公司股東 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3至25頁)、泓群公 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4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 ,當庭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有113年6月26日偵訊 筆錄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後,被 告將本案借據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告訴人,惟:  ⒈依證人即泓群公司行政人員謝妍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 11年3、4月間開始在泓群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我就職後不到 1個月,約111年5月間,我、被告、告訴人在公司泡茶區, 當時被告、告訴人拿泓群公司之存摺、匯款單及借據在逐筆 對帳,我在旁邊,告訴人將本案借據正本從包包拿出來交給 被告,被告當場再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因他們常在外跑 業務,重要物品都會交給我保管,嗣於112年7月間,因公司 未繳房租,需將公司物品清空返還房屋予房東,我找不到告 訴人,我就將本案借據正本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9、1 71至173、175至17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辯: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等語(他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75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被告說本案借據先放在你這裡一下, 之後還是要給我,因為會計師跟我說要作帳,不管是公司帳 或私人帳都要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告訴人 確有委託被告保管本案借據無疑。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保管 收執本案借據,且被告供述告訴人未要求取回本案借據,自 難徒憑被告執有本案借據乙節,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借據之 行為存在。  ⒉告訴人雖指稱:我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交還本案借據 等語,惟卷內無任何告訴人向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或請求 被告交還本案借據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之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與告訴人同時在偵查庭,該 日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於11 3年6月19日1人接受偵訊時供述:我知悉蔡昆熹於110年12月 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之情事,告訴人請我保管本案借據 ,告訴人未跟我取回本案借據等語,並當庭提出本案借據經 檢察官核閱後發還;其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當庭 將本案借據交還告訴人,上開各情,有歷次偵訊筆錄附卷可 憑(他字卷第49至52、115至118、125至127頁),可見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借據由其收執,且無不願交還本案借據予告訴 人之跡象,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借據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圖。 復核本案借據記載:「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先 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據 ,借款人:蔡昆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他字卷第7頁 ),內容表彰蔡昆熹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 則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持 本案借據以行使權利、獲得利益,被告實無侵占本案借據之 動機。併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交付借款35萬元予蔡昆 熹後,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被告旋於同 日將本案借據照片傳送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借據截圖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頁),衡情被告倘欲侵占本案借據,何需傳送 本案借據照片將本案借據存在乙節如實告知告訴人,且若被 告自始未交付本案借據,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交還,而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告訴人何以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 案告訴,且無法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據之憑證,顯 不合理。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述無證據可佐,且與常情不合 ,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本案 借據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893-2025031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嘉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張興泰 (住居詳卷) 毛明義 (住居詳卷) 張世明 (住居詳卷) 林國正 (住居詳卷) 蔡思慧 (住居詳卷) 周方慰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誤信 其等詐術,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向民間借貸業者調借高利資 金,由其等炒作牧東公司股票,使原告財產現將受強制執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財務報表舞弊及 挪用公司資產,因而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財報不實 、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洗錢等罪 嫌,並未提及向原告詐欺借款或炒作股票之事實,有該案起 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顯非因本案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 之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重附民-3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曜禎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29 日止,受全體住戶委任,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青城 桔市社區(下稱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該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公基金會計 帳簿與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資料時,有提供之義務,詎被告於 該社區住戶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 度會計帳簿及同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時,竟違背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本旨,基於意圖損害全 體住戶之利益,無故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供住戶查閱與影印, 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行政處分裁處郭 曜禎罰鍰,並限期提供該等資料予住戶查閱與影印,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 續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公基金侵占入己,迭經 管委會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 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 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 9737號函存參)。緣有該社區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 ,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 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函知被 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被告未 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被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87761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 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被告逾期未履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又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規定,又分別裁處被告2次罰鍰等節,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認定被告未依 規定提供住戶所要求之系爭資料,但究竟發生如何財產上或 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結果,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但未具體說明、未積極舉證住 戶係受何種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責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該社區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之依據, 係以該社區住○○○000○○○000○○○○○○○○○○○區○○○○○○○○○○○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 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78、80頁), 交與證人陳玉華核算後做出之鑑識會計報告(見他字卷第6 至8、45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會計帳目資料在111年5 月30日即遭住戶全數拿走,並稱所有證據均經過住戶亂寫、 編湊及更改收據,而否認卷附資料之真實性。本院觀諸該社 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0 8頁),其上大多數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僅有日期,並無收款 人之核章予以確認填寫帳款之正確性。另得以比對管理費登 記本正確性之收據部分,就本件卷附之收據與管理費登記本 之間,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的落差,則該社區110年度 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是否正確,是否確實有其上所載之 管理費收入,即屬有疑。基此,公訴意旨所憑之鑑識會計報 告認收入與存款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實際上是 否有上開管理費登記本所載之收入,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難遽認。  ㈢又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除110年2月有計算轉帳存入管理費7,096元外,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僅計算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管理費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之後我會跟總幹事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可知,住戶並非必須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亦得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且參諸本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月8日有匯款轉入5,096元;110年3月2日有匯款轉入7,644元;110年3月8日有匯款轉入4,722元;110年5月24日李林鳳珠有匯款轉入7,24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見他字卷第64、66頁反面、68頁),再依據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有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1,574元(5096÷4=1274、7644÷6=1274、4722÷3=1574),李林鳳珠在110年間亦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至88、108頁),故上開匯款係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之住戶1次繳交4個月、6個月,或管理費為每月1,574元之住戶1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且在匯款後請收款人員開立收據,而收款人員亦登載在管理費登記本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基此,公訴意旨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基礎,就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僅計算1筆轉帳及所有現金存入部分,但並未計算其餘轉帳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亦可能屬於管理費,進而推論短少存入之部分即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實屬無憑。  ㈣再者,縱然本院採信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 為該社區管理費之實際收入、一銀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為該社 區管理費存入之正確數額,惟查:  ⒈依據該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點約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 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見他字卷第266頁),而證 人即該社區住戶高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繳納的管 理費都是交給總幹事,會給我一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 0至481頁);證人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匯款的 方式繳交管理費,我在匯款完以後,會請總幹事開立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卷附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 所示(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收據上除了「郭代」 以外,確實有許多不同人在「收款人簽收欄」上簽名,而依 據該社區109年1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總幹事為「楊朝文」( 見他字卷第307頁),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存款憑條,亦 顯示於110年1月間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者為「楊朝文」(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綜合上情,收受該社區管理費、 前往第一銀行存入管理費之人應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堪以認 定。  ⒉則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存款均非被告職務,被 告在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至多僅有核對總幹事製 作會計帳冊是否為正確之責任,基此,縱然管理費金額有誤 ,然管理費既然非由被告全權經手,且社區總幹事因帳目不 清遭社區或物業公司提告,亦時有所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金額有落差部分為被告授意為之,本 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管理費短缺負責。  ㈤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該社區公積金帳戶存款及提領情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短少存入本件 一銀帳戶之數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則關於公積金帳戶提領 之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 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年度及月份 管理費登記本記載之收入(見他字卷第80頁) 卷附管理費收據所示之收入(僅有110年2月至110年9月,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 1 110年2月 31萬8,013元 216351+88420=30萬4,771元 2 110年3月 27萬6,680元 120781+162474+19811=30萬3,066元 3 110年4月 18萬9,968元 168892+10020=17萬8,912元 4 110年5月 12萬9,460元 12萬9,460元 5 110年6月 4萬4,355元 16181+23572=3萬9,753元 6 110年7月 6萬2,811元 5萬8,318元 7 110年8月 5萬9,594元 6萬2,391元 8 110年9月 9萬4,240元 7萬8,782元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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