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背信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潘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6、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佩君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17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 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二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 、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25罪處斷,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 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 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先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及鳳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 理之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關於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介 紹、銷售及贖回相關金融商品等業務,包含因申購或贖回金 融商品過程所須辦理之存匯、轉帳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表單填 載等作業程序,均係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至於 為客戶辦理定存、外幣買賣、貸款、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轉帳提款等有助於其完成或完備業務之事項 ,與其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仍屬其職權事 務範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為被害人等購買 金融商品,卻盜領或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 害人等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喪失原 可取得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價差或存放款之利差,已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且上訴人 盜領或詐取被害人等存款之目的雖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旨甚 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 財商品之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金融商品之 購買或贖回等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伊於申購或贖回金融 商品過程中所為騙取客戶於各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或交付存 摺、印章、同意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以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匯款申請書匯款等方 式盜領或詐取存款等行為,均非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 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職員背信共42罪, 並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各項科刑情狀後而為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盜領或詐 取存款之被害人多達42名,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至數千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 犯行,或是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 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6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瀚鐘 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威被訴甲部分無罪。被訴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志威為自訴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 起,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止,被告均為自 訴人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 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 收受上開函文。被告綜理公司事務之最終決策,且受公司有 償委任,依法令即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不得為有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訴人公司於112年12 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雖於營運之 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然自經營之始,即投注許多 資源與心力在經營品牌上,使「赤初小酸菜魚」由草創時期 在短時間內成長至擁有萬人按讚、追蹤的Facebook粉絲專頁 、諸多美食部落客推薦的餐飲品牌,另雇用柯仁賢為自訴人 公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亦即,自訴人 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 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均由自訴人公司受雇人柯仁賢繪 製,圖案樣式為酸菜魚人(與後述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橘色底 的魚分稱系爭圖案1、系爭圖案2,並合稱系爭圖案,如附件 所示),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 屬暨保密同意書,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惟被 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明知「赤初小酸菜魚」係自訴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之前 提下,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 標,意欲將自訴人公司長期投注資源且已發展小有名氣之「 赤初小酸菜魚」經濟價值納為私有,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再 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並明知新北 新莊(立信店)、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共四家店均係自訴人公司之加盟主 (下合稱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 魚」,詎被告竟以不正手段挑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使渠等 轉而與被告合作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均於113年4月24 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欲終止加盟契約;另明知其應受公 司法第209條規定競業禁止之限制,仍於113年4月10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均與自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 餐飲業,且所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 菜魚,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其個人所有之行 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之外觀及疑慮, 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菜魚」 ,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後,基於擅自公 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外以個人名義經營 「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 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持續使用系爭圖 案1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前去用餐之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控制 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系爭 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系爭 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眾能隨時以網路 接受系爭圖案1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一 、自訴人提出之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 初小酸菜魚」112年1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 仁賢之勞保資料、柯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 魚與酸菜魚人、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二、「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 「赤初小酸菜魚」網頁;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 0號公證書;四、四家加盟店加盟合約、南陽郵局000734、0 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五、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搜尋 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六、威豐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七、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 770367號公證書;八、「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 發文日期時序表;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 、「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 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時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是因 為自訴人公司無法申請,這個「赤初」商標所有權人是登記 在伊個人名下,所以只有伊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 魚」的商標,此外,自訴人公司前有虧損,伊要幫自訴人公 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伊當初願意將伊自己的 品牌拿出來讓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尋這個品牌時是 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後續也成功開設多家分店,並沒 有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這段 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就「有小癮」商標部分,伊還有申 請「獅子堂」,申請上開商標時伊沒有想要經營相關業務, 所以伊當時不是申請「有小癮個人酸菜魚」,伊會不斷去註 冊未來可以開新品牌的商標來做使用,至於商標申請下來之 後後續要做什麼通常都是在當下想要開店時才會把商標拿出 來做適合的配對;「赤初小酸菜魚」之fb粉專是由當時自訴 人公司的美編、柯仁賢、直營店及加盟店店長都有共用帳號 進去,伊也可以進去,伊離開自訴人公司之後沒有登入這個 帳號,伊亦無經營上開粉絲專頁,且113年5月9日文章之內 文是提到羅東店,並且有寫「自己的店自己救、自己宣傳」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就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部份,被告自103年起迄 今均為「赤初」的商標權人,又被告知悉自訴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之妻子於113年3月5日、3月7日申請「十喜小酸菜魚」 、「喜魚小酸菜魚」等商標,而上開商標圖樣之字體及圖案 與「赤初小酸菜魚」極為相似,為確保「赤初」商標得使用 於小酸菜魚等飲食店類服務,亦為被告自己商標的佈局,針 對「赤初」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又依商標法「小酸菜魚 」是商品服務的名稱,這個部分是沒有識別性的,無從作為 商標的一部分,故「赤初小酸菜魚」這個登記資料上面有顯 示,「小酸菜魚」4個字是不專用的,並沒有任何商標權可 以主張,因此就商標的權利而言,「赤初小酸菜魚」這個商 標其實就等同於「赤初」商標,這兩個其實就是一系列的商 標,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得以自訴人 公司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因此被告去申請自 己系列商標並沒有不法得利或是不法侵害意圖,也沒有為了 這個商標去幫自訴人任何事務的管理,亦及被告並沒有要將 這個商標登記為公司的法律上義務,被告也沒有違背任何義 務,尚難憑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商標之行為即成立背 信的行為。  ㈡另就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有教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的部分,被 告在自訴人公司於109年設立時是獨資股東,於112年才增資 引入其他股東,其他董事為了要爭奪經營權,在113年4月10 日解任被告董事長的職務,甚至在解任之前,先申請如上開 類似商標,故被告因而辭任董事(於113年4月16日)並要求 自訴人公司及系爭分店之加盟主停止使用被告的「赤初」及 「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系爭分店之加盟沒有辦法依據原加 盟契約繼續使用前揭商標,故才發函終止契約,不是受被告 的教唆,自無從以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有如 自訴人公司所述之行為,況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日期為 113年4月24日,被告此時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又如何於 擔任董事期間有以不正手段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自訴人公司 對此均須付實質舉證責任。  ㈢就被告申請「有小癮」這個商標部分,被告是以自己個人智 慧結晶去創設新的智慧財產權出來,於斯時並未實際經營任 何餐飲行為,故此部分並非屬於競業禁止之範疇,亦無任何 不法得利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且被告在被解任董事長之前其 實自訴人公司現任的董事長亦係以自己妻子的名義去申請了 其他「小酸菜魚」商標,已如前述,自訴人公司亦無對現任 董事之妻子提出任何背信的告訴,被告雖然事後授權其他人 使用「有小癮」的商標,但係被告被解任董事長、辭任董事 之後,被告對自訴人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的義務情形下,亦無構成背信。  ㈣就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赤初小酸菜魚」粉絲專頁並非只有 被告有發文權限,業經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且證人亦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再授權其他人有發文權限 ,自訴人公司無法證明所提告這個粉絲專頁發文行為人即是 被告,又附件系爭圖案1是很常見魚類的造型,證人柯仁賢 亦證稱於創作過程有搜尋網路上的網路素材,才創造出系爭 圖案1的這個魚人的造型,且實際上係被告提供網路上類似 之擬人化於圖案範例給證人參考(諸如被證6、被證7),再由 證人模仿而成,足徵系爭圖案1不具原創性,另答辯狀中被 證6到被證10的圖,與系爭圖案1的魚人圖案比較,均係常見 之魚類圖案造型,魚身都是略成橢圓的魚類形狀,上下半身 都有以不同的色塊來呈現出魚比較立體的造型,魚的眼睛甚 至嘴形都十分類似,甚至有完全一樣的情形;又自訴人公司 固稱系爭圖案1的圖案有擬人化設計,然從被證6到被證10的 圖案都有魚人直立,甚至以魚鰭來模擬人類的手部動作的情 形,因此系爭圖案1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綜上以言,被告 既然沒有在上開粉專上發表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文章,系爭 圖案1也不具有創作性,自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自訴人 公司著作權的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 ,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 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自訴人公司 於112年12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 於營運之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並有「赤初小酸菜 魚」Facebook粉絲專頁;自訴人公司僱用柯仁賢為自訴人公 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自訴人公司經營 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ok粉絲專 頁上宣傳用之圖案為系爭圖案1;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 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 純中文字樣之商標;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 小酸菜魚」,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 欲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另於113年4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訴人公 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餐飲業,且所 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菜魚。  ㈢自訴人公司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 菜魚」,113年4月17日後仍有不詳之人持續使用系爭圖案1 於「赤初小酸菜魚」之招牌、餐具上、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 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 系爭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 系爭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等情。  ㈣上開㈠至㈢所列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威豐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初小酸菜魚」112年1 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仁賢之勞保資料、柯 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魚與酸菜魚人、威豐 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 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赤初小酸菜魚」網頁、11 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四家加盟店加盟合 約、南陽郵局000734、0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113年度北院民 公彭字第770367號公證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 專頁發文日期時序表、被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113年4月2 日存證號碼001106號存證信函、「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13年4月16日律師函、維基百科「耶 穌魚」頁面、長谷川雄二創作之Line貼圖、日本illustAC官 方網站上之「魚」圖案、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 單、「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 魚」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 3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 6頁、第13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 209頁至第298頁、第35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 399頁至第40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份: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 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繩之本罪 。  ㈡經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 月7日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 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公司固另以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稱被告之任期係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時止,有前揭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9頁)在卷可參,然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 、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或公司於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是以被告既於113年4月16日向自訴人公司表示離職 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自訴人公司亦於翌日收受被告辭去董 事之函文,此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送達自訴人公司時發生 效力,其等間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他人(即自 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受自訴人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須以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觀諸「赤初 」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本為被告個人所有,且商標字體為墨 底白字,有被告提出之「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 見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又上開商標與「赤初小酸菜魚」商 標字體為白底黑字不同,有前揭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參,足徵兩者僅就 「赤初」二字相同,被告固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 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而未選擇以自訴 人公司名義申請之,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權利行使 期間向自訴人公司收取使用上開商標之相關費用,被告反係 將上開商標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使用,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 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又自訴意旨固稱 被告有義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該商標註冊,然自訴意旨 並未提出依公司章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明文規範公司董事有 義務將所使用之商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且亦未舉證被 告之行為依其對公司決策之專業觀點,是否有違背交易誠實 信用原則,而可認為係被告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 態之不合理交易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採取上開作為,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自訴人公司 原本主力品牌不是「赤初」,是一個叫外婆的茶屋手搖飲料 跟紅豆飲專賣店,當時大約有26間,所以引資的時候這些股 東是看到這個品牌在臺灣未來可以發展破百間而進來,2月 份的時候已經收掉剩下不到8間,也就是這個品牌已經賠錢 了,自訴人公司也大概空燒了快1千萬,所以當下伊必須要 幫公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當時要做的是加盟 ,加盟如果品牌剛創立就加盟沒有人敢加盟,所以伊願意將 伊自己的品牌拿出來讓自訴人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 尋這個品牌時是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而非剛剛創立就 要騙加盟,也因為這樣子很成功的在伊任職當時從112年9月 份始前後連續三個月開了4間店,這是最主要的原因,伊並 沒有是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 這段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徵 被告原係以自己持有之「赤初」商標予自訴人公司使用,目 的係為吸引潛在加盟主加入自訴人公司創設之品牌,且既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開商標向自訴人公司收取相關費用 ,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中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 益之意圖,又自訴意旨固指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自訴人公司 無法再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等情, 然被告既已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 處理事務,其不願意再繼續提供「赤初小酸菜魚」之商標予 自訴人公司使用,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自訴人公司無法使用 「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違背與自訴人公司委任關係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因而認被告構成背信之犯行。  ㈣另查,系爭分店前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 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分店寄予自訴人公司 之律師函,均表明收受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商標 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22日,有前揭南陽郵局000734、000735 、00073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均係於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辭任董事之後,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契 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 且被告既為「赤初」之商標所有權人,其禁止他人使用「赤 初」之商標,係基於商標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又自訴 人公司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挑唆上開分店與自訴人公 司終止合約之情事,且卷內亦無新莊分店之律師函表示收受 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之商標,自難僅以新北蘆洲 (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 分店於被告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即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加 盟關係,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㈤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 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意旨雖主張被 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 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相同之餐飲業等情,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 被告就此部份亦涉犯背信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申 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時,被告固尚未辭任自訴人公司董 事,然被告於斯時僅係申請上開商標,並未私下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同類業務,且於經自訴人公司申請公證,公證人查詢 被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因而查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上開網頁顯示查詢時間為113年5月30日,且顯示「有 小癮」之商標仍在申請階段,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亦即被告 僅係申請註冊,且尚未成功註冊而實際使用於相關業務,自 難謂被告就單純申請上開商標之行為,而有違公司法第108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違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另縱於被告辭 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有將上開商標授權予他人使用,且客 觀上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在FB上張貼「有小癮個人酸菜 魚」粉絲專頁之大頭貼,有「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可佐,固與自訴人公司經營相似之 酸菜魚業務,然此時被告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斯 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是以,上開部份自均難 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㈥基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嫌,因被告已於113年4 月16日辭任董事,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故被告於事後 寄發存證信函予部分加盟店、授權「有小癮」之商標予他人 使用等情,均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又被告單純於113年4月 10日申請「有小癮」之商標,並未實際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 似之業務,而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此部份構成背 信犯行,末查被告固有於113年3月22日聲請「赤初小酸菜魚 」之商標,然被告既有提供予自訴人使用,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有向自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 情事,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 利益而主觀上存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以背 信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份:  ㈠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4月10日到自訴 人公司任職,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只有伊1位,還有1位許晏 菁係行銷,附件系爭圖案1係伊創作的,自訴人公司「赤初 小酸菜魚」原本主打個人式的果香酸菜魚,還有一slogan是 一個人也可以來吃的,當時行銷許晏菁跟伊提議可以創作一 個人物好做貼文發想,伊就參照她的建議去找一個Pinteres t網站,可能打Q版人物或動物的插圖做結合,然後自己畫出 系爭圖案1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並有柯仁賢 所繪製之草圖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 徵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即證人柯仁賢所繪製,又系爭圖案1 透過將魚擬人化並創造出立體感、空間感等排佈,已展現創 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自應具 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系爭圖案1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查被告提 出之被證6、7之圖案(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僅與系 爭圖案1同為雙色系魚,然所呈現放置之方向、動作均非全 然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被證8至10之圖案(見本院卷第473頁 至第477頁),就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固均為立體圖案之魚 ,並以魚鰭作為手臂,然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相較,魚種 、呈現角度(被證8、10所呈現之魚較為正面,有兩隻魚眼, 系爭圖案1較為側面,並僅有繪製1隻魚眼)均不相同;被證9 與系爭圖案1所呈現之方向完全不同,依社會通念,系爭圖 案1與前已存在之作品仍有可資區別之變化,是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㈡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自訴人公司與柯仁賢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 書(本院卷第99頁),其中一、約定:「簽署人在本公司企 劃下,就其餘業務範圍內所研究發展或創作之任何智慧財產 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均以本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亦即 以本公司為著作人或專利人」,是系爭圖片1為柯仁賢擔任 自訴人公司期間為自訴人公司繪製,由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   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 Facebo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有使用系爭圖案1,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赤初小 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根據伊的理解有被告、伊、許晏菁有發 文權限,其他人沒有,但伊也無從確認,伊只負責規管,無 法看到誰有主權限,亦不知道被告離職後還有誰有權限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92頁),是以據上開證人所述, 「赤初小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權限並非為被告專有,則被告 辯稱伊並無使用上開粉專發文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自訴 意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粉絲專頁發文之行為人即是 被告,是以自難認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之行為 ,而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㈣基上,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自訴人公 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 其個人所有之行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 之外觀及疑慮,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 喜魚小酸菜魚」,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 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在外 以個人名義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2 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 持續使用系爭圖案2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 前去用餐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 持續在由其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 貼文上使用系爭圖案2,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 頁貼文使用系爭圖案2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 眾能隨時以網路接受系爭圖案2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定有明定。 參、經查,自訴意旨固稱系爭圖案2亦係證人柯仁賢所繪製等情 ,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案2係許晏菁所繪 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許晏 菁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或有其所繪製之草圖足資補強,是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圖案2為自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創 作,而認定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2之著作財產權人,進而 認定就此部分自訴人公司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 自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就該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2025-02-20

SLDM-113-自-1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仁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 則係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及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負責人,2人前經賴榮俊、柳政男 介紹認識並相約聚餐(賴榮俊、黃閎睿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17號、第2441號、第5943號、第6230號提起公訴)。緣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分局)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國道3號南下373k+300邊坡修復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109)」(下稱   373k規劃設計案),並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 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 第8條所稱之廠商。詎被告明知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 書圖、預算及施工等資料(如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 及單價等),均屬於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 中應秘密之資訊,於工程標案公告招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 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 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亦明知聖騏公司為南 分局之承攬廠商,且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 相關工程案,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於109年8月10日9 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 計圖說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玉芬,在上開 大域公司地址,提供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工 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予 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供作提前 備標資料之用,以此方式事先透露、提供予黃閎睿參考,進 而規劃人力及備妥相關投標資料而有充裕時間製作投標文件, 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嗣黃閎睿因人力考量而未參與 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國道3號南下373k+300 邊坡修復工程(109)」採購案(下稱373k採購案)投標事 宜,致未獲得373k採購案之標案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 充,及以補充理由書論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廉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黃閎睿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賴 威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⒍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 訊譯文、⒎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 筆錄、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⒐決標公告、⒑ 公開招標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 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指示大域公司員 工羅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 乃將之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背信未 遂等犯行,辯稱:我有請羅玉芬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 資料,係提供像是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 網都查得到的資訊,本案我沒有交付細部的工程位置、工法 、數量及單價,並未提供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 時有請羅玉芬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我不曉得羅玉芬最 後提供哪一些資料,因為羅玉芬的證詞也說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一第3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扣案光 碟等證據,未舉證被告指示員工羅玉芬所交付之資料具體內 容為何,自無從比對資料以證明是否有洩密之情,顯然並未 舉證「應秘密性」之構成要件。況大域公司向南分局所提出 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歷經多次修改,於109年9月18日 方彙整2-04版圖說為投標文件,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交 付不知具體內容之本案工程資料,依時序及修改歷程觀之, 該資料與最後經南分局核定之2-04版本顯有諸多差異,復經 被告指示刪減後方交付,則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並非應秘密之 資訊。至於背信罪嫌部分,因設計案在民法上係著重設計圖 之交付,本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並非受人委任,而是為自 己做工,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案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審訴卷第89-91、95-97頁,本院卷一第29、31-32頁 ,本院卷二第47、53-58、238-24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係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係聖騏公司及東茂錤公司負 責人。緣南分局於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373k規劃設計案, 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被 告知悉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相關工程案, 且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 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 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便將 資料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嗣 黃閎睿並未參與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373k採 購案投標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閎睿、賴威光於廉詢及偵 查中;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黃閎睿於10 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予被告門號00000 00000之通訊譯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2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檢察官 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筆錄、373k規劃設計 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大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復經被 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 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 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 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 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者係其「招標文 件」,於開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另機關本身 應予保密者為「廠商投標文件」。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是受機關委託 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其 所洩漏或交付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關於 採購如何係屬應秘密之資訊,符合同法第34條何項之行為態 樣,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本案交付之資料未據扣案,實無從比對內容是否具有應 秘密性:   觀諸卷內被告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黃閎睿與賴威光於 109年8月10日及109年8月11日之通訊譯文內容(廉卷第131-1 34頁),可見黃閎睿向被告詢問:「我聽說361k和373k是你 用的嗎?」被告回稱:「對啊!對啊!送出去了。」黃閎睿 再稱:「送出去了噢!你方便把圖說給我嗎?」被告則稱: 「那要怎麼和你接觸?因為上次你給的名片上面似乎沒有留 聯絡方式耶!」接著2人便就如何聯絡、拿取為討論;黃閎 睿隨後向賴威光表示:「你先聯絡這個人,手機號碼000000 0000,大域公司,他姓張,他要拿資料給我」、「你先打電 話給他,他會拿373k及361k的工程資料給你」,賴威光回稱 :「好。」之後,被告則向黃閎睿表示:「我有接到他打來 的電話了,等一下我會將資料拿給他參考。」及黃閎睿於10 9年8月11日向賴威光詢問:「你那個資料,他有沒有給你」 、「昨天那個資料」,賴威光回覆:「有啊,還沒拿過去嗎 ?」、「小姐好像拿過去了」等語,及證人賴威光已具狀證 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 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59頁),綜此雖可認黃閎睿 確實有向被告索取373k規劃設計案圖說,且被告已有交付相 關資料(下稱本案資料)給黃閎睿所指派的賴威光攜回,惟該 份資料卷內並無扣案,實無從比對、確認是否係屬具應秘密 性之文書、圖畫。  ㈣依本案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 予黃閎睿:   承上所述,證人賴威光雖具狀證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 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 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該份資料,復觀諸賴威光於廉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亦未言及該份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證人黃 閎睿則否認實際接觸過上開光碟檔案,並證稱:賴威光跟我 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 21頁)。再觀諸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有 無交代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之事項、光碟檔案之內容、有無 限縮範圍、是否曾交付他人等節,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偵一 卷第126-127頁),是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 告當時交付資料之確切內容,仍難以遽認被告交付具應秘密 性之資料予黃閎睿。  ㈤又被告堅詞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且供稱資 料有做刪減、限縮範圍,更無從認定是否具應秘密性:  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373k規劃設計案之詳細工法、數量、 項目、單價、細節提供予黃閎睿(廉卷第16頁,偵一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16、113-1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於廉詢 時供稱:我請羅玉芬整理部分資料交給黃閎睿派來的賴威光 ,我有請羅玉芬改一些資料,並無將全部資料交給賴威光。 我請羅玉芬把圖說的工程名字拿掉,把資料範圍限縮,但我 不確定當時提供什麼修改後的資料等語(廉卷第16頁);復於 111年6月29日之偵查庭中供稱:109年8月,我提供工程範圍 及位置的資料,主要是一部分的圖說,圖說內包含範圍、位 置,細節還沒有定案,我也有請同事將工程名稱先移除。37 3k規劃設計案是109年11月定案,事後有修正,我當時交付 給賴威光的資料並沒有包含詳細的數量、項目、單價等語( 偵一卷第107-108頁);另於112年2月15日之偵查庭中供稱: 我當時是給黃閎睿工程位置的地形圖,大域公司以往做過邊 坡巡檢,會從相關網站下載Google地形這類背景圖說,如果 我們拿到某區段的設計案,會先用這些背景圖說開始規劃, 這就是我說的工程位置範圍,而不是細部的地形測量。本案 我只有請羅玉芬將Google地形圖列印出來交給黃閎睿等語( 偵二卷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提供   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網都查得到的資訊 。我提供的不是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時也有請 羅玉芬幫我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 ,而堅詞否認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具應秘密性資料予黃閎睿 ,且表示其交付之本案資料內容有所刪改,並不完整。  ⒉衡以本件並未扣得本案資料之光碟檔案、文件等物品可資比 對,且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交付資 料之確切內容,均如前述,而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未能得 知被告最終所交付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交付應 秘密之文書、圖畫予黃閎睿,並稱提供之本案資料有所刪改 ,於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本案被告是否有交付起 訴書所指之具應秘密性之「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 工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 」乙節,尚屬有疑,自無從遽認。  ㈥證人羅玉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只要圖說完成,就會知道工程 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語(偵一卷第127頁), 然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指明係本案之情形。況依被告所供 稱: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係經刪改、限縮範圍之版本,及證人 黃閎睿於偵查中所證稱:賴威光跟我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 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本案所 交付之資料,應無從與一般圖說之情況比擬,則其內究竟是 否有上開工程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資訊,確屬 有疑,尚難僅憑羅玉芬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交付起訴書所 指之上揭應秘密性資料。 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下稱另案)證據資料,僅能佐證被告與黃閎睿於另案 工程監造案,亦有一定之互動、交情,且於提供本案資料後 ,2人仍互有聯繫,然此等證據仍無從證明本案被告交付予 黃閎睿之本案資料具體內容為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 證據,亦未見被告後續有再與黃閎睿討論本件373k規劃設計 案或提供任何資訊,是此部分事證仍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縱有將本案資料提供予廠商黃閎睿參考、評估, 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確認上開資料之具體內容,並據被告 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於此情形下,實無從 逕認其所交付之資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之「招標文 件」、「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 等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 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 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之構成要 件。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亦以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無從 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確具有應秘密性,已如前述,自亦無 從以此罪相繩。    ㈨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背信未遂罪嫌等語(本院 卷二第105頁),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 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 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 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 南分局就本案373k規劃設計案所簽立之契約(本院卷一第459 -470頁),係因提供勞務,按完成契約之工作進度及品質, 取得給付之報酬,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承攬 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律關係上,因非屬為他人 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未遂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 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及背信未遂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 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本件依據前開論證,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已臻明 確,檢、辯雙方其餘攻防,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遂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廉卷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二

2025-02-20

KSDM-112-訴-684-2025022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雲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范佩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范金蓮 范柯美 張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南花鄉 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以被告范佩玉等人涉嫌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所蓋本院收 件章(見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關於附表編號23 至55部分(見院卷第3、10頁),至於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及 其餘被告,則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金蓮係被告范佩玉之胞姐、 被告范柯美為被告范佩玉之母、張峻嘉、張侑嘉為被告范金 蓮之子、范尉真、范尉庭為被告范佩玉之姪女、被告張家正 為被告范金蓮之友人、楊慧君為被告范佩玉之友人。緣被告 范佩玉自88年12月間起,進入聲請人花鄉公司任職(已於10 2年3月間離職),任職期間因獲得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侯衡 昇及其配偶蔡麗雲之信任而加以重用,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 人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范佩玉未經聲請人及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於任職 花鄉公司期間,與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等人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范佩玉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 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存款、轉帳 等方式,存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范佩玉涉有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並與 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部分:㈠查被告范 佩玉前曾因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 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轉存、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 范佩玉、范金蓮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 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南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憑,本件告訴意旨與前案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亦有部 份為相同事實,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 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㈡據證人即時任聲請人 之負責人侯衡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 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 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 講要匯款、轉帳給誰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5 頁),再觀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之 轉帳借貸方傳票,其上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有上開傳票 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上開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 合庫銀行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並非范佩玉私自盜用告訴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所為。衡以證人侯衡昇從事不動產買賣,復 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證人侯衡昇平時轉帳或存入 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 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 自有一定之認識,則其於上開傳票上用印時,對於傳票上之 金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客觀上尚難排除證人 侯衡昇於該等取款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該等帳 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自難僅單憑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 戶匯款至自己或其他被告等人帳戶內之情,即遽為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㈢聲請人於104年間曾就本件告訴意旨其中多筆 轉帳存入被告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部分,對被告范 金蓮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駁回在案,而細譯該案之判 決理由,亦認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戶內將款項匯入被告范 金蓮帳戶之行為,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無論係自聲請人 帳戶現金取款,或自聲請人帳戶匯出款項,其財產變動應均 係自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交易行為。復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均由 其法定代理人自己保管,故自聲請人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 應非被告范佩玉私自盜用聲請人印章所為。而該判決亦再次 表明,衡以聲請人從事不動產買賣,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 細,可見聲請人平時轉帳或存入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 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 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自有一定之認識,則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用印時,對於取款憑條上之金 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堪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在該等取款憑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聲請人帳戶 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 產變動,當屬聲請人給付之行為乙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 參;而被告范金蓮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9月19日,亦有陸續 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 款項匯入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內,尚有諸多資金往來,亦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范佩玉 、范金蓮與聲請人間,確有其他資金往來,客觀上自不能排 除聲請人係為其他原因,或為清償與被告范佩玉、范金蓮間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匯款至被告等上開帳戶之可能,實 難僅憑渠等上開帳戶有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之客觀事實,即認 被告范佩玉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及與其他被告等人 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㈣查附表編號23至55號所示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既係分別存入聲請人業務上使用之相關銀行 帳戶內,依存戶及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 ,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各該銀行,並已與銀行內之其 他金錢混同,被告等人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縱被告范佩玉未經告訴人 或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證人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尚與刑法業 務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范佩 玉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後,被 告等人自其等帳戶內提領存款之行為,係本於其與銀行間消 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對於被告等人而言自非他人 之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⑴依 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查詢聲請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係於 84年6月14日設立,而自網站上可查詢之102年6月19日起、 迄106年10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麗雲止,聲請人公司之原 負責人均為侯衡昇,而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之聲請人負責 人既係侯衡昇而非現負責人蔡麗雲,故原檢察官以當時之負 責人侯衡昇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即無違誤可言。⑵又我國刑 事訴訟法採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各項規定),況聲請人公司本案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所 告訴之帳目乃屬95年間起、迄99年間,均已高達10幾年前之 陳年老帳,而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又為侯衡昇,且就聲 請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均自行保管,被告范佩玉要轉帳時, 均須經侯衡昇過目後始能用印,既係經原負責人同意所為之 轉帳即難於10餘年後,始再由新任負責人空言爭執。茍認其 間之轉帳具有弊端豈不連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原負 責人侯衡昇均有涉嫌其間。⑶至聲請人公司所稱被告范佩玉 於102年7月4日調查局人員前往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9,被 告范佩玉以曾雁妤名義所租用之套房搜索時所查獲之聲請人 大、小印章等物品,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 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調查人員違法搜索所得之 證物,而依權衡法則認定無證據能力(詳判決理由壹一㈠㈡㈢第 3~9頁),既係如此即無又於再議理由中再次爭執之必要。綜 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佩玉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使 用之蔡麗雲帳戶內款項,或客戶應付款項,以臨櫃存款或轉 帳等方式,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供己花用,自構成刑法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范佩玉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人財務資金調 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 應為聲請人最佳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職務, 惟被告范佩玉空言辯稱:轉帳、匯款等款項有些是要繳交貸 款利息,我跟我姊姊即被告范金蓮均曾借款予聲請人周轉, 我也會先代支付一些款項,所以相關提款及匯入帳戶的款項 ,均是償還我跟被告范金蓮借予聲請人之借款或代支付之款 項,匯入范尉真帳戶的款項應該是公司支付我的薪水云云, 已難輕信,且被告范佩玉自始未提供合法取得該等款項之資 料,其所為已構成背信罪。  ㈡有關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4、38、42、45、47、53、54、5 5部分,係提領蔡麗雲之個人帳戶款項,而蔡麗雲並未同意 被告范佩玉提領相關款項後匯入其使用之帳戶,亦未授權證 人侯衡昇可使用其帳戶,然此部分檢察官不採蔡麗雲之證述 ,卻以證人侯衡昇之說法,而肯認被告范佩玉提領蔡麗雲個 人帳戶款項之行為,認事用法違背卷內證據,實有重大違誤 。  ㈢原不起訴處分固認證人侯衡昇不可能不聞不問款項之用途, 惟被告范佩玉於請款之初,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 衡昇蓋印取款條之上,或以偽造之印鑑領取後再予偷天換日 將之轉匯至被告范金蓮帳戶或據為己用,不得謂證人侯衡昇 於蓋印之時即有授權之意,如此認定尚嫌率斷。  ㈣被告范柯美明知帳戶為個人使用之資料,疑似借予被告范金 蓮為不法使用,縱非正犯亦有幫助故意,然不起訴處分就此 未予調查。被告張家正固稱其向被告范佩玉借款100萬元, 然其中是否有金流,未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㈤被告范金蓮、范佩玉就張峻嘉、張侑嘉2人之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究竟何人持有,為何會有轉存至上開2帳戶之 款項,其等說詞矛盾,且被告范佩玉所陳聲請人向其借款、 向被告范金蓮借款等節,均未能詳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可資調查,被告范佩玉所為自屬背信行為無疑。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偵查未備之情形,請准聲請人提起 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范佩玉等人之辯詞 及證人侯衡昇之證述,認定被告范佩玉並非私自盜用聲請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且觀諸附表編號23至55所示轉存或提領之 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非低,證人侯衡昇已於 前案明確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 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 ,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講要匯款、轉帳給誰 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侯 衡昇身為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被告范佩玉既均經由侯衡昇 用印提款或匯款轉帳,則其所為無非係侯衡昇之授權,檢察 官之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 請人未能指出證人侯衡昇之證詞究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逕行 推論及臆測被告范佩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衡昇用印 或被告范佩玉偽造印鑑提領款項,均屬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渠說,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范佩玉、范金蓮之說詞矛盾,且未提出借 款證明供調查,然被告2人於110年接受本案調查時,距離附 表編號23至55所示之時間已逾10年之久,即使其等所述有不 盡相符之處,實難遽以反推被告2人即有犯罪之嫌疑,況且 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與聲請人間有其他資金往來乙情,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認定在案,聲請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 之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反倒要求被告等人自 證無罪,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等人 即係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洵非可採。至 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被告范柯美、被告張家正、范銘峰(范尉 真之父)等人,查明當時如何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范佩玉、 如何與被告范佩玉共謀、被告張家正係向誰借款?又本件帳 務橫跨數年,且有多個帳戶又一再轉匯,意圖製造斷點,實 有委請會計師查帳之必要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 等罪嫌,縱經再行傳喚被告及證人,或針對帳務進行調查, 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認原不 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 採。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范佩玉等人 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由何帳戶匯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94年4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94年5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94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6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141元 無摺存款 12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4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2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80元 無摺存款 71,976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4年7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41萬7,329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3,000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4年8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5,72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445元 無摺轉存 19,211元 無摺轉存 38萬2,471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94年9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6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264元 無摺轉存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94年9月14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2萬1,349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94年9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8,27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753元 無摺轉存 19,042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94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 94年10月1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3,84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288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2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94年1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643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359元 無摺存款 75萬8,112元 無摺存款 24,190元 無摺存款 37,41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94年12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26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884元 無摺存款 40,923元 無摺存款 11,971元 無摺存款 25,97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94年12月1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 94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3,388元 無摺存款 27,871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95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0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467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7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3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95年3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4,369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692元 無摺存款 7,829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95年3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萬4,906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420元 無摺存款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9 95年4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407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691元 無摺存款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95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70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05元 無摺存款 23,930元 無摺存款 4,193元 無摺存款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95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5,60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萬9,912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95年6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 95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3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448元 無摺轉存 38,811元 無摺轉存 10萬8,776元 無摺轉存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95年8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薪資31萬540元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95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4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9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95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95年12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565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95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6萬8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05元 無摺轉存 41,218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96年1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8,39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833元 無摺轉存 16,006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96年3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萬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萬2,276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96年4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96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6,67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4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受款人為范尉真,但實際匯入張侑嘉帳戶) 33 96年6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0頁) 轉存9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5頁)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1頁)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3頁) 34 96年7月1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萬8,703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1頁) 35 96年8月2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6,8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96年10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0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96年10月9日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96年11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9 96年12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萬6,74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35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 96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557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97年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91萬9,108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1萬7,000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97年2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8,192元 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5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1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8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97年3月1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4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97年4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萬1,52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97年4月17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97年5月26日 侯衡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萬元 范金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97年8月11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5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8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4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6頁) 無摺存款5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85頁) 無摺存款10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55頁) 48 97年10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8,001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97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張家正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97年12月2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0,137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7萬8,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6,92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98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2,03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5,466元 轉存40萬元 52 98年1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6萬245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6萬5,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98年5月1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宋清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轉存8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4 98年5月2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萬1,08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99年7月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48萬元 提領現金43萬元 存入5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NDM-113-聲自-4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72-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連生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忠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陳泓霖律師 蕭奕弘律師 參 與 人 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連生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2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鄭正忠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連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正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連生自民國91年4月至98年7月間擔任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驊企業公司,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65)董 事長,於98年7月辭任,改擔任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並指派 其子張永達(經原審判刑確定)自98年7月起擔任富驊企業 公司董事長(張永達105年6月辭任,同年6月間富驊企業公 司董事會全面改選,改由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富驊企 業公司,惟張永達仍擔任該公司董事)。張永達自102年5 月13日起擔任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 原屬富驊企業公司子公司,105年5月間富驊企業公司將富驊 航太公司普通股交易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106年6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達 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105年8月辭任,現係該公司 董事),惟該等期間,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張連生另自105年8月起,接任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長迄今。於72年9月間,為因應政府自製經國號戰機 之政策,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國防基金會) 及民間共同出資設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 公司;107年1月30日與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中 國防基金會持股20%,民間股東持股80%,張連生係於96年5 月起,接任全特公司董事長至107年1月公司合併止,全特公 司係屬富驊企業公司關係人。張永達另為富驊生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驊生物公司)董事長,惟富驊生物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宋碧雲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長及富驊 航太公司前任財務主管;劉碧珠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經 理及富驊航太公司前任監察人;鄭正忠係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顧問,彼等於102年至103年間,均為富驊企業公司從事業務 之人。 二、70幾年間,國防基金會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 與全特公司,依國防基金會與全特公司於86年12月1日簽訂 之債款償還合約書,張連生等連帶保證人就全特公司應償還 債務之80%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經國號戰機訂單大幅縮 減,全特公司遲至90幾年間仍無法歸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全特公司須償還國防基金會本金含 利息約7億餘元,並將連帶保證人張連生之不動產及存款強 制執行,以清償國防基金會約2億9,000餘萬元之欠款,嗣因 其後全特公司仍無法償還國防基金會欠款,國防基金會復以 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 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路0段000巷0號廠房及坐落土 地(下稱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 日委託 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嗣於102 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 為3億6,965萬7,732元。後經桃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 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鄭 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 三、詎張連生、鄭正忠因知悉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定為4億676萬元,如依公開拍賣程序賣出,所得款項除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將優先償還全特公司積欠國 防基金會之4億4,951萬餘元借款債務(下稱本案全特公司積 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 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張連生為解決自己投資之全特公司債 務及資金缺口,與鄭正忠竟違背職務,意圖為全特公司不法 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共同籌劃先由富驊企 業公司新設子公司即富驊航太公司,再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顯 然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使 張連生得以從全特公司向富驊航太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中 取償,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連生聽從鄭正忠之建議,先於102年5月8日主導富驊企業公 司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張連生、不知情之張永達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何繼 武、黃秀玲、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陳志興、監察人嚴文卿出席,及不知情之時任富 驊企業公司總經理連富雄、時任富驊企業公司稽核主管茆裕 盈、財務長宋碧雲、台灣工銀協理鍾昌杰列席,經張連生主 導後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 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將上開3億元股本之 資金,作為購買廠房及土地以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之用。  ㈡惟張連生於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設立前,且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會尚未對是否收購本件楊梅房地及要以何等價格 收購本件楊梅房地決議前,即以全特公司之名義,於102年5 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 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並旋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 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再持 該張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因國防基金會 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張連生隨即指示鄭正忠,由鄭 正忠以債權人名義於同年5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延緩拍賣 本件楊梅房地。  ㈢102年5月間,桃園地院延緩拍賣本件楊梅房地後,劉碧珠即 依張連生指示,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鑑價,該事務 所估價師黃景昇即於102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 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下稱A估價報告)。  ㈣取得A估價報告後,張連生遂於102年7月26日主導召開富驊企 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   、何繼武、黃秀玲、嚴文卿及不知情之廣運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沈麗娟等人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鍾昌杰等 人列席。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該次董事會前,張連生等人依 慣例先行就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相關事項召開會前會,並就富 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事宜進行討論。張連生、鄭正 忠明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委請江庭芳鑑定價值僅3億6 ,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 惟渠等為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 梅房地,竟承前開犯意,刻意隱瞞江庭芳之鑑定結果,並有 意忽略該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僅以A 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 格作為會議資料。與會成員依A 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原擬 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1,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惟張連 生、鄭正忠為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價格,因此由鄭正忠以 行政費用支出名義,向其他與會成員提議再行增加2,000萬 元之購置價格,其他與會成員遂應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要求, 達成以5億3,000萬元購置全特公司土地廠房之共識(下稱甲 共識),惟該共識因非該次董事會之議案而未於該次董事會 作成正式決議。  ㈤詎張連生、鄭正忠為免本件楊梅房地遭拍賣,竟承前開犯意   ,未待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就本件楊梅房地 購買價金作成正式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同日即102年7月26 日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 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 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不知情之全特公司會計葉 玉皎及其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 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國防基金會人員確 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 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雖前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之會前會已達成富驊 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甲共識,惟張 連生認5億3,000萬元仍不足以解決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 ,且其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債務,為 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   ,竟又與鄭正忠承前開犯意,先向連富雄、宋碧雲諮詢再行 拉高上開交易價格所需遵守之法律規範,待張連生、鄭正忠 確認於不超過鑑價報告估定價格20%之範圍內,即無須經過 外部會計師之認證後,即再次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委請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 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 地於102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下稱B估價報 告)後,張連生即復於102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全特公 司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黃秀玲因臨時接 獲通知不及出席,而僅由張連生、張永達、沈麗娟、何繼武 (同時代理黃秀玲)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等人 列席,並依慣例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張連生及鄭正忠 於該次會前會中,即提出B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格,且再次 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之鑑價結果為3億6,9 65萬7,732元及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僅為4億676萬元等重要資訊,並聯絡無犯意聯絡之仲介 徐浩芳到場向其餘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應高達8.8 億元,並泛稱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云云,營造B估價報告價 格偏低之表象,以此要求沈麗娟及何繼武同意將富驊航太公 司與全特公司之交易價格,自5億3,000萬元提高至6億1,000 萬元,致沈麗娟、何繼武誤認鑑價報告金額過低,而同意改 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金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獲 沈麗娟、何繼武同意後,張連生隨即召開富驊企業公司董事 會,並由宋碧雲直接於會中提出預先擬定之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價格,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議案,張連 生、張永達則形式上暫時離席迴避,而於其餘董事未有任何 討論情況下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下稱乙決議)。而富驊航 太公司隨後即承乙決議之結論,於當日即102年7月30日就本 件楊梅房地與全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由   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054元由富驊航   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下稱本案交易)。  ㈦富驊航太公司其後即於102年8月27日,續依約代全特公司繳 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並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特公司 設於大眾商銀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致 富驊企業公司遭受估計4,743萬3,600元之損害。 四、另張連生於乙決議通過後,因疏未就乙決議再及時召開富驊 航太公司董事會議進行討論,即自行與全特公司約定以6億9 05萬6,000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其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明知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 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 進行討論決議,遂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宋 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製作不 實董事會議事錄及指示張永達、連富雄、劉碧珠配合在董事 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 實記載略為「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 司內召開董事會,並由張連生、張永達及董事連富雄、監察 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 」等事項(下稱偽造決議),以充作富驊航太公司就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交易行為已作成上開決議,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連生就背 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㈣第119頁),是本院就張連生所涉背信罪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張連生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鄭正忠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2項前段規定,命第三人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航太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原 審卷㈢第174頁),並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富達航太公司取得之 犯罪所得,因張連生、鄭正忠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 第455之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故本院就參與人即富達航太公司財產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審   理。      乙、撤銷(即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沈麗娟、黃秀玲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原審共同被告 張永達及證人何繼武、鍾昌杰於調詢時之陳述,據鄭正忠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 此部分證據對鄭正忠無證據能力。 二、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 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 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 、「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張永達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鄭正忠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此部分陳述亦不具備「特信性」、「必要性」要件   ,對鄭正忠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鄭正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0-232頁 、第297頁),張連生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305-3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張連生、鄭正忠固不否認下述㈡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 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之犯行,張連生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均非公開 發行公司,故張連生之行為無證交法之適用。②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並未作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 房地之決議,是張連生並無任意提高本件楊梅房地之買受價 格為6.1億元,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8,000萬元損害之行為 。③公司為不動產交易考量因素不應只評估該不動產之鑑價 報告,而須綜合考量所有可能影響價格之因素,本件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於作成乙決議前,亦曾考量未經江庭芳建築師作 成之鑑定報告計算價值之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對於富驊航太 公司發展航太產業之價值,方作出高於B估價報告鑑價結果 之決議,是不應僅認本件楊梅房地之交易價格高於鑑價報告 ,即認本件交易違法,況富驊企業公司嗣後亦因本件楊梅房 地之土地增值而受利益,自難認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受 有損害。④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 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 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 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 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 鑑定價格之20%,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 案公司董事作成交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 應認本件交易符合營業常規。⑤富驊企業公司所作成之乙決 議內容,係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 方之權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 會前會而有所影響,且張連生於董事會中業已自動迴避,故 本案交易並無不合於交易常規之情事。⑥縱認富驊企業公司 因本案交易受有損害,然考量富驊企業公司持有富驊航太公 司之股份比例、張連生持有富驊企業公司之股份比例等因素 ,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所遭受之損害並非8,000 萬元云 云。鄭正忠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即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鄭正忠亦非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之內部人或受雇人,是本案並無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適用之餘地。②本案交易係經由何繼武、沈麗 娟本於渠等之專業判斷,包含考量富驊航太公司、富驊企業 公司未來航太發展、渠等自身對於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認知 及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有利於富驊航太公司及富驊 企業公司未來業務及營業等因素,而作成有利於富驊航太公 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決議,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③於 本案交易後,本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 7元,可見本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 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 ④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 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 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議結果之情形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所載張連生、張永達、宋碧雲、劉碧珠、鄭正忠 先後在富驊企業等公司擔任之職務及起訖時間等全部客觀 事實。   ⒉國防基金會前以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 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 地辦理鑑價,嗣於102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 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為3億6,965萬7,732元。嗣經桃 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 函通知國防基金會、鄭正忠及全特公司。   ⒊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 張永達、張連生及何繼武、黃秀玲、陳志興、嚴文卿出席 ,宋碧雲列席,會中經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 ,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 ,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土地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⒋全特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 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 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⒌張連生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票    ,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    ,並持該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國防基金    會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   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 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 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 5億118萬3,888元。嗣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再次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估 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 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   ⒎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 前,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何繼武、黃秀玲、沈麗 娟、嚴文卿及宋碧雲進行會前會,會中參考A估價報告之 估價,再加計2,000萬元處理費用,曾提出擬由富驊航太 公司以5億3,000萬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方案,惟並 未於董事會中作成正式決議。   ⒏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 前,由張永達、張連生、鄭正忠、何繼武(同時代理董事 黃秀玲)、沈麗娟及宋碧雲在全特公司內進行會前會,會 中曾參考B估價報告(辯護人爭執除B估價報告外,尚有參 考實價登錄及相關房仲資料),同意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正式召開 該次董事會時,於張永達、張連生因關係人迴避而暫時離 席後,董事會決議由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⒐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 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討論決議,卻由張連生指示 宋碧雲以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張永達、連富雄、劉碧 珠配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及 董事連富雄、監察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 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 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等事項。   ⒑張連生於102年7月26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全特 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 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 國防基金會人員確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就本件楊梅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 土地增值稅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 054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 。   ⒓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代全特公司繳付土地增值 稅5,872萬6,484元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⒔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 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   ⒕相關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另全特公司於103年9月10日 ,自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匯款185萬元至全特公司之彰 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自上開大眾商銀帳戶匯款748萬5,000元至富驊生物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⒖以上各情,為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13 頁,本院卷㈠第301、319頁),核與宋碧雲、連富雄、劉 碧珠、沈麗娟、黃秀玲、鍾昌杰、何繼武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茆裕盈、賴欽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65-574頁,卷㈡第4-20、96-109 、119-141、220-232、258-270、321-332、336-347、455 -469、477-493頁,卷㈢第315-318、325-330、343 -351、 355-360、365-367、402-410、443-445、450-459、519-5 21、603-613頁,卷㈣第111、345-347頁),並有102年富 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7至9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 2年6月5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02年2月25日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102年7月29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2月31日 不動產調查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3日桃院晴 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通知、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 與全特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特公司102年5 月10日 陳情書、102年5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102年7月富驊航太 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富驊航太公司102年5 月14日 、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1月4日會計傳票 暨102年5月14日富驊企業公司款項申請單、102年5 月14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5月14日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102年7月26日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10 2年7月29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7月30日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2年8月27日富驊航太應付憑 單(土地增值稅)、102年8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繳款人收執聯、102年9月6日富驊航太公司應付憑單、全 特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富驊生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共9張、全特公 司股東債款彙總表及股東債款彙總表暫收款、103年7月15 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償還88年股東借款債務) 、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富驊生物 公司)、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富 驊生物公司)、103年9月10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 (富驊生物代償88年股東借款)、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取款憑條2紙、扣案之全特公司債務清償相關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製作之本案資金流向圖表、沈麗娟10 2年8月2日寄出予張連生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制度與 政策-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管理辦法-版次B、103年富 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03年7月15日富驊建設公 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17日富 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 月17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 、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 000號)、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 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 (傳票第00000000000號)、90年5月31日第8屆第1次董事 會暨第一次監事會聯席會議資料內容節錄、88年9月10日 國防工業基金會(八八)基金字第088號書函、102年5月1 4日國防工業基金會民事陳報狀(101司執字73747)、102 年7月30日清償證明書、扣案之沈麗娟所有隨身碟內之102 年7月29日營管中心報告檔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1月24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函、102年7月30日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 託書、分辦單、104年1月9日金管會對富驊企業裁處書、1 02年8月5日營管中心報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02年5月13日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102年5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23349255 0號函、106月6月8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35 60號函、107年1月30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 06440號函、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富達字 第108009號函暨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記錄、簽到簿、委託書、指派書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39-58、81、93-97、111-113、 115-152、175-211、213、327-361、451-452、459、447 、493-496、499、629-633頁,卷㈡第357-361、439-440頁 ,卷㈢第28-37、277-286、465-477、475-477頁,卷㈣第65 -71、99、119-120、269頁;偵字第21014號卷第39、45、 149、151、197-203、267-294、321-342頁;原審卷㈠第13 5、137、149、151-153、163-164、179-182、187-192、2 01頁,卷㈢第15-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本案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仍受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範:   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 ,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 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 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 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 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 第369 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 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 )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 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 。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 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 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 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 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 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 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足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權 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交 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 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 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 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 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 、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照上開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 實質一體性,為避免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背信或侵占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導致廣 大投資人權益受損,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在解釋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    成要件時,亦應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公司    ,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法 目的。   ⒉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富驊 航太公司係由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於102年5 月1 3日分別出資1.8億元及1.2億元共同設立一節,已如前述(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業公司出資額已超過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本額之一半,且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航太 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張永達,足悉富驊企業公司無論在出資 額或者人事及業務經營上,均對富驊航太公司有實質上之 控制權,此由富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實際上係於 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決議觀之益徵,堪 認富驊航太公司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殆無疑問。 則依上開⒈之說明,縱富驊航太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然其既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為避免富驊企業公司 利用富驊航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進而侵害富驊企業公司 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應認富驊航太公司為本案交易仍須適用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辯稱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皆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無從憑 採。  ㈣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⒈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規」之意涵,即不能 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態樣。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判斷本案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即應檢視富驊航太公司 及富驊企業公司就本案交易之目的、決策過程是否均符合 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其所決定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格及條件,是否已參考所有可能影響交易與否及交易價 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且決議作成過程中,藉以判斷該決 策結果是否合理且符合一般商業判斷,而得認有利於富驊 航太公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利益,先予敘明。   ⒉張連生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於未經董事會作成同意 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及與全特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前, 即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款項與全特公司之流程,已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而 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 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向關係 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 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 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本次交易之限制 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為101 年2 月13日 修正後法律,嗣於107年11月26日、111年1月28日再次修 正,現規定於第15條)。次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 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 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 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 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 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 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其他 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交易時,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張永達,全特公司之董事長 為張連生,二人為父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上 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而 本案交易之數額又高達6億餘元,是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富驊航太公司 如欲與全特公司達成本案交易,當應先於董事會將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 提交予董事會,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與 全特公司簽訂本案交易之契約及支付款項。   ⑵經查,張連生與鄭正忠於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之 董事會並作成乙決議前(按召開日期為102年7月30日10時 30分許),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 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且令劉碧珠於102 年7 月30日前,先行作成本案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⒊⑶),並 指示宋碧雲、劉碧珠先行於102年7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支票    ,再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國防基金 會以作為向全特公司給付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⒑⒒),渠等行為係於未經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同意 及未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先行支付本案楊梅房 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與全特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並為宋碧雲所 是認(本院卷㈢第75頁),顯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 程序,至臻灼然。   ⒊張連生及鄭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隱    瞞建築師江庭芳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結果僅為3億6,965 萬7,732元,並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公告之拍賣底價為4億6 7    6萬元等有利資訊,並邀熟識之仲介營造市場上有買家欲 高價購買之表象,致與會董事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 交易成立及交易價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錯估本件楊梅房 地之市價,而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渠等行為已致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 不符營業常規:   ⑴黃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富驊企業公司要成立富驊 航太公司,是因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策略希望轉投資航太領 域,最早鄭正忠有在董事會會前會作過相關簡報,有初估 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約4至5億元,我有於102年7月26日參 加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當時鄭正忠及律師均有到 場,開會中並傳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報告金額約5.1億 元、5.2億元,律師並表示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超過6.5億元 ,但開會時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表示鑑價報告 僅5.1億元,認為不宜出價過高,但律師或鄭正忠又另外 提到買賣需要處理費用,估計是2,000萬元,所以後來何 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認為可以5.1億元為基礎, 加計2,000萬元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雖然後來 律師有表示價格太低,但我們沒有因此改變決定,張連生 當時未告知桃園地院所定之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    58號卷㈢第315-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月26日 董事會雖然沒有決議,但大家有個共識,同意以5.3億元 的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本院卷㈢第145頁)。而何繼武 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出席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富 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102年7月26日之會前會中有律 師在場,並提供本件楊梅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提到鑑價 報告之價格為5.1億元,另外還需要其他處理費用,所以 需要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 第365-3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法    院對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定價格等語(原審卷㈡第423頁)。 又鍾昌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7月26日出席富驊 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討論時,鄭正忠曾經說明公司要以 多少錢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提供報告說明公 司未來發展規劃、營收及獲利等情形,當時公司有人提供 鑑價報告,鄭正忠也有提及要另外付一些處理費用,及有 其他人希望以6.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資訊,當天張 連生及張永達均有在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知悉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50-351頁、 原審卷㈡第431頁)。上開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證述富 驊企業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過程、董事就本 件楊梅房地達成以5.3億元購買之共識,及達成該共識時 ,並不知悉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底價等事實,互核大致相 符,自堪採信。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中證述: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前會,有作成以5.3億 元與全特公司進行本件楊梅房地交易之共識,但是張連生 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師所提及之6.7億元來進行交易 ,鄭正忠於前一日亦曾告訴我,富驊企業公司打算以6.7 億元來購買,但因為6.7億元超出當日鑑價報告所估定之2 成價格,所以6億元部分並未達成共識,我不清楚江庭芳 建築師就本件楊梅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3.69億元,張連 生、鄭正忠等人於開董事會或會前會均未曾告知這件事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467-469頁、卷㈢第519-5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法院拍賣的鑑定價格等語 (原審卷㈡第409頁),核與沈麗娟於該次開會後所作成之 備忘錄記載:「鑑價報告:中華徵信所5.01億(    5.7萬/坪),其中廠房8.6百萬」、「交易委任律師王志    超律師,表示有人出6.7億元(7.6萬/坪)多買」、「富    驊航太擬以5.3億,註:原5.1億元,EDY(按即鄭正忠) 提議加上一些處置2仟萬」等語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 359頁),堪信沈麗娟上開證言非虛。末輔以宋碧雲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在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我有報 告鑑價公司鑑定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結果,及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收益狀況,鄭正忠於該會中有就不動 產行情部分說明,並提到實際交易價格可以高於鑑價報告 2,000萬元,就是5.1億元加上2,000萬元,當時王志超律 師亦有在場,後來董事就上開金額就達成共識等語,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沒有任何 人提到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原 審卷㈡第3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6日會議大 家已有5.3億元的共識,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等語(本院 卷㈢第60、75頁),均言及當時董事就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金額有達成共識為5.3億元之事實。綜合上情,可知上 開證人就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所證述召開董事會 會前會之開會經過,包含參與者、發言內容及董事就購買 本件楊梅房地形成之決議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 自堪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會前會時,鄭正忠、張連生均有到場開會 ,且鄭正忠與張連生除提出A估價報告外(按即估定價格 為約5.1億元),僅委請律師王志超出席,並由該律師提 出「依實價登錄,本件楊梅房地應以6.7億元購買    」之資訊,然會中該二人均未曾提供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 之鑑定價格或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價格供董事參考,足認 上開參與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之董事,主要係參考A估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並綜合鄭正忠等人提供之資訊,判斷應以 A估價報告所出具約5.1億元之市價為基礎,再加計買賣處 理費用約2,000萬元,而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共識。此共識雖未作成正式之董事會決議,但仍屬董事 會所形成之多數意志,只待正式開會進行投票,即可成為 正式決議,對於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條件已有極高之決定 力。   ⑵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102年7月26日會後某日, 連富雄叫我去張連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 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要注意 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 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 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本件楊梅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 金額的方向,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事,我在現場有反問他 們,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 然要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另外因為他 們當日有告訴我要用6億元左右之價格購買,所以我就以 他們所指之價格製作富驊航太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之 簡報資料,估定廠房金額為6至7億元,所以這份資料跟5 月份的版本(按即估定廠房價值為4至5億元)才會有所差 距等語(偵字第2858卷㈡第227-228頁);核與卷附之102 年5月、102年7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下分別稱102年5月 方案、102年7月方案)顯示:於102年5月方案係認定本件 楊梅房地之市價約為4至5億元,並建議以議價或法拍方式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然於102年7月方案中,係認定本件楊 梅房地之市價約為6至7億元,且僅建議以議價方式向全特 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節相符(偵字第21014號卷第232 、292頁),參以宋碧雲為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    主管,與張連生、鄭正忠甚有交情,衡情應無故為不利張 連生、鄭正忠之虛偽陳述,況鄭正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 宋碧雲所指之事,並供承:確實有發生過宋碧雲所指之上 開事實,當時張連生說市場交易價格應該是在6至7億元左 右,希望我能去溝通協調,將價格拉高以貼近市價等語( 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77頁),亦佐宋碧雲上開證言尚非    虛妄,足認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後,張連生及鄭 正忠因認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所同意之購買價格(即甲共識 )過低,而共同謀議於其後之董事相關會議上,說服其他 董事提高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至6億元左右之事實為真 。   ⑶劉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我 製作的時間是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02年7月30日 的前幾天,當時是由宋碧雲告知我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總 價款,宋碧雲告知我的時間應該是102年7月30日前一、二 天,因為合約一定要在成交前一、二天前要做好等語(見 原審院卷㈡第310-311頁),且劉碧珠確曾於102年7月26日 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 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等情,為 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⒑),並有富 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存卷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90 頁),再酌以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楊梅房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整,第一次款為4 億4,9 51萬9,054元,且第一次款由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清 償本案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等情(偵字第2858 號卷㈠第181頁),所載「第一次款為4億4,951萬9,054元 」與劉碧珠以上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開立之臺灣銀 行本行支票之金額相同,足見劉碧珠於102年7月26日以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 灣銀行本行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 頭期買賣價款無疑。參以上開4億4,951萬9,054元之價金 ,係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 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⒑),早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第11屆 第9次董事會作出乙決議之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一節, 有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 (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5頁),堪認劉碧珠證稱其早於10 2年7月26日即知悉富驊航太公司會以6億905萬6,000元向 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事實為真,益證張連生與鄭 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以自 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至宋碧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 公司最後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是由張連生在102年7月30日富驊企業公司召開 董事會後,要擬定確定合約時告知我的云云(原審卷㈡第3 30-331頁),不僅與劉碧珠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與富驊 航太公司開立給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第一期款項即 4億4,951萬9,054元支票之時點(按即102年7月26日)相 互矛盾,顯見宋碧雲上開證述,係為迴護張連生所為之虛 偽陳述,自不足採。   ⑷何繼武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 ,富驊企業公司人員有展示相關資料,說明富驊航太公司 未來遠景,雖然B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僅為5億1,845萬380 元,但當時張連生等人表示希望我們支持,並說明桃園地 院拍賣時,有買家希望用6億多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並提及鄰近土地交易價格都7億多元、期望售價高於6.1 億元,我印象中宋碧雲有以6.1億元之價格作相關財務分 析,即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影響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們才會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 定金額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 號卷㈡第330-331頁、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66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我們有 參考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實價登錄之資訊顯示有其他人 用7億元之價格標售土地,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才會 增加購買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420、425頁);連富雄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 會時,宋碧雲及鄭正忠提到應以6.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因為全特公司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認為B 估價報告出具之價格過低,不願意賣,當日宋碧雲有提供 附近土地價格之資料,至於張連生提到的8億元純粹是口 頭上說明等語(原審卷㈡第389-390頁),與何繼武提到宋 碧雲曾以價金6.1億元計算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 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之金額及當天張連生等人有提供附近 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等細節相符。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那次董事會會前會,張連生希 望以7.5億元來交易,房仲徐浩芳有發言,稱本件楊梅土 地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 8.8億元,徐浩芳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520-521頁)。而證人徐浩芳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之前,張 連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當時與張連生、鄭正忠、沈麗娟 、何繼武在辦公室聊天,我是以個人經驗跟他們提及「如 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 億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這些話等語 (原審卷㈡第82、86-89頁,本院卷㈢第398頁),可證沈麗 娟上開證述為真。則依上開證述可知,張連生、鄭正忠、 宋碧雲等人不僅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 會前會時在場,並均曾向董事提出本件楊梅房地之價格應 顯然高於B估價報告所估定價格之意見,更找公司外部人 員徐浩芳以其房仲之買賣經驗,向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 之市價遠高於B鑑定報告之資訊,藉以取信於董事後,再 由宋碧雲以高於張連生、鄭正忠等人先行擬定(按即6億9 05萬6,000元)之價格即6.1億元,計算此對富驊企業公司 財務影響及收益來說服與會董事提高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金,而以此方式,積極主導董事成員就本件楊梅房地之 購價決議,且於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中,張連生、鄭正忠仍 均未曾提及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價格及桃園地院所 訂拍賣價格之有利於富驊企業公司出價之資訊供董事參考 ,而終致其餘董事於該日董事會中,僅能參考高於B估價 報告及上開房仲意見等資訊,作成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 格購買本案楊梅房地之乙決議。   ⑸依102年間所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現行法第15條第1項,詳參下述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三億    元以上者,須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關係 人交易之管理,於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時,課與公司提 供上開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義務,以確保公司 不因關係人交易而受有損害,足見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估 價報告,確係使董事能正確評估不動產價格之重要參考資 料。而自不爭執事項⒉⒍可知,於全特公司及富驊航太公    司完成本案交易前,即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 7月止,曾分    別由桃園地院、富驊企業公司委託江庭芳建築師、黃景昇 估價師就本件楊梅房地進行鑑價之事實,為張連生、鄭正 忠所明知,依上開規定,該2人基於渠等對於富驊企業公 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公司對於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價金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即上開 3份鑑定報告,均有提供與董事會參考之義務,以利董事 能對於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作出正確之評估。雖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辯稱略為: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 報告因未充分考量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之價值,且偏離市 價過多而無從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參考依據云云。然 此部分係屬張連生、鄭正忠對於該鑑價報告之單方面理解    ,而江庭芳建築師製作之鑑價報告,係法院委託鑑定,具 相當公信力,其出具日期為102年2月8日,仍足為本件楊 梅房地當(102)年度價格之評斷依據,非謂完全無參考 價值;況所示鑑價結果是否確有瑕疵可指或是否應作為認 定本件楊梅房地價值之參考,仍應待該2人將該鑑價報告 提供與董事會後,再由與會董事本於其智識及經驗加以討 論、判斷,而非得由張連生、鄭正忠自行決定是否須提供 與董事會參考,更遑論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結 論,可能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降低其等願意出價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之金額,而有降低富驊企業公司取得本件楊梅房 地之成本,以增加富驊企業公司從本案交易所獲取利益之 可能。然本件張連生、鄭正忠等人,不僅在富驊企業公司 於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或會前會時, 未告知與會董事及得參與表決之人本件楊梅房地曾經法院 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之事實,更未提供江庭芳建築 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一併供董事參考,反邀請熟識之仲介徐 浩芳到場泛稱具8.8億元之價值及有人欲高價購買等詞, 營造本件楊梅房地市價高於A、B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之表 象,致董事於董事會中未能接觸平衡資訊以作出合理判斷 ,顯見張連生及鄭正忠確有故意隱瞞或刻意忽略上開有利 於富驊企業公司之資訊,以利渠等引導與會董事作出有利 於己之決議。尤以張連生、鄭正忠均明知富驊企業公司於 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已形成以5.3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一致共識,卻仍執意提高購買價格,而想方 設法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中說服其餘董事提高買 價,亦有違一般買方無不期望儘可能以較低價格購買之交 易常識,顯不符營業常規。則綜合考量張連生、鄭正忠為 本件交易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不符一般正常交易程序,且故意隱 瞞或刻意忽略足以影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作成合理商業判 斷之桃園地院拍賣底價及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 訊,並執意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價格等情形,堪認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上開行為,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未符 合營業常規。   ⑹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固舉宋碧雲、鍾昌杰、黃秀玲嗣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㈡第523-527頁、卷㈢第58-59、 67、142-143頁)及宋碧雲電腦內「董事會0000000」檔案 內容(本院卷㈡第333-345頁),主張於富驊企業公司102 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之際,宋碧雲報告時即 業以powerpoint檔案投影展示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通知, 其上已記載拍賣底價,因認該拍賣底價於斯時已揭露與會 董事,無惡意隱瞞情事云云。然查,桃園地院拍賣通知縱 認經宋碧雲於該次董事會中以投影方式出示,然其上所載 拍拍賣底價並非顯明(本院卷㈡第342頁),且僅係當日宋 碧雲報告並投影資料之一,除非刻意提出或特予強調,衡 情難期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就該拍賣底價知悉並記憶;且 該通知或宋碧雲所製作之投影資料均無江庭芳之鑑價資料 ,尤難認張連生、鄭正忠以外之與會者知悉該鑑價結果, 此觀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上開於偵查或原審俱證稱不 知法院拍賣底價或鑑價結果益明。況宋碧雲、鍾昌杰、黃 秀玲於本院之證詞及宋碧雲電腦檔案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宋碧雲於102年5月8日董事會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 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於102年7月26 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同年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均未 告知張庭芳鑑價結果及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是縱宋碧 雲曾一度出示桃園地院拍賣通知而尚難認張連生、鄭正忠 有惡意隱瞞法院拍賣底價之情,然渠等始終未揭露江庭芳 之鑑價結果,且於102年7月26日、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 針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討論時,未再告知或提醒董事 法院拍賣底價僅4億676萬元之事實,反刻意營造A、B估價 報告價格偏低之表象,渠等有惡意隱瞞張庭芳鑑價結果及 刻意忽略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宋碧雲 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一節,亦不足採為張連生    、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⑺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辯護稱:徐浩芳於102年7月30日 董事會之會前會時,係向與會人員說明其親身經歷其他買 家前來聯繫競購本件楊梅房地之資訊,自可供與會董事作 為評估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參考,且依其證述,亦足認B 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等語。然查,宋碧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徐浩芳是張連生、鄭正忠的朋友,之前富 驊企業公司未曾與徐浩芳合作過,會議中徐浩芳並未提到 有誰要購買等語(本院卷㈢第62、78頁);徐浩芳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5年認識張連生,102年7月30日於會 議中表示有人出價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是指一位 替人代拍之莊小姐,莊小姐是打電話跟我講,應該是投資 客要買,伊沒有詢問很清楚,聽她講好像是6億多元去標    等語(本院卷㈢第405-406頁)。依渠等證述,徐浩芳於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所稱有人欲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僅係曾接獲「莊小姐」片面詢問,並無其他可靠 或具體資訊,僅止於市場傳聞,則所稱有人欲以6至7億元 競標,可信度為何?是否足以推翻專業之鑑價結果?殊堪 質疑。勾稽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開完董事 會後,張連生跟鄭正忠叫我及連富雄進他們辦公室,張連 生問我他們打算再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全特公司不動產 的價格,並問我往上調會有什麼影響,張連生與鄭正忠就 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金額的方向,我在現場有反問他們, 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然要 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當時張連生已經 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 他董事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228頁),顯然張連生、 鄭正忠於甲共識做成後,即謀議再提高價格,並尋求「處 理」方式,嗣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果聯絡舊識 徐浩芳到場以仲介身分泛謂市價達8.8億元、有人欲高價 競標云云,此舉無非意在營造B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 場行情之表象,以達說服其他董事以高價購買之目的。徐 浩芳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張連生、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      ⑻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 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 ,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 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 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之20%,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案公司董事作成交 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且該決議係由具 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方之權 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會前 會而有所影響,況本件交易成立後,並無任何董事表達反 對之意等語。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所以特別針對公司發生交易金額與估價 報告差距達20%以上之交易為規定,是認為於該情形,因 交易金額與市價差異過大,應另透過公司外部會計師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以該方式確保公司所為之該等交易具備合理 性,避免公司透過上開手法損害公司利益,可知立法者是 推定於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之情形時,該交 易較容易有不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發生,但是否確實有不 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當須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加以判斷 ,非謂只要是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均屬不 合理之交易;反之,即便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20%以內 ,一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程序經濟、交易效率、管制成本之 考量,未強制公司必須再委請外部會計師製作意見書,非 謂公司可不問任何理由將交易金額率予提高至估價結果20 %以內,均屬合理交易。該交易是否合理並符合營業常規 ,當仍應依前述標準為實質判斷。本案張連生及鄭正忠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時,既未確實提示桃園 地院拍賣底價並告知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訊供 與會董事綜合參考,反透過仲介營造A、B估價報告之鑑價 結果偏低之表象,自難認該董事作成乙決議時,確實已經 充分考量可能影響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所有資訊,而 可認該決議係本於董事之合理判斷所為。又參酌何繼武於 偵查中結證稱:「(既然經估價之不動產價值為5億1845 萬380元,為何董事會決議時,是決議用不高於6.1億元之 價額購買而有約1億元之落差?)我們有問,因為這個鑑 價報告應該不只需要一份,也應該有會計師的鑑定報告, 應該要出具這些報告,他們當時說他們會處理要我們支持 ,像我們法人股東希望公司運作正常,也不能提出質疑或 要求,基於這個立場我們相信他們決定。……法人董事基本 上是支持公司派的,不會直接跟公司派對立,只要他們說 出一定的道理,因為我們對土地不是專家,就用他們的報 告作為決定的依據」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330、332 頁),足認董事原則上係基於信任經營團隊,倘經營團對 給予資訊係充分且正確,而未隱匿部分資訊或故為誤導, 董事基此所為之決定方可認為合於商業判斷。本案張連生 、鄭正忠於董事會決議前,既隱匿部分資訊並積極主導提 高購買金額,渠等所為實難謂無影響其餘董事之決定,而 各該董事依此不完整資訊及受張連生、鄭正忠刻意引導所 為之決定,自難認係出於各董事之專業獨立判斷,    此觀黃秀玲證稱:如果知道張連生提高買賣價格並非因為 該房地價格高於鑑定價格,而只是單純想減少全特公司債 務負擔,我們當然不會同意提高價格等語(偵字第2858號 卷㈢第318頁)即明。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此節所辯 ,自屬無據。   ⑼鄭正忠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交易後之102年12月23日,本 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7元,可見本 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 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等語。然究 竟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是否具有參考性,應由與會 董事自行判斷,方能確保董事達成合理之商業判斷一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 定價格因顯然低於市價而不具有參考價值,亦無解於張連 生及鄭正忠須將該等鑑定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供董事參考之 忠實義務,是鄭正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 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認定。   ⑽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均辯稱: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 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 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 議結果之情形等語。然張連生、鄭正忠在乙決議作成前之 會前會中,已積極引導、說服董事作出支持乙決議之內容 ,張連生僅於董事會投票過程形式上離席之行為,難認已 實質依法踐行利益迴避之程序。況且渠等既有上開違反營 業常規之行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張連生、張永達縱於 該次董事會已踐行迴避程序,亦無解於張連生、鄭正忠之 前開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事實。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上開辯稱,無從採擇。     ⑾張連生另辯稱:伊同時為全特公司之董事長,如出售本件 楊梅房地價格過低,對全特公司恐有背信之虞云云。然正 因張連生同為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 全特公司債權人,為免陷於父子騎驢之窘境,於主導此關 係人交易時,更應恪守相關規範,以公正、專業之第三方 鑑價為議價基準,並實質迴避相關討論,尊重其餘董事之 獨立判斷,始為正辦。而非如同本案所為,無視專業鑑價 結果,一昧調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買價,形式迴避卻實質主 導董事會之決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富驊企業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致 受有估計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   ⑴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刑 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 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 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 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 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 ,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 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 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 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786號、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損金額應與公司何部分財務項目相比較,以及經比較 後之受損比例應達到如何程度,才能反應出該損害對公司 確實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應可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未依有關法令編制而應予更正並重 行公告財務報告之標準,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 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是財務報告本應就公司內 部實際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據實公告,以防 止該財務報告產生誤導投資人判斷與決策之情形,而參酌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財務 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 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 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 理由、項目及金額。」可知當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情形時,並非全部情形 皆須重行公告,而係當該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標 準時,才有重行公告之必要,換言之,當調整之金額達主 管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表示該調整之金額已足以影響投 資人是否繼續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及判斷,而具有對公司財 務影響之重大意義。是以上開標準作為本案張連生、鄭正 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標準,應符合 商業實務之認定。   ⑵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第36 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 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㈡更正資產負 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合併財務報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 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1.5%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 者。」已就財務報告為個體/個別財務報告或為合併財務 報告區分所應更正之判斷標準。而本案既欲判斷張連生、 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是否造成「富驊企業公司    」(即母公司)重大損害,是無論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或是 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影響,均應以「富驊企業公司」之財 務狀況為判斷主體。基此,本案即應適用上開條項第1款 所訂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更正標準,較為適當。而上 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又基於所更正之類別為「綜 合損益金額」項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項而分別定其 應更正之標準,考量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 成公司受有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公司從事商業行為之損失 ,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條款所定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類別 之標準作為認定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 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以期直接反應該損害對於 公司營運之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 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應以所造成損害金 額是否達 1,000萬元以上,且該損害是否達公司該年度    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所顯示個體綜合損益之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   ⑶經查,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曾達成以5.3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地之共識,然其後張連生、鄭正忠為 度提高本件楊梅土地之購買價格,而主導公司董事於102 年7月30日之董事會達成以不高於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 地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公司董事願意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價格為5.3億元。從而,富驊航太公司最終 以6億905萬6,000元之高於5.3億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則富驊航太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 營業常規之行為,共溢付7,905萬6,000元(計算式:6億9 05萬6,000元-5.3億元=7,905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應 堪認定。   ⑷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億元及1.2 億 元成立富驊航太公司(見前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 業公司就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則依富驊企業 公司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富驊企業公司之損害 即為4,743萬3,600元(計算式:7,905萬6,000元×60    %=4,743萬3,600元),已達1,000萬元以上。再參以富    驊企業公司102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個體綜合損益表顯示,富驊企業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 利為150萬6,500元,加計營業外收入後之年度淨利為3,51 8萬1,000元,有富驊企業公司102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在 卷可考(原審卷㈤第312頁),可知該損害不但顯超過富驊 企業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更為該年度淨利1.35倍(計算 式:4,743萬3,600元÷3,518萬1,000元=1.35,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開損害對富驊企業公司而言係 屬重大。是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富驊 企業公司受有4,743萬3,600元損害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即堪認定。   ⑸富驊航太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縱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 或富驊企業公司日後航太業之發展,或因事後土地增值而 獲益,然張連生、鄭正忠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主導以 較高之價格購買,於買賣完成即已造成富驊企業公司上開 損害,無礙前揭罪名之成立。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屢 以本案交易有益富驊企業公司整體發展云云置辯,同非可 採。     ㈤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同時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⒈按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 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 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 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 具相當之重要性,固難逕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    處。但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 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 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 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    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 害,仍應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⒉經查,張連生於上開行為時,為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鄭正 忠則為富驊企業公司財務顧問一節,為張連生及鄭正忠所 坦認,渠等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及財務顧問之業務,以公 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為公司擬定有利而合理之購地金額, 然渠等竟為謀求張連生個人對於全特公司取償最大化之利 益,而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董事會會前會商議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金額時,主導富驊企業公司其餘董事在資訊不對 等之情形下,作出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按即5億    1,845萬138元)約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乙決    議,並且於交易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使富驊企業公司最終以6億90 5萬6,000元之價格取得本件楊梅房地,而致富驊企業公司 依其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受有4,743萬3,600元之50 0萬元以上損害,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張連生、鄭正忠 之上開行為,同時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要無疑問。  ㈥全特公司確有積欠張連生債務,而102年11月4日富驊航太公 司將本案交易購地尾款1億81萬462元支付全特公司,嗣全特 公司於103年9月10日以減資退還股東款項名義,匯款3,999 萬9,750元至張連生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戶,若富驊航   太公司未支付上開購地尾款,以全特公司財務不甚充裕之狀 況,不可能有能力還款與張連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特公司 出納梁東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12頁   ),參酌張連生坦承:我希望儘量抬高價格,就有比較多的 錢可以償還國防基金會的欠款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94 頁,此部分僅作為張連生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張連生確 有前開違反證交法犯行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㈦鄭正忠擔任富驊企業公司之財務顧問,於富驊企業公司102年 5月8日、7月26日及30日董事會會前會均有參與,並報告或 提供意見,且於7月26日董事會後與張連生共同詢問宋碧雲 買賣金額超過鑑價報告20%之相關規範等情,均經在場相關 證人證述如前;且鍾昌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的時候, 財務顧問鄭正忠有提到授權的金額比他在外面聽到的金額低 ,怕被買走,希望這個金額可以再高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5 24頁),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會前會,鄭正 忠有就不動產行情作說明,並提到希望實際交易價格能比鑑 價報告的金額多2,000萬元,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 張連生及鄭正忠有先說之前有人要以多少錢投標等語(偵字 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在在足徵鄭正忠就本案不合營業常 規、特別背信,與張連生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 正忠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正忠不具富驊公司內部人員之身 分,無任何決策或影響決策之能力,本案與之無關云云,要 無可採。   ㈧至本案交易係由買受人富驊航太公司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   (見不爭執事項⒓),固與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增值稅   由出賣人繳納規定有間。但土地法該條文僅係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對象(即義務人),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   ,苟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即土地 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 之名義代為繳付,不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 由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 尚無違法可指,附此敘明。    ㈨綜合上情,張連生、鄭正忠違反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之 義務,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時,   提供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對本案交易價格之決 定有重大影響之法院指定拍賣價格,復明知富驊企業公司甫 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時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共識,仍積極主導提高購買價格,使富驊航太公司 提出更加不利之交易條件,且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作成乙   決議前,即先行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交付本案交易之 第一期款項與國防基金會以充作給付全特公司本案交易之價 金等行為均違反營業常規,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堪以認定。     二、張連生就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迭據張連生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62頁 、卷㈢第234-235頁;本院卷㈣第117頁),核與宋碧雲、連富 雄、劉碧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18- 19、109-110、140-141頁,卷㈣第343-347、353-354頁), 復有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 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7-120頁),足認張連生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三、四之事證明確,張連生、鄭正忠   揭所辯不足採信,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張連生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另記載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亦涉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未記載張連生或共犯張永達係以何方法 行使富驊航太公司107年7月30日製作之偽造決議,本院亦查 無張連生有何行使該偽造決議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記載張連 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應係誤載,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鄭正忠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受   僱人,兩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示特別 背信罪部分,鄭正忠雖非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但既就上開犯行與具備該等身份之張連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   、劉碧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張連生、鄭正忠主要係透過事實欄三所示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以達到張連生謀求己利之不法目的,並使富驊企業公 司因此受有高達4,743萬3,600元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 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論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又張連生所涉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其中偽造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之行為,係為達使富驊航太公司得以完成本案交易之同一 目的,而與宋碧雲、連富雄、張永達共同為偽造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雖上開兩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張連 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 斷。另張連生就事實欄三及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動機為何,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至 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張連生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認罪(偵字第2858號卷㈣第362頁)   ,且本案尚無從認定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本案因張連生、鄭 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者係全特公司【詳後述 】,至張連生因全特公司事後償還債務而受益,僅屬間接利 益,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尚不能以其嗣於原審及本院翻 異其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自應依證交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經查,張連生為00年0月00日生,且自9 1年4月起,即陸續擔任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富驊生物 公司、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鄭正忠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 長期擔任公司之財務顧問等節,為渠等所不爭執,足見張連 生、鄭正忠對於公司經營具有相當之專業與智識,對於其等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以公司利益為考量來擬訂公司決策, 而不得為不合營業常規或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其等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自非 困難,然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 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 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判決認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   忠有刻意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 元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原判決漏 未審酌張連生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亦 有未當。張連生、鄭正忠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交法及鄭正忠有罪部 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均為實際負責人)、鄭正忠為富驊企 業公司財務顧問,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使 張連生能解決遭全特公司積欠債務之問題,而由張連生與鄭 正忠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造成富驊企業公司受 有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考量張連生身為富驊企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鄭正忠為重,且鄭正忠就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特別背信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事由,渠等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部分,均矢口否 認,難認有悔意;再兼衡張連生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鄭正忠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富驊企業公司顧問、離婚、須扶 養2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張連生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即張連生背信罪及參與人沒收)部分 壹、張連生背信罪之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張連生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即原判決事 實欄)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張連生為全特公司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圖其個人獨資之富驊生物 公司利益而損及全特公司利益,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 06元之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張連生於犯後能坦承大 部分客觀行為,且雖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06元之損害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全數返還(原審卷㈠第73、79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考量張連生身為全特 公司董事長,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罔顧其董事長之 職責,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能收刑罰警惕 之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所為論述與卷內 事證相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二、張連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過重,請求給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張連生所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詳述其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連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張連生、鄭正忠於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而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關於本件違反證交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   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二、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 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 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 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 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 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49號判決參照)。查富驊航太公司(按106年6月8日 更名為富達航太公司,有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 0107356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因張連生 、鄭正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犯行,於102年間溢付7,905 萬6,000元款項與全特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全特公司 自屬因張連生、鄭正忠為其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應向全特公司 沒收7,905萬6,000元,又全特公司嗣於107年1月30日經富達 航太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而申請合併解散登記一節,有經 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附卷可佐   (原審卷㈠第149頁),是全特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由存續公司即富達航太公司承繼。則本案既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對富達航太公司諭知就犯罪所得7,905萬   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張連生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富驊航太公司於本案交易後, 業與全特公司合併,是富驊航太公司所受損害與全特公司所 受利益即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範之範圍,即生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本案自 不應再就全特公司因本案交易所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云云 。然張連生及鄭正忠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於行為 時實際導致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生物公司受損,是應認富驊 企業公司係屬本案之被害人,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與全特公 司合併之商業行為,間接取得全特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 上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除非全特公司與富達航 太公司合併時,富達航太公司仍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 否則縱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合併取得全特公司所獲取犯罪所 得,亦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原審依職 權查詢之結果,富驊企業公司業於105年5月間,將對富驊航 太公司之持股出售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一節,有富驊企業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5及104年度資料及富驊航太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㈣第121、14 3-146頁),可知富達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7年間合併時 ,富達航太公司已非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是富驊企業公 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上開違法行為所受損害,並未因富達 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合併而取回,是張連生原審辯護人上開 所辯,當屬誤會,無從採擇。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沒收參與人犯罪所得部分,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連生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0-金上訴-27-202502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尤厚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奕瑔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尤厚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 哲、廖奕瑔(下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如華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2人確實有在捷登補習班任職,即認 被告2人得領取渠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之勞務所得,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員工薪資」、「 團隊師訓」等名目虛報、浮報支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 查,又被告2人前後兩次提供之財務報告書中,至少就結餘 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479萬3,162元之差異,且包括被告 邱士哲之薪資、師訓費項目之記載亦顯有出入,原偵查檢察 官未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書以釐清前後記載不一致,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再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被告等人有財 務報告作假之虞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不採等情。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 3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核發「師訓 費」、「邱馳績效獎金」等項目,藉此浮報大量薪資等項目 以掏空合夥財產,與合夥之決議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意旨不 符,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既然有簽立合夥契約,聲請人認 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合夥之意旨,自應循求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行政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雖未如聲請意旨所指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或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惟檢察官已於原偵查 程序時傳喚證人盛兆銓、江文華作證,檢察官於此已認定證 人證詞與被告邱士哲關於員工薪資等支出之記載相符;再者 關於「團隊師訓」、「師訓」等支出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 認定本件合夥契約未就被告2人之薪資為約定,而被告2人確 實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則關於被告2人之相關薪資,抑 或是「師訓費」等費用如何計算,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 之主觀上認知問題,甚且被告邱士哲、廖奕瑔均於偵查時供 稱:111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看財務報表時,因為當時還 不確定每項是否有錯,有些款項還在確認,當時還無法確定 係支出項目,所以沒讓聲請人當場影印等語在卷,顯見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所觀看之財務報表尚非完整之報表,其報 表之數字與其後之111年10月6日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表有明 顯之落差,乃屬當然,則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邱士哲已 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佐證捷登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支出費用 之前提下,能否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偵查檢察 官對此均為相關之調查,並為審酌明確。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或調閱相關財務報告書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卻 均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 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 ,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 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 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 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 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 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聲自-186-20250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紫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紫彤部分撤銷。 朱紫彤犯【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朱紫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洪鋌晳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 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林瑋 婕、林嘉玲部分,均另行判決)及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 (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均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均不 詳)為首腦,成員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並由林 瑋婕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朱紫彤負責為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 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 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朱紫 彤因此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 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依「 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前某時,在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處,為呂思帆、楊 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鄭嘉展及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其 餘人頭帳戶(下合稱「呂思帆等人」;其中關於呂思帆、楊 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辦理 綁約、調額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 騙手法,向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 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 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其中關於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 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 一部分)、255至275等部分,並經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 與劉冠麟、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參與其事,詳如下㈡所述】。  ㈡另由林瑋婕於111年11月22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 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負 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洪鋌晳則依林瑋婕之 指揮,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與劉冠麟、吳志彰及 吳陳奕勲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 )、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 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號1至39 所示各車主之帳戶,並以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 (控站)及方式,向各該「車主」欄所示之人收取其等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及 物件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等群組 ,並承「鳳凰」之命,由林瑋婕指揮,依通訊軟體Telegram 「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共同 或分別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 及監控車主(即「控車」);林瑋婕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 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鳳凰」等人取得前揭 車主之人頭帳戶資訊後,即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 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 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林瑋婕 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 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 「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二、嗣經附件一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 ,經警方分別執行拘提、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紫彤、洪鋌晳( 下稱「被告2人」)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就原判 決全部提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朱紫彤關於原判決「乙、貳 、九」部分(參見原判決第29至33頁)另涉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罪 ;按依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乙、貳、九、㈠」 關於被告朱紫彤涉嫌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含原判決「乙 、貳、九、㈡至㈢」所示被告洪鋌晳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卷五第75至76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全部涉犯事實。又原判決所列被 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 官對其等提起上訴(均已判決確定),是關於吳陳奕勲、吳 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同案被告林瑋婕、林 嘉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另關於起訴書附件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40所指之「黃 育婷」,並未據起訴書之「被告」欄列載為本案被告,且起 訴書附件三編號8之「共同正犯」欄亦記載為「無」,亦即 此部分並未列載被告朱紫彤或洪鋌晳等共犯,復未記載其被 害人、被騙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不符起 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 定參照),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無從據以認 定此部分之訴追內容,自非屬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亦 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 所述,就其等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不具證 據能力,然就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部 分之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被告洪鋌晳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98至166頁、卷五第77至231頁);另被告洪 鋌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二第79頁、卷八第504至514頁、第533至537 頁、第625至627頁、卷九第70頁、第202至204頁、第214至2 27頁、第256至257頁、第350至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9 4至40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其對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各 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就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瑋 婕、林嘉玲、吳陳奕勲、吳志彰之相關供述,證人即附件一 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曾到案「車主」或各該部分被害人 之警詢供述、證人即銀行行員楊淘壹於警詢、證人莊琬汝及 洪唯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被害人或告 訴人受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銀行、金融機構( 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憑證、各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匯出匯款憑證、委託書、存提款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 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 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 根聯、本件相關承辦分局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刑案照片及黏 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朱紫彤經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前揭各「車主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各項業 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提款出水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搞定」、「森威國際」、「森威公司」、「無限 列車」、「越歆企業社2」、「陳學璋3000gogo」、「共體 時艱」、「失速列車」、「car park」、「1213呂思帆GOGO 」對話紀錄截圖、勘驗扣案洪鋌晳筆電所存「決定最終彰」 資料夾截圖、朱紫彤與「洪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銀行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085號函及其 附件、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對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 通報書及對話紀錄(含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 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附件二: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被告2人加入「鳳凰」詐欺集團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自111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據此:  1.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件一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被害人 之詐欺金額,除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 277、284(詳如下述;按此各部分起訴之被告僅為朱紫彤, 均不包括被告洪鋌晳,下同)及編號229(此部分包括被告2 人,下同)部分外,其餘各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500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三各該編號所示), 被告2人就此各部分所為,復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之情形,且其等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 布施行,亦不符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詳如後述)。是 關於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49以外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一 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 (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 號1至39等各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等規定論罪,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 、277、284等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件一編號229部分,雖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00萬元以上,惟依上開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紫彤,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  2.關於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則依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等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經減輕後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6年11月」,高於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前揭說明,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本案係屬組織犯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 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 不同(此次修正者係其他項次),就此條文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①本 案被告2人係依同案被告林瑋婕及「鳳凰」等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參與「鳳凰」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之全部或部分被 害人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又 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吳志彰、吳陳奕勳 等共犯所述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等6人外,尚 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轉匯贓款之其他成員,且其內部分工細 膩,自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顯係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 ;②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人頭帳戶資料,由被 告朱紫彤配合辦理相關金融或調額業務,另由同案被告林瑋 婕承「鳳凰」之命,負責指揮被告洪鋌晳、林嘉玲與吳志彰 、吳陳奕勲等人帶同「車主」辦理金融或調額業務之監控、 看管「車主」等方式,藉以支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另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支配、轉匯,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而足認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內部結構、成員組織縝密, 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罪名:  1.被告朱紫彤部分:  ⑴核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所示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 按蘇信長就被告朱紫彤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 早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朱紫彤明知銀行 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 其他不當利益,亦不得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 員職務之犯意,深悉中信銀行須遵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防杜人頭帳戶範本』及『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外部規定,及中信銀行自定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查辦法』、『分行作業準則』及『疑似不法 帳戶管理』等內部規範(下合稱『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 C程序』),且深知『車主』通常為經濟、教育程度相對不佳之 人,至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常無法應對,且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是否成功之關鍵,在於車主與櫃員之 對談內容及行為舉止,而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教導王華瀚應如何應答,俾利『車主』成功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其餘涉犯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略同) 」,而認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等 罪嫌。惟查: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特別背信罪 。依其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 、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 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 ,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是增訂該 條第1項之目的係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 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 堵藉職務之便而破壞上述法益。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 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 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 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 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 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之行為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 財產利益。且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 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 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 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詐欺或(特別)背信罪,其行為雖 均係對於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然後者係身分犯,且係 對於信賴關係所造成之內部財產損害,與前者並不當然相同 ,是銀行職員與銀行間縱簽訂不得違背相關任務或不得於職 務上違法而取得外部利益之契約,或有相關內部管理規定, 然其職員是否成立(特別)背信罪,仍應視其業務過程中有 無實際「受委任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於「內部」損害 其銀行之財產法益而定,尚難謂銀行職員之任何違法行為即 係不利於銀行之決定,或必然可能造成銀行整體財產利益之 實質損害。  ②又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 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應依銀 行法第127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其立法目的 在於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藉由一般正常金融業務之往 來,而從中對其「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謀取佣金等不 當利益,以保障「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之權益,並使 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是依罪刑法定原則,關於本罪 之處罰要件自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係向該銀行之「存戶、借 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等不當利益為限。  ③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併涉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惟本案被告朱紫彤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結果均係如【朱 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非損害中信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且係損害外部第 三人之財產法益(利益),自非前揭銀行法「特別背信罪」 之處罰範圍。且被告朱紫彤與林瑋婕等「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雖係共同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由朱紫彤為前揭「 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而共同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計畫,惟此僅係被告朱紫彤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是中信銀行縱訂有前揭「中 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作為相關行員應遵循之 內部規範,惟衡情實難認為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主」辦理 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 行犯罪計畫之舉,亦屬中信銀行委任被告朱紫彤辦理之業務 範圍內(亦即中信銀行並未「委任」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 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遂行前揭犯罪計畫),自難認朱紫彤前揭行為係在為 「他人」(即「中信銀行」)處理事務」時所為之(特別) 背信行為,而僅屬被告朱紫彤因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 ,乃利用其職務便利之機會,與「鳳凰」及林瑋婕、洪鋌晳 等「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計畫之環節。又依上說明,既難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係 受中信銀行「委任」所為,復未直接造成中信銀行之整體財 產損害,而其前揭為「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 目的係為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且其行 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對象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列之各被害人,並非中信銀行之「存款人」,核 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 無關,依前揭說明,實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 別背信罪責相繩;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容屬誤會。至於 中信銀行是否因「監督不周(未盡監督責任)或未盡力為防 止行為」而須就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朱紫彤對前揭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是否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5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受相 關刑罰或行政處罰,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則係本於另一原 因事實之規範責任,均不影響前揭認定及判斷。  ④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7條第 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朱紫彤 之行為係造成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 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於一般金融交易往來時,從 中向中信銀行之「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 金或其他不當利益,核與銀行法第35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 符。且其所為對於中信銀行「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權 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紫彤擔任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 服專員,卻違反前揭「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 規範,配合「鳳凰」詐欺集團而調高人頭帳戶之轉帳額度, 致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帳,應屬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中信銀行因此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朱紫彤對上開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而因此 受民事及行政責任之財產損失,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另須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關 於「併同處罰制」之立法模式,一併受罰,而其受罰基礎均 係因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行為所致,且不因中信銀行本身有 「監督不力」之情形而受影響等語,核與上開判斷不符,自 無可採。  2.被告洪鋌晳部分:  ⑴核被告洪鋌晳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即 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軒(按劉兆軒就被告洪鋌晳 所參與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早受騙匯款之被害 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 91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鋌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起訴書誤載其此部分所犯法條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係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規 定,並依其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各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 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同案被告林瑋婕於原審訊問時 陳稱:關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由「鳳凰」交代後, 由其向下轉達給被告洪鋌晳及其他控站人員,並由其決定要 派何人擔任控站人員,其會在群組上討論、詢問「誰有空? 」,被告洪鋌晳僅係「控員頭」;②同案被告吳陳奕勲於偵 查中供稱:工作機係林瑋婕所發給,並係受雇於林瑋婕,洪 鋌晳算是「同事」之一,應該不算老闆或上層,應該也是受 林瑋婕轉達指示;③同案被告林嘉玲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都 是由「兔兔」(即林瑋婕)指揮,在現場發布工作指示,洪 鋌晳是人家俗稱的「控頭」,後來林瑋婕說洪鋌晳「跟我們 一樣大」、「也跟我們一樣是控人的人,即控員」,另稱其 係受林瑋婕之指揮犯案,洪鋌晳「一樣是控人的人」,而在 群組內負責「車主」申辦、處理純網銀事宜的人係林瑋婕; ④同案被告吳志彰雖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係由被告洪鋌晳指揮 ,惟亦陳稱其通訊群組與林瑋婕有許多相關對話,洪鋌晳會 向林瑋婕報告現場控房狀況,車主離開、陪同車主前往銀行 等事宜亦係聽從林瑋婕之指示,林瑋婕是「接觸到我們的人 之中職位最高的」、「(洪鋌晳)職位跟我們差不多...... 主要負責林瑋婕交代的事情」等語。據上,足認被告洪鋌晳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擔任之角色,主要仍與同案被告林嘉 玲、吳志彰、吳陳奕勲及劉冠麟等人相同,均係負責「控人 」,並協助轉達、執行林瑋婕之指示,尚難認其就「鳳凰」 詐欺集團或其內部特定「犯罪流」具有決策或指揮權限,自 難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基礎在於 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而在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之角色、擔任工 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 罪計畫之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 性之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謀 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 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對於犯罪 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 用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所分 擔之行為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依前揭說明,均應自 其等先後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實際分擔上開犯行時起, 就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等分 別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朱紫彤部分詳如【朱紫 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洪鋌晳則詳 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關 於洪鋌晳部分所示),與「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朱紫彤雖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 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互不認識,對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之認識有限,並僅係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設定約定 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及直接接觸金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朱紫彤 與林瑋婕或本案其他共犯彼此相識,無從認定朱紫彤與本案 其餘被告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 ,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一般人 頭帳戶之案件相似,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犯」,並非「 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係與洪鋌晳及 「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完成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之認識,由朱紫彤分擔負責為人頭帳戶之 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 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得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分別負責詐 騙機房、控人、洗錢等)產生相互利用之效果,而其前揭「 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 之舉,既使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在施詐致被害人受騙 ,因此將被騙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後,可快速移轉 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款項,顯然對於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順利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此 情亦顯為被告朱紫彤所認知。是被告朱紫彤在主觀上顯然認 識其為人頭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 、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將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分擔之 前揭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且 係基此認識而分擔上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自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分擔, 在客觀上既使「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移轉詐欺所得 款項,以順利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就其等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 或缺,符合前揭「功能性犯罪支配」之概念,此與一般僅單 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者 ,顯然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朱紫彤就 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從犯)」,而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朱紫彤辯稱其所參與 或分擔之行為對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具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 告朱紫彤僅係參與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人頭 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 轉帳額度」之行為,並非居於「鳳凰」詐欺集團首謀、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者之地位,且依其參與「鳳凰」詐欺集團 之實況判斷,固難認其可左右該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計畫或 獨立操控其犯罪計畫之進行,惟此並無礙被告朱紫彤就本案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上開判斷。 至於被告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是否相互認識,依前 揭說明,亦不影響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㈤罪數:  1.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其 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開理由及判認標準就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一般洗錢罪不 同罪數,亦有其適用。  ⑵依上說明,①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即起訴書附件一 編號347)關於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即【朱紫彤罪刑附 表編號319】,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 軒部分所為(即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 各係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與其等參與「鳳 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2人 所犯其餘各罪(各如前揭【朱紫彤罪刑附表】及原判決【林 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 則係各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併罰: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緃遭詐欺而 匯款入同一帳戶,或施詐者同時領取贓款,仍屬併合之數罪 ,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鳳凰」 詐欺集團既分別詐騙如附件一各編號或相關編號、附件三編 號1至3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各侵害其等不同財產法益,而 其中關於【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 害人於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均係由被告朱紫彤協助辦理綁定約 定帳戶及調高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洪鋌晳 則實際參與分擔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 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2人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 2人就本案所為,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 其犯罪之罪數,始符一般社會通念。而關於被告朱紫彤就其 所犯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即附件一 各編號)欄所示各罪,係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共325人) 之財產法益,自應其依被害人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 數,數罪併罰,共計325罪;被告洪鋌晳就其所犯如原判決 【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 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罪,亦應其依被害人 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數,數罪併罰,共計129罪。  ⑵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紫彤之行為與一般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者相似,是其本案所為縱然同時造成數被害人之 損害,仍應依其實際辦理之「車主」人數或戶數作為罪數計 算之基準等語,與前揭判斷不符,顯無可採。 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2.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上開修正前之 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按被告朱紫 彤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 得財物,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 鳳凰」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朱紫彤 辯稱其係因本案遭羈押,無從逕自取回並繳交其因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惟已主動表示希望檢警機關能查扣該虛 擬貨幣以發還本案被害人,應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要件等語 ,不足採認)。是本案雖因被告朱紫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王華慈及王華瀚,仍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被告洪鋌晳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亦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此 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 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另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等就各該犯行實際分擔或實 行之犯罪活動情節所示,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均 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參照),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  2.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均未繳交其等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具體金 額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前揭自白供述僅得作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者,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外,並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朱紫彤雖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王華慈與王華瀚( 暱稱「張國周」),因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王華慈與王華 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王華慈等人)、113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王華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2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5141號函及所附扣案 被告朱紫彤之手機擷圖、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6日桃檢秀月112偵3632字第1139169007號函及 所附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共2件 )及偵訊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55頁、第385至433 頁)可稽。惟依前揭卷證,王華慈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 所參與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王華瀚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查無王華 慈或王華瀚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地位之情形,而均難認定其等 所涉罪嫌併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朱紫彤縱有 前揭自白並供述其他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 華瀚等共犯之情形,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 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朱紫彤本案所犯,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均正 值青壯,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鳳 凰」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 人分別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 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2人本案 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2人 所陳及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含被告2人犯 後均自白,並均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屬本案起訴書所 列被害人之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及被告朱 紫彤供出本案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王華慈、王華 瀚】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 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以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並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朱紫彤係犯如其【朱紫彤罪刑附表】各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各該「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即「幣安帳戶內之USDT 47,001單位(46,999+1+1) 」),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除仍坦承前 揭犯行,並與上開【朱紫彤罪刑附表】之「犯罪事實」欄編 號14之陳秀貞、編號60之張麗萍、編號120之陳生財、編號1 24之吳克泓、編號132之劉璿穜、編號141之徐靜慧、編號14 6之張美英、編號151之林甘、編號152之林佩玲、編號153之 陳淑君、編號163之吳怡君、編號174之潘扶敏、編號175之 賴朝茂、編號217之吳炳竹、編號225之劉涵娜、編號228之 吳志立、編號238之陳月英、編號239之林宇騰、編號272之 陳建昇、編號291之葉金昌、編號322之賴坤德(下稱「告訴 人陳秀貞等21人」)等被害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5,000元,合計賠償10萬5,000元,並均以現金方式 給付完畢),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其道歉,宥恕其本案 所為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另與非屬本件起訴書(含移送併辦意旨,下同)所列之被 害人張志翔、張瑜恩、王柄洋、曾炘云(下稱「張志翔等4 人」)以前揭相同條件成立和解(按此部分雖非屬本案起訴 範圍,惟仍得作為被告朱紫彤犯罪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第2196號、第2319號、第2 356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9至542頁),復因 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華瀚等共犯,此均為有 利於被告朱紫彤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朱紫彤此 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②被告朱紫彤上訴後,既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 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實際賠付10萬5,000元,堪認已將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則其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詳如後述),原審雖未及 審酌而沒收或追徵被告朱紫彤之全部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亦應併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朱紫彤本案 所為,尚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 特別背信罪,及原判決就被告朱紫彤量刑部分,未將其違反 銀行法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部分,一併列為量刑基準,致 評價不足,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朱紫 彤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供出共犯王華慈 、王華瀚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並改判。  ㈡宣告刑之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紫彤身為中信銀行行 員,卻未恪守金融從業人員之本分,反為謀取不法獲利而加 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內部組織缺陷之機 會犯罪,負責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辦理綁約及提高轉帳額 度,而與「鳳凰」、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等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更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朱紫 彤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行部 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 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除仍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 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5,000元,合計 各賠償其等10萬5,000元、2萬元,並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 ,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宥恕被告朱紫彤本案 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復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本案共犯王華慈、王華瀚 。經併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2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朱紫彤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 字第3632號卷三十一第19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 判各量處如【朱紫彤罪刑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  2.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輕罪之釐清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 併科之罰金刑,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由法院本於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科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為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均規定「得」併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犯係屬複數之罪,且非偶發, 犯罪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及刑度併予執行較 能適當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併科罰金 亦較能充分評價其罪責程度,尚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 因素之說明,併各予宣告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原則,審酌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朱紫彤就本 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 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 查獲時止,核屬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 覆程度較高,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予適度酌減等情,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後 段所示,並就合併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朱紫彤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 被告朱紫彤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諒解,且被告朱紫彤所犯如【朱紫彤罪刑 附表】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分別判處如各 該「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朱紫彤成立和解 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朱紫彤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 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其金額或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 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係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 此階段所稱之利得。而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 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之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 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 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沒收範圍之審查 ,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 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 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理由59至64段參照)。   2.查被告朱紫彤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前揭「車主」即人頭帳戶辦 理綁約、調高額度,每個人頭帳戶可拿到「4萬元」;嗣於 偵訊時陳稱「開戶(每人)5萬元、調額(每戶)4萬元」, 且「張國周」(即王華瀚)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之財產,換 算價值為140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第161頁 、第248至250頁);復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 折合約1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卷九第263頁)各等 語。參酌原審曾以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裁准扣押(凍 結)被告朱紫彤「幣安帳戶(Kodex)」內之虛擬貨幣計USD T 47,001單位(46,999+1+1),足認該虛擬貨幣應屬被告朱 紫彤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可依前揭說明,估算其價 值約為140萬元,而以此金額作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依據。另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 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賠償其等共10萬5,00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依 前揭說明,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 計129萬5,000元(計算式:1,400,000-105,000=1,295,000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另與非屬本 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部分,因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所得之計算或估算 無關,尚無從作為扣抵或減免其應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之依據,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惟其中關於編號53至78以外之部分均非被告2人所 有,另前揭編號53至78部分雖各記載為被告朱紫彤或共犯洪 鋌晳所有,惟其實際所有或持有者尚非無疑義,復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拋棄各該扣案物,被告洪鋌晳並稱 希望扣案現金得抵充罰金或應沒收之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73頁、卷九第262至263頁),而難認前揭扣案物仍屬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扣押物,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洪鋌晳上訴)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於被 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論處其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予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共計18萬5,500元,本院認原判 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關於沒 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 以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一 第23至138頁)。  ㈡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1.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鋌晳於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共犯劉冠麟等人無異,僅係同 案被告林瑋婕為便於管理,乃透過被告洪鋌晳協助,而此協 助角色並非專由其擔任,且其他共犯亦會向「車主」收取金 融資料,是被告僅係擔任控制「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者 )之「控員」,而非控員頭,然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卻重於其他被告;②被告洪鋌晳就本件所為,確實未收到報 酬,依本案卷内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不法報酬,是原 判決認定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鋌晳之犯罪所得,實非合 理;③綜上,請求斟酌被告洪鋌晳本案涉案情節、犯後認罪 ,且配合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2.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理由:  ⑴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略以:①被告洪鋌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②審酌被告洪鋌 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 其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 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洪鋌晳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經另案追訴)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洪鋌晳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除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酌被告 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 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 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併科罰 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之「刑罰 」欄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3至37頁)等旨。以上科 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略以:被告 洪鋌晳於警詢時供稱其照顧1個車主之報酬為1天7,000元, 其已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一個多月,並會列「日記帳 」給同案被告林瑋婕,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就會拿現金給我 ,薪水按月結算」、「明碼談妥的是監看每人每天賺7,000 元,如果臨時交辦事項可獲獎金,看難易度多寡」等語,並 因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 每日不間斷犯罪或已全數獲得報酬。爰依前揭說明,在不逾 越被告洪鋌晳歷來自承之限度,亦非機械式加總其最多金額 ,據以估算被告洪鋌晳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8萬5,50 0元(計算式:7,000*53/2=185,500)等旨,茲予以引用   。  3.本院之判斷:  ⑴關於科刑部分:  ①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②原判決就被告洪鋌晳所犯之罪,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其理由 如前,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洪鋌晳就本 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關於 被告洪鋌晳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原審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難認有何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③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不法獲利等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況被告洪鋌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各量處如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 表】之「刑罰」欄各編號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刑度, 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此外,本案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係「控員」,並非「控員頭 」等情,請求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均非可採。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關於被告洪鋌晳因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等犯行,其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除被告洪鋌晳前揭供述外 ,經綜合審酌本案全部事證,考量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 詐欺集團而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 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及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每日不間 斷」犯罪,並已全數獲取其所約定之報酬。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在不逾被告洪鋌晳前揭自承上限額度之範圍內,且非 機械式加總其最高金額,參酌前揭公訴意旨及被告洪鋌晳所 參與前揭各次犯罪之數罪,以其中位數為據,據以計算其應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53*7, 000/2=185,500),尚屬有據。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洪 鋌晳在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一個多月期間,係以「 日記帳」方式記帳,且經同案被告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後,隨 即以「現金」方式給付,則以被告洪鋌晳加入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為賺取不法獲利,衡情如「鳳凰」或林 瑋婕等人未依前揭約定付款,被告洪鋌晳自無可能持續依指 示分擔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是被告洪鋌 晳辯稱其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迄今沒有拿過薪水」、 「我都事先墊錢,再跟兔兔(即林瑋婕)請款,甚至還花光 我之前工作的積蓄」、「原訂是按日計費,每月10日發薪, 但我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 信。  ㈢綜上,被告洪鋌晳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併辦及退併辦:  ㈠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關 於林瑋婕、林嘉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下同)等人,係 移送原審併辦】;②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係移送本 院併辦);③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 為朱紫彤,係移送本院併辦);④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 人,係移送本院併辦)分別移送併辦部分,除關於前揭「② 」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 害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 各該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朱紫彤、洪鋌晳等人之犯罪 事實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外,其餘各部 分均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均應併予審究。  ㈡退併辦部分:   關於前揭「㈠之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劉冠麟」就本 案所涉罪嫌,係由原審另行審結,非屬本院審理對象,是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劉冠麟」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自屬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關於前揭「㈠之②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害 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及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之犯罪事實 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亦均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辦。 七、被告洪鋌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就被告洪鋌晳部分,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楊舒涵 、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朱紫彤罪刑附表】 (以下附件均指本判決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刑罰」欄之宣告刑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一編號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一編號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一編號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一編號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一編號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附件一編號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一編號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一編號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一編號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如附件一編號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一編號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一編號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一編號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一編號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一編號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 如附件一編號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如附件一編號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如附件一編號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 如附件一編號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 如附件一編號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 如附件一編號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 如附件一編號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 如附件一編號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 如附件一編號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 如附件一編號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如附件一編號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如附件一編號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 如附件一編號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 如附件一編號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 如附件一編號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 如附件一編號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3 如附件一編號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4 如附件一編號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5 如附件一編號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6 如附件一編號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7 如附件一編號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8 如附件一編號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9 如附件一編號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0 如附件一編號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1 如附件一編號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2 如附件一編號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3 如附件一編號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4 如附件一編號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5 如附件一編號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6 如附件一編號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7 如附件一編號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8 如附件一編號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9 如附件一編號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 如附件一編號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1 如附件一編號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2 如附件一編號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3 如附件一編號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4 如附件一編號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5 如附件一編號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6 如附件一編號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7 如附件一編號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8 如附件一編號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9 如附件一編號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0 如附件一編號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1 如附件一編號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2 如附件一編號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3 如附件一編號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4 如附件一編號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5 如附件一編號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6 如附件一編號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7 如附件一編號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8 如附件一編號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9 如附件一編號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0 如附件一編號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1 如附件一編號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2 如附件一編號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3 如附件一編號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4 如附件一編號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5 如附件一編號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6 如附件一編號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7 如附件一編號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8 如附件一編號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9 如附件一編號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0 如附件一編號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1 如附件一編號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2 如附件一編號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3 如附件一編號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4 如附件一編號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5 如附件一編號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6 如附件一編號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7 如附件一編號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8 如附件一編號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9 如附件一編號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0 如附件一編號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1 如附件一編號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2 如附件一編號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3 如附件一編號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4 如附件一編號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5 如附件一編號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6 如附件一編號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7 如附件一編號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 如附件一編號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 如附件一編號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1 如附件一編號1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2 如附件一編號1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 如附件一編號1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 如附件一編號1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 如附件一編號1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 如附件一編號1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 如附件一編號1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 如附件一編號1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 如附件一編號1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 如附件一編號1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 如附件一編號1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 如附件一編號1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 如附件一編號1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 如附件一編號1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5 如附件一編號1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6 如附件一編號1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7 如附件一編號1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8 如附件一編號1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9 如附件一編號1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0 如附件一編號1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1 如附件一編號1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2 如附件一編號1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3 如附件一編號1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4 如附件一編號1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5 如附件一編號1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6 如附件一編號1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7 如附件一編號1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8 如附件一編號1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9 如附件一編號1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0 如附件一編號1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1 如附件一編號1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2 如附件一編號1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3 如附件一編號1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4 如附件一編號1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5 如附件一編號1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6 如附件一編號1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7 如附件一編號1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8 如附件一編號1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9 如附件一編號1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0 如附件一編號1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1 如附件一編號1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2 如附件一編號1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3 如附件一編號1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4 如附件一編號1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5 如附件一編號1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6 如附件一編號1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7 如附件一編號1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8 如附件一編號1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9 如附件一編號1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0 如附件一編號1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1 如附件一編號1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2 如附件一編號1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3 如附件一編號1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4 如附件一編號1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5 如附件一編號1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6 如附件一編號1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7 如附件一編號1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8 如附件一編號1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9 如附件一編號1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0 如附件一編號1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1 如附件一編號1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2 如附件一編號1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3 如附件一編號1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4 如附件一編號1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5 如附件一編號1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6 如附件一編號1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7 如附件一編號1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8 如附件一編號1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9 如附件一編號1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0 如附件一編號1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1 如附件一編號1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2 如附件一編號1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3 如附件一編號1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4 如附件一編號1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5 如附件一編號1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6 如附件一編號1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7 如附件一編號1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8 如附件一編號1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9 如附件一編號1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0 如附件一編號1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1 如附件一編號1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2 如附件一編號1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3 如附件一編號1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4 如附件一編號1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5 如附件一編號1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6 如附件一編號1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7 如附件一編號1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8 如附件一編號1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9 如附件一編號1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0 如附件一編號1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1 如附件一編號1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2 如附件一編號1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3 如附件一編號1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4 如附件一編號1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5 如附件一編號1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6 如附件一編號1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7 如附件一編號1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8 如附件一編號1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9 如附件一編號1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 如附件一編號2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1 如附件一編號2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 如附件一編號2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3 如附件一編號2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4 如附件一編號2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5 如附件一編號2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6 如附件一編號2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7 如附件一編號2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8 如附件一編號2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9 如附件一編號2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0 如附件一編號2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1 如附件一編號2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2 如附件一編號2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3 如附件一編號2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4 如附件一編號2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5 如附件一編號2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6 如附件一編號2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7 如附件一編號2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8 如附件一編號2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9 如附件一編號2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0 如附件一編號2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1 如附件一編號2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2 如附件一編號2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3 如附件一編號2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4 如附件一編號2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5 如附件一編號2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6 如附件一編號2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7 如附件一編號2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8 如附件一編號2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9 如附件一編號2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0 如附件一編號2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1 如附件一編號2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2 如附件一編號2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3 如附件一編號2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4 如附件一編號2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5 如附件一編號2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6 如附件一編號2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7 如附件一編號2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8 如附件一編號2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9 如附件一編號2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0 如附件一編號2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1 如附件一編號2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2 如附件一編號2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3 如附件一編號2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4 如附件一編號2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5 如附件一編號2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6 如附件一編號2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7 如附件一編號2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8 如附件一編號2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9 如附件一編號2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0 如附件一編號2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1 如附件一編號2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2 如附件一編號2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3 如附件一編號2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4 如附件一編號2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5 如附件一編號2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6 如附件一編號2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7 如附件一編號2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8 如附件一編號2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9 如附件一編號2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0 如附件一編號2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1 如附件一編號2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2 如附件一編號2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3 如附件一編號2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4 如附件一編號2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5 如附件一編號2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6 如附件一編號2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7 如附件一編號2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8 如附件一編號2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9 如附件一編號2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0 如附件一編號2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1 如附件一編號2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2 如附件一編號2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3 如附件一編號2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4 如附件一編號2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5 如附件一編號2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6 如附件一編號2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7 如附件一編號2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8 如附件一編號2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9 如附件一編號2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0 如附件一編號2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1 如附件一編號2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2 如附件一編號2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3 如附件一編號2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4 如附件一編號2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5 如附件一編號2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6 如附件一編號2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7 如附件一編號2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8 如附件一編號2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9 如附件一編號2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0 如附件一編號2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1 如附件一編號2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2 如附件一編號2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3 如附件一編號2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4 如附件一編號2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5 如附件一編號2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6 如附件一編號2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7 如附件一編號2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8 如附件一編號2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9 如附件一編號2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 如附件一編號3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1 如附件一編號3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2 如附件一編號3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3 如附件一編號3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4 如附件一編號3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5 如附件一編號3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6 如附件一編號3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7 如附件一編號3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8 如附件一編號3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9 如附件一編號3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0 如附件一編號3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1 如附件一編號3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2 如附件一編號3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3 如附件一編號3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4 如附件一編號3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5 如附件一編號3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6 如附件一編號3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7 如附件一編號3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8 如附件一編號3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9 如附件一編號3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0 如附件一編號3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1 如附件一編號3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2 如附件一編號3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3 如附件一編號3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4 如附件一編號3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5 如附件一編號3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 號 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姓名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呂思帆 REALME手機 1支   2 黃詣程 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劉泊枋 REALME5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片   5 記憶卡(創見16G) 1片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吳陳奕勲 IPHONEXR白色(私人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8 IPHONEX粉色(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9 現金(車主餐費) 12,800元 10 蔡文欽 IPHONE7(金色)門號+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1 蔡文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蔡文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3 蔡文欽LINEBANK VISA金融卡(第000000000000號) 1張 14 吳志彰 IPHONE(粉色)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5 IPHONEX手機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 16 空白匯款單 5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空白存款單 1疊 17 林恩鋐 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8 劉冠麟 IPHONE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14PROMAX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1 林瑋婕 IPHONE14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汽車旅館113房 22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3 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4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5 已關機IPHONEXR黑色 1支 26 IPHONESE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7 I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8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9 Redmi13(藍)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30 Redmi13(黑)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張 32 ASUS筆電(黑)含讀卡機型號UX425E 1台 33 簡韋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帳戶存摺、紙張2張、金融卡1張、交易1個憑證) 1份 34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外匯帳戶存摺、台幣存摺1本、交易憑證1個、開戶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1份) 1份 35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中信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6 蔡孟勳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7 邱冠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38 蔡文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 1份 39 羅瑞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2本、金融卡1張) 1份 40 羅苡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交易明細1張) 1份 41 簡韋槿中信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42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3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4 林瑞鑫中信銀行VISA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5 合作金庫交易憑證 1個 46 帳戶一覽表筆記 2張 47 林旻鑫第一銀行申辦資料 1份 48 請款單 1份 49 委託書 5張 50 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 51 現金保管條 1份 52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準設立登記函資料 1份 53 洪鋌晳 OPPOAX7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2331-LX) 5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IPHONE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現金 1萬300元 60 簡韋槿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61 林恩鋐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2 林恩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63 林恩鋐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4 林瑞鑫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5 林瑞鑫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6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67 辛綺玟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8 李俊啟自然人憑證 1張 69 黃育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0 黃育婷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3張 71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72 未拆封黑莓卡 8張 73 發票人曲德新、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229051號之本票 1張 74 HP筆記型電腦(函電源線)序號(NDE382NQK) 1台 75 朱紫彤 朱芳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6 朱芳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7 朱芳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78 ASUS筆電 1台   79 王華慈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曹豐榮 IPHONE7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1 IPHONE12Pro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2 林嘉玲 Z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83 林瑋婕 陶守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三街與文中二街旁停車場 84 張瓊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5 楊惠如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6 楊惠如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7 曲德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8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9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4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5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6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7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8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9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0 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1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2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0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4 玉山銀行OTP序號(SN):000000000 1張 105 聯邦銀行OTP序號0000000000 1張 106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7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8 自然人憑證-林瑋婕TP00000000000000 1張 109 自然人憑證-陳仲祥TP00000000000000 1張 110 自然人憑證-錢祥瑞TP00000000000000 1張 111 放行卡(1)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 5張 112 翔翼環球蝴蝶Wifi分享器(SSID:AeroBile-172911、密碼00000000) 1台 113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4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15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 林瑋婕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119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5張 1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1張 121 新北市政府函 1張 122 APPLE MACBOOK AIR 1組 123 現金 12萬元 124 IPHONE13min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5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6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7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8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9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0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1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35 SamSungA22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6 商業本票(包含發票人曲德新、發票日期11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整1張) 1本 137 SIM卡(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張 附件一:(Excel檔) 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Excel檔)。

2025-02-19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有欽於民國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 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董事長, 而於109年3月26日卸任董事長後,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在上開各職務期間,綜理恩得利公司 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有欽上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 長期間,亦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恩得利電 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 司負責人,復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 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 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 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 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 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之配偶張芳 ,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 人。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 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 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 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出售廢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 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 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 分錄製作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有欽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欽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 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時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財務長黃悌愷(上2人所涉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 ,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 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 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 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 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 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廢 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 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10 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 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 )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利 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 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 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5%)。  ㈡林有欽另分別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前後任財務 長黃悌愷、鄭龍駿(上3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 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 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 ,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 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 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 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 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於108年間,因其個人事由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之上海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認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遂要求 其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 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 出脫持股,遂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董 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 正園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 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投資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下稱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 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將 名下恩得利公司之股票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後,康 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有欽以該款項買回 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 將該買回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 息。詎林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 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 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 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 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 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犯意,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 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 約金予康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 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而使 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 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世華公司營運欠佳,且積欠母公司恩得利公司債務,恩得 利公司遂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香港商 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以間接 處分世華公司,而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 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 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 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 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而兆 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下稱巴城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 民幣1億5,000萬元出售兆震公司房地,再於106年5月間與恩 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款項清償前開對恩得 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 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 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 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暫將 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 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再由 林有欽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之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 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扣除先前還款匯 出部分,兆震公司匯款額度為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因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 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 由康榮寶(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出面 與黃正園協商,嗣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 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 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康榮寶並 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 月21日之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 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 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 約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 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 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不知 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 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 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有欽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 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74至375頁),然本院既未引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罪 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有欽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背信及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 三所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 明珊將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 後,轉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南三重 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 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人 則以: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 已確認兆震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代表兆震公司登記債權人 名義為「林有欽」而實際為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消除 ,是兆震公司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 」之美金122萬餘元,其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則縱 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第四期款項,亦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 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僅係享有將來債權請求權之期待 權,與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之債權是處於平等地位,被 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自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5 6、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林有義、黃悌愷、江 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徐菀羚、張智凱分別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 至24、71至72、161至162、176至178、203至206、221至226 、237至238、283至296、299至312頁、卷二第5至21、27至4 3、67至73、77至93、215至224、277至280、288至295、303 至307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11至121、133至141 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1至65、75至85、94至100、119至1 23頁;偵字第25456號卷一第30至32、198至199頁、卷二第1 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98頁、卷三第38至49頁), 並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及 所附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 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 12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 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 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 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 日函文及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 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 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分之「102-1 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 -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相 關事證、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 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39至291頁、 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239、245至466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 3、37至39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55至169、181至197頁; 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13至320、341頁、卷二第51至53 、332頁、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卷 三第15、1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 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損害公司資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0 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王貴戊、 郭大智、鄭宜明、徐菀羚、林兆民、李宗聖分別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9至14、63至7 1、123至128、131至139、145至155、159至161、163至167 、173至176、202至203、218至221、229至234、250至251、 253至263頁、卷二第21至126、135至138頁;偵字第28631號 卷第71至86、147至15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5至69、111 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648頁),並有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 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 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 各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 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頁;他字第 2419號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175至177、189至191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 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⒈恩得利公司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LUTEK 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 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 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 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 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 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 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 ,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 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 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 ,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款項需自大陸地區 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 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 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 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 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 債務,乃經引介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被告康 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 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 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 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上開1,000萬元支票予康輝公司,作 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 前支付。嗣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 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被告林有欽即於10 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其上開臺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 公司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3頁、卷三第424至42 5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及許棋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5至2 07頁、卷二第135至138、193至195頁;他字第7511卷第72至 74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1至45頁),復有鍾明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 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 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 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 月20日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109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 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文 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 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 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暨Pro-tech及世 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7至51、313至320、341頁;偵 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 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219至229、239至262頁;原審 卷二第33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已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 運不善,恩得利公司先後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 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 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協議,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 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 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 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 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 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兆震公司會先匯到我的帳 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 ,而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 才可以將款項匯出;兆震公司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 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 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 司償還欠款,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 得利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 外幣帳戶中,當時因為康榮寶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 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 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 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96、298至29 9頁),核與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將兆震公司 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 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 800萬,我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 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 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付,我們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 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 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恩得 利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告林有欽已供承確有先行挪用兆震公司匯還恩得利公司 之美金95萬元,用以清償康榮寶所積欠康輝公司之債務,而 擬於事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恩得利公司乙情。  ⒊且查,本件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 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 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 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核對相關帳款彙總表後 ,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 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而兆震公司預 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 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 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 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 日函文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 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 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 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 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 5至203頁),足認兆震公司確有積欠恩得利公司至少2億8,0 00萬元之債務,且兆震公司係以處分房地款清償上開債務, 其匯款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 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是綜據上情,顯見被告林有欽 明知兆震公司匯入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 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債務之 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應再轉匯 至實際債權人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是兆震公司上開匯入被 告林有欽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被告林 有欽逕將該恩得利公司款項挪用以清償康榮寶對康輝公司之 債務,自屬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⒋被告林有欽雖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 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 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而辯護人亦執以前詞辯護。惟查 ,觀以卷附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242至243頁),可知兆震公司係於1 09年4月7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美金34萬元、美金49萬5, 000元、美金7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於同日將上開總計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 款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兆震公 司始再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199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帳 戶,參酌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間找太太張 芳掛名擔任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她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兆 震公司實際仍由恩得利公司所掌控(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 276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於101年後之 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有欽,登記負責人是張芳(見偵字第13 671號卷第43頁),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林有欽是兆 震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有權力決定將錢借給我(見他字第24 19號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恩得利公司財務長鄭龍駿於調 詢時證稱:兆震公司的銀行帳戶及資金調度,在我任職期間 係由林有欽決定使用,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也是林有欽決定 匯回的(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 林有欽當時因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逕自於109年4月 7日決定先將兆震公司本應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其中美 金95萬元匯至其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康輝公司之帳戶,參以 其上開已自承: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 公司等語,顯然被告林有欽自知該美金95萬元僅係伊挪用兆 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 伊欠款甚明,是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係本於個 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兆震公司106、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 款類別「林有欽」之債務數額,由美金482萬餘元縮減為美 金122萬餘元,係因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於106年間簽訂協 議書確認數額,故該美金122萬餘元之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 林有欽,其自有權動用該第四期款項等語。然觀以卷附兆震 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固可見 兆震公司該年度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由期初數「(美金 )4,825,889.79」縮減為期末數「(美金)1,225,889.79」 ,然其差額恰為美金360萬美元,參以被告林有欽上開自承 :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 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 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 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另觀諸卷存外 匯活期存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一第137 頁),亦可見兆震公司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匯款美金近360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足認 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縮減 為期末數之美金122萬餘元,實係因兆震公司已清償恩得利 公司美金360萬元所致。且參以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 約資料(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97至204頁), 可見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 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 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而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 13日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 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 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 語(見同上卷第207頁),其於調詢時更已證稱:當初恩得 利公司借款給兆震公司時,在大陸外匯管制局登記的債權人 是林有欽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45頁),均核 與被告林有欽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兆震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 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實際係該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僅由被告林有欽出名為債權人而已,是辯護人以此執為 被告林有欽得對恩得利公司主張債權之依據,尚無可採。再 者,被告林有欽以其臺企銀帳戶收受兆震公司所償還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已使恩得利公司取得款項而生償債效果,該款 項核係被告林有欽所持有而屬恩得利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 有欽自行挪用當係侵占行為無疑,則辯護人辯以恩得利公司 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被告林 有欽動用該款項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亦非可取。  ⒍至被告林有欽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 協商會議紀錄、鑑識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8日董事會 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8頁、卷二 第131至139頁),以證明其確實對於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乙 情,而證人黃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兆震公司 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是因林有欽寫存證信 函給恩得利公司主張對兆震公司享有債權,會議過程在討論 債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然審酌上開被告林 有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債權協商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發生日期 均係在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挪用美金95萬美元之後, 已可質疑係被告林有欽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特意所為,且縱 使被告林有欽對於恩得利公司得主張債權,然其本案係自知 上開美金95萬元為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 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提 上開證據及證人黃程國證述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捨棄援引上開書證主張被 告林有欽對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欽上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背信、損害公司資產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有欽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林有欽 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 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記載不實,雖 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有欽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 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 ,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⒊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 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 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 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 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 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 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 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 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 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 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 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 用。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 易法,且因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財務報告「已申報或 公告」,故被告林有欽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恩得利公司係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 人。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該公司董 事長,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其上開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 「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 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 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 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 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284萬7,886元,金額未達50 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有欽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惟查 :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 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 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 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 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 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 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 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 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 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 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 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 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 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恩得利 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 ,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3、24頁)。又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分 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 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 (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 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 6月17日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 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各年度均適 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漏列廢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 」(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 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 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 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 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 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 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⒊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 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 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 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 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 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 ,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 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 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 件依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等人所 供,參以卷附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 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 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 重量與金額報表等證據,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 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 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 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 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 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 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 法交易等用途,即依卷內事證難認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 各項因子,則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 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 、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 之重大性要件,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 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被告林有欽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致恩得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 計為284萬7,886元,尚未達500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與林 義雄、黃悌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分別與林義雄(102年度、105 年度)、黃悌愷(105年度、106年度)、鄭龍駿(107年度 、108年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 公司資產犯行間,與康榮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有欽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 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存貨廢料 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有欽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 不實結果,其時間上可明確區隔而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 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  ㈢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 行,係被告林有欽為清償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簽發恩得利公 司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 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 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違法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而其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侵占恩得利公司所有之美金95萬元,縱 使該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係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已使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由或有負債金額2,760萬1,200元提升為 實際受損美金95萬元,顯已加深先前違法開立本票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 顯屬可分,足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 ,係因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為應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 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 之支出項目,致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告 未反映實際收支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 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 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 應嚴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林有欽於上開年度 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恩得利公司營 運之便利性,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亦無證據可認恩得利公 司上開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 害,核被告林有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 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 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 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林有欽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 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指 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 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其上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 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所示部分),因認 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指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 1,200元、81萬8,8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證人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 (見他字第2149號卷一第27頁),可見證人鄭龍駿就上開3 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核與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係分數筆匯入前揭款項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 出用途」,自與卷內事證未合,且上開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 林有欽上開帳戶,尚無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 欽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犯行可言。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 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 「兆震費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 證人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月9 日分別在零用金明細帳記載支出28萬元、20萬元、備註為「 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是林有欽向我表示兆震第四 期土地款項需要的疏通公關費用,我是從林有欽的上海銀行 帳戶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19頁),已證 述被告林有欽當時係表示因公支用上開款項等情,而參諸證 人林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 有聽過出售蘇州廠廢料之款項會匯入林勝豪的大陸帳戶,我 有聽過海關的人經常會來蘇州廠向公司要錢,要付錢打點海 關、公安、消防交際費(見偵字第13671號第55頁),證人 林義雄、黃悌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大 陸設廠,有很多拿不到發票的款項要支付,例如給海關的公 關費、請人幫忙協調的佣金及顧問費、打點勞工及稅務安檢 的紅包等,這些款項都是檯面下的無法入帳,所以才會以出 售廢料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42頁;他 字第2419號卷二第220頁),證人鄭龍駿於偵查中證稱:廢 料帳戶剛開始是作為公司用途,就是處理兆震的顧問吳老師 費用(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9頁)各等語,堪信恩得利 公司確有以出售廢料之款項支付公關費之情形,則被告林有 欽上開分別向鄭龍駿取得之28萬元、20萬元,依卷內事證既 無從認有持以私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確有上揭特 別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有欽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有欽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林有欽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8款之罪,與理由欄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不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記載基於背信 之犯意,而為侵占之行為等旨,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 合之處。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認被告林有欽另 有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 、20萬元之特別背信犯行,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犯行,認定均與林義雄、黃悌愷及鄭龍駿構成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 9年6月21日間,除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外,其餘期間亦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而就該等期間所犯均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罪,應有違誤。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有欽提起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 事實未當,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 告林有欽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 無理由;又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恩得利公司設 立小金庫之緣由係為躲避海關監管、對帳及核銷,而被告林 有欽知悉小金庫之存在及運作方式,卻仍在存貨報廢、處分 簽呈上核章,更侵占本屬恩得利公司所有之出售廢料及下腳 料款項作私人用途使用,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 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原 審判決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已有未當。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並 非誤載,該3筆金額計入後,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之犯 行所受損害金額為579萬9,886元,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科刑,即違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恩得利公 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係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 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 、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林有 欽先基於舞弊之犯意而侵占公款,其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不 實財報,尚無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即恩得利 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 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當時尚未經其實 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等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五、據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欽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欽身為上櫃公司恩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 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 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然被告林有欽竟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 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滿 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 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林有欽坦承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迄未賠償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考量被告林有欽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因而獲 取284萬7,886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 產犯行,則獲取美金95萬元即2,86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各屬被告林有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2、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恩得利蘇州廠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 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被告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於107年 底離職;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接任),分為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 人,其等為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均明知恩得利 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交易應以公司其他收入或銷 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 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 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繳存恩得利公司 帳戶內,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將恩得利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 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 「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 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 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 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 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 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 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 項未入帳之不實交易,於102至108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 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 資產於102年度為人民幣332萬1269.9元,103年度為人民幣6 53萬4583.99元、於104年度為人民幣369萬5136.4元、於105 年度為人民幣219萬4175元、於106年度為人民幣132萬4208 元、於107年度為人民幣142萬7724元、於108年度為人民幣1 59萬6845元,共計人民幣2009萬3942.29元,使恩得利公司1 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 二、被告康榮寶自109年3月25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恩得利蘇州 廠之董事長,明知上開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與同案被告 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 公司帳戶,即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 鍾明珊將林有欽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 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 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三、因認被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所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 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 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 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 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 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 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 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原訴,係前認被告林峻輝、方寶 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被告 林峻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林有欽、徐菀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於109年2月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 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6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二、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有欽 涉犯上開有罪部分所載罪嫌,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 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財報不實罪嫌及填製、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特別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部分,因其即 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等人並 非上開「本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林 世銘、吳榮杰、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與「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 榮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不具備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 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 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 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本件自不得因同案被告林有欽部分 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林義雄、黃悌愷 、鄭龍駿、康榮寶。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上開 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有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5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共計284萬7,886元

2025-02-18

TPHM-112-金上訴-1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 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 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 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 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 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 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 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 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 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 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 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 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 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 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 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 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 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 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 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 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 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 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 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 ,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 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 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 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 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 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 、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 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 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 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 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 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 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 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 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 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 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 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 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 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 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 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 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 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 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 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 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 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 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 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 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 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 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 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 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 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 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 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 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 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 ,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 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 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 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 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 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 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 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 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 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 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 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 。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 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 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 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 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 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 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 」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 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 ),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 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 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 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 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 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 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 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 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 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7

TPDV-113-金-126-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