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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下午3時15」,應更正為「下午2時40」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6號   被   告 林炳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5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炳 杉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96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驗出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內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2025-01-03

CHDM-113-簡-2412-20250103-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 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第15至16行「藉此陳列推銷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售出部分商品」;第19行「12時 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5分」;並補充「被告吳春 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係基於 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 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36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吳春嬌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吳春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 品新臺幣(下同)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 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 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藉此陳列推銷該仿 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喬裝買家在蝦皮購物網 路賣場,以22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吳春嬌所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共2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再為警於112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在吳春嬌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之7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品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裝飾亮片不是仿冒品,因為我賣的裝飾亮片是兩個G,不是兩個C,所以我認為沒有仿冒香奈兒商標。我賣的零錢包,上面的圖形跟LV商標圖形不一樣,且我賣的零錢包也沒有LV的字樣,也沒有LV標籤,而且如果我知道是仿冒 品,我就不會賣」云云   。 2 蝦皮帳號「oldstar」註冊會員資料;被告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賣場網頁資料;警方喬裝買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共2件之訂單明細、全家超商取貨繳費明細、警方取貨之商品及包裹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購得商品之鑑定意見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之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附表一: 編號 商標簡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使用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裝飾亮片等 2 LV LOGO圖樣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錢包等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 備註 1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2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喬裝買家蒐證購得 2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9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搜索扣得 3 近似於LV LOGO圖樣之零錢包 39件 附表一編號2 警方搜索扣得

2025-01-03

CHDM-113-智簡-19-20250103-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宣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上開商標 之商品」,應更正為「或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基於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同條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 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多次販賣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千多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 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3

CHDM-113-智簡-27-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靖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靖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6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 4月16日」;②編號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③編號1至5備 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書立之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各罪罪質相同 ,與妨害性自主罪之罪質有異,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與妨害性自主罪之時間已有差距、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 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 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31

CHDM-113-聲-1389-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晰 黃芷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晰、黃芷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衣服1件係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 案之衣服1件,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31

CHDM-113-單聲沒-49-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鄭上宏 被 告 洪毅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75-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嘉哲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3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永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3號前之未劃設 分向標線狹路彎道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且於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然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陳俊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永社路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之閃 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31

CHDM-113-交易-417-20241231-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CHDM-113-智簡-2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忠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有忠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及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有忠現罹患口腔癌四期,已 屬癌症末期,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爰請求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 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許有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以罹患口腔癌四期,屬癌症末期等情,經法務部○ ○○○○○○○113年12月27日彰所衛字第11313002830號函說明: 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因鼻咽癌惡化、臉部及左臂嚴重腫脹 等症狀,緊急戒護送醫住院,醫師診斷:懷疑鼻咽癌復發並 伴隨骨質破壞,懷疑左臂筋膜炎,住院迄今生活無法自理, 並建議不宜在監所執行等情,有該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病況後,認被告所罹疾病,已達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 定,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00 0巷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2-27

CHDM-113-聲-1507-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ERIKE APRELIA(中文名:莉雅)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6

CHDM-113-交簡附民-1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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