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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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DUC HIEP(中文名:黃德協,越南籍) PHAM CHI BAO(中文名:范志寶,越南籍) 黃典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9、30661、4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HUYNH DUC HIEP(下稱被告HU YNH DUC HIEP)、被告PHAM CHI BAO、被告即告訴人黃典昰 (下稱被告黃典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外面,因故產生爭執, 被告HUYNH DUC HIEP、PHAM CHI BAO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均以徒手毆打被告黃典昰,被告黃典昰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被告HUYNH DUC HIEP,致被告黃典昰受有臉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眉處撕裂傷4公分、右眼瞼處1公分撕裂 傷、右嘴角處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HUYNH DUC HIEP則 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 解成立,且告訴人HUYNH DUC HIEP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典昰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黃典昰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HU YNH DUC HIEP、PHAM CHI BAO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372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8.415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 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見核交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該晶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並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範圍,揆之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 Nightclub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翌(18)日17時12分許,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在人行 道停車未熄火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8.93公克、驗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毒駕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 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4號、113年5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66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蒐證照 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毛重8.93公克、驗 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扣案足憑。從而 ,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 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36-202412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   被   告 許凱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復門市,徒手竊 取詹美嫻所管領之陳列架上金門高粱酒300ML1瓶(價值計新 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詹美嫻發覺上開高粱酒 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影像翻拍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高粱酒300ML1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業經被告 飲用完畢而無法沒收,倘被告尚未賠償店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1

TCDM-113-中原簡-7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3151、3 339、4264、4627、4628、474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989、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 64、76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 4804、4731、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10天,每個 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 ,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寄交LINE暱稱「李 雅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據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 及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而「李雅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底以網路向許○○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 許,匯款41萬44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 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㈢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11時35分許,匯款51萬408元入合庫帳戶;同日12時23分 許,匯款40萬832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㈣於111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3 日9時43分許,匯款103萬元入合庫帳戶;112年2月8日10時1 4分許,匯款93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㈤於111年12月初以臉書向黃○○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 ,使黃○○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 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分許,轉 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㈥於112年1月間以SUGO交友軟體向邱○○詐稱可投資網站、保證 獲利,使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 8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8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 空。  ㈦於112年1月間以IG軟體向陳○○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同 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11 2年2月8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  ㈧於111年12月向吳○○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吳○○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2時36分許, 轉帳3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㈨於112年1月向張○○詐稱可投資房地產,轉賣獲利,使張○○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1時25分許,轉帳13萬5000 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㈩於112年2月向謝○○詐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保證獲利,使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入 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向爐○○詐稱可投資生活精品、保證獲利,使爐○○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 ,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間向吳○○詐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使吳○○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9時52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黃○○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黃○○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在交友軟體上向000000000詐稱發生車禍、經營 代購平台不能運作等理由,使000000000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10分許,轉帳 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向王○○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王○○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 時19分許,轉帳48萬1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澤凱」結識張○○ ,嗣陸續與張○○聊天熟識後,對張○○施以「假交友借款真詐 財」之詐術,使張○○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3萬 元於112年2月8日9時57分許匯至永豐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  於112年2月3日起向江○○詐稱可投資高價商品、保證獲利,使 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時2 0分許,轉帳18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林○○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林○○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9分許, 轉帳15萬6664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張○○詐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 使張○○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 時27分許,臨櫃轉帳4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洪○○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洪○○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轉帳177萬5532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向游○○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使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 時47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 1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李○○詐稱可投資3C賣場商品、保證獲利 ,使李○○陷於錯誤,依於112年2月7日9時32分許,匯款26萬 8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楊○○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 空。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投資六合彩獲利之詐術,致使彭○○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  於112年1月4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張○○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500元至永豐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李○○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8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初起,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之詐術,致使林○○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9分轉帳匯款1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黃○○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24分轉帳匯款6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底起,以參與線上博弈獲利之詐術,致使莊○○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臨櫃匯 款31萬2,79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32萬1,798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轉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宏睿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 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開設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寄交給暱稱「李雅君」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兼 職廣告,對方要我帶東西去公司樓下,我是要加入幣商公司 工作,不知帳戶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永豐帳戶不是其本 人申請設立云云。惟查:  ㈠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永豐帳戶 係於112年2月4日開立,上開被害人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許○○、吳○○、黃○○、羅○○、陳○○、陳○○、邱○○、 吳○○、張○○、謝○○、爐○○、吳○○、黃○○、李○○(000000000 之友人)、000000000、王○○、張○○、林○○、張○○、洪○○、 游○○、李○○、楊○○、彭○○、張○○、李○○、江○○、林○○、黃○○ 、莊○○、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顏○○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睿晉證 券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商業登記抄本(○○廢五金行)、被告合作金庫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廢五金行陽信商業銀行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豐銀行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被告永豐銀行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高雄銀行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羅○○)、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112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5091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45號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李○○的LINE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522115號函檢送蔡 君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 影本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遠傳資料查詢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 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吳○○) 、翻拍手機畫面、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票購 買證明(張○○)、交易明細擷圖(謝○○)、翻拍交易明細畫 面(爐○○)、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黃○○)、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整理表(000000000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000000000)、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 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與凱迪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交易網 頁擷圖(王○○)、蕭○○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江○○)、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 (林○○)、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擷 圖、LINE對話、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 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 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游○○)、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翻拍LINE 對話(李○○)、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回條聯(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交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企業社羅○○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李○○)、○○企業社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調解委員報告書、陳報狀暨附匯款憑條、 原審電話紀錄表(吳○○)、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28118、32462、34 855、35143、40629號起訴書(吳○○)、林○○報案資料(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黃○○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莊○○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LINE話紀錄截圖)、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區農會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本案2帳戶 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 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 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 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 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 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 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非其所申辦,其僅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語 。然查,永豐帳戶為數位帳戶,係於網路上申辦開立,申辦 時檢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始得開立。而 永豐帳戶之申設需檢附國民身分證、第二證件並以申請人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做簡訊驗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339卷第59至67頁) 。足見,永豐帳戶所憑藉之申辦資料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倘非其交付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資 料,自無由從網際網路上即可申辦數位帳戶之可能。況依被 告與暱稱「李雅君」之人對話內容,「李雅君」提及要被告 提供帳戶時,被告即稱「合庫及永豐銀兩間」,經對方稱「 配合兩本帳戶的話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 被告覆以「11萬嗎」(見偵2527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本案 就其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及永豐帳戶與對方乙節,已有允諾。 被告事後辯稱永豐帳戶可能係遭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冒名申請開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31日,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則兼 職廣告,並與一位網友聯絡,後來我與該網友约在臺中市文 心路4段見面,對方交給我一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支手機與 他們聯絡,手機上對方的LINE暱稱為「李雅君」。工作内容 為收取運彩的賭金,我收到後再轉錢出去,約定一天可以賺 2,000、3,000元 ,所以我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帳密給對方,我是以統一超商寄件給對方寄件完不久後對方 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3339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有對 價而交付帳戶並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且其僅因交付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即可獲取之報酬每日多達2、3000 元,顯超越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 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對象之全名, 除其暱稱「李雅君」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 方式,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對象為何人 ,無所知悉。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李雅君」之對話紀錄 ,暱稱「李雅君」之人稱其為PINNACLE線上運彩,被告詢問 「請問你們是合法的公司嗎」、「能先給錢嗎」、「不然這 樣我怕被騙」,經對方稱其為合法經營公司之後,被告非但 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僅要求先領錢,並 著重在詢問報酬多寡、何時得以領取。顯見,被告對於此種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已有懷疑可能為詐 騙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手法。  ⒋至證人陳明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112年大約是農曆過年 後,在我家有我、被告及「阿財」,「阿財」跟被告講幣商 之間匯款的事情,但我也沒有聽清楚,有聽到可以抽佣金。 我知道他好像要指定什麼帳戶。當天我朋友帶「阿財」過來 我家,「阿財」就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方式好像是跟幣商 有關,做幣商的樣子,就是玩電動,他給我們代碼去繳費, 因為電動要錢,要跟他買點數,他分數給我們,我們再自己 去玩,我有因為這件事被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當天「阿財 」沒有提出相關公司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問。「阿財」 當天有請被告去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8至664頁)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緣起係由綽號「阿財」之人 介紹,是要做遊戲幣商之工作等節,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於網 路上得知兼職廣告而與網友聯絡、及所欲徵求之工作內容為 線上運彩等情,完全互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實值懷疑。   ⒌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卡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67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 工作能力,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對話紀 錄可佐(見偵2527卷第45至73頁),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 ,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 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 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 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 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 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 。況對方果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 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自行申辦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 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 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前開對話內 容所提及之報酬金額,提供2帳戶每月可有11萬元之薪水, 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 之兼職工作。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 目的使用,卻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合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另設永豐帳戶,並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 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 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罰 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本件前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項限 制,該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比較適用之事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有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幫助者不及於永 豐帳戶部分,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同意將本 案2帳戶之控制權交與對方使用,業如前述,故其所為對詐 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即生助力,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向被害人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 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 、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64、76 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48 04、4731、522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6、7164、7 684、7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 見原審卷第94、95頁),與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乃同一犯罪事實,但後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之 詐騙、匯款時間,明顯有誤植,附此敍明。  ㈣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 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論以累犯。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被 害人林昭伶、黃淑蘭、莊媖纓、楊錦忠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 實(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4731、5229號併案部分) 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前揭未及併予審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之不當,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從 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 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害人等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洪英 丰、胡宗鳴、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2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奇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奇潘(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奉公守法,有正當職業及家庭 生活,對於本案犯行自始坦承,誠心面對刑責,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予撤銷並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避免事業、家庭、親情蒙受重大影響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 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 慎行事,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 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惟施 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兼衡其坦認犯行及自陳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因工作壓力而施用毒品、須負擔母親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90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峰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人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詐取 財物後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 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帳號「@lov e00000000」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峰繽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甲於1 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致劉得麒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 帳戶,張峰繽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劉得麒受騙款項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峰繽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會提供 帳號給他人,是因為遊戲認識的朋友要還我錢,因為我那時 候沒有工作,所以到處找朋友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他 人匯款。又甲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 ,致告訴人劉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500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前開 受騙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7-11、13-20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7、 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 雲林字第1120002654號函暨函附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推特對話 暨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9、42-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 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 、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 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 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 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 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 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 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 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 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 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 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會提供本案帳號給別人匯款,是因為遊戲 認識的好友向我借錢,要還我錢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 與借款者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得以證明有借款事實之事證供本 院調查,是被告辯稱是因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別人匯 款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借款情節,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警詢時先供稱:我們是轉讓會員 的儲值金(拿來買造型及遊戲內角色)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警詢時又供稱:我在網路遊戲上有 借網友遊戲會員的儲值點數,網友還給我現金,我交給對方 720點,為500元,1元新臺幣兌換遊戲儲值點數1.44點等語 (見警卷第18-19頁),惟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遊戲官方 資料,詢問被告何以官方購買點數比例優於被告所販售之價 格後,被告則改稱:我記錯了,我給對方的儲值序號,對方 獲得的應該也是跟官方給的一樣,我沒有獲利,購買我所販 售出去的遊戲儲值序號存根聯等資料都丟掉了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本次借錢經過是我自己花 錢儲值,在遊戲中將寶物贈送給對方,因為遊戲裡面寶物只 能用贈送的,但因為是我花新臺幣買的,所以對方還是要給 我現金,對方就用轉帳的方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互核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其就借款情節有前後供述 不一致之瑕疵,且甚至有因發現警方所提示之證據不利於已 而立即翻異說詞之情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借款過程應 係其得以合法保有對方還款之重要事件,應不至於就借款情 節前後更易其詞,又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料。從而,被告辯 稱其係因借款給網友,網友要還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實 難採信。再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直接、間 接交易往來,而告訴人卻匯款到本案帳戶,雖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施詐者(甲)為同一人,然為確保取得贓款,施詐者( 甲)應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才會指示告訴人匯 款到本案帳戶甚明,且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馬上於8分鐘內 在超商提領款項,更可徵上情,足見被告應有容任施詐者( 甲)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又被告自陳:不 知道對方本名,與對方是遊戲認識的網友,現已無法再連絡 到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62頁),是亦難認被 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間有何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則 衡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自陳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 於將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匯款, 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 見,竟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提領該等款 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被告所為顯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 助力,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甲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並負責提供帳戶與提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 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其本案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與甲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僅500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之 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經濟勉持、要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取得之500元贓款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賠償告訴 人5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NTDM-113-金訴-270-202412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貞儀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經濟勉 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惟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癸○○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長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使用,另透過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美珈」。嗣「林美珈」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甲○○、丙○○、己○○、辛○○、戊○○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通訊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交付、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丁○○、壬○○、甲○○、丙○○、己○○、辛○○、戊○○、被害人庚○○、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實。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書漏引 幫助洗錢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暱稱「葳領派遣商 行」找家庭代工,伊與Line暱稱「林美珈」聯繫,對方說購 買1個手工材料需要1張提款卡,因為要節稅等語;選任辯護 人答辯意旨略以:從入職申請書第二條有約定代工者應該交 付提款卡,讓委託方辦理入職、代買材料儲存,「林美珈」 有提供其身分證,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才會提供提款卡等語。 經查,依據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林美 珈」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葳領派遣商行」假意詢問被 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之意願,繼而傳送「鴻杰興業有限公司 代工入職申請書」給被告,「林美珈」尚有傳送其身分證取 信被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尚屬有據,應非臨訟虛構 之詞;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未善盡保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 即推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尚難僅 憑其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丁○○ (有提告) 假客服人員佯稱:網路交易失敗需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18時2分許 9萬8,123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18時4分許 5萬2,005元 臺灣銀行 帳戶 2 庚○○(不提告) 假交友佯稱: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3 壬○○(有提告) 假友人之名義佯稱: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4 甲○○ (有提告) 假客服人員佯稱:網路交易,需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1時52分許 4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04分許 1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21時19分許 1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5 乙○○(未提告) 假交友佯稱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6 丙○○(有提告) 假租屋佯稱: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55分許 1萬4,00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7 己○○(有提告) 假投資佯稱:獲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4時15分許 3萬2,00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8 辛○○(有提告) 假友人之名義佯稱: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3時0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9 戊○○(有提告) 假投資佯稱:普洱茶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8-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張仕龍匯款之 時間更正為【22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金融帳戶,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114元及1個帳戶資料 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甚多,且被告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 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第1535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隔日,再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佩君 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前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 張仕龍、蔡雅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佩君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峰瑋,致許峰瑋 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經陳婕閩、 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許峰瑋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許峰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即與對方連繫,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表示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申請補助材料費,辦好之後會將提款卡及補助金一起給我,我就相信,就依照指示至超商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回應,我因為很生氣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婕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葛士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茵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立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仕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仕龍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許峰瑋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資訊 告訴人許峰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婕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婕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2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6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339號函文 1.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 2.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 3.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已列警示帳戶後之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李佩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代工業者之 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餘 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而受有損失一節,然觀諸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前,該帳戶餘款僅有622元;另被告名下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前,該帳戶已陸續提領款項,餘額僅存542元,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 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之必要。又被告對自稱「徵工專員-李 小姐」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真實存 在及實際經營項目,卻猶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實行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婕閩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陳婕閩謊稱:拍賣帳戶未完全授權,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網銀轉帳8,0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葛士慶佯稱:其向富邦金融借款20萬元,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4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3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張凱茵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停權買家帳號買家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張凱茵謊稱:須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 網銀轉帳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6分 網銀轉帳3萬1,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4,044(不含手續費15元) 4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 網銀轉帳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張仕龍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29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中旅館客服人員,向張仕龍佯稱:遭駭客攻擊,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5,89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雅雯佯稱:其所申辦貸款,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1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8分 ATM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品 1 許峰瑋 (提告) 112年11月8日10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向許峰瑋佯稱:工作內容係代工手鍊包裝,因需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許峰瑋,致許峰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寄給對方。 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 許峰瑋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9 、4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志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9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 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想偷東西,但伊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花掉,伊有竊盜癖的診斷證明書 ,且今年已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過精神鑑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 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2年2月18日、3月24日、4 月26日及5月18日亦涉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2、2048號案件受理,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主 張其竊盜犯行係受竊盜癖病症之影響,經該案承審法官囑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該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21頁)。而前揭鑑定雖非 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 期間,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且所指 被告行為態樣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 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 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過去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精神檢查、心理評 估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 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 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患有前述病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從而,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 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及竊 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其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而無彌補告訴人張書瑋 、陳奕安所受損害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張書瑋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新臺 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陳奕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 大一街交岔路口,見張書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 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張書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張書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㈡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靜宜大學機車停車場,見陳奕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 ,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奕安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奕安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奕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瑋、陳奕安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 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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