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秀鳳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胡睿涵」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
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
12年10月間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
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Ally Invest APP」,並
向原告佯稱因銀行對大量資金有疑慮,需現場交付款項給專
員等語,原告因而自112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間,陸續提領
、面交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2,376,362元投資購買股票。
嗣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超商內
列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現儲憑證收據」、「暘燦投
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
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署「吳宇森」署押1枚後,依詐
騙集團成員「唐老大」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許,攜
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
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宜蘭縣○○市○○○路000
號向原告收取與1公斤黃金等值之現金2,068,330元,惟因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20時30分許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7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查獲前2日加入詐騙集團,並未參與原告之
前被詐騙12,376,362元之行為,且於被查獲當日一到現場就
被逮捕,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或黃金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079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1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有該案卷宗可佐。
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惟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20時30分許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告已知遭詐騙而
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行未遂。原告於
警詢時亦陳述,警方係於原告與車手交付現金同時上前逮捕
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原告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參與之犯行,並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
,即自112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期間,曾交付12,376,362元
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並非系
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2,376,362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重訴-5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