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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憲 關 係 人 邱○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邱○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祥(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妹之子,邱○○妹前經本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之父親即邱○○妹之配偶邱○祥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邱○○妹同為邱○祥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 邱○○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邱○聖 擔任邱○○妹為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 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 為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邱○祥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 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 邱○祥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1,626,490元,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5人,邱○○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2,325,298 元〈計算式:11,626,490元÷5=2,325, 298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麟洛鄉麟仁段000地號土 地、麟洛鄉麟愛段000地號土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及○○分行存款、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國際商業銀 行○○分行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屏東縣○○鄉農會 存款均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邱○○共同繼承,各取得持分1/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邱○○、邱○○共同繼承 ,各取得持分1/2,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 具狀陳報已匯入306,000元至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屏東縣○○ 鄉農會帳戶作為補償,已逾應繼分2,325,298元,有民事補 正狀、邱○○妹屏東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法並無侵害邱○○妹利益之 情事。復查邱○聖與邱○○妹為姪子、嬸嬸關係,對於被繼承 人邱鳳祥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邱○聖於邱○○妹辦理被繼承人邱 鳳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輔宣-2-2024123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 退夥結算及變更商業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及A02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 )共同出資經營「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而生父為該 合夥事業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聲請 人,嗣生父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均為生父之法定繼承人,關於辦理「弘達汽車保養所」退夥 結算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 得再代理相對人二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表舅甲 ○○為特別代理人,俾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 業商業登記查詢、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聲請人阿姨之子,經常協助聲請 人照料相對人二人,彼此關係良好緊密,且關於處理「弘達 汽車保養所」之合夥事宜,非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並以書狀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弘達汽 車保養所」合夥事業退夥結算及變更商業登記事件,由關係 人甲○○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家親聲-24-20241231-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宏 相 對 人 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鄭○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謝○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蕭○ 香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完稅及財稅局之稅務繳納和繼承 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此有代理利益衝突之 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珠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4 年3月23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202號、113監宣1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蕭○ 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繼承之 股票清單等文件為證,自屬有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 人鄭○玲為聲請人之前妻,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其應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辦理前揭遺產繼承事宜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相對人鄭○玲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相對人鄭○玲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鄭○ 玲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 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謝○珠之權益,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聲-5-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 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 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 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 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 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 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 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 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 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 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 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 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蓉陵 相 對 人 楊國運 關 係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欣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台檢證字第6632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楊國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之兄, 因楊國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裁定選定關係人楊清明為其輔助人。現因聲請人、輔助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聲請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調解或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提出戶謄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於系爭訴訟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涂欣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涂欣 成律師之意願結果,涂欣成律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涂欣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茲 審酌涂欣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及律師倫理規範擔當此 職務,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涂欣成律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 國運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輔宣-4-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此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法律規定,不得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 加以規避,否則該規定將成具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 意旨相違。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A02之 母,A01、A02之父郭憲諭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死亡 ,其名下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A02共同繼承,因辦 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等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 。然聲請人僅指定一名特別代理人,且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 ,並於「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項目內說明:「⒈應符 合未成年人A01、A02利益即未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 應繼分,並請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 算式表明。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 人簽名、蓋印鑑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⒊請依「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上所列之遺產「全部」載明,如不動產、存款 、汽機車等,分割之遺產如為不動產者,應提出該不動產之 最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13年9月26日 提出補正,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286,370元,而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A02共三人,是其等 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5,762,123元(17,286,370元/3=5, 762,123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 容僅就不動產列入分配,未將存款及其他遺產列入分配,且 由聲請人取得不動產全部,核算聲請人就不動產分得之遺產 價值即達6,648,467元,顯高於聲請人之應繼分,將使未成 年人A01、A02所分得之財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難認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未成年人A01、A02之利益,然欲為特 別代理人之關係人程吳靜鈴、郭玉明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 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 02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26-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莊裕斌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莊裕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 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 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阿姨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裁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包含於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60日內繼承人莊博翔應補償新臺幣2,000,000元予相對人 等情),已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參以關係人係相對人 之阿姨,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 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 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30-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鄧士敦 相 對 人 鄧炳祥 關 係 人 鄧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黃合之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子,因乙○○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經鈞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配偶鄧黃合(下稱被繼承 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丙○○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 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彼 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0-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其父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2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 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戊○○於民國112年6月3日 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由丙○○、A01、丁○○等 三人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公同共有人丙○○即未成 年人乙○○之父,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由乙○○繼承丙○○之 公同共有權外,並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A0 1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現欲將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除同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外,聲請人亦為乙○○之監護人,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不動產分割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 公同共有人即監護人A01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任甲○○為辦理其父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00 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補正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因丙○○、聲請人及第三人A01之父親戊○○死 亡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公同共 有人丙○○死亡,而由未成年人乙○○繼承丙○○之公同共有權, 本件聲請人A01同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為利害關係人 ,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免同為公 同共有人之未成年人監護人A01,同時代理未成年人乙○○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 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6,359元,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即承繼戊○○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依法即 由乙○○單獨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1日已向本院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乙○○所得取得之分別 共有部分,等同丙○○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得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 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業已聲明對戊○○ 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 涉及何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親丙○○所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公同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70/1000、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公同共有人A01、丁○○、乙○○ 三人分別共有。

2024-12-27

PTDV-113-司家親聲-16-20241227-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范開良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現為辦理其 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范 開良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范 開良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開良於113年5月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4,521,969元,按渠等應 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260,9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開 良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由聲請人甲○○繼承,而相對人乙○○ 則繼承所有存款,核相對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為572,118元 ,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查, 聲請人於聲請時曾向本院提出「范開良遺產價值與分配表 」一紙載以「甲○○需找補新台幣168萬8867元予乙○○」等 語,是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繼分比例,然就此 部分既已約定由聲請人足額補償予相對人,自可認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夫姪女,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6

TYDV-113-司監宣-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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