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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青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青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青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 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意 見陳述書表示因髖關節開刀無法工作而經濟拮据、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備註: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3-24

KSDM-113-聲-247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周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 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 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5日桃院雲刑理114聲200字第11400 03449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 徒刑1年1月、罰金40,000元,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8,000元確定,是亦 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8月+3月=11月、28,000元+10, 000元=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惟 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200-2025032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 、93、95-99、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鄭麗鈴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 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 獲得「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 2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 戶)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 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是 此部分修正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 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使告訴人 湯明祥等人受有損害,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湯明祥 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及信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 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之犯罪情節、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10 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 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後,雖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移送併辦,惟該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因上開併辦而有所更易。又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衍生之詐 騙損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湯明祥達成和解之不利量刑情 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 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 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 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 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 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 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 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 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 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 之評價因子,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1-202503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好友到李好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黃志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94、1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告訴人卓○○,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借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 住處,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 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 因告訴人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 交付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 ,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置於 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被告分別刷卡新 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 購買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四、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所得並不多,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紀錄,其亦自承過去曾多 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猶不思悔改,於本案又以相同 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 ,已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嚴重性,以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且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有失輕重之情形;而原審酌定執行刑時, 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關聯、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狀,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量刑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然以上 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犯罪所得之多寡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 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上-229-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育翔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 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願前往派出所採尿,沒有規避法 定驗尿之行為,當時因工作青黃不接,經濟困頓、感情不順 而吸毒,我始終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 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 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另供述係自願前往 派出所採尿乙節,惟其於警詢供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09年7月28日,其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不符合 減刑,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110年毒 偵字第6651號」更正為「111年毒偵緝字第1168號」,證據並 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66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 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1

PCDM-113-簡上-52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 」,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 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 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 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 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 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 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 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 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 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 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 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 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 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 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 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 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 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 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 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 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 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 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 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 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 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7-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春秀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詳本院簡上卷 第41、43、47、5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卿、 顧真音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 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調解 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 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 5年,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已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告訴人蕭雅芸是否有與被告調解 之意願,未獲回覆,告訴人經通知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45、51頁),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芸進行調 解;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春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 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顧 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 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顧真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素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春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梅花站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1日將 前揭2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蔡昊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施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蕭雅芸、顧珍音、陳素卿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春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柏懷」、「蔡昊哲」之人,惟辯稱:我是開冰店,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與LINE暱稱「廖鎧崇」、「蔡昊哲」互加為好友,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蔡昊哲」自稱是代書,「蔡昊哲」表示因為我是自營商,銀收不明確,為了要幫我做家具買賣的副業薪資營收,因為家具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29日,經「蔡昊哲代書」要求 去臺南市○○區○○○號客運的仁德站寄到空軍一號的三重站,收件人是「林伯懷」,我一次寄兩張金融卡,密碼在113年1月1日「蔡昊哲代書」收到我寄的金融卡後,我用LINE將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告訴他,因為我當初要辦貸款,騙我可以做副業薪資,所以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才會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蕭雅芸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國勇」、「放心媽咪」、「金管局線上客服」、「綠界科技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2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3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暱稱「herkesle44556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擷圖1份 4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之語LINE暱稱「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5 被告陳春秀提供與LINE暱稱「廖崇凱」、「蔡昊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2月29日至空軍一號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交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伯懷」之寄貨單影本1份、貸款委託契約影本1份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卷附被告提供與「廖鎧崇」之對話紀錄,被告問: 「請問你們是送件融資跟銀行」,「廖崇凱」答:「我們都 跟各大銀行還有融資公司都有配合」,被告問:「手機貸款 我有被送21世紀沒過」、「被騙的」,「廖崇凱」問:「為 什麼還被騙什麼意思」,被告答:「他說是跟他們公司貸款 」,復據卷附被告提供與「蔡昊哲」對話紀錄,「蔡昊哲」 稱:「不用擔心我騙你,沒這個必要」,被告稱:「因為我 之前遇到要騙手機的」等語,可知被告在寄交本件中信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前,就已經心生懷疑是否會被 「廖崇凱」、「蔡昊哲」所騙,且其還表示之前曾因申辦手 機貸款被詐騙過,則被告既然先前曾因申辦手機貸款被詐騙 過,依常理,其必有所警惕,自不應再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廖崇凱」、「蔡昊哲」 ,惟仍交付之,目的是遂行製作虛假副業家具買賣薪資營收 金流狀況,藉以欺騙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此一 違法行為。是被告交付前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少有預見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將被用於不法用途,卻還交付並容任他人將前揭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就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上揭所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 年1月2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 1月2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2 顧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佯裝左揭告訴人兒子致電電左揭告訴人,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所示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3時9分許 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上-2-202503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行,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稽。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 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 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 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 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0月2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4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號。(尚未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113年2月21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號。(已發監執行)

2025-03-21

PHDM-114-聲-11-202503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鍾瑞展 鍾玉玲 鍾玉妹 廖學明 廖乙灃 廖建強 廖黛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鍾玉英 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 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鍾玉英已死亡,嗣經原告查得鍾玉英之繼承人為廖學明、廖 乙灃、廖黛郡、廖建強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事追 加被告暨撤回被告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撤回鍾 玉英之起訴,見本案卷第67頁),並於同年3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廖學明、廖乙灃、 廖黛郡、廖建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鍾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7頁)。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瑞展、鍾玉英、鍾 玉玲、鍾玉妹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鍾玉 英已於108年1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學明、 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被 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應就被繼承人鍾玉英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俾利彼此之使用 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復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只有135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及 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並無法各自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 割方式為分割,若採變賣方式為分割而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亦最為公平,故請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瑞展、鍾玉英、鍾玉玲、鍾玉妹 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鍾玉英已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乃訴請鍾玉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鍾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3頁、第133至134頁) ,又被告於本院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兩造顯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鍾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 廖建強應就被繼承人鍾玉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 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位在巷道旁之不規則形狀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臨路,現 況為空地及柏油路面所占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查詢 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現 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頁、第35頁、第77頁), 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已可認定。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 施行前為訴外人鍾慶昌單獨所有,並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 行後,由被告鍾瑞展、鍾玉英、鍾玉玲、鍾玉妹及訴外人鍾 宜良所共同繼承,嗣鍾宜良之持分再於113年由原告拍賣取 得,已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有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472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42頁),惟並未排除變價分 割方式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35平方公尺,地形並 非方正,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 積甚小,日後不便於土地之利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 ,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顯然也不適合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復參酌原告 於起訴狀已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採取變價方式為分割,而被 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未到庭 或以書狀表示爭執或不同意見,可認被告應是對於採取變價 分割方式無意見,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農發條例之 法令限制、原告之聲明、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 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瑞展 1/5 1/5 2 廖學明、廖乙灃、廖黛郡、廖建強(即鍾玉英之繼承人) 1/5(公同共有) 1/5(連帶負擔) 3 鍾玉玲 1/5 1/5 4 鍾玉妹 1/5 1/5 5 黃明富 1/5 1/5

2025-03-21

HUEV-114-虎簡-32-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李金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前涼亭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樁雄 、徐嘉檍、張愛雀、陳吟婷、翁慧誠、謝在賢、宋嘉娟、游 子芸、林如珊、莊雅婷、洋詩涵、遊人瀚、蔡鳳娥、陳淑芳 等人(下稱王樁雄等14人),致王樁雄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被害人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 所示王樁雄等1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 ,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游子芸賠償和 解,難認有悔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2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王樁雄等 1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王樁雄等14人各別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 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復考量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游 子芸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本即為法官依 職權裁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情、行為人情狀等相關量 刑因子後之綜合評價結果,自不得僅執特定對行為人不利之 量刑情狀,即指摘上開綜合評價結果有何不當之處,由本案 情節以言,被告固有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數量之人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且未與 附表所示各該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不利量刑情狀,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時,係 患有身心疾患之人(不詳載於本判決內容,相關資料可見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93-97頁),且由卷附相關資料,亦可見 其身心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經營、對財產事務之認識已有致 生相當影響之情,則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近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度刑,然此部分既為原審綜合考量 上開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所得之綜合評價結果,亦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 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 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樁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樁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樁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5時5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8至51頁) 113年4月24日15時5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徐嘉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嘉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嘉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嘉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 2、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7頁) 3、告訴人徐嘉檍手寫資料(見警卷第67頁) 113年4月25日8時39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愛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愛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愛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詐騙帳號及群組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2、詐騙訊息擷圖1張(見警卷第107頁) 4 告訴人 陳吟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吟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吟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47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投資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4頁) 2、客服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7頁) 3、轉帳擷圖1張(見警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翁慧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翁慧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慧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8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張(見警卷第150頁) 2、告訴人翁慧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51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 4、APP紀錄擷圖、line暱稱及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47至148頁) 6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謝在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在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2、詐騙APP「凱強投資」之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3、告訴人謝在賢之上海銀行帳戶手機擷圖1張(見警卷第192頁) 4、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67至185頁) 7 告訴人 宋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宋嘉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嘉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1時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13至216頁) 2、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207頁) 3、委託書(見警卷第21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2分 3萬元 8 告訴人 游子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子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子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8時40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2、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4、告訴人游子芸於「OKX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及出金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37頁) 5、告訴人游子芸與虛擬貨幣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8至240頁) 6、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7、出金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2頁) 8、告訴人游子芸提出之簡訊及撥貸通知書2紙(見請上卷第5頁) 9 告訴人 林如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如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如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9時5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61頁) 2、虛擬貨幣交易擷圖1份(見警卷第261至26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57至261頁) 10 告訴人 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莊雅婷,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6時3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31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09至321頁) 113年4月25日16時36分 5萬元 11 被害人 洋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洋詩涵,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洋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1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3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339至341頁) 12 告訴人 游人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人瀚,佯稱:投協助其通過公司任務後,可分紅獎勵金云云,致游人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1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17時41分 5萬元 13 被害人 蔡鳳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鳳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鳳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轉帳擷圖2張(見警卷第382頁) 2、蔡鳳娥之子吳俊諳之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79頁) 3、蔡鳳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80至386頁) 113年4月28日0時1分 8,000元 14 告訴人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淑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2分 2萬6,400元 郵局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410同第416頁) 2、陳淑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09頁) 3、居留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40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411至414頁)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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