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周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
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
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5日桃院雲刑理114聲200字第11400
03449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
徒刑1年1月、罰金40,000元,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8,000元確定,是亦
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8月+3月=11月、28,000元+10,
000元=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惟
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YDM-114-聲-20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