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