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蓮禧 抗告人 即 原 告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岳 抗告人 即 原 告 上友餐館 代 表 人 陳書揚 原 告 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再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4

TCBA-109-訴-231-20241204-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曼麗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兩成 上訴人 即 原 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 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末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迄未提出理由書,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提出理由書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4

TCBA-109-訴-231-20241204-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被 上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楊進松 楊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 00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即請求楊王 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及楊文龍等人就改制 前臺中縣○○○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3 年8月25日7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99地號 土地;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4年12月10 日74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18地號土地, 均應偕同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亦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35-2024120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余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張如蕙 訴訟代理人 謝雨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47.92平方公尺土 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91.9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7.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8月20日府授都計 字第1030151931號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 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之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與道路不相通 之袋地,目前由原告種植水稻,分割之位置並不影響其價值 ,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亦無建物套繪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13年6月25日興土測字第076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甲,面積109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編號 乙,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147至151頁 ),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亦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75626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與道路不相通, 目前均由原告種植水稻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全為耕作使 用,均未與道路相通,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 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即無面積之增減問題 ,應可推認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大致相當,且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暨審究系爭土地 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 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慧君 8分之7 8分之7 2 張如蕙 8分之1 8分之1

2024-12-02

TCDV-112-重訴-24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范群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謝平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又望安鄉(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 公所管理)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有人,以其所在位置及 機關屬性,實難期待其對系爭土地有何適宜之使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平上、林美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無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10275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平地二字第1130003693號函暨所附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1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說明圖、空照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5、101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6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以 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00分之2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小於24平 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又澎湖縣望安鄉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 有人,以其機關所在位置,實難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使用。 兼衡謝平上、林美玲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09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等情。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難認 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應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00分之2 2 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2分之1 3 謝平上 4分之1 4 林美玲 100分之23

2024-11-29

TCDV-113-訴-130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無 權占用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應將違章建物之不當得利即分租套房租金收 入返還予建物共有人。㈡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 明所示,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吳東沁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時承 接頂樓5間違章隔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以每間套房 每月5,000元出租營利;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承接系爭套房後仍持續出租,自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日之106年1月9日起算至112年7月8日止, 共計78個月,合計獲有租金195萬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 住戶有10戶,原告僅請求按比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 (5,000×5×78×÷10=19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5樓頂樓平台係原屋主於83年前即搭建 完成,有農林航空測量所圖可稽,乃84年6月28日已經建築 完成之大樓,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之限制,且 有分管協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物權法之原則,稅捐機關 自86年7月起課稅,被告則於105年12月22日買受系爭房屋含 6樓(頂樓公共平台),使用迄今。原告於107年7月16號登 記取得137之1號房屋所有權,其請求自106年1月9日至112年 7月8日租金,顯無理由,且依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頂樓 ,故無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 30日施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 廈時,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 事判決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頂樓平台套房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號、139之4號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 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則以前詞置辯。  ㈢按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後案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後案法院調查前案原有之事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查訴外人即系爭大廈137之2號房屋所有人湯碧純 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 將該部分平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070號受理後,該案承審法官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並參酌現場照片,結果顯示系爭大廈 為71年間建造完成之5層樓雙拼建築,每層2戶,共10戶,各 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惟共 用同一大門及樓梯出入,且經同一樓梯通達系爭平台。而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9中工建建字第2890號建造執照、71 中工建使字第1414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 平台面積97平方公尺,與系爭平台之樓梯間交界處設有一白 色大門及安裝入出管制門禁,內部現況隔成5間套房。系爭 平台於86年7月前,即興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增建 ,並經稅捐機關自8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為該案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平台至遲於86年7月間起,已為系爭增建所 占用,並供作房屋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平台 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至遲自86 年7月間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又自系爭大廈外部觀察,可輕易得悉系爭平台上存有 系爭增建,是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 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上 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95至198頁)。足見系爭平台之共 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歸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確 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㈢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平台為使用、收 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平台,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 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3467-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欣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FH230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 碼5E-8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 警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之空間為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用地,至今均未受有任何建築容積、補償金或稅賦優惠, 亦未供公眾使用、通行,並非處罰條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人行道或騎樓。且系爭處所之鄰接巷弄僅5.3公尺,應非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法定騎樓。何況原告 於56年即入住系爭處所,而處罰條例於57年始制定、施行, 依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在系爭處所停放 系爭車輛,自未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建物登記資料,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屬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處所,足以妨礙行人通行,致行人需繞道至柏油路 面與汽車爭道,而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524號函、採證照片、執勤員 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 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原告住宅為二 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 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 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 「第二種住宅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 公尺(含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 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原告 私人土地,但必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 以占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 ,非法定騎樓,且早在56年間即開始入住,處罰條例制訂在 後,應有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 系爭處所係登記為騎樓,原告所述與建物登記資料顯然不符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 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於終結之前,依原 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 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 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 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 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如屬新發生之事實, 本應適用該事實發生時有效之法律規定予以評價,尤無法律 溯及適用之問題。準此,縱使系爭處所之建物於56年間即已 建造完成,但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在系爭處所停車此一新發 生之事實,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自非所謂法律之 溯及適用,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在系爭處所臨時停車,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9

TCTA-112-交-103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 來之○祥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名義負責人為林○女,下稱○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興佯稱 :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 祥公司之經理甲○○處理此事,甲○○即於113 年3 月25日前往 三信商業銀行自○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丙○○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 甲○○佯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 旬才能撥款,5 月初還這1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乃請丙○○於該日到○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祥公 司貸與300 萬元予丙○○之借貸契約書。嗣甲○○於113 年4 月 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 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丙○○積 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丙○○,○祥公司、 甲○○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300 萬元乙事坦認在案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時機不佳已經 2 年了才會借款,我有一筆農地本來要申請蓋廠房,後來因 為跳票而沒有蓋,本來農地上蓋廠房,可以向銀行融資,蓋 廠房之目的就是要融資,我會跟○祥公司借錢是想要用來調 度,繳納特別登記跟納管費用、金額約70多萬元,農地本來 不可以蓋廠房,因為政府特許才可以蓋,但是需要繳納前開 費用,我真的是單純借錢來做變更跟申請納管、特登的部份 ,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洋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 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祥公司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 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 、500 萬元以上,被告是為了 穩定員工生計、讓工廠繼續維持下去才借錢周轉,而被告借 款時也有在進行工廠登記合法化的納管行為,且納管已經申 請通過也有繳交納管費,若被告名下的2 筆農地用途變更有 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解除 經濟困境,所以被告並沒有認為自己沒有償還能力,本案是 因為被告有張113 年4 月15日的支票跳票了,債權人就開始 帶人到公司要拖機器,才一夕之間周轉不靈,那2 筆農地也 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變更計畫因而終止,被告跟○祥公 司借款時之資金是沒有問題的,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 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 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案外人梁○興表示: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 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 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 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案外人梁○興 遂於同日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告訴人甲○○即於113 年 3 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 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甲○○表示: 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 ,5 月初還這100 萬元等語後,告訴人甲○○請被告於該日到 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告訴人○祥公司貸 與300 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嗣告訴人甲○○於113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 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 有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 (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113 年3 月23日及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1 片(含113 年 3 月23日通話過程、113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洋公司 廠房錄影情形、113 年4 月23日通話過程)、三信商業銀行 113 年3 月25日匯款回條、被告與告訴人甲○○之113 年4 月 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113 年4 月3 日借貸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17、19至21 、23、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 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對案外人梁○興陳稱:我目 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他卷第15頁),即知被告斯時係以 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農業用地之使用,且正在申請建照為 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此當使告訴人○祥公司相信被告所 稱之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只待發給建照就能向銀行申辦 貸款,屆時被告即可以貸得之款項還清向告訴人○祥公司之 借款乙情為真,且於○洋公司與告訴人○祥公司有業務往來, 而被告又信誓旦旦為此承諾之情況下,案外人梁○興乃認被 告確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並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 告訴人甲○○遂於113 年3 月25日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 匯款200 萬元予○洋公司;其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傳送「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 忙一下嗎?」、「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這一百 萬五月初還你,這樣可以嗎?」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 詳他卷第25頁之113 年4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明 確告知其已申辦貸款、113 年4 月下旬即可撥款一事時,顯 係在傳達如同其先前向案外人梁○興所言主管建築機關已發 給建照,其亦憑此向銀行貸款,且銀行同意貸款之旨,藉此 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祥公司再借款100 萬元 之意願,而此資訊果然更令告訴人○祥公司認為不久後就能 取回借款,且如被告所保證「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 」,遂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甲○○即請被告於113 年 4 月3 日前來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與告訴 人○祥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所述農地 業已轉為工廠用地、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等 節,若屬實情,其至遲於113 年5 月初即可一次清償300 萬 元予告訴人○祥公司,縱使其他債權人於113 年4 月17日下 午6 時許到○洋公司之廠房搬運財物,對於銀行業已核貸此 事當無任何影響,惟被告並未於其所稱之時間還款300 萬元 予告訴人○祥公司,若謂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之際,具 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殊難置信。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跟地下錢莊借1000多萬元,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 借款,直到113 年3 月間開始還不出來,本來約好可以展延 ,但是對方後來將○洋公司票據軋進去就跳票,所以才會跟○ 祥公司借錢,想要來調度用等語(他卷第52頁),足見被告 於113 年3 月25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時,早已 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此參被告尚需央求其他債權人勿提示 票據以免跳票益明;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因其他債權 人提示票據導致跳票,才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之 情,顯然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並非用來處理農地變更 用途一事,而是拿來支應○洋公司之債務問題,堪認被告實 處於經濟窘迫之狀態,並無還款之能力。職此,倘非因被告 誆稱其有農地正在申請變更蓋廠房,且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 更,待發給建照即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又表明已辦貸款、 於113 年4 月下旬能撥款等情,而營造出○洋公司營運正常 、短期內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告訴人○祥公司誤信被告所 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告訴人○祥公司豈會在被告未提出 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出借300 萬元鉅款予被告。至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係要繳納特別 登記及納管費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他卷第52頁,本院卷 第44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13 年1 月25日函暨 所附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內容、公庫送款回單 (本院卷第57至61頁),即知○洋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予 納管編號在案,臺中市政府除請○洋公司補繳112 年度納管 輔導金外,另請○洋公司於收到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 知書之3 個月內予以繳交,其後○洋公司於113 年3 月26日 繳納6 萬元,且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一 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 面積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就 被告業於113 年3 月26日繳交納管輔導金6 萬元,及納管輔 導金最高繳交金額為10萬元以言,被告於113 年3 月25日、 4 月3 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自非 如其所辯係用來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是其上開辯詞, 無以憑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他債權人提示○洋公司之票據,並 使○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方致其無法按照預定計 畫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既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表示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 就會核撥貸款之款項、5 月初就能還款100 萬元等語,而以 此陳明其有還款能力,顯然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與告訴人 甲○○洽談時,銀行已受理其申貸程序並同意核貸,且於約定 之撥款日就會將款項撥入帳戶中,此一貸款流程,核與○洋 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一事顯不相干;何況被告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90-2 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 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因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提 出聲請,而遭查封登記之日期乃113 年5 月24日,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頁),此時點晚於 被告所述銀行撥款之日期113 年4 月下旬約1 個月,縱使10 8 地號、190-2 地號土地遭查封,亦與被告能否以核貸之 款項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並不相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徒以:○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本答應延後提示票據, 卻未延後,導致○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資金鏈斷 掉,而正在辦理變更當中的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 查封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本院卷第45、50頁),實係倒果為因,無非冀圖混淆 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再者,被告就坐落在10 8 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申請道路側溝排 放逕流廢水,於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同意排放,另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 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 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 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 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 等情,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 年5 月3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9 月28日函、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9 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10月4 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1 月23日函可資佐憑(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 於113 年4 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 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 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 水排放計畫,且檢附塔排同意函即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 1 年10月4 日函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 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 年5 月 13日函、113 年4 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由上開過程僅知被告申請道路側 溝排放逕流廢水、解除190-2 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 地號 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然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將農牧用地變更 為工廠用地無關,且與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 興所述「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都發局 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節(詳偵卷第15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屬二事,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辦理農地用途變更,若申請變更通 過,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 且○洋公司就能在被告自己的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於111 年5 月就開始申請土地變更之前置作業,直至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 年1 月23日准予190-2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 ,被告與梁○興於113 年3 月23日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當時 面臨之狀況,因此被告向○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故意,亦 無詐術之實施云云(本院卷第49頁),實係以與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毫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論 據,更與被告於借款時對案外人梁○興、告訴人甲○○所述之 事實相去甚遠,殊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洋公司於疫情之後產線減少,然非無 收益,○洋公司近一年都有穩定之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係 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0頁) ,並提出○洋公司112 年1 月起至113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被告是以 其所有農地業經核准變更用途、正申請建照中,於113 年4 月下旬就能撥款為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至○洋公司之 營運狀況、營收如何,顯非告訴人○祥公司當時考量是否借 款予被告之判斷依據;遑論○洋公司如營運正常、有固定營 收,何必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多萬 元?何以於113 年3 月間即無力還款?足徵被告自112 年5 、6 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迨113 年3 月間因無法 填補資金缺口,只能任由○洋公司跳票,是被告上開所為○洋 公司有穩定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信任其還款能力而選擇 借款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衡以,興建工廠所費不 貲,被告既已積欠地下錢莊1000多萬元債務,且108 地號 及190-2 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 ,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63、65頁),其 有無能力在自身名下土地建造工廠、金融機構是否願意在10 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 貸款,顯有疑義;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顯示10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農牧用地(本院卷 第63、6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正在辦理變更 當中之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等語(詳刑事 辯護意旨狀第4 頁,即本院卷第50頁),益證被告於113 年 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興所陳「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並非實情。尤其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資金用途為何,對貸款人而言乃評估借款風險及決定是 否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無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足以 憑恃,卻捏稱前述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祥公司,致告訴人○ 祥公司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判,而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 被告,徒將日後無力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祥公司承擔 ,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 術之舉,灼然至明,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 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 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詐欺故意、本案只是民事債 權債務的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其有向 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100 萬元 等語(偵卷第52頁),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200 萬 元是○祥公司的錢撥出的,另外100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由卷附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預 支者」欄記載「甲○○」而論(偵卷第27頁),如若該筆100 萬元是告訴人甲○○私人所有,何來預支之說?參以,借貸契 約書之「貸與人(下稱甲方)」欄記載「○祥興業有限公司 」、貸與金額填載300 萬元乙情(偵卷第29頁),及被告於 113 年4 月3 日聯繫告訴人甲○○時,其LINE訊息內容為「上 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且該日期與告訴 人○祥公司於113 年3 月25日借款予被告相距不到10日,可 徵被告之意乃上次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後,欲再 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其因○ 洋公司跳票,所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等語(偵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00 萬元是要從我的 貨款裡面慢慢扣除,所以就只有這份契約,直接一起簽300 萬元借款契約,沒有分個人還是公司,我300 萬元都是跟○ 祥公司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祥 公司借得200 萬元後,因不足以支應乃又向告訴人○祥公司 借款100 萬元,只是先前案外人梁○興已指示告訴人甲○○處 理借貸一事,被告始逕自與告訴人甲○○接洽,尚不得因此即 認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告訴人甲○○,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祥公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有業務往來之情誼,使告訴人 ○祥公司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令告訴人○祥公 司誤信而借款,故告訴人○祥公司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 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其利用告訴人○祥公司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 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祥公司達成和(調)解,且 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被告之犯後 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祥公司受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300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 後被告僅還款16萬4220元乙情,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5頁)。從而,就被告還款之16萬42 20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就其餘283 萬5780元部分(計算式:300 萬元-1 6萬4220元=283 萬57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易-361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陳玲誼 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泉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116-119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1 16-74、116-1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伊。伊於購買前, 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左半部確實為巷道 ,右半部則為空地並由被告以鐵皮將其包圍,伊認鐵皮所包 圍之空地上並無其他法定之負擔,該地屬第二種住宅區,依 法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且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項次8「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欄處勾選 「否」。詎伊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建築師以系爭土地規劃相 關建築計畫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均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 巷道且經套繪管制,依法應供公眾通行,不得置放其他地上 物使用,更不得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 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買賣前未告知前開 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50萬元。倘認伊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則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又 被告未告知伊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制 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玲誼、陳佩芬部分:原告於購買土地時並未談及購 地用途,伊原委託銷售價額係1158萬元,雙方洽談買賣期 間,經伊表示該土地範圍包括既存巷道,原告即以此為由 磋商買賣價金,嗣以850萬元成交,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中載明本土地範圍有既存巷道,且伊簽約時並無對原告 為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使用之保證。又系爭土地僅有部分 屬於既存巷道而非全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 少價金,均無理由。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被告出售之 土地全部面積僅70平方公尺,且範圍包含既存巷道,原告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9、1平方 公尺),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0月1 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 並為陳玲誼、陳佩芬所不爭執。而泉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日後建築使用,因系爭 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850萬元,如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為物有瑕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9「其 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處勾選「 是」,並說明:「本土地範圍有既有巷道」(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自承其在簽約前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 況,現場有一巷道及鐵皮圍成之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含有既有巷道,並無誤認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其認知鐵皮所包圍之空地,屬第二種 住宅區,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語。惟兩造於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就既有巷道之位置及面積為記載,且依 買方仲介即證人林東暹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到現場丈量, 對於既成巷道占用土地面積不知悉,亦無跟建管單位查證 占用面積,賣方就土地被巷道占用坪數也未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0頁),足見本件未實際測量,自難以原 告之認知而推論既有巷道僅係存在於系爭116-119地號土 地上,足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16-74地號土地須全部面積 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固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 、地籍圖套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3頁),然其 上已載明本地籍套繪圖僅供建照申請參考使用,不作其他 證明使用,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證。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關於系爭土地有無 禁建及現存巷道占用多少面積,經都發局於113年8月13日 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81282號函覆以:「...二、經查旨 揭地號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區(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 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惟前開道路用 地範圍請依地政單位逕為分割成果為準;另道路用地尚無 法供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240頁)。再經本院函詢 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得否合法興建建物、得 否於該土地上堆置放置所有權人自身物品及套繪管制發函 通知等,都發局於113年8月2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69 42號函覆以:「...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 0號建造執照內容,西區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 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 用地』;故現有巷道及道路用地上無法供建築使用。三、 另有關套繪管制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查建築套繪 管理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所規 定,主要避免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地籍圖註記 事項,為本局建築管理之用,尚非屬行政處分,故無需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212059號函覆以:「... 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0號建造執照內 容,旨揭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套繪有案之現 有巷道;另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道路 用地(截角)』;惟前開道路範圍仍請依地政單位實地測 量後為準。」(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均遭 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4.復經本院函詢都發局關於系爭116-7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是否可供建築使用乙案,都發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40471號函覆以:「...四、倘扣除現有巷 道範圍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建築基地 面積之限制應視臨接面前道路之寬度情形為準,惟本案土 地無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因涉及檢討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 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 建築線位置)等事項,應經委託建築師繪製現況實測圖說 ,並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後,據予判斷該土地得否 建築。」(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扣除現有巷道範圍得否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 ,是涉及建築基地及鄰地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 、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建築線位置),並非系爭116-74 地號土地本身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 認可採。   5.綜上,兩造未就既有巷道面積為約定,亦未約定系爭116- 74地號土地全部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原告係在明知系爭 土地有既有巷道之情形下,仍予買受,自難認系爭土地有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又未能舉證被 告有為該部分土地仍可建築之保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 制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其上有既有巷道, 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則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 並未誤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法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等語。惟買賣契約既未將系爭116-74地號土地全部能否 興建建築物,列為契約重要交易事項,縱原告主觀上有所 誤會,亦不能認為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況系爭116-74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 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 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原告聲請鑑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市場價值,本院認核 無必要),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重訴-37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陳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慈德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 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全部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為建屋而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購買時,系 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 特定建物建築基地之註記;然於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時 ,始經建築師告知而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與被告所 有同段39-1、40、43地號土地同為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2)中 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因系 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可推認應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新申請建築使用。原告遂 於105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命被告應協同 原告辦理分割,然原告據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知須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始得分割,而 拒絕辦理分割;被告則以前案判決主文未要求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為由,拒絕配合。被告實際雖未佔有使用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卻因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而遭套繪管制 ,致原告雖於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解除系爭土地遭 套繪管制,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受限之狀況,然被告對原告 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 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279 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應採認 為真實。  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 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 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 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妨害 之狀態與內容多樣,其使所有權有負擔存在者,即屬之,例 如定限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同段39-1、40、43地號土地同為法定空地 並為套繪管制,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再作為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執照,自屬妨礙所有權人得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客觀 上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妨害。  ㈣本件原告係為請求被告應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2)中工建 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解除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申請,其 對被告前開所有同段土地有所影響,依規定自應以被告為申 請人申請主管機關解除原告系爭土地之套繪,被告拒絕為之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解除套繪所需之全部申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 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全部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9

TCDV-113-訴-271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