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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玟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玟讌(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根據進入監視器畫面瞬間,告訴人廖柏勝(下 稱告訴人)為右前車,再審聲請人為左後車,來認定再審聲 請人犯罪,惟進入監視器畫面僅1秒即發生事故,且監視器 因角度不同,觀測位置亦存有誤差,無從判斷感知反應時間 ,亦不能直接等同於再審聲請人之視野。  ㈡原確定判決因無其他證據足證兩車行車動態,然事故路口監 視器前方距離約60公尺處位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門口另有一支監視器,如調閱該派出所門口監視 畫面,查看事故前3-5秒之行車動態,應可釐清事故發生經 過與肇事原因,有助於還原事故全貌,此一新證據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請求鈞院調閱。  ㈢影響刮地痕之變數極多,必須考量兩車碰撞當時之車速,亦 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倒地方向及失控前剎車時手 把轉向等因素。依據文獻載述:通常直行機車之刮地痕比左 偏或右偏或轉彎機車之刮地痕斜,為此提出張超群所著「應 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 」一文為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 。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 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106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之駕車肇事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 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  ㈡關於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與肇事 原因乙節。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 果,該分局回覆以:查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係調閱北屯路 及太原路口之監視器釐清車禍情形,又本分局北屯派出所駐 地監視器僅保存近2個月之檔案,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 00997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再審聲請 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因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證甚明。況依卷內所存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對於本案如何發生擦撞,已 能證明甚詳,且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3頁 第11行至第4頁第6行),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學者張超群「應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 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一文為再審之新證據,用 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等情。惟關於聲請 意旨所指摘之刮地痕與行向之判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16行),且本案經 送鑑定結果,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與 右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復併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不足採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2 至29行)。而上開期刊文章,僅為一般學術研究,並非針對 本案事故所為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 ,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再審聲請人僅執此期 刊文章,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 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17-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 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05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8 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 ),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未恪遵交通規則,違規併排臨時 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致被害人吳郁嬿騎乘電 動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 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因此喪失寶 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 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1 份及富邦產物險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字第000-000、15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3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詳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酌以告訴代理人於 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6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適後方有吳郁嬿騎乘電動車,亦沿同路段朝 同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 所拖掛之營業半拖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 尾,吳郁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前臂及右大 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分許因中樞 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郁嬿之母親吳雪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吳雪鳳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874-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睿 林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㈠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 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㈡王鎔蓁與葉博桐、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 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一㈠廢棄部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應連帶給 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崇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 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開一㈡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李淳祺上訴駁回。 五、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好舜企業社即 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 ,餘由李淳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 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0,303元為李淳 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李 淳祺(下稱李淳祺)係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葉博桐(下稱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鍾 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王鎔蓁 (下稱王鎔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鍾志章 、崇詳公司、王鎔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有過失 之抗辯),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博桐,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李淳祺主張: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所經營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之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 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入好來一街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裝卸貨物至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系爭堆 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淳祺脖子撞及系爭堆高機懸空之牙 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淳祺受有氣管斷裂、 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 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 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 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 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二、李淳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  ㈡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 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 640元。  ㈢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 1年6月29日函,李淳祺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 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 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  ㈣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可知,李淳祺術後宜休養 3個月,而李淳祺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 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事故前 李淳祺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 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李淳祺00年0月 00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 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雖判准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3,699,6 70元,然葉博桐等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32,000元,原 判決誤扣抵214,000元,等同於重複多扣抵82,000元,爰對 於此重複扣抵82,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雖判決葉博 桐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此金額顯屬過低, 是爰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又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 行駛於道路,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王鎔蓁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 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 機,且未指派交管人員,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負責。故李淳祺除對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對於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葉博桐等人雖辯稱:李淳祺與有過失等語,然崇詳公司與 葉博桐違規使用系爭堆高機占用道路交接貨物已有過失,即 便在場人員均目睹李淳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當下僅只各自 退向道路兩側,並無任何管制或提醒,一般人於此情況下, 均會以為系爭道路能夠正常通行,並難以預見或察悉系爭路 段有何危險情狀,致使李淳祺亦難察覺有系爭堆高機牙叉懸 空於道路上妨礙通行之情,實難謂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亦足堪認定崇詳公司與葉博桐之違法行為始 為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李淳祺並無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 有,並非載送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好來一街13 9之9號,並非好舜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 見可能,且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葉博桐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鍾志章對其選任已盡注 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 應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實際均由其父親李易睿請假 照顧,為李淳祺所自認。而依李淳祺提出之「克維特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證明」計算,李淳祺之父親請假時數為115小時 ,是雖中國附醫函覆稱李淳祺在109年2月20日至24日、109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各3個月 時間,但李淳祺實際需人照顧之時間僅為115小時,則就看 護費用部分自應以115小時計算 為適當,即27,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判決認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算,惟 李淳祺在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為臺中科技大學學生,預計11 4 年6月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沒有工作,非 因本件意外所致。是就李淳祺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自其大 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且李淳祺為資訊 管理系學生,畢業後將依其專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並非服 飾店售貨員,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李淳祺未來工作損失 ,自應依其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判斷計算。然中國附醫鑑定 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工作為據,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自有未洽,應依崇詳公司主張之35%計 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主張其因聲帶無法正常閉合,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日 常生活僅能以氣音說話,如欲以聲帶發聲,除聲音明顯沙啞 異常之外,聲帶會刺痛或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與人進行溝通 或交談,且喪失正常吞嚥功能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之記載,李淳祺並無聲帶劇烈疼痛、喪失正常吞嚥功能、 無法正常飲食情況,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李淳祺騎經路面設 有「慢」標誌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在視線無任何阻礙 可看見路邊停放系爭堆高機之情況下,未曾減速、亦未煞停 ,直接快速前進、撞擊堆高機之牙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㈠依李淳祺109年3月5日、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可知葉博桐係受僱於鍾志章,於109年2月6日受鍾志 章派遣至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鍾志章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葉博桐既非受雇於王鎔蓁、崇詳公司,且王鎔蓁、崇 詳公司更未使用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 。況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王鎔蓁、崇詳公司之指揮監 督,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系爭堆高機,外觀上無 任何崇詳公司之標示,李淳祺自系爭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 認定王鎔蓁、崇詳公司為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李淳 祺請求王鎔蓁、崇詳公司就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當屬無據,且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葉博桐使用,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博桐未注意系爭堆高機堆卸貨物之 場所及李淳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崇詳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葉 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崇詳公司 雖出借系爭堆高機予葉博桐,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王鎔蓁、崇詳公司並未有占用道路 之行為,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 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主張第二次手術看護共需三個月,惟卻未附有其父李 易睿之請假證明,則其看護日數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中國附醫未考慮李淳祺工作僅臨時性工讀,未來會從事就讀 本科資訊相關工作,卻還逕以其職業係銷售而據以計算,容 有錯誤。且依中國附醫之根據即SCHEDULE FOR RATING PERM ANENT DISABILITIES,調整勞動能力障礙後為41%,計入年 齡為35%並為說明,又李淳祺暑假四年級,假設最慢二年內 畢業,則李淳祺主張尚可工作45年(應按比例計算自起訴始 銷售工作預計5年,資訊相關工作預計40年),則調整障礙 後為35.22% 【計算式:(35%×40+37%×5)/45=35.22%】,原 判決逕以中國附醫調整障礙後為37%之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決 ,容有違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且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葉博桐並非故意 加害,故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應大幅予以減低為當。  ㈢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葉博桐駕駛系爭堆高機往左看發現 李淳祺正騎乘系爭機車過來,故葉博桐於此時堆卸完貨物於 貨車後,係後退而靜止不動之狀態,惟李淳祺顯已有注意到 車前狀況堆高機在操作之情形,本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 過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操作 狀況與牙叉高度等情,未減速仍騎乘機車往前衝,致發生系 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堪認李淳祺未減速通過為肇事主因 ,原審未勘驗事發錄影光碟,即率爾認定葉博桐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從而李淳祺與有過失,而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之前到庭所述,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無意見。當初確實是 其自己決定要開堆高機,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 公司的員工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有需要可以使用。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也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 其遂去開旁邊的系爭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系爭大貨車上。 其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其之雇用人鍾志 章是知情的,因為其去上班時,鍾志章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 ,而鍾志章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 以來其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鍾 志章都知情其載運貨物時,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淳祺向葉博桐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699,670元, 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淳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淳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淳 祺在第一審1,48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淳祺1, 482,000元本息」;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則 答辯聲明:「李淳祺上訴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 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 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淳祺提起一部上 訴,餘敗訴部分(一審敗訴1,656,592元-二審上訴1,482,00 0元=174,592元),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即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 二、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用來的崇詳公司 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利用崇詳公司前之道路,裝卸 貨物至好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現 場沒有人員於好來一街139之9號周邊管制指引道路交通,亦 未於道路周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三、葉博桐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用崇詳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 機裝卸貨物時,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 ,其脖子撞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 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 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有0.5 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其中 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 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等重傷害。 四、葉博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鍾志章、王鎔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葉博桐於109年2月24日交付82,000元、鍾志章於109年11月1 4日交付5萬,合計132,000元,均由李淳祺父親李易睿代收 。 七、李淳祺支出醫療費用164,824元。 八、李淳祺因就醫需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3,680元。 九、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十、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葉博桐應對李淳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李淳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 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 蓁上訴意旨亦僅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責任為爭 執,未曾主張葉博桐毫無過失,是以李淳祺主張葉博桐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可堪認定。以下乃 就兩造對原判決爭執並提起上訴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茲為說明:  ㈠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 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 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 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 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 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 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 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 、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 護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31-232頁),可 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109年2月間出院後及109年11月間出院後,各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參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李淳祺主張受 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 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180日,共計 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以 李淳祺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全日 看護之市價行情,尚稱合理,故李淳祺主張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元×197日=433,4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之 實際請假看護日數並不足197日,應以實際請假時數115小時 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僅請假115小 時,亦未能以此即推論李淳祺實際受家屬看護未多於115小 時,蓋李淳祺尚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受李易睿看護之情形 ;再者,參以李易睿之配偶糠雅妍亦與李淳祺、李易睿同住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糠雅妍之 簽名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55頁】,是基於家屬關係及常情,李淳祺自亦可能有 受糠雅妍看護之情形;另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復未就 李淳祺受家屬看護實際少於197日一情,為任何之舉證證明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既依其專業 認定李淳祺需專人看護共197日,則李淳祺請求197日之看護 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 :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 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 %。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3-389頁)。酌以兩造並不爭執李淳祺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210,79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前揭計算方式 乃考量李淳祺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無法工作,兩 造既未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審以上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7 %,自李淳祺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155年8月27日止,依李淳祺109年投保薪資23, 100元計算,認定李淳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為102,564 元,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應無違誤。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預計114 年6月 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並未工作,是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 ;且李淳祺為資訊管理系學生,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 淳祺受傷前之銷售工作為據,自有未洽,應以35%計算等語 。惟查,依李淳祺所提出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原審卷二第81-91頁)可知,李淳祺自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事故前一月期間,所領之月均薪為2萬餘,足徵李淳祺均 正常上班工作,並無因專心學業而有實際未工作或減少工作 之情形;再者,李淳祺雖為資訊管理系學生,惟其是否於畢 業後即必從事資訊相關工作,非得以確定之情事,其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既然確實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服務 員之工作,衡諸常情,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淳祺應仍得 持續此項工作,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此得確定之職業事實 ,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之一,並無違誤。況李淳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9年5月25日有加保原來之主富服 裝股份有限公司,本來預計109年8月19日要復職,後來因傷 勢嚴重,始未復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益徵李淳祺 並無因為需要專心學業而無法工作,或畢業後欲更換不同工 作之情形或想法,其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確實係因本件系 爭事故所致。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上開就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及比例所為之抗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該部分所辯 乃無可採。  ㈢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目前就讀大學,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 ;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 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鍾志章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約8、9萬元,經營之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 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 ,348,567元;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 鎔蓁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營,年收入約為150萬元,110年 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 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366、381、4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3頁、證物 袋),堪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李淳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葉博桐過失之態樣、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李淳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妥適,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尚屬合理。李淳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0萬元慰撫金,暨葉博桐、鍾志 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酌減給付慰撫金 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 撫金金額,分別認定李淳祺之損害金額為433,400元、2,470 ,976元、60萬元,均無違誤。是李淳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即前開看護費用433,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2,470,976元、精神慰撫金金額60萬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16萬4,824元、㈧3萬3,680元、㈩21萬790 元之總額),堪可認定。 三、李淳祺與葉博桐之過失比例應為10%、90%,葉博桐應賠償李 淳祺之金額為3,522,303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博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業經 原審判決詳載認定之理由,惟就李淳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一 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 )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 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 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然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影 片後,依勘驗結果㈠2、6兩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 知,李淳祺行經地面上畫有「慢」字之交通標誌時,騎乘過 程中,並未減速或煞停,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容 有過失,而其未減速之行為顯然造成己身更大傷害,係就擴 大其損害與有過失;再查,系爭堆高機之牙叉於撞擊李淳祺 時,係停留在李淳祺之頸部位置,即於視線輕易可觀及之處 ,倘若李淳祺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非難以察覺;復酌工作中之 堆高機本安裝有牙叉,為一般有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是李淳 祺於看見系爭堆高機時,疏未警覺其牙叉位置,顯然係就車 前狀況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 審酌上述情節、履勘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及車禍發生之過程 、卷附警局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附民卷第25-59頁,本 卷院第290、291頁),認李淳祺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亦非全無過失,考量上揭雙方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情狀後,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李淳祺與葉博桐各負 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從而,因李淳祺本件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已於前述,則李淳祺得請求葉 博桐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3,522,303元(計算式:3,913,670 元×90%=3,5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鍾志章雖不否認葉博桐當天係前往執行 好舜企業社載貨職務,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並 非依其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崇詳公司員工指揮授意,駕 駛作業前亦未告知鍾志章,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非 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其對葉博桐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 故當時鍾志章未在現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葉博桐於 本院到庭自承:「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 人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我有需要可以使用。我之前有使用 過堆高機,我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我就去 開了旁邊的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我的車上。我去崇詳公司 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我的雇用人好舜企業社是知情 的,因為我去上班時,好舜企業社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 好舜公司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 來我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好舜 企業社都知情,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335頁),可知崇詳公司與好舜企業社間之 收送貨行為,應非屬單一少數之情形,蓋若葉博桐並非時常 以借用崇詳公司堆高機裝載之方式運作,崇詳公司斷無將具 危險性之運輸機具隨意出借公司以外之人,而使自己承擔機 具毀損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之風險,是葉博桐前開陳稱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且不是第一次至崇詳公司收貨使用堆高機 搬貨等節,堪信為真。復依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 及好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約10幾萬元之經營規模以觀(見原 審卷一366頁),好舜企業社員工人數應屈指可數,依照常 情,在員工人數寥寥無幾之情形下,身為僱用人之鍾志章於 工作日自當與葉博桐頻繁相處聯繫,其就葉博桐執行收受貨 物之作業方式應無毫不知情之可能,況葉博桐亦稱鍾志章知 悉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鍾志章就鍾志章或有認可允許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託辭,難以採信。承上,鍾志章未指示葉博桐於 利用堆高機載運貨物時,請求崇詳公司派人指揮交管以避免 事故發生,其監督葉博桐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葉 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 葉博桐裝載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受鍾志章之監督,是原審認定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違誤。 五、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 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崇詳公司借 用之系爭堆高機裝卸崇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崇詳公司雖不否認前情,惟辯稱 :葉博桐非受雇或被使用於崇詳公司從事何種勞務,亦未受 崇詳公司監督,葉博桐受好舜企業社指揮監督履行此往取債 務,於崇詳公司將貨物準備好之情事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時 ,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雙方以自行搬運減省買賣契約之價 格,豈有再由崇詳公司承擔葉博桐搬運貨物風險之理,崇詳 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縱葉博桐非實質受 雇於崇詳公司,但所謂執行職務本不問葉博桐與崇祥公司之 意思如何,係以行為之外觀斷之,故兩造既不爭執葉博桐所 裝載之貨物係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崇詳公司之系爭堆高機 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利用崇詳公司前之系爭道路裝載,則葉 博桐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崇詳公司之 職務,仍應認係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李淳祺之權利, 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淳祺所受之損害 ,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崇詳公司上開往取債務之相 關抗辯,乃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用於判斷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與葉博桐之行為外觀是否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無係屬二事,無從依之為有利於崇詳公司 之認定。是而,原審認定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違誤。 六、王鎔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 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 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 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 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 ,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李淳祺又主張:王鎔蓁於偵查筆錄中曾陳稱:「通常都有( 派人在現場指揮管制往來車輛)。」等語,實際上系爭事故 發生時,卻未於系爭道路指引道路交通、設置警示,故王鎔 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 之負責人,然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 81頁),經營規模甚鉅,員工人數多達40人(見本院卷第34 5頁),依現今社會現況,該等規模之公司內部應多屬專業 分工,各司其職,王鎔蓁身為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規模非 小,非事必躬親,應堪認定,是難認於本件交付貨物時,派 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亦屬公司負責人王鎔蓁因專業分工下 所應執行之職務;且李淳祺就上揭當日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 通係屬王鎔蓁應執行之公司業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認定李淳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王鎔蓁雖為崇詳公 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被派駐系爭事故現場、隨時負責管 理交通事項之情,系爭事故顯非王鎔蓁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 ,因其行為違反法令所致,是王鎔蓁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王鎔蓁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駁回李淳祺對其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李淳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鍾志章連帶 賠償本件之損害,李淳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崇詳公司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惟 鍾志章與崇詳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李淳祺負賠償責 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鍾志章與崇詳 公司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但因渠等各應對李淳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李淳祺給付之責任,故應 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李淳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本旨,李淳祺主張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應連帶賠 償,要屬無理,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八、查李淳祺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405頁),且自葉博桐、鍾志章處受領給付共13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兩造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李淳祺得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故李淳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0,303元(計 算式:3,522,303元-132,000元=3,390,30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淳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博 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給付3,390,3 0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 、王鎔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葉博桐、鍾志章 、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葉博桐、鍾志章、崇詳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李淳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 為李淳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聲請宣告為李淳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鎔蓁之上訴為有 理由,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簡上-480-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楊景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74,500元及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500元(即就其中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由起訴時之100,000元,增加為總額135,000 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往 南直行,駛抵居仁街與中和街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 適有沿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即由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即賓士 )廠牌,下稱系爭車輛】已越過前開交岔路口中心線,被告 駕駛前開汽車竟未遵照支道應暫停、觀察幹道(居仁街)行 車狀況,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邊開車邊講電 話 而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之前開汽車車頭在完全沒有 煞車情況下,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損害合計40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69,500元(包含鈑金工 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0元及拖 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69,500 元)。又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賓士原廠修繕,而係送至外 廠即連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連泰汽車公司)進行修復,因原 廠零件與外廠零件本有價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應無庸計算折舊。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公司用車,為原告經營事業所用之車輛, 原受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至連泰汽車公司維修21 日期間(即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所失利益,參酌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官網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之 平日租金每日9,880行情,原告以每日5,000元計算前揭21日 之所失利益105,000元(5,000×21=105,000),應屬合理。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㈡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被告之前開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容有誤會 。退步言,縱認陳永清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則陳永清及 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共同 原因,被告、陳永清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亦應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5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 元,及其中37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惟前揭覆議 鑑定結果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陳永清、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169,500元,未據原告提出實際已支出該等 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證明,其中零件費用亦應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部分, 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 於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交易價 值減損135,000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敘明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實際是作何用途,並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亦 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含被告、陳 永清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 往南直行,行經居仁街與中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永清則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檢卷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二者均同此認定,並均認 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陳永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原證10)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該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 0案)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永清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 ,實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陳永清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 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陳永清就本 件車禍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原告所舉之相片 二張(即原證12、13),其中原證12之肇事當時拍攝相片一 張(即原證12),僅屬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暨車輛相 片之其中一角度相片,顯無礙本院及前揭二鑑定機構之認定 ;其中原證13之事後拍攝相片一張(即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方 向地面有「停」之標字),核與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 暨車輛相片不符(即被告行車方向地面乃為「慢」之標字, 見本院卷第86頁下方之編號8相片;原告所舉前揭原證13相 片,乃為位於前開交岔路口南方之中和街道路相片,此觀原 證13相片與本院卷84、86頁洗衣店、綠色樹相片及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即明),並無可採。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聲請通知證人陳永清到庭作證部分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 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9,500元(包 含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 0元及拖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 69,500元)乙節,業據有原告提出連泰汽車公司估價單、113 年5月20日證明書為證(見原證3、11)。前揭零件費用146, 7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按,迄至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則該零件費用 146,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0元。至原告 究否係更換原廠之零件或更換非原廠之零件,均無礙於應依 實際更換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不應折 舊乙節,並無可採。準此,前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670元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 及拖車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93,970元(14,670+43,300+33,500+2 ,500=93,9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本院檢送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修繕之連泰汽車公司估價 單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 ,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 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10月間 市價為1,350,000元(新車價格約4,280,000元),依檢附相 片及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 折價135,000元(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後葉子板),有該協 會113年6月25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137頁),應堪憑採。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 用93,97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 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13 5,000元(即二者合計228,970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 市價1,3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135,000元,為有理由,堪予 憑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21日期間(即111年1 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10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連泰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13年5月20日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證2、3、4、11)。惟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證明原告 於前揭期間實際另有向第三人租車以供營業用途之情事,亦 無從證明原告倘未使用系爭車輛而喪失之營利機會究竟為何 ,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 下,與原告依其計劃以系爭車輛執行業務可得預期利益二者 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原告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 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8,970元(93,970+135,000 =228,970),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 失,應負6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 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永清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5%),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0, 140元(228,970元×35%=80,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 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 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 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 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 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 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陳永清為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乃為原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14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4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22-20241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汝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汝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政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洪湘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葦蒨,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湘逸受有左側外踝部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葦蒨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慢慢往左 偏,我有持續看後照鏡,我也有注意前方的車子,就是告訴 人車速太快,他要鑽過那台車子,我向左偏的時候他還離我 很遠,她們很快的過來,她們擦撞到我左側,且她沒有減速 ,擦撞到我不穩之後才開始減速又跌倒。我該注意的都有注 意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們就是一個前、一個 後,我們在同一車道上,對方突然超速想超我車,我也有打 方向燈,告訴人說她看到我方向燈沒有反應時間,那是因為 告訴人超速騎太快,不是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載7歲女 兒,有可能不採取保護措施嗎(審理筆錄)。我當時載我女 兒,我準備到雙黃線待轉,我等到有機會可以轉,告訴人就 撞上來。我否認有過失,他們是從後面超車且沒有減速,是 撞到我左側龍頭把手之後失衡才減速,我的照後鏡有被撞到 偏折(準備程序)。 四、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騎機車載著女兒,到事故路口前,告訴人機車由後面追 上來,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客觀 事實經過,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 ,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被告、告訴人洪 湘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 37—40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9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偵卷第53—5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 62頁)、車輛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63頁)、案發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 0004443號函暨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卷第39─4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550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85—89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洪湘逸於112年4月10日警方談話時陳稱:當時我車沿鰲峰路由鰲新路往鎮政路方向直行,我車直行,當我看到對方車在我車前方也直行中,之後到我注意到對方車的方向燈時,兩車已太近了,所以當下我就煞車往左要繞過去,繞過去時右側把手碰撞到對方車左側把手,導致我人車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所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已可認定。   ㈡本案事故地點沒有設置紅綠燈、也沒有其他燈號,而被告與 告訴人都是沿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西往東 只有一線車道,所以汽車、機車都是只能走這一線車道,被 告當時行駛在前、告訴人在後,且有民宅監視錄影系統拍到 事故經過如下,有警卷中截圖可證,並經本院截圖附卷,依 序如下:     (翻拍影像檔案11秒時,標示往上箭頭者即被告機車,被告 由西往東行駛)  (翻拍影像檔案13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 駛,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4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5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對向車道有第一台小客車駛來,第一台小客車上以 六角星形標示。因為對向有小客車駛來,被告要左轉也只能等待 空檔。畫面中也終於出現告訴人機車,以向下箭頭標示,此時告 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還相距甚遠) (翻拍影像檔案16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逐漸偏向車道中 心,準備在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過去後,找機會左轉。 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有一段距離,但應 可看清楚前面機車要左轉) (翻拍影像檔案17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要向左偏駛 ,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快要交會過去。後面向下箭頭標 示之告訴人機車,快速接近) (翻拍影像檔案18秒時,對向車道又增加一台五角星形標示之小 客車。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慢速靠向道路中心,等待對向兩 台車輛都過去後,被告即可左轉,然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 機車,快速接近,準備要超車被告) (翻拍影像檔案19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行駛等待左 轉機會時,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從被告左邊快速超過去 ,而且與對向來車也相當接近,可說是縫隙中鑽過去) (翻拍影像檔案20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已經不穩倒地) (翻拍影像檔案21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  ㈢本案鰲峰路是單線一車道,沒有劃分快慢車道,本案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路口並無 機車左轉待轉區,因此被告騎車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依法 本得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左轉,不需兩段式左轉,此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31頁)。 依據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 乃行駛在鰲峰路同一方向,且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被告為前 車、告訴人洪湘逸為後車,被告騎至本案路口時有先顯示左 轉方向燈以表示準備左轉,並往左偏移,然後方之告訴人洪 湘逸見狀,欲從被告左方超車,但是車道不寬,對向又有來 車,只剩下一點狹小空間,告訴人洪湘逸執意從縫隙中間過 去,致告訴人洪湘逸車輛右側因而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  ㈣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當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時,距離被告機車還很遠,被告行駛在單向一車道的鰲峰路上時,本來就可以打燈後左轉,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表中也說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依據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經勾稽事發地點煞車痕及刮地痕後,均認定告訴人洪湘逸於發生碰撞前車速約為66.31公里/每小時,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每小時,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2、108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告訴人洪湘逸騎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見被告往左偏移時逕自從被告左方加速超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已違反上述規定。機車在鄉區小路上時速66.31公里行駛,根本是在飆車,前面機車與對向來車之間,縫隙那麼小,告訴人硬要高速從縫隙之間鑽過去,當然很可能發生車禍。由此以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洪湘逸應自行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不應推由被告負擔。  六、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騎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法規依據(見原審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所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面還有「車道數相同時」要件,即交會的兩條道路車道數相同,即兩台車各自從不同道路進入同一路口,且兩條路的車道數相同(例如:同為兩線快車道,判斷不出哪一條路是幹道、哪一條路是支線)時,才用轉彎與直行判斷優先路權。至於兩車走同一條道路時,同一條道路是比不出「車道數相同時」問題,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是誤引法條,  ㈡這個法律問題在先前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 64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已經函釋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 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 (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 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鑑定意見的引用法條的前提錯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這是指變換車道時才有適用,例如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一條車道,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行駛在後,沒有誰在變換車道。又轉彎時確實會干擾後方車輛的車行安全,影響後方車輛是否可以安全通過。所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兩車的距離很近,因為轉彎是少數狀態,直行是大部分常態,此時若一台車突然轉彎,會造成後方直行車輛措手不及,在兩車交會點上發生車禍。然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被告機車要左轉時,後方告訴人機車還在很遠的距離,而此路口沒有動態號誌、沒有兩段式左轉標示,故被告本來就可以直接左轉。從上述翻拍影像15、16、17秒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本來就很遠,被告已經逐步向左偏駛要準備轉彎,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洪湘逸行駛在後,此時是被告優先轉彎過去,而不是禮讓告訴人超車過去,沒有什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問題。  ㈣本案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鎮政二街之路口,雖然沒有紅綠燈號,但是地上畫了很大的網狀區,被告與告訴人應該都知道這是一個交叉路口,而在交岔路口本來就不能超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本案是告訴人機車高速行駛接近路口,告訴人不應該在路口超車,被告自無前方左轉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㈤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經被告聲請覆議後,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雖於法規依據中未再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於鑑定覆議意見中仍認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擬左轉彎時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第108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可取。該覆議意見書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擬左轉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實有誤會。該覆議意見書固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從上述錄影檔案截圖可知,是告訴人洪湘逸「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前方被告機車已經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又有來車,剩下能夠超車的空間已經很小,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是否容得下告訴人機車安全通過,仍執意要從縫隙之間鑽過去。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亦屬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2台 機車,並非正前、正後行駛,而係被告機車略靠車道右方行 駛、而告訴人機車略靠左方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左轉時應預先「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則被告 是否有於距本案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無於行 將左轉之際確認後方來車,均有待調查。被告欲左轉時,除 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外,並應注意其左後方同向車道是否有 來車、來車車速如何等情,以防交通事故發生,此不僅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所蘊含之精神,且亦符合一般客觀理性 道路用路人之經驗。從而,原審認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 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不採憑 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據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 肇責,顯違背駕駛人於轉彎時之特殊注意義務,亦違反客觀 理性用路人之一般經驗法則。  ㈡然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談話紀錄中,已經表示有看到被告打左轉燈,所以被告有打左轉燈一事是可以確定的。至於被告是否在路口前三十公尺就已經打方向燈,這是應該由檢察官舉證,而不是責命被告自行舉證,本件監視錄影畫面解析程度不佳,無法清楚判斷被告在路口幾公尺前打方向燈,這種證據模糊的利益是歸於被告,而不是歸於告訴人或檢察官。又告訴人洪湘逸被鑑定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尺,從上述監視截圖15秒時告訴人從遠方出現,到19秒時擦撞到被告機車,告訴人行駛4秒也已經行駛73.67公尺之遠,其實這73.67公尺距離可以讓告訴人充分判斷前方路況,告訴人右前方有被告機車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車道有小客車來車,剩下空間已經不足讓告訴人安全超車,此時鑽過去會有很大危險。又被告擬左轉時,從照後鏡可以看到遠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但是從截圖15秒到19秒時,4秒是73.67公尺距離,告訴人還在很遠處,此時被告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本來就是正常行駛。如果是要優先禮讓後面73.67公尺的直行車輛通過,豈不是要求被告暫停在路上 ? 如果對後面73.67公車遠的車輛要禮讓他,那對後面100公尺遠的車輛是否也應該禮讓他? 是否大家都不用開車了嗎?  ㈢告訴人洪湘逸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 尺,如果要在路口前30公尺前看到被告打方向燈,這30公尺 距離對告訴人而言就是1.628秒的事情(30÷18.419=1.628秒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擦撞、20 秒倒地、21秒滑行,告訴人在這中間有超過1.628秒即30公 尺的反應距離。之所以發生擦撞,是告訴人執意要從被告左 側與對向來車之間狹小的縫隙鑽過去,終究速度太快控制不 住而擦撞。  ㈣檢察官上訴引用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是告訴人違規明顯,但被告是否來得及防止而不防止?是否尚有充足時間可閃避?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發生擦撞,這4秒之間被告本來就是在逐步左偏,等待對向車輛過去之後,找機會從路口左轉。而被告當時注意力應該是在注意同向前方還有一台機車、一台腳踏車,對向有兩台小客車駛來,被告已經要注意很多前方路況了,縱然被告有必要眼睛餘光看一下左邊照後鏡,後面有機車駛來,但告訴人行駛4秒是73.67公尺距離,一般人也不會預料73.67公尺遠的機車會執意鑽過來。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閃避後面73.67公尺的機車,這是強人所難,也是做不到的事情。  ㈤綜上所述,原審已經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 認定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過失,詳細交代無罪認定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論述之證據,故 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易-162-202411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 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 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少年曾○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 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當時天候路況 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超越 前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 ,受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 超越前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 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復繼續前行,而未停留 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 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告訴人曾○鈞之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行 車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伊也不知道發生 交通事故,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 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 ,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曾 ○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 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同時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 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 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8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曾○鈞臺中市○○○○○00 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車主:丙○○)、曾○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圖、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 63至91頁、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行駛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則於外 側車道路邊騎乘,嗣1公車在上開2車前方外車道行駛至該路 段「西悠飯店」前,偏往右側路邊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 下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 車則均往左側偏駛閃避,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稍跨越白色 虛線近半車身進入內側直行車道時,車頭處已約與告訴人曾 ○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車左右則相距約1公尺,俟告 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續往左偏行駛至公車左側,過 程間車速無明顯變化,亦未見其有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 示意之情事,而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 車道時,其車身已與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 車左右相距已不到1公尺,隨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告訴 人時,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近白色虛線車道處 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碰觸,告訴人曾○鈞即重心不 穩,致人、車向左摔倒在地,公車向前行駛後,曾○鈞便起 身牽起腳踏自行車至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 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而言 ,倘缺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要求駕車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者彼此間之安全間隔 ,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 提。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曾 ○鈞所乘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2 車並均往前行駛,嗣告訴人曾○鈞為閃避前方偏往右側路邊 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公車,而向左偏駛時,因而 在近白色虛線車道處與亦往前及左偏駛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觸,告訴人曾○鈞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 ,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曾○鈞,是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曾○鈞仍因 欲超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致與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觸,斯時告訴人曾○鈞並未減速,亦無轉頭 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其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曾○鈞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 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曾○鈞因此與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 此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4.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 均認:曾○鈞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 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76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告訴人曾○鈞驟然大幅度 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所致,縱被告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未顯示愈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違規,然此顯與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涉,附此敘明。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 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 102頁),且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  (1).告訴人曾○鈞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進 化北路要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公車 要靠站停車,我就要從公車左後方超車過去,我已經騎到 公車左後輪那裡,1部汽車就從我左後方開過來碰撞到我 ,之後我就摔倒,當我人起身後汽車就離開現場。自小客 駕駛沒有打119對我實施救護,也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 我。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復於偵訊 時指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我所騎的微笑單車左把手末 端,跟對方右後車身板金地方。2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 坐在車裡的駕駛人有可能會聽到一點碰撞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111至113頁)。是依告訴人曾○鈞前揭指述情節, 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 曾○鈞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2).又據告訴人曾○鈞前開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 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曾○鈞所乘之 腳踏自行車係左側手把末端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 另一側右後車身發生碰觸,雖在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留有 些許刮痕,然以2車質量、碰觸位置與駕駛座距離,及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時乃至事故地點旁仍有啟動中欲起駛 之公車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是否能感受到碰撞,或聽見聲 響,尚非無疑,則被告供稱不知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 信。  (3).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碰 觸後,告訴人曾○鈞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 在被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 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曾○鈞人、車 ,且告訴人曾○鈞亦隨即起身將腳踏自行車遷至路邊,則 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發現告 訴人曾○鈞人、車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參以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持續直行,除因等 讓左前方黑色休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移駛入其車道前方 而有稍微煞停外,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3.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觸, 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 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等情,非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足認其明知駕車肇事並 致告訴人曾○鈞受傷後,仍棄之不顧悍然離去,而犯有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 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訴-79-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原 林明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中 興路往永平路2段方向行進,行經太平路726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中 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分向限制線劃設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 中,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加油站。此時,林 明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路段同 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A車暫停於 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家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上路段同向自外側車道、B車 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 貿然以平均時速約82.24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B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然因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因而追撞A車,陳 家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陳家陞經相當之診治後,因上開左側髕骨 骨折致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活動角度共70度,已嚴 重減損其左腿之機能而造成重傷害。案經陳家陞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原、林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陞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陳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B車、C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16、24、34、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 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52至53、57至58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偵卷第59至7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0418號函及所附 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3日 中院平刑功112交易2112字第1139015453號函、仁愛醫院113 年9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 3至127、135、15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 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 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嗣經至仁愛醫院持續治療,於113年7月31日經醫生 診斷告訴人因左髕骨骨折造成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 活動角度共70度,臨床上評估其此部分之傷害業已影響其左 腿生理機能且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等事實,有前引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及仁愛醫院函文 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過 相當之診治後,其左腿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又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訂。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紀榮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中,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被告林明傳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 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而貿然將B車自內側變換至 外側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C車,超速行駛,遇狀況 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撞及前方暫停後緩行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紀榮原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 於內側車道後緩行擬跨線往左迴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被告林明傳駕駛B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 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於法 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紀榮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55頁),堪認被告紀榮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 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紀榮原自述其學歷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明傳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 主、最近不太好做,大部分都賠錢、經濟情形還好、須扶養 1名兒子、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812-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春美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距,竟貿然超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陳信南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妻詹蘭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賴春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美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義路往永豐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23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 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右側同方向由陳信南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賴春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南之配偶詹蘭香委由陳敬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 時開AHZ-7077號自用小客車,走太平路要往永豐北路方向直 行,我開慢車道,車速20至30公里,看到對方的腳踏車在右 前方,但陳信南騎比較慢,路邊停很多機車,陳信南往左邊 閃,我閃避不及就跟陳信南擦撞了,不承認過失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蘭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安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台中東區分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信南受傷,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627-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晨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晨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晨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 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 而欲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前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騎乘而來。適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 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時,亦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丙○○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 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迨丙○○發現莊晨希所 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遭莊晨希所騎機車撞擊其所駕 車輛,丙○○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掌挫傷、頸部拉傷 、下背拉傷之傷害,復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莊晨希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莊晨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莊晨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 原審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有剎車也 有閃躲,為何說我超速,而且我沒有看到丙○○的車子,當時 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丙○○駕車右轉,直接切到中間 車道,他開的車子太快了,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 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麥 當勞店前時,恰逢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2段之車道,其後被告所騎機車即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因被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一事,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 第11至15、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83、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3、111至113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2 9、31、33、35至47、49、53、57、61至63、65至67、79、8 1、85至91、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 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 第29、31、37頁),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駛至該麥當勞店前方,致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方所提供資料就本案交通事 故進行肇事分析,認「依警方提供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①、②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①、②兩車行向 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①車自商家車道(路外)起駛進入路 段、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行駛慢車道之 ②車發生碰撞,①車行駛上之疏失誠屬不輕;另②車嚴重超速 行駛(按依影像中②車行進之距離與經過之時間,推算其車 速約為72KPH,慢車道速限40KPH),認有大幅縮短①、②兩車 彼此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情狀,致②車遇前方①車起駛之狀況、 煞閃不及與①車發生碰撞,②車行駛上之違失認與①車情節相 當。」並憑此分析提出鑑定意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 ,與②莊晨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75至77頁);嗣本件交通事故再經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 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莊晨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之慢車道時,以逾越行 車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 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⒊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由警員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佐,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 毫無防備下,因遭撞進而撞擊車體本身、車內物品後所生之 傷害情況相當;參以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輪葉子板附近之板 金有明顯凹損、變形痕跡,而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車殼破損 、左照後鏡斷裂乙情,此觀卷附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45、 47頁),足見二車相互撞擊力道甚大,已非輕微擦碰之情形 可資比擬,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 時、地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告訴人於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僅表示頭暈、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告訴人無受傷情形、告訴人相隔2個多小時才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由,而質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 通事故之關聯性,然告訴人所受擦挫傷、挫傷、拉傷均為一 般車禍後人體遭到撞擊常見之傷害,且該等傷勢並非必然於 事故當下明顯立即可見,自有可能未於車禍現場及時察知; 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 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即向警方表明其有頭暈之情,顯然當 時衝擊力道不輕、告訴人非無身體不適之處,自難率認告訴 人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毫無關涉。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完全沒有看到丙○○的車子 ,當時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該汽車有一直擋到你的視線嗎?」後,供稱:一下子而 已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疑以「既然是一下子,該車駛離, 你看到丙○○所駕車輛駛出,為何剎不住車?」時,再稱:因 為丙○○開的車子太快了等語(偵卷第112頁),惟被告前開 所辯乃片面之詞,尚乏所據;且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某輛汽車 遮擋乙事,若屬實情,則被告豈非更應放慢行車速度,以應 變所可能發生之交通狀況、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 險情狀,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超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遑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時是發生在端午節 的前一天晚上7點多,車輛很多,我轉向已經45度,被告的 車速很快,我當時的車速約5至10公里,我從麥當勞車道出 來會先看到機車道,我不可能直接衝出來到中間車道,當下 有看行車紀錄器,被告撞到我的車,她的機車是整台翻了, 我的車也偏向,且雙方車損很嚴重,撞擊力道很大,可見被 告車速很快等語(偵卷第113頁),而否認其有被告前揭所 指摘之情。準此,被告所為告訴人駕車過快、其視線有死角 之辯解,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均有未洽, 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另導致告訴人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傷 害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有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情; 且經原審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內容為何、該等症狀與本案交 通事故是否有關聯性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 科診所後,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就醫時主 訴內容為失眠、焦慮,病人所主張並無法證實是否具有關聯 性;個案於112年5月8日有調整加強睡前劑量,但無法推測 關聯性有多大等語,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 13日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失眠、焦慮而就醫服藥之情,則檢察官徒 憑卷內所附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即推認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實乏所據而屬率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 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 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 無不法犯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導致有持 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症狀,依據告訴人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症狀發生時間,可推斷告訴人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應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告訴人造成不便與損害,無 法諒解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已認罪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諒解,請再酌量減 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尚難認係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有被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至100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 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 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 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 行及和解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 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 表示。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妥 適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 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茲念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而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交上易-152-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淵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1159號函及檢附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被告林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陳月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林淵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55號全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陳月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陳月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英委由林益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月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其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4-11-05

TCDM-113-交簡-81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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