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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3 號、第48073號、第53109號、第53864號、第54118號、第54137 號、第54587號、第54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容刪除。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實欄「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 並登入」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門號000000 0000號登入」。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4月2日」補充為「4月2日17時 36分許」。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7月25日」補充為「7月25日14 時許」。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繳費時間欄「7月29日10時許」更正 為「7月29日11時52分許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祥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 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8〔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3、7〕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 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 許耿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祥旺明知其並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以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許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蘇祥旺所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嗣許耿豪依約匯款後,遲未取 得所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第28 398號、第39013號、第40205號、第40598號、第42976號、 第44865號、第46357號、第47332號、第48299號、第54340 號、第54670號、第54829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審113偵37623字第11391580 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 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刊 登附表所示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儲 值至蘇祥旺申辦使用之線上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耿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伯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吳晨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何宣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霈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謝雍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正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已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耿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8.98.6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蘇祥億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該遊戲帳號之事實(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告訴人許耿豪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伯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2.115」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伯勳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詩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詩涵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晨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0.21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晨卉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何宣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1.49」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何宣瑩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霈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2.96.207」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陳霈淇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雍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謝雍邦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正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李正修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許耿豪 (提告) 113年4月2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趙立東」向許耿豪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7時57分許 3,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億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2 林伯勳 (提告) 113年7月25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ngd Wingd」向林伯勳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伯勳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1,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3 林詩涵 (提告) 113年7月27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張力」向林詩涵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4 吳晨卉 (提告)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1時52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5 何宣瑩 (提告) 113年8月3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何宣瑩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何宣瑩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 5,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6 陳霈淇 (提告) 113年8月8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陳霈淇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陳霈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7 謝雍邦 (提告) 113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謝雍邦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謝雍邦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54分許 5,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8 李正修 (提告) 113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或帳 戶,支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未 收到門票或點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之人告訴及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864、54857號案件提起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綁定帳戶/訂單編號 除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移送機關 1 吳晨卉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2 李正修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2025-03-14

PCDM-113-審訴-897-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廷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綱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我的手機遺失、 未報案,就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偵訊、原審不否認:申設FB帳號暱稱「 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MICO平台 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 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 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客觀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 琇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證人何寶婕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 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FB帳號,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及被告辯稱:手 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上開簡易 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 已敘明「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 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1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66-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丹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12、25514、26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丹華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內容分別向高瑄廷 、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6行「龔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林憲誠」、「曉君」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竟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至6月間起,加入「林憲誠」 、「曉君」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更正為「龔丹華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及轉交財物,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詎仍認縱若參與詐欺及 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林憲誠」、「曉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  ㈡同上段第10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  ㈢同上段第12至13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林憲誠」使用」。  ㈣同上段第18行「並交付「曉君」」補充為「並交付「曉君」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9分許」更正 為「11時43分許」。  ㈥補充「被告龔丹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龔丹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楊佳澄、陳 昀羲,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高瑄廷、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目前仍 依約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 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需扶養父 母及胎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高瑄廷、吳世烽 、楊佳澄、李文麗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甲、乙、丙、丁所 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高瑄廷、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A 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晉毅、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楊佳澄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世烽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高瑄廷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李文麗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劉麗雲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翁儷庭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陳昀羲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告訴人高瑄廷部分。目前已履行8,400元) 龔丹華應給付高瑄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含)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告訴人吳世烽部分。目前已履行3,000元) 龔丹華應給付吳世烽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丙(告訴人楊佳澄部分) 龔丹華應給付楊佳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丁(告訴人李文麗部分) 龔丹華應給付李文麗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自民國114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2號                   第25514號                   第26850號   被   告 龔丹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憲誠」、「曉君」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至6月 間起,加入「林憲誠」、「曉君」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龔丹華復依「林憲誠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曉君」。嗣因如附表一所 是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 陳昀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一銀、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為申請貸款,對方告知須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利核貸,方式為對方公司先行匯款進伊提供之帳戶,再由伊提領後交還對方公司員工,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並無詐欺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3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1.證明被告已有多次借款經驗,並曾找其他代辦公司整合債務,應對於債務整合之流程有一定了解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足額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仍有部分款項仍存在其提供之帳戶內,且被告並未就該些款項之返還有任何疑問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楊佳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48分許 一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 14時50分許 2萬35元 2 吳世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佯以其友人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並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3 高瑄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7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8時36分許 國泰帳戶 19萬9,985元 4 李文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9時許,佯以其子女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並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2時49分許 中信帳戶 29萬元 5 劉麗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聯繫,並對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貸款云云,並於劉麗雲輸入帳戶筆誤時,對其佯稱須額外匯款補正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分許 一銀帳戶 5,000元 6 翁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5時2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中華電信人員,因其使用之中華電信「fami video」服務即將到期,若不處理將會收取高額使用費,會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9分許 台新帳戶 4萬9,988元 7 陳昀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先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電子契約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7時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3日 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3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一銀帳戶 3萬元 2 113年6月3日 15時9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4 113年6月3日 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5 113年6月3日 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量販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國泰帳戶 10萬元 6 113年6月3日 19時9分許 9萬9,000元 7 113年6月3日 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款 中信帳戶 22萬元 8 113年6月3日 1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9 113年6月3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10 113年6月3日 1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一銀帳戶 5,005元 11 113年6月3日 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帳戶 10萬元 12 113年6月3日 17時6分許 4萬9,000元

2025-03-13

TPDM-113-審訴-230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昶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倒鄭桓、蔡育玫所有 而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YA-1283號等普 通重型機車(下分稱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致鄭桓機車之 左後視鏡、握把、手柄前蓋、H殼、左前護板、左側條、左 側蓋、空瀘外蓋、傳動外蓋、座墊、左大燈、內箝、左前方 向燈,及蔡育玫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鄭 桓、蔡育玫。案經鄭桓、蔡育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昶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卷,下稱偵字第41395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桓於警詢中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第6727 號卷第21至22頁)、蔡育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95 號卷第33至3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採證照片(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37至41頁)、立成 車業估價單(見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23頁、第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39至 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乃以一行為損壞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復經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 於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之罪 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聚會飲酒,於其返家途中見停放機車,竟趁醉 意以腳踹踢倒,致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有上開損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其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於偵查中安排調解,被告未能到 庭,難認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誠,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迄 今未有何填補,併斟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業餐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395號 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簡-59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証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4張」( 偵卷第55-56頁)、「被告連國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宣洩不 滿,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率爾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復斟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被   告 連國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証與乙○○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手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在上址,即因故而有意見相左之情 形,豈料,連國証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仍情緒未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家裡菜刀在乙○○房外叫囂要與 乙○○較量,乙○○聽聞而報警,並於警員在上址外敲門時衝出 房間前往開門,連國証見狀,即手持前開菜刀砍向乙○○手臂 ,導致乙○○受有左上臂0.5公分撕裂傷和局部瘀青之傷害, 嗣到場之警員上前制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國証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上開扣押之菜刀1把扣案可憑。 (四)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2025-03-13

TPDM-114-簡-52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姿瑜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嘉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姿瑜所處之刑(共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姿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姿瑜(LINE暱稱「BaBy奈奈ㄦ」,MESSENGER暱稱「奈緒美 」)、何姃芠(LINE、MESSENGER暱稱「何小哉」,原審筆 錄誤載為「何小呆」)、黃玟嘉(綽號「耗子」)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 誤簡稱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姃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以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LINE暱稱「竹葉青」、「18禁」 ,MESSENGER暱稱「竹葉青」)聯繫,提議可「共同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和吳侍龍一起向人在桃園中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哥」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足,無法合購,何姃芠 即基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吳侍龍勸說 仍可以現有資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乃表示可以身上 所有之7,000元款項,按照上開比例(2萬4,000元17.5公克 ,1公克平均約1,371元)用7,000元買5公克(平均1公克1,4 00元,接近每公克1,371元之平均價)。但實際上連姿瑜、 何姃芠與「保哥」是約定以2萬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平均單價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共5,714元),並 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議定妥當後,何姃芠駕駛向他人借來之 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搭載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 路與漢口街口,由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後,繼續開 車到桃園中壢,由連姿瑜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在當時連姿瑜所居住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大飯店」(下稱華美飯 店)809號房內,將其中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侍龍 ,吳侍龍即交付購買毒品價金7,000元給連姿瑜收受。  ㈡何姃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29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 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洛基飯店中華館」(下稱「洛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 中華路41號)10樓某房間內,以1萬2,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吳侍龍,吳侍龍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2,000元 轉帳至何姃芠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㈢連姿瑜、黃玟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連姿瑜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以2萬6,000元販賣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商議妥當後,即由黃玟嘉於110 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與吳侍龍交易, 但黃玟嘉身上僅剩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也只攜帶7, 000元現金到場,於是吳侍龍先行交付7,000元款項,黃玟嘉 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吳侍龍尚須補足1萬9 ,000元款項給連姿瑜、黃玟嘉,連姿瑜、黃玟嘉則須補足5. 5公克毒品給吳侍龍;惟雙方互欠的1萬9,000元、5.5公克毒 品因旋遭警查獲,而未繼續完成此一交易)。  ㈣嗣員警先於110年9月6日凌晨在吳侍龍居住處所查獲吳侍龍, 再循線查獲何姃芠、連姿瑜、黃玟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辯雙方之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部分   本案就被告連姿瑜、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僅 認定被告何姃芠單獨販賣毒品予吳侍龍並據以論罪科刑,且 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檢察官乃對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二第63、64頁)。 二、被告連姿瑜部分   就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連姿瑜僅對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9月5日有罪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科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 上訴,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4、79頁)。 三、被告何姃芠部分   就被告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何姃芠對 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有罪〔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以及110年8月26日販 賣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科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上訴,而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 65頁)。 四、被告黃玟嘉部分   就被告黃玟嘉被訴於110年9月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玟嘉對原判決所認定 其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提 出上訴。 貳、據上,本院除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連姿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部分,僅就原審所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為審理,不及 於其他部分以外;就其餘部分,即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㈢所認定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犯行之罪刑全部(含 對被告何姃芠所定執行刑),與原審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部 分,則均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乙、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連姿瑜經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姃芠部分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姃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何姃芠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何姃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本 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玟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經查,除吳侍龍、被告連姿瑜警詢中之供述外 ,其餘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於被告黃玟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對被告黃 玟嘉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吳侍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6、487頁),又吳侍龍、被告連姿瑜業經於審理中 經傳喚為證人證述相關情節,且先前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犯 罪情節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不以上開二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嘉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何姃芠固坦承:①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傳訊給吳 侍龍,訊息中提到要開車前往桃園向「保哥」拿取毒品,而 由吳侍龍以7,000元換取其中5公克毒品;②於110年8月19日 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何姃芠駕車搭載被告連姿瑜到臺北 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與吳侍龍見面;吳侍龍則有在該處交 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連姿瑜。③被告何姃芠再開車載被告連 姿瑜到桃園中壢;以2萬元對價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④又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返回華美大飯店 後,吳侍龍有前往該飯店809號房取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侍龍 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有和吳侍龍聯絡,但原本是要和吳 侍龍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錢,因此作罷,所 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侍龍的行為等語。被告何姃芠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雖以吳侍龍、張莉翎、連姿瑜之證 述,以及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何姃芠 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證據,但原本被告何姃芠要與吳侍龍合 購毒品,因為被告何姃芠沒錢就放棄,而該次實為被告連姿 瑜向桃園「保哥」販入毒品後轉賣給吳侍龍,吳侍龍買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的7,000元是交給被告連姿瑜,也是由被告 連姿瑜拿錢到桃園向「保哥」取得毒品,不論價金、毒品、 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連姿瑜經手,被告何姃芠均未參與;是 因為被告連姿瑜不會開車,才由被告何姃芠幫忙搭載,被告 何姃芠至多只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轉讓之犯行;雖然吳侍龍 強調是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云云,但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之 前是男女朋友,說詞刻意袒護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自己 都承認這筆7,000元款項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還證 稱錢是交給被告何姃芠,其證詞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由,為被告何姃芠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與被告連姿瑜於前述時間一起去找吳 侍龍,而被告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現金7,000元,隨後二人 又一起前往桃園與「保哥」見面,「保哥」係由被告連姿瑜 聯繫。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以2萬元向「保哥 」購入半兩(約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姃芠、 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公克交給吳 侍龍等節,不僅經證人即吳侍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案卷(下稱偵25460 號案卷)第179、180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157、161至163、164、169至171、17 4、175、178、179頁),且有被告何姃芠與使用LINE暱稱「 竹葉青」之吳侍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460卷第95至1 11頁)、中華路一段39號、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等處110年8 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5460卷第131至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22 567卷)第285至289頁〕在卷可資佐證,並均為被告何姃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1.就被告何姃芠、連姿瑜2人下列之言行參互以觀:一方面,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係主動詢問吳侍龍 是否須要購買毒品,此有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截圖可 考(見偵25460卷第95頁)。雖然對話中確實提到「合」( 見偵25460卷第95頁),然吳侍龍之後已表示「我也處理好 了」、「那你先拿你的就好 我不夠錢了」(見偵25460卷第 99、101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鼓吹吳侍龍「可是人家 特定(特地)留給我」、「那我先過去跟你收,不夠看他給 我回還是拿少一點」、「那我先跟你拿五千啦」、「可以嗎 」,後經吳侍龍確認後,告以:「現在可以給你7000」、「 7000有幾個」、「5個」,何姃芠則回覆稱「照分啊」、「 我還沒算不知道」,吳侍龍則稱要被告何姃芠前往居住處所 收取款項,並詢問被告何姃芠要前往何處拿取毒品,被告何 姃芠即回覆稱要到桃園,因為車子是向他人借用,因此天亮 前要返回臺北,至當天凌晨4時許,吳侍龍尚向被告何姃芠 確認是否已返回臺北(見偵25460卷第101至105頁)。  2.又關於被告連姿瑜參與情形,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偵查、審 理均不諱言當日係其親自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現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33567號 卷)第29頁、33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參照〕。且於警詢中 進一步承認:「我記得是新臺幣20000元左右購買大約17.5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問:能否詳述110年08月19 日向保哥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答:我們到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由『保哥』的朋友下來帶領我們進入屋内……,錢 自我身上出來拿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中 拿給我。」(見偵33567號卷第31、33頁)。  3.至於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事,據證人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所 稱,均係由被告何姃芠在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毒品給吳侍 龍;又依據前揭訊息內容,當天係吳侍龍告知人已到達華美 大飯店809號房,被告何姃芠亦回覆「嗯嗯」表示知悉(見 偵字第25460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何姃芠當時確有與吳 侍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號房面交毒品之行為甚明。  4.據上,綜合上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兩 人的分工,乃是先由被告何姃芠以合購為由引誘吳侍龍願意 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夠,無法 合購毒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勸說吳侍龍,最後敲定吳侍 龍以7,000元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連姿瑜則負 責向吳侍龍收錢、聯繫上游毒品來源「保哥」;被告何姃芠 再於被告連姿瑜引領之下,開車到桃園中壢找「保哥」,由 被告連姿瑜交錢給「保哥」、收受毒品後,再一起開車回到 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吳侍龍之事實甚 明。  ㈢被告何姃芠有與被告連姿瑜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買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 二者客觀上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以及向買受 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其中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或持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 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核 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 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 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 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 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 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 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 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 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 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 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 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 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 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 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 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 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 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何姃芠、連姿瑜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向「保 哥」取得毒品以後,以5公克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吳侍龍之 行為,乃是經由被告何姃芠主動向吳侍龍提議,即使吳侍龍 稱身上款項不足,被告何姃芠仍勸說被告吳侍龍同意以7,00 0元購買5公克;以及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明知是以2萬元 向「保哥」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1公 克約1,142.8元,以此推算5公克成本總計5,714元),但仍 告知吳侍龍半兩價格為2萬4,000元,進而敲定以7,000元轉 賣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給吳侍龍之事實,均經論述 如前,足認本案係由被告何姃芠與連姿瑜方面主動提議提供 毒品給吳侍龍,且不僅向吳侍龍收取對價,亦從中獲得價差 之利益。又關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問:就你瞭解被告何姃芠是否有賺你錢?還是 真的照分?)答:照分吧,她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何 姃芠是說半兩2萬4000元。」、「(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或 有任何證據知悉何姃芠確實是用2萬4000元買半台?)答: 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更可徵本案被告何 姃芠、連姿瑜向「保哥」進貨之交易條件、實際數量狀況、 價格等,均由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方面自行處理,而非 吳侍龍所得控制。從而,自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 本質上即係共同基於低買高賣以營利之意圖聯繫,將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給吳侍龍,至為明確。  ㈣又關於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向「保哥」拿取毒品,以及 後續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情節,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 原審審理時相互推諉,聲稱是對方取得毒品並交付給吳侍龍 等語。經核關於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向「保哥」取得毒品之 經過,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供稱:取得毒品經過,是我從身 上拿錢出來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 給我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 則改稱:我與被告何姃芠到桃園「保哥」處,我將吳侍龍的 錢交給「保哥」,被告何姃芠的部分,被告何姃芠說先欠著 ,「保哥」就給被告何姃芠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就 拿走了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又關於被告何姃 芠、連姿瑜交付毒品給吳侍龍之過程,經核被告連姿瑜於警 詢時供稱:交付毒品,是由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相約在809 號房內,因當時我在睡覺,由被告何姃芠將毒品交給吳侍龍 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於受檢察官偵訊供稱 :我們回到我與被告何姃芠居住的809號房,被告何姃芠約 吳侍龍過來,我睡著時吳侍龍來了,我看到被告何姃芠將毒 品交給吳侍龍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前後供述 則屬一致。而雖因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相互卸責予對方 ,依現存證據雖難以確知係由何人「親手」向「保哥」取得 毒品,又係何人「親手」面交毒品給吳侍龍,然而被告何姃 芠有與被告連姿瑜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侍龍之犯行,而就向吳侍龍取款,向上游取得毒品,再 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均在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支配下所為,均經論述如前,至於就細節 上,分工如何,究竟是否其親自交付或透過被告連姿瑜交付 毒品給吳侍龍,均不能解免被告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是以被告何姃芠將相關行為均卸責予被告連姿瑜,並以此 為由辯稱係被告連姿瑜單獨販賣毒品,與被告何姃芠無關等 情詞,均不足採取。  ㈤至於雖吳侍龍於原審時,曾證稱:就其認知,是與被告何姃 芠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然而參照上 述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是向上游「 保哥」進貨,將其中一部分毒品轉手給吳侍龍以賺取價差利 益,吳侍龍則因與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之間存有資訊落 差,不知其中緣由,誤以為始終都是合購毒品,也按被告何 姃芠所聲稱進價比例照分,惟吳侍龍個人主觀認知並不影響 上開客觀事實之認定。是以本案亦不能認為被告何姃芠與被 告連姿瑜僅有與吳侍龍「合購」之行為甚明。  ㈥此外,雖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迭證稱:「被告連姿瑜沒有在 賣(毒品)」、「我把錢(7000元)交給何姃芠」、「這次 是跟何姃芠拿。」、「被告何姃芠(報價給我)。」、「(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110年8月19、26日跟被告何姃芠購買毒 品,這兩次是否都是直接跟何姃芠聯繫嗎?)答:對。」、 「(問:為何你會認定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都是何姃芠在 賣?)答:因為都是我跟何姃芠聯絡買毒品。」(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8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10年8月19日的交易 ,連姿瑜沒有跟我收錢,連姿瑜是陪何姃芠與碰面等語(見 偵25460號卷第224頁),雖吳侍龍一再強調錢是交給被告何 姃芠,此事與被告連姿瑜無關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 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有出入,對照吳侍龍於本案相關供述 ,確實有迴護被告連姿瑜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難以逕採吳 侍龍之證述以認定被告何姃芠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 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8月19日以7 ,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何姃芠對於此段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吳侍龍於偵查中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460號卷第179、180頁),且有吳 侍龍與何姃芠對話截圖、洛基飯店監視器截圖(見偵25460 號卷第113至129、135至137頁),足以擔保被告何姃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何姃芠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被告連姿 瑜有共犯關係,然而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是應認定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26日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 說明。   ㈢被告何姃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玟嘉固坦承其綽號為「耗子」,有於110年9月5 日晚間前往當時被告連姿瑜居住之華美大飯店809號房,又 當天吳侍龍亦有前往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從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對話紀錄可知,都是被告連姿瑜和吳侍龍商談交易事宜 ,我沒有參與其中對話,亦未透過被告連姿瑜傳話予吳侍龍 ,不知他們談論毒品之事;110年9月5日是因為當時與被告 連姿瑜是同性伴侶,連姿瑜要從華美飯店809號房退房,才 前往該處幫忙;後來見到吳侍龍前來,而我想到吳侍龍和被 告連姿瑜是前男女朋友,自然沒給吳侍龍好臉色,也沒有交 談,甚至有口角,我並未和吳侍龍交易毒品等語。被告黃玟 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無非是以被告連姿瑜之供述 ,以及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之通訊紀錄,認定被告黃玟嘉有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到原審審理, 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說詞已難盡信,且被告連姿瑜曾 與吳侍龍為男女朋友,後又與被告黃玟嘉交往,亦不能排除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因複雜感情關係,而有相互配合,誣陷 被告黃玟嘉之可能;本案被告黃玟嘉完全不知道被告連姿瑜 與吳侍龍通話之內容,更不清楚被告連姿瑜在通話中謊稱被 告黃玟嘉有要提供毒品給吳侍龍,事實上以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原本就熟識,可自行交易毒品,被告黃玟嘉根本無介入 其等交易關係之必要;再吳侍龍雖稱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吳侍龍於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 件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6日遭警搜索查扣的24.2公克安非 他命,是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門口附近的車上向一位綽號「元哥」(即案外人張 卜元,下逕稱其名)的男子以5萬5,000元購得52.5公克後販 售所剩,並承認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葉守泰( 下逕稱其名),警方復因吳侍龍之供述查獲張卜元。上開事 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055號所認定。張卜元也承認販賣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侍龍,此有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可參。在被告黃玟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的110 年9月5日晚上7時以後至吳侍龍被查獲的110年9月6日凌晨3 時期間,吳侍龍又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 ,或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吳侍龍遭查獲所扣到 的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吳侍龍向張卜元購入的52 .5公克所剩,而無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實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黃玟嘉1、2 次,我用LINE聯絡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但說 朋友即「耗子」被告黃玟嘉那邊有,我就去華美飯店跟被告 黃玟嘉拿,當天我是跟我老婆(即證人張莉翎,下逕稱其名 )一起過去的。我在到場之前就用LINE與被告連姿瑜確認好 要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如果我跟耗 子拿的話 他半算我25嗎?」、「他昨天說26ㄟ」、「已經開 始鎖了,又要漲了」的對話內容。我在警詢中證稱:「我透 過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7,000元購買1 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有前往華美 大飯店即重慶南路1段1號809號房,去找連姿瑜向『耗子』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我與連姿瑜有對話紀錄,我與她(被 告連姿瑜)是使用LINE來對話,連姿瑜在LINE中暱稱為『BaB y奈奈ㄦ』,在9月5日的對話我有表示要向連姿瑜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她叫我說需要等待她的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 才能報價給我,並且在對話中表示因為她把809號的鑰匙弄 丟了,要等櫃台人員才能開門進去,我們相約在5日的華美 大飯店交易毒品」等語均實在。警詢中警察提示我跟被告連 姿瑜的對話截圖,要我解釋對話內容。我供稱:「對話內容 是指連姿瑜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問我要用多少 錢來購買,我就表示要用新臺幣2萬7000元來購買17.5公克 即半台斤(按:應為半台兩之誤,警詢之台斤均為台兩之誤 ,下不贅),連姿瑜表示詳細價格要等她朋友綽號『耗子』的 人回來才能告訴我詳細的價格是多少,並且表示會幫我殺到 17.5公克半台斤2萬5000元。」、「連姿瑜向我表示『耗子』 回來了,因為貨都在『耗子』身上,我就問她毒品的品質好不 好,連姿瑜回答我一般、普通。」、「我詢問連姿瑜一次購 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能不能算我2萬5000,連姿瑜卻回 答我只能算2萬6000,而且向我表示毒品安非他命要開始漲 價,這是另外一次的2 萬7000元買到17.5公克。」等語,也 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1、164至169頁)。 又證稱:到華美飯店809號房的時候,被告連姿瑜、黃玟嘉 已經在房間裡了,是被告連姿瑜跟我約的,所以我知道被告 連姿瑜會在那裡。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玟嘉,她把毒品拿給我 。被告黃玟嘉當場跟我說她只剩下12公克,我也只帶了7,00 0元,所以我給她7,000元,她給我12公克。那一次我約定要 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最後只有用7,000元買到12公克 。依約定被告黃玟嘉還要補給我5.5公克,我要補給被告黃 玟嘉1萬9,000元,但最後彼此都沒有補,因為凌晨我們都被 抓了;我與被告連姿瑜的LINE對話中,連姿瑜稱:「她只說 你的錢我收而已」、「想說先收齊而已」,我詢問:「先收 齊?所以我要給妳多少」、連姿瑜答稱:「26000-7000=190 00」就是說要補被告黃玟嘉1萬9,000元;而我拿那12公克安 非他命有更換過包裝袋後去找朋友,接著就被抓,毒品也被 警察扣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153、158至161、 164至169、172、180、181頁)。    ㈡又查,經核警方於吳侍龍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中,確認吳侍龍 於110年9月5日與暱稱為「Baby奈奈ㄦ」之被告連姿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吳侍龍先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詢問被告連姿瑜 稱:「耗子那邊處理好了嗎?」,經被告連姿瑜詢問「你要 處理噢?」,吳侍龍稱「我現在在等」,被告連姿瑜詢問: 「你處理多少$」,吳侍龍稱「27」、「他新的多少」,被 告連姿瑜稱:「她一定是看你想多少處理報價錢」、「她覺 得可以她就出」、「我問看看25可不可以」、「可是你是找 貞治處理喔?」、「妳老婆說的」,隨後又稱:「那你先試 試他們那邊的好了」,但之後吳侍龍又傳訊稱:「那個人剛 剛有來 他們那邊也還在等 而且他說又要鎖了」,被告連姿 瑜則稱:「我剛剛打給皓子 在回來路上」;至同日上午10 時43分,吳侍龍又傳訊給被告連姿瑜,詢問:「如果跟耗子 拿的話他半算我25嗎?」,被告連姿瑜回稱:「他昨天說26 ㄟ」,隨後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連姿瑜稱:「已經開始鎖 了 又要漲了」;至9月6日凌晨1時11分,被告連姿瑜傳訊給 吳侍龍,並於雙方之對話中,稱「你確定好時間跟我說,她 說這筆叫我自己收」、「我跟她說一下」、「她還有事要忙 應該是明天過去」、「你那邊空了嗎」、「她還有其他事要 處理」、「那錢你先轉OK嗎」、「那你先存到我中信好了, 我想先把她交待的辦好」、「她只說你的錢 我收而已」、 「想說先收齊而已」,吳侍龍則詢問稱:「先收齊?所以我 要給你多少」,被告連姿瑜即傳訊「26000-7000=19000」, 吳侍龍回稱:「他不是明天才會好」,被告連姿瑜稱:「你 要明天收就明天啊!只是她今天有跟我說這筆我先收而已」 ,吳侍龍則回覆:「他明天好了跟我說 我累一天了懶得下 去存」等語,均有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卷 (下稱偵33568號案卷)第245至275頁〕。經核上開通話過程 ,吳侍龍確實有向被告連姿瑜稱希望向「耗子」購買取得毒 品,且之後被告連姿瑜亦有要吳侍龍補足2萬6,000元與已付 款7,000元之價差1萬9,000元等事實。再參以:110年9月5日 當天被告連姿瑜確有依照與吳侍龍傳訊之意旨,幫吳侍龍詢 問被告黃玟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情,亦經被告連姿瑜於偵 查中供述甚明(見110偵33567卷339、340頁;至於被告連姿 瑜先前否認當次有實際完成交易,而與吳侍龍證述內容不同 部分,詳下述);另吳侍龍於110年9月5日有前往華美大飯 店與被告連姿瑜見面一節,並有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 可考(見偵33567號卷第305頁),足證吳侍龍所證上揭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毒品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㈢雖然被告連姿瑜在原審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 9月5日我只有幫吳侍龍問黃玟嘉購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吳 侍龍覺得價格比較高,就沒有買;吳侍龍是有到華美大飯店 809號房找我與黃玟嘉,但他說錢已經拿去向別人買毒品, 就沒有買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9、340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進一步表示:110年9月5日是被 告黃玟嘉陪我去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我跟小孩的東西,那 天沒有交易,因為吳侍龍說他前面已經去跟別人拿完,所以 身上沒有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5頁),但上開說詞,顯 然與前述客觀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來龍去脈,尤其在交 易後還有催款之對話迥異。而就此雖被告連姿瑜於原審稱: 該對話是那天吳侍龍擔心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就想了一個 理由叫我跟他說他還要還我錢,這件事他老婆也知道。我們 沒有出給他。我們只是想個方法,避免他有朋友向他(借) 錢,吳侍龍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他故意叫我傳說他還要給 我錢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然查:證人 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向吳侍龍提示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06日我分別向兩個人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首先是在110年09月05日下午3時左右,於萬華區桂 林路140號前,向一名暱稱為『元哥』的男人所購買的;第二 次是在110年09月05日晚間7時左右,於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 號8樓809房(華美大飯店),透過連姿瑜向一名綽號為『耗子 』的女子所購買。」,並詰以:「妳這邊提到的時間點大概 是在晚上7點左右,可否再確認一下時間點為何?」,仍證 稱:「7到9點那時候,不記得確切時間點,大概就是在這個 區間。」;又經詰以:「你剛剛回答『連姿瑜當時有回覆妳 ,26000-7000=19000』,這代表你已經付了7000還差1萬9000 ,是否如此?」,答稱「是。」(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亦即吳侍龍即使在被告連姿瑜原審之辯護人質疑之情況下, 仍堅稱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連姿瑜訊息也是表明要其 補足欠款之意,形同否定被告連姿瑜上開辯詞。本院審酌吳 侍龍於本案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業已一再為被告連姿 瑜開脫,即使被告連姿瑜有與其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事,仍 聲稱被告連姿瑜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無在此等過程故意攀 誣被告連姿瑜之虞;加以被告連姿瑜在原審最後一次即112 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改稱:我之前不敢講到黃玟嘉,黃玟 嘉有叫我傳訊息跟吳侍龍要錢,我上次說傳訊給吳侍龍,是 因為吳侍龍太太張莉翎說有人要跟他們要錢,要我傳假的要 錢訊息,這段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其先前受黃玟嘉影響才做了不實陳述,願坦 承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改為自白承 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合上述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證述內 容以觀,可知被告連姿瑜先前否認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之相 關陳述,無非係其在原審審理時為自己與被告黃玟嘉脫免罪 責而推諉之說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黃玟嘉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至於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連姿瑜有前後供述反覆 之情形,惟經核被告連姿瑜從警詢、偵訊至原審112年3月9 日審理中,其陳述之主軸均屬明確,即儘量卸除自己與被告 黃玟嘉之罪責,其當時固雖承認有與吳侍龍通訊談論毒品之 客觀情節,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時均辯稱後來並未 實際完成交易(見偵33567號卷第39至41、339、340頁,原 審卷二第318至320、325至329頁),也於審理中作證時推稱 不確定有無向被告黃玟嘉詢問毒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30 、331頁),惟至原審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後迄今,則均 坦承有與被告黃玟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連姿瑜亦陳 明其先前未坦承實情之原因,是由此可見被告連姿瑜不僅始 終未有卸責予被告黃玟嘉之情形,甚至在先前還多有偏袒及 對被告黃玟嘉為有利供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亦 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所質疑之吳侍龍被警查獲毒品之 數量問題;經查吳侍龍本案僅被警查獲共計扣得24.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遠低於其另案指證前後於9月4日、9月5 日向張卜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本案9月5日晚間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吳侍龍 所購得毒品與實際查獲毒品之數量產生落差之原因甚多,例 如吳侍龍有其他轉讓、販賣的行為而未為警方查獲,或經吳 侍龍藏匿於隱密地點而未為警方查獲等,以本案吳侍龍自承 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行為,上述原因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是 以本案員警在吳侍龍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固然與其在被查 獲前不久所購入毒品之數量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但尚不足以 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程度。因此,仍不得僅以上述毒品數量 落差,即認為被告黃玟嘉並無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行為甚明 。  ㈥至於吳侍龍雖一再證稱其僅是向被告黃玟嘉買毒品,被告連 姿瑜沒有販賣行為云云,然吳侍龍也不諱言相關交易條件是 先與被告連姿瑜用LINE商談確定後,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 號房與被告黃玟嘉、連姿瑜見面,之後也是由被告連姿瑜以 LINE向其催款(即26000-7000=19000)。從而,顯見被告連 姿瑜確已參與實施包括:確認交易標的、價額、催促交付價 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解其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以尚不能因為吳侍龍上開說法,就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黃玟 嘉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㈦據上,被告黃玟嘉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9月5日約定以2 萬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 公克)給吳侍龍,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 內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並先向吳侍龍收取70 00元,且約定被告黃玟嘉尚須補足5.5公克,吳侍龍尚須補 足19,000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證明如前,被告黃玟嘉所辯則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黃玟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何姃芠所為 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核被告黃玟嘉 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何姃芠、黃玟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 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被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黃玟嘉 於110年9月5日原本與吳侍龍約定以2萬6,000元交易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雙方錢貨均不足,故吳侍龍僅交付7,00 0元,被告黃玟嘉僅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嗣後 互相補足毒品與款項;惟嗣後吳侍龍旋遭警查獲,故未繼續 交易。而此部分因僅有一個交易合意,故僅需整體論以一個 販賣既遂犯行,未繼續完成交易部分則無庸贅論未遂,併予 說明。   ㈣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玟嘉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 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姃芠所犯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法定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何姃芠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另被告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被 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且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2人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非微少,且所出售毒品之對 象吳侍龍本身尚有涉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尚非施用毒品者自身小額轉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何姃 芠、黃玟嘉於犯後均未承認犯罪,未見有表現出反省悔過之 意思,再斟酌其他相關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 恕狀況,故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 審酌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 錢利益,乃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手段 ,與購毒者吳侍龍平日關係,販賣數量、價金,共犯時分擔 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活狀況,除 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外,均不願坦然面 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姃芠有期 徒刑10年5月、5年4月,量處被告黃玟嘉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對被告何姃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另說明:( 一)1.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 2,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 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2.被告何姃芠、 連姿瑜,被告黃玟嘉、連姿瑜分別共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㈢ 犯行,因渠等互相推諉,無法釐清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只能 予以共同沒收、追徵。(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 何姃芠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姃芠用以為本案聯絡販 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且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所裁量量處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至於被告何姃芠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 ,以及指稱原審就其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量刑過重, 被告黃玟嘉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所辯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何姃芠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 行係與被告連姿瑜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均經本院詳 予論述、指駁如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執仍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前述於110年8月2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連姿瑜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連姿瑜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姃芠之證述;2.洛基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連姿 瑜當日陪同被告何姃芠一起前往交易等,為其論據。惟被告 連姿瑜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 此部分販毒行為,當天只是因為被告何姃芠問我要不要一起 過去,我帶小孩陪她一起去,到了以後,小孩一直哭,我就 到廁所去換尿布,根本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連姿 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已經詳細論述被告連姿瑜無罪 之理由,檢察官僅以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先前 8月19日販賣毒品行為具有連續性,就推斷被告連姿瑜此部 分犯行,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之 見解。亦即,在共犯間,對於他共犯之不利證詞,易有前述 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則適用。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前述犯行之證據,主要仍 係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然而,就本次販 賣毒品之聯絡事宜,均為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所為,除為被 告何姃芠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何姃芠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5460號卷第113至129頁)。 雖被告何姃芠另辯稱那些對話都是照被告連姿瑜意思所寫, 錢後來交給被告連姿瑜,因為毒品是連姿瑜出的云云。但並 無其他不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或證明力足以補強被告何姃 芠說法之佐證可以證明此節。至於被告連姿瑜雖有一同出現 在洛基飯店,然一起出現的原因甚多,非僅共同販賣一端, 既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行 為,尚難僅以據此證明力薄弱之情狀證據,認定被告何姃芠 所言屬實。而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連姿瑜確實涉有本段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連姿 瑜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依據現有證 據,仍不能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同 此意旨,為被告連姿瑜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 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然認為就本案被告連姿瑜起訴 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除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證述以外,別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而卻忽略依 據證人吳侍龍證述,被告何姃芠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是從110年8月 19日起至8月26日止,均屬於共謀販賣毒品之結構,如考量 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當時共同販賣毒品之結構關係,則 被告連姿瑜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一同出現在洛基飯 店之事,即屬得以補強前揭被告何姃芠證述之重要補強證據 。是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連姿瑜為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論 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連姿瑜與被 告何姃芠為不同行為主體,即使依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 芠當時交往關係,二人往來互動密切,被告連姿瑜是否當然 就會參與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之行為,仍非可一概而論,須 視就該犯行本身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 非係以被告連姿瑜有於110年8月19日與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 之行為,就推論被告連姿瑜必然會參與何姃芠110年8月26日 販賣毒品行為,僅基於其主觀之推測,然仍欠缺明確證據可 資佐證,實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被告連姿瑜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處之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連姿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瑜雖在原審否認犯罪, 但現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被告連姿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自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而參與毒品交易行為者,或自身有施用毒 品惡習小額轉售毒品給其他施用毒品之人者,其販賣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情節輕微之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連姿瑜 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均為其向上游毒販批貨購買毒品後,轉 售給本身亦涉及販毒行為之吳侍龍,故被告連姿瑜並非直接 販毒給施用者之最下層毒販,販賣數量亦非甚為微少,然而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 毒品惡習,且經核被告連姿瑜販賣對象均為吳侍龍1人,且 被告連姿瑜賺取之價差利益並非甚鉅,是按其情節,尚可解 為被告連姿瑜因與吳侍龍相互熟識,且二人均屬相近層級之 中下層販毒者,有毒販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乃意圖營利,藉 此賺取少許價差利益,其情節尚非至甚為嚴重程度,惡性亦 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上 游毒梟有別;又被告連姿瑜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積 極配合案件之審理,不僅與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 一之㈠部分)、被告黃玟嘉(事實欄編號一之㈢部分)犯後態 度已明顯有所不同,從其所展現出悔悟之態度,亦可認為有 利於其在較短期間內復歸社會之事由;再念及被告連姿瑜單 親育有年幼子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為衡酌被告連姿瑜 實際犯罪之情狀、惡性、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與其他 相關之一切情狀後,縱依上述規定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 資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連姿瑜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 適平衡。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連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程 度、對社會造成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當有 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 被告連姿瑜於上訴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亦得為從輕酌量其刑 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連姿瑜減刑及採為有 利於被告連姿瑜之量刑認定,尚有未洽。是認為被告連姿瑜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連姿瑜刑之部分(含二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連姿瑜所販賣毒品之數額、價金、所獲利益,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販賣 毒品使毒品流布至社會,對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均造成 相當危害,暨其與吳侍龍平日關係,與共犯分擔之犯行內容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念及其犯後雖矢口 否認犯罪,但上訴至本院後,終於有所醒悟,坦然承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姿 瑜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連姿瑜所犯二罪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態樣與犯罪時間均相近,又販賣對象均 為吳侍龍1人等情,足認對被告連姿瑜所科處上開二罪之罪 刑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對被告連姿瑜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姿瑜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2-上訴-4392-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德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LE THI DIEM HANG (黎氏艷恆)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9號   被   告 周德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理應注意車行至人行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依 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右轉松 壽路時,適與其右後方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LE THI DIEM HANG發生撞擊,LE THI DIEM HANG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LE THI DIEM HA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德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LE THI DIEM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交易-574-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相費」更正 為「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蔡秀紅遺失之悠遊卡 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據為己有,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60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06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陳育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松德店結帳時,拾獲蔡秀紅所有 遺忘該處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儲值金額尚餘 新台幣【下同】5,0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張悠遊卡自翌 (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至梁社漢信義店等各商店過 卡相費共計4,983元。 二、案經蔡秀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 人蔡秀紅的悠遊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外,並有監視器拍攝影片及擷圖、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購物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個人資 料、消費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7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廠牌:The North Face)壹只及現 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振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 柏銓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 闔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之黑色錢包(廠牌:The Nort h Face)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身分證件,總價 值約3,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振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 、11頁),核與告訴人陳柏銓之指訴(偵字卷第33-35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偵字卷 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 法管道取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3,4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 據。另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黑色錢包1只及錢包內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 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身分證件一經掛失補發, 原證件即喪失效用,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簡-662-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忠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忠妮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 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輛,業已尋回,此據證人林建廷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   被   告 劉忠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妮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職站前空地,見停放於該 處,由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站長林建廷所支配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車門未關、鑰 匙未拔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A車司機呂英哲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建廷、呂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13

TPDM-114-審簡-1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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