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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彭義盛 彭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永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成立分割方法,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 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並使兩造可公平享有系爭 不動產價值,不宜採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 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義盛、彭加欣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彭永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為被告彭義盛、彭加欣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暨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款書籍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 第37至8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彭永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五、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 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所 在,係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以 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1層,倘依兩造 持有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 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 ,顯不利於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間未曾取得金錢 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 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 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採行變價分割,較 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既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 效益,亦合於兩造間之最大利益及可維持公平,系爭不動產 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分別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27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27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38地號 30000分之960 4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38-1地號 30000分之96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彭永康 3分之1 被告彭永志 3分之1 被告彭義盛 6分之1 被告彭加欣 6分之1

2024-11-29

TPDV-113-重訴-811-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出書狀,雖抗告人該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 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 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 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駁回, 此裁定並於同年9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抗-180-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林金枝 賴宋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5月27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87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下稱姜林金枝、賴宋秀英,合稱 原告2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分別檢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OO-O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OO-O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其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向被告申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其中OO號房屋、OO -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如附圖1編號A、附圖2編號C所示〕 合稱系爭國有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國有地非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且原告2人無法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僅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地上建物,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 (下稱本法)第52條之2要件,遂分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 400261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A、B處分, 合稱原處分),註銷原告2人提起之申購案。原告2人不服, 分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 1487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2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2人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⑴被告依據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與訴外人馮高為間,於 另案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民事訴訟判決,認定系 爭國有地上只有同段之457建號房屋(建物總面積597.82 平方公尺,下稱457建號房屋),並認定該457建號房屋係 52年4月24日新建登記,而認為系爭國有地在50年間始供 建築居住、使用,然依457建號房屋並未占滿系爭國有地 之全部範圍,僅有部分坐落在如今之系爭國有地,以457 建號房屋新建登記時間推論整筆系爭國有地35年12月31日 以前並無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實非合理。   ⑵又從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證明書之列表年度籍折舊年度計算 ,可發現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依《審查國 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 補充規定)第4點第3、4項規定,應認定系爭國有地於35 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居住使用之事實。   ⑶再從34年航測影像一直觀察到47年之航測影像,可發現系 爭國有地在34年當時便已有建築物蓋於其上,且該等建物 之外型輪廓、位置坐落,大抵延續一致之樣貌。縱使現在 基於年代久遠之因素,已無保留或無法查考系爭國有地上 建物之完整設籍歷史資料,但本法第52之2條僅要求非公 用國有土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至於是否已設立稅籍、抑或有否辦保存登記,應均非所 問,應可認為系爭國有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確實有供建 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⒉原告2人符合本法第52條之2之直接使用人:    姜林金枝有OO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馮 高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又就賴宋秀英另案訴請確認有OO-1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宋秀英之訴,然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參酌該案歷審 判決結果及卷證資料,堪認賴宋秀英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姜林金枝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姜林 金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1編號 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做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賴宋秀英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賴宋 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所 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2編 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做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國有地並未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馮起山於50年間始辦理457建號房屋之 新建登記,並於52年起陸續增建並分割稅籍及門牌為本案 OO號、OO-1號等17戶,足認系爭國有地直至52年間始供為 建築、居住使用,自非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   ⒉原告2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臺北市稅捐稽徽處松山分處105年9月26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565768700號函所示,47號房屋因年代久遠,而無 從查考該屋何時設立房屋稅籍;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徽處松 山分處105年10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宇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5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馮高堅、 馮高中、馮高綏、馮高靜、馮高為」,並非賴宋秀英。是 原告2人難認符合本法第52條之2規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國有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二)原告二人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直接使 用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 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主管機關為利實務 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所訂立之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3 至5項規定:「(第三項)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作為使用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 文件。至於該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別、課稅面積等,因原 建物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建築迄今,大多經過重建、改建 ,房屋構造及面積常有異動,且依本條讓售國有土地範圍 ,除主體建物座落之基地外,尚包括其他附屬設施及居住 使用場所使用部分,故該等課稅資料不作為本條審認讓售 範圍之依據。(第四項)建築使用日期,得以稅捐單位出 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發證當年減折舊年數認定之。(第五 項)申購人所附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 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例如:法院判決書、地方 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現況圖等)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 」經核上開讓售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就給付行政即國有土 地讓售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從上開讓售補 充規定可知,稅籍證明之折舊年數認定如有查得其他證據 資料,仍得舉反證推翻之。 (二)系爭房屋應係35年12月31日後始增建,而難認系爭國有地 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1.原告主張依OO號房屋、OO-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可知,上 開房屋在34年時即已存在,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OO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04 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OO號房屋 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卷,下稱本院高行卷,第171、245、267頁)。然查,O O號房屋、OO-1號房屋係何時設立稅籍及原始設籍資料 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查考等情,有松山分處105年9月 2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65768700號、104年6月8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1104808410號函可查(本院高行卷第173、2 45、265頁),是究竟OO號房屋、OO-1號房屋是否於34 年即已存在?尚非無疑,依前開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予查明,非得依稅籍資料逕予 認定。    2.經查,387地號土地於47年間,其地上建物僅有橫式建 物兩棟,與現行各自獨立之17戶房屋明顯不同,且OO號 房屋、OO-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均無上開2棟建物,O O屋所坐落之位置(即387地號土地右上區域,如附圖1 編號A)當時為「空地」,而59-1屋所坐落位置(即387 地號土地左上區域,如附圖2編號C)雖有獨立橫面、面 積極小且坐落位置橫跨387、388地號土地地界之建物, 然其無論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均與附表2編號C所示 之OO-1屋明顯不同,此有47年地形圖及航測影像可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7號民事卷,下稱姜林金 枝民事二審卷,卷一,第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卷,下稱姜林金枝民事 更二審卷,卷一,第433頁)。從而可知,原告2人所主 張之OO號、OO-1號房屋,於47年時尚未興建。    3.又依47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前911之109地號土地(即現 387地號土地之右半部),於50年4月17日尚無任何建物 坐落該土地上之登載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登記資 料、新舊套繪圖可查(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三第3-4頁 ,本院高行卷第101-103頁)。復據證人即OO-1號房屋 之前屋主賴阿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 號(即同路段OO巷OO之1號等房屋之民事一審案件)中 具結證稱:「59年時房屋已經蓋起來了,就是現在這樣 。但伊在52年間曾經到該處紡織廠做工,當時看到還有 一些空地和水池,應該是中間幾年有陸陸續續加蓋,伊 在52年間看到的紡織廠只有現在61號那一排,現在66巷 還沒有蓋起來,只有伊買的那一戶有蓋好,59年買的時 候,現在OO巷的這幾戶都已經蓋好」等語明確(姜林金 枝民事一審卷二第224-227頁),顯見OO號房屋確係於5 2年後始興建。    4.再查,OO號房屋馮起山為原始起造人,OO-1號房屋也是 馮起山增建等情,均為原告姜林金枝於該案中訴訟代理 人、原告賴宋秀英於本案中之訴訟代理人所肯認(姜林 金枝民事二審卷二第118、120頁,本院卷第90頁),然 依馮起山之子馮高為於該案之書狀及庭訊中陳稱:「馮 起山37年從上海來台」、「47年版地形圖中387地號上 有兩棟建物,即係其父親馮起山於民國40年間所興建之 工廠廠房」「於民國50年間再陸續加蓋增建以作為員工 宿舍及倉庫之用」等語(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二第120 頁、卷一第97-98頁);再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於50年間受撥用387地號土地後, 曾於同年9月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現況調查,查知由馮 起山搭建占用該土地;退輔會於89年11月10日移交387 地號土地予被告所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接管前,經清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分別由姜 鴻芳等17人自原占用戶馮起山受讓取得,又其中OO屋、 OO-1屋之水電表分別裝設於「53年10月」、「53年5月 」等情,有退輔會104年10月14日輔行字第1040083252 號函及附件之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國產署104年1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0 12980號函等存卷可考(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一第160頁 、卷三第2-10頁),足認馮起山係37年間搬遷來台後, 始在387地號土地上興建47年地形圖中之廠房建物,嗣 又於50年間始再增建OO號、OO-1號等17戶房屋。此部分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該案 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馮 高為之上訴而告確定)理由認定:「依系爭28號房屋( 按:門牌號碼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現門牌整 編為OO巷OO之O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馮起山、張秀琴、姚秀和3人,該房屋於53年9月9日 測量面積為258.81坪(855.57平方公尺),於54至55年 間分割稅籍為17戶,建物門牌分別為○○○路OO巷OO弄OO 號(按:即本案OO-1號房屋)、OO之2號、OO之3號、OO 號、OO之1號至OO之10號、OO號、OO之1號及OO號(按: 即本案OO號房屋)……,可知馮起山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 記457建號房屋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後』,又再次擴 建房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再次增建後始分割房 屋稅籍及出售17戶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相符(本院 卷第77頁)。    5.從而,依前開47年地形圖及航測圖、重測前911之110地 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資料及新舊套繪圖、證人即OO-1號 房屋前屋主賴阿碧之具結證述、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 資料,及本院調閱姜林金枝之民事歷審卷及判決可知,     原告主張之OO號及OO-1號房屋應係50年間始由馮起山所 增建,自難認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 (三)至原告2人故主張渠等分別對OO號、OO-1號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屬系爭國有地之直接使用人等語,並提出原告 2人歷次民事判決在卷。然查,就姜林金枝部分,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確認姜林金枝對OO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裁定駁回訴外人馮高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無論依47年地 形圖、重測前911之11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資料及新舊 套繪圖、證人即OO-1號房屋前屋主賴阿碧之具結證述、退 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資料可知,47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1 編號A之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尚未供建築、居住使 用;又就賴宋秀英部分,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賴宋秀英之訴,然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然查,賴宋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59-1號房屋並非馮起山所有之同段457建號房屋之同一建 物,而係獨立增建等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 依前開47年地形圖、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資料等證據, 顯見OO-1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時尚未興建,其所坐落如 附圖2編號C之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尚未供建築、居 住使用等節,均如前述。是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 既未供建築、居住使用,原告2人之起訴聲明與本法第52 條之2要件即有未合,爰不再論述爭點二部分,末此敘明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2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2人主張之系爭房 屋係35年12月31日後始增建,系爭國有地自非於35年12月31 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被告駁回原告2人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2人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2

TPTA-112-簡-40-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袁國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袁國定滯欠臺北市111年至112 年地價稅及112年至113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11,214元,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死亡,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 字第27號及第38號裁定選任于勝吉為遺產管理人,惟于勝吉 已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6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欠稅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袁國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然其尚有胞妹袁少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袁少奇(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袁少英(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亦無該 3人死亡之記載,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本院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胞妹袁少美、袁少奇、 袁少英等人是否猶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其後續戶 籍資料即據以推論其業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袁少美、袁少奇、袁少英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 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1

TPDV-113-司繼-2299-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雷允中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雷玲玲 雷琪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為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9分之2;另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崇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247052351分之45752808、247052351分之201299543; 崇偉營造公司名下尚單獨所有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原告為 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開發公司)之負責人 ,崇偉開發公司為崇偉營造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與系爭土 地等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由原告取得附圖「原告 分割方案㈡」編號甲部分,被告取得附圖「原告分割方案㈡」 編號乙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89年 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都市更新,將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劃入都市更新範圍,實施者為訴外人聖得福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於更新單元內積極整 合相關權利人,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均同意參與都更,並簽 有有「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案在104年9月30日舉辦事 業計畫公聽會,完備相關法定程序,並取得法定門檻之同意 比例,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中,是系爭土地 因都市更新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就被告所知,系爭土地旁之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鋰(下稱黃鋰)並不同意 與崇偉建設公司合建,且亦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更計畫並劃 入都更範圍,而系爭土地不可能跳過000地號土地與崇偉建 設公司合建,原告執合建原因作為原物分割並由其取得全部 所有權,係屬無稽。  ㈡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因土地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地為被 告3人先父母遺留之祖產,合計持分占5分之3,占持分之多 數,故被告3人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亦同意原物分割 繼續維持5分之3共有關係,被告3人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並以償金補償原告。倘鈞院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 ,請求由被告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原告 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 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 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內湖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歸屬情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5月20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1136004237號函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 4-380頁),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㈣系爭土地之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共26人所共 有;南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東 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鋰;000地號土地東側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崇偉營造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9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雷玲玲、雷琪玫主張其同意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 新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96頁),另依聖得福公司檢送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相關資料 及合建契約(本院卷二、三、四),聖得福公司已就000地 號、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西部區域總計64筆土地 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其中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總計獲得 其中包含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在內共19位共有人、面積比例 65.26%之同意合建;關於西南側00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 全部地主同意合建;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地主黃鋰 同意合建,是系爭土地除南側000地號土地外,其東西兩側 土地之大部分地主均與聖得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參與聖 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主張 聖得福公司已撤回其都市更新申請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7、528頁筆錄),但據被告陳稱:聖得福公司 的都更案是撤回,但董事長是說物價上漲,本來鋼材是採用 SRC,是否要改用RC材料,現在是針對這部分再討論,鋼材 變更,還在討論中,聖得福公司給的資訊是還會繼續蓋下去 ,崇偉提出的都更條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527、528頁筆錄 ),可見聖得福公司雖將都市更新申請案撤回,惟未放棄與 相關地主繼續合建,被告仍傾向與聖得福公司辦理合建事宜 。  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並無共識,本院審酌被告同為地 上建物之所有人,基於土地利用及所有同一考量,及系爭土 地如合建開發,被告雷玲玲、雷琪玫願就系爭土地與相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參與聖得福公司之合建案,使 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家族所有 ,有其一定之情感依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如開 發時傾向與聖得福公司合建意願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3 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㈥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 補償原告。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價值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50-74頁),系爭土地價值5,700萬元。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應各補償原告760萬元(計算式:5,7 00萬x2/5x1/3=760萬)。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各補償原告76 0萬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24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 告 潘逸學 五分之二 2 被 告 雷允中 五分之一 3 被 告 雷玲玲 五分之一 4 被 告 雷琪玫 五分之一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被 告 雷允中 三分之一 2 被 告 雷玲玲 三分之一 3 被 告 雷琪玫 三分之一

2024-11-20

SLDV-112-重訴-432-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黃尉琮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尉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民國109年6月5日士執酉106罰0000000字第1090144773A 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18至19、20、2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9、134至148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09年4月 13日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20564號、109年8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智字第46320號執行命令、113年6月21日士院鳴家友113 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家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36、38至40、 46至48、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74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資料(見本 院卷第50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 卷第6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機 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最新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 173頁)、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 第174至1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父親黃德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82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83頁)、母親郭鳳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4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受扶養人黃晨陽、黃晨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6、188頁)、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債務人林祐業、黃梓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為證,並有各類住 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0913號函 (見本院卷第9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09617號函(見本 院卷第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5136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2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14頁),合計每月支出4萬7,579元,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 久、陳稱遭借名登記之汽車1輛及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 卷第54至64、127、15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金51元(見本 院卷第2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5萬6,654元( 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3

SLDV-113-消債清-8-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 原 告 郭勁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沈秀英 沈美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沈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 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 產權而涉訟,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26號聲請事件卷(下稱簡易庭卷) 第17至19、29頁】為憑,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及加總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價額後,據為分割利益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 然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 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依據 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 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 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本院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 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7頁),及依職權查得Google街景圖照 片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相互核對後,確認兩造所共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皆為鋼筋混凝土造,且均於民國 69年3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113年10月15日起訴時約44年6 月,則衡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位於七層建築之第一層,總面積合計131.06平方公尺(計 算式:層次面積11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 5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98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1.06平方公 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於七 層建築之地下層,總面積11.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 積1,430.5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023=78.3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1.6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性質上應屬車位,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 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 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建物,連 同坐落基地於113年7月1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4萬5, 429元,另一併出售面積22.1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車位之交易 價格為300萬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3,216萬5,925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4萬5,429元×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建物總面積131.06平方公尺=3,216萬5,9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57萬1,686元(計算式:300萬元÷22.18平方公尺×11.6 2平方公尺=157萬1,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合計3, 373萬7,611元(計算式:3,216萬5,925元+157萬1,686元=3, 373萬7,611元)。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 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8 43萬4,403元(計算式:3,373萬7,611元×1/4=843萬4,4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 3萬4,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扣除前揭原告 已繳金額後,尚欠5萬6,826元(計算式:8萬4,556元-2萬7, 730元=5萬6,8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門牌號碼)∕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9 4分之1 2,163平方公尺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分之1 128.0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10000分之77 4分之1 1,430.5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2024-11-11

TPDV-113-訴-628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恬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70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恬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琿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指印伍枚、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維恬與許家琿係兄妹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間起,先推由許維恬在交友網站結識潘睦舜,許維恬並無與 潘睦舜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意思,而 僅欲詐取潘睦舜之金錢,其先佯稱姓名為「許維維」而隱匿 身分,再傳送其他女子之照片給潘睦舜,虛偽陳稱該照片為 其本人,並對潘睦舜傳送「我有幫夫運,恭喜你」、「謝謝 親愛的」、「有想結婚生小孩打算嗎」、「明年應該可以來 計畫一起生活了」等語,佯裝其有交往之真意,再藉故以需 要「登山費」、「出差花費」、「太后(即許維恬家人)住 院費」、「太后醫藥費」、「機票飯店費」、「食宿費」、 「上課費」、「支架費用」、「車貸利息費用」等款項為由 ,要求潘睦舜借貸款項,致潘睦舜陷於錯誤,相信許維恬即 為照片中之女子,及渠等為交往關係,而同意借貸款項,其 中因潘睦舜催促許維恬返還借款,許維恬與許家琿為取信潘 睦舜,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推由許家琿冒用「銀行局法 規制度組劉主任」之名義,錄製「許小姐您好,我這是銀行 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我方也同 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於8月1 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人裁定事 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匯款申請 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號是0000 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新臺幣〈下同〉)700萬1筆 ,45萬1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 午的10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 特此錄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再由許維恬於 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該語音訊息予潘睦舜, 藉此取信潘睦舜,潘睦舜即於95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6 日止,依許維恬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許維恬名 下及其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8,917,286 元(其中匯入許家琿名下之帳戶金額為88,590元、匯入許家 琿友人嚴世邦名下之帳戶金額為152,000元,其餘匯入許維 恬名下及其他許維恬指定之帳戶金額為8,676,696元);及 於97年底間,潘睦舜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寄送予許維 恬使用,再於9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合計共6, 216,884元,以供許維恬領取使用,扣除許維恬為取信潘睦 舜而於107年6月21日替潘睦舜清償貸款之180,683元,及許 維恬清償潘睦舜之3萬元,許維恬、許家琿合計共詐得14,92 3,487元(許維恬、許家琿分別取得14,682,897元、240,590 元)。 二、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許家琿因故取得 潘睦舜之電話,見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7日起與潘睦舜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 睦舜及其胞姐潘雅玲聯絡,佯稱其為許維恬之親戚「許諾」 ,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 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許 維恬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偽造、 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變 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及變造如附表四編號8「偽造、 變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傳 送文件電子檔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 文書之照片至其與潘睦舜、潘雅玲之LINE群組「家」內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 ○○○○○○○○○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潘睦舜、潘雅玲 ,並致潘睦舜、潘雅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 11月14日間,由潘睦舜、潘雅玲或渠等委請之親友匯款至許 家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家琿郵 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 家琿彰化銀行帳戶),許家琿合計共詐得587,970元。嗣潘 睦舜發現上開文件上許維恬姓名及個人資料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睦舜、潘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維恬固坦承於91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潘睦舜 ,並收受告訴人潘睦舜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矢口 否認105年以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 家琿固坦承有冒稱「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而替被告許維恬 錄製錄音檔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許維恬辯稱: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是從105年以後才 開始,之前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潘睦舜自己 寄給我的,他是自願匯款給我的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466頁), 被告許家琿辯稱:錄音是許維恬叫我錄的,說她上班要用, 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維恬是9 1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她自稱「許維維」,認識了好 幾個月之後,被告許維恬提供她自稱是她自己的照片給我看 ,她提供的照片與在庭的本人不同,照片中人就是如同我之 前在偵查中提供的照片,看到照片的好幾個月後,我有要求 過見面,之後也要求過無數次,被告許維恬每次都拒絕,拒 絕的理由五花八門,有時候說臨時肚子痛、身體不舒服,有 時候是家人有問題,還是要照顧媽媽,有時候她是先答應要 見面了,可是事到臨頭她又忽然有一個理由說不能來見面, 95年開始,被告許維恬開始跟我借錢,借錢的理由也是五花 八門,如同我之前警詢時所說的急需用錢、忘了帶錢出門、 出差旅費、生活費、開戶費、醫藥費、喪葬費,及我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說的理由,如:她大哥死掉了、她媽媽被葬 儀社的人押走、繳保費、她或她家人有欠錢等事由,我因此 匯錢給她,當時我自認為她是我的女朋友,因為她曾經說會 跟我在一起,如果我當時知道她的名字是「許維恬」,不是 「許維維」,她本人也不是她提供的照片中的那個人,我不 會借錢給她,因為她講的跟做的不一樣,長相又跟提供的不 一樣,她曾經幫我繳過貸款180,683元,另外還有零星的還 款,具體的金額應該不到3萬元,是不是2萬多元我忘記了, 被告許維恬說她有還100萬左右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 59頁至第465頁),核與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們認識的時間比較長,那時候我有提供照片給潘睦舜等語( 見本院卷第466頁),及被告許家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被告許維恬叫我幫她錄音,我在錄音時講我是法規組劉 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相符,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91年間,被告許維恬於結識告訴人潘睦舜數月後,謊稱 其姓名為「許維維」,並冒用他人照片而傳送虛偽之照片予 告訴人潘睦舜,使告訴人潘睦舜誤信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 為「許維維」,長相為許維恬提供之照片中女子,且告訴人 潘睦舜要求見面之際,被告許維恬即以各種理由推託,顯見 被告許維恬自始即無與告訴人潘睦舜長久交往之意;參以一 般人借款予他人,應會評估雙方之熟識程度及債務人之信用 ,方會予以出借款項,如以假資料謊稱姓名、並冒用他人之 照片,一般人如知悉此情況,衡情將不願出借款項,則被告 許維恬於91年間起,即使用虛假之姓名、冒用他人之照片, 致告訴人潘睦舜誤信確有此人,其後於95年起,以「許維維 」名義向告訴人潘睦舜借款,且無還款之意,被告許維恬顯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查,被告許維恬羅織各種理由為借款 之用,並由被告許家琿冒用銀行局公務員之身分錄音取信告 訴人潘睦舜,更足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已構成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許家琿雖辯稱:我是依照許維恬請求,幫忙錄製錄音檔 案,但不知係用來詐欺他人所用云云,而否認參與此部分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許家琿依被告許維 恬之指示,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錄製「許小姐您好,我 這是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 我方也同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 ,於8月1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 人裁定事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 匯款申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 號是0000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700萬1筆,45萬1 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午的10 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特此錄 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0號卷〈下 稱偵卷一〉㈡第74頁),此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不爭執, 上開錄音內容明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衡情一般人見聞皆會 察覺有異,進而詢問錄音之用途,或拒絕為之,被告許家琿 卻配合被告許維恬錄製上開內容,顯見被告許家琿知悉被告 許維恬之詐欺行為,並同意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再輔以告 訴人潘睦舜遭詐欺後,此部分共匯入88,590元至許家琿名下 帳戶,及匯款152,000元至嚴世邦帳戶,而嚴世邦與被告許 維恬並不相識,僅認識許家琿,帳戶也僅由被告許家琿使用 等情,業據嚴世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㈧第405頁至第407頁),則被告許家琿之帳戶及其友人嚴世 邦帳戶應係由被告許家琿提供予被告許維恬,而使告訴人潘 睦舜得以匯入款項,足認被告許維恬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匯 入被告許家琿帳戶或其得以使用之帳戶,參酌被告許家琿之 前揭行為,及其因此而獲得利益,更顯見被告許家琿就此部 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潘睦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報案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睦舜 與被告許維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訊息擷圖、被告許維恬傳 送予告訴人潘睦舜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告訴人潘睦舜與被告 許維恬對話紀錄逐字稿、被告許維恬傳送借據之電子郵件及 借據、告訴人潘睦舜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潘睦舜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新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 細表、國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睦舜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第43頁、第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97頁至第507頁、第516頁至第518 頁、偵卷一㈡第84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6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許維恬、許家琿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行為詐欺告訴人潘睦舜,致告訴人潘睦舜陷於錯誤 ,而於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許維恬、許家琿。  ㈣又起訴書雖記載許家恩(即許維恬胞兄、許家琿胞弟)亦屬 共犯,然查,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告訴 人潘睦舜的多筆匯款是許家恩領走的,「2020年8月18日金 鑽168」的錄音檔是許家恩拿稿給我唸云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許家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參與許維恬行騙一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就許家恩有無參與 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許維恬亦未陳稱被告許家恩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許維恬雖曾使用被告 許家恩之帳戶,供告訴人潘睦舜匯入款項,然因許家恩與被 告許維恬係兄妹關係,亦有可能係被告許維恬向家人借用帳 戶,輔以除共同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單一指述 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許家恩有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 為,故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許維恬、許家琿共同涉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事實欄二部分與此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詳見理由欄 壹、二、㈡),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告訴人潘睦舜之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許維恬曾清償貸款180,683元,及返還零 星款項,關於具體還款之金額,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金額應該不到3萬,是不是2萬多我忘記了等語,則此 部分應採有利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認定,認被告許維恬清 償之款項,除前開貸款180,683元外,亦包含3萬元之款項, 故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認 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14,923,487元( 計算式:8,917,286+6,216,884-180,683-30,000=14,923,48 7),復因88,590元、152,000元之詐騙所得係匯入被告許家 琿之帳戶及被告許家琿使用之嚴世邦帳戶內,而被告許家琿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款項其後由被告許維恬取得,故240,590元(計算式:88, 590+152,000=240,590)應認係被告許家琿之犯罪所得,其 餘部分之14,628,897元(計算式:14,923,487-88,590-152, 000=14,682,897)則認係被告許維恬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730頁),關於本件被告許 家琿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潘睦舜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潘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㈨第30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65 頁),此外,復有被告許家琿與潘睦舜、潘雅玲通訊軟體LI NE對話群組「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523頁 至第527頁、第558頁至第560頁、偵卷一㈡第22頁至第27頁、 第36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 匯款紀錄可證,被告許家琿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家琿陳稱:被告許維恬入獄後,我所為是我自己臨時 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而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欄壹、二、㈢ 所示),則被告許家琿此部分犯行,應非接續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而為之,而係另行起意之另一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許家恩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 查,依證人潘睦舜、潘雅玲之證述,均未提及事實欄二所示 時間內,渠等曾與被告許維恬、許家恩聯繫;被告許家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被告許維恬在監時,署名「許維 恬」的信件,是我接見完被告許維恬後,她叫我寫的,叫我 去跟那些人道歉,說她出來後會處理,許家恩叫我偽造文件 詐騙告訴人潘睦舜,許家恩也有聯絡上告訴人潘睦舜,接見 單是許家恩叫我偽造,我再傳給許家恩云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 頁),惟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許維恬入監 後,是我自己另行起意為詐騙,與被告許維恬無關,而許家 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 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並未明確指認被告許維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就許家恩有 無參與乙節,被告許家琿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述是否可 採,已屬可疑;又被告許維恬告知被告許家琿關於告訴人潘 睦舜之聯絡方式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 能;參以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 維」自稱,然被告許家琿為此部分詐欺行為時,卻告知告訴 人潘睦舜等人關於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則此部分之詐欺 方式已與事實欄一之犯罪方式明顯不同;另被告許維恬若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家琿實毋須偽造被告許維恬簽名之 文書;況被告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 相關資料及助力,仍有可疑,是被告許維恬辯稱此部分詐欺 犯行與其無關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查,遍觀全卷,除被 告許家琿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維恬及許 家恩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之行為,是應認此部分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被告許家琿,而僅得論以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尚難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與此部分既係分別起意為之 ,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是此部分 犯行自難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 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附表四編 號3、4、6、8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上並記載有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台北市地方稅捐處、法務部○○○○○○○○○等,顯有表彰 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政 府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 潘睦舜、潘雅玲收受該等文書之電子檔後確誤信為真乙節, 觀之益徵。被告許家琿持以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行使之 ,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法務部○○○○○○○○○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及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  ㈡核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於如附表四編號1、2 、5、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即有誤會。事實 欄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家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罪,亦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許家琿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惟於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許家琿自行製作許維恬書信、委任切 結同意書,是被告許家琿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 告許家琿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業已保障被告許家琿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維恬、許家琿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家琿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許家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詐欺取財,侵害渠等之 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許維恬、許家琿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許維恬僅坦承事實欄 一所載之部分犯行,其餘則予以否認,被告許家琿否認事實 欄一所載之全部犯行,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及被告許 維恬雖與告訴人潘睦舜調解成立,然償還年限甚長(逾759 年),且迄今僅償還5,000元,與其所詐得之金額相距甚大 ,尚難填補告訴人潘睦舜等人之損失,而許家琿則未與告訴 人潘睦舜、潘雅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維恬、 許家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許維恬 、許家琿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許家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維恬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4,682,897元,再扣除被告 許維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調解筆錄約定償還告訴人 潘睦舜5,000元(見本院卷第755頁),尚餘14,677,897元( 計算式:14,682,897-5,000=14,677,897);被告許家琿於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240,590元、587,970 元,合計為828,560元(計算式:240,590+587,970=828,560 ),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許家琿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在被告許家琿實行犯罪時業已傳送該 等文書照片之電子檔案予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收執,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家琿留有附表四所示文書之紙本,故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之署押、指印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至法務 部○○○○○○○○○○○○○○○○○○○)服刑,詎其復與被告許家琿、許 家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被告許維恬先將告訴人潘睦舜之電話 號碼告知被告許家琿,要被告許家琿與告訴人潘睦舜聯繫, 被告許家琿則請許家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睦舜,109年10 月27日聯繫上告訴人潘睦舜後,許家恩、被告許家琿則冒名 「許諾」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與告訴人潘睦舜及其 胞姐即告訴人潘雅玲聯絡,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佯稱被 告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與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 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先 前積欠之款項云云,被告許家琿並於至監獄接見被告許維恬 後,依被告許維恬指示之內容,以被告許維恬名義書寫有關 需要款項處理遺產、辦妥遺產將會歸還欠款等內容之信件並 拍照後,於109年11月9日等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 人潘雅玲,且被告許家琿並依許家恩之指示,將變造之109 年12月8日法務部○○○○○○○○○收容人接見暨送物登記單、偽造 之「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清償具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扣押詳情」、「台北市地方 稅捐處遺產稅繳費通知書」等公文書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告訴人潘雅玲,告訴人潘雅玲復再轉傳予告訴人潘睦 舜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潘雅玲、潘睦舜陷於錯誤,於附表四 所示之日期(109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間),自己或委請 親友匯款至系爭許家琿郵局帳戶、系爭許家琿彰化銀行帳戶 ,金額總計587,970元,被告許家琿則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與許家恩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許維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維恬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 被告許家琿自行為之等語。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被告許維恬所為,僅係告知被告許家琿 關於告訴人潘睦舜之聯絡電話,而被告許維恬告知潘睦舜聯 絡方式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參以 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維」自稱 ,然此部分詐欺行為卻告知告訴人潘睦舜關於被告許維恬之 真實姓名,其詐欺手法與其前略有不同,則被告許維恬辯稱 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無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查,被告 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相關資料及助 力,亦有可疑。再查,遍觀全卷,並無關於被告許維恬就此 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行為,是難認被告許維恬涉犯此 部分詐欺犯行。 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許維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2-訴-1092-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原 告 林湘霏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萬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6,276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950元。」(見本院 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系爭2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詎料, 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2樓,經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在112 年2月28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被告並未置理。又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2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2樓課稅現值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準,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4,95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10萬7,230元×80%×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3=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6,656元〉+房屋課稅現值7萬7,400 元=每年度系爭不動產申報價額299萬4,056元)×10%/12月=2 萬4,950元,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尚應給付自111年11月 18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12年3月17日止,共4個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萬9,800元(計算式:2萬4,950元×4 月=9萬9,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9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萬來,而吳萬 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義芳名下後,吳義芳又移轉登記於原 告,而吳萬來係於6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劉汪美珍購入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1樓)、系爭2樓、 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下合稱系爭3層房地)後,為節 稅需要而分別為下列借名登記行為:㈠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1 樓登記於訴外人吳武彥名下。㈡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2樓登記 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㈢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3樓登記於訴外 人吳義珍名下。㈣於68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各1/3 於吳武彥、吳義芳、吳義珍名下。㈤於6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名下過戶至吳萬來之配偶即訴 外人林選名下。㈥於6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 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㈦於6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 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林選名下。㈧於69年 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 義芳名下㈨於69年10月29日將系爭1樓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 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㈩於70年3月1日將系爭3樓以贈與為 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又吳萬來於購入系爭 3層房地後,均按時繳納地價稅,且於系爭3層房地全部借名 登記於吳義芳名下,迄至吳義芳於109年8月17日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前,系爭3層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吳萬來自 行保管,顯見吳萬來係基於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 爭3層房地之目的而實際出資購買系爭3層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吳義芳名下。另系爭1至3樓均由吳萬來自己或出租使用, 如系爭1樓於84年起即由吳萬來之媳婦即訴外人曾金蘭經營 「誼潔乾洗名店」使用;系爭2樓、系爭3樓及頂樓則係分別 出租予被告、訴外人廖金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系爭2樓為 吳萬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再者,因吳義芳明知 系爭3層房地均由吳萬來保管及持有,竟於109年8月17日以 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登記 ,並於109年9月16日未經吳萬來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1樓 、系爭2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智偉、訴外人許 月雲,復於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2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 予原告,故吳萬來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吳義芳提出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此外,因原告於購入系爭2樓前,從 未與被告確認被告使用系爭2樓是否具有占有權源,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顯見吳義芳將系爭2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 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均屬 無效。況被告係經過系爭2樓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吳萬來之同 意而長期租用系爭2樓,而原告應明知於受讓系爭2樓後,倘 欲行使其完整之所有權即應向系爭2樓之占有人提起訴訟, 其行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2樓,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萬來借名登記予吳義芳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 分。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 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 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8日由系爭 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吳義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41至43頁、第107頁;卷㈡第29至42頁),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吳萬來借名登記 予名下吳義芳名下,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5至271頁) ,且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楊武雄亦到庭證稱:我認識吳萬 來,我跟他是朋友。因為我是代書,做40年了,吳萬來有 委託我辦理過土地或房屋過戶的事。吳萬來請我辦理房屋 跟土地過戶事宜中,有包括系爭3層房地。當初委託我過 戶系爭3層房地的過程中,吳義芳沒有跟我聯絡過。本院 卷第165至188頁,是由我承辦的案子。我在承辦系爭3層 房地過戶後,權狀是交還給吳萬來。過戶事宜都是吳萬來 1個人跟我接洽的。在過戶系爭3層房地時,吳萬來有跟我 說要辦理登記給吳義珍、吳義芳、吳武彥,他有拿這3個 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但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登記給這 3個人,但我知道他自己出資買了很多房子。當時簽契約 時,這3個人都沒有來,買房子的錢都是吳萬來付的,都 是開吳萬來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然 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吳萬來就系爭不動產確實與吳 義芳間成立借名契約,然僅屬吳萬來與吳義芳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吳義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吳義芳和原告 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利於伊之事實即原告與 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先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與吳義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 為1,200萬元,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名下 之信託財產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而總價款1,20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第1 期款(簽約款):120萬元整。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 0元整。第3期款(完稅款):120萬元整。第4期款(尾款 ):960萬元整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申請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又原告主張其向原 所有權人吳義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1,200萬元,扣 除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後,已依約完成給付,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申請書、本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至53頁),互核本 院向中信銀行及僑馥公司函查系爭專戶之收支明細表顯示 ,系爭專戶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匯入200萬元(包含 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80萬元)及40萬元(完稅款)、1 11年11月11日匯入6萬元(預收規費)、111年11月15日匯 入162萬元(補繳稅費),於111年11月15日匯出扣繳稅款 407萬9,423元(包含契稅及規費6萬元、土增稅401萬8,64 9元、房屋稅774元),並於111年12月1日匯入96萬元(尾 款),於111年12月5日再匯出4,000元(地政士費)及7,2 00元(履約保證費),同日再匯出958萬9,698元至吳義芳 於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 中信銀行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9515號函、113年 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7469號函及僑馥公司113年9月3 日僑馥(113)字第73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 至69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確實有據。是原告既有實際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買賣價金,即已履行買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義務,自難認原 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 事。   3、至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增值稅及 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關稅費由甲方(即原告)代繳納, 並得由專戶中撥戶代繳。…」(見本院卷㈡第35頁),然本院 函查之系爭專戶卻顯示吳義芳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補繳 稅款162萬元,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足證原告與吳義芳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等語。惟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僅約定增值稅及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 關稅費由原告先行代繳納,非謂由原告負擔,是增值稅或 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關稅費最終仍應由吳義芳自行負擔 ,則縱吳義芳先行將稅款16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亦無礙 於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不動產價值昂貴,一般經驗,於購買前通常會 前往不動產現場察看標的物,倘不動產現有第三人占有中 ,亦會詢問出賣人占有使用之原因,以作為決定購買之參 考,然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竟未與被告確認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權源,甘冒訴訟而購入,顯有違常情,況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無他 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 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證原 告與吳義芳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吳義芳為使 原告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2樓之權 利,故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通謀須 為意思表示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 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 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 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 準此,系爭不動產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 述,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實際交付占有與否而影響 其效力,故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適為被 告占有使用中而不進行實體點交,亦屬原告就此買賣交易 願意承擔後續自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與風險,尚難據此 逕認該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至於原告買受系爭不 動產是否出於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占有系爭2樓,此於法 律評價而言,僅屬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 效性之動機,原告既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吳義芳亦已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堪認買賣雙方均 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足徵買賣雙方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合致,即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故縱認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顯係為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就系爭2樓之占 有為真,亦不因此動機而逕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 用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綜 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 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 濫用。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原告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就系爭2樓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然系爭2樓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於排除被告 之占有前,原告無從就系爭2樓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是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騰空遷出系爭2樓,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又被 告係基於其與吳萬來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並非與原出賣人吳義芳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是難認原 告有明知吳義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仍然受讓系爭不 動產之惡意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 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斯 時起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然因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系爭2樓之正當權源,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產,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 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 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 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2、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 ,並因而獲得占有系爭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⑴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 即112年3月17日止,共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6 3頁)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3、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291萬6,656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7,230元)×80%×102平 方公尺×1/3=291萬6,656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又系爭2樓於111年之 課稅現值為7萬7,40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另系爭不動 產面臨錦州街大馬路,附近有商家、餐飲店及市場,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認應以系爭不動產基地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系爭2 樓估定價額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件訴 訟起訴日即112年3月17日止,計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萬9,84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 6,656元+系爭2樓估定價額7萬7,400元)×8%÷12個月}×4個 月=7萬9,841元,元以下4捨5入】,併得請求自112年3月2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萬9,9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6,656 元+系爭2樓估定價額7萬7,400元)×8%÷12個月}=1萬9,960 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25日(見本院卷㈠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25日起至系爭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96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2-北簡-565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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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5號 原 告 許月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曾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吳義芳 委託之迦南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約定以履約保證 之方式,將價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專戶),而原告業已全額支付完畢。詎料,被告無正 當權源於原告取得系爭1樓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1樓,經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樓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萬來,而吳萬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後,吳義芳又移轉登記於原告 ,而吳萬來係於6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劉汪美珍購入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系爭1 樓、同址2樓(下稱系爭2樓)、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 下合稱系爭3層房地)後,為節稅需要而分別為下列借名登 記行為:㈠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1樓登記於訴外人吳武彥名下 。㈡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2樓登記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㈢於6 4年2月4日將系爭3樓登記於訴外人吳義珍名下。㈣於68年4月 16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各1/3於吳武彥、吳義芳、吳義珍 名下。㈤於6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 彥名下過戶至吳萬來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選名下。㈥於69年7月 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 名下。㈦於6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義 珍名下過戶至林選名下。㈧於69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1/3以 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㈨於69年10月29日 將系爭1樓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㈩ 於70年3月1日將系爭3樓以贈與為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 吳義芳名下。又吳萬來於購入系爭3層房地後,均按時繳納 地價稅,且於系爭3層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迄 至吳義芳於109年8月17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系爭 3層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吳萬來自行保管,顯見吳萬來係 基於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爭3層房地之目的而實 際出資購買系爭3層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另系 爭1至3樓均由吳萬來自己或出租使用,如系爭1樓於84年起 即由吳萬來之媳婦即被告經營「誼潔乾洗名店」使用;系爭 2樓、系爭3樓及頂樓則係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大曜房屋仲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廖金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系爭1 樓為吳萬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再者,因吳 義芳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吳萬來保管及持有,竟於10 9年8月17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登記,並於109年9月16日未經吳萬來之同意下,擅 自將系爭1樓、系爭2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智偉 、原告,復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 戶予原告,故吳萬來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吳義芳提出偽造 文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此外,因原告為吳義芳之配偶即許 銀鑾之姊妹,故原告於受讓系爭1樓前應已知悉吳萬來與吳 義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於購入系爭1樓前,從未 與被告確認被告使用系爭1樓是否具有占有權源,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顯見吳義芳將系爭1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通 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均屬無 效。況被告係經過系爭1樓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吳萬來之同意 而長期租用系爭1樓,而原告應明知於受讓系爭1樓後,倘欲 行使其完整之所有權即應向系爭1樓之占有人提起訴訟,其 行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1樓,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吳萬來借名登記予吳義芳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 1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 處分。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 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 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111年12月1日由系爭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吳義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不系爭 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3至116頁)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吳萬來 借名登記予名下吳義芳名下,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然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 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吳萬來就系爭房地確 實與吳義芳間成立借名契約,然僅屬吳萬來與吳義芳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吳義芳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吳義芳和 原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利於伊之事實即原告與 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先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與吳義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 為2,200萬元,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信銀行系爭專戶。而總價款2,200萬元 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簽約款)220萬元、第2期款( 備證用印款):0元、第3期款(完稅款)440萬元、第4期 款(尾款)1,54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告主張 其向原所有權人吳義芳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2,200萬元 ,扣除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後,已依約完成給付,業據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及迦南李建昇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互核本院函查系爭帳戶之 收支明細表顯示,系爭帳戶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匯 入220萬元(簽約款)、111年11月7日匯入190萬元(完稅 款)、111年11月8日匯入250萬元(完稅款)及8萬元(預 收規費)後,於111年11月9日匯出扣繳稅款347萬7,420元 (包含買方契稅及規費8萬元、土增稅339萬6,649元、房 屋稅771元),原告再於111年12月7日匯入1,540萬元(尾 款),並於111年12月9日匯出8,160元(地政士費)及1萬 3,200元(履約保證費)後,同日再匯出1,858萬2,198元 至吳義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32032377號函、僑馥公司113年9月16日僑馥(113)字第7 89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3年9月23日中山字 第11380059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至537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實有據。是原告既有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已履行買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義 務,自難認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何通 謀虛偽之情事。   3、至被告辯稱依據吳義芳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前確已至買賣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調資 料。…」(見本院卷第106頁)顯示,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 爭房地時,應已知悉系爭1樓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然系 爭買賣契約卻無任何記載系爭1樓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原 告嗣後亦無向吳義芳主張系爭買買契約之違約責任抑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顯有違常情,堪認吳義芳與原告間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吳義芳為使原告善意受讓系爭 房地後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1樓之權利,故吳義芳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惟查,稽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已約定:「點交之 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及第14 條亦約定:「…☑其他(依原屋況點交)」(見本院卷第11 1頁),可認原告與吳義芳間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 地係以現況點交,故原告未向吳義芳主張違約責任抑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又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 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 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 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 所有權未曾取得。準此,系爭房地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業如前述,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實際交付 占有與否而影響其效力,故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 1樓適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而不進行實體點交,亦屬原告就 此買賣交易願意承擔後續自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與風險 ,尚難據此逕認該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另原告買 受系爭房地是否出於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占有系爭1樓, 此於法律評價而言,僅屬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有效性之動機,原告既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吳義芳 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堪認買賣雙 方均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足徵買賣雙方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合致 ,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故縱認被告辯稱原告買受 系爭房地之目的顯係為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就系爭1樓之 占有為真,亦不因此動機而逕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 用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綜 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 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 濫用。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原告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就系爭1樓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然系爭1樓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於排除被告 之占有前,原告無從就系爭1樓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是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騰空遷出系爭1樓,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又被 告係基於其與吳萬來間之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1樓, 並非與原出賣人吳義芳間有何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是難 認原告有明知吳義芳與被告間有借用關係存在仍然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惡意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12 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斯時 起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然因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系爭1樓之正當權源,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2-北簡-5475-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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