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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鄭欣怡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涉犯刑案 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反而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被   告 鄭欣怡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欣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30分至1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 3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且違規 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行車紀錄器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4-交簡-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2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76-2025010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聲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王皓廣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蔡宗閔 被 告 陳至恩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丑○○所有之電擊棒壹枝、GPS追蹤器貳顆、束帶、剪刀壹支 ,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辰○○、丑○○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借由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陷於恐懼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丑○○、辰○○共同謀劃以將 乙○○強押至北部,並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給 付款項,謀議既定,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另與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不詳人士於臺南市某 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 ○○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 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 ○○、丙○○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 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 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 人資料等。 二、辰○○、丑○○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具幫助私行拘禁犯意之卯○○ 向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21日 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 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沈韋辰、巳○○(以上3人已審結)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 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丑○○等人南下臺南市。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對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 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 室停車場,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 擊棒電擊乙○○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 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 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 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 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 ○、丑○○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嗣 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 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 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 ○○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寅○○、戊○○(以上2人另行審結 )不知情之丁○○、鍾佳勳(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 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戊○○、不知情之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B男繼續 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 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 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 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 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 ○○○、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子○○(已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 抵達上址。過程中辰○○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否知 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 給付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積欠上開款項,辰○○並 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 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 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 即毆打乙○○,乙○○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 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 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 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甲○○○、寅○○將乙○○帶至卯○ ○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 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檢察官另 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 拘禁期間,陸續有與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壬○○( 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乙○○。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切割,返家後 應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 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 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乙○○、己○○及壬 ○○,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乙○○復透過其等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開 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辰○○即指派不知情子○○(已審結 )、林紘宇(通緝中)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 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子○○、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 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乙○○進行跟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癸○○躲藏於屏東縣○○鄉○○ 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 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 提癸○○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甲○○○、丙○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甲○○○、丙○○到案;110年7月12日持 本院搜索票,對拘禁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戊○○到案 ;110年7月13日經子○○、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 支,並於同日拘提丑○○、巳○○;於110年7月21日持本院搜索 票,對拘禁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及證述,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 疑義,戊○○之偵訊筆錄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係欠缺證據能力。   ⑶起訴書所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㈡被告辰○○辯護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被告丑○○辯護人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全部共同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確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的「詰問」, 是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有「詰問」 ,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卯○○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㈥除前揭因屬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卯○○、辰○○、 丑○○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丙○○與己○○,於本案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丑 ○○、癸○○、甲○○○、丙○○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羿帆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 丙○○、甲○○○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 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 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 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 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 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卯○○就有關幫助私行拘禁乙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卯○○幫助私 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打電話,但 是有沒有犯罪我不知道,那通電話我是要約他,我沒有要跟 他要錢,我只知道有糾紛。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辰○○辯護稱:「首先,就被告辰○○南下部分,根據辰○○的手 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他在6月21日午夜11點左右從臺北出發 ,在6月22日凌晨3 點左右到達臺南且過夜,6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他就到了岡山附近,同案被告鍾佳勳、戊○○亦供稱說 ,當時他就是為了陪鍾佳勳回高雄的岡山區大莊看他的女兒 ,地點都非常明確,因為路過臺南所以在臺南住宿,被告的 手機基地台位置也確實在6月23日下午出現在燕巢瓊林的位 置,此部分就是在岡山大莊交界,所以說以上事證是可以證 明說,被告辰○○供述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完全相符,證明 被告辰○○確實是陪鍾佳勳南下看女兒,而不是要監督丑○○等 人。另外再根據起訴書記載,丑○○等人是在6月22日至28日 將近一個禮拜的時間,在臺南跟蹤並伺機押走被害人,從此 紀錄看起來被告辰○○實際在臺南停留的時間只有1天,也就 是說在丑○○等人他們在臺南長達7天的犯案過程中,跟辰○○ 實際重疊的只有1天,難以達成檢察官所謂跟監之目的,且 即使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但是 其實整個臺南市市區的範圍並不大,從南區到永康區大概就 是30分鐘的路程,永康區本身是通往永康交流道必經之路, 所以被告的路線其實都在合理的活動範圍內,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有跟監被害人的行為,今日同案被告丑○○亦證稱,辰○○ 並無參與跟監被害人的行為。同案被告甲○○○、戊○○均提及 大安區關押地點有出現一位綽號「聲哥」(音譯)之男子, 此「聲哥」為音譯,所以實際上哪個「聲」我們並不清楚, 但是就指認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其中甲○○○、戊○○都是根 據監視器照片去指認被告辰○○,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照片中的 辰○○他是戴帽子、口罩、衣著長袖、長褲,所以是完全欠缺 容貌及任何具體特徵供二位被告辨識,幾乎是難以指認的情 形,所以後來甲○○○於當庭證稱說,其實監視器照片多達百 張,他其實也無法確認他所謂的「聲哥」(音譯)是否在照 片中,是警方後來誘導式的提示某張特定的照片,他才勉強 作成本案指認,所以事後他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辰○○完整面 容照片時,及鈞院讓甲○○○當場確認是否為辰○○本人時,甲○ ○○其實都說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聲哥」(音譯),甚至也完 全無印象辰○○當時有出現在大安區現場。被告戊○○部分雖未 到庭作證,但其實整個指認經過及檢察官提示辰○○完整照片 時,他都有表示無法確認,跟甲○○○都是高度相似,另根據 戊○○證稱其實他在21日南下時,就是有跟辰○○一起,如果「 聲哥」(音譯)就是他說的辰○○,他沒有道理指認不出來, 因為他手機上有扣到「森哥」(音譯),此部分看起來亦與 辰○○的姓名沒有關係,故本案應無從證明辰○○即共同被告所 稱當天的「聲哥」(音譯)。雖然辰○○在7月7日有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但是根據今天同案被告丑○○證述,當時是丑○○請 求辰○○去幫忙撥電話給被害人,辰○○其實只知道他跟被害人 之間有些債務糾紛,所以要求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通 話內容也是他在旁邊提示辰○○,所以其實辰○○在此通電話看 起來,他是不知道前面被害人有曾經被關押過,我們其實可 以去理解丑○○把這通電話給辰○○打的動機,雖然他當時是跟 辰○○假裝說他比較不會講話,且辰○○曾經有處理債務的經驗 ,所以請他處理,但其實他剛剛自己就講了,他就是要把風 險轉嫁給辰○○,因為假設今天通話如果被錄音甚至聲紋辨識 ,他仍有被查緝之風險,所謂的2成也不過就是一張空頭支 票,到時候有拿到錢再給他2成,拿到錢是多少辰○○根本也 無從知悉,所以他其實也很聰明,他就把這樣的風險轉嫁給 辰○○,至於整個通話內容,辰○○他幾乎是籠統帶過,他無法 講什麼具體的經過,他只是說「你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跟你講過的話你就自己清楚、我不要再多說了、你應該聽 得懂」,都是用這種籠統的帶過,即證明亦呼應被告說法, 他其實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具體經過,所以他為了避免被害人 發現他完全不瞭解,所以他只能用這樣籠統的方式帶過,至 於實際上丑○○到底跟被害人講了什麼、做了什麼,其實被告 根本無從得知,在內容中亦無看到具體恐嚇言詞,且既然被 告認知被害人與丑○○間有債務糾紛,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辰○○幫丑○○打這通電話固然是有錯,即 依照檢察官目前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並不否認在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而大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當天晚上除了被 告辰○○外,另有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及姓 名年籍不詳編號A之男子,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商議 相關犯案事宜,嗣後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 等人就開車南下台南準備強押告訴人。雖然被告丑○○否認當 天是在商議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但依據被告甲○○○111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110年6月21日編號1至6照 片,問:當天你有在照片中?)我是嫌疑人編號1。當天是 丑○○叫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嫌疑人編號2是丑○○, 嫌疑人編號3我有看過,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嫌疑人編號4 我記得沒錯應該是潘志宏,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下去台南。嫌 疑人編號5是巳○○。當天另外還有嫌疑人編號6丙○○也有在場 。癸○○當天也有去,但我們去的時候他都待在裡面,所以監 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他。那天丑○○跟我說他們要下來台南押 人,說有缺人,問我可否幫他忙,叫我下去。當天開會就我 們六人,包含我、丑○○、巳○○、癸○○、丙○○以及剛剛嫌疑人 編號3之人。我們主要討論就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我是後面被害人被帶到台 北我才知道被害人欠他人債務。我們當天沒有討論分工」等 語。是以,被告甲○○○供稱當天是被告丑○○找他去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在場談的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雖然告甲○○○供稱當天 沒有討論分工,但依據被告甲○○○供述的內容,當天就是在 商議如何到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被告辰○○在110年6月21日 晚上10時許,與被告丑○○、巳○○、癸○○、丙○○、甲○○○先後 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而後被告丑○○等人商議完南 下強押告訴人事宜後,被告丑○○、巳○○、癸○○、丙○○、甲○○ ○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南下臺南,而被告辰○○也 隨後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顯見被告辰○○就是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之事。雖被告丑○○、甲○○○均供稱當天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沒有看到過被告辰○○,但從該大樓一樓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辰○○就尾隨在被告丑○○等人之後進入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被告丑○○等人卻供稱沒看到過 被告辰○○,顯然是刻意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㈡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被告丑○○夥同被告甲○○○、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地下室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改搭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台北,並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甲○○○、呂其峰、沈韋辰及 丙○○等人業已供承在卷。  ㈢被告辰○○並不否認告訴人乙○○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伊也在現場,也知道他們有押人,但有叫他們不要 在這裡鬧事,惟辯稱他是在樓上加蓋的房間,沒有參與押人 的事。然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你有被押到大安區安和路二段19 樓時,你是被放置於小房間內?)是」、「(問:當時有人 在那邊看守你?)感覺有,至少四個以上,一定有超過兩人 」、『(問:後來有人走入房間問你債務如何處理?)是。 對方問我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我過去,但是否與看守的人相 同我不確定,因為我唯一有糾紛的事情就是與王信雄四百萬 糾紛的事情,我就問他是否是王信雄那件糾紛,對方就說「 恩」,他跟我說他們是竹聯幫明仁會,受委託要處理此事, 我記得只有這樣子』、「(問:當天他有拿電話給你與其他 人通話?)都沒有」、「(問:該人聲音與後來用好朋友名 義打給你的聲音是相同?)聲音是相同」等語。被告辰○○承 認在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乙○○ 的人就是伊,而告訴人指稱,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有人問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受託處理 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由此可見,被告 辰○○有出現在告訴人遭關押的現場,並與告訴人對話告知受 託處理所謂之債務,而非被告辰○○自己所供稱自己是在樓上 加蓋房間,不在告訴人遭拘禁的地方。  ㈣另被告戊○○於110年8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今有撥 放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害人要錢,聲音你是否可以認得出?) 有撥放給我聽,我覺得有點像生哥,但我不能確定。我覺得 不是智哥」、「(問:你知道智哥平常從事?)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智哥是這次從金主交下案件後交給生哥與丑○○。當 天我到大安處所生哥已經在那邊,後來我與生哥一起下來」 等語;又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告以110年7月1 3日筆錄要旨,問:有無想起?)我是要去接巳○○,我忘記 丑○○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 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 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丁○○、巳○○、小鐘,聲 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由同案被告 戊○○偵查中之供述亦證實了,被告辰○○確實在告訴人遭拘禁 時在場。  ㈤告訴人110年7月1日晚間遭釋放後,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點5 分許,有一通facetime的語音通話,來電顯示「好朋友」, 但告訴人並沒有接;第2通是在110年7月7日下午4點35分, 「好朋友」打電話過來,問告訴人「怎麼沒有跟他們聯絡」 ,告訴人說「你們沒有給我聯絡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聯 絡」,對方就問「這幾天有沒有在處理,處理的怎樣」等語 ;在110年7月7日下午5點13分「好朋友」又打電話過來(第 3通),對話內容如下(A:好朋友、B:我本人即告訴人):   A:喂,所以說怎麼樣?   B:有啊,這幾天都有跟學壯在討論吶。我有在跟他那個…可 能還需要幾天時間…他是跟我講說有處理了啦。   A:怎樣處理?什麼意思?   B:就是我有跟學壯討論過…然後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處理 了…。   A: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你不要說你們…。   B:喂大哥你那邊信號不好你再重講1次。   A:這樣有聽到嗎?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不要過了這些事情然 後就(斷訊)。   B:我知道,我都知道。   A:…不要這樣過了就忘了一些事情…我相信你不會啦。   B:我知道…。   A:我是蠻信任你的啦…你自己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自己 該做什麼,自己不該做什麼。   B:大哥,你那個時間可能還要再給我一點。   A:多久?   B:下禮拜好不好。   A:好啊。   B:…他是跟我說他已經有處理過了,啊我是不知道到底狀況 是怎麼樣…。   A:我就跟你講過了嘛…。自己的感受最深刻啦…你自己走過 的路…感受過的事情那你自己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 講多的,你懂我意思嗎?那什麼人可以信,什麼人不可以信 ,你不是小孩子,你心裡一定清楚的,對吧?   B:好,了解。   A:我就不多說了啦…你應該是聽的懂啦。   B:因為他有在那邊問我說是哪一筆…多少錢這樣…。   A:…我覺得講這些都是多的…。你就跟我講下禮拜什麼時候。   B:星期三之前好不好?   A:好…那你再打給我。   告訴人指稱,在遭釋放的時候,有曾經被告知,會有小弟跟 他聯絡,所以當facetime有來電顯示「好朋友」的電話時, 告訴人就知道這是前對其拘禁、恐嚇取財之人打過來的,依 這個所謂「好朋友」與告訴人的通話內容,第2通電話是在 詢問告訴人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以及問告訴人有沒有在處理 ,處理的怎樣;第3通電話則再度問告訴人怎樣處理,並不 斷的提醒告訴人發生過的遭遇,並要告訴人下禮拜何時可以 處理。被告辰○○雖不否認7月7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辯 稱是被告丑○○拜託他打的電話,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 通話內容也是丑○○在旁邊提示辰○○云云。然依上揭對話內容 ,開頭就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曾經遭 遇過的事情,並要告訴人說出下禮拜何時可以處理好,經告 訴人詢問下禮拜三之前可否,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辰○○不是只 有代替丑○○跟告訴人約時間,被告辰○○以facetime來電顯示 「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拘 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核 與告訴人所陳述,遭釋放時,曾跟他說會有小弟跟他聯絡相 符,顯見被告辰○○以facetime「好朋友」身分與告訴人聯絡 ,就是釋放告訴人當時說將與告訴人聯絡的人。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辰○○事前參與被告丑○○等人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的謀劃,於被告丑○○等人將告訴人自台南強押上台 北後,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時,出面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知悉被強押的原因以及受委託索討金錢,並問告訴 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告訴人遭釋放後,又以facetime來電顯 示「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 拘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 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辰○○雖未全程參與告訴 人遭強押、傷害以及拘禁之過程,但事前參與謀劃,並依其 行為之分擔,於告訴人遭拘禁時,事中參與恐嚇以及後續索 討財物等情,被告辰○○參與本件與被告丑○○等人共犯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惟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 ○○辯護稱:本件被告丑○○坦承犯行具主導地位,但本件依照 檢察官起訴內容來講,確實是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 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丙○○、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 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 卡、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 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 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 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 影像翻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 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 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 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 用0000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 名:楊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 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 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 ○○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 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 、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 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丑○○就有關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 秘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丑○○妨害 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辯稱受託處理債務,才會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 處理債務,辯護人並以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部分, 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丑○○就其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的原因,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前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是因為與告訴人玩線上 遊戲發生糾紛,就是為了遊戲糾紛一時衝動,才找人南下 強押告訴人北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稱是受人所 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委託人之債務。然被告丑○○對 於是受誰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僅供稱是受人委託 ,但誰委託的不敢講;又對於委託人是否有提出債權憑證 等情,只稱是車子買賣的債務,有給他看過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丑○○所稱受人委託催討告訴人積欠委託人債務等 情,被告丑○○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所稱受人委 託催討債務云云,並不可信。   ⑵又被告丑○○辯稱是受人委託強押告訴人北上催討債務,然 本件被告丑○○夥同被告癸○○、甲○○○、丙○○、巳○○等人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在新北市汐止夢湖山區,被告丑 ○○以電話召來被告寅○○及戊○○等人前去接應,隨後將告訴 人交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被告 丑○○自己則與被告丙○○開車前往基隆。倘若被告丑○○所辯 解代人處理債務為真實,則被告丑○○怎麼會自己不將告訴 人帶去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處理,卻委由寅○○等 人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自己 卻跑去基隆,顯見被告丑○○辯稱的是為了受人委託處理債 務,才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云云,並非真實。   ⑶被告丑○○依其事前與被告辰○○、癸○○、甲○○○、丙○○、巳○○ 等人之協商,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交由被告寅○○等 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期間除有人看 守外,另推由被告辰○○向告訴人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 、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並以 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為由,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 健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藉以暗示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 等語,此部分業已由告訴人指述詳實在卷。是以,當被告 丑○○交告訴人委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 私行拘禁期間,被告辰○○前去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 行,顯然就是被告丑○○等人之犯行分擔之部分。   ⑷又告訴人嗣後經由甲○○○、寅○○帶至卯○○前向廖羿帆商借之 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繼續拘禁。而被告卯○○之所 以會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依據 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他向被告卯○○拜託忙借 地方處理債務。然後告訴人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 屋遭拘禁3天2夜後遭釋放,釋放後又有被告辰○○打電話繼 續恐嚇告訴人給付金錢,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 告丑○○所稱受委託處理債務乙節,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告訴人在遭私行拘禁期間,不斷有人向他恐嚇要求給付40 0萬元,被告辰○○更在告訴人遭釋放後,還以電話聯絡告 訴人,提醒他記取被拘禁的經驗,要記得處理約定的事, 顯然就是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丑○○基於事前之謀議,將告訴人強押上台 北後,交給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繼續執行私 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 分擔。被告丑○○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臻明確。 五、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 指稱之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而已,我 知道他們要找他麻煩,但詳細事情我不知道。當下是說要輸 贏,我認知就是打他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丑○○、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扣案 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拍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 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 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 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 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 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 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 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 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 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 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 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用0000 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 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 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手機 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 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 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 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 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就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丙○○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顯見被告 丙○○的手機有追蹤告訴人行蹤的GPS追蹤器之相關資料。 被告丙○○對於自己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照片;小胖(即被告丑○○)前後 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多我就借他了云云。 依被告丙○○之供述,對於自己手機內為何會有登入GPS追 蹤器的照片並不知情,而辯稱是將手機借給告丑○○,意指 該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是被告丑○○所為。   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曾向被告丙○○借過手機,但辯稱沒有使 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丑○○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然被告丙○○對於自己手 機上出現有GPS登入照片,卻否認是自己所為,推說是被 告丑○○借用手機時所使用,但遭被告丑○○所否認,況且, 被告丑○○110年7月13日為警查扣手機2支,其何須使用被 告丙○○之手機?而被告丙○○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在自己手 機上的GPS登入照片是別人所使用,顯見被告丙○○之辯解 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甲○○○110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丑○○於 110年6月21日晚上(我忘記時間)找我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9樓討論,當下有我、丑○○、巳○○、丙○○、癸○○ 及另外一個男生(警方提示監視器編號43照片中,嫌疑人 編號18為該男子)一起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一起開會,昇哥 是在該址的頂樓沒有下來一起開會,我們開會內容主要就 是丑○○講,要下臺南把被害人帶回來,且交代不要引起騷 動,開會完後,就總共6個人開3臺車下來,我、巳○○、癸 ○○就坐丑○○開的車,另外丙○○及一起開會的男生(警方提 示為嫌疑人編號18)就各開一臺車下來臺南,當天(21日 )22時開始出發要到臺南,到臺南已經凌晨了。我們4人 到臺南後就先去被害人家地下室找看看被害人有無出現, 我們沒有看到被害人後就先離開,去汽車旅館入住,丑○○ 有看手機內GPS地圖,就都由丑○○來掌握被害人行蹤,我 們就找人少時刻動手」;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 你們下來如何鎖定被害人行蹤?)丑○○就一直看地圖。但 他沒有跟我們說被害人行蹤可以從地圖看得出來,但他有 指出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由共 同被告甲○○○之供述可知,事前在共同被告丑○○的召集下 ,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 樓討論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宜,而在台南時,是由丑○○看 手機內GPS地圖,來掌握被害人行蹤,被告丙○○自110年6 月21日至6月29日強押告訴人,均與被告丑○○一起行動, 並長時間跟監,被告丙○○的手機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既然是為了追蹤告訴人之用,其顯無推諉不知之理,足 認被告丙○○對於他的手機登入GPS監看告訴人行蹤等情, 應在渠等之謀議當中,並非不知情。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邀集被告丙○○、癸○○、甲○○○及巳 ○○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基於事前之謀劃以及 分工,由被告丑○○事先將GPS裝在告訴人的車上,再由被 告丙○○提供手機供被告丑○○登入GPS系統,以此方式掌握 告訴人的行蹤,以方便被告丑○○等人得以在適當時間強押 告訴人北上。被告丙○○與丑○○共同以GPS定位追蹤器,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其妨害秘密 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訊據被告己○○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甲○○○、寅○○、卯○○、廖 羿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 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于哲)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 信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就有關妨害自由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己○○妨害自由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辰○○、丑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 、辰○○、甲○○○、沈韋辰、呂其峰、丙○○就傷害犯行;被告丑○○ 、丙○○就妨害秘密犯行;被告丑○○、辰○○、甲○○○、沈韋辰、呂 其峰、丙○○、己○○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前因涉犯藏匿人犯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辰○○與丑○○因貪圖私利,假借受託處理債務為由 ,夥同被告丙○○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又被告丑 ○○為了獲悉告訴人的行蹤,私自在告訴人的車上安裝GPS定 位追蹤器。於強押告訴人後,途中於告訴人不乖乖順從時予 以傷害,嗣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期間 再由被告辰○○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丙○○、己○○受其友人 即被告丑○○之邀約,不明是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 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等人於綁架告訴人期間,對 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 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等 人犯行著實惡劣。又被告卯○○明知被告丑○○向他借用場地很 有可能是要對他人行妨害自由之事,卻不明是非,出面向廖 羿帆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拘禁告訴人之場所 ,助紂為虐,甚是不該。惟念被告卯○○坦承幫助妨害自由之 犯行、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坦 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雖坦承有傷害 、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但被告丑○○至今仍拒絕坦承 是何原因要強押告訴人北上?雖辯稱是受託處理債務,但拒 絕說明是受何人委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卯○○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一個成年、其 他都未成年,現職酒店幹部,月收入約不一定,大概8至10 萬元,可以維持家計,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 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我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 ,最小的剛滿2歲,剛剛喪偶,在家照顧小孩,我在申請社 會補助,獨自照顧小孩,要扶養小孩,爸爸媽媽剛退休;被 告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服 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撫養;被告丙○○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小孩,現職在民宿、傳統市 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祖父;被告己○○ 自陳現在在唸書,讀高職電機科夜間進修部,白天跟舅舅一 起做工程,晚上去唸書,月收入約三萬初,每個月需要拿生 活費大約一萬給媽媽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1支,係為被告 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妨害秘密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丑○○所有,且供前 去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強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惟上開 車輛非專供擄人妨害自由使用,如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卯○○、辰○○(綽號:聲哥)、丑○○、丙○○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某位 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 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 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 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 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乙○○強擄上車,被告卯○ ○、辰○○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另對於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 託,處理王信雄與乙○○、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 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 上開400萬元乙節,被告卯○○、丙○○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卯○○、辰○○、丑○○、丙○○、己○○否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卯○○、辰○○否認 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以及卯○○、丙○○否認有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 ⑴針對犯罪組織部分,根據卷內的相關不管是人證、物證, 均無法證明所謂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一個所 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檢察官會如此認定,無外 乎是可能同案被告當中,其中有1、2個有此說法,但是大家 都知道供述證據以外,要有所謂的補強,所以辯護人並不認 為說在客觀的事實上足以認定上開安和路地址就是所謂的竹 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據點。被告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加入 所謂的明仁會,起訴書第4 頁所載,被告是於108年不詳年 間有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而構成所謂的參與組織犯罪, 此部分辯護人認為證據力明顯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⑵檢察官提及子○○被抓時候的來電及起訴書記載5000元,然 根據常理來判斷,子○○、顏裕齊、林紘宇3個人,若真的是 被告主導之下,要在釋放被害人之後,下去跟他討錢或是跟 監,3 人住了六天5000元夠不夠?我想這是一個很明顯可以 判斷出來的題目,所以5000元根據子○○的講法,根本不是所 謂的活動費用,而是欠款的還債,辯護人認為這樣的講法與 被告的講法比較相符,應值得相信,而不是所謂的活動費用 ,因為5000元根本就不夠,所以無法連在一起。根據物證: 包括子○○手機之127人群組、相關同案被告的對話紀錄,不 管是微信、FACETIME等,完全沒有被告在其中所謂的發號司 令或參與本案之任何紀錄、完全沒有,若被告真的是本案的 主導者或者有參與其中,怎麼可能完全沒有看到,所以我們 認為物證是對被告非常有利。⑶再加上被害人於110年9月29 日約上午7點左右,就到了所謂的安和路地址被關押,而根 據同案被告的講法,他應該是被押在所謂的2樓即閣樓加蓋 部分,1樓的部分被告是在當天下午4點49分才到1樓,而且 到現場他不是為了本案而去,被告沒有否認,他說他經常去 那個地方,因為他是酒店的幹部,他們就是一個單純聚會的 場所,喝酒、聊天、可能打屁之類的,所以能不能夠根據客 觀事證說,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就足以去劃定說被告 有參與本件,其證明力的確是明顯不足,當然在被害人的被 拘禁期間,不管是從安和路移到板橋信義路的這段時間,6 月29日到7月1日被告也都從來沒有出現過,若被告真的有參 與甚至主導本案怎麼可能?不太可能說完全都沒有出現。⑷ 再來有關證人陳學壯、被害人乙○○部分,他們也從來沒有說 過是委任被告去處理債務問題,既然連所謂的債權人、委託 人都沒有這樣的講法,被害人也沒有這樣的講法,我們不知 道還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有參與,當然目前所看到唯一 對被告不利的供證即戊○○,戊○○從警詢到偵查都有講到,這 個案件應該是「智哥」(音譯)即被告受到委託,指揮丑○○ 等人作去做的,因傳喚未到但是他的說法都是聽說、聽丑○○ 說,丑○○在作證的時候,已經講得非常清楚是他主導,完全 與被告無關,所以所謂的聽說之證明力,辯護人認為無法來 當作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證據力明顯薄弱,再加上我們也主 張,他在警詢的筆錄無證據能力。⑸在本案當中除戊○○一人 之外,其他同案被告無任何人說到被告有參與本案,再加上 7月8日所謂的南下跟監之事,被告亦無參與,所以被告承認 ,他因為受到丑○○的拜託要找一個地方處理債務,所以被告 他承認幫助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辰○○否認參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 主張。被告丑○○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⑴本件從被告遭 扣案之證據中,並無被告丑○○參與檢察官所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之資料,亦無被告自稱係明仁會成員之紀錄 ,參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明仁會相關內部管理結構、入 會儀式、制服、旗幟、幫規、誓詞或成員更迭時之替代約定 等物證,是依檢察官卷內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參與明仁會之犯罪組織犯行。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有以暴力 之手段將告訴人強押至相關地點拘禁,然被告丑○○僅有該次 犯行,並非慣行犯罪活動,且因與其他涉案共同被告係朋友 關係,為催討債務而央請渠等幫忙,係隨意組成亦無階級領 導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 被告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我不 是明仁會的成員。被告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稱:我不是組織成員。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卯○○、辰○○、丑○○、丙○○、己○○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被 告卯○○、己○○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以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乙 ○○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等人究竟是如何 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 單純以被告等人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 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丑○○等人 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告卯○○、 辰○○、丑○○、丙○○、己○○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9樓,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 ,卻也不能以被告卯○○、辰○○、丑○○、丙○○、己○○到該處即 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該處確實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同理,被告丑 ○○縱有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 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卯○○、辰○○、丑○○、丙○○、己○○參與 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卯○○、辰○○、丑○○、丙○○、己○○如 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 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 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 被告卯○○、辰○○均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乙○○車上裝GPS定 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丑○○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丙○○來 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丙○○而已」、「(問:第 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瑋辰 ),小陳(巳○○)、小倫(甲○○○)」、「(問:你有跟 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 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 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丙○○的手機內 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丙○○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 )我只有借過丙○○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 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 (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丙○○、甲○○○、巳○ ○、寅○○、癸○○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 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丙○○各開1部車, 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灰色TOYOTA自小 客車,我載甲○○○、巳○○、癸○○,丙○○自己開車跟著我, 叫寅○○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依丑○○之供述,他只有跟 被告甲○○○、巳○○、癸○○、丙○○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 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 被告甲○○○、巳○○、癸○○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既然參 與被告丑○○到台南押人的其餘被告對於被告丑○○將如何實 施押人行為事前均不知情,更遑論是未實際到台南參與押 人之其他被告,從而難認被告卯○○、辰○○知悉共同被告丑 ○○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 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丙○○在110年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 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 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 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 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 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他說叫我 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 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 ,如何分工?)丑○○(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他 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的 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 所有開銷都丑○○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都做 何事?)丑○○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訴我咖 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他叫 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啡廳開 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有到大 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丑○○有說,如果遇到這個平頭 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丑○○打不過,再 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程中,是否 有聽到丑○○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聽他打電話, 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發生衝突。他 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上被裝設GPS 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丑○○ 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他說是要找一 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又於110年8 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已經有與丑○○一 起下去台南?)是。我是基於遊玩目的下去台南玩,但丑 ○○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我跟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 丑○○出的。我有問過丑○○爲何要調查對方,丑○○只說有糾 紛」、「(問:你手機內有一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 (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 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 過丑○○拍攝過被害人。相關勘查資料是丑○○廣跟我借手機 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我沒有去看丑○○傳送資料是甚 麼」等語。依共同被告丙○○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丑○○ 一起調查告訴人乙○○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 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丙○○的供 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丑○○使用,手機內告訴 人的相關照片是丑○○所拍攝。   ⑶被告巳○○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丑○○一起抓 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們下 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 。被告受丑○○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巳○○自承都 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換言之 ,被告甲○○○、巳○○、癸○○等人就是受丑○○之指示,丑○○ 說抓人,他們就抓人,對於丑○○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 行蹤等情,被告甲○○○、巳○○、癸○○等人並不知情。   ⑷綜合以上所述,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甲○○○、巳○○、癸○○等 人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丑○○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 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器 ,難認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及辰○○事前會知悉被告 丑○○會有以GPS追蹤器來探知告訴人行蹤,而與被告丑○○ 及丙○○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 人乙○○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負共同正 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卯○○、丙○○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全案是被告丑○○在主導 ,其他跟被告丑○○南下押人的,都只是臨時受丑○○之邀約 到台南幫丑○○處理糾紛以及押人,丑○○甚至說,沒有跟其 他被告說明南下台南的目的。則實際參與南下押人的其他 被告都不知道押人的目的,對於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 ○○,更無從知悉被告丑○○為何要押告訴人。又依共同被告 丑○○在110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問:被害人被移 轉到0929-ZW號自小客車後,你、巳○○、甲○○○及丙○○去哪 ?)巳○○、甲○○○我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他們自行離 去,丙○○則駕駛AUK-9172號自小客車載我往基隆方向行駛 ,半路上、地址我不清楚,我叫丙○○放我下車」等語。可 見被告丙○○雖然跟被告丑○○一起南下押人,但被告丙○○開 車將告訴人載至在新北汐止夢湖地區後,由被告甲○○○、呂 其峰將告訴人押至前來接應之何皓駒所駕駛之車輛內,被 告丙○○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丑○○、 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此後被告丙○○即未曾再到關押 告訴人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以,被告卯○○、 丙○○對於被告丑○○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 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 被告卯○○及丙○○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⑵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68頁、第569頁),並未見到 被告卯○○、丙○○在告訴人關押該處後有到過該處之紀錄, 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在他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9樓時有人跟他說,問他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 受託處理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如 前所述該人就是被告辰○○。辰○○向告訴人乙○○表示受託處 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給付王信雄前所 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 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 ○○心生恐懼等情,難認與被告卯○○及丙○○有關,而檢察官 亦未能提出被告卯○○及丙○○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乙節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難認被告卯○○及丙○○有此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   ⑶被告丙○○供稱,我開車到現場的時候,我以為就是在要吵 架,而且丑○○也是跟我說,他跟人家遊戲發生衝突就說要 吵架,後來結果我到現場也沒有人,後來才是他們開車過 來,而且那時候他們把人押到我車子上的時候,我問現在 什麼情況,他們就直接用電擊棒就說開車、開車。被告丙 ○○雖然是受丑○○之邀約,與丑○○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 訴人上台北,但依丑○○供稱,並沒有對被告說明強押告訴 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使被告蔡閔 認為是要去吵架的,直到要押告訴人去台北,才發現事情 與他認知的不同。共同被告丑○○既未對被告丙○○說明強押 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丙○○自無從與共同被告丑○○ 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丙○○雖有參與強押以及 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但事前既不知丑○○等人有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丙○○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⑷被告卯○○雖曾出面向廖羿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嗣後該房屋也確實用來作為拘禁告訴人的地點。然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問:你有沒有在要準備抓乙○○之前,跟卯○○說請他幫你借個地方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是抓到後才跟他講」、「(問:抓到後才跟他說?)對」、「(問:你怎麼跟卯○○說?)我請他幫我找場地」、「(問:找場地?你有沒有告訴他要處理債務?)沒有特別細說」、「(問:卯○○知不知道你到底借場地真正的目的為何?)應該是不清楚」、「(問:應該不清楚?卯○○說你有跟他講說要處理債務,你還記得有這件事情嗎?)時間真的過太久」、「(問:卯○○在你抓到被害人之後,有沒有去參與整個包括妨害、因為我看時間點大概有2、3天,被告卯○○有沒有去參與妨害自由的行為?)沒有」等語。依據被告丑○○之證述,全案由其一人主導,向被告卯○○商借地方處理事務,是在強押告訴人之後才跟被告卯○○借地方,且跟被告卯○○說要處理債務,並未詳細說明借用場地的真正目的,並且在告訴人遭拘禁的期間,被告卯○○並未到場。是以,被告卯○○在被告丑○○要南下強押告訴人北上之前暨不知情,而只在被告丑○○等人押到告訴人之後,才以處理債務為由向被告卯○○商借處場地,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卯○○亦未到場,實無法強令被告卯○○就丑○○等人的恐嚇取財犯行共負刑事責任。   ⑸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子○○遭警方執行攔查時,其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微信的通話紀錄中,「智哥」有多次來電紀錄, 而「智哥」就是被告卯○○;另被告卯○○於110年7月13日匯 款5,000元至被告子○○中國信託匯款帳戶,此均為被告子○ ○所不否認,從而認定被告卯○○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 監告訴人。然被告卯○○於警詢中坦承有自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時33 分,匯款5千元,至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內,但供稱是:有向子○○借錢,要還子○○債 務,並非供被告子○○來台南跟蹤被害人之開銷所用。被告 子○○則供稱:被告卯○○匯給他的5,000元是償還欠款,並 非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的報酬等語。依被告子○○先前之 供述,伊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的代 價雇請被告子○○看住被害人的車子,則被告子○○自7月8日 至13日受僱跟蹤告訴人,期間共6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6日的報酬應該是9,000元,而非被告卯○○所匯款的5,00 0元,況且被告子○○及被告卯○○均否認5,000元就是被告卯 ○○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蹤告訴人的報酬,實在難以被 告卯○○曾匯款5,000元給被告子○○,即認定被告卯○○確實 有起訴書所稱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處理向告訴人取款之 事宜。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卯○○、辰○○、丑○○、丙○○、 己○○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卯○○、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卯○○、丙○○共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並 認為上開各罪與前揭被告卯○○、丑○○、丙○○、己○○有罪之部 分,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卯○○、辰○○、丑○○、丙○○、己○○ 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 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 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 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卯○○(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辰○○(綽號:聲哥) 、丑○○、 甲○○○、丙○○、沈韋辰、呂其峰、戊○○、子○○、丁○○ 、寅○○、楊于哲、己○○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以上三 人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乙○○、 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乙○○ 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 萬元,卯○○嗣即指示丑○○、辰○○以將乙○○強押至北部,並對 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 既定,卯○○、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 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 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丙○○嗣於110年5 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 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 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 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  ㈡卯○○、辰○○、丑○○待時機成熟,即由卯○○向不知情之廖羿帆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 21日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 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甲○○○、 丙○○、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 ,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 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 關犯案事宜,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 丑○○等人南下臺南市;辰○○、戊○○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 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甲○○ ○、沈韋辰、呂其峰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 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 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 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 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擊棒電擊乙 ○○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後強押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載至位在臺 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知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丑○ ○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指示沈韋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 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國道一號 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所持用 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 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 ○○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丑○○、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 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 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 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 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 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 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 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顏裕齊、子○○ 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 中辰○○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 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 ○○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 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辰○○並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 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 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 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 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乙○○,乙○○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 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 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 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 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甲○○○、寅○○將乙○○帶至卯○○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 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 嗣即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 )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拘禁期 間,陸續有與卯○○、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 守乙○○。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 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陳 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 ,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 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 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 號,嗣搭載乙○○、己○○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 ,途中乙○○復透過己○○、楊于哲、丑○○及戊○○中之一人接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 開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 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卯○○、辰○○即指派與渠等有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子○○、顏裕 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 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 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 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 交通工具,持續對乙○○進行跟監,伺機向乙○○索取款項,嗣 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丑 ○○、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有去夢湖跟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起訴我的罪名我均否認,我沒有參 與這些行為」等語。是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到過起訴書 所指稱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告訴 人乙○○有關的犯罪行為。  ㈡關於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 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⑴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見起訴 書第4頁第4行);⑵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 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5頁倒 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第5行至第7行、倒數第11行至倒數 第8行)。然查:   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頁第4行指稱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加入 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 據點。然關於被告丁○○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的犯罪組織,檢察官未見說明,僅一句在不詳時間加入 ,即認定被告丁○○有參加犯罪組織,實屬速斷。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指稱被告丑○ ○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寅○○、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然關於被告 丁○○如何與被告丑○○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 秘密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見舉證以及說明。且查:    ①依據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丑○○在110年6月21日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之前,曾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與被告辰○○、甲○○○、沈韋辰、丙○○、巳○○及姓名年籍不 詳編號A之男子商議南下綁人之事,被告丁○○並未參與 此事前謀劃會議,如何與被告丑○○等人就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形成犯意聯絡?    ②又起訴書指稱是被告丑○○在強押告訴人北上途中聯絡被 告丁○○,然依被告丑○○於110年8月12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台南回台北,你當時有無委託丁○○到夢湖 ?)沒有。我回台北路途上我只有聯絡寅○○與戊○○,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寅○○與戊○○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台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 與寅○○與戊○○提到我要去台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 要請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戊○○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 己一台車,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只有跟我 提到他的車子型號與外觀」;又於同年9月8日延押庭時 供稱:「(問: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 有無聯絡誰到汐止夢湖路?)何皓駒、戊○○」;另於同 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戊○○那台車是你聯絡 何人?)我是聯絡戊○○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 :為何戊○○表示你是聯絡丁○○?)我不清楚」等語。是 以,被告丑○○始終供稱他聯絡的人是被告戊○○,至於戊 ○○找誰同去,他不知道,但被告丑○○可以確定的一點就 是他沒有聯絡被告丁○○。被告丁○○一再供稱,當天只是 去找戊○○,是被戊○○叫他坐上車,然後就一路跟著到了 汐止區夢湖路,當天他並沒有與被告丑○○有聯絡,被告 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丑○○連 絡前去接應的人是被告戊○○。    ③被告戊○○雖一再否認被告丑○○有與他聯絡,並辯稱是朋 友在他家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丁○○或是鍾佳勳接到被 告丑○○的電話,然後一起開車去接應丑○○云云。然被告 丑○○自始就很明確地指出,他在押人途中聯絡了被告寅 ○○跟戊○○,要他們前去汐止區夢湖路接應,是以,被告 戊○○之供述明顯有推卸責任之情形,其供述顯不可採信 。    ④又被告戊○○開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雖稱是要去接應被告丑○○,然依據被告丑○○之供述,在 汐止區夢湖路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內,被告丑○○則繼續搭被告丙○○駕駛的自小客 車前往基隆,被告戊○○等人則搭原車離去。是以,被告 丁○○僅受被告戊○○之邀約一起搭車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難認與被告丑○○有任何接觸,亦未參與押人或移轉告訴 人的事情,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參與被告丑○○的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   ⑷檢察官起訴書另指出: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被告丁○○固然在隨被告戊○○返回住處換車後,又一 起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丁 ○○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丁○○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經查:    ①被告丁○○固然在110年6月29日6時58分曾經到過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然被告丁○○供稱:「我是搭乘ATS-9 587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隨戊○○等人 進入大樓,我也不知道至該址作何事」、「我們就開往 市區。後來有換一個由一個高高開的車子,那個高高的 就是一開始與我們在同一台車上。矮的先開白色賓士, 後來換成高的開黑色休旅車。我原本是要回家,但戊○○ 叫我去那邊聊,說很多可以配合經紀公司的,我到那邊 戊○○有介紹我的一個小七的,也是從事八大經紀公司的 。我現在想起來高的有戴眼鏡。該處我第一次去」等語 。被告丁○○上揭供述,核與共同被告戊○○110年7月13日 偵訊中供稱:「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再換黑色toyota出去,至大安區載巳○○回到我的居所, 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丁○○說要買禮 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居所,之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以及被告巳○○110年8月17日警詢 中供稱:「我們在被害人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害人 後,我持電擊棒,其他人持何工具我忘記了,我們將被 害人押上車後,將被害人押回臺北某地,地點我不知道 ,後來戊○○就來載我先去他家(地址我不知道)、之後 戊○○就又載我回我的戶籍地,這案件我後面就都沒參與 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丁○○與戊○○均稱於110年6月29 日6時58分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的目的就只是接 被告巳○○。至於被告丁○○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是 否參與拘禁、恐嚇告訴人,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供本 院調查認定,實難僅憑被告丁○○到過臺北市○○區○○○○段0 0號19樓,即認定被告丁○○參與了拘禁、恐嚇告訴人等犯 行。  ㈢關於參與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丁○○除曾坐在被告戊○○的車上一起到過汐止區夢湖路 以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外,檢察官並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 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 何況檢察官連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 ,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丁○○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有其起 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 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NDM-111-原訴-1-20241231-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822號、第3691號、第3811 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 、第17347號、第32001號、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9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於同日上午11時 57分,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裝 在1個信封袋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5日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另於附表所示日時,撥 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 式,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B○○、天○○、黃○○、宙○○、丙○○、子○○、寅○○、辛○○、 戌○○、甲○○、午○○、地○○、癸○○、丑○○、未○○、申○○、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邱汶津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 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幫 助犯罪,其只是辦貸款,對方說貸款需要,其才把帳戶資料 交出去,其只是沒有保管好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 告訴人B○○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 紀錄截圖、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宇○○提出之交 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 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丁○○、酉○○提供之與詐騙 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回 執影本各1份、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 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子○○、寅○○、辛○○、戌 ○○、甲○○、午○○及被害人巳○○、玄○○、辰○○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子○○、寅○○、辛○○、戌○○、甲○○、 午○○及被害人巳○○、庚○○、玄○○、辰○○提供之交易/匯款明 細/截圖或ATM轉帳收據、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丑○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轉帳紀 錄明細、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157號函及其 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紀錄、同行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66723號函及其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69頁),可徵被告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因貸 款所須,然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 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 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 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足,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 ,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鉅亨融貸款的廣告 頁面,就留下其聯絡資訊,後有一名自稱「小吳」之男子表 示可以貸到35萬元,還可以提供薪資轉帳的服務,就要其準 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入信封袋交 給一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語,並提出其與「小吳」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4400卷第8至11、21、29至67頁), 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 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對於「小吳」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 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薪轉部分、流程、款項來源、 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再再均與常理相悖;而 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 以創造薪轉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且 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虛增、虛飾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 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 ,當能有所預見。再者,被告雖辯稱對方只說為了貸款需要 ,沒有說明為何要其開通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其 因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然被告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並將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迅速轉出該帳戶,不 受金額上較嚴格之限制,益徵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且知悉帳 戶將用於收支款項,並對於可能作為逃避檢警追查金流之洗 錢目的有所預見。  3.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 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 已有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屬對宣告刑之限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並應加以考   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 822號、第3691號、第3811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 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第17347號、第32001號、 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9 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 、第150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操作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陳雅詩、賴建如 、黃偉、李巧菱、郭建鈺、王貞元、林鋐鎰、王繼瑩、朱玓、林 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B○○ (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54分、4時55分、4時57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111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3 A○○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2萬元 4 宇○○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6時24分許 3萬元 5 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10萬元 5萬元 6 黃○○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3萬元 7 丁○○ 111年7月8日 22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6分 60萬元 8 酉○○ 111年6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5分、13時38分、13時39分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9 邱汶津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6時28分許 3萬元  亥○○ 111年7月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11 宙○○ (提告)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3時40分 78萬元 12 壬○○ 111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53分 1萬元 13 丙○○ (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9時6分許 3萬元 14 巳○○ 111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23分許 1萬元 15 庚○○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29分許 1萬元 16 子○○ (提告) 111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8時5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46分許 3萬元 17 寅○○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2分許 1萬元 18 辛○○ (提告)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18時34分許 1萬元 19 玄○○ 111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下午13時許 14萬8,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20 戌○○ (提告) 111年7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47分許 2萬1,280元 21 辰○○ 111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7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29分許 3萬元 22 甲○○ (提告) 111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57分許 2萬元 23 午○○ (提告) 111年6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20時33分許 1萬元 24 地○○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5時57分 2萬元 25 癸○○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67萬元 26 乙○○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4時10分、14時11分 5萬元、 2萬4,000元 27 丑○○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5時42分、22時17分 1萬2,000元、 2萬元 28 未○○ (提告) 111年7月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7分、11時10分、11時12分、11時17分、11時18分 2萬5,200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9 申○○ (提告) 111年7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時39分 3萬元 30 卯○○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37分 15萬4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1-審訴-275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0、16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廷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面交 金額欄原記載「20,000元」應更正為「200,00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著風2.0」、「章魚」及「C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獲有總計新臺 幣8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 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1所示犯行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2所示犯行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字第1130254860號警卷第42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陳志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同上 2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 「陳志朋」之署押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ㄧ偵字第1130001875號警卷第39頁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 「陳志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ㄧ偵字第1130001875號警卷第45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1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鶴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雲鶴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 麻種子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雲鶴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 13年4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img」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Timg」之人自西班牙寄送 大麻種子4包,並指定蕭雲鶴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戶 籍地為收件地址,由蕭雲鶴受領之方式,私運上開大麻種子 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年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 分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循線查悉上情,蕭雲鶴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蕭雲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蕭蘇○○即被告母 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 3年6月14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14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 芽試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59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00000 00000門號手機內與暱稱「Timg」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女 兒蕭○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49頁、第51至58 頁、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 大麻種子4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1至77頁、警卷第25至 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業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 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Timg」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私運 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 ,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 案之大麻種子4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與「Timg」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7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NDM-113-訴-69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41、9080、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 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 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該成年人再陸續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或該等款項之部分款項或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入戊○○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受騙之人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及不詳之人轉匯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匯款過程」欄),戊○○繼而依該成年人指示自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交與該成年人(戊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丙○○、 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對於本案所引用下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後,該等詐 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之其所申辦彰化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 收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之後 ,由伊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再由幣商直接將買家所需 數量的虛擬貨幣轉到買家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云云(被 告於審理之初雖陳稱對於洗錢罪部分認罪,但依其具體陳述 ,仍難認其確有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認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仲 介,且被告之帳戶係第三層帳戶,但被害人受騙後款項匯到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之後轉到第二層帳戶再 轉到第三層帳戶均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被告本 案提款並繳出,既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未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看出被告與詐騙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受騙後匯款,該等詐 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至其所申辦彰化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見斗南分局卷第103至107頁)、甲○○(見斗南分 局卷第51至53頁)、丁○○(見斗南分局卷第75至77頁)、丙 ○○(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6至39頁)、庚○○(見臺南市警局卷 第47至52頁)、己○○(見臺南市警局卷第64至70頁)之指訴 可佐,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6850號函檢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 交易申報作業資料(見斗南分局卷第11至15頁);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5頁);案外人林○○名下「○○工程行」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9至 42頁;臺南市警局卷第91至94頁);案外人呂○○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 分局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 局卷第101、109、111、116、118至120頁);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 局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對話內容與詐騙頁面翻拍照片( 見斗南分局卷第73、79、81、89、91至97頁);告訴人丙○○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5、 40至42、44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臺南市警局卷第53至54、57、61頁);告訴人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騙對話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1至73、75頁);「○○工 程行」基本資料、案外人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7至82頁 );案外人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3至85頁);案外人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7至89頁);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案外人葛○○名下「○○有限公司」 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95 至9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 警局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臨櫃提 領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112年6月2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07至1 09頁)、被告於112年6月2日與5日提款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收款、領款 並交款,然其歷來皆陳稱相關與買家、賣家聯絡內容之資料 均已因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換掉而不復存在,故並無證據 足供佐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另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亦因相同情形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 件審理,於該案件曾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採證, 而見該行動電話內自108年2月28日即有使用紀錄,108年3月 29日即有圖像;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安裝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然並無任何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被告 之行動電話內雖有LINE對話截圖,然未有任何與交易虛擬貨 幣相關之對話;且被告之訊息、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未 有與本案相關之交易內容。而除非被告在其稱行動電話壞掉 之特定時間點後,就再也未曾使用LINE、TELEGRAM,否則其 行動電話內有下載上開2通訊軟體,卻未有任何對話紀錄, 即表示上開2通訊軟體之所有對話紀錄,於送數位採證前, 已遭刪除。但採證結果又顯示被告行動電話自108年2月底開 始即持續使用至送數位採證前,該行動電話內有自108年2月 至送數位採證前之相關紀錄,該手機內也有本案發生前之圖 片存在,如被告稱行動電話壞掉、資料不見、被還原,則應 係某一特定時間點前之圖片或訊息全部不見,但上開採證結 果,實非如此。因認被告辯稱手機內存有虛擬貨幣交易雙方 之對話紀錄,惟因手機損壞資料都不見云云,並不足採。況 且,被告於本案雖均辯稱其與買方聯繫時,有與買方以視訊 方式確認身分,但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055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 1至143頁),可知案外人葛○○、林○○乃分別將其等以名下公 司、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之相關物品、資訊均交付、提供予他人,其後該等帳戶經 他人用於詐欺收款、匯款,且其等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 資訊之過程均未見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案外人葛○○、 林○○既係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資訊交由他人,而後係由他 人使用,即無可能存在由案外人葛○○、林○○本人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進行驗證確認,並於被告確認視訊畫面中之買家確 為案外人葛○○、林○○本人後與之交易等情。從而,更徵被告 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難以採信。又依前述,本案既非案 外人葛○○、林○○2人本人親自與被告接觸及透過其等名下公 司、企業社所申辦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所辯虛擬貨 幣交易仲介乙節復無可採信,亦無任何事證可辨別實際與被 告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 款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 認定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既無從確認實際與被告 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款 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更難以認定人數為複數,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 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皆為同 一人。  ㈢而金融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 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需出借或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 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 ,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 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 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反而取 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來收受及提領款項,極可能係為將 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使自己隱身於幕後不至 於遭鎖定、查緝。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自 己身分與自身不法行徑、避免遭到執法人員之追究、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 藉以掩飾犯罪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 、無償方式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轉帳、提款並轉 交,致帳戶申請人或代為轉帳、提款轉交之人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 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 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 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 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完全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 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隱 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有看過銀行內張貼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 或聽從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文宣(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4 至15頁),且並無證據可認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 轉帳到被告所申辦帳戶及嗣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與被告是 熟識或具備相當信賴關係者,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之人, 供該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欲透 過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並透過被告所提供帳 戶收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行以現金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此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人,及其依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其 所申辦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款項及製造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結果,乃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 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備與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被告進行辯護,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 ,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 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 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 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 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 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 「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 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 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另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各個階段分工及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財產犯罪,而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 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 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故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提款卡供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或將贓款交付其他人等行為,均係該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不法份子實 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察覺報案而遭凍 結,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他人提領贓款,或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詐騙贓款得以匯入後並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 贓款後轉交給他人,皆具有關鍵性而屬詐欺不法份子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後,雖該等帳戶並非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的 第一層帳戶,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該等詐 騙款項之全額或部分金額再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遞之由第二層帳戶轉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由被告將告 訴人受騙之全部或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不詳之人,但依前 所述,被告所為者仍皆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為遂行終局取得贓 款目的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可因各告訴人受騙 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驟認詐欺取財犯罪已全部完成 ,而謂被告所參與者已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無關。 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依前所述, 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除了被告之外,實 際與被告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況且參酌現今科技 ,一人利用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而分別創設不同身分 、暱稱或帳號對外行事並非少見,且也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明知或已預見與其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其所提供之 帳戶之人,及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政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部分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均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由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 款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訴人所犯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後交付給不詳之共犯,分別是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該等告訴人受騙 之因果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空間重疊之 情形,故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提領後 交付所犯之洗錢罪,彼此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 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被告所獲 利益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0頁)、前科素行(即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嘉簡 字第6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無論依起訴 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 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從中賺取百分之0.1或0.2,50 0,000元以上大概賺2,000元至2,500元,500,000元以下大概 賺1,000初,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編號3各提款2次,但都 只賺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具體金額,則根據被告之供 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共取得 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 3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4獲得1,000元,附表一編號5獲 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6獲得2,000元)。又上開款項雖並 未扣案,但如經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因此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依前述,被告抽取前述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 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也有單獨取得各次報 酬,而其中合併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部分難以區 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過程 提款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乙○○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呂○○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其中248,000元轉帳至林○○名下「○○工程行」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248,04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領74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以ATM跨行提款8,000元。 2. 甲○○ 假投資 甲○○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呂○○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500,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00,035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3. 丁○○ 假投資 丁○○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000,000元至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將1,098,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98,030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1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9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3分,以ATM跨行提款8,200元。 4. 丙○○ 假投資 丙○○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轉帳1,500,000元至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自「○○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將其中1,497,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將其中480,020元轉帳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80,000元。 5. 庚○○ 假投資 庚○○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4分,轉帳800,000元至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自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其中799,001元轉帳至葛○○名下「○○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750,000元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50,000元。 6. 己○○ 假投資 己○○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10時29分、10時32分、10時41分、10時42分、10時45分,先後轉帳50,000元、50,000元、75,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至郭○○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自郭○○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84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600,000元(依「先進先出」之方法及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之順序,此筆款項僅有部分己○○受騙之款項,另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提領6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宏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 度營偵字第98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宏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宏斌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自臺南地 檢署離職後轉任律師,並短暫加入宣理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 ,於108年11、12月間,自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開 設鈞浩法律事務所。緣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前於108年4月間委任賴鴻鳴、 黃俊達及鄭淵基律師等人,因案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鈦公司)、代表人余建華及其父余建烈等人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下稱詐欺告訴:該案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係時任承辦該 案件之檢察官,後被告於108年9月2日離職後,透過鄭淵基 律師之引薦,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擔任金順綠能公 司之法律顧問,其後,於109年4月間,因金順綠能公司因案 欲再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明知律師 法已明訂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 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因案為客 戶張宇順調查上情而欲取得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成員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 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等資料,竟利用其先前擔任檢察官 時,與同案被告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 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李智錚(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合作偵辦案件之私交情誼,商請李智錚利用犯罪調查權限及 公務查詢個人金融帳戶開戶權限取得上開資料,而李智錚明 知上開調查之資料均屬偵查中之秘密,亦明知被告係甫自臺 南地檢署離職之檢察官,不得在臺南地檢署執行偵查中之律 師職務,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在偵查過程中所取得應秘密之資 料,自不得洩漏予被告知悉或取得,惟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 ,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於109年4月15日中午某時,由被告偕同宣理律師事務所蘇小 津律師(所涉洩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至白河分局, 推由蘇小津律師假以金順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身份,對今鈦 公司及台定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定由李智錚受理 提告,後被告即自行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於109年 4月22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內容傳送予李智錚要求李智錚依其指示調取,待李智錚於 109年4月23日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後 ,遂依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函調內容,以白河分局名義,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金融機關、臺南市政府商業處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函調上開資料,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閱台定公司、蔡宛珊、何俊賢名下申 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再 傳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復指示李智錚再函請台新 銀行大直分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資料;待附表二所 示各項資料經各單位回覆後,李智錚便將各單位回覆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 所交予被告,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資料再傳送予宣理法律事務所助理莊郁文要求替 其列印,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再將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金流匯款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向金順綠 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報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智錚辦公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自扣案 李智錚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察覺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 話紀錄有異,而再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循線調查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與李智錚 除共同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外,同時共 同基於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行為,且因被告指示李智錚函查、調取之資料內, 有蔡宛珊、何俊賢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申請之金融資料,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資料 內,也有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附表一編號1之調閱內容「四、台新銀行大直分行」部 分及編號2之調閱,均涉及蔡宛珊之財務情況,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蘇小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張宇順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㈤證人莊郁文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郁文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㈥證人黃茂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㈦證人沈育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㈧白河分局偵辦「台 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 責人余雲烈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案卷1宗;㈨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20076 號案件全卷;㈩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偽造文書 案卷1宗;證人蘇小津與被告於109年5月5日13時5分LINE通 訊對話紀錄1份;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起訴書誤載為李智 錚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臺南市商業處110年2 月9日函文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087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1份暨交易 傳票1紙;被告人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簡宏斌堅詞否認有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之 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按 另案扣押在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時,同有適用,乃源於「一 目瞭然」法則,所容許者,僅為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 現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應有合理根據之相當理由相信係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以避免發生類似空白搜索票之情形,使執 法人員得翻動、扣押被搜索人之一切物品。又本案作為證據 者,係李智錚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是警方扣押李智 錚之手機,並非為單純扣押手機本身,最終目的係對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本件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臺南市調處在無任何證據 懷疑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等案件有關之前,即得搜索被告 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予另案扣押,其適法性令人質 疑。㈡本案金順公司固委託蘇小津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 蔡宛珊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被告身為金順公 司之法務長,應有請求李智錚令其閱覽函調資料之權利。縱 認李智錚所為成立洩密罪,然該罪屬於對向犯,被告係被洩 露之一方,且李智錚均稱不知道被告要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張 宇順,亦難認被告與李智錚有共謀洩密給何人,而不可能與 李智錚間成立共同正犯。㈢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一至四 ,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法人資料,而與個資法所規 範之個資範圍不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六之 部分,因分局並未有權限調閱,而遭勞保局駁回。再者,被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調取內容五之部分,係為了瞭解今鈦公 司及台定公司抗辯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其中740萬 元,係余建華償還予蔡宛珊之抗辯是否可採。復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今鈦公司與台 定公司有關107年2月6日之買賣為虛偽,其中有部分資金流 向為虛假,則被告基於金順公司法務長之立場請求警方調取 上揭資料,均係證明蔡宛珊等3人之買賣行為係虛假而有偽 造文書之嫌所必要,是被告蒐集前揭資料,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無違反個 資法相關規定之虞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 ,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5、6 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意旨參照)。而 搜索作為偵查機關強制處分之一環,於執行搜索時對於受搜 索人所管領之私密物品翻箱倒櫃逐一檢視,現實上已造成憲 法所保障隱私權之侵害。尤以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附著於電 腦或手機等載體上之電磁紀錄,因涵藏受搜索人無數私人秘 密檔案,往往成為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之重點;縱使搜索之標 的物僅是諸如手機或USB等體積非大之物品,然搜索的射程 範圍卻是無遠弗屆,所有與偵查機關為偵查「本案」犯罪發 動搜索無關之「他案」犯罪事證,甚至與犯罪無關僅涉及受 搜索人個人道德層面之隱私秘密,亦將隨著搜索扣押之執行 及其後之鑑識調查程序,被迫攤在陽光下逐一翻閱檢視,就 此而言,受搜索人之隱私權勢將遭受侵害。是刑事訴訟法之 所以就搜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保護人民不受政府機關違 法搜索,其目的不在於保護財產的形體,而是在於保護人民 的隱私權。㈡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 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 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 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 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 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 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 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 「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 ,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 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 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㈢又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 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 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 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 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 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 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 ,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 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 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 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 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 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 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 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 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 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 ,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 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 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 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臺南市調處偵辦檢察官指揮之10 9年度營他字第280號洩密案件中,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 ,查扣李智錚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 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通聯,因而另案發掘乙情 ,有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18日調查報告(聲搜卷二第15頁) 在卷可按。被告則以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係針對李智 錚之案件進行搜索,而非本件被告所涉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 等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查,李智錚因另涉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資訊,透 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煌文、 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而涉犯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 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核發對李智錚之搜 索票,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7時起至同日17時止,搜索 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 :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 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9 時許起實施搜索,扣得李智錚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支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臺南市調處109年12 月21日調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聲搜卷一 第9至42、205至225頁)。是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 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 的記載,是指李智錚任職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洩露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訊,對象 則係透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 煌文、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等情,應可認定。 四、關於對手機暨其內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方式:  ㈠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 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其內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檔案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是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確有其必要。然偵查機關縱依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或手機等電磁紀錄載體,該載 體本身並非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係載體內所存取之電磁 紀錄檔案,經相關設備解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 訊,始為偵查機關終極欲取得之目標,是以偵查機關扣得電 磁紀錄載體後,往往需再行搜尋、解讀其內之檔案資訊,而 相當於執行第二階段之搜索模式。惟隨著電磁紀錄載體功能 不斷增加,其內所儲存之資料越來越龐大,更儲存著大量與 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則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載體 後,開啟、搜尋相關檔案之第二階段過程,不免接觸與本案 無關之私人資訊,而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財產權、隱私 權之疑慮。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 磁紀錄與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 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 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遭搜索、扣押後 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 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然而,電磁紀錄存在之形式與取得方 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而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 其特殊性而制定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均 業如前述,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 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人憲法基本權之 侵害。  ㈡審酌偵查機關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犯罪取得該 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訊進行更進一 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暸然」,即無從對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帶扣押」。又電磁 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已為查扣,不可能對 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全,自不適用同法第13 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再者,偵查機關之執行人員對電 磁紀錄載體進行檔案尋找、解讀之進行方式,有如再對該載 體內之電磁紀錄為第二階段之搜索,故其範圍應避免過度偏 離原聲請搜索時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而應以 合理之方式尋找與本案嫌疑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資訊,不 得任意無限制查找、搜看其內所有資料,以避免擴大原搜索 範圍,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縱於過程中發現可疑標 題或含有關鍵字之檔案,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然在尚未點 按開啟並讀取之前,因已不具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的急 迫性,執行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 餘裕,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搜 尋、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規避司 法審查,僅憑一次搜索,即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毫無限 制地搜看、尋找,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俾落實憲法對 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調處調查官張繼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調查李智錚案之承辦人,當時有去搜索李智錚的住處及辦公 室,並扣到1支李智錚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搜到手機後,先 由我大概看一下內容,時間約莫3、5分鐘,然後我把飛航模 式開啟,以防個人訊息之入或出,並將手機收到證據袋加以 彌封。之後將手機送到鑑識科專門的機器內,確保手機裡的 資料,該手機內的備份完成後,讓機器分析的時候,為了加 速偵查的進度,我就把手機拿來用滑的方式查找。我是在LI NE的介面使用搜尋功能,並打關鍵字來尋找,而找到張簡宏 斌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當時我們聲請搜索要查緝的對象 ,就是調查報告所寫的這幾個人含李智錚的洩密部分,是發 動搜索的起頭,所以在蒐集證據時,會先針對這幾個人,先 找這些人的名字等為主,然後搜索的訊息範圍會越來越大, 我有打「函查資料、函覆資料、金融帳戶、匯款」等關鍵字 去搜尋,點完關鍵字之後,就會出來很多小行的資訊,該等 小行的資訊前會有頭像或名字等標題,但我不會去在意前面 的標題是和誰的對話,只要有「函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就會點進去看。當時我把畫面點開的時候,我有看到 左上角是張簡宏斌,很明顯是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 ,且張簡宏斌在李智錚的這個毒品案當中是沒有任何關係的 ,但我看到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覺得怪怪的時候, 我就在該聊天室裡面又上下滑動,再看有沒有奇怪的地方。 我們是沒有權利去看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但我就是把 我檢視過的資料、證據呈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 33頁)。  ㈡依證人張繼元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李智錚他案遭扣押之手 機內,發現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經過,係使用李 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內使用搜尋功能,先搜 尋原聲請搜索票時欲查緝之特定對象,之後逐步增加關鍵字 詞,如「函查」等字,而在跳出含有該關鍵字之多筆資訊後 ,各筆資訊前方雖有頭像或姓名等標題,但其並不在意對話 之對象為何人,即逐筆點閱查看對話內容。又其點入被告與 李智錚之對話紀錄時,即知道李智錚此筆對話之對象為張簡 宏斌,且張簡宏斌與李智錚遭搜索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其仍點入觀看,並上下滑動查看渠2人之對話內容等節。 是以,證人張繼元所用以搜尋之關鍵字,已從原欲查緝之對 象再逐步擴大,且所設定如「函查」等之關鍵字,特定性不 高,射程範圍過於寬廣,極易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 證據;且經執行搜尋功能後,所列出待檢視之各筆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對方之姓名、大頭貼照片等,供明瞭對話之對象為 何人,執行人員已可依此更進一步判斷是否與原預定搜索之 犯罪事實有關,而無任意擴大查看不相干部分之必要。本件 證人張繼元既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其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 涉,且自承其亦無權查看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則該 等對話紀錄內容非但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甚且於證人 點閱該份對話紀錄之前,其依左上角所顯示之「張簡宏斌」 ,即可「一目瞭然」該內容與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涉。 則即使因前述搜尋結果,發現被告與原搜索對象李智錚間可 能另涉犯罪,然李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內數位資訊均經備份完 成,且手機已開啟飛航模式而無法再容許訊息之進出,此亦 經證人張繼元證述如前,則前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並無必 須及時搜看、扣案之急迫性,應有相當之時間等待執行人員 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再為搜索,而無擅自翻找查閱被告 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本案執行人員所搜尋並扣得 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帶 扣押」之要件,而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 據以搜尋查看及扣押。  ㈢承上,本件調查人員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 搜索票扣押李智錚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李智 錚之手機內,查到被告與李智錚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 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李智錚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本件臺南市調處之 執行人員,係為查辦李智錚如上述之妨害秘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智錚進行 搜索,並查扣李智錚所持有之手機。然其所要調查之上揭犯 行,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縱使李智錚的手機內有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也並不在原審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 內。況如前所述,該執行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或 相關聯事實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的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 之第三人,其亦無權查看對話內容,卻仍以特定性不高之關 鍵字搜尋出相關檔案後,即不顧該對話對象與案件之關係, 大範圍地逐一點看各筆內容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 罪之蛛絲馬跡,侵害相關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甚為嚴重, 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㈡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李智錚之手機內 ,搜尋查看而獲取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 此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李智錚通訊之隱私 權,違背法定程序及侵犯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涉及之洩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最重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5年,均非重罪,而與重大公共利益無 涉。  ㈢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李智錚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且其內資料業有備份、手機亦設定為飛 航模式而無遠端更改其內資訊之虞,是對於存在該扣案手機 內之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 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然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 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 之對話紀錄。本件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 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 從事搜索、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 於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 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會生如前所述之負面效 應。  ㈣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調 查人員以違法搜尋、檢視之方式取得被告與李智錚的對話紀 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且為最重要之關鍵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生 絕對之不利益。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 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 ,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 、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 力。 陸、關於洩密罪嫌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偵查中秘密之目的,並非止於己身 ,而係受客戶張宇順之委託,為第三人即該客戶之目的取得 ,李智錚亦應知被告係受客戶委任之目的與需要,而蒐集、 利用偵查中所調取之資料,竟仍私下受被告之指示調取資料 ,並將函調而來應秘密之偵查資料交付或傳送給被告知悉、 收受,因認被告與李智錚間產生共同洩露並交付秘密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犯罪整體等情。然而:  ㈠被告自108年9、10月間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一 情,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且有金順綠能公司聘任被告之 委任契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以身為金順綠能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 ,為該公司之利益,因欲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之相關負責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請求李智錚發函調閱如附表一所示 之調閱內容,其應與金順綠能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處 於相同之立場,同係為取得該等資料以研擬金順綠能公司對 前揭2家公司之相關訴訟作為,而屬李智錚洩漏或交付相關 文件之收受者。  ㈡再者,證人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函調 這些資料是要看對方公司的相關資訊,並沒有特別向我表示 該等資料要提供給誰檢視。且因他之前就有交待我,資料回 來就要告訴他,所以回函我就LINE給他;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函查回來的資料我有送到被告的事務所,放在他那邊1個 星期多,之後我再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113、135、138至1 39頁)。依前揭證人李智錚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表示其要看 對方公司之資訊,而未提及該等資料尚要提供予何人,且李 智錚均係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提供給被 告,過程中並未涉及第三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李 智錚共謀商議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發函調取回覆之資料交與他 人,則對李智錚而言,主觀上即係認其將函覆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以上開方式交付與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間產生共同將該 等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誠難認 被告與李智錚間構成犯罪整體而屬共同正犯。  ㈢承上,本件應認被告係李智錚洩露並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 ,渠2人間並無何共同洩密與他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並無 與身為白河分局小隊長而屬公務員身分之李智錚成立共犯之 餘地。從而,本件無從對被告繩以洩密罪責。 柒、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 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 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 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 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 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 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 。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 ,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 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 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 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 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 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 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 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 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依上論述可知,被告與李智錚間並無共同將如附表二所 示函覆之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難認渠2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亦不得認被告與李智錚間有 何共同犯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⒈李智錚所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 二編號1之台定公司登記案卷、編號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覆資料、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 函、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2」之台定公司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編號4之台定公司交易傳票,均係法人即台定公司、今 鈦公司之資料,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定義不 符。⒉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謂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 資料內,有上開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然,被告雖要李智錚發函勞保局,調 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1「調閱內容欄」六所示),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 09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7620號函回覆稱,白河分局 請求調取上開資料部分,並非該分局權限範圍而不得為之等 語(他五卷一第48頁),故並未檢送上述投保資料。則李智 錚自亦無從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是補充理由書之前揭記載 ,應有誤會。⒊復附表二編號3「回覆資料欄2」蔡宛珊、何 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為渠2人有開戶之各金融 機構名稱文件(偵二卷第351),尚無從識別上揭2名自然人 之財務情況。⒋至附表二編號5之蔡宛珊匯款交易傳票,乃係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詢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請該行查明於1 06年12月15日轉帳1000萬元至台定公司帳戶之對方帳號、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時,該行所函覆之資料,亦即被告之本意 係為瞭解法人即台定公司款項進出之來源,且無從預先得知 對方帳戶究係自然人帳戶抑或法人帳戶,自不得謂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與李智錚共同或自行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主 觀犯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 號12之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 力。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露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 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 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 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 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調閱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許 一、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惠請貴處提供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料過局供參。 二、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惠請貴局提供義務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至12月、107年1至6月份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過局供參。 三、函陽信銀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⑴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轉收1500萬元之轉入帳戶,係何金融機構開立、帳號及戶名為何?  ⑵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備註交後18萬元,請提供該筆支票影本供參。  ⑶請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支出金額分別為200、300、500、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四、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⑷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2月9日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戶,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⑸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經匯入1360萬元,於同日匯出1338萬7400元,又於同日匯款退回1338萬7400元,其原因為何?如有匯款單據,亦請貴行提供影本供參。  ⑹請貴行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供參。 五、調閱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蔡宛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何俊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六、函勞保局調閱投保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 2 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會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3 109年11月6日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回覆資料 1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3日 台定公司登記案卷。【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2 109年5月8日13時48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公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4項函調內容;李智錚另於LINE表示,將於7/27(一)將相關紙本「指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拿給張簡宏斌)【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2、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4 109年7月27日某時 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5 109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蔡宛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傳票【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轉交第三人資料 1 109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2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張董您好,跟張董報告一下,我們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案件的進度,依照昨天承辦人給我看的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可以現在看的出來是107年2月12日,今鈦提供1,388萬去做提存解封的動作,這筆款項的來源是由台定負責人蔡宛珊從他自己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提領到台定公司的戶頭,再從台定公司戶頭匯到今鈦公司,再由今鈦的委任律師去辦理提存的動作,這個是我們現在我看到的金流,另外106年12月15日台定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部分,目前台新銀行還沒有回覆,我已經有請承辦人趕快去催台新回覆,這是現階段的進度,先告知張董,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3 109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報告張董,就買賣價金的部分,金流是做得很明顯,完全就是..一定做得就是從台定流到今鈦的情形,很明顯是大律師有去設計過的,所以我才會要求承辦人再去調106年12月台定增資這1000萬的金流怎麼來,看有沒有機會去突破這樣子,以上跟張董報告,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2024-12-31

TNHM-112-上訴-531-20241231-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82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靖明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孫靖明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林明志、蔡孟翰各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詳細交易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87頁;訴緝卷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14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第14頁、第1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訴一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 0頁、第292頁;訴緝卷第84頁、第197頁、第218頁),核與 證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41頁;偵一 卷第143頁),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附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被告前往為附 表一編號1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前往為附表一編號2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頁、 第7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訴緝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而堪認定 。 二、證人蔡孟翰雖於警詢及偵訊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長腳」之 男子,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93頁至第 95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因蔡孟翰上開所述,曾一度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 與蔡孟翰見面,係交付其代蔡孟翰購買價值600元整排包裝 之壯陽藥藥錠與蔡孟翰,並當場向蔡孟翰收取款項云云(見 訴一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然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孟翰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始終坦 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後,旋又坦承認罪,嗣於 本院後續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亦皆坦承認罪。又經本院勘驗該 次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確有交付1包透明塑膠袋所盛裝之白色物品與林明 志,同時以食指比出「1」之動作,且上開白色物品散落在 袋底,顯非被告所辯整排包裝之錠狀藥品,隨後被告亦當場 取得藍色仟元紙鈔,而非紅色之佰元紙鈔或棕色之伍佰元紙 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而證人蔡孟翰亦坦言上開監視器錄影係其與被告附表一編號 2該次見面之過程(見偵一卷第241頁;警卷第94頁)。不僅 可見被告上開該次見面係為交付代購之壯陽藥與蔡孟翰之辯 解顯不可採信,由被告於案發時交付與蔡孟翰之白色物品態 樣與實務上一般常見之愷他命相符,及其對蔡孟翰手比「1 」,並收取仟元紙鈔等節,反而可證被告自白該次確有販賣 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收受蔡孟翰所給付購買該包愷 他命之價金1,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 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參以 蔡孟翰證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愷他命以外其他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92頁;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蔡孟 翰於案發前及案發後確曾有因施用愷他命為警裁罰之紀錄, 此外,未見其有持有或施用其他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歷次裁罰紀 錄(見訴一卷第37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蔡孟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307頁至第31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該次交付與蔡孟翰者,應係愷他命而非 其他毒品。此外,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函詢結果,亦未查得任 何蔡孟翰所稱毒品來源「長腳」之相關事證,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1 061950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7頁)。是蔡孟翰前揭 證述,顯難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愷 他命後,會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 )。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 各次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尚無被 告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被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 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來源為綽號「囂張」(遊戲暱稱「大熊」)之男子,然 未提供「囂張」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 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且依被告所稱其向「囂張」購毒 之時間(即110年9月24或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 、同年10月14日),均在本案附表一各次販毒時間之後,向 「囂張」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均不含愷他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2頁;偵一卷第137頁;訴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此 外,經警方向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函查結果,亦查無「囂張」 或「大熊」之相關註冊申請資料,再依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確 認結果,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且無其他佐證資料 ,因而未查獲「囂張」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與被告之情事,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南市警刑大 偵七字第1110274918號函及檢附之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回信在 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25頁、第237頁)。從而,被告本件附 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 量差利益,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為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前除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 科外,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 ,竟仍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緝 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訴一卷第29頁至第42頁),顯見其不 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併考量 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分別僅有1,500元、1,000元,可見其非 大盤毒梟,僅係零星販售,並依其各次交易價量之多寡區別 刑度;兼衡其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曾一度改口否認,惟隨即於同次程序坦承犯行外,於其 他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及其 所陳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2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雖係不同人,行為 時間相隔3、4月,但交易毒品之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所 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 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 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與否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持以上網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各 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同一支被告 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訴 一卷第292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經被告收 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堅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係供其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 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係供其秤量自己施用之 毒品數量及向上游購入毒品時秤量避免遭偷斤減兩時使用, 該等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未供其本案2次犯行使用或預備所 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訴緝卷第217頁)。且查附表二 編號1、4至6之毒品種類均非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此 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附表二編號2、3扣案物係供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抑或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 聯,況上開扣案物均分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廢棄或發還移 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完畢(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乃皆不宣 告沒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 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 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 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附表一編號1所騎乘前往與林明志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2所騎乘前往與蔡孟翰交易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告友人父親及被告母 親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9頁),並 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 第77頁)。又被告附表一各次所販賣之毒品量微,均可隨身 攜帶,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往交易者;參以上開機 車均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乘該等車 輛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是被告堅稱該等機車僅 係供其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緝卷 第219頁),應屬可採,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該等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 主   文   1 林明志(見警卷第141頁;偵一卷第143頁) 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林明志與孫靖明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明志,並當場收取林明志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500元愷他命1包 2 蔡孟翰(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 第239頁至第243頁)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 蔡孟翰與孫靖明於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一卷第291頁)收取蔡孟翰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緝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000元愷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111年度簡字第193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60頁本院前揭判決、第359頁至第36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2 夾鏈袋 5包 3 電子磅秤 1臺 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 22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並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第22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5 一粒眠 42顆 業經檢察官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363頁發還紀錄) 6 神仙水 4瓶 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見訴緝卷第13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2024-12-30

CTDM-113-訴緝-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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