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間」,應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10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
」。
㈢附表備註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8-4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52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
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
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
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A」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詳如後述)
,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有工作經驗,
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
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舉動實
屬可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遭受詐騙
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
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本案所
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且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屬甚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可獲取報酬1000元,
「JIA」指示我直接從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偵卷第52頁),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1000元,惟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馬慧
英、翁梅嬌2人,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JI
A」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該金融卡
現已所在不明。衡以該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一
經帳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色,且
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
院卷第4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
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馬慧英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翁梅嬌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JIA」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嗣劉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金額匯出款項,再由劉淑貞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馬慧英、翁梅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馬慧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翁梅嬌提供之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提領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馬慧英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黃誠」結識被害人馬慧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中君」,對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54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六家門市 2萬元 王世傑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2 翁梅嬌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順利」,對被害人翁梅嬌佯稱其為被害人之姪子,有金錢上急需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10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