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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48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淑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范子平所遺失之太陽眼 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施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嗣亦已 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8號   被   告 施淑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四季之旅社區賞屋,詎其見上址社區大廳座 位區桌面,置有范子平遺忘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太陽眼 鏡(下稱本案眼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藏放入自己背包而侵占入己。嗣范子平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淑惠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本案 鏡與我的非常相像,誤以為是我當天帶去的太陽眼鏡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子平、淡水住商不 動產副理葉學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次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發現被告行為前未曾靠近本案眼鏡放置處,卻逕 自走向並拿取、藏放,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附 卷足憑,況被告偵查中自承當天只帶1支太陽眼鏡,互核前 開勘驗筆錄所截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己之太陽眼鏡已配 戴臉上,被告核無誤認可能,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然被告係偶然拾得本案眼鏡,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原因而持 有,所為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簡-157-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亦竑(原名:鍾易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 第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亦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亦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鍾亦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陳萬來產生爭執後,竟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 傷害及心理人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是縱予沒收,所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鍾亦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亦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車道,與陳萬來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鍾亦竑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故意,以球棒毆打陳萬來,並 以「幹你娘,要怎麼樣都沒關係,隨時奉陪你」等言詞恫嚇 陳萬來,致陳萬來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 傷害,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萬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亦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萬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恐嚇告訴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簡-25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5、14820、1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高宥鈞(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103號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359、1685號判決在案)介紹加入「邱柏清」(其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佛祖」、「 薛古戈爾」、「鑫超越-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鑫超越-薛金(控 台)」),陳泓儒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1之報酬; 高宥鈞擔任介紹人兼發放報酬者,負責將酬勞交付予陳泓儒 ,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0.5之報酬。陳泓儒、高宥鈞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等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陳英新」之工作證 ,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予陳泓儒使用。復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佯裝為華信營業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王陳鑾佯稱:要在華信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 行投資,並會外派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陳鑾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及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陳泓儒 依「邱柏清」之指示佯裝成上開公司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 17日10時49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成功公園內,向 王陳鑾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王陳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陳泓儒,陳泓儒再於上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名「陳英新」,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 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陳泓儒從王陳鑾處得手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 項攜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成功公園附近,在該處附 近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高宥鈞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之指述。 (二)共同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高宥鈞指認罪嫌疑人【邱柏清】紀錄表。 (四)被告陳泓儒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高宥鈞扣案手機內存檔擷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照片。 (七)陳泓儒指認罪嫌疑人【高宥鈞】紀錄表。 (八)被害人於113年4月17日10時49分在成功公園面交時所拍攝 之照片。 (九)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十)告訴人王陳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高宥鈞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高宥鈞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 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高宥鈞 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高宥鈞與陳泓儒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宥鈞就本案犯行與陳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宥鈞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高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2 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高宥鈞所犯本 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高宥鈞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高宥鈞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高宥鈞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係介紹陳泓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 行;暨被告高宥鈞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 ,須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高宥鈞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高宥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華信商業委託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保管單上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英新」之印文、「陳英新」之簽名,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高宥鈞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高宥鈞所有,為被告高宥鈞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高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即依被告陳泓儒取款款項之0.05%計算之報酬1000元( 計算式20萬元×0.05%=1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陳泓儒之20萬元,業經被告陳泓儒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其餘款項由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宥鈞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 款項,亦非被告高宥鈞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高宥鈞就上 開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訴-103-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司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始為增訂,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或應行清算等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情形下,始有適用。是如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死亡 ,且該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實益,只是單純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 執行程序,則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其債務,對於公司及 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公司之最佳利益,如未能 釋明公司應繼續經營,而仍為該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 以選任無實益或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為由,駁回其聲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核准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卻堆置廢棄物 ,因相對人為土地使用人,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許捷昇已死亡, 迄未辦理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為俾辦理後續環境整治相關事 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 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固提出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函、聲請人送 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許可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㈡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許碧珠,並依台北律師 公會提供之名冊詢問5位律師,其等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經李律師具狀陳報:伊前往聲請人所稱場址,現 場並無相對人公司人員,且尚存放之部分物品,有人會來取, 似已更換他公司在經營處理,伊研判該公司目前恐無營業,似 無法順利進行後續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事(見本院卷第96-98 頁)等語。可見依該律師實地訪查結果,已難認相對人有須繼 續經營之必要。 ㈢又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該人選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 正常營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均無人回復有意願擔任,難認有適當人選能維持 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且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聲請人 並陳稱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見 本院卷第112頁),佐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見北院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則綜合觀察判斷,實難認相對人 有繼續經營之實益。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日後須配合之義務, 除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執行程序外(見本院卷第110-112頁) ,似無任何相對人須為聲請人履行之公司業務,則依首揭說明 ,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相對人債務,對於該公司及股東 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應繼續經營,為免本院之選任成為無實益 ,或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4

SLDV-113-司-50-20250324-2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 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 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 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 。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 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 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 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 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 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 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 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 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 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 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 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 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寬宇 具 保 人 吳佩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寬宇(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11年刑 保字第00號),予以停止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30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均無所獲,且被 告未在監押,並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 日發布通緝,復經聲請人審酌前情,逕於112年3月24日發布 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案件 資料表、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等節,亦有通知 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 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9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可能遭用以詐欺不特 定民眾後,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 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 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彰化 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之公司宿舍,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對價,將其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 助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由該集團 成員向林于玄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致林于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 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于玄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NGO PHU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甫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助 其申辦前揭金融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 3日已從雇主那邊跑掉,本案帳戶資料放在當時的宿舍,並 未帶走,我將裡面的錢都提領出來才跑掉的,我不知道為何 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資料於1 11年10月26日,有脫離被告本人之掌控;另告訴人林于玄於 上開日期,為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後,於當日 17時4分許,依指示接續將共計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于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台灣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 查被告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1張、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 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 3至34、37至46、49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帳戶,確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作為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 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 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辦帳戶時,有被告知過帳戶不能拿 給別人也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堪認 被告對於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販售給 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如本案帳戶資料落入不具信任基礎之 他人所持有中,極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形,主 觀上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111年8月3日從雇主處跑掉時, 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在身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 在其被雇主通報逃逸前,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自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為上開辯解後,嗣又更改說詞供 稱:我於110年就將帳戶的提款卡抵押給名叫「THANG」的越 南同事,之前是他先借錢給我,2萬還是3萬我忘記了,我還 不出錢,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由對方去領錢。我當時每月薪 水差不多3萬元,該位越南同事會從我的薪水提領2萬1000元 ,其中他會拿走1000元說是利息,剩下的錢不是還借款本金 ,而是要寄回越南養家庭,本金沒有從我薪水裡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惟被告倘若積欠該位越南同事之 借款為2萬元或3萬元,而必須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抵押,在被 告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情況下,該位越南同事每月持提款卡 提領2萬1000元後,自己僅取走1000元充當利息,另2萬元部 分則交予被告寄回越南,就被告每月薪水仍有剩約9000元部 分,竟未要求被告必須持續償還本金?該位越南同事之目的 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儘速還清借款,故殊難想像其每月僅自被 告之薪水中拿取1000元充當利息,是以被告所述情節,實悖 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法採信。  ⒋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 ),可知被告係每半個月支領1次薪水,發薪日為每月8日、 23日,被告於111年8月初尚未逃逸失聯前,自111年5月8日 起往後三個月份之發薪提領情況,並未見有被告所稱一次提 領2萬1000元,也無先提領2萬元後再單筆提領1000元等情況 ,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其越南同事持提款卡領款一節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甚且,於111年8月23日薪水入帳後, 可見當日即有人持提款卡將百元以上之款項悉數領出(1萬4 00元),使得帳戶餘額僅剩61元,該帳戶後續係直至111年1 0月21日始有存入100元之交易紀錄,此與帳戶申設人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前,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接著由取 得帳戶者在開始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前,進行功能測試等提 供人頭帳戶模式大抵相同,更證被告應係以獲得對價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無誤。從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 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本案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 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之控 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 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本案帳戶資料後續 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基於縱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 持有後,可能作為詐騙用途,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結果,且一旦贓款被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使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有機會予以利用,遂行詐騙、洗錢之犯 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合法居留期限前於111年8月2日已屆至,並經主管機關於 同年月12日註銷居留許可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後,業經檢察官移送收容,目 前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見偵 緝卷第65至67頁)。準此,被告目前已屬逾期非法居留狀態 ,是否強制驅逐出國,自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爰 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時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有給予3萬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事情久遠,已 忘記當初是拿到2萬元或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既然卷內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查獲此詐 欺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LDM-114-訴-176-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間」,應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10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 」。  ㈢附表備註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8-4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52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 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 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 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A」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詳如後述) ,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有工作經驗, 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 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舉動實 屬可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遭受詐騙 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 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本案所 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且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屬甚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可獲取報酬1000元, 「JIA」指示我直接從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偵卷第52頁),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1000元,惟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馬慧 英、翁梅嬌2人,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JI A」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該金融卡 現已所在不明。衡以該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一 經帳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色,且 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 院卷第4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 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馬慧英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翁梅嬌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JIA」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嗣劉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金額匯出款項,再由劉淑貞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馬慧英、翁梅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馬慧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翁梅嬌提供之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提領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馬慧英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黃誠」結識被害人馬慧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中君」,對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54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六家門市 2萬元 王世傑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2         翁梅嬌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順利」,對被害人翁梅嬌佯稱其為被害人之姪子,有金錢上急需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10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2025-03-21

SCDM-114-金訴-8-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 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 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 ,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 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 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 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 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 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 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 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 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 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 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 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 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 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 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 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 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 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 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 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 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 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 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 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 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 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 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 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 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 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 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 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3-金訴-398-20250321-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49、7250、7251、7252、7253、725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257、7258號【併辦㈠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併辦㈡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典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王典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美媛、吳登變、范 姜昱漳、陳銓慶、蕭涵婕、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 琴(下稱謝美媛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謝美媛等9人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吳登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陳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 局第二分局;林妙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啟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彭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典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吳登變、范姜昱漳、陳銓 慶、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琴、被害人蕭涵婕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A、B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 2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 7號卷第25頁、第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4 9號卷第93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 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案、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 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 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併辦㈡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併案㈠案之被害人均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謝美媛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雨萱」、「瑞傑客服」向謝美媛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及儲值,即可依照推薦股票進行買賣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56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告訴人謝美媛之高雄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雨萱」、「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5209號卷第4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2 吳登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向吳登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會教導其買入股票,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9時40分/ 20萬元 告訴人吳登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46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3 范姜昱漳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8號」向范姜昱漳佯稱:加入推薦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2時35分/ 10萬元 告訴人范姜昱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瑞傑客服8號」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 4 陳銓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67號-小劉」向陳銓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依指示匯款儲值後可購買該網站提供股票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4時26分/ 19萬8,000元 告訴人陳銓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蕭涵婕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㈡案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向蕭涵婕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依照指示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34分/ 4萬5,000元 被害人蕭涵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77頁至第89頁) 6 許玉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李甜馨」向許玉珠佯稱:加入傑瑞公司購買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40分/ 30萬元 告訴人許玉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卷第19頁、第49頁、第53頁) 7 林妙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向林妙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投資,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2時28分/ 30萬元 告訴人林妙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5頁) 8 劉啟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美玲」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傑瑞金融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該網站提供之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5時51分/ 50萬元 告訴人劉啟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楊美玲」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817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9 彭玉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㈡案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Shirley」向彭玉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如何操作,但需先儲值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告訴人彭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50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緝-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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