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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7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77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段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78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案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兒童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通報從桌上跌落致○○○○, 經醫院檢查本次受傷致○○○○○○而入住○○○○觀察,亦檢查出有 ○○○○。母親B及同居人對於兒童A致傷原因說詞反覆,亦無法 說明○○○○原因,評估兒童A有疑似○○或疏忽照顧可能,○○縣 政府於000年0月00日00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地方法 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臺灣○○地方法院000 年度護字第000號及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第000號、第 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 護字第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 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 00日。A於000年0月返家團聚時又遭B、C不當管教致傷,B、 C因此經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0月、0月 ;B、C於000年00月分居,並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A由 B單獨監護,C則單獨監護0歲案姐及0歲案弟,B、C及案外祖 父母在兒童A之照護上顯得無力,且無照顧意願,並同意聲 請人停親改監並出養A,經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重大決策 會議決議出養A,並委託兒福聯盟○○服務中心辦理出養,目 前收出養程序仍待媒合中,評估兒童A有特殊身心狀況及照 顧需求,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社工評估,建議仍有延長安置需求, 為保障兒童A之權益及順利後續處遇進程,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父母疑有不當管 教之情形,親職功能不足以將其接回照顧,並有意願出養A ,現媒合程序亦在進行中,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特殊 照護及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316號 A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         住○○市○○區○○街00號0樓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2024-12-25

PTDV-113-護-316-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曉菁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曉菁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58,835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農務臨時工,每月薪 資27,6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 自舜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 引勞保資料在卷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600元(計 算式:27,600-17,000=10,600)。而聲請人名下固有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上開公司保險單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 3,610,258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DV-113-消債更-73-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己○○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己○○與 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己○○擔任乙○○ 之監護人,復於000 年00月0 日重新協議由己○○行使負擔丁 ○○之權利義務。嗣己○○於000 年0月00 日死亡,而相對人自 離婚後,從未關心乙○○生活,且於00 0年拋棄丁○○後行蹤不 明,迄今音訊全無,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2 人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子女2 人同住, 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謄本、 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們父親 與相對人離婚後,被監護人○○便由被監護人們父親及其一家 協助照顧,而被監護人○○則係於去年時,遭到相對人拋棄才 與其同住至今。過往被監護人們生活開銷,皆係透過被監護 人們父親身障津貼維生,後來被監護人們父親離世後,便由 其弟弟及兒子協助支應生活開銷至今。而其會聲請此案,係 因其希冀讓被監護人們能有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其亦擔 心相對人日後欲帶走被監護人們,而讓被監護人們跟著相對 人受苦受難,遂其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並由其 替被監護人們處理未來事務,聲請動機係為提供被監護人們 穩定照顧,聲請動機屬良善。聲請人表示其同住家人皆會給 予被監護人們照顧及陪伴,其對於日後會面想法及就學規劃 ,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想法為主。另被監護人們皆表 態聲請人及同住家人皆待其良好,遂其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不同意相對人前來與其探視。聲請人現住處雖為 穩定住處,亦有被監護人們獨立生活使用之空間及物品,然 因環境較缺乏整理及清潔,遂此部分尚需改善。以上故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親職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達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 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 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未成年子女之表哥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5

PTDV-113-家親聲-22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 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 ,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 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 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 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開庭調查曉諭補正事項後,原告亦表 示無法補正在案,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親-40-20241225-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2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魏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之薪資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25

PTDV-113-司執-85225-202412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李彩萍 相 對 人 陸楷承 關 係 人 陸希平 陸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楷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彩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陸楷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陸楷承(民國(下同)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1 2月8日因罹患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陸楷 承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陸楷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3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 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 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 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也迴 避與他人目光接觸,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 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 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或回答錯誤,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會談過程只有低頭不語,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失 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等 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 案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 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是沐浴、更衣…等皆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 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 天性自閉症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 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7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陸希平、相對人之胞兄陸楷恩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陸楷恩為 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狀況且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陸希平亦表 示同意,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 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陸楷恩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283-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葉賢妹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 21日設定之新臺幣1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等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為其等被繼承人葉 蔣足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 2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0年10月21日 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惟實際上葉蔣足並 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葉蔣足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訴外人楊秀美向 被告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楊秀美實際借款之金額僅有36萬元,且 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復存在。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 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則其等自得請求確認係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楊秀美向伊借款 ,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楊秀美向伊借款 ,金額高達200萬元,且借款本金悉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亦非僅有36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尚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葉蔣足所有,葉蔣足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後 ,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113年12月5日辦畢繼 承登記(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葉麗華均拋棄繼承)。葉 蔣足曾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 錢借貸,清償期為111年10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並於110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8、752號家事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65至71、381至383、40 7至40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且該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 且該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 上並未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第194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包含楊秀美向其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秀美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葉振興之前妻,先前因暱 稱「偉豪」之男子,曾向原告葉振興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原 告葉振興則要伊辦理後續事宜,伊將此事告知葉蔣足後,先 帶葉蔣足申領印鑑證明,再與暱稱「孟子萱」之人接洽,伊 向「孟子萱」借款36萬元,並將一張空白借據帶回,由伊與 葉蔣足在借據上簽名及用印,伊交回借據時,借據上之金額 欄仍屬空白,後來伊確實有拿到3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至144頁)。證人潘宥妡於本院證稱:伊對楊秀美自稱 「子萱」,先前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伊曾代被告將現金36 萬元及空白借據交給楊秀美,直至下次收取利息時,楊秀美 才將借據填寫完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兩相對 照,證人楊秀美及潘宥妡就對於交付36萬元現金之時間及楊 秀美交還之借據是否已填寫金額等節,證詞雖不一致,但二 人均證稱楊秀美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6萬元,則楊秀美當時縱 有向被告借款,其借款金額亦僅有36萬元。被告雖以楊秀美 及葉蔣足簽立之借據,已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正」及「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而主張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並提出該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借據金額欄究係由何人填載既屬未明,則楊秀美是 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致借款金額累積達200萬元,即有疑 問。況且楊秀美已陸續匯款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累積 清償金額至少達48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附表及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79頁),是被告與楊秀美 間借款金額是否為200萬元、是否尚未經楊秀美清償完畢, 均非無疑。  ⑵此外,前開借據第8條雖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 棄先訴抗辯權」,並經葉蔣足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葉蔣足雖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應依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 清償任,然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本質,葉蔣足仍屬應代負履行 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尚非主債務人。是葉蔣足固應依前開借 據之約定,就楊秀美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基 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與楊秀美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尚有不同,並非葉蔣足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依登記文義僅有抵押債權人即被 告與債務人即葉蔣足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 錢借貸債務,並不包含葉蔣足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含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等語,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葉蔣足與被告 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一節,既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相符,且其主張葉蔣足與被告間並無 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情,亦據被告陳稱其與葉蔣足間, 並無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或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然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足以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24

PTDV-112-訴-364-202412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俊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俊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錦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錦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蔡錦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錦福向聲請人借錢,未依約 清償,並經聲請人對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過程中發 現被繼承人蔡錦福(男,民國41年8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 之1)已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公告 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00 、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四順位繼 承人先於其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已查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俊仁地政士為社團法人屏東縣地 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 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 職,又謝俊仁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謝俊仁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21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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