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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除編號3所犯為交通 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 2、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 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等情狀,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 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23

TCDM-113-聲-3802-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有應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上易-77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傷害」後 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孟如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79號調解筆錄」、「被告楊國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雖肇事造成告訴人蕭孟如身體受有 傷害、財產受有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49至50頁)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2號   被   告 楊國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 撞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由蕭孟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孟如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楊國禎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又楊國禎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 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孟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國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蕭孟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孟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蕭孟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酒駕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 異,請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945-202412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安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已於一個月前 告知被告開庭日期等語明確外(本院卷225頁),並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庚○○為朋友關係(乙○○、庚○○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因乙○○與庚○○在球霸撞球 運動館,與丙○○、告訴人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乙○○與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告訴人攔下後,追打丙○○,告訴人則 逃離現場。乙○○、庚○○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庚○○遂以 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 幫忙找出告訴人,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告訴人後,乙○○、庚○○、被告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處斷等語。 參、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庚○○、少年揭○安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友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15日0時10分左右,接獲庚○○ 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偕同少年揭○安,前往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同日0時25分左右,其步行至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與漢口路時,目睹乙○○、庚○○、少年揭○安毆打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 想勸架,卻被告訴人出手揮到,我才朝告訴人揮擊一拳。我 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乙○○、庚○○、少年揭○安對告 訴人一起施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因勸架而偶然在現 場,除朝告訴人揮擊一拳外,即無其他攻擊舉動。告訴人與 現場之乙○○、庚○○、少年揭○安肢體衝突的時間短暫,且案 發當時為深夜,並無路人,而無蔓延至週邊不特定人,而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 的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乙○○、庚○○攔下追 打,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乙○○、庚○ ○、少年揭○安及被告,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庚○○、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259頁);庚○○證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 綠園道旁的停車格看到告訴人,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 ,我就跟過去與乙○○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被告都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第250頁);少年揭○安證稱 :被告接到庚○○的LINE電話,我就跟被告去現場找告訴人, 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 綠園道上發現告訴人躲在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 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乙○○、庚○○也有踹他,後來我看 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頁 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的事實,而供稱:我也加入毆打告訴人,我是 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 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是要勸架, 卻不慎遭告訴人抓傷臉部,始失控出手揮擊告訴人一拳等語 。然案發當日告訴人突遭乙○○、庚○○、少年揭○安等多人合 力圍毆,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又豈可能出手攻擊被告,被 告如果真要勸架,理應力阻乙○○、庚○○、少年揭○安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而非積極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也加入毆 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僅因遭告訴人抓傷而反擊一拳乙情,並不完全相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採信。  ㈢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 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庚○○、少年 揭○安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告訴人一人,並非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 須被告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 緒失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 告訴人者,為被告與乙○○、庚○○、少年揭○安,聚眾團體人 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 起訴書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 分,已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 六街口(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 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 通行的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 凌晨,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 院卷第23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 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 頁),是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 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 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 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參與告訴人傷 害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與乙○○、庚○○、少年揭○安, 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雙 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庚○○於113年6月24日,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告訴人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 於113年7月15日、9月29日各轉帳5,000元、12,000元至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7399號),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 院卷第125頁)、被告網路轉帳截圖2張(本院卷第195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庚○○、少年揭○安,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部分並不成立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 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原訴-32-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瓊瑤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瓊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瓊瑤已知朱一松、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欲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0年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一松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劉文宗詐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嗣經劉文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瓊瑤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0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第71至73頁、第101至1 03頁、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嗣後提升犯意為領取及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 取財正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惟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 。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 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 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 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 1 罪 。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 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 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 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詢時雖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堅詞否認其並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之犯行。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同一被害客體即本案告訴人有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 之犯意支配下而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第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及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認被告嗣後提升犯意為領取及 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然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 人不同,並非同一被害客體,依上開說明,自無犯意提升之 問題。況被告上開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17頁、第35至44頁),自無法以上開 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推認被告已有或提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正犯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 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有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 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第二次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 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承上所述,已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犯行,且未獲 得任何不法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 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 受有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轉匯,因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而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亦得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文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與劉文宗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文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4時11分許 47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CDM-113-金訴-345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清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前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詐欺 、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2年7月確定,另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刑為19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 因有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 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從而,本院審核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 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 監所長官送達,已於113年12月3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5-2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2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分別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10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間)、侵害法益(販賣毒品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施用毒品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以及受刑人已入監執行12年有餘,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倘若將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單純數字相加,即有期徒刑19年4月(附表編號1至4)加上22年(附表編號5),合計為有期徒刑41年4月,在此外部性界限內,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規定,酌定最高度之有期徒刑30年,則對於現已高齡70歲之受刑人而言,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與刑法恤刑目的不盡相符;並衡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1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104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30日 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等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5日 10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10月29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㈠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5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其中附表 中尚有同一類型案件未合併並有遺漏,臺中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82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年 度持續犯行,懇請貴院查閱無誤後,發回更裁,如蒙恩准實 感德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 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 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4月 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6年3月以下範圍內,合 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1年3月 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 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尚有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2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一類型案件 未合併定刑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自無可採。另抗告人在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第87頁)表示等其他案件全部審理 完畢再自行聲請合併執行等語,及抗告意旨表示請將上開漏 未定刑之案件發回更裁等語(本院卷第7頁),惟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 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件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請求或 同意為必要,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 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 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非逕以實質 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 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 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6月13日至15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⑦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26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2月16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4-12-20

TCHM-113-抗-70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婉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婉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婉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 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以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 ,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於113年9月4日檢送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 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猶未回覆表示意見, 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544字第11545號 函、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 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日間接續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屬故意犯 罪,且受騙被害人雖僅3人,惟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逾百萬 ,合計三名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及受刑人尚能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參見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受 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 度,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要件)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婉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5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1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44-20241220-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霖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聲明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5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 回其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無加重、減輕 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 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 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所 為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11年7月8日,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先行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6月15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7頁)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已因上揭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又 於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因其於 113年4月2日21時2分許,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在前方由楊立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 1時16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警方並於上開酒測值出現而據此先行查悉 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後,詢問被告於駕車前 是否有飲酒,始經被告向員警供認自白等情,除據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明確外,並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明,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僅足 以顯示被告於警方前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駕駛 人一情,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倘若被告因駕車肇事另涉有其他過失刑責時 ,固可作為判斷其此部分罪責有無自首之依據,惟其既未提 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無自首之相關 內容,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參酌事證;被告上訴理由引用前 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主張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有自 首之情形,且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乃在 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 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並兼為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以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予以排除不予重複評價後,酌以 被告在本案行為前,確已另曾2次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罪,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案件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53至54、55至59頁),則 縱使併予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及其上訴後所述之家庭 等狀況,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仍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恣意 之未當情事,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其中主張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 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另案 刑事判決或報載之他案判決情形,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前開不同個案之犯罪 情狀,或有犯罪次數之不同、或其量刑妥適性非無可質疑之 處,自均無可作為被告本案科刑之參考資料。再被告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補充之上訴理由另略以:乙 ○自知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如今再犯實已罪無可恕,故 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以期 彌補自身過錯,請考量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所為未造成 用路人傷亡,及乙○前已離婚,須獨立扶養兩名年幼之小孩 ,現復另有懷孕中之女友,乙○平時承接臨時工,收入不穩 僅能勉強維生,為免因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前 揭幼兒無人照顧,請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等語部分;因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請求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而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執 行,致其兩名幼兒無人照顧,自得尋求親友、相關主管機關 或社福團體之協助,附此說明)。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TCHM-113-原交上易-9-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楷評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如未於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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