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黃惠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遠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通知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3-六簡調-587-20250218-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黃韋穎 被 告 沈杰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延群 沈晁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小-417-202502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育盈 代 理 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翊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聲 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相對人 過失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而未及於物品、 車輛受損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外套、衣服、褲子等 物品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萬6,466元,機車修理費用6萬2,000 元,合計7萬8,46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4-六簡調-12-202502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77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4-六簡調-65-20250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蔡富祥即吉祥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新臺幣4,652元。經查, 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埔心鄉,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 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契約履行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管轄之證明。至被告獨資經營之吉祥品 企業社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廢止商業登記,難認被告在 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4-六小調-17-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沈三島 沈俊林 沈正乾 沈正春 沈春閩 沈文啓 曾惠里 沈景智 沈秋蘭 沈凱翔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即原判決第6頁被告呂敦誠關於「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項下「14000分之99」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1400分之9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簡-216-20250218-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魏元明 魏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魏萬名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魏萬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魏萬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 件,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且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並無所得收入 ,足認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 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 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 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 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 魏源德、魏佳鈴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 人利益及公平原則。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 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 割之問題,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將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 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源德 、魏佳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魏萬名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 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魏源德、 魏佳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      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源德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魏佳鈴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魏元明 4分之1 4分之1 4 魏嘉慧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18

TLEV-113-六簡-404-20250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桓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5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4-六小調-55-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被 告 李孟翰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孟翰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至112年2月 間,邀同被告林鳳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被告李孟翰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 爭借據),依約原告憑被告李孟翰出具之「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李孟翰陸續動用撥款共6筆,借款 金額共計476,768元,被告李孟翰應自各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 ,原告為體恤被告李孟翰經濟負擔,自99年起自行吸收當次 指標利率調升之漲幅0.06%,故被告李孟翰應負擔之利率自1 13年3月27日迄今為1.775%。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 李孟翰遲延還本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年利率 1%計算利息,且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孟翰自113年8 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6,76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76,7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2025-02-17

TLEV-113-六簡-408-202502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美娟 被 告 李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7

TLEV-113-六小-371-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