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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一仲,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 更為王玄郎,且經王玄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73頁至第183頁),而原告將前開承受訴訟狀繕本逕 寄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確已收受前開 承受訴訟狀(見卷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王玄郎承受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後述未指明者,均同)96萬3,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頁);嗣原告 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變更其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請告知原告之保險人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而陳明本件訴訟只有單一之侵權行為,且和 泰產險作為原告之保險人,且已給付保險金,自係與兩造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使紛爭能 一次性解決,是和泰產險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卷第 185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上開民事告知 訴訟狀送達後(見卷第217頁),和泰產險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陳明因原告所有之機台設備受損事故 ,為和泰產險承保原告貨物運輸保險之承保範圍,且已給付 保險金,故和泰產險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等語(見卷第321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偉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之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不 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啟動盤設備(下稱系爭啟動 盤),致啟動盤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啟動盤 為原告向訴外人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武漢)有限公司所購買 (下稱MCQUAY公司,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有限公司已被DAIKIN 工業株式會社併購),而因當時正處疫情期間,中國人員入 臺程序繁瑣不便,故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原告係先委請 訴外人即臺灣本土廠商「達隆實業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啟動 盤設備之損壞為修復之報價,然而該報價高達285萬6,840元 ,同時原告並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新啟動盤設備之價格 ,MCQUAY公司則報價人民幣52萬884.01元(以原告付款日11 1年10月26日匯率4.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0萬4,912元) ,因此原告選擇購買全新之啟動盤設備(下稱全新啟動盤) 以交付買受人誼昌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共 支出230萬4,912元。  ㈡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 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告額外支出:場內(基隆貨櫃場) 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平鎮貨櫃場)放置費7,980元、 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壓板費2萬2,050 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配合拆櫃費用1萬2,600元、船運 費4,816元、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保險費695元、 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 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前開項目加總,共支出35萬7,59 1元。  ㈢上開㈠、㈡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共計266萬2,503元(計算式:2 30萬4,912元+35萬7,591元=266萬2,503元),另扣除系爭啟 動盤之殘值1萬元,共計265萬2,503元  ㈣原告先請求和泰產險以保險給付,和泰產險於評估MCQUAY公 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啟動盤設備之原製造廠Danfoss在臺灣 之經銷商「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出具之檢 測報告,均提供應更換新機之建議後,決定理賠出險,而因 最初之保險係以包含遭毀損之啟動盤等同批裝船設備之開立 發票金額的110%承保,故最終理賠金額係以遭毀損之系爭啟 動盤之發票金額之110%計算,即人民幣38萬0,336元,以投 保當時匯率4.4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9萬9,341元。  ㈤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5萬2,503元,扣除保險理 賠169萬9,341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計 算式:265萬2,503元-169萬9,341元=95萬3,16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偉榮固不否認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貨車在基隆貨櫃場 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 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然而:  ⒈損害填補原則應該是要回復原狀,另外才是金錢賠償,原告 原先購入系爭啟動盤的金額是人民幣34萬5,760元,後續購 買全新啟動盤之金額為人民幣52萬0,884元,被告認為此部 分的價差,原告應該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啟動盤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8分之1,然原告本件係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 格作為其損失之金額,顯非合理。  ⒊針對系爭啟動盤受損範圍的部分,被告認為受損的程度不至 於要購入全新啟動盤,原告依據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 具之檢測報告,始認為應更換新機,然被告認為上開二公司 於買賣交易行為具有利害之關係,亦即MCQUAY公司與利邦公 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出賣人及經銷商,重新購買全新設備有 利於其利潤之增加,故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難謂無偏 誤。  ⒋原告本毋須購買全新啟動盤,僅須修復系爭啟動盤,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購買全新啟動盤之相關費用部分,並非必要 之支出。  ㈡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更換全新設備之金額顯然過高且 舉證不足,其主張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偉榮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 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會同公證通知函、系爭啟動盤毀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偉榮當同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啟動盤修復報價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價 格,故原告選擇購買全新啟動盤,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 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啟動盤之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㈡倘若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 額各為何?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⒈系爭啟動盤若採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顯有重大困難: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若選擇修復系爭啟動盤,修復費用為285萬6, 840元乙情,有達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可參(見卷第41頁 )。可知,縱容認原告全數主張,其購買全新啟動盤亦僅23 0萬4,912元,修繕費用仍高出50餘萬元,從而,本件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啟動盤受損程度,原告不至於購入全新 啟動盤,且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雖認應 更換新機,但上開兩公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之出賣人及經銷 商,故檢測報告難謂無偏誤等語。惟系爭啟動盤之修復費用 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評估後,金額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 費用,則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達隆實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至MCQUAY公司、利 邦公司之檢測報告,就上開認定自不生任何影響。由上可知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啟動盤遭毀損得向被告請求182萬1,311元之損害 賠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 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偉榮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啟動盤毀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時伊同時向原廠採購二組冰水   機,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機搭配一臺啟動盤,後因交期 遲延,故二臺冰水主機加上一臺啟動盤(先運送之啟動盤即 為系爭啟動盤,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6,000元,下合稱此 二臺冰水主機及系爭啟動盤為第一組設備)共三件包裝先行 運送,並於111年6月14日到港,另一臺啟動盤(下稱後到港 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5, 760元)等情,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報告、DAIKIN 公司開具發票、進口報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卷第253頁至第2 7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本身價值 為人民幣34萬6,000元,經換算成新臺幣後,總額為152萬2, 860元(按:111年6月14日事發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人民幣可兌換4.4 01329元新臺幣,則34萬6,000元人民幣可兌換152萬2,859.8 3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另觀諸原告所提羅勤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啟動盤之殘   值為1萬元(見卷第251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為151萬2,860元(計算式:152萬2,860元-1萬元=151萬2,86 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於1 51萬2,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   新啟動盤之價格,MCQUAY公司報價為人民幣52萬884.01元, 故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云云。然查,上開 報價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相隔不到1月,而原告二度購買相同 型號啟動盤設備之價格,何以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對 此,原告雖稱系爭啟動盤之所以較嗣後重新購買之全新啟動 盤便宜,係因原告原係一次採購二組冰水機,總價金額高、 議價空間大,嗣後僅購買冰水機之其中一個零件即啟動盤設 備,議價空間小,當然亦較昂貴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商議交易金額之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亦 有違常理。進者,觀諸原告所提進口報單,系爭事故前系爭 啟動盤設備之賣方為設址於馬來西亞之DAIKIN MALAYSIA公 司,系爭事故後全新啟動盤設備之賣方則為設址湖北之MCQU AY公司,縱原告前稱MCQUAY公司於西元2006年已被DAIKIN工 業株式會社併購,然兩司既屬分別且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仍 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其要求被告承擔兩次訂單間之 30萬元人民幣之價差,即難認有據。    ⓸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金   額,並非合理等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啟動盤既為 全新、未使用狀態,且進口報單亦顯示系爭啟動盤之進口日 期為111年6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為同日,換言之,系爭 啟動盤既甫進口我國即因被告陳偉榮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 可知,本件應無涉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 辯,應無理由。  ②場內延滯費用及場外放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啟動盤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而無法即時運離基隆 貨櫃場,於貨櫃場內共超期4日(111年6月22日領櫃),且 因未如期運離系爭啟動盤而支付基隆貨櫃場延滯費1萬0,920 元,又為進行貨損勘查,將系爭啟動盤放置於平鎮貨櫃場而 超期3日(111年6月29日還空櫃),產生之費用為7,98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告與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電子郵件擷圖等件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73頁至277頁),並有113年11月2 0日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存卷可查(見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堪認前開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場內延滯費及場外放置費用部分共 1萬8,900元(計算式:場內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放置費7 ,980元=1萬8,900元),應予准許。  ③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 生之配合拆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將冰水機主機及受損之系爭啟動 盤以拖車運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再運送至中壢客戶 工地,費用支出3萬2,550元;另將前開設備放置平鎮貨櫃場 之壓板費及其後拆櫃費,分別支出2萬2,050元、1萬2,600元 等情,有辰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辰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61頁、第69頁)。又經核原告本 毋須另行將前開設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且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須重複負擔一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壢客戶工 地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準此,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拖運費、放置 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 費用共6萬7,200元(計算式: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 貨櫃場之壓板費2萬2,050元+其後拆櫃費1萬2,600元=6萬7,2 00元),應予准許。  ④全新啟動盤之搬運費用:  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⓶原告主張事發時二組冰水機分成二次到臺灣,第一組設備於   111年6月14日到港,後到港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 原定兩次貨物一起吊掛、定位,費用由業主負擔,但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先將二臺冰水主機送到工地,並將後到港啟 動盤送至大園之倉庫,待全新啟動盤到港,再一併送至工地 吊掛、定位,且業主不再負擔費用此部分費用,而由原告負 擔,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萬9,140元等語。對此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毋須承擔此部分 費用等語。  ⓷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共支出三程運費,分別為❶第一組設   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再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之運費(下稱 第一程運費);❷後到港啟動盤運送至原告位於大園倉庫之 運費(下稱第二程運費);❸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均 由大園倉庫運送至中壢業主工地之運費(下稱第三程運費) ;支出2筆吊掛、定位費用,分別為:❶第一組設備其中二臺 冰水主機至業主工地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一次吊掛 、定位費用);❷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送至業主工地 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又原告 稱本應由業主負擔,但現由原告負擔)。  ⓸運費部分:  第一程運費部分:   本院已許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  第二程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表示無法一次將完整二組冰水機吊掛、定位, 故要求先送二臺冰水主機,而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 到港,再一起運送而吊掛、定位,故原告先將後到港啟動盤 送至大園之倉庫等語。惟原告先稱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 機搭配一臺啟動盤,故原定全部貨物一起吊掛、定位等語, 則事故發生後何以業主改要求原告先行運送二臺冰水主機, 又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到港之必要性為何,原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就此部分費用雖未請求,然此節 事關第三程運費之准駁,故併予敘明)。  第三程運費部分:   有關此第三程運費,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送 至中壢之一程運費,且原告既已就前開第一程運費為請求, 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稱第三程運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原告就第二程運費之支出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接 續第二程運費之第三程運費,究有無必要性,亦顯有疑義,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⓹另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士民工程有限   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然原告稱業主本應負擔 吊掛、定位費用,而事故發生後,改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 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實為加 計第三程運費之金額,且原告就第三程運費之請求無理由,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⓺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請求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部分 ,要無足採。  ⑤全新啟動盤進口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營業稅、報關費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啟動盤毀損,而須另行購買全新 啟動盤以交付客戶,支出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 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 元、報關費3萬7,5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辰耀 運通有限公司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資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和報關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前 開費用既為進口全新啟動盤之必要花費,當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部分共22萬2,351元( 計算式: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 元=22萬2,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萬1, 311元(計算式:系爭啟動盤之損害151萬2,860元+場內延滯 費及場外放置費用共1萬8,900元+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 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共6萬7 ,200元+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 稅、報關費等費用共22萬2,351元=182萬1,311元)。  ⒊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2萬1,970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參加人給付之保險理賠169 萬9,341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17頁),且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970元(計算式:182 萬1,311元-169萬9,341元=12萬1,970元)。    ㈢另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啟動盤送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 ,以確認系爭啟動盤之修繕費用並於折舊後作為損害金額云 云。然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85萬6,840元 ,遠高於系爭啟動盤本身之損害金額,且達隆實業有限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估價報告自得採信,故本件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自屬民法第21 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當得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啟動盤之價值損害,且系爭啟動盤為 新品,亦無折舊問題,均業如前述。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卷第147頁、第1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訴-339-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 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 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 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 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 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 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 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 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 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 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 ,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 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 ,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 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 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 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 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 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 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 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 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 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 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 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 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 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 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 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 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 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 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 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 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 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 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 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 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 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 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 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 、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 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 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 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 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 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 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 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 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 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 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 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 「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 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 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 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 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 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 :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 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 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 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 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CHAO VIVIAN(中文名:趙小嫻)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複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證據,既為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 10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一)狀所示(本院卷第73-77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中關於急診之部分。 ㈢、被告同意給付1個月的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計算基準為新臺幣 (下同)40,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15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124,31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關於急診之費用770元,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之其他醫療費用,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分別為神經內科、精神科之就 醫費用,然原告所提之單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去看神經內科 、精神科,即本院無法僅透過這些就診單據就認定這些看病 的內容與本件車禍有關。 ⑶、又原告於言詞辯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失憶、恐懼、失眠 、夜間驚醒等症狀,所以有需要至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 本院卷第85頁),然根據原告所提出心智功能檢查報告,其 上記載之內容為「個案自述112/3月車禍(後車追撞),頭部 往後撞到椅子再往前撞到方向盤,有頭部外傷及額頭腫脹。 車禍後經常頭暈、記憶變差...」,即該內容係原告本身的 自述,充其量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似非醫療院所以科 學方法所為之診治、判斷,故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此 等資料,就逕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失憶、恐懼、失眠、夜間 驚醒等症狀確實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⑷、本院並不否認原告可能確實已經有失憶、恐懼、失眠、夜間 驚醒等症狀等病徵,但此類疾病之成因多端(例如有壓力累 積或遺傳等),縱然原告確實有上述疾病,但僅憑卷內之證 據,本院難以逕認該疾病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即本院無法排 除此開疾病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155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8,155元,然其所提出 之單據,不但沒有車號,也沒有任何司機的名字,本院認為 此種單據之證明力薄弱,本院無法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該等 交通支出,況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 原告之傷勢為頸部、下背、前胸、腰部挫傷及拉傷、頭部外 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類傷勢是否有需 要透過計程車代步超過1個月,本院認為亦有疑義,基此, 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 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124,31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124,31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 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 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124,31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 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原告並沒有 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後的請假證明,且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 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假也不必然 等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 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 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附民卷第65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0,7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 院無從審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直至言詞辯論終結,無訴訟費用 之產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1139-202501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貞嘉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廖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方振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被告所營之三芝 加油站(下稱三芝站)內更換電池,置換完畢後,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速度緩慢離開三芝站,但因三芝站鋪設黑色陰 井墊(下稱陰井墊)不當,且當日陰雨,該處卻無任何警 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陰井墊 時失控打滑,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66,515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維修費用為22,355元,以上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又被告置放之陰井墊於下雨時甚滑,惟現場卻無任何警告 標示或阻絕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大量鋪設 陰井墊,係為保護三芝站油槽之人孔蓋,而有利於其經營 ,則被告自應確保擺放在外之陰井墊安全無虞,負有提供 可讓消費者安全通過,以避免消費者騎乘機車因地墊濕滑 而跌倒受傷,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現被告鋪設陰井墊不當,顯係未提供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服務,原告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 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鋪設之陰井墊係為防止陰井滲水而設置,查陰井為 地下儲油槽附屬設施,而地下儲油槽係加油站必備之基本 設施,由於陰井內有地下儲油槽之相關設備與管線,並設 於地面之下,為防止來往人車跌落,及為避免滲水導致相 關管線受腐蝕而有油氣逸漏之風險,一般而言,各加油站 皆會在陰井設置鐵製材質之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然 現未有加油站應如何設置陰井蓋之安全管理法規,且陰井 又屬加油站必要設施,一般經營加油站業者在設置陰井時 ,至多在上設置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而在三芝站中, 所鋪設之陰井墊材質為防滑程度較高之橡皮墊,周遭亦有 設置小心駕駛之警示標誌,被告並無任何不當鋪設行為, 所提供之服務亦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須擔負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未有降雨,三芝站所放置之陰井墊 上並無積水,周遭地面為乾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 有多輛機車行經該陰井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況原告亦 得行駛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非僅有經過陰井 墊之路徑可選擇,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該陰井墊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血小板濃厚血漿注射治療手術 、物理治療部分,應非屬於必要治療行為,且原告已經至 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卻又請求惠森診所復健治療費用 ,顯係重複請求;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 原告未提出其受有何精神上或心理上痛苦,亦無任何身心 科就診資料,是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 (四)復原告騎車得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光線充足,相關路線清晰可見,倘原告出站 時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線出 戰,應能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騎車經過陰井墊時,入彎 角度較大、未有明顯減速,由此可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三芝站更換電池,離開時從三 芝站最上方加油通道駛出並左轉彎,因騎乘至陰井墊上方 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造成其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5、103至 109、165、1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復 被告亦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騎車摔倒等情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三芝站置放陰井墊在油槽上方人孔蓋上,現場卻 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阻絕設施,且陰井墊不具止滑功能,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 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保法 雖對於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之要求,但並非一旦有 事發生,企業經營者均需一概負責,企業經營者是否需依 照消保法負責,仍需視其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其 服務欠缺之安全性與損害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時甚滑,然現場確無 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阻絕設施,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 打滑失控摔倒,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經濟 部公告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規定,及 目前國內保護油槽之鐵製人孔蓋表面凹凸不平,顯見加油 站確有放置陰井墊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惟觀諸被告所提 三芝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三芝站 柱體上設有「請小心駕駛」之警示標示,且字體寬大,並 非不易察覺,是原告主張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等情,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顯屬有疑。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可見右邊為三芝站加油區域,左邊黃色網線上則放有 許多陰井墊,陰井墊彼此間仍有許多空間,而非接連擺放 ,且畫面未見有正在下雨之情況,地上亦未有明顯積水之 情事,於播放時間(下同)0:01時,可見有1位穿藍色短 袖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從中間加油機器旁騎出,且騎出過 程中有騎上陰井墊。於0:09時,畫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 從最上方之加油通道駛出,於左轉彎時騎上畫面上方中間 之陰井墊後,隨即打滑並摔車,而畫面可見原告騎上陰井 墊時,系爭機車處於略45度往左傾斜之角度,隨即打滑並 摔車倒地,系爭機車右側則倒在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由此可知,三芝站置放 陰井墊之地面已有黃色網線作警示,且陰井墊之鋪放亦非 連續置放,期間均留有相當空間供機車通行,顯見如欲騎 車離開三芝站,並無必須行駛至陰井墊上之餘地,仍可避 開陰井墊通行;而畫面可見原告騎車左轉彎後,即逕自騎 至陰井墊上,並未避開陰井墊之區域,且左轉彎時未見有 減速之情事,轉彎之角度亦達45度角;況原告自陳當時有 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明知當時有 下雨,騎乘時卻未謹慎慢行,反於左轉彎輪胎接觸地面之 面積較小時,騎至陰井墊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失控摔倒, 實難以此反認三芝站陰井墊之設置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 1名機車騎士騎上陰井墊後並未有打滑失控摔車之情事, 由此益證依本件卷內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三芝站就陰井 墊之設置有何欠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未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濕滑,然現場卻無設 置任何警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惟 查,就三芝站之陰井墊之設置,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當時陰井墊表面 光滑且無任何防滑措施,並提出陰井墊之相關新聞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該新聞中雖有陰井墊很 滑之文字,但該文字係引用民眾評論,僅屬於一般個人經 驗感想,是否能以此證明三芝站所設之陰井墊光滑無防滑 功能,實非無疑;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故原告 舉證不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70元及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 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簡-1447-202501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 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 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 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 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 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 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 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 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 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 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 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 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 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 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 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 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 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 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 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 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 ,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 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 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 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 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 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 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 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 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 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 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 。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 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 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 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 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 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 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 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 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 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 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 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 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 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 、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 ,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 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 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 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 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 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 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 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 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 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 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 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 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 ,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 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 、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 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 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 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 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 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 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 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 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 (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 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 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 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 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 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 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 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 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 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 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 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 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 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 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 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 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 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 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 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 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 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 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 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 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 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 ,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 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 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 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 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 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 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 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 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 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 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 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 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 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 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 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 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 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 ,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 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 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 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 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 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 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 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 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 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 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 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 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 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 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 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 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 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 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 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 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 ,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 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 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 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 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 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 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 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 、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 「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 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 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 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 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 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 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 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 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 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 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 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 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 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 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 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 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 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 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 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 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 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 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 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 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 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 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 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 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 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 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 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 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 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 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 ,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 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 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 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 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 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 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 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 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 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 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 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 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 ,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 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 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 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 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 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 ,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 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 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 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 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 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 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 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 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 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 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 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 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 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 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 ,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 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 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 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 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 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 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 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 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 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 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 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 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 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 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 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 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 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 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 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 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 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 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 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 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 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 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 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 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 ,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 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 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 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 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 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 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 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 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 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 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 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 ,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 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 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 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 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 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 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 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 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 )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 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 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 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 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 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 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

2025-01-16

ULDV-113-訴-323-20250116-1

壢醫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因胸悶不適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 告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邱定宇診治為心肌梗塞,並緊急接受 第一次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A),復於同年月2 6日出院。嗣原告於106年2月許,因心肌梗塞有復發跡象, 經被告醫院之醫師診斷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支架有9成血管 再狹窄,便於同年月19日接受邱定宇實施之第二次心導管氣 球擴張術(下稱系爭手術B)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 (二)詎料,原告於106年4月許身體出現腳水腫、走路會喘、體重 增加及躺下睡覺時會有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於工作因素而改 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 即訴外人洪培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致心臟衰竭,並施以 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藥物心導管植入手術(下合 稱系爭手術C)治療後,心肌梗塞迄今皆未復發且血脂功能均 正常。 (三)而洪培倫於解釋病情時曾表示:「可能是先前在被告醫院為 系爭手術A時,使用之支架過短,且系爭手術B造成該支架前 端有向內拗下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其為系爭手術 C時需非常用力撐起前端向內拗下支架,並在原有心導管之 後端再加長放入藥物支架;且參手術指引(即衛教資料)可知 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應出現在原告右手才對,然本件手術 傷口卻出現在原告左手,足見邱定宇前為系爭手術A、B過程 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並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247元、7,828元,及另行施作系爭手術C所生醫 療費用(含住院)76,135元,共計97,210元。 (四)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而邱定宇係被告醫院與 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自應對原告負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 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除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外,並有 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情,顯 有違醫療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邱定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醫院亦無違反醫療 契約,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醫院對原告之醫療診治及手術有 何違反醫療契約、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相關證 據、原告受有如何損害、本件條件關係、因果關係及相當性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要件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系 爭言論而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況洪培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如系爭言論等語,難認原告所述 為真。且原告先前已有對邱定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告發,該案並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邱定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邱定宇於本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詎料時隔多年 後,原告復以重複之無稽臆測對被告醫院提出本件訴訟,是 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既因自 身因素罹病而至被告醫院就診,本即應付相關醫療費用,且 該醫療費用乃因有助益之治療所生,並非損害。況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賠付,可證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 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 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7 條、第68條之規定?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邱定宇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 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然為被告醫院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 費用收據、心肌梗塞居家保命自救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然上開資料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1日 至被告醫院施作系爭手術A,106年2月19日至被告醫院施作 系爭手術B,106年6月7日至為恭醫院施作系爭手術C,並不 能證明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而邱定宇在為系爭手術 A時,所使用之支架是否過短?其在為系爭手術B時,是否有 造成前揭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出現 在原告左手是否正常?上揭疑問未經專業醫療鑑定,無從單 憑原告片面指述而逕認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系爭 言論是否為真(即系爭言論確係洪培倫所述、系爭手術A確有 支架過短及系爭手術B確有造成該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之情) ,亦待商榷。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聲請 送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A、B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已表示 本件不用送醫審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就 其主張邱定宇有違醫療常規一節,舉證不足。   (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 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1.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 料影本上,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且系爭手術A、B 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上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查卷㈠ 第20至77頁反面),雖未見病歷影本蓋有「與正本相符」之 章印,然上開影本僅為被告醫院函覆本院之附件,而從該影 本可知病歷正本確有醫師之簽名、用印及蓋有「COPY」章暨 加註日期,且未有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 載不完全之情,是難認被告醫院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 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自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亦不能證明被告醫院提供醫療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生原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醫小-3-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邱 泓諺(下稱被告)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寶秀(下稱告訴人 )住處,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就公訴意旨 關於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內容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 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於車 子部分,也都是車宥鋐的父親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等 語。然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之時間點,係告訴人一個 人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宅內 催討債務且拒絕離開,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 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 宥鋐還錢等語,原審判決係以車欣泰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聽 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論等語,而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之犯行, 而當時車欣泰原本在4樓,係經家人告知告訴人在1樓遭被告 阻擋無法出去,始下樓察看,且車欣泰下樓後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犯行業已結束,豈能以車欣泰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 人之言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車欣泰於審理時亦證 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 有錢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有關車子的部分都是車欣泰自己 提出來的乙節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原審 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難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叫告訴人賣車還錢跟看行照而 已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向其恫稱要「賣告訴人的 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車子的部分 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明知告訴 人並非債務人,且並無替其孫子車宥鋐償還債務之義務,於 告訴人隻身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與同案被告陳彥程共同強行 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毫無任何依據而揚言處分告訴人之財 產,其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稽,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 豈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仍執意誣陷被告之理? 況本案確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述可信且被告 辯解尚不足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率為無罪之諭知,難認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貮、無罪部分:四 、…至於車子部分,…與當日發生事實不符」等語,爰併為上 訴理由之一部,請一併審酌,以昭審慎。是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遂搭載同案被告陳彥 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鋐之祖母即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找車宥鋐 ,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告訴人在其住處外澆花 ,邱泓諺、陳彥程見狀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入告訴人上 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共4張可佐,堪認屬實,足認被告共同犯侵入住 宅罪明確。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侵入住宅之過程,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 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 告訴人之子車欣泰,均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餘卷存之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 告恐嚇行為,從而告訴人所指恐嚇情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審同上意旨,對於其採擇之證據法則、認定理由,均已 剖析明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所為證據之認定,係依循歷來 穩定之終審見解標準,以單一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等旨,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無法 認定恐嚇犯罪,並非逕自採信被告之詞,亦非認為告訴人所 述為如何之不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陳述 如何不可採,或爭執證人車欣泰所述與被告不符之枝節內容 ,或以被告侵入住宅逕自推論必定實行恐嚇行為,抑或以告 訴人所陳(含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等書面陳述)如何不致誣 陷被告而可採信,僅反覆指陳卷存證據之證明力,並未提出 其餘補強積極事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37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偏執而失其出 入。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泓諺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邱泓諺遂搭載陳彥程駕駛 之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 鋐之祖母李寶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 找車宥鋐,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李寶秀在其住 處外澆花,邱泓諺、陳彥程見狀竟在李寶秀明確表示反對之 情形下,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 入李寶秀上開住處(陳彥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邱泓諺、陳彥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7頁,審易卷 第40至41頁,易卷第52至56頁、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2頁,易卷第218至2 24頁)、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91至92頁,審易卷第40 至41頁,易卷第60至64頁、第95至104頁)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彥程間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便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65頁、第225頁),兼衡其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泓諺除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寶 秀之住宅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 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 宥鋐之欠款,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恐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 於車子部分,也都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當時我跟 車欣泰出去抽菸時,車欣泰說他們有一台車可以拿出來賣, 他會叫李寶秀拿行照出來,我並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 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程(下稱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宥鋐之欠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在案發時到我家時 ,我正要開門出來外面澆花,1樓只有我一人,我門打開, 被告2人就硬把我推進家裡,他們也跟著我進來我家裡,他 們把我推進去以後才說車宥鋐欠他們錢,叫我們還錢;我就 跟被告2人說我們沒錢,被告就說沒錢就要從我們家1樓砸到 5樓;且被告當時剛好看到我家旁邊停1部車,他就叫我把行 照拿出來,他要把我的車賣掉,被告對我說上開恐嚇言論時 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後來樓上的車欣泰及我媳婦聽到 聲音就下來了,車欣泰下樓後就跟被告講話,另1名被告則 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218至225頁),足見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時,當時僅有被告2人 與告訴人在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程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請我載他 去告訴人家討債,到了現場之後我只有跟著進屋,我並沒有 說話,被告先問屋主他們家裡有何有價值的東西,之後有問 車宥鋐的爸爸要不要賣車,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都 是被告和告訴人洽談如何解決車宥鋐的債務,被告有和告訴 人說要找車宥鋐,告訴人說車宥鋐不在,後來車欣泰下來, 車欣泰就叫告訴人把車子賣掉還給被告錢,被告就詢問朋友 是否收車子,過程中有一段時間我去外面回車子上拿東西, 所以有一段對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第60至64頁、第10 0至104頁),可認案發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並未聽聞被 告有口出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況於被告2人初至告訴人住處 時,當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之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而被 告2人均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有 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而堪認為事實,已屬有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車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原 本在案發地4樓,我老婆和我姊姊來樓上找我下樓,並說告 訴人在樓下被別人擋著,我才和他們一起坐電梯下去,到1 樓出電梯時我就看到被告2人擋著門不讓告訴人出去;我問 他們到底想怎麼樣、有什麼事情要處理,被告就說我兒子欠 他們錢,要來討債,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跟我對話,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論,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 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有錢了,被告隨即打電話問 那台車價值多少錢,但當他還正在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 後續我有問告訴人事情經過,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把她擋住不 讓她出門,沒有說到不還錢就要對她不利的話等語(見易卷 第225至233頁),可認當證人車欣泰到1樓後,即開始與被 告洽談車宥鋐債務事宜,而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 論,事後亦未自告訴人處得知當天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核與前開同案被告陳彥程之證述相符,自無法補強告訴人 前開指訴。  ㈤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均為員警到 場後所拍攝,而並無案發時之影像或錄音,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供述 ,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2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 國雄(下稱被告)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就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A男合意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兒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嫌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亦無 違法或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無法專心 應考,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就讀,家長陪同應訊目睹庭訊時 被告態度,小孩承受強大壓力,除自責難過痛哭外,看到原 審判決僅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無異二度傷 害,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應有 所調整,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較妥。論告 意旨並以:從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信息內容可知,被告 知道被害人想要零用錢,且觀念不是很正確,但從兩人對話 信息可知,被告不斷以金錢誘使未成年人跟他進行性交易, 犯罪情狀嚴重,原審所量之易科罰金刑度,不足以懲儆,請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應量處需入監服刑的刑度 ,才能產生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㈡就無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年少輕狂,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使 用推特帳號刊登自己的性私密性交影像,目的是想出名,找 乾爹陪吃飯、性愛,順便賺點零用錢,而且認識推特帳號刊 登性私密影像中的所有男子,其中化名「葉昱琦」者即本件 被告,亦屬其眾多客人之一,且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BLUE D」認識;認識「Anderson」是在民國110年使用交友軟體「 Ginder」上認識;認識「Dr.176」是使用twitter及instagr amlk號而認識;認識「永富(紘小任)」也是使用twitter, 而後雙方互加line而聯繫;認識「Henry」也是在社群軟體 「推特」認識的,屬砲友關係;認識陳星言亦是透過twitte r而彼此認識;認識「郭子丞Patrick」亦是透過twitter而 認識;乃至於「Charlie Liu」&「Jacob Lin」等等,均 係以twitter方式而認識並進而為砲友(偵卷31-49頁筆錄)。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往對象複雜眾多,不可能就每一個約砲 對象哪一個時間點是用twitter約,另一個時間點則是用lin e約,均有所明確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何況被害人於111年 1月16日與被告約砲後之2月8日,倆人即互加LINE則被告與 被害人在同年12月間的某日,二人再次約定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小雅HOTEL性交,此交易模式實與被害人歷來與眾多男客 交往模式大致相同,先用twitter或其他交往軟體認識,然 後才互加line,被害人甚至證述在被害人家裡性交那次是先 吃麥當勞再性交,而在小雅HOTEL性交那次則是先吃鹹酥雞 ,然後雙方才開始性交,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害人肛門很不 舒服,所以叫被告拔出來自己打手槍等語,則被害人之陳述 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害人1ll年1 2月那次究竟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伊 不確定,且被害人亦證稱:警察和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 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即認此次證據不 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自被告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可知,彼等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後來失聯,直到110年12月24日,再度在臉書上聯繫,從1 10年12月24日到111年1月16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從兩 人對話看不出來有性交易的默契,就對話相關信息紀錄,除 了在110年1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有談到性交易外,當 時也遭到被害人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談論有關性交易的事, 原審認定兩人對性交易有默契明顯跟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害 人證述前後不一,並在案發期間確實有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 為,其所依據回想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兩人有 性交易或默契,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 ED」交友軟體結識A男,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葉昱琦」與A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可查;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指出附表一、二若干對話具體涵義,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 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會給予A男零用 錢1000元,屬於對價;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同為A男於偵查、審理證述:MESSENGER對話內容 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A男回答 「還沒啊,目前是高二」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透過BLUED交 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之簡介對A 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從而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 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常智 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 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等旨,並詳 為指駁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A男證詞前後不一、未發 生性行為、不知A男未滿18歲、並無對價默契等詞)不可採 之原因,其採擇證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 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 業已指明證人A男證詞有相當補強證據,而堪採信,並敘明A 男對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實乃警 方誤載,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亦非因A男所述信用性,而是因 為無從認定對價,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等旨, 已論述理由甚詳。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 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 採。  3.況且,A男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6日之對話中,呈現:被 告於該日上午到中午先詢問「等寶貝來」、「寶貝出發了嗎 」、「幾點來」、「哥哥想要了」,後稱:「○○路000巷」 、「到了密我」,以及「(保險套有吧)有啦」、「妳就怕 老公射進去」、「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這樣而已」、 「直接射肚皮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等語 ,顯見被告急欲與A男性交之慾望躍然於文字之上,極為露 骨而毫無掩飾。又其後兩人之對話,尚且談及A男「剛出門 ,在家裡清好屁屁了」、搭乘公車及轉乘計程車經過,被告 再次告知地點,稱:「等等就舔寶貝全身」、「然後抱著」 、「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還沒啊, 目前是高二)嗯嗯」、「還要一年半」、「老公要一輩子幹 妳一個」等語,迄被告與A男訊息稱:「(被告)就第二個 樓梯口」、「(A男)好的」、「往上中」、「到了」,其 後兩人有一段時間未有訊息互傳,遲於同日16:48,被告才 傳訊息叮囑「到家再跟老公說」等情節,其過程之詳細,幾 乎等同兩人約定性交及過程之備忘錄,並可明確佐證被告知 悉被告屬於未成年人之事實。  4.此外,被告於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附表三同年月26日之 對話中,先後稱:「會給你零用錢」、「(被A男抱怨內射 後)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寶貝不缺零用錢嗎?」等 語。其後,A男於附表一即111年1月16日對話中,稱:「保 險套有吧」、「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怎麼 知道有沒有問題」、「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能射在裡 面」等語。是自上開對話前後順序、過程及內容,顯見被告 早已提出金錢作為引誘A男性交之對價,並以之事後安撫A男 抱怨被「內射」的不悅。A男於本案事發當日約定過程,也 不斷強調不能(再次)內射的保護措施及原因,足見A男先 前已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性交過程(內射),後來仍容忍 並願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場,且要求、確認被告不能 內射,更足以證明A男是在金錢利益引誘及對價之下,因而 為本案性交之行為。益見被告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 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 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 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原審卷二4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原審卷二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考量 之量刑因子重為敘述,或就法律制裁之法益保護事項,於量 刑層次再事爭執,是上訴意旨關於提高易科罰金標準或判處 入監服刑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屬後續執行及屆時救濟問題)。  ㈢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另 與A男有具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證人A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其後未再 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111年12 月間亦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自無從以兒少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旨,已詳細指出公訴意旨無從採納之原 因,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及司法向 來穩定之證據評價標準,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A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惟本案未存有其他可得佐證之證據,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與A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A男如何因有眾多交易、交往對象,因而不可能均明確 記憶或有通訊軟體紀錄佐證等語,僅係反覆指陳A男證述之 證明力,但就A男上開單一證述,未能提出其他可得補強之 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同原審)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BLUED」交友軟體瀏覽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刊登之個人簡介後,即以暱稱「葉昱琦 」結識A男,其後2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並 得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AW000-Z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 內,關於告訴人即A男、A男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雄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一第3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男警詢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男見面,惟否認有何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交友網站認識A男,我當時不知他年次,他說他17、18歲 ,我不知道他幾年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沒 有談任何金錢交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關於MESSENGER對 話,只是我急著跟他見面,調情的對話,當天我知道A男有 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就沒有與他為任何性行為等語( 易卷一第31-32頁、易卷二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有與A男相約於被告住處內為猥 褻行為,然被告並無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固有交付1 000元予A男,但並非猥褻行為之對價;證人A男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不符合實情,被告與A男第二次見面時間點,檢察官 起訴是111年1月16日,A男警詢稱是11月,是證人之記憶恐 有錯誤之情形,且就雙方第一次見面因前後說法不一致,故 檢察官才對第一次部分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依正常性交 易之情況,通常會談論性交易時間、價金及內容,但從雙方 訊息以觀,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未提及金錢作為性 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看,A男已拒絕被告 ,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給價金的默契存 在等語(審易卷第59頁、易卷二第44-4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A男 ,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昱琦」與A 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易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21-122頁、易卷二第27-37頁 ),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 第55-60頁、易卷二第65-1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 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地 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我 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錄 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 去被告家是111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肛 門,我們有肛交、口交、撫摸身體,結束後被告有給我1000 元,談論性交易價金之事是之前講的,我看我手機的紀錄, 在110年12月24日17時24分被告有講到「平日晚上也可以, 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被告隔天12時01分說「明 天寶貝要做什麼」,我說「補習一整天」,被告說「是喔, 辛苦,你早點睡吧」,我說「我要睡了,好,晚安」;小朋 友那張指的就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易卷二第28-31頁)。  2.是審酌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1年1 月16日,在其住處與A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並於結束後給予A男1千元,且A男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感 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該次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易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 為後,給予A男1000元即為該次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堪以認 定。顯見證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 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而為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男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 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 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 之理。是證人A男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或有刻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3.復觀之被告與A男於111年1月1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132-143頁),其中內容不乏出現「哥哥想要了」、 「保險套有吧」、「妳就怕老公射進去」、「沒套套我就不 做」、「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 能射在裡面」、「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到家再跟老 公說」、「想妳」、「才分開多久就想哦」、「真的一起睡 很暖」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 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 中確有向A男索求性事,雙方並對於是否戴保險套乙事溝通 許久,倘被告該日未曾與A男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 、甚而於A男離開後,憶起2人性事仍意猶未盡之可能?足認 被告與A男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期間某時許應曾為性交行為 無訛。  4.再參諸被告與A男於110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與A男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給 予A男零用錢1000元,且質之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4日後未 再與被告提及性行為對價之緣由,則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 的默契,不需要再講價錢,就是被告會給我1000元,我才願 意出來等語,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可資補強A男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與A男有約了2次性交易,這 2次我都各給1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男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1.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A男於1 11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不公開卷)。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 交友軟體有提到我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MESSENGER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MESSE NGER對話內容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我回答「還沒啊,目前是高二」,指的就是這段對話   等語(見易卷二第27、37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BLUED交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 之簡介對A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其於111年 1月16日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 ,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已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 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 驗,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自當 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稱: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實情不符,而認A男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查證人A男之 證詞,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而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證 人A男於警詢時固稱:第2次的時間如附件2編號111年11月16 日下午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而該次筆錄所提示之附 件2即為本案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 卷第55-60頁)。觀之上開附件2編號14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然同段對話內容經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易卷二第139頁),時間應為111年1月16 日,可知上開附件2編號14截圖所註記之「111年11月16日」 顯係警方誤載。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111 年1月16日,警察可能打錯字等語,足見A男對於本次與被告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實乃警 方製作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誤載所致,上開日期錯置情形 自不可歸責於A男。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與A男第一 次見面之情節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要旨係以A男於偵查中 所稱:「我與被告在BLUED沒有提到價錢,是當天結束要離 開前,被告自己拿400元給我,沒有特別說是不是性行為對 價,我認為這次錢跟性行為是分開的,是單純給錢,且這次 如果沒給錢,我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故此次被告 給告訴人A男400元,並非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得知A男與他人曾發生性行為,故沒有 與A男為任何性行為;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在其住處與A男僅有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與A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月16日前後之對話紀錄, 其中關於雙方討論性行為之話題,內容則有:A男:「你上 次幹其實蠻很痛,直接進來,而且還內射」、被告:「我會 輕一點」、「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也沒內射」、「妳 記錯哥哥吧」;A男:「你是沒有戴過套子打炮嗎」、被告 :「有阿」、「打到破掉」、A男:「這怎麼可能會有破掉 的問題,你又不是超級大屌或抽差很快」、被告:「我如果 套著,會差(應為「插」)很快,因為沒感覺,要快插才會舒 服,不戴幹肉體就很舒服,所以那天跟你算很舒服的,我就 慢慢地弄」;被告:「弟弟幾個無套過」、A男:「沒有,一 個都沒有」、「只有你敢內射還敢來聯絡我」、「有人敢這 樣我都直接封鎖,只有你還一直想約」、被告:「下次就套 好吧,怎麼可能只有我一個,那妳想不想給我約」;被告: 「到哪了,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A男:「剛出 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兩次,一次是你」,被告:「 另一次是我之後嗎」、A男:「對啊」、被告:「射很多進 去喔,到了再說,等你吧」、「寶貝老婆到哪了,因為想要 妳啊」;被告:「你又去被上次的哥內射嗎」、A男:「沒 有啊,怎麼這樣說」、被告:「因為好幾天沒看到寶貝上線 ,我開始放假了,可以天天跟你壞壞了」等對話(易卷二第7 1、82-84、96、137-138、155頁)。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 告確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經驗,且從對話中被告已知悉A男 另有多名性交對象,被告仍向A男提出性行為之邀約,可見 被告知悉A男尚有其他性交對象後,並未排斥與A男為性行為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A男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 應已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知道A男未滿18歲,真實年齡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男間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 未提及金錢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 看,A男已拒絕被告,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 會給價金的默契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於上述時、地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男 於110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易卷二第77頁) ,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只有拒絕那一次, 因為我不會請假去被告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依A男 上開證述及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男係因仍在就讀高中, 上課期間不會請假去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非每次均拒絕與 被告為性交易,故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解,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 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 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易卷二第45頁),及公 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易卷二第45-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小雅HOTEL內,由被告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之方式,與A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有依約交付對價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 述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 :111年12月我沒有與A男見面,更沒有與他性交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被 告與A男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且也沒有相關訊息 提到2人有約出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 地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 我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 錄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 即111年12月間在八德路小雅HOTEL,性交方法與第二次(即 前述111年1月16日有罪部分)一樣結束,之後被告一樣有我1 000元等語。然A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雙方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透過MESSENGER聯絡(易卷二第29-30頁),然經本院提 示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辯護人詢問A男何以上開對話 紀錄於111年間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 ,其後未再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 等情,證人A男則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易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A男證稱雙方相約見面會先以MESSENGER聯繫,然卷內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乏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足以 佐證上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則被告與A男於111年 12月間某日是否確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 (三)至證人A男雖稱:我後來於111年2月8日有與被告加LINE,11 1年12月那次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我 不確定等語(易卷二第34-35頁),且證人A男亦證稱:警察和 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 存等語(審易卷第90頁、易卷二第33頁)。是A男證稱其與被 告相約見面均會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其既未留存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遍查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 告與A男間於111年12月間某日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2025-01-14

TPHM-113-上易-7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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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梁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陳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林 麗華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親自從事鐵 板鋪 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程。原告林麗華則為億寶 當鋪負責人,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原告二人因本 件事故受傷及驚嚇不已,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梁明德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親自從事鐵板鋪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 程,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暫以每周工作5天,10天 的工資原本至少有60,000元,暫請求30,000元損害,相關營 利事業登記文件及從業人員平均薪資等資料,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梁明德遭A犬攻擊,來自於被告之 疏失,因此除肉體威到疼痛及留下疤痕外,精神上時常感到 憤怒,並因此對於流浪犬及他人所飼養的犬隻經過會有畏懼 及恐慌的情緒產生,時常處於精神緊繃的狀態,甚為痛苦。  ㈢原告林麗華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2,82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50,000元:原告為億寶當鋪負責人 ,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因受傷且驚嚇不已,至少 2週不能正常營業,以每月收入10萬計算,2週損失至少5萬 ,另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以月薪4萬元計,2週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萬元,原告林麗華暫請求賠償5萬元。關 於億寶當鋪的營利事業資料,當鋪業平均收入,身兼富立發 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之相關資料,亦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74,278元:除引用梁明德請求的原因事實,另原 告林麗華因此患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樂行診 所醫師診斷:<於西元2023年11月23日經歷被狗攻擊的事件 ,開始有焦慮,恐嚇,失眠,再次經歷當時場景等症狀>直 至民國113年2月27日為止,仍偶感不適之感受。  ⒋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有單據為證。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81,780元、給付原告林麗華152 ,820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對賠償金額有意見。如 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致他們受傷,另外我 認為依照原告二人的身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精神狀況 受損。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梁明德支出之醫療費用1,780元及原告林麗 華支出之醫療費用2,820元,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賠償請求, 均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飼養之B犬,遭被告飼養之A犬攻 擊,於原告二人嘗試阻止時,亦遭A犬攻擊原告二人,致原 告二人及B犬均受傷,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被告不否 認上情,但辯稱:如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 致他們受傷云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07號刑事案卷,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未對飼養犬隻施以適 當之管束,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可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是原告 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二人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1,780元及2,820元,經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被告均同 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 分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明德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伊10天工 資原本至少60,000元,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梁 明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下肢穿刺傷,且於刑事偵查中 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門診追蹤,並無需 休養之相關記載。此外,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傷事 實,尚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萬元,因舉證不足, 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 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穿刺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 痛,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 之驚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 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 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小計,原告梁明德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2萬元,合計21,780元。   ⒉原告林麗華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經營當舖,因受傷及驚嚇,造成至少2 週不能正常營業,損失至少5萬。又其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 公司會計,1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本至少60,000元, 亦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林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擦挫傷,而其於刑事偵查 中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門診追蹤,並 無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 傷事實,無從認定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舉證亦有不足,不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擊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三處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痛,且 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之驚 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已足,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受傷犬隻之醫療費:原告主張其飼養之B犬,當日亦遭受攻擊 而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722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 被告雖拒絕賠償,但未 敘明正當理由,自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寵物受傷之 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小計,原告林麗華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82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合計78,54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犬隻攻擊原告 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及其飼養犬隻均受傷,可認已該當侵權 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梁明德21,780元、賠償原告林麗華78,54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林麗華追加請求寵物 之醫療費用,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寵物醫療費用之請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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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謝鈺絃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由西往東行駛 ,至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與定順路口,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再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 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至,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00元、②看護費用39,100元(17日/每日2,300 元)、③工作損失26,000元(20日/每日1,300元)等損害,並因 體傷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又系爭機 車亦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6,85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47,160元。而原告認為就系爭事故應 負擔3成肇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34,858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應各 付一半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僅願賠償醫療費 用2,900元,其餘請求均不願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珉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113交易535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 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之原告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 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 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僅醫療費用2,900元,被告同意如 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分調 查及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 賠償17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係以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為雙下肢及右手,但為「多發 性廣泛性擦裂傷」,未傷及筋骨,對於行動能力影響有限。 再檢視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須24小時密切照護及門 診繼續追蹤兩週」,是原告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日常生活 僅需人密切「照護」,但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 無法認定確實受有39,1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原告請求17 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舉證不足,難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0日不能工作,收入減少,以每日1,3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云云,亦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認醫師囑言欄雖無休養之記載,但 原告之傷口為開放性,需門診繼續追蹤兩週及密切照護,二 週內之生活作息及日常活動勢必受到影響,自有造成收入減 損之可能,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非無據。茲以上開二週之 門診追蹤及密切照護期間,及原告年僅21歲,四肢健全,顯 有工作能力,自陳在家中經營麵店幫忙等情,核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均 投保於大台南餐飲職業工會相符,認以投保薪資每月26,400 元為其所得認定,應屬公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合理工資損 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14÷30=12,32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 未顯示方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 剎車不及而與被告碰撞,原告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 擦裂傷之傷害,先後回診追蹤治療共17次,造成時間及金錢 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受傷部位在雙下肢、右手等四肢部位,手腳活動時受傷 處遭拉扯,而有疼痛之感,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適,且原 告為年輕女性,於四肢有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勢必擔憂復 原後是否留下傷疤有礙美觀,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再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858元,嗣經本院提示零 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47,160元,業據原告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及本院提示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7 ,160元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要等其出獄後詢問 車行,才知道原告主張修車費是否合理等語為辯,惟原告就 機車維修費已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為證,被告未明確指 摘維修清單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上開辯詞顯係拖延賠償 ,臨訟空言置辯之詞,無足採認。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2,900元、工資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47,160元,合計72,38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未顯示方 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剎車不及 ,不慎與被告碰撞。被告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燈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 多項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認為兩造 各負一半肇事責任,顯非合理。而原告認其疏失程度應負擔 肇事責任為3成,但本院參酌兩造過失程度,被告違反多項 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擔較重肇事責任,是認系爭事故由原告 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8成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 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7,904元【計 算式:72,380×(100%-20%)=5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2,3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原告陳報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故被告最終應 賠償金額為57,9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 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無需諭知 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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