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銓(原名吳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與張浩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6時43分前某時,由吳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張浩倫,前往桃園市○○區○○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趁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無人居住於此,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電動鎖
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
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動鎖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浩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浩倫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
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攜帶
電動鎖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跟張浩倫是做拆除的工作,當時是要去評估有多
少門窗、白鐵數量要拆除,再去跟屋主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時,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於同日6
時43分許下樓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張浩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保全梁自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73
至75、141至143頁;本院原易卷第158至160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81至93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動鎖1臺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若被告及張浩倫至
本案建物之目的確實為找尋屋主、評估可拆除物品之數量,
理應先找到屋主並獲得屋主之同意後再進入本案建物內進行
評估,較能避免自身陷入不法,惟本案被告及張浩倫卻是先
進入本案建物內,其等2人之行為已屬可疑。況經本院訊問
被告及張浩倫屋主資訊時,被告僅能稱:張浩倫跟我說里長
住在隔壁,里長是他大伯可以幫我們介紹屋主等語(見本院
原易緝卷第46頁),而證人張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
們當時是要去本案建物內找屋主,或至隔壁問問看屋主是誰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頁),其等2人對於如何找到屋主之
說詞已有不一,且均足證被告及張浩倫在進入本案建物內前
均不知悉屋主為何人之事實。再自被告及張浩倫係於上午6
時24分前之時間點進入本案建物,且有攜帶電動鎖入內之行
為以觀,若被告與張浩倫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僅是單純為找
尋屋主、評估可拆除之數量等情,其等2人何需攜帶電動鎖
入內,更甚至選擇在上午6時24分前之時間點就至本案建物
內,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與張浩倫無非係為趁一早無人之際
,在未經他人之同意下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浩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未竊得財
物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4至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動鎖1臺,已由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85至28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吳佳美、陳淑蓉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原易緝-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