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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6 、5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謝宜庭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給吳孟家及李賢孟。   事 實 謝宜庭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辦理貸款不用前 往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明知是 否放貸取決還款能力及有無擔保品,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謝宜庭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可幫忙美化帳戶便利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權,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藉口,謝宜庭為謀可能獲得貸款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 前往銀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 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 所。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謝宜 庭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 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 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宜庭坦承其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有將中信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寄出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才去設定中信帳戶的約定帳戶及提供相關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金簡上卷78-7 9、134-139頁)。辯護人同被告辯解為其辯護。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4月7日某時有前往銀行將中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 帳戶,復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將中信帳戶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所,嗣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旋由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 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 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44350卷79-80頁、金簡上卷78 -79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簡上 卷89-93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此等情 節自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中 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時 候,金融機構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要 我設定約定帳戶,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手法是騙 對方網購要去ATM解除分期付款這種,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用網路銀行把帳戶裡的錢轉到約 定帳戶,對方說要借錢要用包裝帳戶的方式借錢,就是會有 錢進到我的帳戶,製作金流紀錄等語(金簡上卷135-136、1 38-1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明知⑴社會上存有詐 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⑵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看重 的是還款能力,即有無穩定薪資或擔保品,與銀行帳戶使用 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無關,⑶包裝帳戶是要把不是自己 賺的錢匯到帳戶內,假裝是自己賺的錢,製作虛假金流欺騙 放貸者,讓放貸者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⑷設定約定帳戶及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轉一空。   ㈢再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發生前,我曾經去找過銀行辦貸款 ,但當時銀行貸款還沒還完沒辦法借,我才上網找通路,網 路上的對方同意借我100萬元,後來才去辦理約定帳戶等語 (金簡上卷135、137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業務同意 書(金簡上卷36-39頁),上載「因被告個人信用評分不足 ,委託乙方代做流水、薪轉、資料美化」、「被告應準備下 列文件,銀行存摺、提款卡、預付卡門號、開啟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或是綁定約定帳號」等文字。  ⒉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貸 款,而在被告債信不佳情況下,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不詳之 人,竟然不在乎被告債信不佳、尚有欠款未清償完畢,即稱 可以出借被告100萬元,此舉與放貸者就是要賺取利息,必 先確保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社會生活經驗顯然嚴重不符。又不 詳之人傳送上開同意書給被告時,就已經在同意書上開宗明 義講,要幫被告製作「假的薪轉」即假的還款能力去向他人 借錢,而一個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一開口就表明會出錢、出 力幫被告一起去騙人(且在知道被告債信不佳狀況下),被 告豈能對該人能有任何合理、合法、正當之信賴。再被告具 有貸款經驗,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準備的文件竟是存摺、提款 卡、預付卡、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此等 資料不僅全部都與還款能力無關,都是一般人都可以任意辦 理複數以上之資料(好幾支電話、好幾個銀行帳戶、設定N 個約定帳戶),更都是常常幫助犯罪之工具(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被告自能藉此探知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 網路銀行功能之銀行帳戶、已經設定約定帳戶完畢之網路銀 行。  ⒊故被告可從與不詳之人對話及所傳同意書內容,察覺不詳之 人根本不在乎被告還款能力,不詳之人之指示與正當社會生 活經驗嚴重不符,更能察覺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網路 銀功能之銀行帳戶使用(甚至連人頭門號都辦好更好),參 以被告具有上開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戶,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轉帳戶款項,金 錢一旦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可預見 不詳之人索要中信帳戶,實係要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 匿贓款的人頭帳戶。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不詳之人為索要人頭帳戶者,仍為了獲取可能獲 得貸款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我想說能借就借來救急,借不到也沒辦法等 語,偵44350卷80頁),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中信 帳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設定約定帳戶完畢 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不詳之人可用中信帳戶 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亦 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附表所示3人受詐款項,且被告主觀上 具縱中信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既有智識、具有之社會生活經 驗及本案客觀事證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再以 不詳之人以諸多話術、簽約等方式讓被告上當,不能認被告 有所預見等語辯護,惟該等話術、簽約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 重大違背,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具有能力可辨 識,業如上詳細說明,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曾經自白,且本案為幫助犯,本案被告若 適用舊法得減刑,適用新法不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10月 (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 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交付中信帳戶一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3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76、56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2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曾自白本案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應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又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致原審與本審之科刑基準變動,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金簡 上卷121、147、149頁),故認原審量處之刑仍屬適當。另 原審雖未及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緩刑宣告   按具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簡上卷4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 不執行刑罰有利李賢孟、吳孟家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六、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且中信帳戶內已無洗錢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黃雪卿 (提告) 112年3月19日16時許 詐欺集團向黃雪卿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37分 1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9時43分 60萬 中信帳戶 黃雪卿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4350卷9-11、15、21-25、47、60頁) 2 吳孟家 (提告)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吳孟家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22分 50萬 吳孟家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522卷9-11、13、17、21頁) 3 李賢孟(未告訴) 112年3月中旬 詐欺集團向李賢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5分 5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4日10時21分 800,663 中信帳戶 李賢孟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76卷13-15、17、23、29頁) 附件一:113年11月20日和解書 附件二: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95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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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MINH(越南籍,杜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DO THANH MINH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未扣案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DO THANH MINH(杜成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至阮詩涵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徒手竊取阮詩涵放置桌面 上遙控器1個得手並離去,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 意返回小吃店,持竊得遙控器開啟小吃店鐵捲門,入內竊取阮詩 涵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包 含3,000元及50元硬幣20個,財物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旋離開 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DO THANH MINH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前 往小吃店借用插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吃店的桌子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小吃店桌上的遙控 器,監視器拍到的物體是我的耳機,我沒有於113年1月21日 19時23分許進去小吃店,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易卷 35-37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在小吃店,有竊被害人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  ⒈被告坦承其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有至小吃店借用插 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店的桌子旁。  ⒉勘驗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至16時48分監視影像結果:  16:43:00阮詩涵在店內打掃及進行準備工作,並將一整串鑰      匙放在木頭客桌上 16:45:00被告入店,並背對鏡頭坐在方才阮詩涵放鑰匙的      客桌 16:47:47被告背對鏡頭左手往客桌前方伸手 16:48:09可見遙控器在客桌上 16:48:14被告伸手取走遙控器放在右邊的褲子口袋並離去 16:48:19後已未見客桌上的遙控器   再度就113年1月21日16時47分26秒至16時47分47秒間監視   影像勘驗被告細部身體動作之結果: 16:47:26被告整個人背對鏡頭之前,並未看到被告從身上或      包包拿出任何東西,且在此之前未見客桌上有任何      方型的物體 16:47:46未見被告從身上掏出任何東西。 16:47:47被告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剛才阮詩涵放鑰匙      串就是放在筷子桶的前方) 16:47:48後如上則勘驗結果所載  ⒊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是騎電 動車過來,被告有來店內用餐過我有印象,當時被告表示要 借插座充電動車,我當時是將鐵捲門遙控器放在桌上等語( 偵卷23-24頁)。  ⒋依上開⒈及⒉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進入小 吃店並背對鏡頭坐在阮詩涵放鑰匙串的桌子旁,且桌面上無 任何方形物體,被告亦無從身上拿出任何方形物體放在桌上 的狀況,直到被告於16時47分47秒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 後,桌面上才出現方形物體,被告復於16時48分14秒伸手取 走該方形物體放入褲子口袋離開小吃店。該方形物體既非從 被告身上拿出放在桌上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物,而是小吃店 所有物,參以阮詩涵上開⒊證述及該方形物體之形體與遙控 器形狀及大小相當(偵卷43頁、易卷43頁),足認該方形物 體確係小吃店鐵捲門遙控器。故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 分許有竊取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行為,自堪認定。  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該串鑰匙還在桌上沒被拿走,證明我沒拿遙控器等語(易 卷36-37頁)。然阮詩涵從未證稱遙控器與鑰匙是綁成一串 的,而係證稱其將遙控器放在桌上,故被告離開時鑰匙串還 在桌上之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有持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鐵門,並進入小吃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  ⒈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我113年1月23日6時許在小吃店準備開 業時,發現在收銀台內的錢不見了,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 表示113年1月21晚間經過小吃店時,發現鐵捲沒關有順手幫 我關閉鐵捲門,我後來調監視器,發現113年1月21日19時許 ,有一個人用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門,徒手拿走我充電中的平 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的錢離開,我確定那個人就是113年1月21 日16時48分許進來我店內消費的越南客人(即被告),因被 告常來我店內消費,且案發當天我有跟他說話,所以我調監 視器後就確定是被告等語(偵卷23-28頁)。  ⒉觀諸113年1月21日19時許小吃店內監視影像擷圖(偵卷45-49 頁),確有1人於19時23分許從微開的小吃店鐵捲門下鑽入 小吃店內,並在店內取走平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現金,再從微 開之鐵捲門下鑽出離開。  ⒊經法院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之監視影像擷圖(偵 卷31、37-45頁)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之監視影像擷 圖(偵卷33、45-49頁)比對,顯示:113年1月21日19時23 分進入小吃店之人,所穿連帽外套之連帽帽緣有絨毛,頭戴 鴨舌帽之前方邊緣有白色反光條紋,所穿拖鞋樣式,均與被 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進入小吃店時之衣著、拖鞋樣 式相同(易卷36頁)。     ⒋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40秒、59秒監視 影像擷圖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43秒監視影像擷圖(偵卷 47頁)比對,顯示:夜間進入小吃店之人,褲子樣式與被告 於傍晚進入小吃店時之穿著相同。    ⒌是依見過被告數面的阮詩涵辨認監視影像結果之證述、監視 影像擷圖比對傍晚與晚間進入小吃店之人的帽子、連帽外套 、褲子、鞋子從頭到腳都相同情形,參以被告若非要伺機進 入小吃店行竊,何必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先拿走本身 價值低微、僅有開啟鐵捲門功能之小吃店遙控器?足認被告 確為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進入小吃 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3,000元之人,故被告有竊取平 板電腦及現金犯行,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我傍晚的時候是穿黑色外套,但晚間進入小吃店的人是穿 白色外套等語(易卷36-37頁)。然監視影像攝像頭會因夜 間環境光源不足,使攝錄影像只能呈現黑白灰,未能如實呈 現真實色彩,為周知之經驗,而監視影像既然已將被告帽子 、連帽外套、褲子、拖鞋的特點顯示,仍無礙作為認定之依 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也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犯意,於緊密時空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阮詩涵財產權及經營商店辛勞,遽為本案犯 行,且未賠償阮詩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整 體偵審外顯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自113年1月起開始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阮詩涵,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驅逐出境   被告為外國人且本案遭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觀諸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間曾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月至 113年3月間不含本案即為竊盜犯行數10次,尚有113年8月間 之竊盜犯行遭偵查起訴,足見被告對我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大,不適合在我國居留,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 被告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52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5 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5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 審理程序,屆時將傳喚告訴人楊念祖到庭作證,請被告及檢察官 預作準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易-1051-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 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 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 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 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 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 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 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 ,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 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 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 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 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 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 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 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簡上-364-2025012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5日前,受刑 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不全然相同,時間亦非全然密接,且侵害不同種類之法益, 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考量總刑期非長、受刑人年齡輕,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較不明顯,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尚 非劇烈等,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 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合併 定刑,受刑人不可再就附表編號3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4-聲-2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484號、113年度執字第1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豪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有誤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雖同,但犯罪時空非屬密接,且侵害不同自然人之財產法益 ,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較無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 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為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聲-4329-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尹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尹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尹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 16日函、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 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6日,其假釋 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52-202501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吳恆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被 告3人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 附表三及附表四,而原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 一的被害人,故原告非屬被告3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 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曾敬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原告對李樂麒、曾敬恆之訴仍繫屬法院,不因法院駁回 被告3人之部分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94-20250117-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賴敬儒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99-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江嘉倫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9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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