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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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姚晉平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姚晉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晉平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0時至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服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姚 晉平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2024-12-13

TPDM-113-交簡-1643-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董芝馨 被 告 賴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交附民-160-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永明 被 告 賴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交附民-161-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諺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賴諺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 換車道轉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董芝馨、黃永明 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花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需撫養 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賴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諺穎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西往東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中間車道右轉林森南路,撞及同向後方沿忠孝東路1段西 往東外側車道直行、由董芝馨所騎乘,搭載黃永明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董芝馨、黃永明人車倒地, 董芝馨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眼瞼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 腳踝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 盪、多處擦傷挫傷(下巴、左臉、右掌、右膝蓋、左腳踝) 及左足踝摩擦燙傷三度等傷害;黃永明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芝馨、黃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芝馨、黃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 、長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賴諺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2

TPDM-113-交易-15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2024-12-11

TPDM-113-訴-113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蘭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蘭為告訴人劉科杏之父劉良德之同 居女友,被告與劉良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因事故發生爭執,告訴 人在旁以行動電話進行錄影存證,致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1*0. 2cm、右上胸挫傷6*2cm紅腫等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23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李筱芳 被 告 高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及存摺2本為聲請人日 常生活所需,若上述物品已與本案無關聯,請准予將上項物 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筱芳因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8樓居所內,扣得IPhone13手機1支、雜記1張、 存摺5本(聲請人誤載為2本),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二第285 頁)。  ㈡上開扣押物係檢察官偵查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嗣對被 告高明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106號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而認上揭扣押物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 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60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文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崇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蔡崇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歐碧花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 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離婚、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 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黑色錢包(內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民 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悠遊卡各1張、7,000元現金、100元美金)1只,雖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以16,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 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又被告所侵占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告訴人得以申請 掛失而喪失作為證明工具之功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 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   被   告 蔡崇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文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萊爾富松山撫遠店)前,見歐碧花遺落該處之黑色錢 包(內有歐碧花所有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7,000元、 100美元)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歐碧 花發覺遺失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歐碧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不知錢 包內容物,此節與被害人指訴有所歧異),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各1份及與被害人遺失同款錢包照片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錢包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10

TPDM-113-簡-417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 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 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認為其犯罪行為有連續、綿密的情 形,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5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則無羈 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全案 卷證,參酌被告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後,認被告之 羈押原因仍存,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 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行準 備程序之進度,及被告自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巷000號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5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志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 審案件,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並參酌其 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係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胡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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