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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歐蓁蓁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古承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歐蓁蓁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8

CYDM-113-附民-447-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木 法扶 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宮」工作人員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在該「宜蘭○○宮」,見 前來參拜之代號BT000-H113018(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先誘騙A女至其 休息室,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摟住觸摸A女腰部身體隱私 處,繼之,抱住A女作勢親吻嘴吧,雖因A女擋開而未親到, 仍以上開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要給告訴人A女口紅、新台幣1千元為由,帶告訴人至其休息室,在該休息室有作勢要親告訴人之舉動等情;雖矢口否認有觸摸告訴人A女腰部之事實,惟供詞反覆且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見其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尤○○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即時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又 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5

ILDM-113-易-492-202410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黃文辰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鳳 品醇滷味』飲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   被   告 黃文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辰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7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00號「鳳品醇滷 味」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當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上,與蔡佳 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黃文 辰自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9時10分許測得黃文 辰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25

ILDM-113-交簡-584-202410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倫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賴宇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倫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0號住處房間,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5月18日16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經 警採集尿液後,發覺賴宇倫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552ng/mL,愷他命濃度達1128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ILDM-113-交易-330-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黃銀成 原 告 葉蓁蓁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3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簡-835-2024102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澤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號   被   告 余澤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街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澤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時 許,在宜蘭縣○○鄉○○街0巷0號5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時2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時 51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18

ILDM-113-交簡-57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劉蓁蓁 選任辯護人 温三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蓁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偽造前女婿潘○○名義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 壽險)之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該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 為其本人,並持以行使向國泰壽險公司施詐領得滿期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除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附條件緩刑外,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述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係伊借用潘○○名義向國泰壽 險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作為許○○婚姻生活之保障,此觀 該保險契約最初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係許○○即明,保險期間 ,因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鉅額債務,為免許○○屆時無法順 利領取滿期保險金,伊始將上開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 潘○○,嗣再因故而復有本件將該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回伊本人 之情形,由此可見伊並無犯罪之故意。又國泰壽險公司在潘 ○○與許○○婚姻存續期間所給付之系爭壽險滿期保險金70萬元 ,伊已轉交與許○○支用於其與潘○○之共同家庭生活及子女教 育等費用,依民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筆滿期保 險金乃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形同潘○○已實際獲得其中半數 金額35萬元。故縱使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 應予剝奪,然伊就本案產生之損害賠償事宜,既業與潘○○調 解成立,伊僅須給付潘○○35萬元即可,則除扣掉伊已依約付 訖之賠償款15萬元外,尚應減去上述35萬元為是,如此一來 ,由於伊犯罪所干擾之財產秩序已告恢復,殊無再對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對伊為未 扣案犯罪所得55萬元應予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殊屬違誤云云 。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未經潘○○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壽險 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潘○○姓名,將該壽險滿期保險 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其本人,再持以向國泰壽險公司行使,並 領得滿期保險金7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指訴上 訴人偽造前揭申請書施詐領取上開保險金,及證人即國泰壽 險公司業務員孫廖秀香、邵榮珠證述系爭壽險契約曾變更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並經上訴人申領等情相符,佐以卷附系爭壽 險要保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狀況 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潘○○名義之私文書 暨行使以詐欺取財,因此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之犯行,並據 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辯借用潘○○名義投保 系爭壽險云云,要屬卸責飾詞而無足採信;復敘明刑法第38 條之1所規定犯罪所得沒收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相關人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故依該條第5 項關於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之沒收封鎖條款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除非有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虞慮等得不宣 告或予以酌減之例外情況,原則上僅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內,始發生排除沒收之效力,其餘部分仍 應宣告沒收予以澈底剝奪,俾杜絕犯罪誘因並加以遏阻。而 上開規定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包括受沒收宣 告人已履行賠償而實際回復被害人損害之情形,至若受沒收 宣告人在判決後,所另行或持續實際給付之賠償額度,則免 除執行。茲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許○○,於原審與潘○○就本案 所生之民事糾紛,達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上訴 人與許○○願連帶給付潘○○35萬元,並已付訖其中之15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則依上述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相關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所獲未經查扣之犯罪所得70萬元,扣除已實際賠 付潘○○之15萬元部分,餘額55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暨追徵等 旨。核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以及應予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暨金額,均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相關之論斷難謂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 上有無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據以指摘原審論 罪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81-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連朋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礁溪橫圳福德 廟(下稱福德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放置於該廟之木 棍及鋁梯,攀爬鋁梯以木棍敲落該廟裝設之監視器設備3組 後徒手將電線扯落,並破壞廟內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及 安裝於戶外電線上的臨時電箱1個,尚將放置於廟內會議室 桌上的金紙3包放在地上燒燬,地板磁磚因而破裂,致福德 廟總幹事林連朋所管領之上開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連朋 。 (二)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廳,基於毀損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 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 葉明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手套1 副,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 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 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 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 支損壞。 二、案經林連朋及葉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破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用監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偷竊流水森林餐廳之工地手套1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偷竊餐廳廚房內工地手套1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10日警礁偵字第1130004771號函檢附資料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礁偵字第1130009776號函檢附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治安與交通要點監錄系統建置與維修案確認明細表 證明警用監視器遭毀損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2 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 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 、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 之工地手套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 頭、塑膠水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燒燬福德 廟金紙3包另涉犯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林連朋固指訴被告除犯罪事實(一)所列毀損之物品外 ,尚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頭及塑膠水管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就此等物品亦構成毀損罪嫌。  ㈡告訴人林連朋另指訴被告燃燒金紙3包,致福德廟會議室磁磚 破裂,內部牆壁及天花板都是油煙,該會議室遭被告縱火等 語,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縱火犯行,辯稱:因當時在會議室 的椅子旁抽菸,可能是我不小心把金紙燒起來的,我走掉時 火已經漸漸熄滅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之故意,故尚難逕認被 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縱被 告自承其可能不小心燒起來,亦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失火行為,現行刑法既未處罰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自無法以失火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㈢前開毀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 本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毀損部分為同一事實,而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ILDM-113-訴-453-202410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侵占」之記   載,應更正為「業務侵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7、151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陳鼎為所受全部損 失,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8 87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有上開撤回告訴 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不需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林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路 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下稱上開超商),並擔任 該店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 ,於113年2月3日5時57分許,在上開超商,將其所持有收銀 機下方小金庫內新台幣(下同)4萬8,887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許鐿 瀧」。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陳鼎為發現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鼎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鼎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珮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翻拍照片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 佐證被告係業務上持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本案 犯罪所得為4萬8,8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14

ILDM-113-易-269-202410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23時許,自宜蘭縣○○市○○路○○○○○○○○○○○○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新民路交岔口,為警攔查, 經於當日23時35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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