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侵占」之記
載,應更正為「業務侵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7、151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陳鼎為所受全部損
失,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8
87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有上開撤回告訴
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不需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林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路
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下稱上開超商),並擔任
該店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
,於113年2月3日5時57分許,在上開超商,將其所持有收銀
機下方小金庫內新台幣(下同)4萬8,887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予「許鐿
瀧」。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陳鼎為發現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鼎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鼎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珮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翻拍照片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 佐證被告係業務上持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本案
犯罪所得為4萬8,8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ILDM-113-易-26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