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夢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臺北市萬區
」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第23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為3萬元,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許清標和解賠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打零工,
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女兒目前在機構安置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陳夢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4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24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清標,佯稱係許清標之友
人李逢春,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再於同日19
時4分許,佯稱係林清賢之友人李逢春撥打電予林清賢,委
託林清賢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大子宮廟前取款,致許清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交付10
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清賢(林清賢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賢再將其中3萬元存
入陳夢萍之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
元),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至林清賢及林清賢外甥
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清標向友人李逢春求證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許清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清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李逢春之電話,而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元至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清賢出具之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0萬元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清賢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存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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