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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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原姓名: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許」應補充為「3時起至5時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威士忌數杯」應更正為「威士忌700 毫升」;  ㈢證據部分增列「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之車輛資料、駕駛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2次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 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黃維  (原名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街親友家中,飲用威士忌數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 區○○路0段000號前遇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18-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3月14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然侮辱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惟2罪之犯行相隔時間僅1月餘,時間相 近、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 件經本院將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 112年2月1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7月15日 已執行完畢

2024-11-07

KSDM-113-聲-194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枝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店長劉庭維所管領而 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為醬油膏2瓶,尚屬誤會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以上開方式,於上址店家內行竊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詢時即已主動交付予警方 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雅琳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品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須倚靠以前所存積蓄度日,經濟狀況非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42頁),及被告已年屆78歲 ,並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 易卷第131頁),身心狀況難認良好等節;暨被告於行為時尚 無任何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宗

2024-11-04

KSDM-113-簡-4213-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具 保 人 賴碧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第25078號、 第30532號、第3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碧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耕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移審,嗣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諭知 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同日由具保人即被告母親 賴碧賢出具保證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卷一第10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29日之準備程序到 庭,然後續之審判期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傳喚具保 人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 月24日審判程序到場,且經辯護人具狀及當庭表示:辯護人 最後1次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是113年8月10日,而後於同年月3 0日傳訊息予被告討論開庭事宜,被告均未回訊息,且詢問 被告之母賴碧賢,始知悉被告亦未與家裡聯繫。被告從113 年8月至今已經失聯2個月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卷卷二第169、295-296頁);嗣經電詢具保人賴碧賢之結果 ,賴碧賢亦稱:我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而被告未在監執行,亦無受羈 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亦無從通知被告到庭 ,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 以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9

KSDM-112-金訴-710-202410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琦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9

KSDM-113-交訴-3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且判決完畢,聲請人即 被告林信宏(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亦 無上訴之意。又被告對於先前遭通緝一事並非故意為之,係 因戶籍地家中母親不識中文,被告又於外縣市工作,故而沒 注意到開庭時間,經員區派出所警員聯繫,即馬上自行至派 出所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考量上情,給予交保之 機會,以讓被告可以先行回去家中處理事務,暫時陪伴家中 母親,並交接好工作事務,等待執行通知。綜上,請求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於本案 已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緝獲到 案,於112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自行指定傳票送達戶 籍址。惟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同年7月18日經本院2度 傳喚到庭行審判程序,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其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係經第2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 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 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上訴之意,均與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本案雖已審結並已於 113年10月7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 需要確保。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為由,陳明先前並非故意不 到庭,且無逃亡之虞等語,然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竟於 本案高達3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歷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到 案之過程,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衡酌 被告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之情形、本案尚未確定,是其 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宣判後仍然存在 ,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 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8

KSDM-113-聲-2067-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夢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臺北市萬區 」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第23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為3萬元,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許清標和解賠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打零工, 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女兒目前在機構安置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陳夢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4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24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清標,佯稱係許清標之友 人李逢春,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再於同日19 時4分許,佯稱係林清賢之友人李逢春撥打電予林清賢,委 託林清賢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大子宮廟前取款,致許清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交付10 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清賢(林清賢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賢再將其中3萬元存 入陳夢萍之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 元),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至林清賢及林清賢外甥 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清標向友人李逢春求證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許清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清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李逢春之電話,而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元至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清賢出具之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0萬元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清賢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存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PDM-113-審原簡-72-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能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邱能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能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警 攔查,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能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5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4月22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 月+3月=7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且均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相仿。又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間所犯,間隔甚 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在000年0月間所犯,距 離前開之罪相隔約7月之久。復考量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 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 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 利,併予敘明。 四、關於受刑人上開意見陳述書中,雖勾選「請求不要定應執行 刑」,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 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達刑罰經濟之恤刑目的,乃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就此部 分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尚未執行。

2024-10-22

KSDM-113-聲-1971-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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