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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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本案上訴理由依上訴書所載,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 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㈡」之記載,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即已知悉本案犯 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為被告林佳音,是原審判決認員警於同日 下午4時33分許尚不知悉本案係何人犯罪,尚有未洽,故本 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而 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 傷害方式、告訴人許小鳳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 (三)另告訴人許金泉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上訴人上訴,爰 檢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引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 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存有違誤 。惟查,經原審透過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該承辦員警表 示其所屬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 稱北港派出所)係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本案 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趕到現場,而被告林佳音係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北港派出所自首,該承辦員警接獲 報案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林佳音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本院港簡卷第21頁) ,且有北港派出所所用電話之通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既已向 原審表示其於接獲本案報案時,並不知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為被告林佳音,則縱本案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係早於 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之時間,仍難逕認 員警在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況且,觀諸告訴人許 金泉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許金泉就其向北港派 出所為本案報案之通話內容,乃係記載:本人電話報案求助 之内容約略為「我是交通小隊警員許OO,我的太太現在正在 被隔壁毆打,請趕快派人前往處理」乙節(參請上卷第5頁 ),是告訴人許OO於本案報案時,既僅指稱實施傷害之行為 人為「隔壁之人」,參以告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之鄰居、隔 壁住戶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則不論北港派出所是否曾處理告 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與被告間之相鄰關係糾紛及處理過程為 何,均難認接獲該報案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本案 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綜上,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在員警就本案犯行「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至北 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本案犯行,已構成自首,並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 之上開指摘,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 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而減輕本案被告之 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 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 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 法之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且其量刑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 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尚未以和解等方 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拘 役25日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 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四)綜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就本案以 賠償6萬6千元之內容與告訴人許OO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暨告訴人許OO、許OO均具狀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第63、65、97頁),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許小鳳之配偶許金泉於案發時(民國113年2月25 日16時27分許)隨即致電向員警報案,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犯罪等情,有 證人許金泉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願接受裁判, 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 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林佳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8樓走廊前,因與許小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踹許小鳳腹部、徒手毆打許小鳳身體,致許小鳳受 有腹部、右大腿及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小鳳、許小鳳之夫許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小鳳、許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許小鳳住處,同時以腳 踹告訴人許小鳳住處鐵門、徒手拍落告訴人許小鳳手上之手 機,造成鐵門有刮擦痕、凹陷,手機保護殼邊框一角破損、 並出言辱罵:「拍三小、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 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妨害秘密部分:觀諸被告係在上址走廊持手機錄影,該等 鏡頭所會拍攝之畫面,係大樓內部公共空間及住戶之公開活 動,就此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不足。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然因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許小鳳因前有嫌隙而爭論不休,告訴人許小鳳又持 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且爭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許小鳳互 有指責、挑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許小鳳到庭供述明確,是 應認渠等談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欺負 其母親,告訴人許小鳳亦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揆諸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對話之雙方因意見不合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 之下,對話之一方口出諷刺、否定他方之言語,藉以嘲諷對 方、抒發情緒、轉移焦點或壓制對方氣勢等,實屬人際互動 常有之事,即便聽者主觀上自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亦難遽認言者係基於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 犯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告訴人許小鳳 自認人格遭受貶損等事實,惟審酌雙方關係、對話背景及整 體語境,係因告訴人許小鳳出言挑釁,又持手機對著被告攝 錄,被告始對告訴人許小鳳口出上開言語,就此尚難論被告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侮辱告訴人許小鳳,就此尚難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就毀損部分:觀諸告訴人許小鳳提供之蒐證照片可見,該鐵 門僅有刮擦痕、未見凹陷,而該鐵門仍能正常使用,其主要 效用並未受被告踹踢行為而喪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肯認 上開鐵門上刮痕確因被告踹踢行為所造成,則上開鐵門美觀 之效用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減損情形,亦屬有疑。而被告之 所以拍落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持手 機對其拍照、攝影,且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許小鳳持 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欲維護其肖像權而揮手阻擋,若竟不慎 拍打到該手機致手機落地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許 小鳳之手機僅有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手機之效用並未 喪失,而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許小鳳 之使用痕跡,是依現存之證據,要難推論被告係蓄意毀損告 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實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1

ULDM-113-簡上-46-20250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基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 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日(9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警方攔查,並發現侯國基散發酒味,於 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車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20375號、掌電 字第K2UA20376號)2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 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全以電力 作用(見速偵卷第13頁),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 本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 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港交簡-73-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振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義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227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2025-01-16

TCDM-113-易-153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 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 先起訴者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6號、95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政愷被訴對告訴人王惠真及王思婷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 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未察,復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而於113年8月2日繫屬於本 院,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 部分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鄭政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 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 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分案中),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歐美精品代購」群組, 從事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 上游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 開LINE群組推播可代購精品之廣告,嗣附表所示之王惠真、 王思婷瀏覽廣告引起興趣而與鄭政愷聯繫,鄭政愷即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王惠真、王思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政愷申設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 詐欺取財得手。嗣因王惠真、王思婷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惠真、王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惠真、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剪片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等事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鄭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 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分案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惠真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鄭政愷在LINE群組「CBT-歐美精品代購」佯稱可透過競拍活動購買LV包、Channel短夾,致王惠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街口支付帳號。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24,000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許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2 王思婷 112年9月3日22時許,鄭政愷在LINE群組「CBT-歐美精品代購」佯稱可販賣「LV speedy 20」精品包包,致王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街口支付帳號。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許 45,000元

2025-01-15

TCDM-113-訴-1177-2025011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3593-2025011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2443-2025011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2194-202501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下稱○○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 不慎摔車,甲○○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 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李俊 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甲○○,要求甲○○必須出 面解決此事。甲○○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遭遇黃奕程而發生 不測,即將其所有之蝴蝶刀1把(下稱上開蝴蝶刀)隨身放 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甲○○ 和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甲○○、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 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甲○○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 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甲○○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甲 ○○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 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 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 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 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 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 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 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 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 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 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 場,甲○○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 把。 二、案經黃奕程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部分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 被害人黃奕程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被害 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因為我跟被害人沒有仇恨,被 害人跟吳峰瑨起衝突的時候,我是要勸架,到後面吳峰瑨講 話激怒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跟他朋友上前圍毆吳峰瑨,我上 去勸架也被打,才回去拿蝴蝶刀要嚇阻他們不要再打吳峰瑨 ,後來是吳峰瑨被被害人及他的朋友打倒在地上,我情急之 下才刺了被害人背部一刀,我那時候的想法只是要讓他不要 再攻擊吳峰瑨,後來被害人轉身攻擊我,我為了要防衛,才 做出揮砍的動作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無直接衝突,本 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一群人發生衝突,且對方人多靠了過來 ,被告因一時害怕,才會拿出刀械,於被害人背後刺一刀, 而被害人被刺後轉身追打被告,該處位於斜坡,被告倒地, 被害人壓著被告毆打,被告方持刀亂揮,被告係出於防衛之 目的,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勘驗 現場咖啡廳之監視錄影,雖現場影像模糊,惟仍可見被告係 被一群人包圍,並非證人所述,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另觀被害人與被告之身材體形明顯有所差距,且被告當時已 倒在地上,如何仍可基於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等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 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被告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 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被害人,被害人聽聞後怒不 可遏,從李俊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   ,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被告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 遭遇被害人而發生不測,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蝴蝶刀隨身放置 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被告和 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被告、吳峰瑨抵達不久後,被害人一行人也因前來 該處看夜景而偶遇,被害人見被告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被告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被害人 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被告 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 開蝴蝶刀,自被害人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 向被害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 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 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 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 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 )、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被害人   因上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被害人急救無效 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並現場扣得上開蝴蝶刀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 ,並核與證人李俊宏(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84頁至第206頁)、吳峰瑨(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267頁至第293頁)、蔡承翰(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27頁)、張○○(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林○○(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293頁至第305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5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 6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2、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 至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 189頁、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原審重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解剖照片(偵卷第161頁至第275頁)、現場草圖( 相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鑑驗書(相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183頁)、死者黃奕 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等相關 資料(相卷第57頁至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8926號鑑定書(偵 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 其譯文(原審重訴卷一第219頁、光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 97頁證件存置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雲 檢春忠111偵9906字第1129007393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 報告、隨身碟1個等資料(原審重訴卷一第319頁至第446頁 、隨身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 稽,及上開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把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 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 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 行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重訴 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有左臉頰割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 )、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 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 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 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傷勢共有9處,而頸靜脈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 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害人傷勢集中於身體的上半 部,從頭部到肩頸,而上開傷勢分布範圍,均尚屬人體的重 要器官,且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係持上開蝴蝶刀往被害 人揮刺,並非僅係為喝阻被害人與吳峰瑨扭打下的單純揮舞 動作(原審重訴卷一第138頁)。再者,依照上開報告書所 載「傷害二:位於左肩頸部上方高162公分、左7公分處,5 點鐘向11點鐘再轉12點鐘方向之割刺傷;表面傷口6乘2.5公 分連有尾端3.5公分刮擦傷。刀徑進入皮下,切破外頸静脈 ,由第一肋骨上方肋間形成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 傷害三:位於左腋下高147公分、左20公分處,9.5點鐘向3. 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1.5乘0.5公分,刀徑向右、向 下滑行經皮下5公分,由第四、第五肋間形成2.5乘1公分之 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七:位於右肩背部高145公分, 右12公分處,11點鐘向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2.7乘0. 8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深6公分 處於脊柱旁第三、第四肋間 進入胸腔」,而經鑑定意見亦表示此3處傷勢為致命傷勢, 是觀以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下手的情節, 均係往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 甚至進入胸腔,其下手力道顯屬非輕,則就被害人之客觀傷 勢分布已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⑵扣案之上開蝴蝶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蝴蝶刀結 構正常,整個刀身都是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 分,刀身前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有刺穿之效果等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重訴卷三第42頁)。據此,可見   被告當時所持之上開蝴蝶刀,其刀身長度及銳利程度均對於 生命及身體具有相當之高度危險,亦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持之朝往被害人身體重要 部位多次猛刺,益徵其具有殺人犯意。  ⑶被告和被害人間的過節,始自被告見李俊宏騎乘機車不慎摔 車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 被害人後,被害人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須 出面解決此事,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 文,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 所示。勘驗結果:「①發話人應該是黃奕程,對話人甲○○, 對話剛開始時,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 ,也不斷要甲○○出來面對。②整個黃奕程對話內容大體上圍 繞要甲○○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 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③ 在甲○○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甲○○表示事情是 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原審重訴 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對話中被害人語氣非常激動,被告 亦自承被害人舉動給予其很大壓力,而被告和被害人間固無 深仇大恨,惟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以才放蝴蝶 刀防身,基此,案發當天被告偶遇被害人,並見被害人身旁 出現數人(事後證明都未介入被害人和被告的恩怨中),亦 有吳峰瑨和被害人扭打之情,致被告將該期間所受之壓力與 恐懼完全宣洩而出,此種情境應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係 出於殺人故意。  ⑷又頸部、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持銳利刀械 施以猛力攻擊,有可能因器官受損或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而死亡,且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上開蝴蝶刀,其鋒利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為主, 尤其頸部、胸部,均係因被告用力猛刺下之結果,況案發當 時被告自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後即猛刺被害人,並於   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仍不斷持刀猛刺,詳如後述,則被告所 為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固 見主要在於被害人挑釁居多,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 仇大恨,惟於被害人不斷施加壓力下,被告在案發現場並非 選擇逃跑,而係持用上開蝴蝶刀與被害人對抗,亦符合被告 先前在電話中不斷被被害人放話下所為之「我是怕你有危險 」言詞,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 接故意。  ㈢再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 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 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惟查:  ⑴被害人雖有和蔡承翰、李俊宏、張○○、林○○等人於案發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然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當天係因臨時起 意互相邀約前去,並非為了特定目的,會遇到被告只是偶然 ,而除了李俊宏和被害人外,其餘之人不僅和被害人不甚有 交情,且係當天方知有被告前因訕笑李俊宏摔車所生之糾紛 。  ⑵又證人李俊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情況?)一 開始黃奕程跟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聊天,黃奕程比較喜歡交 朋友,會找不認識的人聊天,就是認識新朋友,聊到一半突 然看到被告,就衝上去質問,(有聽到什麼?)沒有仔細聽 。(後來?)後來另一個甲○○朋友叫吳峰瑨,吳峰瑨一直跟 黃奕程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吳峰瑨罵黃奕程沒水準,一直 講同樣的話,激怒黃奕程,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一開始 互打是黃奕程、吳峰瑨?)對,(原本你們這群人與吳峰瑨 、甲○○他們那群距離多遠?)20公尺內。沒有很遠,(走幾 步路?或幾輛車?)大概20幾步路左右,超過一輛車距離, (你看到黃奕程跟吳峰瑨打起來然後?)我們這邊的朋友上 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你身旁的蔡承翰、張○○、林○○上 去勸架?)對,(如何勸架?)要把他們拉開,(後來?) 甲○○從他路邊他們停機車那邊衝上去,然後黃奕程下意識後 退要把甲○○壓在下面,他起來時,我就看到黃奕程脖子就流 血,(被告走到黃奕程哪裡背部?)從後面側邊衝過來,( 一開始衝上去還是一開始直接勾住脖子?)黃奕程跟吳峰瑨 打架,我朋友勸架,算是到一半,被告才衝上去,(衝上去 你看到被告走向黃奕程後側背部,衝上去之後第一動作?) 勾住脖子,甲○○一開始就勾住黃奕程脖子,然後黃奕程往後 退,要把甲○○壓倒,然後他們起來時,黃奕程脖子就流血, (那時候吳峰瑨被拉開了嗎?)已經被拉開了,(吳峰瑨先 被拉開?)他們已經被拉開了,(你印象中為何?)甲○○勾 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在旁邊,黃奕程一直往後退,離吳 峰瑨愈來愈遠,(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已經被拉 開?)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他們就已經後退,被拉開了 (然後?)黃奕程後退倒地,起來就看到流血了,(甲○○拿 刀是否有揮動的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有,黃奕程倒地後, 我有看到甲○○拿蝴蝶刀在揮舞,(甲○○揮刀是何種情況?場 景是甲○○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往後退,黃奕程往後倒, 甲○○是否有站起來?)黃奕程先站起來,才換成甲○○站起來 。我看到黃奕程站起來時已經流血,(是否有動作?你看到 兩個部分:一開始你看到甲○○疑似握拳,還沒有看到蝴蝶刀 ,可是看到疑似握拳的動作,衝上去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 程開始往後倒,想要壓甲○○,這是第一階段,後來黃奕程、 甲○○都站起來,黃奕程站起來手壓脖子,脖子流血了,你看 到甲○○手有揮舞刀的動作,然後黃奕程往旁邊倒地,是否如 此?)是(你說黃奕程就往後故意要壓制甲○○?)當時勾住 脖子,黃奕程往後退,應該是重心不穩倒地,(後來你看到 黃奕程壓制甲○○的身體,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這 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往後打,壓住,然後就起來 (吳峰瑨也沒有要對你們傷害告訴,是否可以確實回答當時 的情形,當時蔡承翰、張○○、林○○當時是否有要拉開吳峰瑨 ,還是他們要一起圍毆吳峰瑨?還是這部分你沒有看到?) 他們圍在一起,我有看到人在拉開,他們4、5個人圍在一團 ,我沒有看到確實的動作,但我有看到有人拉開等語(偵卷 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核與 證人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奕程也有去講甲○○還是 怎樣?)他們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後來 有打起來,(如何打?)就扭打,(吳峰瑨是否有用手如何 用黃奕程?)就兩個人互毆,(你們有勸架?)有,我跟張 ○○、林○○,(你們如何勸架?)我們把他們兩個人互相拉開 ,但拉不開,(拉的時候,你看到甲○○的情況為何?)那時 候沒有看到,(已經看到甲○○時的情況為何?發生什麼事? )我是要把他們黃奕程、吳峰瑨兩個人拉開,但拉不開,我 們就離開現場,距離比較遠,(你們沒有拉開黃奕程、吳峰 瑨就走了?)他們力氣太大我們拉不動,就走到旁邊,(然 後你看到什麼?甲○○有何動作?)好像甲○○把黃奕程從背後 勾住拉到旁邊,(甲○○走到黃奕程後面?)對,(如何勾? )黃奕程面朝前,甲○○從黃奕程後面,用手往後拉黃奕程脖 子,往斜坡下面走,(你何時看到血?)看到血,是黃奕程 起來之後才看到血,(黃奕程跟吳峰瑨先打,吳峰瑨拉住黃 奕程脖子,他們三個人上前勸架,你們還沒有拉開就已經有 一段距離?)還沒有拉開,但手已經架脖子,因為他們扭打 在一起而已,(提示警卷第9-1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你在警局說你看到吳峰瑨用手勒住黃奕程脖子,吳峰瑨用手 勒住黃奕程的脖子時,你說甲○○就從後面過來手上拿著黑色 的東西,是接著?)對,(你說你先看到吳峰瑨用手勾住黃 奕程脖子,甲○○從黃奕程後面出來,手上拿黑色東西,然後 什麼動作?)甲○○就把黃奕程拉離斜坡下去,(吳峰瑨說他 被幾個人圍毆,蹲在地下,為何跟你講的不一樣?)沒有, 我是去勸架,(勸架是另一回事,黃奕程、吳峰瑨扭打過程 中,吳峰瑨是否有被打到蹲在地下的情形?)沒有,他們兩 個互毆時沒有(甲○○上去從後面到黃奕程那邊,甲○○說他是 沒有勾住黃奕程脖子,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對此有何意見? )有看到把黃奕程拉下去,是勾還是怎麼拉的我也不確定等 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28頁),尚無未合,亦   與證人張○○、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稽此,可知在吳峰 瑨、被害人扭打時,李俊宏是處於較遠處觀看,而蔡承翰、 張○○、林○○是前來勸阻與拉開,尤其自始至終紛爭就是存在 於被害人、被告和李俊宏之間,對蔡承翰、張○○、林○○而言 ,不具有要參與其中,甚需幫被害人助勢去毆打吳峰瑨的動 機,即無存在被害人一群人要毆打吳峰瑨的情況,而被害人 、吳峰瑨之間亦未在蔡承翰、張○○、林○○介入下紛爭有所停 止,是見被告出手後,被害人很快就和被告一起跌倒於案發 處所。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 釋固指出「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 死者胸腔內 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克,加上其他 傷害所流失血液應估計超過1500毫克以上。受完七次銳器傷 後應未立即消失反抗能力,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喪失反抗能 力和意識。㈡單就最終出血量研判,右肩背刺傷抵抗能力應 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原審重訴卷 二第351頁),似乎被害人在第一刀後還有反抗能力,然依 蔡承翰、李俊宏、張○○、林○○所證,被害人在被告刺下第一 刀後,不久就和被告一起往後倒,被告起身後其他人只有看 到被告揮舞刀子,並未看到被告再有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所 為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被害人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 地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則被害人於此受傷之情形下,衡情 自難認有何反抗能力。  ⑷據上,被告在李俊宏譏笑事件後,即知被害人一直尋找其出 面解決此事,甚在附件所示對話中,可知被害人態度咄咄逼 人,亦因此被告自承有放置上開蝴蝶刀在車上防身,被告既 持有如此銳利的兇器,自可預期其遇到被害人時,將持之與 被害人抗衡,而在案發處時,當吳峰瑨跟被害人扭打,被害 人並無攜帶任何器械,與被害人一同前來案發處之友人,亦 僅係勸架拉阻,被告自身也身材高壯,倘若其徒手介入吳峰 瑨與被害人間,可信能達到立刻壓制的效果,然被告竟直接 從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猛刺,此均已顯示出被告是出 於殺人犯意,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也不斷持 刀猛刺,益見當時被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其所為核 與前揭正當防衛要件並不符合。  ㈣至被告曾辯稱:被告所為成立緊急避難一節(原審重訴卷三 第66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 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 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 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 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上開被告供述情節,其所為係因見吳峰瑨與被害人扭打 ,始出手介入,則其主觀是否基於緊急避難之意,已屬有疑 ,況緊急避難要求法益權衡及最後手段,被告既未稍加思索 ,即自機車車箱拿起上開蝴蝶刀猛烈刺擊,實難謂有何符合 前揭緊急避難要件之情。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而案發當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節,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被告稱係因被被 害人壓制於地上,且處於下坡位置,始拿刀向上亂揮刺,則 依法醫鑑定結果,能否判斷被告出刀時是否屬於下坡位置一 情,而經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若依假設;嫌疑人處於 下位持刀向上亂揮,傷害分佈較不集中於單側,且刀徑應由 下往上居多。與鑑定結果傷害偏重於左側,且刀徑由上往下 較不相符等語,有法務部法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 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亦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並非符實可採。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依 貴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覆,被害人 當時應仍有30分至1小時之反抗能力及意識,惟多位證人表 示看到被害人頸部流血後即刻倒下?又被告勘驗光碟發現前 後時間約3分鐘?則被害人倒下至送醫死亡,其死亡原因是 否為大量出血所致?被害人所受刀傷何處為致命原因;就被 害人死亡時之出血量,是否得判斷受傷後至死亡之時程約多 久時間?倘能即時送醫是否得以避免死亡結果等情,並經法 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主要傷害為「傷害二」、「傷害三 」、「傷害七」之銳器穿刺傷,因刺穿肋膜腔導致血氣、胸 ,雖未立即致命,但會影響抵抗能力。最終因大出血導致低 容積性休克死亡;死者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 量)積血900毫升,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流失在現場 的出血量)估計超過1500亳升以上。於受完七次銳器傷後應 未完全喪失意識,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才完全喪失意識。即 時送醫之“即時 ”定義模糊,難以回答等語,亦有法務部法 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依法務部法務研究所此部 分函覆內容,可知前揭被告持上開蝴蝶刀對被害人所為攻擊 行為,所造成之上開銳器穿刺傷,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何時送醫,尚無礙本院上開所 為之認定,職是,亦無從資以法務部法務研究所上開函覆內 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接續對被害人刺殺之行為,係 基於殺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7日雲警南偵字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其中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112年7月4日於斗南分局 華山派出所有關職於111年11月12日22時至翌(13)日8時擔 服值班勤務,於當(12)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說有民眾在 ○○咖啡附近遭人砍傷,於是馬上告知華山所副所長李浦銘立 即一起趕往現場,職到達○○咖啡附近後,在○○咖啡附近空地 下車,沿路上坡(坡度尚平緩)查看案發現場,發現有群民 眾圍觀在一起,於是上前查看,發現被害人黃奕程倒在血泊 之中,已呈現昏迷狀態,職詢問現場被害人之友人案發過程 後,並囑咐被害人之友人看顧被害人,職隨即循線繼續上坡 往○○咖啡方向前進尋找兇嫌,於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處,發 現有位身高近180公分之年輕人正在講電話,身上衣服沾滿 血跡,於是上前打斷他與友人之通話,確認其身分為甲○○及 詢問陳嫌是否持刀砍傷被害人,陳嫌約莫停頓2至3秒,才向 職坦承是他本人所為,職於是馬上將陳嫌上銬並帶回所裡詢 問釐清案情」等語,是見當初警員到現場時,現場其實是一 片混亂,除了可以明顯知道誰是傷者外,並不能第一時間就 知道誰才是行兇之人,而被告於警員並不知悉具體犯嫌為何 人時,一經詢問即表示是其自己所為。  ㈡復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庭被告在111年11月12日下午11時4分,在雲林縣○○鄉○○路00 0縣00.0公里處○○咖啡發生爭執有刑事案件,你接手處理的 情況?)當時我接到民眾報案,我立即跟所裡副所長馬上趕 過去,到現場看到死者已經倒在血泊之中,過去之後先看到 死者倒在血泊中,旁邊有3、4個友人在照顧死者,(死者已 經倒了,沒有任何動作?)沒有,他的友人說一開始叫他他 會對話,但我們到時,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了,(勤務中心 跟你們通知時,是否有講什麼?)講有人被砍了,(到現場 後黃奕程已經倒地,旁邊有人?)我詢問行兇的人在哪裡, 他們就說往上,說行兇者往○○咖啡店那個方向走過去,但不 知道人在哪裡,(是你主動問行兇的人在哪裡?)對,(問 的對象,你不知道名字,但應該是問跟死者有關係的人?) 對,我沿路上去找,沿路有民眾看夜景,(很多民眾看夜景 ,數量約多少人?)差不多,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差不多約 7、8人。我就一直往上查看,後來看到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 講電話,身上有血跡,就是當庭被告,(你看到被告身上有 血跡,在講電話,然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人是否是 你殺的,他說對,是他動手的,我說你先不要再講電話,既 然你涉及殺人案,你就不要再講了,然後我們就馬上上銬, (派出去只有你跟副所長,這樣警力是否不夠?)華山位置 比較特殊,本身警力不是很充足,我們先趕到現場,然後再 等支援的警力到場,(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身上都是血 跡,手上是否有拿兇刀?)沒有,(如果被告不特別當下說 他犯下兇殺案,你有無跡象可以判斷他是兇手?)從身上血 跡來判斷,為何他身上血跡從何而來,如果他一開始沒有跟 警方承認,我會再詢問死者友人看行兇的人是否是他來做判 斷,(你到現場時,現場很混亂?)是,沒有辦法馬上判斷 何人是兇手,(依你們的專業,看到這樣的人你們是否直覺 他就是兇手?)沒有辦法,還是要問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 至第18頁),亦足見警員實無法從現場狀況即判斷何人為犯 罪行為人,需要透過進一步詢問才能掌握。    ㈢稽此,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殺人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 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 ,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 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接受調查、裁判,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無辜,且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殺人者及案情之明 朗化,均有助益,有益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則與其自首動 機等綜合判斷,尚非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敘明在 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所以在本案被告所犯之殺 人罪,原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經減刑後,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復說明本案選擇的 量刑輔助工具及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 被告、被害人家屬乙○○(即告訴人)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 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證據 )作為量刑上的判斷等節(詳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32頁), 復審酌被告的犯罪目的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對損害結果有為一定彌補; 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2 頁至第34頁),而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過往品行良好、 本件起因多為來自被害人的刺激、對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彌 補、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 生命法益剝奪、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兩者間之比重讓 原審在量刑上必須酌減,對比依照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基準 ,經查詢出的最高刑度為19年8月、最低刑度為5年、而平均 刑度12年8至9月,從輕量刑因子比重仍多於從重量刑因子, 是以酌減後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應足以評價。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調查精緻、細膩,且就本 案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之生長史,調查並予以論述,惟本 案判決過分忽視告訴人之意見,自有未充分考量:  ㈠原判決雖有描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但就其傷痛僅 以「可能在近期仍處在痛失孫子的階段尚未原諒陳員」描述 ,惟此之判斷是否準確?被害人之傷痛是否能在時間過後沖 淡?或者更加濃烈?況雖原判決表明有所賠償履行,給予被 告優惠,但如果反問為何家屬已經接受該賠償仍無法原諒被 告?更可顯示被害人家屬對於痛失被害人巨大傷痛。  ㈡本案對於被告量刑給予充分理解的考量,甚或為相關的量刑 鑑定,但對於家屬的傷痛、被害人的生活史卻也消失了在判 決上,量刑本就是艱深困難的事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的深 深調查,企圖尋找對被告最適切的考量,而在此尋找時,對 於被害人的生活史、情境;家屬的生活史、傷痛,是否均有 考量,而為充分的衡平考量?固然重建被告的生活史確實重 要,但在刑事訴訟發展至今,甚或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害人之 參與、意見表達,避免被害人之聲音消失於刑事訴訟中,是 以過往,以被告為中心點的量刑考量,即如同本判決細緻的 調查被告,但如此細緻調查後,是否易忽略了另一端,而使 被害人們有相對的剝奪感?  ㈢是以,本案原判決卻對於「被告」方的量刑可資為確實、詳 細、認真之評估,惟在被害人層面是否有相等之對待,以達 到衡平考量,恐有未洽,自應在充分考量被害人層面,重新 審慎評估「犯罪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意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復指稱:本件被告屬犯罪後自首,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多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也誠心悔過,原審量刑顯有過 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憑前詞否認犯殺人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 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自首一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 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 影片時間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   ├─────┼─────┼────────────┤   │03:36  │黃奕程  │你是不是在閃?你現在是 │   │     │     │不是在閃?       │   ├─────┼─────┼────────────┤   │03:38  │甲○○  │沒有在閃,我是怕你有危 │   │     │     │險。          │   ├─────┼─────┼────────────┤   │03:41  │黃奕程  │喔,怕我有危險?不會啦、│   │     │     │不會啦!少一隻手而已,不│   │     │     │會怎麼樣。       │   ├─────┼─────┼────────────┤   │03:50  │甲○○  │喔,好啦,怕你有危險,真│   │     │     │的。          │   └─────┴─────┴────────────┘

2025-01-09

TNHM-113-上訴-614-20250109-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堂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堂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山區某工地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搭乘車輛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上路,於同日17時52分許,沿臺中 市豐原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生北路與三 民路之交岔口,欲往左迴轉進入位於三民路上之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且橫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張景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景淮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廖堂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堂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景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 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 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 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 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 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 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 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 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1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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