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媚清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
7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媚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竟基於竊盜」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媚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已返還竊得之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蔡孟珊,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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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92號
被 告 楊媚清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媚清係立博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放射師。
緣蔡孟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立博診所檢
查後,由楊媚清負責照射X光片,詎楊媚清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蔡孟珊於X光室等待照射X光片,而將皮包放置於照
射室外之機會,趁機竊取蔡孟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而既遂,嗣經蔡孟珊發覺有異,於質問楊媚清後
,楊媚清始以拾獲現金為由歸還竊得之1,000元,並於事後
承認竊盜。
二、案經蔡孟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媚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媚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被告楊媚清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事後承認竊取告訴人皮包內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PCDM-113-審簡-154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