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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呂亭臻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08

CTDM-113-簡附民-559-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08

CTDM-113-簡附民-558-20250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12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 字第2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夏菲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菲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接續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13 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徵工 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告知其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 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夏菲釩提供之上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款項,另李承 芸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玉山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夏菲釩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9 ,299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 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菲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 年度金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90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呂亭臻、王貞喬、阮妤瑄、周 昱圻、李承芸、李宇君、證人即被害人林名宏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徵工 蔡易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包裹暨收據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呂亭臻之臺幣轉帳紀錄暨交 易明細截圖、王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王貞喬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林名宏之轉帳紀錄截圖、阮妤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阮妤瑄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阮妤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承芸之中華郵政義竹郵 局存摺封面截圖、李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李承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李宇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宇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 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 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李承芸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3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已置 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 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 遂。又該筆款項於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 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 蔡易 君」,嗣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數舉動, 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四、六),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8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需扶養 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 卷第91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卷第21至 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及編號七其中29,299元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七剩餘款項701 元雖因玉山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 已遭警示凍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 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9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物品沒收與否亦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4 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洋」、「德勤客服專線」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德勤-Por」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3時10分 150,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 告訴人呂亭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3 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暱稱「Aanp.studio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anp編」、「凝聚力任務3 群」、「Gina接單教學」、「Adam」、「Scheme project」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8時11分 15,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2時26分 2,400元 三 被害人林名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9 日13時5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AMY 」、「冉菲」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20時21分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四 告訴人王貞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3 群」、「Adam」、「amy-商務憑證」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0分 1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五 告訴人阮妤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佩佩榆」、「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群」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9分 4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六 告訴人周昱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與其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帳戶並投入本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2時28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3時14分 20,000元 七 告訴人李承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4日1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AKE HOUSE」、「CHELCE」、「Adam」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3時9 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16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李宇君之親妹妹李宇凡與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29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30分 30,000元 113 年1 月13日14時45分 50,000元

2025-01-08

CTDM-113-金簡-774-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56、8491、9478、9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第4 行「 翁毓成所有」均更正為「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供翁毓成使 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另撬開」補充為「另接續撬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補充 為「均足生損害於永翔起重工程行及翁毓成」,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鎖頭及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毀 損他人物品之手段、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1頁)暨其素行(見114 年度簡字第 73號卷第15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 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詳工具,雖為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 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 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王清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前,持不明之工具,破壞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致該油箱蓋鎖頭毀損而無法 開啟;另撬開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油箱蓋,將沙子倒入油箱內,致該車因油箱毀損而 無法行駛,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不 明之工具,切斷黃俊柏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剎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害於黃俊 柏。  ㈢於113年1月19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許文馨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ABS煞車線,致該車無法行駛,足 生損害於許文馨。  ㈣於113年1月19日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阮有賢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 害於阮有賢。嗣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翁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2部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阮有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估價單1份、汽車遭毀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前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TDM-114-簡-73-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竣明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 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詐欺所得財物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1 號 113 年5 月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1 號 113 年6 月12日 已執畢。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2月6 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 、139 號 113 年8 月2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 、139 號 113 年10月1 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7

CTDM-113-聲-148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 罪宣告刑之 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拘 役7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 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 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 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2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4 月2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6 月6 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6 月 2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7 月 31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7

CTDM-113-聲-136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原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準此, 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又犯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 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 3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933 號 112 年7 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933 號 112 年9 月6 日 1.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2.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已執畢。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6 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113 年3 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113 年5 月11日 3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2 月 8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5 號 113 年7 月4 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5 號 113 年8 月20日

2025-01-07

CTDM-113-聲-1444-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壹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票-438-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杏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杏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杏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其罪質、手段、動 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 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 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5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0 號 113 年3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0 號 113 年4 月24日 2 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4 月1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1 號 113 年6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1 號 113 年7 月10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1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 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113 年8 月9 日 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113 年8 月9 日

2025-01-02

CTDM-113-聲-134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3 至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2 年6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毒品種類,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易罪,其犯罪情節及罪質、手段 、動機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 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 年12月11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 112 年6 月14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 112 年7 月11日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2 月24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112 年11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113 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 年1月6 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 113 年1 月25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 113 年2月2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 年5月20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3 年9 月13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3 年10月18日

2025-01-02

CTDM-113-聲-15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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