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皓凡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 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 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 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 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 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 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 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 、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 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 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 -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 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嗣乙男因受傷 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 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惟乙男 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 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乙男到院時已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因 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 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 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 ,經治療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 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 ,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 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 、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 區住處;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 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 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 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 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 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即趕快把乙男抱起來安撫,之後乙 男一開始有比較好,後續又哭得很大聲,這時候其往房間走 ,丙女聽到孩子的哭聲後從浴室走出來詢問乙男怎麼了,其 當下正在安撫孩子,所以跟丙女說沒事,之後丙女進去浴室 裡沐浴,剛進去沒多久,其發現乙男狀況像是呼吸困難,臉 脹紅,有抽搐的情形,其趕緊衝進浴室問丙女為何會這樣, 其才跟丙女說是在地上發現孩子,其有跟丙女說不要把小孩 放在沙發,沒人看很危險,之後請丙女趕快穿衣服,沒幾分 鐘間我們就進去電梯,因為其知道乙男的情況,其直覺叫救 護車來不及,所以親自開車帶乙男與丙女飆車到中國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親,並無傷害乙男之動機 ,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 天,難謂乙男係於上開被告照顧乙男之期間受傷;且就被告 丙女證述,被告當下是在安撫小孩,不是在懲戒小孩,沒有 人會在安撫孩子的當下使小孩受傷或重傷的認識,就算發生 也非不違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受虐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有罪判 決的唯一證據,被告沒辦法證明他沒有打小孩而判決有罪, 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乙男(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 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 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 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 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他卷二第397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 ○○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被害 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至99、101頁,他卷 二第21至28、29至3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乙男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 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 、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78號函及所附○○○○○○○○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19至 337頁)可憑。且在門診追蹤時,乙男肢體雖可自行活動, 但肢體張力略為增強、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檢查顯著 異常,腦部誘發電位之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輕度障礙(雙 側 30分貝);依112年2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顯 示雙側腦萎縮明顯、腦室擴大、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 織軟化,目前臨床治療上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綜合評 估病童上述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79號函 可憑(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而言乙男需要 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乙男有非常明顯 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 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 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 (見他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 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 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與腦傷時缺氧缺 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等情(見他卷二第453頁)等 語明確。  ⒊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乙男之癒後情形,經該院 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 存顯著後遺症。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 ,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 只能扶坐。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③語言:只能表達"ㄚ"" ㄚ"音。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 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男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再度向該院函查結果,以乙男自112年1 0月17日後仍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 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113年5月 1日,年齡為2歲2個月大,目前能坐立,能抓握物體,仍只 有「啊」、「啊」音,屬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 院11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5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乙男現已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 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 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 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 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 ,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 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乙男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 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 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乙男 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 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 完奶,其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其身上15至20分鐘,其就將 乙男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乙男周圍都有圍棉被 ,坐在乙男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乙男睡著後,其就去浴室 洗澡,洗到一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其衝出去,剛好被告回 到家,被告將乙男抱在身上安撫,其問為何乙男一直哭,被 告稱沒有事,其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 廁所說乙男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其和被告就趕緊 將乙男送醫,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 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浴室出來,第一 次詢問被告為什麼乙男會哭這麼嚴重,他說他在安撫小孩子 沒事;甲男是進來廁所跟其講小孩子掉在地上了,他很緊張 ,不知道怎麼辦,他跑來廁所說小孩子怎麼怪怪的,怎麼覺 得他沒有什麼力氣了;其就趕快頭包一包,趕快去房間穿衣 服,趕快送醫院急診;乙男的頭是躺在那個U型的枕頭上面 ,然後我旁邊有圍一個棉被,下面腳也有圍有一個棉被;所 提示「照片編號07」這張照片是當天事發之後警察跟其等回 家拍的;被子有移動過;腳下被子是擺平放的;頭是放在U 型枕上;咖啡色的枕頭本來是放在小孩子的腳下的位置(見 本院卷第165至168頁);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 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 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 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 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 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 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 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 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 ,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 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 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 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丙女證稱案發前4、5小時僅有 其與被告和乙男在家中,期間被告曾外出,丙女安撫乙男睡 覺後將之放置在沙發上,頭部置於U型枕上並以棉被包圍, 始前去沐浴,嗣被告返家後,始聽聞乙男哭聲,丙女走出浴 室詢問被告為何乙男哭泣,被告懷抱乙男並表示沒事,其再 返回浴室沐浴,被告再向其表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被告與 丙女始將乙男送醫等情。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 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堪認案發送醫前4、5 小時內僅有被告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 ,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 、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而乙男為000年00月出生,在本件 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衡情當難認有 翻身跌落沙發之可能。又被害人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他卷一第8頁),並有乙男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 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再參以乙男未有重 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 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 ,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 出血可能性等情,有乙男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33 頁)。綜上以觀,被害人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 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 揭傷勢,而案發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丙女與乙男相處, 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 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且該段時間 係由被告與乙男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 未有被告與乙男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乙男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 出於乙男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乙男送醫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 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 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 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 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 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 而跌落至地上;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按應係45公分;見 他卷一第115頁,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低處跌落造 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 層次出血,且被告稱乙男係左臉著地,但乙男硬腦膜下出血 係以右側為主,乙男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 撞擊之瘀傷;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 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 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 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 。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 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 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 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 步診斷為: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⑵受虐性腦傷等 情,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⒊又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 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 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 力會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 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 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 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就被害人而 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 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 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 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他卷二第409至411頁)。而案發現 場乙男躺臥之沙發椅面距地面僅約45公分一節,有沙發椅面 離地高測量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頁)。  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因小孩很吵 而把乙男抱起來大力搖晃或重摔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 容易憤怒,其與丙女於乙男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 人哭鬧受影響,其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 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其因照料小朋友的事情發 脾氣或起爭執,被告覺得其偏袒小孩,例如小孩哭鬧討抱, 乙男為什麼一直哭,其有時會和被告溝通,但有時候被告隔 1、2天會為了同樣的事情發脾氣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家暴過其;吵架太嚴重時,被 告有時候會聽不下去就會比較激動,被告會推打其;他吵架 的時候才會,平常他不會;其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可能就是 哭得太嚴重了,他沒辦法安撫,他覺得有點吵,因為他看過 他朋友照顧比較大的小朋友就是用教訓的就會安靜,所以他 覺得這個方法用在這麼小的小孩子身上也有用,就動手了; 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因為乙男哭鬧有捏乙男臉頰;是小孩 子一個月大左右;小孩反而是哭得更大聲;當時其就很生氣 地告訴他不可以打小孩子,然後他就去客廳冷靜了,其在房 間安撫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 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發現乙男出生1個 多月時,因乙男哭鬧時用手指彈臉及腳導致瘀青等情(見他 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男臉部瘀青之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與丙女2人間夫 妻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 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有餘時,即因乙男哭鬧即出手揑乙 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家人相處時 情緒控管不佳,多有以出手施暴宣洩其憤怒之情形 ,可見 被告確實在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因應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乙男先 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乙男受傷致重傷之可能,以 乙男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 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並無自行移動之能力, 衡情在無外力介入下當無自沙發跌落之可能,況被告住處之 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 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而地板磁磚為堅硬之表 面,然乙男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 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乙 男哭鬧而為不當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 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 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 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 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 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前12小時內,約中午時丙女去曬衣 服,其在玩手機,小孩就同樣從沙發跌落,當時旁邊沒有圍 東西云云(見他卷二第3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嬰 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 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惟:  ⑴被害人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 且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 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 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乙男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 ○○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兼鑑 定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 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乙男年 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 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 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他卷二第407頁)。  ⑶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1、2日乙男都沒有頭部遭 受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形,也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 二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 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 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 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 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 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 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 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 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 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 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 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 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 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⑷從而,本案案發生前乙男身體並無異狀,且依證人兼鑑定人 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 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等情,而在案發 前4、5小時內除丙女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相處接觸 ,迄被告外出、乙男睡著而由丙女將乙男置於沙發上後前去 沐浴,被告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始有乙男哭鬧之情形,嗣查 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再者,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 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 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男亦未患有與本案 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乙男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 ,顯見乙男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 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被告外出返家後與乙男 獨處時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 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 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 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 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 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 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 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兇器 或工具對乙男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 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 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乙男為年齡 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 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 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 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 ,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上開傷勢 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乙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 定主觀上對於乙男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 於乙男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 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 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 ,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 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 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 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 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 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 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因而致乙男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此傷害致乙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就自 己開車帶孩子和太太飈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 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乙男為被告所親生,無論案發當下及事後, 並非消極拖延治療之無良父母,更非故意傷害骨肉之虐童惡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乙男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新經科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接受日 間照顧服務須知、新進服務對象體檢注意事項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2時38分乘坐電梯返 家,旋於同日凌晨12時46分偕同丙女懷抱乙男搭乘電梯前往 醫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43頁) ,而乙男於111年4月15日1時1分到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他卷二第33頁)。固堪認案發 後即被告確有立即將乙男送醫,且事後乙男亦有持續就醫及 接受照護等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不耐乙男哭鬧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而致釀禍,事後雖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然此至多 係其犯後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乙男之父,本有保 護教養乙男之義務,尚無足以被告立即將乙男送醫及事後就 醫、照顧乙男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本件傷害乙男致重傷之 犯行。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傳訊被告之岳 父戊男(即乙男外公)、函詢○○○○○○○○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 程之錄影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測謊(見偵卷第30 頁),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 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 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 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 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 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 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 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認即便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辯護人 聲請傳訊被告之岳父、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被 告情緒反應以證明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之故意一節,尚與本案 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 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具狀陳稱: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與起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審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先後所述見解不一 ,且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罪名;況刑法第 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 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 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 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 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 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 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 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 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 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 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 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 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 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 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 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 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 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 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 、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 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 之。查被告為乙男之父,因不耐乙男哭鬧而有本件犯行,且 本件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返家,迄同日凌晨0 時46分將乙男送醫急救期間所發生,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 佳所為,此與上開所例示一般社會通念粗暴不仁等凌虐行為 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另犯刑法 第286條之罪且與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審理中經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 果,被害人乙男目前傷勢為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 神運動發展障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岳父即乙男之外公戊男提出書面 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 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 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 ;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 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乙男之阿姨丁女亦 提出書面稱:發生本案時被告及丙女不能靠近乙男時,都由 其與父母照顧乙男,被告及丙女常回苑里偷偷在門外看乙男 哭泣;嗣社工提出讓被告及丙女可以回來看乙男後,其感受 到被告及丙女很愛乙男,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項。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父,對乙男仍有扶養 及保護教養等責任,依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衡 酌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一時間偶發所為 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年6 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 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未及2個月之乙男,本應善盡父親 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 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 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 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乙男因而受 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 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乙男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 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行為 後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於第一審前都不配合社會局處遇,到第二審 才向法院陳報有帶小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衡酌被告因不耐幼兒哭鬧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環保回收工作 ,月入3至5萬元,不需扶養父母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 頁),被告除乙男外另育有1子,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見本院第250頁),並有前揭戊男、丁女書面陳 述可憑;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在環保公司任職一節,有在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乙男自111年8月4日至1 13年3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0次,有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戊男提出書面陳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 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 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 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 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丁女提出書面陳稱: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37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卓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卓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卓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 9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傷害部分之犯罪態樣係因行車糾 紛,即夥同友人持攔停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噴灑 辣椒噴霧器,並持鋁棒敲打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致玻璃碎片飛濺割傷被害人之右側食指受傷;編號2 、3部分均係藉有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小額借貸廣告,致被害 人信以為真,而依受行人指示辦理門號取得手機,交給受刑 人供作擔保,嗣未獲得貸款而受有損害等之犯罪情節非輕, 被害人不同,3罪時間間隔約7至8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鍾卓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3日 111年3月15日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台灣高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0號 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25

TCHM-113-聲-132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秩序等數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3年9月30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予受刑人,已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迄至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猶未回覆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30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292字 第944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周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5號

2024-10-24

TCHM-113-聲-129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男(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 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以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3年9月4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 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猶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4 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264字922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41至47頁),合先敘明。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所犯各罪最 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登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4號

2024-10-24

TCHM-113-聲-1264-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昆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714、17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18614、18615、2701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昆聯(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檢察官起訴其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所犯應變更 為「幫助犯」,此可傳喚林羿帆律師及何震謙律師並勘驗審 理之影片光碟,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審理過程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影響其辨明及認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之 權益,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6項條款,應予更正)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再審聲請 狀中即表明其於台中看守所服刑,無法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之原判決繕本,請法官調取之 等語,是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 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 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而言。是不影 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 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或 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395、1684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 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 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 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5年6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 同意擔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 5年6月20日,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 完畢後,隨即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 ,許仁德再於同年8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 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容任其等作為收受投資人 資金使用。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 司名義,除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名義招攬投資外,另 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月至1年 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至3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 每單位(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向附 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 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9日(原審 判決誤為105年10月19日)止,共計吸收資金1,366萬4,929元 等節,所為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 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逐一於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詳細說明,並就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事 項,何以無調查必要予以敘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指摘第一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共同正犯」為 「幫助犯」,有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致其錯失辨明及認 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並請求傳喚律師、勘驗審理 影片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旨在保護被告合法 之防禦權,有無依法踐行,應以實際上已否告知應告知之事 項為準,並不以特別諭知「告知」二字為必要;倘依筆錄內 容,實際上已經告知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即與法律保護被告 防禦權之意旨無違,卷內縱未記載「告知」字樣,仍應認為 已踐行告知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 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 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 若法院就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或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 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 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訴訟條件是否欠缺 ,能否加以補正,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 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在實務運作上 亦認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 質正義可獲彰顯,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檢察官起訴係「共同 正犯」,第一審法院雖變更為「幫助犯」,惟此僅屬行為態 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業據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理由欄參、三、㈠中敘明,則 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是否踐行「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 「共同正犯」為「幫助犯」,均無礙於再審聲請人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縱第一審法院法官未踐行「告知」之訴訟程序, 亦應認業已治癒。況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就本案提起再審時, 即指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 犯」之違法,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 四、㈩、⑤中敘明:「所指稱『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 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犯』違法一節,只是指出一審訴訟違法 而已,並不足以構成對二審確定判決再審的理由,況且該一 審判決已經被撤銷,不復存在。聲請人還在指責一審判決, 沒有意義,況且從『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罪責更輕,對聲請 人沒有不利之處。聲請人攻擊一審訴訟程序違法,這也不是 再審理由,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綦詳 。今再審聲請人雖新增請求傳喚律師、勘驗一審法院審理影 片,就上開相同事由為相同爭執,依前開說明,固不足遽認 屬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重行 聲請再審之限制,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事由,既無損再 審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相合,自無再行調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傳喚律師及勘驗第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之影片等證據之必要。  ⒊再者,再審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從未承認自己有幫助犯意 ,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業據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四、㈩中敘明綦詳,則再審聲 請人縱於第一審法院為認罪之表示,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是否踐行「告知」之訴 訟程序,並不會改變再審聲請人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所犯銀行法係 「幫助犯」一節,業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第二 審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影響再 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並無從依「幫助犯」再行重複 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而,再審意旨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為幫助犯,致其錯失認罪機會, 再獲得一次可以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⒋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 事由,無非係再執同一事由,對業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不復 存在之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再為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 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再-20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第45 10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有被告林軒帆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被告林尚融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4頁) 、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陳報庭期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 。被告林軒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已 載明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軒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上訴範圍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2頁),足 認被告林軒帆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軒 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被告林尚融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勾選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訴理由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可給其機會;其要全部 上訴;其有些承認、有些否認;其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嗣被告林尚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卷頁),被告林尚融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被告林尚融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就被告林 尚融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㈢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軒帆、林尚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林軒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 林尚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1420、1806、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軒帆、林 尚融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林軒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與本案同屬販賣 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林軒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軒帆、 林尚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另被告林尚融構成累 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尚融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 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林軒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上訴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尚融雖於本院審理中 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表示認錯,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其辯 護人亦陳稱被告願意認罪,並承認錯誤,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尚未合於上開「歷審」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林軒帆等人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 059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7日中檢介112偵45106字第11391201950號函(見本院 卷第22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 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軒帆部分,應先遞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尚融部分,應先遞加重後減輕其 刑。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僅認定為1次,然同 時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梅錠,且 數量各為1包、10包、1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5000元、500元(合計80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 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等販賣毒品種類品項紛繁,價 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舉;且其等明知販賣毒品 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2人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透 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推特社群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共 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 匪淺;而被告林軒帆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業 經說明如前;被告林尚融亦另犯有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等除本案外,亦各有 販賣、轉讓毒品等造成毒品流佈擴散之犯行,已難認係偶發 單一之毒品犯罪。再者,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案犯行固有依累犯規定 遞加重其刑,然被告林軒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林尚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尚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被告林尚融雖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林尚融於原審判決後更易之犯後態度,非不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雖被告林尚融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 林尚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尚融 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融明知上開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互相分工合作,由其使用傳播方式無 遠弗屆之推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 宜,被告等2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 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林尚融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 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林尚融就本案前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暨被告林尚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木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軒帆所處刑之部分):  ⒈被告林軒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帆於偵審中出於真誠悔 意,坦然認罪,自查獲以來痛改前非,原審量刑過重,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且亦無助被告林軒帆重返社會 ,原審量刑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被告林軒帆自力更生及為圖 分擔家計,另有工作,因協助友人而罹刑典,本件交易期間 短暫,金額亦少,較諸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僅 為小額零星之交易,犯罪情節微,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林軒帆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 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林軒帆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推 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2 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著手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林軒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 林軒帆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 業、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19頁),已針對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兼衡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非微,惡性 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林軒帆係累犯,雖因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且有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經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30.5月),原審就被告林軒帆部 分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林軒帆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林軒帆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軒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軒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詎張宏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 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8時30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且經採尿 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銘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 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表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因被告認罪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檢體編號:113D016)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 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現場海洛因1 包扣案可參,且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此外,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憑佐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因犯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 月、6月確定)、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槍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月確定,復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論告時 陳明被告構成累犯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為其證明,原審於審理期日提 示被告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各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又原審認定本案係因員警追查另案被告陳威廷所涉犯毒品案 件時,對陳威廷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疑似有陳威廷與被告毒 品交易之訊息,訊問陳威廷後,依其供述進而向法院申請核 發搜索票獲准,警察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主 動供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件係因警察追查另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依其 供述毒品來源而追查本案被告是否有販毒情事,且查獲物品 當中未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施用毒品犯行,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 在金星遊藝場向不知年籍資料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7 頁),而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 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施 用二種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 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自述腳受傷而施用)、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賣餐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 及妻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另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稱施用剩 下之毒品(見原審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未扣案之燈泡 (按即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1 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 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 關聯性,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其犯罪之動機係自述腳受傷而施用 及其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賣餐 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及妻女需要扶養等 情,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 條件,並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宥,本院對原審之 認定亦予尊重,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或動搖 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CHM-113-上易-71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承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軒(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並未向受刑人(即抗告人)詢問其 個人是否有特殊狀況或事由,即逕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命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庛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況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前,疑未就前曾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實行之相關事 項詢問承辦之觀護人,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是否已為請價等情,嗣逕以系爭 命令泛稱「有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難收矯正之效…」等,實難認已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 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查抗告人固曾因不慎提供人頭帳戶而罹於刑章, 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積極與告訴就和解達成共識,現亦努力工 作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中,顯示其有相當之自我警惕能 力,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不知悔改惡意再犯之情狀,是 無從認定其有何「難收矯正之幸或難以維持法秩續」等情。 更遑論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每月穩定收入3萬元,日 常除其雙親需至公館診所復健,且母親甫經二次開刀,需定 期載送母親回醫院診治外,尚需負責扶養照護高齡82歲,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組母,其亦育有三名年紀尚小之子女 ,其中年僅5歲幼女因發展緩慢,故抗告人每星期二、三早 上皆需載送子女至診所進行語言治療,是抗告人陡遭發監執 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依靠,年邁長輩及年幼子女之照護亦因 其他家屬猝不及防無從應變而受影響,亦徵本案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之指揮應非妥適,請撤銷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所為 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聲明人於113年4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 業已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經檢察官審酌後核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並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 至114年5月7日止。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首次就本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時,復行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執行 切結書」等文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已瞭解 易服社會勞動每週至少應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以四週 合計),未達相關時數及違反相關規定時,願接受被撤案之 處置。未能依規定出勤履行勞務者,事假須於3天前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提出,並由機構督導核准,事後需於當周或隔周 擇日到場履行未完成之時數。病假或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 工作30分鐘前通知機構督導及佐理員,並獲得同意方可生效 ,事後應補填請假卡,且須附上就醫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未經核准而未到者,或未到場補班者,視同無故未履行,將 給予書面告誡一次,告誡三次即可構成撤銷要件及「倘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等節,且願自負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憑。足徵抗告人對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未能遵期到場履行 勞務,應依規定請假,否則即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 動,經告誡三次即會遭受撤銷易刑處分等情應有所知悉。詎 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7月16日終止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完成11小時之社會勞動,顯不符合上開約定每週至少應 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之規定,且期間未能到場履行勞務 ,亦未依規定請假、補班,足徵抗告人確有無故未履行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事;又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抗告人因多次無 故未依指定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先 後於113年5月17日及113年6月4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2 484、1130014212號函發函告誡,並於113年6月6日電訪督促 抗告人前往機構履行勞務,並告知再未前往機構執行勞務, 將發函告誡第3次並建議撤銷本案,屆時即入監執行,詎抗 告人僅於113年6月11、17日及113年7月1日前往機構履行勞 務,仍有多次無故未到場履行勞務,檢察官再於113年7月3 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7041號函發函告誡,有上開函文 、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過 往數次告誡均無成效,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 重大,遂准予觀護人報告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56 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 ㈡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到 案後稱: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有聲請過易服社會勞 動,但我沒有履行完畢,因為工作上及家裡因素而無法完成 ,但我現在工作部分已經處理好了,我會認真履行等語,經 書記官記明筆錄呈請檢察官審閱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曾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而經 撤銷,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 九)點第3點規定,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轎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3日以苗檢熙戊113執再2 05字第1130022256號函覆抗告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經 核所為裁量俱與卷證相符,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細核其抗告理由大抵與 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且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具體個案 既已審酌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 案,即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 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 利等情事。抗告意旨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未再另犯他案,而謂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云云,自無可採。又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 顯示抗告人到案執行後,已當庭向書記官提出請求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及理由,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駁回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書函將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告知抗 告人使其知悉,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 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處。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乃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倘入 監服刑,家庭經濟及家中長輩及年幼子女將頓失所依等語,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 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 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上開個人家庭原 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人執此 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5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建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建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其中毒品案件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間點相近,應視為連續 之病態行為,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性質雷同及所犯之 罪危害社會程度等一切手段、態樣,給予抗告人一個最適當 之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茲據檢察 官聲請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綜合斟酌 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裁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9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加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7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 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戕 害自身健康、生命法益之施用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且抗 告人於違犯附表所示之罪前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行, 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4所示竊盜罪,均 係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有期徒刑為1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而原審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 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4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 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核原審就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 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 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 不當。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賴建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4日19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4日12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2024-10-16

TCHM-113-抗-57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新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粘新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盧○○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1時1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詢問粘新城是否 有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在粘新城位於彰 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由粘新城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粘新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盧○○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證人盧○○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二者並 不相符,然檢察官就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未舉證釋明之,且證人盧○○於偵查中亦經結證明 確,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 、105頁),依上開說明,認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89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⒊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證人盧○○前往 被告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被告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盧○○去找其,其請他吃,沒有賣他,也 沒有收錢;當天是盧○○用MESSENGER問其「有沒有?」,有 沒有是指毒品即安非他命,其說我有,但其跟對方說我要請 他,盧○○有到其家,其有請他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在現場施 用,也有帶回去,其只有給他一點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不否認給盧○○第二級毒品,惟僅係無償提供, 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證人盧○○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確有提供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施用之事實(見他卷第254頁 、原審卷第56、138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盧○○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8、179頁,原審 卷第125、126、127、130、131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3 頁)、證 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徑車行軌 跡擷圖(見他卷第2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173頁)、被告住處照片(見他卷第41頁 )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當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 人盧○○施用云云,又證人盧○○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過去 後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讓其吸幾口;他那天說 有,其才以為是他幫其買的,後來被告只有請其吸而已;其 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31頁)。 然:  ⒈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被告的交易,會先問被告那 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身上沒有的話,被告會去 調貨,被告如果身上有的話,其就會過去找被告,其的住家 跟被告的家車程不到5分鐘;在112年9月11日1時12分Messen ger的對話,也是其先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 有,其就去被告的住處,其敲門、被告開門之後,其交給被 告1000元,被告就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拿到就離開被 告的家等語(見他卷第178、179頁),業已明確指證案發當 日先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待獲得 肯認之表示後,即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行離去之事實。且證人盧○○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幫其拿安非他命後其再給錢有10幾次,差不 多1個月1、2次(見原審卷第127頁),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1 2年9月11日上午1時12分臉書對話記錄,其問被告那邊有無 安非他命,被告說有這部分是實在;檢察官問其該次何時過 去找被告,其說過一會兒就過去了,其家到被告住處車程不 到5分鐘,其直接到被告住處找他,被告都知道其要拿多少 量,其到被告住處後敲門,被告開門後,其拿1000給被告, 被告就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其,其拿到就離開被告住處等 情所述實在;檢察官還有跟其確認那次有交錢給被告,被告 再拿安非他命給其等情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檢察官問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 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⒉依證人盧○○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確有交付1000元並取得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拜託被告幫其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有辦法遇到對方,有 辦法就幫其拿,那天他說他身上有,他說可以,過去之後, 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 ,復證稱:其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收,他說剩一點點 而已,就直接給其;其拿錢給被告,但他沒有收云云(見原 審卷第130、131頁)。則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被告 知道其沒有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證稱其已拿錢給被告但被 告不收直接請其施用云云,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證人盧○○ 既已提出現金欲意交付被告,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豈有購毒者已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 供對方施用之理,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所述,顯與 常情有悖,已難採憑。  ⒊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盧○○於112年9月11日1時12分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發送「現在那有嗎?」,被告即答稱「有」 ,嗣語音通話23秒一節,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憑(見他卷第213頁),又證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顯示時間為00 00-00-00 00-00-00(即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43秒),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213頁)。證人盧○○ 於凌晨時分僅詢問被告「現在那有嗎?」,被告即回復稱「 有」等情,核與一般購毒者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交易時, 為免事機敗露,未敢明示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情形相 侔。證人盧○○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此等凌晨時分連 繫並專程前往取毒品後立即離去之過程,亦與施用毒品者基 於情誼,在服食同歡之際免費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被 告辯以係無償提供證人盧○○毒品一節,已難採憑。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認識盧○○,送傢俱認識的等語(見他卷第25 4頁);又證人盧○○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積欠被告債務, 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認識很久;做傢俱認識的;沒有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盧○○認識一定期間,亦無 糾紛仇隙,衡情證人盧○○當無動機誣指被告向其收取財物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檢察官係於112年9 月1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盧○○,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隔3日, 偵訊中檢察官並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給證人盧○○確認,且就其聯繫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交易 地點、收款及交付毒品之過程、交付金額訊問甚詳,證人盧 ○○亦證述甚明。再者,縱認或有購毒者為倖求減刑寬典而虛 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惟姑不論本案被告是否販賣行為,被告 及證人盧○○均坦言該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被 告,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之事 實,足見證人盧○○顯無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就指證被告是 否係有償交付其毒品,對證人盧○○個人涉案部分可邀減刑一 事並無影響,足認證人盧○○於偵查中之結證,信而有徵,應 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被告並未向其收錢,被告 請其施用毒品云云,當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只有去過他 家一次;盧○○來家裡的時候,是其開的門,沒有看到盧○○有 拿錢出來;盧○○沒有錢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盧 ○○去其住處時其不一定在家;其已經不記得盧○○哪一天去其 家找被告;其不知道盧○○找被告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1 4至128頁),證人盧○○則證稱:其去過被告家並且遇到粘○○ 很多次,於112年9月11日凌晨去找被告的時候,沒有遇到粘 ○○,是被告開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則證人 粘○○前揭證述盧○○前來其住處一節,顯非112年9月11日凌晨 之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 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 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考 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無從查悉其等有無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惟 就本件授受毒品之過程,確係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盧○○,且證人盧○○並交付現金1000元,而係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被告,確有款項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盧○○雖彼此認識,然依證人盧 ○○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交情並無特殊之處,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持有或販賣均涉犯罪,且價格 不菲,證人盧○○與被告既無特別情誼關係,被告顯無干冒查 緝無償提供毒品之理。且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向 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向其解釋的說法是他幫其調貨,被告說 他要帶其去哪裡拿,其說不要,被告就說他會幫其調貨,其 錢拿給他,其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如 果被告說有,其就會過去找他;因為被告以前解釋過其向他 買毒品沒關係,他會幫其調貨,如果他身上剛好有的話,他 就會把他身上的毒品給其,但本次其沒有請他幫其向他人買 ;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這件事不重要,其先前問過他現在是 否都是自己在賣毒品,被告說他身上如果有毒品,就先拿他 身上的毒品給其;被告的說法是他向其他人拿的等語(見他 卷第178、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跟被告接觸,不知道被告是跟 誰購買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到錢,也不知道外面在賣 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可見證人盧○○與被 告之上游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連,證人盧○○取得毒品之管道 係被告,而本件係證人盧○○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並自被 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縱被告以「調貨」為 名,其仍屬直接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堪認被告所為確係以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證人盧○○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經起訴書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指明: 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1頁),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係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易科罰金, 惟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前於90年間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入監執行完畢 ;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迭有入監執 行及易科罰金之經歷,對於入監執行失去自由及易科罰金之 個人財物損失早有切身之痛,然其於上開107年間之2件施用 毒品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更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 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2008880 2號函、113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函(見原審 卷第37、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186330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312號函(見 本院卷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3957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 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僅經認定1次,金額1000元,次 數、金額非鉅,然本案毒品價金亦非甚微,且證人盧○○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多有廻護被告,然其亦證稱:被告先前幫 其拿安非他命10幾次,其再給他錢,差不多1個月1、2次, 有時候是其去被告家,被告說有安非他命就直接請其云云( 見原審卷第127頁),揆其證述,被告另有多次提供毒品與 盧○○之情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散佈,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 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 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 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云云。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 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及他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 ,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 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自不宜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所 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縱量處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並無足採。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先前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外,尚有其他重利、公共危險等前 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交易對象只有1人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跟證人盧○○聯絡 所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行獲利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以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盧○○施用云云,惟 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否認販賣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6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