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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曾智傑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1-20

TCDM-113-簡上附民-10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呆」者(下 稱「阿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阿呆」係 不同人)各向張玉茹、廖素嫻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劉耕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黃冠豪依「阿呆」指示持系爭帳 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提款(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於上開銀行附 近處將提領款項交予「阿呆」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張玉茹、廖素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廖素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冠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各於警詢時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阿呆」就本案對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推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告訴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所稱「阿呆」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阿呆」與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 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領、轉交款項過程,均僅與「阿呆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 辨明「阿呆」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 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 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 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 15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阿呆」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阿呆」指示持 系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而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 錢,全部由被告提領並全部轉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 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玉茹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茹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6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耕豪 ⒈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2分許 ⒉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 ⒊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6分許 ⒋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 ⒌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9分許 ⒍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 ⒈30,000元 ⒉2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5,000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 50,000元 2 廖素嫻 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素嫻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 46,123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152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鍾吉玲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吉玲(下稱聲請人)本案遭詐騙之 新臺幣(下稱)60萬元業經扣案,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遭詐騙之6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取財成員 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本院113 金訴2514卷第147至157頁,偵25569卷第21、40頁)在卷可 佐,且上開款項未經扣押於本案,已經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 訛。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詐騙款項遭扣押之情事,顯 無法將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予以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169-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祥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 人馬青志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 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 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張銘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 德一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見馬青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砸毀馬青志前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損及右側B柱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青志。 二、案經馬青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青志及在場證人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銘祥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裡面有奇怪的東西,伊那時候頭 腦不清楚,後來打開車門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詢之告 訴人陳稱:當時伊要去路邊開車時,看到車輛被毀損,路邊 有1名男子還大言不慚跟伊說「對,是我砸的」、「你車子 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心裡有數」等語;又詢之在場證人黃文 彥陳稱:伊當時在一旁與朋友聊天,看到1名男子在吼叫且 拿石頭或磚頭敲車子,情緒不穩的樣子,大約敲了兩三分鐘 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後來車主到場看到車子被砸壞,就 請伊幫忙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衡情 ,倘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當無於有人在旁目擊時,持續破 壞車輛歷時約2至3分,且於車主到場時仍未離去,並主動表 明車輛係其破壞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甚明, 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未遂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7-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10 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 10、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核被告余宗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9日進行審理 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 ,經原審法院認有逃匿情形而於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2月24日為警緝獲,並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基此,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 ,原審認定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112偵12691卷第44頁 ),然本案前經原審定於113年9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惟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經原審認 有逃匿情形而於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2月24日 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6172號函暨檢還本院 拘票、報告書、本院113年2月20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221 號通緝書、11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報到單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112交易1041號卷第29、33、55至61、77、1 07至111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逮捕之情事,自 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妥。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逕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 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竹泉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嚴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容屬其自身經濟償債能力所致 ,難認其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況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犯罪型態為過失犯罪,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至1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113交簡上255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簡上-255-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 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㈠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3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卡4張等物品)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林震霆 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含證件、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提款卡4張〕,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財物 侵占入己。㈡林震霆侵占上開財物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 。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 信銀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黎萬鴻個人權益、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證據部分:中信銀行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震霆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信用卡簽 帳單偽簽「黎萬鴻」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   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黎萬鴻個 人權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 行為詐取Iphone 15手機1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侵占 告訴人遺落之上開財物,並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前述特約商店、中信銀行詐取前 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 1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財物價 值非鉅,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 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 行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4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 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⒏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㈡詐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雖各 屬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各賠償2 萬元、2萬9,900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中信銀行完畢,此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1份(見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證件、信用卡1張、提款 卡4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震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8號   被   告 林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14樓新光影城1廳,拾獲黎萬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 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 卡4張等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 入己。林震霆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西屯營業處,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IP 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且在信用卡簽單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並將信用卡簽單交 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及中信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林震霆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 店人員交付上開手機予林震霆,並由中信銀行撥付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信銀行。嗣經黎萬鴻接獲 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其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萬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並侵占,其內之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6065號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盜刷消費2萬9900元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銀行信用卡背面照片、消費通知訊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被告拾獲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盜刷其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 萬鴻」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黎萬鴻達成調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1-20

TCDM-113-中簡-3137-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嬑妏 被 告 游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抗告。

2025-01-17

TCDM-114-簡附民-37-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8號 原 告 葉姝彣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8-2025011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國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宣 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波勞費 ,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案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3-訴-8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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