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告訴人趙芝儀證稱其遭竊之金額為大約2至3千元等語,核是
為估計之概數,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定其確定具體
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爰就其數額補充更
正如上。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2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張安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新康淨水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趙芝儀)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該車輛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之
零錢約新臺幣2000餘元;嗣該公司負責人趙芝儀於同日上午12
時許駕駛該車輛時發現車內物品遭竊,經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趙芝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華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趙芝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尚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予量處適當之
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KSDM-114-簡-21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