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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派出所對面五星級便當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華興路口前,因 違規停在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共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0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8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 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翰及張家蓁(另由警方偵查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坤智,雙方取得聯繫後,由李宗翰駕駛車 輛搭載王坤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再由張家蓁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坤智確認交易地點。 嗣111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李宗翰、張家蓁及王坤智均抵 達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李宗翰、張家蓁即共同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半錢(2.5公克)之 海洛因予王坤智。 二、李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0時22至2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王登豪之電話,雙 方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因李宗 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李宗翰後於111年1月23 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僅以2,000元之 代價,販賣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登豪。 三、嗣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 索,並將李宗翰拘提到案,復於現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830號卷第247-248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 證人王坤智、王登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60號 卷第247-251頁、偵字第35830號卷第191-193頁),並有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被告毒品案 現場照片、被告與王登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坤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5830號卷第61-67、69-75、113-114、127-133、175 -176、2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家蓁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所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上開機關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45、47頁),自不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販賣予王坤智之海洛因僅2.5公克(即犯罪 事實一部份),數量甚少、價格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 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審酌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對於 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仍屬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併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 人體戕害甚重,竟均為謀一己私利,而為上開之販賣毒品犯 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為2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毒品之重 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遭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販賣海洛因部分,價金1萬5,000元我拿了其中的1萬元,另 外5,000元給張家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000元都是 我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訴-1480-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池碧燕所管 領之鳳梨酥1盒及餅乾8包,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 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53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莊明達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樓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順 意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鳳梨酥1盒、餅乾8包(以下合稱 本案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池碧燕發 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物品。 二、案經池碧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池碧燕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 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壢簡-2174-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民國112 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起」、第4行記載「其所有」更正為「不詳之人所有」、第1 7至18行記載「張嘉元所有之」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 9頁)」、「被告張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本案被告張嘉元自民國 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間,,反覆多次利用上址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 而聚賭,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單一決意,客觀上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 營期間、規模、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稱非其所有,為賭客自行攜帶而至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審易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在賭客身上扣得之財物, 業據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學文於警詢證稱在 卷(見偵卷第21、35、46、59頁),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 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4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是無從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當日尚未收取抽頭金即 為警查獲,手機內記載訊息,僅係與洪宗佑間之記帳,為承 租該處結算冷氣、電費、便當、飲料等支出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牌1組 不詳之人 2 風牌1個 不詳之人 3 牌尺4支 不詳之人 4 賭資3000元 董連煌 5 賭資5800元 歐陽明峰 6 賭資7500元 王俊煌 7 賭資300元 盧學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0號   被   告 張嘉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 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風牌1 個、牌尺4支等賭具,聚集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 學文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先出1張牌 ,再依序由右手邊之玩家取牌並接續出牌,其順序依次類推 ,直到其中1位玩家「胡牌」或無人胡牌而「流局」為止,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以骰子擲點數 輪流擔任莊家,每人發16張牌,莊家發17張牌並先發牌,輪 流出牌,玩家自摸,則其餘3家給付自摸者錢,如玩家放槍 則放槍之玩家要給付胡牌者錢,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 歐陽明峰及盧學文並約明,自摸者應由該次贏得之金錢中抽 取200元給付予張嘉元,作為張嘉元提供賭博場所、供給飲 料餐點之酬勞,而張嘉元則以此方式加以營利。嗣警員於11 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嘉元所 有之麻將牌1組、風牌1個、牌尺4支等賭具以及賭資1萬6,60 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提供本案賭場給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其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2 證人王俊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之事實。 3 證人董連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4 證人歐陽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董連煌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5 證人盧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董連煌及歐陽明峰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及歐陽明峰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學文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之事實。 7 手機畫面截圖13 證明被告張嘉元於112年9月24日前即提供本案賭場予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收取場地費及抽頭金,結至112年9月21日止,至少獲利4萬4,56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屬有 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牌1組、風牌1個、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4-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孜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被害人林依蓓於偵訊中陳稱: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 8時30分開完會後,發現手機不見,當時覺得可能是放在會 議室內,所以有回會議室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足見遭侵占 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孜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 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林 依蓓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29號   被   告 林孜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音係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 )之教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 小會議室內,見林依蓓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 上開會議室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關機,加以侵 占入己。嗣因林依蓓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 本案手機遺失,經撥打本案手機門號,發覺該手機業已關機 ,報警處理後,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孜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後將本案手機關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有透過家人撥打本案手機之門號,而當時本案手機已遭關機之事實。 3、證明其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曾詢問過被告4至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為當時被告均向其表示未曾看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光碟2片 1、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國小之垃圾場,製造於垃圾場內拾獲本案手機之假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詢問有無拾獲本案手機時,之所 以沒有將拾獲手機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係因為怕告訴人生氣 ,因此才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有撿到本案手機,至於之所以會 將本案手機關機,是因為怕被告訴人發現伊有撿到手機,因 此才將本案手機關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偵 查中證稱:伊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40 分許,有詢問過被告4、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均 向伊表示沒有看見,此外案發當下伊有請家人撥打本案手機 之門號,但當下已經為關機之狀態等語。可見告訴人於發覺 手機遺失後,即有立即向被告詢問有無看見本案手機,如被 告並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則當下大可立即向告訴人表明 實情,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惟本案中,被告捨此正 當途徑而不為,竟向告訴人謊稱未曾見過本案手機,並且將 本案手機關機,嗣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方才謊稱於垃圾 場中拾獲本案手機。揆諸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拾獲本案手 機之當下即具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 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查本案 中被告未曾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簡-273-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7 行「112 年10月7 或8 日之某時」應更正為「000 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開地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晚間1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崔 玉玫購得(見毒偵1345卷第10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以崔玉玫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崔玉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 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 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毒偵1345卷第18頁),足認該物屬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6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1公克,驗餘毛重0.60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9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4.5876公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5451卷第137 至139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 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5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 ㈠白色晶體5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596公克、0.998公克、0.288公克、0.943公克、0.76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31 至132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7或8 日之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 547公克、4.5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偵-1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別 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 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晚 間10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73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上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3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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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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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楊國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行偏移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56-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鍾金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某處喝保力達1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中山路與楊湖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55-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 ,先後多次在「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商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用以賭博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預防再次投入犯罪之目 的實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13年2月16日13時 15分許匯入其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20萬元,乃伊賭博後之出金等語(見偵卷第9頁) ,且有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堪認此部分金 錢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呂紹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維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 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 網站「金鈦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 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賭博網站所指示之帳 戶內,儲值投注賭金,再利用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 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順利自本案賭博網 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20萬元之賭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本案賭博網 站截圖17張(見113偵第29593號卷第23頁至31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31-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 0頁),且自陳工作至今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3頁)等語,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應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相符而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的人,我只有認識「安柏 」,其他記載的「wendy」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接觸對象 只有「安柏」,指示我去領錢的人就是「安柏」(詳本院卷 第60頁)等語;衡酌被告只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安柏」(下簡稱「安柏」),且其聽從「 安柏」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安柏」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 之組成人數;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 上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是本院縱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安柏」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 白,且本案其沒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 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安柏」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安柏」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楊林達幸未因此受有損失乙情;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自陳目前在跑計程車, 需要扶養快4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 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警詢中稱:工作至今沒有 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安柏」,從而,自毋庸再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詳 偵卷第103頁),固屬其犯罪工具,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 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前開物品 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潘邵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邵芸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暱稱「安柏 」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小 玉」及「林佳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以及LINE與楊林達取得聯繫,並由「林佳 佳」於113年3月26日向楊林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餅獲取20 至30倍之利益等詐術,詐欺楊林達,楊林達因先前於113年2 月7日晚間9時許,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 術詐取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因而未再次受騙,惟 為求順利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假意同意再次購買茶餅, 並相約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交付款 項,潘邵芸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輾轉自「安 柏」處接受指揮,而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 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之詐欺贓款,警員見狀 隨即當場將潘邵芸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7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9頁至第62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詐欺 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等行為情節,參諸被告迄今未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林達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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