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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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楊琪(即魏倫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9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6ND838787 1 10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6ND838779 1 1000

2024-12-31

TPDV-113-除-194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 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前1 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 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為1.71%)加年息14.4%(現為年 息1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 元,連續逾期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8日向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利息前1期按年息0.01%固 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0日至113 年8月19日為1.71%)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6%)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 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元,連續逾期第3 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7月20日起未清償系爭借款 A、B,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2項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 A尚欠92萬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6萬5 ,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且沒有按時還款,對原告主張 之借款、欠款、利息、違約金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 戶查詢作業、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訴-646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劉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 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 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 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 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嗣渣 打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上開信用貸款債 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 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149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49元,及其中18萬1,288元自108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其中43萬1,083元自108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29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利息前2期為年息0%,自第3期起依定 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加6 .67%(現為年息7.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之5%加計遲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96年5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96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 加19.88碼即4.97%(現為年息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8萬9,1 49元(內含本金18萬1,288元、利息6,715元、違約金1,146 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44萬4,430元(內含本金43萬 1,083元、利息1萬2,469元、違約金8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 ,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用】、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民眾日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訴-2934-202412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庭萱 被 上訴人 莊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說任何侮辱或過激之言論,被上 訴人對伊說的話更偏激、具侮辱及攻擊性,伊會說被上訴人 離過婚、有小孩等語,係被上訴人自己說的,被上訴人說伊 家都亂倫、伊當小三、私生活混亂、伊母親婚內出軌,甚聯 合伊父親對付伊,逼迫、威脅、恐嚇伊搬家,係被上訴人欺 人太甚,伊才情緒稍有不穩。事情起因係被上訴人向伊父親 提議以父親個人名義向伊借銀行帳戶,之後伊得知該帳戶有 詐騙問題,因此強烈表示不再出借任何帳戶,被上訴人才對 伊進行情感及親情綁架,伊未受影響,被上訴人遂惱羞成怒 ,辱罵伊及伊母親,又加以恐嚇、挑撥,威脅伊父親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小上-200-20241230-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宇堯 相 對 人 沈維龍 沈采蘋 沈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43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補正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 抗告人,命抗告人補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現值並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乃於113年9月9日 以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車輛價值,惟其後並未收受原審法院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卻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 駁回裁定)駁回訴訟,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 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時,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裁判費之 計徵,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 權調查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是如有必要,固 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其善盡協助義務且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然當 事人並不因此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 無論當事人是否依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後核定之,並據以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僅 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因當事人未陳報或 不遵期繳納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車輛現值,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 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於1 13年9月9日具狀檢附與系爭車輛現值相關之證據到院,原審 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原審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 補正狀暨檢附證據、原審駁回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7-81頁、第91頁)。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 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 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 審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 ,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逾 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0

TPDV-113-簡抗-80-202412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蘇正隆 被上訴人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繳交公共基 金新臺幣(下同)39萬4,015元,係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 居住房屋電線予以施工更新,待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 完成更新後,上訴人隨即於隔日(即15日)通知被上訴人扣 除修繕屋頂費用9萬6,000元後繳交29萬8,015元,然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抵銷,上訴人再於112年12月22日付清9 萬6,000元之款項;詎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遲延給付係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繳 交公共基金之遲延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且被 上訴人管理、執行行為及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均不符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事由,故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 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 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0

TPDV-113-小上-18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 113年12月5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與劉茵 綺暨撤銷與廢棄113年度國字第38號113.10.16.錯裁聲請書 」,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國-38-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3號 原 告 三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新基 被 告 林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7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113年7月16日止,利息未定,伊遂於112年7月18日匯款3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與伊 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 起至113年8月7日止,利息未定,伊並於112年8月8日匯款3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B)。而系爭借款A、B之清償期 均已屆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借據、被告之護照 影本、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7 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借款 A、B所定借款期間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借款共60萬 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0萬元)。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A、B所定之借款期限分別為113年7月16 日、113年8月7日,被告自前揭期限屆至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金額給付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608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9號 原 告 郭怡秀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A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A02室套房騰空恢復原狀,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A02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11年1 2月4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2,500元(含水、電、網路費 用),於每雙月1日給付當月及次月共2個月之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復合意延長租期至113年3 月31日,並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詎被告於113 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經 伊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仍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終止,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致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另伊傳訊息提醒被告繳納房 租,乃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竟於112年12月31日回覆:「 有病要去看病」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又回覆:「難道不 知道明天或意外那個先到」之訊息,顯然係恐嚇、威脅,致 伊心律不整、精神壓力創傷,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 人格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 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自113 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1萬3,000元,租期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等情,業提出租屋契約、台 北青田郵局524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簡訊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工程承攬契約書 、系爭房屋照片、電錶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93至127頁、第145至16 3頁、第179至18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 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失 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因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依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3年1月1 日起為每月1萬3,000元,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 1日傳送:「有病要去看病」、「難道不知道明天或意外那 個先到」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且屬恐嚇、威脅,侵害其 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雖 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通 知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5至61頁、第129頁、第185至195頁、第203 頁)。然觀諸兩造間112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 原告提醒補繳12月房租後回覆:「妳是不是過份了,想錢想 瘋了,休假期間一個傳,有病要去看病」、「這房間這麼吵 ,我從沒對妳抱怨過,妳已過耳順之年,怎會不知明天和意 外那個先到,太過份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 顯係對於原告催繳房租乙事表示不滿,言詞雖非溫和有禮, 但尚未達無端謾罵或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惡害 告知之程度,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難認有辱罵 或恐嚇、威脅原告之意。至被告雖因於113年6月26日與相鄰 其他房客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另案涉訟,然此乃被告與訴 外人陳柏菱間之糾紛,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前揭衝突時在場或 被告當下所為有對原告傳達惡害內容之意,且該衝突發生於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半年後,自無從因被告事後與他人 間之衝突,推論被告於傳送訊息之當下有恐嚇、威脅原告之 意。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侵害原告健 康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402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原 告 黃顯淑 張欣昌 被 告 古惠霞 林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建輝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132萬1,417元不存在【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段莅容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黃顯淑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段莅容、黃顯淑上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欣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莅容為訴外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欣昌、黃顯淑為段莅容旗下業務。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透過原告之仲介買受「鼎藏富御II」建案A2棟13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公設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5年5月25日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告將系爭房地賣出,售出金額扣除原價金及利息、稅賦等一切費用後,保證原告獲利不低於100萬元,若被告獲利未達前揭金額,原告就不足額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於前揭約定所定期限內售出系爭房地,而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告1,82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段莅容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29日另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收受段莅容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現金票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惟109年底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段莅容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買回價金,而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期限內付清尾款,然經段莅容向被告古惠霞解釋溝通上情後,段莅容終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尾款2,650萬元,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詎古惠霞仍持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向張欣昌、黃顯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受理,張欣昌、黃顯淑因而對古惠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古惠霞嗣主張於112年2月22日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並執以對原告聲請就132萬1,417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受理。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堪認系爭債權已解消。又段莅容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109年12月29日期限前給付尾款,然古惠霞有代理林建輝簽立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古惠霞於前揭期限屆至後仍收受尾款,被告更配合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可知被告已與段莅容書面合意展延期限並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縱認段莅容與被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段莅容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黃顯淑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聲明:確認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17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段莅容未於109年12月29日給付 尾款,且未取得被告展延履行期限之書面同意,而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解除,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 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林建輝並未與任何人 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古惠霞 主張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此為原告所爭執 ,是古惠霞對原告有無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 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爭議,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確定;段莅容嗣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段莅容開立現金票270萬元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第5條約定段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2個月(即109年12月29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第7條約定段莅容如超過前揭所定期限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建輝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和解契約、脩誠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脩誠字第112022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1至61頁、第93至95頁),且為段莅容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書面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段 莅容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義務,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縱認段莅容與被 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然兩造就被告不 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林建輝對原告 自無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而不得讓與古惠霞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應於本和解 契約書簽訂後起二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甲方給付買 回價金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為貸款所需文件 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本件執行事件)。」、 第7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 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書 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 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 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 予退還。」(見桃園地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段莅容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給付買回系爭房地之尾 款2,6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除取得被告關於展延履約期 限之書面同意外,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  ㈡查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間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價金尾款2,6 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段莅容並未於系爭 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前給付尾款,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和解契約即視為解除,是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固約定 :「甲方(即段莅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即 被告)收訖,乙方收受後,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 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即系爭地院、高院判決)主文第1- 3項內容。」(見桃園地院卷第59頁),然因系爭和解契約 視為解除而溯及失效,要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林建輝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自仍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段莅容已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段 莅容與被告均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 未解除等語。然觀諸段莅容與古惠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桃園地院卷第63至75頁),古惠霞於109年12月23日 傳送詢問段莅容何時給付尾款之訊息,段莅容遲至110年4月 6日方致電回覆,顯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前取得 被告展延之書面同意。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古惠霞於 109年12月29日後仍持續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並未見關於 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為磋商之內容,已無法認定段莅容 與古惠霞間持續聯繫給付尾款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係本 於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尾款給付期限抑或其他約定而 為,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所定之事 先書面同意。另佐以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古惠霞於110年2月2日傳送:「等待貸款下來直到過戶完成 ,這段期間從109/10起利息賠償還是要給付,及109/10起管 理費用也需給付!」,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傳送:「 月底前就可以先清你房貸」、「等你過戶後」、「換他貸款 清你尾款」、「你再來押他違約金」,古惠霞回覆:「用第 一個直接執行了,我不想再等了,真是受夠了」等訊息(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4、98、99頁),可 見古惠霞在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之期間,尚有提出利息、管 理費等系爭和解契約所無之請求內容,且顯有繼續依系爭地 院、高院判決為強制執行之意,要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 定內容不合,當非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 ,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 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經查,古惠霞於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 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後,即願意免除段莅容基於系爭地院 、高院判決對古惠霞所負之連帶債務等情,固為古惠霞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1頁),且為系爭高院判決 認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83至90頁),然古惠霞並未表示 有代理林建輝免除段莅容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情。又被 告已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林建輝名下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雖經認定 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然觀諸古惠霞與段莅容間於10 9年12月29日後之對話,未見有關系爭債權存否、效力之討 論,且古惠霞不斷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 古惠霞訴訟代理人與段莅容當時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5至10 1頁、第107至110頁),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甚傳送: 「然後我們有個默契 不要講說段姐對於古姐要向他們追討 這件事沒有反對的事情」之訊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754號卷第110頁),顯見古惠霞已無免除張欣昌、黃 顯淑對自己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更無代林建輝免除張欣昌、 黃顯淑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可能,要無從因被告收受段 莅容給付之尾款並配合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舉,即推認兩造 間有達成原告主張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㈤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給付為可分,又無法律或契約明定 應連帶或比例,即應平均分受,而各自所有系爭債權之2分 之1。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取得被告對展延尾款給付期限之書面同意,依前揭約定,系 爭和解契約即因段莅容逾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要不生拘束林建輝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除 古惠霞免除段莅容對自己所負之連帶債務外,兩造間有何關 於被告免除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林 建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不存在,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 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原告復未舉證林建輝上開債 權讓與有何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古惠霞自得對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 權2分之1不存在,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段莅容、黃顯淑訴請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 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 所示對渠2人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訴請確認 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 1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22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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