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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文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 附近之某旅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屬警察表明 警察身分後進行拘提,竟自旅館3樓躍下逃離,為免追捕到 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6時31分許,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321號)前,見丙○○前背幼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252-TM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竟跳上該機車後 座,趁丙○○不備之際,手握機車油門,欲控制該機車駛離現 場,然因追捕員警乙○○將林國文拉下車,始未得手,惟林國 文仍自行逃脫離去。 二、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林國文逃逸至忠孝路與大勇街口,攔 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進入副駕駛座,趁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 拉扯甲○○,欲將甲○○推出車外,並以雙手抓甲○○右腿,欲阻 止其踩煞車。甲○○因而右手中指受傷、右長褲破損(林國文 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後員警乃將林國文拉出車外, 拘提歸案,而未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固坦承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手握機車油門;針對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從我跳樓下來、人受傷後,我麻煩員警乙○○幫我報警或叫 救護車,他跟我說好,但是一直敷衍我,我心生恐懼,怕要 對我不利。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仇家,心生恐懼,我只是想要 逃離現場。在跳上A機車後座之前,我有先攔一輛機車,請 對方載我到醫院,但警員把我拉下來。我看到丙○○的機車從 我前面要騎過來,我想說不要攔下他,而是伸手向他說請他 載我去醫院,我就跳上去機車後座;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警察把我拉下A機車後,我說你要做什麼,不要一直跟著我 ,我就從案發地走去對面,我看到甲○○開計程車,計程車停 下來之後,我就從副駕駛座那邊開門,坐上去之後,甲○○問 我要去哪裡,我說載我去醫院,甲○○問我哪一家,我說任何 一家都可以。之後員警從駕駛座把駕駛門打開,伸手進來抓 我,甲○○可能認為我是壞人,就一起抓我,要把我從駕駛座 拉出去。本案我沒有要搶奪A機車、B車,而且我才是被甲○○ 、乙○○打的一方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乙○○之證述,其稱沒有表明警 察身分,而在場之人丙○○、甲○○也不知當時所見到的乙○○是 警察。又證人丙○○稱當時看到被告表情是驚恐害怕等語,足 以證明當下連同被告在內,在場的人均不知道被告有被追捕 ,反而認為被告是被仇家追殺。再者,丙○○、甲○○說被告是 自己分別上A機車後座及B車副駕駛座,且甲○○也說被告是挪 動他的腳,被告沒有把腳放到駕駛座內,足以證明被告僅係 想要請兩位證人將他載離現場,並未想要掠奪該交通工具佔 為己有,故應均不成立搶奪罪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偵卷第57-61頁、第111-115頁、本院卷第228-2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63-65頁、第111-114、117頁 、本院卷第233-240頁)、證人即員警乙○○(偵卷第131-133 頁、本院卷第214-2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2 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47頁)、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 字第573號妨害自由案之112年5月12日拘票翻拍照片(偵卷 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偵卷第73 -83頁)、【告訴人甲○○】右手中指擦挫傷照片(偵卷第85- 87頁)、員警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 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 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搶奪A機車之過程: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前面背著8個月大的女 兒,我坐在機車上,我騎車經過該處,因為有人站在路上, 所以我速度就變慢,突然有人跳上我的後座,想要控制我的 車子,接下來穿著便衣的人就把他拉下來,拉下來後,他們 就在追逐。被告有拉到我的機車手把,大概5-8秒等語(偵 卷第59、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要去 祖厝,我要彎進去時,看到乙○○跟被告在拉扯,被告跑過來 跳上我的機車後座,被告只說那個人抓他,沒有提到受傷要 送醫的部分。被告一直用手控制機車的把手、催油門。被告 的手有碰到我的手,有重疊一點點。被告也有貼著我的背。 之後被告就被乙○○拉下來,然後乙○○嘗試壓制被告,我過去 問乙○○說需要幫你報案嗎?乙○○說需要,我就報警。他們拉 扯之後,被告跑走了,乙○○在被告的後面追他等語(本院卷 第228-232頁)。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當時前胸處背有8個月大的女兒,且在行駛A機車之途中, 被告突然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且將手握住A機車的把手,轉 動把手催油門,欲將A機車駛離現場。可見被告已有以不法 之腕力,乘丙○○騎乘A機車路過現場而不及反應,且尚需顧 及胸前年僅8個月女兒之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述搶奪A機車 之行為。       ㈡、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 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因仁愛分局有聲請拘票,我們鎖定被 告在旅館的行蹤,就進行追捕,被告看到另一組同仁在樓上 房間,他就直接跳樓,我剛好人在樓下,就開始追捕他。一 開始我沒有表明身分,我當時只有一個人,我想先拖時間等 支援警力到,被告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想要搶機車,那 個人嚇到就加速油門、手推被告,被告就從該機車下來了, 我就跟該機車騎士說我是警察,但他還是嚇到就離開了。之 後被告就跳上另一輛載小孩的機車(即A機車),我有點忘了 我有無跟丙○○說我是警察,因為當時情況緊急等語(偵卷第1 31-132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 的人,被告直接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 要,他跳上去時,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 從皮包拿出證件。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 夾秀出裡面的服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 人就馬上騎走。接下來被告才去搶第二輛機車(即A機車), 被告是跳上A機車的後座,請騎車的丙○○把他載走,丙○○覺 得不要,被告直接用手去催A機車的油門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226頁)。  3、勾稽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被告 見A機車經過時,即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以手握機車把手, 發動油門,內容得與丙○○之證詞相互勾稽一致。 ㈢、又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73-75頁),可見被告 先以右手握住丙○○之右手,另一手扶在後座坐墊上方,之後 即坐上A機車之後座。復被告將身體緊貼在丙○○後背上,並 伸出右手握住A機車右方手把,此時A機車之位置已與被告欲 跳上後座時之位置更加往前一些,可知斯時被告之右手有轉 動A機車之油門,使其前進等情。從而,綜合證人丙○○、乙○ ○之證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堪見被告當時以 自身力量強行往前緊貼在丙○○後背上,並以右手握住手把方 式取得A機車油門之控制權,其目的乃欲駕駛A機車離開現場 ,已有對丙○○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丙○○管領支配 下之A機車,自屬搶奪之行為(後僅因乙○○在場制止,故未能 將A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搶奪B車之過程: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是在駕駛中,被告攔 我的車,我就停下來。被告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他就一 直想握我的方向盤,並靠駕駛座很近,他一手握住我的方向 盤,另一手想把我推出去。當時我腳踩著剎車,他單手推不 動我,就雙手推我的腳,想把我推下去,他想把車開走。我 的右手中指有擦挫傷,褲子也被拉破等語(偵卷第64、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我的對面車道攔 車,然後走到我的車輛處,被告上車之後,叫我盡快將車開 走,被告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乙○○喊說這個人不能載,所以 我就在原地。被告之後往我的駕駛座靠過來,一直要我把車 子開走,但我的車就是不走,被告就雙手來抓我的小腿肚, 他的意思是要把我踩煞車的右腳拉到油門這邊。我有感受到 除了我的腳之後,還有其他腳在駕駛座的油門跟煞車的位置 ,因為被告把我踩煞車的腳拉鬆開時,車子會往前幾公分, 但我不記得被告的腳有無伸入駕駛座。我們在那邊推扯約5 、6分鐘。這過程中,被告的頭靠近我手肘很近,我當時兩 隻手都是抓著方向盤,被告有一手握住我的方向盤,另一手 要把我推出去。後來我看到管區警員來了,我喊搶劫,員警 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將被告拉下去。我的褲子右腳小腿肚 的地方有被拉扯破掉,就是車縫線的部分裂開。我的右手中 指的擦傷也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節(本院卷第233-236、23 9-240頁)。 ㈡、另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又逃到忠孝路、大 勇街口,他攔住計程車,計程車司機停路邊,我就敲駕駛座 車窗說我是警察,不能載他走,被告就把腳跨到駕駛座要踩 油門,司機就踩住剎車、我要求熄火、但司機太緊張就一直 沒有熄火,這時臺中的警力到場,就協助逮捕被告了等語( 偵卷第131-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第三部計 程車(即B車)部分,被告從副駕駛跳上去之後,把他的左腳 去踩駕駛的油門,司機就踩住煞車,我要求司機熄火,司機 緊張就沒有熄火。這過程中,計程車有往前動,因為油門是 有被踩著,我聽到有油門的聲音。後來穿制服警察協助把被 告拉下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2頁)。 ㈢、綜觀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坐上B車之副駕駛座之 後,趁甲○○還未有明顯戒備之際,有為「以雙手抓甲○○之右 腳,想讓其踩B車油門,而非煞車」、「一手握住方向盤, 另一手欲把甲○○推出去」,且過程長達5、6分鐘,時間非短 ,甚至造成甲○○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損,顯見被 告已達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欲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掠 取在甲○○支配下之B車,屬於搶奪之行為明確(僅因後續員警 當場制止,故被告未能將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         七、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在攔第一輛機車時,我就有表明 身分了,那時被告應該就聽到我跟第一輛機車騎士說我是警 察了,而且前一晚我們在南投就在追捕他,先帶回他女友來 說明,被告隔天就跟女友逃到臺中,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察在 追捕他等語(偵卷第132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12年5月12日下午4點多有到 臺中市拘提被告,因為那時候是偵查隊在偵辦妨害自由跟詐 欺的部分。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就有在南投找被告,他當時 在仁愛廬山那邊犯案,後來下埔里之後,我們一直尾隨到他 到臺中。我們在112年5月11日晚上有先帶回他的女友,因為 他把他的女友丟在路旁,所以偵查隊就把他女友帶回來。11 2年5月12日當天,我們有一組同仁有到旅館的樓上敲房門, 我是負責外圍。偵查隊說那時是他女友開門的,當時我在一 樓,被告就跳下來,同仁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跳下來,我用 LINE聯繫他們,請他們支援。我一開始是假裝關心被告、尾 隨他。我說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不要,我問他要不要叫其 他人協助,他也說不用。被告有要跟我借錢,我不肯借他錢 ,他有跟我說上面有壞人要抓他。之後他覺得我很奇怪一直 在用手機,他覺得我可能是在通知其他同事,他已經發現我 的身分。後來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的人,被告直接 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要,他跳上去時 ,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從皮包拿出證件 。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夾秀出裡面的服 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人就馬上騎走等 語(本院卷第214-217、226頁)。  ㈢、比對證人乙○○之證詞,可見於案發之前一日,警方已將被告 女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帶女友一同由 南投轉往臺中,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警方正在追查他。又當 天警方已有一組同仁先至被告所在之飯店敲房門,並由女友 前來應門,而被告旋即跳下樓,堪認被告明確知道警方已查 獲其所在地。又審酌被告跳下樓後,乙○○立即上前,且在被 告面前不斷使用手機,甚至以一般音量告知第一位騎士其身 分為警察,並且出示證件,而被告斯時在旁,距離甚近,理 應聽見該內容,足信被告已可知悉乙○○係警察。是被告為避 免遭警方追捕到案,遂為上述之「趁丙○○不備之際,跳上A 機車,並發動A機車之油門」、「趁甲○○不備之際,坐上B車 副駕駛座,並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將甲○○推 出車外」等節,其目的非僅僅在躲避仇人,而為躲避警察追 捕。如此益證被告乃欲將A機車、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以達躲避警方之抓捕,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一併說 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且對象與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免追捕到案,竟分別為上開搶奪犯行,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所為均為未遂,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2 4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 女,母親76歲,需要被告扶養。入監前從事紋身師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副駕駛座,趁 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 將甲○○推出車外,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 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上開意旨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余誌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上開意旨認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訴-813-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往環河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 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 違規停車,適孫相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述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不及閃避而碰撞林永 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孫相家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 事故時,林永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 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相家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相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筆 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若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 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 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致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 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交易-19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良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我仍要聲 請定刑等語,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沙簡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 束。另受刑人關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 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定輕一點,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15-20250210-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作志(年籍地址詳卷) 劉蘭英(年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答辯,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事項聲請進行調查,且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王作志、劉蘭英(下稱訴訟 參與人)調解成立,訴訟參與人在調解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情節尚屬單純,應以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重傷害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 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 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尊重法院之 認定,並請參考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語;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則如聲請意旨所載以被告2人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已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為由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陳稱被 告李沅祈未按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賠償金 額,需待被告李沅祈提供履約之相當擔保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嗣被告李沅祈於114年1月23日取得其母同意擔任其第一期 賠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即具狀表示對於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李沅祈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連帶債務保證書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此,可 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 爭議,被告2人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 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本案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 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 酌訴訟參與人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喪子之傷痛,其等 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 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訴訟參與人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 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而訴訟參與人既表示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 ,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復 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 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 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 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 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 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考量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 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國審訴-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康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康淑美欲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以自己名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 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22-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玉嬌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5月30日宣判。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起上訴,然於113年 12月12日撤回上訴。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4-附民-258-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柱榮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曾柱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柱榮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國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至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行人詹惟婷於上開地點穿越馬路時亦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曾柱榮右轉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詹惟婷發 生碰撞,致詹惟婷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軀幹及 右側肢體挫傷、頭部外傷及嗅覺失能等傷害。又曾柱榮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惟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惟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CDM-112-交易-974-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12號   被   告 蔣長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長芳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BSP-913 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德化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入民權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張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東往 西方向穿越民權路,遭蔣長芳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張漪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委任吳毓芬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長芳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漪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3

TCDM-113-交易-1550-20250203-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曉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曉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2時18分許 」更正為「22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1號   被   告 鐘曉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鐘曉晨自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飲用 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20時許,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乳牛牧場」 前,誤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 陳洺佑為與之有嫌隙之友人,先一路按喇叭、閃大燈尾隨致 發生行車糾紛。嗣警方獲報到場,發現鐘晨曉全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曉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張育倫出具之職務 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4

TCDM-114-中原交簡-4-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奇 鄧宇形 林嘉玲 林思宜 林宜蓉 劉瓊芝 陳柏鈞 黃梓郡 葉育政 廖純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嘉玲、陳柏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更正為「而陳 柏鈞亦與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林宜蓉、劉 瓊芝、黃梓郡、葉育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同案被 告潘原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 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 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 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 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 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 ,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 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 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 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 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 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 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 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 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   ㈡、被告林嘉玲、陳柏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林嘉玲、陳柏鈞 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部分: 1、首先,針對被告鄧天奇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形於警詢 時陳稱:鄧天奇遭攻擊後,也有出拳還擊。當時一片混亂, 最後演變成打群架。我只知道鄧天奇有還手,其他人我不知 道做何動作等語(偵卷一第101-102頁)、陳柏鈞於警詢時指 稱:鄧天奇有出手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 警詢時陳稱:陳柏鈞過程一直與鄧天奇拉扯、互毆等情(偵 卷一第248頁),是證人鄧宇形、陳柏鈞、黃梓郡均證述被告 鄧天奇於案發時,有徒手毆打陳柏鈞,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 盾之處。  2、次者,針對被告鄧宇形、林思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鈞於警詢時指稱:鄧宇形有出手打我,林思宜有出手對我推 擠、拉扯等節(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警詢時陳稱:鄧 宇形有徒手毆打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47頁)、葉育政於警 詢時陳稱:林思宜當時有拿疑似塑膠花盆攻擊陳柏鈞等語( 偵卷一第272頁)、廖純琪於警詢時陳述:林思宜有拿摩斯漢 堡的花盆砸向我跟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86頁),是綜合勾 稽證人陳柏鈞、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之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於案發現場,有為毆打之行為。 3、再者,佐以被告陳柏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二第85頁),其於112年8月13日上午7時2分前往急診, 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度,且受傷部分 位於頭部,可知被告陳柏鈞所受到之外力並非輕微。此外, 進一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陳 柏鈞之上衣有遭撕破,其右手手臂、背部均露出於外之情形 ,益證被告陳柏鈞所受之外力攻擊並非輕微,非單單僅係如 被告鄧天奇所稱要自衛,或是如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所稱其 等僅係勸架、架開等無攻擊性之舉。從而,堪認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思宜、林嘉玲於案發時,均有為下手實施強暴 等節。       ㈣、針對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部分:   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知被告鄧天 奇、陳柏鈞雙方原在對街,後被告鄧天奇、鄧宇形首先穿越 人行道前往被告陳柏鈞、廖純琪等人所在之路口。之後被告 鄧天奇、陳柏鈞等人開始有毆打情形,而此時被告林嘉玲、 林宜蓉、林思宜、劉瓊芝接續穿越人行道,前往被告鄧天奇 、陳柏鈞所在之處。復被告葉育政、黃梓郡先後從另一方向 穿越人行道前往現場。雙方聚集成一圈之狀態,並從原先之 交岔路口處,相互拉扯到騎樓。足知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黃梓郡、葉育政(被告廖純琪原即在現場)抵達現場後,即分 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鄧 天奇、陳柏鈞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故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 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㈤、另者,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 岔路口,屬於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在上午6時23分許 ,而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見附近有 汽車、機車經過,亦有行人路過附近,本案被告等人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 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 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 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與林思宜;被告林宜蓉、劉瓊 芝;被告黃梓郡、葉育政與廖純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3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並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陳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 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 ,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林嘉玲 、陳柏鈞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堪認具有 悔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玲、陳柏鈞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嘉玲、陳柏鈞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竟在上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已危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念及被告林嘉玲、陳柏鈞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10人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素行、犯後 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   被   告 鄧天奇 (原名:鄧有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形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1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宜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瓊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原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村里○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梓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2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育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純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陳柏 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 及劉瓊芝為友人;陳柏鈞則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 純琪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鄧天奇與陳柏鈞於112年8月 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 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 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鄧天奇 、鄧宇形徒手毆打陳柏鈞;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陳柏鈞 ;林思宜則用腳踹陳柏鈞,林宜蓉與劉瓊芝則在旁助勢,致 使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 告訴)。而陳柏鈞亦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鈞徒手毆打鄧天奇與林 嘉玲,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則在旁助勢,使鄧 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 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 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林嘉玲則受 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 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 訴;林嘉玲則未據告訴)。 三、案經鄧天奇、陳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詳細供述如附表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被告鄧天奇等人之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 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等人各自與其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宇形、林嘉玲、陳柏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 、陳柏鈞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等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天奇、陳柏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5-01-24

TCDM-113-中簡-1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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