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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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寬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士寬為翔瑞建設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工程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安全,游士 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應注意在本案土地上 焚燒建築板模廢腳料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將火源完 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 慎引燃附近竹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土地東側(下稱本案起火處),擺放 鐵桶、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紙箱等物升火後,焚燒約5、6包 麻布袋之建築板模廢腳料後即離去。另游士寬亦應注意員工 在本案起火處吸菸時,菸蒂勿隨意丟棄,詎疏未注意,於11 2年11月18日上午未確認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及員工丟棄菸蒂 於枯草、垃圾之情況後,即離開現場,造成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本案起火處之遺留火種蓄熱、悶燒進而起火,延燒至 朱穆梅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竹林及擺放農具 之貨櫃屋,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 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士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穆梅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蜀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土地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火點燃燒建築板模廢腳 料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 有無完全熄滅,導致附近竹林燃燒,進而延燒至告訴人之貨 櫃屋,造成本案火災,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燃燒建築板模廢腳料 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有 無完全熄滅之情,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造成公共危險 外,並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負 責人、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簡-1506-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關於「毛 重: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53公克」,另 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50號鑑驗 書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 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第 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部分前案罪名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4至38、49頁),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 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 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職業為鐵工、日 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953公克),經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8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是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 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公共危險等案 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中 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000號9樓居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3 日23時4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龍山路三段交 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 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19

MLDM-113-易-90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7 月間與詹儒宗聯繫,佯裝指導詹儒宗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要 求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儒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詹儒宗乃 與擔任幣商角色之洪立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洪立維 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 6巷佯與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並向詹儒宗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由「吳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藉以取信詹儒宗確有購得虛擬貨幣,嗣洪立維於同日某 時,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洪立 維因而獲取4千元報酬。嗣經詹儒宗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儒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立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71、7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利用,我不 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以為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 卷第38、39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 」、「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指導告訴人詹儒宗投資 買賣虛擬貨幣,要求告訴人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儒宗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乃與被告(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 路436巷佯與告訴人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 並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被告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高 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吳董」之人,被告並獲取4千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買賣虛擬 貨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 第112605669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於警詢證稱:我跟「KGIS」客服聯絡, 他介紹幣商「小俊商店」,我就跟幣商「小俊商店」約於11 2年8月22日12點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6巷面交,我 是用投資老師提供的凱投證券APP,我不知道是哪個交易所 ,錢包都是「KGIS」提供給我的,凱投證券APP沒有錢包地 址可以查詢,當時都是「KGIS」提供錢包地址給我跟幣商交 易,我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卷第16、17、20頁), 可認告訴人詹儒宗確係依照「KGIS」之指示操作,實則虛擬 貨幣錢包非告訴人詹儒宗所持有之錢包,則告訴人詹儒宗自 始至終均未註冊或持有虛擬貨幣錢包,該虛擬貨幣錢包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火幣網平台交易網刊登廣告,要交 易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是火幣網上認識不知姓名的朋友 吳董提供給我,我要賺取價差,我跟吳董說直接把虛擬貨幣 打到詹儒宗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59、6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要買賣虛擬貨幣,我的 LINE暱稱是小俊商店,打幣過程不是我,都是「吳董」做的 ,打到告訴人給我的地址,我所謂的賺取價差是假如今天美 金匯率32塊,「吳董」給我31塊多,我賺中間這1點多的價 差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 虛擬貨幣之打幣過程為「吳董」所為,然其均不知「吳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則「吳董」為何要給予被 告賺取其所謂價差之穩賺不賠生意?已見其辯解之可疑。況 被告既認定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需簽立合約以保障彼此權 利,惟在其與「吳董」之聯繫虛擬貨幣交易未簽立任何合約 為保障,或留存聯繫紀錄,以上種種均與交易常情有違,顯 見被告所言並非可信。  2.再者,被告供稱本次獲取4千元至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73頁) ,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 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 可輕鬆獲取如此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 違。況依被告所述,係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北市高鐵南港站 附近之馬路(本院卷第73、74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顯與一般人交付大額款項之謹慎 態度有別,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 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 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 吳董」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3.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4.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吳董」外,尚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詹儒宗施用詐術之「Wendy投顧助理」、 「KGIS」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 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吳董」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 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 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及本案所擔任角色係 車手工作,暨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廚具工 作、月收入4萬元,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73頁),故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立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記 載,其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 第89、90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且經核告訴人詹 儒宗被害金額為50萬元等情節,即使被告履行上開5萬元賠 償,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本案所造成之危害 ,亦無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 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MLDM-113-訴-424-20241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諺 林孟玄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起訴書第2頁第7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 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 不足證明其等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 認知或容任)」;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民諺、林孟玄、范 家銘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徐民諺、范家銘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孟 玄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符合新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然均仍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未滿2 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徐民諺先為附表一編號㈢之幫助洗錢犯行後,復為 附表一編號㈠之幫助洗錢犯行,二者時間、地點及幫助之行 為模式均屬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民諺、范家銘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孟玄則 於本院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徐民諺為2罪)。而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徐民諺為2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 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 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3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 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范家 銘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林孟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偵卷1第199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3人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徐民諺為2罪,依犯行時間先後論處)。另被 告3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就被告徐民諺所犯2罪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徐民諺、林孟玄於本院均自陳業已收受報酬,此部分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范家銘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劉嘉閔或所屬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3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民諺、林孟玄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認是否都交出 ),固曾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 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79-2024121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3號、第38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沿伸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街 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陳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及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輕率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克誠因此 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併多處肋骨與右側骨股脛骨骨折, 導致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並經送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死亡。嗣因陳沿伸於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沿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相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98 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㈣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見相卷第71頁至第77頁)。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21頁)。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7頁、第142頁至第150頁) 。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38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6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卻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陳克誠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以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成部分賠償之情,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MLDM-113-交訴-51-2024121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泰維(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 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鎮新生 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沿開元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彭智銘(下稱告訴人)騎乘搭載 配偶葉珮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 受有左股骨骨折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橫紋肌溶解之傷 害,葉珮雯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前側軀體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葉珮雯本人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8

MLDM-113-交易-33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泳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泳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然為賺取報酬,」補充記載 為「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加入上開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嗣」、第4行「基於詐欺」補充 記載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柯泳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又其中證人即 告訴人陳昱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  ㈡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著 手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 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見本院 卷第68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 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馬邦德」、「Marty」等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 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 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被 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 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千寶投資」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 千寶投資」印文1枚、「范程」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2張,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票2張,均為供被告 犯及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3張,及 附表編號4之收據3張,則為被告加入本案組織後預備供犯其 他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黃祥富」印章係屬偽造,為貫徹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沒收之意旨,爰 仍依法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曾用以 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8)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即無犯 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范程」署名1枚。 2 工作證 2張 「千寶」投資(股)2張 3 工作證 3張 「智嘉」投資(股)2張、「新林」投資」(股)1張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3張 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葉培城」印文3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3枚 5 印章 1枚 「黃祥富」 6 HTC Desire 22pro智慧型行動電話 1支 7 高鐵車票 2張 8 現金 新臺幣1,700元

2024-12-18

MLDM-113-訴-525-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鯖魚罐頭貳罐、新東陽罐頭壹罐、花生糖壹包 、麵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張秀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鯖魚罐頭」2罐、「新東 陽罐頭」1罐、「花生糖」1包及「麵條」1包,被告之行為 對告訴人湯恭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竊得之「鯖魚罐頭」2罐、「新東陽罐頭」1罐、「花生 糖」1包及「麵條」1包,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3號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鄰家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鯖魚罐頭2罐、新東陽罐頭1罐(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3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夾帶離開賣場 而竊取得手;㈡於113年10月2日12時許,在上開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賣場內之花生糖、麵條各1包(價值合計68元)放入 包包內夾帶離開賣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該超商負責人湯恭宸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恭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恭宸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43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則僅以其 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從輕,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合法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 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 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29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 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 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 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 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因另案執行而未能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CHM-113-上易-642-20241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頭份 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  ㈢補充證據:「被告謝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巧婷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 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從事行政,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有2位小孩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告訴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謝玉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五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31巷口,欲 左轉駛入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進入車 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林巧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國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巧婷受有輕微腦震 盪合併暈眩、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上齒槽骨及門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巧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其騎車直行與被告駕車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受傷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9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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