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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淑 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 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汪宏俊連帶給付金額 1 簡淑勤 360,000元 150,000元 2 邱方怡 432,000元 150,000元 3 王純鶯 364,000元 4 卓聰耀 1,440,000元 600,000元 5 侯嘉妮 720,000元 6 李定承 360,000元 150,000元 7 顏琬樺 720,000元 200,000元 8 林萬輝 1,440,000元 600,000元 9 邱懷德 1,440,000元 600,000元 10 鄭金山 360,000元 150,000元 11 陳春桃 2,160,000元 900,000元 12 黃維加 2,160,000元 900,000元 13 黃永仁 432,000元 150,000元 14 蘇芮楨 360,000元 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 4,625,000元 合計 17,373,000元

2024-10-21

TPHV-113-金上-3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駱玫琳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資產 遭凍結,長期無工作收入,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5

TPHV-113-上-60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9號 抗 告 人 林坤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 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70元,該裁定已連同法 院多元化繳費方式說明及繳款單各1件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 達予抗告人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原法院卷第23 1、233頁)。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於同年7月12日即已生效 ,抗告人自應於同年月17日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抗告 人於原裁定前即113年8月13日均未按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至 原法院,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及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原法院卷第241至253頁)。抗告意旨雖 以寄存送達時,伊未在國內,原法院書記官約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30分,始將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傳真予伊 ,伊隨即至郵局匯款,惟完成時已逾同日下午3時30分,復 因強烈颱風致臺南地區連續停班停課3日,直到同年月29日 ,郵局始通知匯款失敗,係因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 銷帳帳號(轉入帳號)有效期限,僅至113年7月26日,致伊 未能遵期繳款,實不可歸責於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法院卷第240-1頁)。然以上 均為原法院所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期間過後所生事實,且與 卷證資料不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法院以抗告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15

TPHV-113-抗-116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 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 ,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4

TPHV-113-抗-1120-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 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 ,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 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 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 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 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 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 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 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 、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 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 ,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 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 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 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 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 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 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 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 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 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 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11

TPHV-113-抗-1015-20241011-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 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 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1

TPHV-113-國再-6-20241011-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范志傑 代 理 人 范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等間請求國 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等間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伊全家均為低收入戶,已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獲准,應予訴訟救助等語。觀諸 抗告人已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 全部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 161、165頁)。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相對人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8

TPHV-113-國抗-2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朱官治(原名:朱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曉娟 沈金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被 上訴 人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凃秉浤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 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佳明、林郡頡、凃秉 浤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六十九,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為被上 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被 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前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復查無 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卷四第 99頁,本院卷一第5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千鼎公司法人 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萬曉娟、沈金祥及被上訴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下稱黃佳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千鼎公司與伊實無成立投資契約真意,上訴人按該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千鼎公司,千鼎公司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返還300萬元(原審卷二第13頁、卷四第105至106、4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非法吸金,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該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5日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二第57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依投資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千鼎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千鼎公司係以偽造財報及給付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收受款項,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竟 由黃佳明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訴外人周瑞慶、吳丞豐成 立經營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 設立子公司即千鼎公司,並由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名義負責 人;被上訴人林郡頡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凃 秉浤擔任經理、投資講師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再由巫思慧 以每月能獲取利息2萬元,且千鼎公司於期滿後買回股票等 條件,鼓吹伊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黃素妃以其金融 從業人員專業,協助巫思慧說服伊購買未經核准之千鼎公司 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2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原被上訴人王莉翎(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代理千鼎公司與伊於民國104年12月7 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簽訂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因而陸續匯款300萬元至千鼎公司 帳戶,扣除伊與千鼎公司會計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榆熙以5萬 元達成和解,伊尚受有損害29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千鼎公司給付295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佳明以 次5人連帶給付29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千鼎公司及黃佳明以次5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黃佳明 以次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佳明以次3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等提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千 鼎公司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所述,及與王莉翎達成 和解,而消滅該部分訴訟繫屬。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⒈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 8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巫思慧及黃素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千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民事 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命給付部分及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黃佳明為千鼎公司人頭,不了解公司業 務,且無能力賠償。 ㈡、林郡頡: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並不是伊個人,向伊求償 ,並不合理。   ㈢、凃秉浤:伊誤信千鼎公司從事不動產事業且獲利良好,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又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投資 千鼎公司。況上訴人與李榆熙僅以5萬元和解,對伊為全額 請求,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罹於時效。 ㈣、巫思慧:伊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對公司業務文件均不 知情,亦非介紹人,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且上訴 人於105年9月8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8年6月5 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於原審與李 榆熙以5萬元和解,就免除李榆熙應負責部分,巫思慧同享 有免除之利益。 ㈤、黃素妃:上訴人經巫思慧介紹到伊服務之公司開戶,伊有告 知上訴人投資股票之風險,惟伊不知上訴人另有投資千鼎公 司,系爭契約與伊無任何關係。縱須賠償,上訴人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 ㈥、千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佳明以次5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千鼎公司為周瑞慶等人所成立之億圓富集團子公司;黃佳明 曾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郡頡 係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王莉翎曾以千鼎公司代理人名義, 於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同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 元至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千鼎公司以次5人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 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 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千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買進日賣方應交付標的股票予買方,買方應支付買價予賣方;於賣還日賣方應向買方買回標的股票(股條),買方應支付賣還價金予賣方」;買進日及賣還日依序為104年12月7日及106年12月6日、105年2月26日及107年2月25日、105年4月29日及107年4月28日;買價均為100萬元,賣還價金依序為118萬元、118萬元及110萬元(原審卷一第59、63、65、69、71、75頁)。以單利計算,系爭契約3份年利率分別為9%、9%及5%,顯高於市場上銀行業之存款利率。又千鼎公司另以只要投資100萬元,每月尚可獲得2萬元獲利,招攬民眾投資等情,為凃秉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可考(原審卷二第211、217頁)。可見除買回保證本息收益外,千鼎公司尚與投資人約定以本金月息2%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足徵千鼎公司以買回保證本息及按月計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千鼎公司既非銀行業者,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參酌千鼎公司業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暨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暨金上重訴字第12號(合稱刑事另案,分別以第1號、第11號簡稱)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32、254至255頁),足徵信實。 ⑵、黃佳明提供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登記,自104年8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董事長等情,如前所述,並有千鼎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53至112頁)。又黃佳明於刑事另案自承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因放款無法收回,經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求其就呆帳部分負責,伊因而同意掛名千鼎公司董事長來抵償每月2萬元債務;伊認為名字交他人使用而為犯罪,與伊有關等情(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3至5、9頁)。足認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賺取報酬以抵扣債務,以此方式幫助千鼎公司從事違法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參酌黃佳明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屬實。黃佳明抗辯伊僅為人頭,不瞭解公司業務云云,即無可取。 ⑶、林郡頡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如前所述,並於刑事另案供認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二第49、58至59頁),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足徵林郡頡共同參與千鼎公司對上訴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林郡頡抗辯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信。 ⑷、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擔任千鼎公司處經理,推廣業務,領 取佣金(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184頁、卷五第64頁),並 有合作備忘錄、專員申請表、更名同意書、同意書、刑事呈 報狀及附件(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98至108、128至143頁 )。足見凃秉浤於千鼎公司擔任推廣投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藉此獲取報酬等情,應甚明確。參酌凃 秉浤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 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明確。凃秉浤辯稱上 訴人係自願投資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巫思慧於刑事另案自承凃秉浤叫伊來作業務,可以招人進來投資,凃秉浤說會給伊幾%的報酬,人是誰找的,錢就歸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二第50頁)。而巫思慧加入千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業務,招攬投資客從中抽佣等情,為訴外人廖詠璇即千鼎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計、凃秉浤、林群頡及王莉翎於刑事另案證述明確(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五第37至38、42、44、45、47、60、70至71、75、100、106、189、191頁),並有巫婉毓組織表、專員申請表(同卷第137、296至297頁),且為巫思慧自承共收到千鼎公司匯入703萬8,400元(同卷第157頁)。足徵巫思慧藉由自己、下線人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抽成作為報酬,參與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佐以巫思慧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4頁),益徵明確。巫思慧抗辯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均不知情云云,即無可取。 ⑹、從而,上訴人確係因千鼎公司以次5人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致 其匯付千鼎公司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是千鼎公司以次5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 帶負責。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千鼎公司請求 部分,不予贅論。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匯付投資款 予千鼎公司,並自承千鼎公司有給付紅利,如前所述,可見 兩造確曾有履約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意思表 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自難認千鼎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 之投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巫思 慧、凃秉浤為時效抗辯: ⑴、巫思慧部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原審陳明邀同伊為系爭 契約之投資者為巫思慧,且伊於系爭契約簽完名後有將該契 約交予巫思慧說要拿給律師見證,再拿給伊時,就有千鼎公 司代理人簽名等節(原審卷一第240頁),並具狀表明伊係 經由巫思慧之介紹投資等情(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其係受巫思慧之介紹及邀集,且 透過巫思慧之經手始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依其情事當可判 斷巫思慧即為千鼎公司招攬上訴人投資之人。而系爭契約載 有明顯高於現今銀行業利率之買回保證本息約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另自承有收到10萬元紅利(本院卷二第582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匯付各該款項時即104年12月7 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已足以認知巫思慧介紹 招攬其投資千鼎公司之行為,該當於違法吸金行為。佐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委請訴外人蔡栩生對千鼎公司、黃國 杰及林世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已主張千鼎公司違法吸金 ,應清償其投資款項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 審卷二第373至377頁),足見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其所為投 資已成損害。故就參與介紹其投資並經手系爭契約簽約之共 同行為人即巫思慧,至遲自斯時起,應已開始起算其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始對巫思慧 追加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二第9、11至23頁),已罹於 首揭規定之2年時效,巫思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偵審機關通知,且 於委由蔡栩生對千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尚不知巫思慧亦 涉入不法吸金事件,伊係於原審調閱刑事另案卷證時,始知 巫思慧亦有參與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縱上訴人未收到刑事另案起訴書或通知, 亦不因此認為上訴人不知其所投資者為違法吸金。且上訴人 依前述情形,應早知巫思慧為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事件之共同 行為人之一,上訴人初始未一併對巫思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不知道巫思慧亦為賠 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⑵、凃秉浤部分:系爭契約締約時,凃秉浤未在場亦未出名,難 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明知凃秉浤共同參與本件違法吸金。 又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伊至臺中公司頻率不一,公司辦聯 會也是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203頁) 。可見凃秉浤為千鼎公司管理階層,未必會直接接觸上訴人 ,自難期待上訴人明知凃秉浤有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反吸金 犯行。此外,凃秉浤未舉證於刑事另案偵審時有通知上訴人 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審時即明知凃秉浤參 與前開犯行。從而,凃秉浤既未證明上訴人自何時明知其亦 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閱卷 後始知凃秉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屬可採,自難認上 訴人對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⑶、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則巫思慧及凃秉浤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僅發生相對效力,對於其餘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庸論斷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併予敘明。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除千鼎公司以次5人、王莉翎、李榆熙外,尚有周 瑞慶、億圓富公司及吳丞豐(本院卷二第583頁,合稱千鼎 公司等10人)為參與對伊違法吸金之人(黃素妃部分,應不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詳後述)。查千鼎公司等10人均因 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經刑事另案判刑明確(本院卷 一第258至至261頁)。又千鼎公司為周瑞慶成立之億圓富集 團子公司乙情,如前所述。而王莉翎承認幫助犯銀行法之罪 (原審第11號節本卷四第26頁);吳丞豐承認伊為億圓富公 司行政副總經理,各分公司行政業務都要經過伊(原審第11 號節本卷二第28至29頁)。另吳丞豐指證李榆熙為千鼎公司 會計;王莉翎陳稱李榆熙指示伊處理千鼎公司會員匯款(原 審卷二第87、161頁)。足認千鼎公司等10人均參與千鼎公 司違法吸金事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上訴人匯付投資款項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又上訴人匯付之投資款共300萬元,自承收到10萬元 紅利,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金額為290萬元(3 00萬-10萬=290萬)。則千鼎公司等10人每人內部應分擔額 為29萬元(290萬÷10=29萬)。巫思慧雖以千鼎公司與上訴 人間有月息2%紅利約定為據,抗辯上訴人收受紅利15萬元云 云,惟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收受該數額之紅利,自無可取。 ⑵、李榆熙於原審給付上訴人5萬元後,上訴人撤回對李榆熙起訴 (原審卷四第381頁),迄今亦未見上訴人對李榆熙為其餘 請求,顯見已免除李榆熙其餘所負債務。上訴人辯稱無免除 其餘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王莉翎 達成和解,除給付金額外,上訴人對王莉翎其餘請求拋棄( 本院卷二第589頁)。另上訴人對巫思慧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就李榆熙、王莉翎及巫思慧應 分擔部分合計87萬元(29萬×3=87萬),千鼎公司以次4人同 免責任。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203萬元;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203萬-原審判命給付177萬=26萬),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又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5日庭呈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賠償(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應自該日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關於黃素妃部分:   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 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法招攬伊 投資千鼎公司股票云云,係以T32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 83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30頁)。查T32明細表上係記載「 台中」、「投資人」、「黃素妃」、「入會額1,000,000元 」、「顧問費20,000元」、「發放日15」、「首期04/19」 等內容,且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後謝明細表中,亦有 黃素妃之記載等情。惟該獎金是否係由黃素妃負擔招攬上訴 人投資千鼎公司可析分之報酬,抑或本於黃素妃個人向千鼎 公司分得之投資獲利,上訴人未再舉證釐清。又證人蔡栩生 雖證述上訴人承諾伊之佣金要給黃素妃云云,惟又證述係聽 上訴人所說,因為上訴人對黃素妃有好感云云(本院卷二第 436、441、443頁)。自難以蔡栩生聽聞上訴人個人陳述, 逕認黃素妃有招攬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股票。此外,黃素妃 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亦經判決無罪(本院卷一 第255頁),益徵黃素妃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招攬投資千鼎 公司股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反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應負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08年1 1月12日(原審卷二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 公司給付上訴人203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千鼎公司以次4人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本應連帶負責,惟上訴人 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仍應予准 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巫思慧、黃素妃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朱官治得上訴;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 、凃秉浤3人不得單獨上訴,於與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8

TPHV-111-上-1048-20241008-3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抗告人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507萬2,831元,並命相對 人補繳裁判費116萬1,616元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向原法院撤 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 函與相對人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本件訴訟既因相對人撤回已 終結,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 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7

TPHV-113-抗-10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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