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宜喬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準備
起步切出車道,適有訴外人顏麒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騎乘A車於起步時未讓行進中
之B車先行,致顏麒緯騎乘B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並
致A車向右倒地,波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並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那時候已經要行駛,對方撞到我,我整個人去撞到原告車
子。我在外車道,我是被撞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GOGORO光榮推廣站維修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觀諸上開調查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顏麒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欲起步駛
入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B車優先通行所致,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
見C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C車係109年5月(推定
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7日,已使用4年6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
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48元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248元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