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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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6號 原 告 許宜如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屬投資合約, 約定合約為美金32.361元(包含本金30美金及紅利2.361美金 ),因投資到期申請贖回但未出金,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 協議將原投資合約改為折合新台幣(下同)103萬,按周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清償期限為117年10月8日之借貸合約,並 約定自113年3月8日起,於每月8日還款2萬元,若一期未按 期履行,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 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投資合約、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人協議書、外匯 匯出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對話紀錄 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投資合約、借款契約書 (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訴-603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劉美惠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76001377號函設立許可有 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7年6月4日(復於111年2月7日變 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3冊、第61頁第 3197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乃提請第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 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 政府文化局就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部分表示意見,亦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回覆略以:「對於聲請 變更章程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法-192-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曾王美麗 曾玲婷 顏惠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43‚953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 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贈與契約及民國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 予以撤銷。 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122‚543‚9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3,5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曾世澤,而合盛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 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 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 任,因合盛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4、189號裁定駁回後,三人 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8、529號裁定駁回 抗告,再經三人提起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裁定予以廢棄,現仍在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 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為裁定,為兩造不予爭執,惟原告表 明願繼續進行訴訟,被告亦對於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 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不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13-214頁),是本 件即得續行訴訟,無須停止訴訟,堪予確定。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 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3 、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尚未確定,惟 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則其訴訟 代理人謝天仁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王美麗、顏惠真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曾玲婷為監察 人,而前董事長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而在法定代理 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際,顏惠真竟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 於109年6月29日蓋原告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22,543,953 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 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玲婷為監察人竟 未阻止,以三人住在同棟建物往來密切,顯有相互協商。曾 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名下二 棟豪宅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下稱系爭30樓建物 )、39樓(下稱系爭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又曾王美麗為將 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因需繳納贈與稅, 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 澤人在國外,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法 定代理人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 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曾玲 婷名下。  ㈡曾王美麗挪用原告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用來償 還曾王美麗及配偶曾俊義為購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 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開庭稱:「原證1兩張交易均 是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 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文件存在台灣的富邦銀行」 等語,惟查,當時曾世澤剛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長,人在國外 ,對於公司運作並未了解,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正常目的而 辦理定存解約,曾王美麗卻欺瞞財務長陳雪菊,稱法代曾世 澤同意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麗銀 行帳號至遭原告起訴求償之際,被告又於書狀謊稱「因合盛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 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 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債務」等語(被告1 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以原證二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還 本繳息憑單,可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存 在,參以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 記載417,201,304元,內容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 屋貸款$226,149,930+向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 1,058,374」,顯徵被告抗辯並無為購屋以定存單供擔保向 銀行貸款乙事,與實情相悖,其辯詞顯非可信。  ⑵其次,原告公司係由曾俊義所創辦主持之家族企業,至曾世 澤接手擔任董事長,希望家族成員對公司事務均依法行事, 即公司事務歸公司事務,私人事務歸私人事務,兩者不得混 為一談,故曾世澤當時解約定存,確實係為公司資金流動而 辦理,絕非同意曾王美麗用以償還其私人向銀行貸款等私人 用途,遑論其剛接任,人在國外,曾王美麗並未告知,其不 知情。又原告起訴係指曾王美麗於曾俊義過世後領取122,54 3,953元及226,462,628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為購 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原告未 指此處貸款為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有所誤解,持建物 異動索引,辯稱系爭30樓、39樓建物為買清並無購屋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顯然為誣指等語,與原告起訴狀謹 謂銀行貸款,並非抵押貸款,且被告取得原告前述款項,確 實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之銀行貸款,至為清楚。其抗辯自 有誤會,併予陳明。  ⑶再查,公司財務陳雪菊於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22號)於111年3月14日偵查庭證稱:「(為何 會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 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 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 的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我知道 ,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筆澳 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去繳 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借款,記載為 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陳報相關 公司帳冊」等語,但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任何他人,公司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司定存解約,為公司資金,依法不得 貸與股東,倘若如曾王美麗辯稱,因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 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 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澳幣定存,則解約後之定存資金,理 應存於公司帳戶,豈可能轉入曾王美麗帳戶;甚者,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曾世澤有指示,將定存解約取得款項匯給曾王美 麗償還植福路兩間房屋銀行貸款之證據,其僅於刑事案件偵 查空言辯稱:「(有證據證明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菊?)當 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 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也沒有紀錄」 等語(原證10頁5),準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 非可採,尤其以Line聯絡,豈可能沒有紀錄,益見曾王美麗 所述經曾世澤同意,顯不實在。退步言,縱假設為借款(未 經法代曾世澤同意),從原告公司帳上記載,會計認列為公 司對曾王美麗之債權資產,如為借款原告依法終止借貸請求 時,被告亦應依法返還,否則,曾王美麗以曾俊義名下股票 抵繳遺產稅,係以前述款項為公司債權,核算其每股價值, 如依被告主張豈非以不實淨值之股票抵繳遺產稅,致使國庫 或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顯於法不合。  ⑷財務長陳雪菊偵查庭亦證稱:「(公司董事長章何時變更為曾 世澤?)大約在109年7、8月才變更完成」,以曾王美麗自承 「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 在意解不解約的事」等語,更足證明曾王美麗根本未向曾世 澤連絡,否則,豈會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被告三人顯係趁 曾俊義死亡不到一個月,曾王美麗旋即出面指示陳雪菊領取 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違法取款匯入個人帳號, 致使當日提領2筆澳幣定存解約後換成新台幣使用曾俊義的 公司小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以曾俊義人格權因死亡而消 滅,使用其印鑑領取金額,刑事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何 曾王美麗不惜涉犯刑責也要如此匆促行事?益見曾王美麗係 因偏愛女婿顏惠真,才謊稱曾世澤同意。至於辯理定存解約 雖曾到新加坡與曾世澤對保,惟因曾世澤初接公司董事長不 了解公司營運實況,以媽媽曾王美麗、妹婿顏惠真為董事、 妹妹又為監察人,誤以為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配合對保,對 於曾王美麗將解約款指示陳雪菊由原告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 ,曾世澤當時並不知情。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公司巨額資金 匯入私人帳戶,殆可認定。  ㈢曾王美麗將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為繳納 贈與稅,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曾世澤人在國外 ,由曾王美麗出面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 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 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此部分曾 王美麗並未抗辯曾世澤知情,亦足反推前述領取約3.49億元 及領取900萬元,曾世澤確實不知情:  ⑴針對被告等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繳納贈與稅,被告僅空言 辯稱「被告事先有經陳雪菊告知法定代理人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證人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被告曾王美麗,用以繳 納系爭30樓之贈與稅」等語(被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 ,惟原告否認。且陳雪菊亦未證稱係曾世澤指示同意,而謂 係曾王美麗指示,更可證明均為被告趁曾世澤人在國外所為 。  ⑵矧從原告法代曾世澤於110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存證263、285 請求曾玲婷返還公司資金900萬元,斯時曾玲婷僅簡單回覆 「經查此筆費用為經現任董事長曾世澤同意自合盛貿易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予總裁曾王美麗並匯款入戶總裁戶頭」, 拒絕返還900萬元,原告已否認同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作為 私人用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則被告抗辯挪用原 告資金900萬元係經同意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空言狡辯。矧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 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曾王美麗一方面於書狀抗辯原告有同 意挪用公司900萬元繳納贈與稅,陳雪菊可作證,另一方面 卻又不敢聲請傳喚陳雪菊,以釐清本案爭點,如同曾玲婷於 113年8月13日開庭空言辯稱曾王美麗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款 條給陳雪菊,曾王美麗不知情等語,同樣不願聲請傳喚陳雪 菊,以釐清本案爭點,且又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更顯被告辯 詞有所不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如為 借款,並追加民法第478、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113 年9月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對造為終止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對照原證4原告已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請求,被 告無法律依據不返還:  ⑴被告將原告前述2筆存款轉帳入曾王美麗帳戶,及挪用900萬 元繳納贈與稅,顯係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為 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共 同參與配合,並指示陳雪菊配合領款作業,對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 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難謂成立借貸 關係,其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 依法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利息。曾王美麗以該款項償還前 述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與曾玲婷,使曾玲婷取得該不當得 利,此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基此,原告對被告三人本於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有358,006,581元之債權及其利息請求 權。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從原告匯出款項,如為借款,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依法 追加終止借款關係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實 際上,依照原證10證人陳雪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陳雪菊匯 款前自始未曾與原告法代曾世澤聯繫,是在被告曾王美麗指 示下(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 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貸款),陳雪 菊才將原告金錢匯到其指定帳戶,因未經董事會同意(曾王 美麗無法提出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故被告取得該等款項,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如有借款之意思,被告均應依法返還予 原告。否則,被告一方面從原告套取金錢,而帳上仍以未出 款之財報計算淨值,抵繳遺產稅,亦顯不合理。唯有被告返 還該等款項予原告,始符法制。  ㈤原告法代曾世澤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自訴案件(111年度自字第46號),先經裁定駁 回(被告111年2月23日民事呈報證據狀被證3),嗣後自訴人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目前認定自訴人無提起自訴 之適格(公司負責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是曾 玲婷113年8月13日開庭辯稱:「這900萬已經有告我背信罪 ,經自訴後判決無罪」等語並非實情,實際上,原告法代曾 世澤以為原告須周轉,需要解約定存,才進行對保。對於解 約定存係曾王美麗用作償還及曾俊義名下銀行貸款,陳雪菊 並未告知,遑論其後曾王美麗又拿原告900萬元去繳贈與稅 ,原告法代曾世澤亦不知情,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特此陳 明。  ㈥被告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資力無法償還原告前述巨額款項, 原告法代發現被告挪用前述資金,曾發函催告曾王美麗請求 返還原告358,006,581元。惟曾王美麗資力有限,無力償還 前述債務。經查曾王美麗除繳納贈與稅外,卻將前述挪用原 告巨額金錢,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為規避返還前 述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曾玲婷即向銀行貸款 套出現金,30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曾王美麗贈與曾玲婷系 爭不動產,致原告向被告追償挪用原告前述資金約3.5億元 ,曾王美麗處於無資力償還,至為灼然,且無法舉證其有資 力可即時償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曾王美麗贈與 曾玲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之詐害行為。經撤銷後,曾 玲婷依第244條第4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曾玲婷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亦應負責償還。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358,006,581元,及其中349,006,58 1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其中9,000,000元自110年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即台北市○○區○ ○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贈與契約及1 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  ⑶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⑷就第一項部分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訴顏惠真指示財務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用原告 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 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部分:  ⑴顏惠真否認有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為上述行為,且被告三人 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⑵經查,系爭30樓及39樓建物購買時並無房屋貸款,係以現金 買賣而無向銀行貸款,故無用來償還銀行貸款之事。茲就購 買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①104年間原告前董事長曾俊義個人決定為自己及配偶曾王美麗 分別購買系爭30樓、39樓建物,曾俊義用其本人及曾王美麗 之名義共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7.6億現金購買,將39樓登記 曾俊義,30樓登記曾王美麗。  ②購買之前曾俊義有一筆4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曾王美麗個人 有一筆3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再加上合盛公司另有一筆約2 ,19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  ③由於購買當時澳幣定存利率高達年息3%,而向富邦銀行借款 利率年息只要1.4%,有利率差,所以曾俊義決定用450萬元 澳幣定存和曾王美麗350萬元澳幣定存,再加上原告約2190 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向富邦銀行質押借款借得7.6億元,以 該貸得之7.6億金購買前揭房屋,此均係曾俊義生前決定主 導,因原告乃為曾俊義所創辦之家族企業,一切財物支應, 均由曾俊義全權做主。  ④以上購買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之 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有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因此 原告所指訴:「曾王美麗將前開349,006,581元用以繳納30樓 及39樓之房屋貸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指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將上開澳幣定存解約轉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分二次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 62,628元共計新台幣349,006,581元用以償還系爭30樓、39 樓建物之房屋貸款亦非事實,經查,顏惠真並無指示陳雪菊 為解約澳幣定存及提領存款並轉入曾王美麗帳戶之行為。  ⑥原告解約之澳幣定存及將解約所換得之新台幣,分二次提領3 49,006,581元,係原告負責人曾世澤所同意,因曾世澤上任 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 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 行質押貸款之債務,此部分業經曾王美麗於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於111年3月14日證述屬實 ,又該澳幣解約換匯提領等手續經曾世澤親自簽名,存於富 邦銀行安和分行,故為釐清真相,有向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查 詢並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此部分更有查明該7.6億借款債務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為何人並且清償之情形)。  ㈡就109年6月29日由原告帳號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 2,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用以清償向富邦銀行以澳幣質 押借款7.6億元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負責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 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 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之債務。  ⑵於109年6月29日由陳雪菊辦理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2, 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再分別用以清償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尚欠富邦銀行以澳幣質押借款之餘額(因先前已清償大部 分之質押借款)。  ⑶122,543,953元係用以償還曾王美麗之借款餘額。  ⑷226,462,628元本係用以清償曾俊義之借款餘額,但因曾俊義 已死亡,無法匯款至曾俊義帳戶內(因一旦匯入曾俊義之帳 戶,則變成曾俊義之遺產,在繼承人繼承之前暫時無法提領 用以清償,故匯款至曾王美麗帳戶內)。  ⑸並非如起訴狀所載,顏惠真示陳雪菊用原告公司大章及曾俊 義小章,用以清償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㈢就原告指訴被告三人於110年2月4日,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 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 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 曾玲婷名下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⑴被告三人否認有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前揭系爭30樓 建物之贈與稅。  ⑵經查:  ①曾王美麗固不否認因要贈與系爭30樓建物予曾玲婷,而向原 告公司借貸900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  ②但此係曾王美麗個人向原告借貸、亦經曾世澤同意,此有財 務陳雪菊可證,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雪菊保管,而要領取 系爭900萬元,被告事先有經由陳雪菊告知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用以繳納系爭30 樓建物之贈與稅。  ③從而,並非如原告所稱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被告三人共謀 ,使用公司大小章,而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900萬元。  ④既然非如原告指訴,被告三人並無共謀情事,即無共同侵權 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王美麗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30樓贈與曾 玲婷時,原告債權因曾王美麗為贈與時,有受損害,因此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贈與契約及所 有權之物權契約,暨請求曾玲婷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原告358‚006‚581元之請求核無理由。另外,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35 8‚006‚581元部分,被告三人亦不同意:  ⑴上開900萬元、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三筆,並無 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無約定借款利息或借 款償還日期,故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 告除了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更表示兩造間並無借 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若認為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第三筆226‚462‚628 元款項,係清償曾俊義所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有台北 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影本乙紙可證。因此該226‚462‚628 元不應列為被告曾王美麗所應欠原告之債務(尤其與曾玲婷 、顏惠真更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29日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交易存根、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110年2 月4日華南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證信函、系爭30樓建物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另 案刑事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 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5-33、123-141、235-249、279-281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30樓建 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7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等文件 為證(卷第85-101、165-191、3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122‚543‚953元、226‚462 ‚6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480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2‚543‚953元、226‚462‚6 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詐害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答 辯主張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部分係經原告負責人 曾世澤同意,並用以償還曾王美麗、曾俊義之借款餘額,有 無理由?就9,000,000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係曾王美麗經原 告負責人曾世澤同意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122‚543‚953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本件原告以原證2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還本繳息憑單,可 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乙事,且曾王美麗 欺瞞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稱原告法代曾世澤同意於109 年6月29日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 麗銀行帳號,且依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 以向合盛空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 貸款等語,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答辯「原 證1兩張交易均是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的 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 文件存在臺灣的富邦銀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因此, 就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所為匯款122‚543‚953元予曾王 美麗部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以及系爭匯款未經曾世澤同意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可 以確定。  ⑶次查,原告主張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 稱略以:「(你是合盛公司的財務長嗎?)是,我沒有股東身 分,但我是董事。(109年6月29日從合盛公司的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台幣金額到曾王美麗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你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的嗎?)是。(為何會 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要 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 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的 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的事情?)我 知道,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 筆澳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 去繳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的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的借款 ,記載為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 陳報相關公司帳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 37-238頁)。  ⑷但是被告曾王美麗於該次刑事偵查中則證稱:「(你是否知道 為何有上開交易?)是我兒子曾世澤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 疫情澳洲要封城,他要我轉告合盛公司的財務長陳雪莉,叫 他去辦理解約,然後還錢給富邦銀行,這是曾世澤用LINE的 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就轉告財務長陳雪菊,請他去辦理」 、「(當時曾世澤是在何處打LINE電話給妳的?)當他在新加 坡打給我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 菊辦理的?)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 ,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 ,也沒有紀錄」、「(妳是用股東個人向合盛公司借款的名 義去繳納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嗎?)不是我借款的,那是 我先生曾俊義向合盛公司借款的」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卷第239頁)。  ⑸則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22‚543‚953元予被告曾王美麗 部分,雖係由陳雪菊於當日前往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但 是,陳雪菊僅為原告合盛公司財務長,並無權代表合盛公司 為法律行為,亦無權決定將公司定存解約,再將解約款項匯 款借貸予曾王美麗,且就此部分事實亦為雙方均不予爭執, 即無從認為由陳雪菊為原告與曾王美麗成立借貸關係,自堪 予確定;況且曾王美麗稱此部分係經曾世澤同意等語,但是 ,此部分則與陳雪菊所證述內容並不吻合,而且曾世澤亦否 認曾同意將122‚543‚953元借貸予曾王美麗等語,就此亦未 據原告與曾王美麗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此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 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 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 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⑺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而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其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匯款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 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經查,曾王美麗於刑事偵 查程序先是證稱經曾世澤同意而取得款項,其後於本件訴訟 中,其訴訟代理人又以該款項係曾俊義向合盛公司之借款, 而係陳雪菊個人去做帳,去銀行還錢,曾王美麗當時並不知 情,辦理轉帳之前曾王美麗沒有要陳雪菊做這件事等語(卷 第295頁),曾玲婷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原告 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被告1再 以此清償被告1、曾俊義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有無爭執?)就原 告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之事實 部分,沒有爭執。但是有爭執的是被告1對此並不知情,是 公司財務長陳雪菊作業,我媽媽被告1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 款條給陳雪菊」等語,以為答辯,曾王美麗亦引用曾玲婷主 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71頁);但是,曾王美 麗與陳雪菊間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甚至曾王美麗於本 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亦有所間,且未據 其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據,則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是 否經曾世澤同意,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疑,自無從據 以採信。因此,曾世澤既否認曾就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 定存解約後之款項122‚543‚953元匯款予曾王美麗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且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之證詞,以及曾玲婷之主張亦均互不相符,自無從證 明曾世澤確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 領款項122‚543‚95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 定。  ⑻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款項 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行 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226‚462‚62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26‚462‚628元予曾王美麗,就主張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因雙方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 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 美麗返還226‚462‚628元部分,自亦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該筆款項226‚462‚628元移動軌跡暨時間部分,業據 曾王美麗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雪菊從 富邦銀行解約以後3億5千萬就匯到我的戶頭,之後又馬上匯 出去」、「匯款跟還款是同一天完成,我當時不知情,是之 後訴訟才得知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5 、348頁),因此,足見陳雪菊於原告帳戶將226‚462‚628元 款項,匯款予曾王美麗後,又立即將該筆款項自曾王美麗帳 戶匯款至曾俊義之借款帳戶,並用以清償曾俊義向富邦銀行 之借款債務,應可確定;而就該財產之移動軌跡及上開行為 觀察,陳雪菊並非要將該筆款項匯給曾王美麗之意思,事實 上曾王美麗並未有持有226‚462‚628元或終局取得該款項, 而是要將款項利用曾王美麗帳戶作為轉帳至曾俊義之借款帳 戶之用,即無從認為曾王美麗取得該款項,應可確定;況且 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曾俊義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即應認 定為曾俊義之繼承人即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所共同負 擔,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亦可確定 ;而就繼承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並非本件訴訟主張,亦不屬 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如 果認為被告主張之2.26億之款項是要陳雪菊直接清償曾俊義 之個人貸款債務,則該部分應屬繼承人間共同承擔之債務, 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故法院認被告前揭答辯 可採時,因原告與曾俊義及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原告 於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該部 分法律關係之主張,故法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辯論及裁判。」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則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可確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曾王美麗返還226‚462‚628元等語,自非有據,自 堪予確定。  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曾王美麗賠償226‚462‚628元部分,經 查,該226‚462‚628元之匯款行為並非曾王美麗所為,且上 開款項係為了要處理曾俊義死亡後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 ,乃屬繼承人間之繼承債務,則尚無從認為屬於係曾王美麗 之侵權行為所為,原告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為請求,即非 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合盛公司帳上記載曾王美麗借款,應先由曾王 美麗償還後,曾王美麗再依繼承規定向繼承人求償等語之部 分,經查,公司帳目為公司一方所製作,本即無從因為高司 自己之記帳內容,作為公司自己主張之證據,更無從以此作 為認定之結果,不然,請非強令必須依照公司記帳人員之記 載而認定事實,顯非有據,故無從以此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 定;次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未收回之溢付款項,或為償還股東代墊款項等等 ,不一而足,並無從僅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作為 公司與股東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佐證,且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王美麗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 ,已如前述,故而其上揭主張,亦非可採,自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9,000,000元部分:  ⑴經查,曾王美麗係答辯以:「因為借900萬贈與稅的事情,是 我打電話給陳雪菊,我請陳雪菊告訴董事長我戶頭有錢可以 付900萬,我還有一個30樓在我名下過戶給我女兒,39樓要 比照辦理,因為要贈與稅,我就借900萬來付贈與稅」、「( 照剛才陳述的意思,就900萬元部分你主張你是向公司借款 ,經陳雪菊詢問後獲得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你兒子曾 世澤的同意?)是。」、「(主張900萬是借款?同意原告請 求將款項返還公司?)主張900萬是借款,如果他跟我請求我 同意還,但是請求要分期還,新任負責人上任後再跟他討論 如何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4-347頁 )。  ⑵但是,就是否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部分,業據原 告所否認,主張曾世澤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等語,而 此未據曾王美麗舉證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且縱使其 事先有經由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轉告曾世澤,但既未經原 告公司董事會做成決議,被告亦未提出經曾世澤同意之證據 ,自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依據,況由 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記載,亦未見陳雪菊有關於此 部分為任何陳述,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然該900萬元既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曾王美麗,曾世澤亦 否認曾指示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900萬元匯款予曾王美 麗,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領款項9,000,000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 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⑷至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款項 之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 行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查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 麗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 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就122‚543‚953元部分係於109 年6月29日匯款至曾王美麗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 000帳號,就900萬元部分則係於110年2月4日匯款至曾王美 麗帳戶,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09年6月29日、110年2月5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至就原告主張曾玲婷、顏惠真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部分, 原告起訴狀係以: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 為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 共同參與配合,顏惠真並指示陳雪菊,使用原告大小章,自 原告帳戶領款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以及以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將不動產贈與曾 玲婷,使曾玲婷取得不當得利,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其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為主 張(卷第10-11、306-307頁),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顏惠真為合盛公司董 事,曾玲婷為合盛公司監察人,以及曾玲婷同為曾俊義之繼 承人等為由,逕謂二人明知曾王美麗有上揭不當得利行為,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此做為其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依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玲婷、顏惠真負擔連帶返還責任,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㈦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塗銷登記部分,經查,本件既經認定原 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原告公司自為 曾王美麗之債權人,且曾王美麗亦於本件訴訟陳稱:「我只 是家庭主婦,我嫁給我先生那麼久我去公司不到5次,連先 生公司的債務都要我還,我沒有錢還」等語(卷第345頁), 則曾王美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將致原告向曾王美麗 追償時,使曾王美麗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 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美麗所有等語,即為有據,自亦可確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 953元、9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 美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1-重訴-19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李素雲 李澤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素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承租契約,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 失火危險責任,租約當事人間仍適用民法第434條等語,惟 依近期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 判決明揭:「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 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依上開特約,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焚燬,倘有可歸責事由,即應對出 租人陳煥遠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就重大過失 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前述判決租約中關於承租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文字,與本案系爭租約約定 文字完全相同,其見解自可供參酌。  ⑵本案就被告李素雲對於本件火災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無由適用民法第434條 規定以減輕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⑶查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明確記載之結論: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 、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卷1第268頁)。  ⑷且查,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詳載起火原因研判:1.起火處附近 電器用品電源線均保持完好,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可能 性。2.大門未遭破壞且地面未發現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 液體強烈燃燒痕跡,排除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性。3.本案研 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 ,發現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 失,檢視袋內垃圾發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 垃圾嚴重碳化,並有紙張、菸蒂等殘留物,又據分隊出動觀 察出動觀察記錄所述:「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 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4.本案排除人為 縱火、電器因素,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⑸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 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 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 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 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火往 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 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 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 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故本案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火 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已可資為證,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遺留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所引起。  ⑹系爭火災既係因獲得被告李素雲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 李澤亞,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被告李素雲就被告李澤亞應負責之事由所致 系爭建物毀損,應負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李素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能適當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與衛生,防免公安 意外發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李素雲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相 同意旨)。  ㈡被告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李澤亞辯稱其就失火責任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又其對 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被告李澤 亞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  ⑵被告李澤亞已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情事發生, 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 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 告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 事判決相同意旨)。  ㈢被告李素雲、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李澤亞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所引起,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⑵被告李素雲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被告李澤亞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源於被告等未妥善管理、維護居 住環境之安全導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 人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  ⑴原證4「報價單及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按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 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霸勝公司雖於107年8月28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753368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解散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 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惟霸勝公司既未清算 終結,依前揭說明,霸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之權利能力,僅其營業活動能力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契約 主體之霸勝公司於訂約時早已不存在,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 不成立,即無足取。本件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霸勝公司之 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領系爭代購價金者為霸勝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 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購價金,難認可採。」本案合室公司雖於98年間解散 ,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合室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及經營業務之權利能力,其於112年受訴外人李美惠所託 ,進行系爭房屋修復作業並開立報價單及收據(原證4),其 真實性並無疑義。  ⑵原告承保住宅損失之復原,係為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即屋主 及出租人)自尋廠商處理,原告受理被保險人理賠申請後, 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就被保險人李美惠申請理賠之項目,進行 評估及核價。於原告承保住宅實際修復完畢後,被保險人李 美惠即自行給付修理費用共877,000元予承修廠商蔡樹山(原 證10)。原告本案核賠共820,000元,亦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 美惠在案。原告承保住宅修復範圍及費用之認定,經第三方 公正機關即保險公證人林豐欽評估與檢視,符合客觀性及合 理性。  ⑶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到場勘估災損狀況時,被告李素雲在 場,當時即向保險公證人謊稱:「本案係因屋內電線老舊導 致起火」最後幸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秉持其專業能力,未受 被告等錯誤引導,始得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因素導 致。足見被告等第一時間即設想推卸賠償責任,本身行為毫 無誠信可言。  ⑷查原告承保住宅承修廠商蔡樹山所開立之報價單,係用陳述 各項修復火損房屋之內容及所需費用,承修廠商蔡樹山係使 用其法人名義、亦或自然人名義、甚至其他法人名義於報價 單及收據上用印,均不會改變所涉修復費用項目之內容,此 一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為脫免本案損害賠償,對 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視而不見,刻意引導忽視本案 火損之事實,盼以無書面證據為由,直接駁回原告之訴,心 態可議。  ⑸承上所述,被告等迄今完全未對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 進行答辯,原告聲請承修廠商及保險公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 為之說明,也遭被告刻意拒絕不願面對。為避免原告虛耗此 一審級利益,關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在此舉證自受理 被保險人李美惠理賠申請後,原告方實際勘查承保住宅之歷 程,所評估出合理且必要之復原費用,細節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承保住宅之平面圖(原證11),針對以下六項區域評 估:(1)主臥室。(2)和室。(3)客廳。(4)浴室。(5)廚房。( 6)陽台。  ②本案火災為112年6月30日發生,112年7月2日原告委託公證人 到場勘查,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當時被告等私人物品尚在屋 中,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以下同)門牌、2樓大門 樓梯口。(2)主臥室災後現場照,經查為起火點,該主臥室 天花板燒毀、地板磁磚破裂、臨路之窗戶全損、窗台損毀、 冷氣機燒毀、牆面煙損。(3)和室災後現場照,木造天花板 、木地板、木櫃、牆面煙損。(4)客廳災後現場照,冷氣機 燒毀、天花板煙損、牆面煙損、所有配電設備毀損。(5)浴 室災後現場照,塑膠天花板變形、牆面煙損。(6)廚房災後 現場照,牆面煙損。(7)陽台災後現場照,牆面煙損。另補 充,被告李澤亞自稱「都在陽台抽煙,都會處理煙蒂」等言 ,經原告實際查訪陽台現場,查無被告所稱收集並熄滅煙蒂 之任何器皿。  ③在保險公證人協助被保險人與承修廠商蔡樹山議定好復原費 用後,112年7月31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施工狀況,當時被 告等私人物品已清空,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照片內容為: (1 )原告承保住宅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受損地板磁磚破壞及清 理、臨路之窗戶及窗框拆除。(2)和室木造裝潢拆除及清理 。(3)全屋所生災損廢棄物清理及運送。  ④112年9月22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完工狀況,拍攝留底照片 數張(原證14),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內共兩扇門 更新。(2)主臥室天花板完工、地板磁磚重鋪完工、臨路之 窗戶更換完工、窗台粉刷修補完工、冷氣機裝設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3)和室天花板、木地板、木櫃裝潢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4)客廳冷氣機裝設完工、天花板、牆面油漆完 工、所有配電設備更換完工。(5)浴室天花板完工、牆面油 漆完工。(6)廚房牆面油漆完工。(7)以上均包含屋內清潔。  ⑤承上復原歷程,承修廠商蔡樹山要求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069,500元(建築物939,500元、建築物內動產130,000元) 。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在多次實際查訪並與廠商持續來回 磋商議價後,最終本案以820,000元交修處理(建築物795,40 0元、建築物內動產24,600元,各項工程內容及估價均有明 確分列及說明) 。  ⑥同前理由,被告已拒絕原告提供之說明機會,現如對於上述 修復費用有意見,則應自行提出其所認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供依實際狀況裁奪。  ㈤並聲明:被告李素雲、李澤亞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 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況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火災後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即 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  ⑴系爭鑑定書固記載:「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起 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惟僅係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較 大,僅是一種可能性推論,並非結論。又現場除有電風扇、 除濕機外,尚有延長線等其他電源線,尚不能排除電氣因素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外,上開鑑定內容僅係排除電器因素 、人為縱火可能性後,始推論係遺留菸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較大,非謂系爭火災確係因遺留菸蒂引燃而生, 亦非當然得以逕行推認「被告李澤亞確實吸菸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因被告李澤亞吸菸棄置未熄 滅之煙蒂行為引起」。況且,既稱遺留菸蒂之可能性,亦即 有可能並非遺留菸蒂之因素所引起,自不能逕以此種猜測之 論斷,逕認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遺留菸蒂因素所導致。  ⑵系爭鑑定書雖以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因而推論無法排除遺 留未熄菸蒂致起火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又查 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房屋內當日確有人抽菸並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況若確係菸蒂引發火災,則菸蒂於火災後必已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此與鑑定書指出「檢視袋內垃圾發現 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顯然不合,上開鑑定書所指,僅係 袋內垃圾狀態之描述而已,該袋內垃圾如菸蒂等既仍存在, 則袋內垃圾顯非起火點,「非」起火點內有菸蒂存在,與火 災原因又有何關係,又如何推論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亦即起 火處若非垃圾袋內菸蒂,則顯非遺留菸蒂引火;起火處若為 垃圾袋內之菸蒂,則垃圾袋內不可能有菸蒂存在而未燒毀, 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係遺留菸蒂所致,顯非無疑,不能 確定。原告徒憑己見,逕以如被告否認有在臥室內遺留未熄 菸蒂,即反推被告於住宅內用火不慎,導致火災發生云云, 自不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⑴實務向認,如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之危險 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記載「失火損壞 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則不能認定雙方有特約 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9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109年度重上字 第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 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不 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雙方就該項內容亦 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宣示之約定而 已,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特約要求 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而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 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 並非難事,該契約第21條亦約定得增加或刪減,乃其等卻未 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顯違常情。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 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 承租人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 434條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 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此外,遍查兩造租 約尚無其他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危險責任,應排除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適用之條款。準此,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即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處理, 亦即被告就該房屋因失火所生之毀損滅失,僅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僅 係該法官之個人見解,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 25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悖,更與上開多數高等法院之見解有 違,尚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重大過失,亦無輕過失:  ⑴縱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然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實務上 認為遺留小火源未即時撲滅所致之火災,僅得認係輕過失, 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 78號、同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抽菸為不少人之生活習慣,如抽菸後妥善處立,並不必然導 致發生火災。本件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均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李澤亞並未稱其對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恐有誤會。 被告李澤亞係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難謂無過 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並非 承認有輕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證4、9經認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原證15與原 證4相同,同樣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則原告請求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且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仍屬未定,難逕以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 熄菸蒂所致。又系爭租約第11條無法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輕過失所致乙節,既 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顯乏 依據。是原告之請求應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 信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單條款、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理賠公證報告、各項理賠計算證明、報價單暨收據、代 位求償同意書、火災前後照片、被保險人李美惠建物所有權 狀、保戶修理用匯款單、原告承保住宅平面圖、本案理賠之 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動產理算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3 -192、245-249、307-313頁,卷2第171-23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合室裝潢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室裝潢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 文件為證(卷1第229-2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系爭火災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即承租人李素雲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應僅負擔重大過失責 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為何?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主張被告李素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為何?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美惠所有,李美惠於112年以系爭房屋 為投保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止, 建築物保險金額為1,900,000元,並約定動產之保險金額以 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0、最高為800,000元為限,此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⑵惟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發生火災,就火災原 因部分,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欄位記載略以:「⒈本案研判臥室床舖 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除濕機、電 風扇僅外殼受燒熔,檢視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完好 ,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故排除電器因素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⒉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 ,經勘查發現,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大門係住戶逃 生時打開未有遭人破壞等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面未發現 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液體強力燃燒痕跡,故排除外人侵 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⒊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 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發現該處地面紙箱 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檢視袋內垃圾發 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垃圾嚴重碳化,並有 紙張、菸蒂等殘留物,清理後發現地面磁磚以床鋪西南側擺 放垃圾袋位置受燒龜裂較嚴重,又據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 :『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 起火燃燒實屬可能。⒋現場除發現塑膠垃圾袋、垃圾、菸蒂 外,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 ,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而結論則記載「台北市○○區○○路00號2樓 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 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 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1第267-289頁),應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以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 火災後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等語 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相佐,且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揭主張自無從採信,可以確定。  ⑷況且,系爭鑑定書中並參酌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等,以及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 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床鋪西南側擺放垃圾袋位置之地面磁 磚受燒嚴重龜裂等為由,並以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 完好,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等因素,排除電器因素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因而據以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 帶為起火處,該鑑定意見書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應採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意見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等語,是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依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 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 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 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 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 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 ,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 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 ;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 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 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 負賠償之責。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 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⑵而本件原告雖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承租人即被 告李素雲與出租人李美惠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李素雲同意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 李素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卷1第27頁),但是, 上開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使用系爭房屋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該約定就承租人部分充其量僅屬 再次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之保持責任,而就毀損、滅失等 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並無從於上開 約定文字明確得知,自難據上開契約文字逕認租賃雙方就租 賃標的之失火責任,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另為特別 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  ⑶況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 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惟雙方對此卻未於系 爭租約中提及或敘明,足徵原告與被告李素雲於訂約當時並 無就上開條文包括失火責任之意,應僅屬重申租賃標的物保 持責任之約定,而非失火責任之特約。從而,原告既未提出 兩造就失火責任有其他特約之證據,則系爭租約並未特別補 充失火責任之約定,被告李素雲就失火責任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434條相關規定,而僅就重大過失責任部分負責,故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等規定主張李 素雲應就系爭火災之失火責任,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自不足採,可以確定。  ㈣就承租人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澤亞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 情事發生,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 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李 澤亞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是即應就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 分先予以認定,始得就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再為審酌,可以確定。  ⑵經查,承租人之同居人係本據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房屋,其 與承租人相同皆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租賃物, 而非其與出租人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使用租賃物 之注意義務,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若逕將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使用人所應負擔之保管保持義務,而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條,而要求其必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於是將 不可預期且不可控之損害,全部加諸此預防之義務於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使用人,不僅與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要保護法益 之意旨相違背,亦有保護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且審酌民 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 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自無從為此認定,因此,就承租 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既然係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基礎, 因獲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租賃物,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僅就 重大過失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主張:李澤亞 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亦可確定。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致損害等部分:  ⑴查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書記 載「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等語,可認係因遺 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應可確定,則「遺留 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應為其 為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之判斷基準。  ⑵而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等語,以為答辯,而此部 分即與火災原因所稱「經蓄熱後致起火」之情節相符合,足 見被告所答辯:已經就煙蒂為處置,但是因有「將菸蒂放入 水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所導致,因此縱使認為其非 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等語,並 非無由,應可採據。     ⑶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乃屬被告之重大 過失行為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 受損害,即屬無據。  ㈥至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部分,原告雖 提出合室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室公司)報價單、合室裝 潢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之公證報告等文件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卷1第75-107、125-13 9頁),但是,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係 由合室公司、合室裝潢工程行分別開立,惟合室公司已於98 年3月31日解散,合室裝潢工程行亦於110年5月3日歇業,自 無於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7日開立上開報價單、收據 之虞,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後,原告卻又經原告提 出由蔡樹山製作,而於相同期日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 7日開立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1第307-313頁), 足見該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得否作為本件火災事故修復損 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自非無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 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訴-385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陳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13040-1 1 633

2024-12-25

TPDV-113-除-174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范綵棈 相 對 人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另行 具狀抗告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506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629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 書狀中雖記載:「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抗告在案…請求裁定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50629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執行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但是,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並未提出抗告書狀以為佐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其 次,對於「判決具狀抗告」與提出異議之訴,二者並不相同 ,而本件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其已經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據,亦 無從遽認為與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相符合;據此,就系爭執 行事件尚無從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 、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3-聲-741-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文淑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變更為張財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第227-2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買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松下 國賓」案D9戶,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 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三個月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 定完工交屋,迄今依舊懸而未決。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 月1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列為松下國賓契約書附件四不 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提供給松下國賓承購戶。  ㈡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六項所示「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簽記、連續停業 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闕係消滅時,本案受 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經多次反應,被告均稱松助公司發 生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之「特定事由」,依信託法及與松助公 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關係已於107 年1月11日消滅,並因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信託受益權業經 法院扣押,致不生移轉予買方結果,本案為自益信託,購屋 款信託受益權本歸屬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即松助公司,且依信 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只有當信託關係因信託契約第1條 第4項特定事由消滅,且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 令辦理」之除外事由之情形,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始會移轉歸 屬予買方,買方並非自始享有受益人地位或自始當然取得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  ㈢原告購買松助公司松下國賓案D9戶,相信松助公司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原告享有不動產信託保障,然於松助 公司發生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情事(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 上或歇業)時,結果卻是與無信託相同無異,未獲絲毫信託 保障。  ㈣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經與松下國賓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證2)比對,存在差異 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①委託人兼受益人:陳 波子,②委託人兼受益人:松助公司,③受託人:被告;此與 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共同聲明書人松助公司(委託人)與被告 (受託人),並載明「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顯有不同 。隱匿基本事實、提供不實訊息給買方,被告作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其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信 託受益人多寡與信託構成結構嚴重影響買方權益,被告身為 專業信託業者,難謂不知。  ㈤經比對後,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無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3項「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 由,僅告知買方信託之利益,卻隱匿潛在風險,而此風險在 松助公司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出現,致買方 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著實令人無法相信被告具信託專業性 。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特定事由(係指松助公司因解散 、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 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或交屋之情 形)發生時,原告(買方)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但是依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原告卻是不必然 成為信託受益人,對於原告而言,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 無風險的,不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有風險的,二者於本 質上、性質上是完全不相同,原告相信無松助公司違約風險 的負擔,促成原告購買D9戶,最終結果是原告承擔了所有的 風險,權益遭受嚴重損害。被告雖稱該聲明書前言已清楚載 明為擇要聲明,但是對於本質上、性質上完全不同記載,已 失要點之精神與意旨,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無風險與有風 險是相同的意旨嗎?被告擇要之標準與意圖作為,無非是要 原告相信松助公司於松下國賓案發生特定事由時,原告必然 成為信託受益人,是無風險的,進而購買該案預售屋,而於 松下國賓案同樣相信擇要聲明內容的,至少尚有同案購買戶 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㈥依照松下國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與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31條約定,第三人松助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信 託作為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機制,為完成合約書約定,被告 與松助公司共同聲明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並載明「雙方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虛偽不實,使買方誤信買賣合約書完整、 有信託保障,被告罔顧買方權益之行為,全無誠信可言。  ㈦被告使購買戶誤信有不動產信託保障之作為,除原告外至少 尚有同案購買戶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害 人),受害人皆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所載事項,向鈞院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維護不動產信託權益,然皆敗訴(108年 度訴字第3626號、108年度訴字第862號),足證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僅只是為了滿足買賣合約書條文,使購買戶相信房地 買賣有履約保證機制,然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之不實,買方當 然無法依不動産信託契約書取得信託受益人資格,進而受到 權益保障,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如無被告簽署背書,原告與被 害人是不可能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被告有不可推卸責任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受有損失8,378,560元,有支付命 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可證,原告依上開支付命令向 松助公司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進 而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信 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㈨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 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經營 信託業務,如上事實理由所敘,被告行為致使原告與被害人 誤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㈩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管是故意或是過失,因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8,378,5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及利息, 尚符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 ,378,560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約定內容與訴外人松助公司、 合建地主為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而於104年間與被告所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不同,致其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 、使其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認為被告有違反信 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系爭建案 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辦理系 爭建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 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以與 本件訴訟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 責任、涉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可見原告早於107年8 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 ,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其次,松助公司、合建地主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合作興建系爭建案,約定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 兼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文約定,系爭信 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亦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本人享有) ,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包括融資款 、預售屋款)之信託管理等相關事宜;系爭建案經2年多興建 ,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申請停業,至107年1月10日因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 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構成系爭信託契 約第1條第4項所定之特定事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信託關係於107年1月11日零時起消滅。  ㈢惟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106 年12月1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扣押 松助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該當系爭信託契約第18 條第3項所約定信託關係因第17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情形 ,基於自益信託而歸屬於松助公司之買方購屋款信託下之受 益權(下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自無從移轉予原告。  ㈣且松助公司為辦理系爭建案預售屋銷售,依當時內政部所訂 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選擇以「 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與合建地主共同委託被 告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原告向前手林冠宇購買系爭建案預 售屋權利時,亦同意以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而 與松助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按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 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松助公司)將建案土地及興 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被告)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 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 括價金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 信託(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 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 、公會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松助公司與原告係約 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 ,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因此,不動產開發信託之 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 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託辦理事務 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財產為管理 ,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產開發信託 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 保證之責任。  ㈤由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 委託人甲方及乙方」之約定,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應 歸屬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所有。復查,系爭信託契約依第18條 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 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故信託關 係因發生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第1條第4項之「特定 事由」而消滅,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僅於無「應依法院強 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情形,始生移轉歸屬 於原告之結果。且現行實務見解亦均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受益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應依 強制執行命令辦理,原歸屬松助公司所有之信託受益權並不 移轉歸屬於系爭建案之買方,因此,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 益權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業經106年11月15日 及106年12月13日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揆諸實務見解,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前構成「除有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之除外事由,買 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無從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 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㈥又按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 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由該 條法文可知,信託業法第23條為禁止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仍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信託業法 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列禁止行為,而由信託 業法第23條立法理由為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 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 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信託業法第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 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有信託 關係,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適用,亦 即,依信託業法第23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條係指信 託業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若非屬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屬於在信 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不在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因此,信託業法第23條足致他人誤信係指對具有信託關係 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而言,且經被告遍查法院實務見解,亦查 無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得依信託業法第23條主張信託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例,故原告不是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或受益人,亦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非為信託業法 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無從以被告對其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㈦況且,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建案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 約保證方式,由松助公司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檢附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作為信託證明文件予原告,此參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左 上角記載「附件四 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自明。雖原 告主張其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 約之風險等語,惟如前述,不動產開發信託本就沒有保證完 工、保證返還價金之功能及目的,實際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 之信賴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 損害,實無理由。  ㈧因此,原告為預售屋買方,而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 益人,且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不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動 產信託聲明書前言更已清楚記載為「擇要聲明」,聲明書第 8點亦載明「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況有關本件 信託權利義務內容,本應以信託契約為準,是故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不是認定信託受益權歸屬依據,且已記載擇要聲明、 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等內容,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隱匿或不實致原告誤信之行為,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規定之情形。  ㈨再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等語,係因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作為預售屋買契約之附 件,有關預售屋買方交付信託款項,為預售屋買方(原告)依 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方(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 主並非賣方,與合建地主無關,此參證人朱哲毅證稱「(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記載雙方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聲明書是我 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外聲明使用,這 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發商負責興建銷 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會使用到聲明書 。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未發生有人提出 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問題之反應」 等語即可知。更何況,單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 衡諸常理,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當不會因此而認為無 須負擔賣方無法興建完工、違約之風險,亦即不致使原告誤 信其不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更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㈩又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 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記載等語,如前述說明,不動產信 託聲明書為信託證明文件,且已清楚表明為擇要聲明、悉依 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 認為被告與松助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 內容,仍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為準,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從作 為認定系爭信託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更何況,信託受益權若 經法院扣押,即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本就不能再為移轉,有 無記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對於信 託受益權轉讓之認定並無影響,亦即「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 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乃法律規定所當然,與原告 主張之所受損害間要無因果關係,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 權之歸屬認定,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決定,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內容不影響本件信託受益權歸屬之認定,不因此使原告取得 本件信託受益權,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且本件原告請求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給付予松助公司,而 存(匯)入預售款價金信託專戶之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該 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核屬債權,並非人身財產等權利受到 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方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權利遭受被告不 法侵害,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購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 損害,屬於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所主張具相對性之債權,至 於原告稱其因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 司違約風險,始願購買系爭建案等語,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亦經經系爭建案其他預售屋買方所 提起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肯認。  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情事,無與松助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購 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即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上所 載松助公司應給付金額8,378,560元,惟原告無法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 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 涉,亦即,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內容不會使原告成為信託受益 人或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且不動產開發信託不具有 完工或價金返還之保證功能,是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 司發生停業之介入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因預售屋買賣契約所 受損害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 因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而匯入信託專戶金額,合計為536萬 元(包括原告前手林冠宇已匯入之第1至8期價款共計425萬元 ,以及原告受讓前手預售屋權利後,由其母親李欣怡所匯入 之第9至11期價款共計111萬元),並非8,378,560元。原告雖 以支付命令主張其所受損害為8,378,560元,惟支付命令自1 04年7月1日修法後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修正理由),且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松助公司 而非被告,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為8,378, 560元。  更何況,原告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認為被告應 就松助公司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松助 公司僅有聲請發支付命令,未對松助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無法肯認松助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法認定原告對松助公司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8,378,560元,遑論被告應就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基 於共同侵權行為與松助公司對原告連帶賠償8,378,560元, 故原告僅空言泛稱因侵權行為受有8,378,560元損害,並無 所據,被告否認原告因被告辦理本件信託業務而受有8,378, 560元之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元 大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7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契約書當事人關係圖等 文件為證(卷第15-21、177-218、243-245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陳情函、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 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2號民 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畫面等文件 為證(卷第51-144、157-158、2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本件預售屋價款信託事務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原告誤信購買訴外人松助公司興建之松下國賓 建案有信託保障,而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賠償8,738,56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 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 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  ⑵查本件原告對於其購買之松下國賓建案D9戶乙案,認為被告 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 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但是,被告就此 部分則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已透 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復又以 與前揭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責 任等為由,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是本件原告早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 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遭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 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是故,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 效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且查本件原告主張向松助公司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松助 公司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依上開信託契約書 第1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 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及乙方(即訴外人陳波子)。惟於特定 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 ,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 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歸屬於買方等語;同條第4項約 定「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 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 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17條第4項約定 「信託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本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 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 ,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 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 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松助公司、陳波子為該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人,僅於松助公司有該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 約定特定事由,致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且無同條第3項、 第18條第3項約定「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 情形外,松助公司、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 受益權,始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歸屬於買方。  ㈣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之系爭信託聲明 書第6點係記載「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破 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 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受益人由委託人變 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託財產…」,並無 前述如已有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命令,系爭受益權即不移 轉予買受人之除外約定,故無論系爭受益權有無經法院扣押 之情事,均應於該聲明書所載特定事由發生時,移轉由預售 屋之買方取得等語,但是,觀諸系爭信託聲明書既已於前言 中載明僅係「擇要聲明」,並於聲明最末項載稱「八、其他 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自堪認被告與松助 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簽 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準,至系爭信託聲明書僅係擇要說明 ,尚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非可採,應可確定。  ㈤其次,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 連續停業達3個月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 交屋,此有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及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在卷 可憑(卷第79、80頁),固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所 指「特定事由」,依該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系爭信託契 約即告終止。但是,系爭受益權先前已由松助公司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先後核發106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106年12月13日執 行命令,分別為「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 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 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10000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 餘信託財產權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此有系爭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卷第81-86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受益權於前 述連續停業達3個月之特定事由發生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列之 除外情形,故系爭受益權無從依上開約定移轉予原告等語, 自屬有據。  ㈥再者,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固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 明定,惟本件原告無法取得信託利益受益權,係因在信託關 係終止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因此,縱 使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因松助公司無法完成興建而受 有損害,亦顯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亦可確定;況且,由上 開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 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 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等 語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 人或受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 有信託關係,亦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僅為購買松下國賓建案之買受人,並非 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亦非該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或受益人,非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且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從以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而原告無法依預售屋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 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 亦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或系爭信託契約無涉,是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8,738,560元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㈥況且,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 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依內政部所訂定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括價金 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信託( 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售屋買 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公會 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是,本件松助公司、地主與 被告係約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即價金信託)為系爭建案 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則 松助公司與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 專用,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 託辦理事務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 財產為管理,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 產開發信託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 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此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 記載「甲乙雙方為合作興建…特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信 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不動產產權之管理與 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與本專案相關稅 賦之繳納。其他本契約約定事務之處理。」,以及不動產 信託聲明書記載第1條「委託人及其他地主將建案土地、預 售屋價金及建築融資款項(若有)交付信託與受託人管理,不 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其信託目的係在 確保資方所繳價金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在卷可按(卷第15、51 頁),因此,原告向松助公司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繳納 價金,依信託契約記載並非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 功能,足見被告主張:其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 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等語,亦非無據,自可 確定。  ㈦再由證人即被告信託部前員工朱哲毅證稱略以:「(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4年2月4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簽署 日期為104年6月18日,不是同時作業的?)…一般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會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訂完成,且將信託財產辦理 信託完成後才會出去給開發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已 簽訂,為什麼還要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這兩種文件用 點不一樣,一個是契約書約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本 件是預售屋,有一些告知事項,因此告知事項是用聲明書之 方式提供給開發商,供開發商為不動產信託聲明內容之聲明 使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 明書是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 ?)聲明書是我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 外聲明使用,這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 發商負責興建銷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 會使用到聲明書。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 未發生有人提出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有問題之反應」等語(卷第279-281頁),足見本件係先由地 主與土地開發商即松助公司、被告銀行等三方間簽訂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後,再由被告銀行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予松助 公司,而由松助公司興建房屋銷售時提供予買受人使用,另 有關原告交付信託之款項,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 方(即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主與銀行均非賣方,該 預售屋買賣契約與合建地主及被告銀行並無關係,被告銀行 僅係管理購買戶繳納之價金及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尤 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司發生停業無法完成興建松 下國賓建案預售屋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其誤誤信有不動產 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信託保障之行為,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使原告相信房地買賣有履約保證 機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38,560元 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賠償8,738,56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3-重訴-18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洪崑程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合 併,經經濟部於11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 許可,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並 由台哥大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經濟部函、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1第473-487頁),是台灣之星之權利義 務自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 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 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 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王如蓮即 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2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 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 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㈤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 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㈥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卷1第10-11頁),嗣因台灣 之星與台哥大公司合併,而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台灣之星之權 利義務,並由台哥大公司具狀承受訴訟,原告因此將原聲明 第二項關於台灣之星部分予以刪除,並將其餘聲明項次向上 遞補(卷2第147-148頁),經核其聲明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思綺,嗣因任期屆滿改選, 而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卷2第169-171頁),則原告 即由高明志為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並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命高明志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五、另查原告雖以本件訴訟經高明志委任黃思綺全權處理,而主 張由黃思綺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託書為據(卷2第 173頁),但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公寓大廈即應由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並無從以主任委員 個人之委託而由他人為法定代理人;因此,黃思綺尚無從以 該委託書而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限,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明志,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 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應可確定。 六、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0、17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 任委員,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 ,則其訴訟代理人陳冠琳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自堪 確定。   七、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號林肯大廈,係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1年興 建地下2層、地上16層樓之大樓,於64年興建完成核發使用 執照,而系爭不動產第16層樓上有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系爭頂樓平台原始設計是作為林肯大廈全體住戶逃 生避難之用,且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上記載,頂樓平台上建有 一個三層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原始設計係作為林肯 大廈全棟機房、水箱、水塔使用,此有原使用執照設計平面 圖可證,因此頂樓平台、三層屋頂突出物為林肯大廈全棟住 戶之公共設施,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有 部分。  ㈡林肯大廈於64年興建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及原 始設計平面圖,系爭頂樓平台並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亦非得約定為專用之客體。因 此系爭頂樓平台屬林肯大廈法定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 用,為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之共有部分;原告 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9年間成立,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若要於林肯大廈外牆面、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當應依電信 法第6項、第33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等 規定,經原告及16樓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但是,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竟在未經原告及16樓頂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與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分別自103年、107 年及109年某月起租用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電信設 備機房、天線等地上物,並給付租金予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並非林肯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群卻於70幾年間開始在林肯大廈15、 16樓經營有小姐坐檯之酒店,由於被告王惠群當時所經營乃 八大行業,出入份子複雜,以致當時林肯大廈其他住戶均鮮 少至15、16樓,故無法知悉當時之使用情況。後來因政府大 力掃蕩,被告王惠群結束其在15、16樓之酒店經營後,竟在 未經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違法占 用原始興建時即屬林肯大廈公共設施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 突出物,並大肆違法加蓋並居住於其內,甚至不讓人進入。  ㈣其後,林肯大廈於109年12月間陸續發生兩次火災,當時高樓 層之住戶因頂樓平台全部被被告王惠群搭建起來之隔間封死 ,以致無任何可對外逃生之路線。當時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開始強烈要求原告必須處理頂樓違建問題,故原告於110 年10月間派黃思綺委員及大樓總幹事前往系爭頂樓平台及三 層屋頂突出物查看,赫然發現被告王惠群於頂樓平台上加蓋 違建已封閉所有可供逃生之樓梯及出入口,並在搭建之違建 內再以重量極重之H型鋼架及木板隔間,不但將三層屋頂突 出物又增建隔間成辦公室、客廳、起居室等建物並於其內居 住,甚至未經原告決議同意下擅自將頂樓平台一部分出租予 數間電信公司違法裝設電信基地台機、設備,甚至於頂樓平 台外圍架設近十支天線,並以其他建材偽裝、遮蓋。  ㈤原告之委員黃思綺於查看時得知上情後,遂以手機App軟體「 Network Cell Info Lite & Wifi」查詢無線通訊訊號及基 地台位置,發現確實林肯大廈鄰近四維路那側有無線通訊基 地台的訊號。之後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承辦人員鄭先生詢問後,始得知目前有被告 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設置於林肯 大廈。甚且,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從未曾擁有林肯大廈任何產權,自始非林肯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卻無權占用林肯大廈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突出物 ,不但迄今未曾繳過任何管理費予原告,竟還在未經原告決 議同意下私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 公司等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機房設備及天線並收取租金,渠 等所為實已侵害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且 電信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3項早在102年12月11日就已 施行,惟被告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是在102年12月11日電 信法施行後,顯然被告1、3係明知渠等若要在林肯大廈頂樓 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 為,尚必須經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仍刻意 未報請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與王惠群簽立 租賃契約,明顯違法。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15日分別以110年度冠律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嚴正表示渠等於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所架設之無線 基地台等所有相關電信設備,皆未經原告決議及第16層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要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應即 刻拆除,並儘速提供頂樓平台基地台租賃契約且聯繫原告商 討賠償事宜。詎料,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收到律師 函後迄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 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㈦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既非林肯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收 益權限,竟在未經原告決議同意,或經16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下,擅自將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 及被告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等相關電信設備、天線,藉此謀 取不法租金利益,迄今仍享有占用領樓平台之利益,致林肯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 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規定請求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㈧又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尚必須特定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拆除及返還之面積,也有需特定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就此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因此,原 告本即有特定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未特定聲明即屬起訴不合 法,而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有訴 訟協力之義務,在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同意也認為 法院及地政人員有必要至現場履勘測量之情況下,法院自 有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配合履 勘測量之義務,但是,本件原告無法特定聲明全係因被告4 不斷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聲請進入頂樓平台勘驗測量,此將 導致告可能承擔被駁回訴訟之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準用第3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提供頂樓平台供法院、兩造勘驗 及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以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若被告 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仍不從法院裁定提 出之命令,請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法並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⑴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 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 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 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 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38元。  ⑷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⑸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⑹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哥大公司部分:  ⑴台哥大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 企業社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110年9月1日續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台 灣之星之前身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與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契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雙方並 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嗣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於112年12月1 日合併,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 依法由台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之星之權利義務。  ⑵原告則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約定,系爭大樓屋頂陽 台以上全部建物由原告同意訴外人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全權 使用權,丁載臣與被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約定,同意將其 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並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被告王惠群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使用系爭大樓屋頂陽台以上全 部建物。嗣後,王惠群同意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交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及相關 設備,王如蓮並以其獨資成立之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台 灣之星簽訂系爭租約供台灣之星設置基地台。則台哥大公司 及原台灣之星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係基於與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租賃關係,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既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之正當權源,台哥大 公司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亦屬有權占有。  ⑶王惠群雖未能提出上開約定書及同意書之原本,惟該等文書 記載製作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 簽名或蓋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 世,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意旨 所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等語,自得由法院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  ⑷依上開72年7月19日約定書記載,係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 明:「一、林肯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 機房)由甲方同意乙方全權使用或由乙方指定之人為單位全 權使用。二、因現狀為完全無法使用狀態,恢復起碼之使用 狀態,所需開支130萬元以上(含樓梯入口倒灌等防水工程) ,悉由乙方墊付。乙方還回全部建物前,上述墊付,應先償 還乙方。…」等語,對照系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所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 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 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 欠款…」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肯認72年7月19日約定書之效 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樓墊付款項之情,亦與系 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系爭大樓無 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書為真。  ⑸又訴外人郁慕明於112年3月6日在另案證稱:「我擔任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拜託王惠 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 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本為系爭 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 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而原告於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 樓業主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則 記載:「…張主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 目並無單據,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 墊款。…張主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 第3次會議(7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 每月應有結餘,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 事項:…㈣李敖之管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 筆墊款並無單據,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 使3、4樓業主承受。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 、4樓業主提供部分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 款之回收保障問題,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 收回外,並附保證合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 款(整修大樓),該款原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 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 困境,協議由3、4樓業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 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等語,足見系爭大樓3、4樓業主不 僅承受李敖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樓之整修 款,系爭大樓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  ⑹再者,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臣)與乙方(被 告王惠群)簽立,記載:「…茲因雙方為讓與系爭大廈屋頂陽 台等使用權利事訂立本約定書,共同遵守:一、甲方前因墊 付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故得全權使用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 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附件-甲方與原告約定書影本乙份 ),現甲方同意將此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使用。二、乙方 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而原告於74年7 月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 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 ,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 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定書影本)在案。二、現本 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 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 得干涉。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 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 等語,上開約定書、同意書所載與前述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 日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由新購入系爭大樓3、4樓房屋之王 惠群承受李敖、丁載臣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 大樓之整修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 屋頂平臺之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前述證人郁慕明於另案審 理中證詞相符,故應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  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 ,係指在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文義解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並非以無線電臺基地臺為已足,尚須符合強 波發射設備要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故 被告台哥大所設置基地臺是否屬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NCC認定。依照NCC網站資料記載「目前的蜂巢 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 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臺服務,而這座基地臺是在低功率 狀態下運行;所以系統中間隔適當距離的其他基地臺可以重 複使用相同的無線電頻道」等語,以及NCC於①102年11月25 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 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 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 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 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爰 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天線及機房內電信設備,不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②於111年7月27日通傳北決字第11100412190號函記載「按合 法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 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 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 頻段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爰來函所詢相關基地台及其設 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等語。  ⑻且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亦認同 上開NCC見解,於判決內文明載:「…而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以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 352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說明謂『…基地臺係指設 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墊間 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基地臺之發射機( 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 ,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 ;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 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再以1 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復說明二…爰不 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足見被告架 設如附表所示系爭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均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等語。  ⑼因此,主管機關NCC既已明確表示因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功 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ㄧ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標準,「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本件被告台哥 大於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架設之發射天線,當然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據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傳公司部分:  ⑴被告遠傳公司與同案被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於101年 10月15日就系爭大廈之樓頂簽署租賃合約,供遠傳公司設置 電信設備,租約期間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 5年;租期屆滿因無不擬續約之表示,故依租賃合約第2條約 定,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因此,租賃關係既然存續,且 合約無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事由,是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大 廈之樓頂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即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⑵遠傳公司設置之電信設備是否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 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認定之。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 字第10000613520號函、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 900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均 認為「內政部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曾開會 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事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草案第9條條文訂定內容,決議內容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 認定基於專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且於 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可資參考之 界定方式,復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 係考量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由無線電臺基地 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 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 準等情,有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 可參,而內政部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認定『無線電臺基地 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亦未將之區分為『無線電臺基地 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別討論,且決議內容亦著重強 波之認定標準,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 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 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等語,因此,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作為被告並非合法設置之依據,並非可採。  ⑶況且原告曾於75年11月間出具同意書記載:「二、現本委員 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新台幣…由王惠群或其指定 人,全權使用前項所定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委員」,依 該同意書第一項,標的物指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 陽台,不含電梯機房),嗣王惠群復出具授權書針對系爭大 廈之樓頂全權授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遠傳公司簽署租 賃合約,因此,遠傳公司之占有使用行為,並非未取得原告 同意。原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33條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自非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部分:  ⑴王惠群係經管委會委員簽訂具合法對價關係、且歷經前後近3 0多屆管委會認同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契約在案,王惠群並無 涉嫌竊佔頂樓平台,有2份使用契約書可證,堪信王惠群自7 4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迄今。  ⑵就林肯大廈頂頭平台是否為屋頂避難平台乙節函詢主管機關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以 北市都受建字第1116193422號函「林肯大廈屋頂平台非屬告 訴人所稱上開法規之避難平台」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函示資料,林肯大廈攝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緊急廣播等消防設施供大廈住戶使用 ,基地台的裝設毫無阻塞逃生通道。且不管是否為曾為區分 所有權人,王惠群是以對價關係取得頂樓的使用,對象是管 理委員會,與是否曾經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依照地檢署的 資料有法源及依據,有開會紀錄,有對價關係約定專用,法 院有函詢建管處查詢是否為逃生避難層,63年以前這個不是 逃生避難層所以並無妨害到逃生。  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林肯大廈頂樓基地台所在位置 係屬83年以前一律緩拆之既存違建,原告明知還故意混淆視 聽汙衊為違建戶,卻不誠實面對40年前簽訂全權使用契約, 欲拆除合法有合約存在之基地台,更無視管委會75年11月同 意約定專用之公文;況NCC並無說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裝設基地台違法,且已裝設30多年,所以並無調查必要。  ⑷主張現場不用再會勘,因為已經會勘很多次了,被告台哥大 公司所提出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設置機房的門口無誤, 各家的機房都是放在同一個房間裡面,至於第二張照片是否 為台哥大業者的機台我無法辨識,但是我確定各家業者的基 地台都是集中放在這個房間內,機房的位置應該是在G1區域 左上角的位置,所以不同意再行勘驗測量,因為已經打擾到 王惠群的生活。  ⑸另案都有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次數高達3到4次,並且已經 提出民事及刑事判決,上面均有記載測量的事情,裁判書也 有明確指出,如11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第9頁,認定有使用 權限。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461號已判決合約為 真實,被告王惠群有權使用且非竊佔,且與原告有約定專用 的法律保障,被告有權行使處分自己用地的權利,頂樓不屬 於附屬建物也不屬於任何樓層,管委會訂契約給王惠群,相 當於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既不屬於避難平台也不是其他樓層 權利。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肯大廈使用執照之原 始設計圖、林肯大廈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林肯大廈坐落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林肯大廈使用執照、新聞報 導、系爭頂樓平台之基地台電信設備機房照片、基地台天線 照片、律師函、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王惠群聲請假處分書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函、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111年1月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 5日大安土字第066300號複丈成果圖、台哥大公司發布之重 大訊息、王惠群另案提出之同意書、沈祖慰聲明書、另案函 詢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林肯大廈110 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11年1月份、3月 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委託書、林肯 大廈112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 25-60、177-185、225-235、261-263、375頁,卷2第13-20 、159-176頁);被告台哥大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契約、約定書、管委會同意書、王 惠群同意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C)網站Q&A、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台灣之星與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書、同意書、 照片、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74年7月11 日委員會決議事項紀錄、另案證人郁慕明證詞、原告74年8 月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91-129、243-247、 425-429、475-487頁,卷2第89-129頁);被告遠傳公司亦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合約、同意 書、授權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95-201、391-393);被告王 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亦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約定書、同意書、林肯大廈74年 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883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4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339-365、437-457頁 ,卷2第207-26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間(即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畫設斜線,且以螢光筆 圈設之範圍,卷1第375頁)之使用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 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 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 告23,03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 間之使用權限之部分:  ⑴按就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 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4年 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 等集合住宅之買賣,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該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89年台上字第482號、99年台上字第1191號、99年台上字 第79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⑵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限部分,原告先前對被告王惠群及訴 外人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弘等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受理後 判決認定略以:「…3.系爭大廈於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於6 5年1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大廈所屬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又系爭大廈樓頂平臺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 建物範圍,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85年5月27日發布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款規定,屬於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收益…」、「5.細繹王惠群所提原告與丁載臣簽立 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李敖、丁載臣與王惠群簽立之74年7 月6日約定書、原告於74年7月出具之同意書,可知丁載臣因 替原告墊付款項,經原告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人使用系爭屋頂 平臺,原告於返還墊付款後,始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嗣丁 載臣、李敖將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並經原告同意由王惠群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日後償還王惠群款項始得取回系爭屋 頂平臺,顯見原告已明示同意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 不含機房),而系爭屋突位於系爭屋頂平臺,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 06201488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 原告於74年間同意王惠群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屋頂平臺及系 爭屋突,至為明確。又共用部分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約定專用,業如前述,本件僅經原告 同意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共有部分,無任 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載明同意王惠群使用上開共有 部分,自難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有達成明示之分管契約」、「6.惟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主 任委員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最初係興建系爭大廈之張克東居住在內,之後更易為李 敖住在該處,李敖復將之轉讓給王惠群,大家均知悉王惠群 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核與前述李敖、丁載臣於72 年間取得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使用權,並於74年間將 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乙情大致相符;而系爭屋頂平臺於建造 時即有系爭屋突,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則係83年12月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0120978號函及所附違建查報案件清冊 、屋頂層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大廈住戶自72、 74年間起至本件原告111年4月7日起訴時止,長達40年均知 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供特定人使用且無人提出異議, 足信王惠群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未經其他共 有人干涉」、「7.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未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則 由區分所有權人近40年未予爭執,原告於70餘年間並有簽立 同意書,同意王惠群使用該等共有部分之事實以觀,可認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惠群使用該共有部分,彼 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是王惠群占有系爭屋頂平臺 及系爭屋突,並同意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泓使用該等共有 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縱使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實施權,被告之舉亦未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或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即無理由」等情,有上 開判決可按(卷2第89-105頁),原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予爭 執,堪予確定。  ⑶然查,原告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簽訂約定書,李敖 、丁載臣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簽訂約定書,且原告另於74 年7月出具同意書之事實,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在卷可按( 卷1第111-114、185、199、339-349、437-447頁),再審酌 原告於上揭契約締結後之期間,曾經先後於74年7月11日第4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及74年8月7日第5次委員會會議,就頂 樓平台使用權限及財務墊款問題為討論,且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屋頂平台供王惠群使用,並長達40年間未 曾向王惠群主張權利,足見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近40年間均未予爭執,堪認雙 方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況系爭空間位於系爭頂樓平 台之內,並無獨立出入口,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基地 台位於系爭空間內,為前案請求返還以外之部分(即系爭空 間),則前案既然已經判決認定王惠群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 利,而系爭空間位於頂樓平台內之範圍,並無獨立出入口, 即應與系爭頂樓平台為相同之認定,否則系爭空間自無法獨 立使用,是被告主張:王惠群有權使用系爭空間等語,即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⑷而被告王惠群就系爭空間既然有使用權限,則被告王惠群將 系爭空間交付予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 卷1第107、115、201頁),以及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 告企業社將系爭空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卷1 第91、109、195-197、243-247、391-393),原告即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王惠群占有系爭空間,並同意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以及王如蓮即瀚翔多 元化廣告企業社將之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自 均非無權占有,則被告主張: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 占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 占有權源等語,即非無據,亦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 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真正部分:  ⑴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規定甚明 。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 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就上開文件之真正為爭執,惟該等文書記載製作 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蓋 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世,此部 分事實為兩造不予爭執,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 真正實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亦可確定。  ⑶再衡諸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①74年7月11日第4次委 員會議決議事項之討論事由記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 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 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 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 使用,管理權,同意不收管理費。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 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 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 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 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 貼,才得取回…」等語,並經王惠群、訴外人周文禧以原告 管理委員身分簽名;以及②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討 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整修 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記載「…張主 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目並無單據, 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墊款。…張主 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第3次會議(7 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每月應有結餘 ,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事項…㈣李敖之管 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筆墊款並無單據, 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使3、4樓業主承受 。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4樓業主提供部分 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款之回收保障問題, 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收回外,並附保證合 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款(整修大樓),該款原 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 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困境,協議由3、4樓業 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 」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351、449頁,卷2 第107、127-129頁),則上開會議紀錄對照前開約定書、同 意書之內容,與王惠群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限部分均 相互吻合,亦足作為真實性之佐據,因此,被告主張:72年 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 正等語,即為有據,亦可認定。  ⑷況另案就此文書真正部分亦認定「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均為 真正:…2.參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 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足見系爭大廈3、4樓業主不僅承 受李敖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款, 系爭大廈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3.又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於74年6月4日發函予原 告之函文…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王惠群前確以香榭公司名 義向上海銀行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由王惠群及香榭公司 股東周文禧擔任原告管理委員甚明」、「4.參以系爭大廈74 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載明…並經王 惠群、周文禧以原告管理委員身分簽名,經核與前述上海銀 行於74年6月4日通知原告,有關王惠群、周文禧向上海銀行 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承受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等情全然相 符,足信該份私文書為真」、「5.原告雖以王惠群於另案假 處分事件所提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就討論事由㈠最末未記載『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爭執 該文書之真正。然對照王惠群先後所提2份文書,除於討論 事由㈠『管理權』後方新增『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外,其餘 內容完全相同…王惠群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新增 文字後之文書原本到庭,並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該文書外觀上復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堪信該 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證人沈祖慰雖證稱該決議事項上 沈祖慰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惟證人沈祖慰證述其所有系爭 大廈房屋,係其父母於64年間替其購入,房屋價款均由其父 母支付,並由其父母替其出租,其不知其母王瑄有無替其處 理系爭大廈事宜,亦無法確認其母有無在該文書上簽名等語 ,足認證人沈祖慰所購入之系爭大廈房屋,悉由其父母處理 購屋、出租之一切事宜,則沈祖慰之母為管理該房屋而擔任 原告管理委員,並在涉及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之文書上,代理 原告簽名即非無可能,故尚難單以證人沈祖慰之證詞,遽認 該決議事項之文書為偽造」、「6.另72年7月19日約定書係 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 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明…足見原告已肯認此份72年7月19日 約定書之效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廈墊付款項之 情,亦與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 系爭大廈無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 書為真」、「7.再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 臣)與乙方(王惠群)簽立,記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經核與 前述本院認定由新購入系爭大廈3、4樓房屋之王惠群承受李 敖、丁載臣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 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之 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證人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 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 拜託王惠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 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 本為系爭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 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大致相符,故綜合上開各節, 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卷2 第94-99頁),故而,綜合上開各節,自可認為72年7月19日 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正,亦堪 予確定。  ㈣準此,就系爭空間部分,被告等人既均有合法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 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 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 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㈤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上之頂樓平台內、外測繪被 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自所架設之基地台所有電信設備 、機房、天線等地上物占有之位置、範圍及佔用面積等部分 ,但是,另案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 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分別為測量,而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返還之系爭空間亦位於前案測量範圍以內,足見雙方已 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到場測量多次,縱使未經測量,則依系爭 大廈之使用執照記載,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面積,扣除前 案已測量部分之面積,對於尚未測量(即系爭空間)之面積部 分,並非難事;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拆除系爭空間內 之基地台,與系爭空間之面積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就此部 分究有何測量之必要,亦未見其提出依據以為佐證,則是否 有測量之必要,已非無疑,亦堪予確定。  ⑵其次,雙方就系爭空間之「基地台設置位置是否屬於前案測 量所及」,以及「履勘現場以確定訴訟拆除範圍」等勘驗測 量範圍及方式等部分而有爭執,經雙方表示意見:①先經台 哥大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A狀提出系爭空間現 場照片,並陳述略以:「現場照片為機房之位置,該地點為 室內,是房間內。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進入機房的門口, 各家的機房應該都是放在這個房間內。照片第二張是被告1 的機房門口。照片第三張是被告1的機房設備」等語,有照 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425-427頁);②而該照片 僅有機房門口及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照片,就照片內之空 間全景,尚無從遽以確定,因此,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訴訟代理人乃陳明,願就其所屬基地台設備部分,由工程 師確認位置後,再次拍照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 範圍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亦陳述:「就被告1、3實際指明機房位置部分,願意與被 告及工程師約定時間,會有主委及相關人員陪同被告1、3及 被告工程師上樓」等語,因此,若依照此陳報方式,亦足以 達成確認特定之結果;③但是,遠傳公司代理人經委請工程 師前去處理卻發生無從進入之結果,業據其陳述略以:「我 們有去申請,如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寫的,但是不讓我們上 去,因為他們說我們沒有事先申請,而且主委不在現場,所 以當天就拒絕我們上去,因此我沒有辦法拍攝現場機房照片 。我們有設備在這個樓層,但是設備的位置現在無法特定」 、「請原告確認程序上應該要如何安排,上次開庭說我們可 以去,但是實際上到的時候又說公司必須要事先發函,主委 要在現場才可以等等條件,又說法官要求的,法官為何不來 ,與其我們花費程序作這件事情,是否同意進行履勘一次解 決」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28頁), 顯然違反當庭陳述之特定方式,且以此拒絕阻撓之方式促成 明確特定之結果,足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法提出其所 設置基地台設備照片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予以阻攔,而非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因素;從而,原告一方面要求能降本 件訴訟標定明確特定,一方卻又阻撓被告以陳報現場照片之 方式達成明確特定之目的,顯然與常理相違反。  ⑶再者,為處理原告所主張明確特定之要求,並兼顧原告拒絕 被告1、3工程師前去現場之困境,以及調和被告4、5主張其 居住隱私權遭受多次侵害之維護等等利益折衝,法院乃提出 調整方案:「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卷1P427頁)由地 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積,可取代到場測量?」、「可 否由雙方協議以各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測量 ,已減少人員數量過多之困擾?」、「如果需要特定人確認 ,可否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就爭執之範圍拍照傳輸給特定人, 以為測量指界之依據?」、「被告1、3部分若未測量,無法 特定使用之位置、面積,可用現場照片特定,且被告1、3斟 酌可否提出現場照片及所使用機台之外圍界線的資料,審酌 是否能特定聲明之請求?」、「由被告1、3之工程師確認所 使用之基地台、天線等物品,作為勘驗之範圍…工程師確認 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 物品設備提出質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 釋及說明…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3使 用之範圍,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 意見一致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 圍則進行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 院與本件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前揭屬於測量範圍之 部分,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拍照?」等方式作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主張權益之平衡方法,但是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由地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 積,可取代到場測量?)沒有辦法,要到現場,另案履勘當 天包含承審法官、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原告該案訴訟代理 人均無法進入該處的基地台機房,所以無法取代。而且由被 告1所提出現場照片(卷1P425-427)可知,實際要拆除的機房 面積,要進入現場才能實際測量,而非僅以複丈圖特定該空 間範圍,否則與原告聲明不符。」、「就前開鈞院曉諭之履 勘過程原告認為在確認是否屬經測量範圍前,能讓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爭執範圍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為爭執範圍,以避 免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現場情況不甚了解之情況下遺漏原應 測量或爭執的範圍,導致測量過程有疏漏,還要補充調查。 」、「(於工程師確認之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有爭議 的部分要先提出與工程師確認?還是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 ?)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提出爭執。我們要測量的物 品所有權人也並非是被告4,他沒有權利拒絕我們拍照。我 們要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爭執、需測量的基地台、天線、 偽裝箱等物品,其所有權人並非被告4,我們沒有要拍被告4 的與上開物品或本件訴訟無關的空間或使用範圍,所以本件 並無庸取決被告4是否同意原告先拍照後測量。」、「前兩 次庭期已表示被告3當天是臨時打電話告知他們要去現場拍 照,當時我們沒有陪同的人員,所以拒絕,希望他們先提出 申請,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日期及陪同人員後,就可以與被 告3相約到現場拍照…」、「原告也不同意以此拍照方式特定 聲明之範圍,拍照至多只能作為前往現場履勘前的預先準備 ,且必須讓兩造表示意見,實際需特定聲明之範圍,當然要 以現場履勘為主。」、「如果原告方、管委會人員或至少是 大樓的管理人員都無法陪同,也沒有法官等第三人在場之情 況下,即便是被告1、3之工程師自行前往拍照,原告仍認為 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們不同意 。」、「(如果依照剛才勘驗的方式到現場不能拍照,改由 法院方拍照置入限閱卷,作為日後紛爭的處理,是否同意? )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回覆是不同意的 意思?)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138-142 、180-187頁),從而,因原告變更原本決定,導致無法依照 原本共識達成。  ⑷然而,在前案經歷多次測量之後,原告復又於本件訴訟聲請 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但是在雙方均已同意由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之工程師就其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基地台、天線部分為 拍照後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範圍及方法後,復 又主張「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 們不同意」等語,故本件無從以平衡兩造訴訟權益以及被告 4、5居住安寧權益之間,獲得平衡之解決方案。  ⑸之後,就系爭空間之測量未達成協議之爭執,再由雙方提出 進行方案,經過多次折衝,因原告要求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被告1、3之工程人員、被告4在場,以及法院均到場進行 勘驗測量,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所主張頂樓平台所有空間 ,認為有侵害疑慮之部分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確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爭執再行提出主張, 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所拒絕,被告4、5並明確 表明:為維護隱私權拒絕接受此種侵害,尤其,若任以原告 拍照並傳送,事後卻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將該照片徹底回收 刪除,將對隱私權造成戕害等語,以為拒絕理由;,經本院 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逾越訴訟範圍之需求,而且係 以勘驗方式達成拍照之目的,形同以私人身份行使搜索之公 權力之結果,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 ,顯非妥適,是尚無從允許該要求。  ⑹而為訴訟順利並調整平衡雙方之訴訟需求以及安寧隱私之保 障,經本院建議折衷方案以:「工程師確認後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物品設備提出質 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釋及說明」、「 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 、3 使用之範圍 ,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意見一致 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圍則進行 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院與本件 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方式進行測量後,仍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 回覆是不同意的意思?)是」等情,亦即,依照法院建議方 案,將原告主張方案修正為:如訴訟代理人發現有疑問之狀 況,先向法院提出,經法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如果被告確認 為基地台使用或法院認為屬之,則原告可以拍照,如果無從 認為係基地台使用,則不准許拍照,如果法院當下無法確定 時,則由法院拍照存卷(限閱卷),等開庭確認後再決定處置 方式,而對於經認定不屬範圍之物,但是原告有堅持時,亦 由法院拍照存卷後確認,而此方式雖經被告同意,但仍為原 告所拒絕,而無從達成可得之結果。  ⑺從而,本件多次折衝過程,原告堅持要自主拍照包含並非本 案訴訟範圍之現場照片為堅持,且就雙方提出之折衷方案( 即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工程人員現場拍照後陳報、由 法院拍照等方式)亦經原告拒絕,則本件無法對系爭空間為 勘驗測量,乃係原告之堅持造成,但是,此種方式已對被告 隱私權保護、居住安寧造成侵害,衡諸上情,足認本件不僅 並非以勘驗測量為特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就調查證據方法 即勘驗測量,將對於被告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 寧造成侵害,而僅僅為了達成原告可能追加訴訟之目的,審 酌可能可以訴訟追加與必然造成居住安寧侵害之間之高度差 異,以及方法手段與達成目的間之法益絕對不平衡,自無從 逕以原告單方主張之勘驗測量範圍及方法就系爭空間為勘驗 測量,亦可確定。  ⑻另外,就本件訴訟之過程以觀,就系爭空間以外頂樓平台之 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被告王惠群返還,並經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原告就系爭空間 以外之頂樓平台,既已於前案訴訟對被告王惠群為請求,而 本件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係向王惠群、王如蓮即瀚 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承租系爭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通訊設備 ,則原告聲請就系爭空間為現場勘驗、測量及拍照等部分, 自難認屬於訴訟需要之目的,並已造成被告非屬於訴訟必要 之負擔,自亦無從允許,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台哥 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占有,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 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1-訴-399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車輛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劉金豪 被 告 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展倫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3

TPDV-113-訴-211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理由、並如數繳納上訴費用,暨應寄送繕本與對造,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9

TPDV-113-訴-547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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