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12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