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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倢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倢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個、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邀集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更正補充為「聚集沈 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等」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吳倢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 年月27日21時許止,提供其所經營刺青店內吸煙室隔間及賭 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 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 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 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節(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 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骰子3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因本案收取 之抽頭金均用以購買餐點、飲料,並提供給在場的人食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以此 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倢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倢宇(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1時許止,邀集沈佳薇、彭彥碩、 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在臺東縣○○ 市○○路000○0號吳倢宇經營之刺青店內隔間-吸煙室,使用吳 倢宇所有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賭具,以麻將或俗稱「妞妞 」之方式(每位賭客拿5張撲克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 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有「妞 」,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每局 底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無上限)賭博財物 ,賭博過程主要由吳倢宇作莊(莊家可換),每場結束後由 吳倢宇收取100元至2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 14日15時許,在上址刺青店,扣得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3顆 等賭具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倢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 自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1時許止,在上址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 」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撲克牌1 副、骰子3顆等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TDM-113-東簡-263-202411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智凱於案發時,已將 所竊之板模固定鋼條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 處於可隨時載離之狀態,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已將前開鋼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亦已返還,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板模固定鋼條,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前開鋼條既經員警查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徒手推開該 處建築工地(德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施工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林宏達所有之板模固定鋼條計72 條得手(已集中放置在A車車斗上)。旋為林宏達獲悉報警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TDM-113-東簡-250-202411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源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豐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遭查獲時 止,違法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 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方屬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為 本案犯行,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 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工作內容等 情,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源前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間,聘僱某外籍移工 在臺東縣大武地區,從事採椰子及搬瓦斯等工作,遭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查 獲,經臺東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於112年2月18日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裁處書,處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以違 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起 ,以每日約1,0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菲律賓籍移工ANOS ED UARDO GUERZON(中文姓名:伊度,職業:家庭看護工,護 照號碼:M0000000M,雇主:黃碧美;下稱A男),在臺東縣 境其承包之椰子園,從事採椰子及搬椰子等工作。嗣A男於1 13年1月23日11時許,至臺東縣專勤隊檢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源於113年8月20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書函、相關照片5 張、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臺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東縣政府112 年2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函暨裁處書、臺東縣政 府112年4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72533號函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TDM-113-東簡-260-2024111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扳手 、小刀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陳宇為求得電瓶更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0號前 ;再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小刀各1把 ,將林貴賢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各1個,均予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2日23時2 0至23分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東河分駐所」,扣得陳宇交付之前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 (均已發還林貴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K-7912、MJG-7900)、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 謀生能力,縱有更換電瓶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 致證人林貴賢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以其本件持有扳手 、小刀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自非單純,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 更係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得 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是其犯罪後態度確值肯定,且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貴賢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更有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 得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等情事如前,犯罪後態 度確值肯定,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重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 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持用有扳手、小刀各1把以為犯罪工具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2024-11-15

TTDM-113-原簡-84-20241115-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益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5 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5至1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 獲,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經過相當時間休息、 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 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吳益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同 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附 近,先後飲用啤酒3罐、高粱酒1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18日8時45分許,行經同縣臺9線公 路346.9公里北上車道,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經警於18日8時4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3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4

TTDM-113-東交簡-328-20241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劉伯溫」、「維大力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王毓翔、「劉伯溫」、「維大力」 及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黃秀金、周志偉,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下稱本案帳戶),王毓翔復依指示持「劉伯溫」於113年3 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公園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ATM提款(甲 集團施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及王毓翔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 附表),最終將領得之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回明誠公園 ,一併交還「劉伯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毓 翔並因此抵償其積欠「劉伯溫」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0元。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毓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詳後述「三、新舊法比 較」欄),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金、周志偉之證詞,及告訴人黃秀金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暨受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志偉提出之轉帳畫 面截圖暨受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領款時地一覽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 第7-11、19-22、27-29、37-41、49-57、63-68),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秀金、周志偉施詐, 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2位告訴人,並使其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 劉伯溫」,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 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6頁),亦無該條例 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伯 溫」、「維大力」及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2中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固主張:其於本案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因幼子患病需要龐大 醫療費用,經濟負擔沉重,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23-12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自承:其向地下錢莊 借款,對方表示若幫忙提款,可一天抵償其債務3,000元乙 節明確(偵卷第26頁),可見其無視於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 ,嚴重衝擊社會治安,仍基於輕鬆免除債務之自利理由而為 本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之情形,本案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2位告訴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尚有其他與甲 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與本院卷第41-57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參照),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9頁、同卷第123-140頁被告書狀暨所附資料 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 所犯之2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 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抵償3,000元債務之利益乙情,經被告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當應依法沒收之。至被 告用以領取贓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 交上手「劉伯溫」,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365-2024111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歐馨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馨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馨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至4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Haiya」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4時57分許,歐馨怡駛經 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與該路段10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停讓為警在同縣市○○路○段000號前攔查,並經察得酒 味、酒容,乃復於同(18)日5時1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歐馨怡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20021、T01C20020號)、 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 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89-20241108-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上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坤龍貪圖一時方便,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 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蔡冕旒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前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自行於路邊尋獲取回,有被害人 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湯坤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坤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前,見蔡冕旒所有停放之黃色腳踏車 1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冕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4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8

TTDM-113-東原簡-153-202411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正雄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 案紀錄,且於民國109年間經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東原交 簡字卷第13至20頁),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 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49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 南橋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同縣臺9線公路369公里處,因違規吸 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85-20241108-1

東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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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黎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 608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5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 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 最近一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暨被告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許黎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黎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成 都南路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同縣臺11線公路158公里 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黎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TTDM-113-東交簡-32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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