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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 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 車站前機車停車格,適見吳沛臻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安全帽拾起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 因吳沛臻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沛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沛臻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安全帽是掉在 地上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其安全帽原係放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等語,惟觀諸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該安全帽於當日10時32分自該車座墊上掉落至一旁 地面,嗣於同日15時45分經被告拾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 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安全帽係偶然自地上拾 得乙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支配所有權 之竊盜犯意,自不得遽對被告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 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HLDM-113-花原簡-167-2024120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 年11月13日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 112)年11月13日間某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 (113)年11月13日間某日」之記載,顯係誤載,依上揭說 明,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2)年11月13日 間某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2-03

HLDM-113-金訴-188-2024120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 年11月13日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 112)年11月13日間某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 (113)年11月13日間某日」之記載,顯係誤載,依上揭說 明,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2)年11月13日 間某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2-03

HLDM-113-易-374-20241203-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朱靜文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 2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警 方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處理事故時,發現朱靜文在場 ,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朱靜文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經警採驗尿液前,警方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即向 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釐 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5頁),足見被告應在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 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其於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佑慈」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抑或其他 正犯、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20日吉 警偵字第1130025679號函、113年11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3 0027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7頁),是本案 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 從事板模及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6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HLDM-113-花原簡-125-202412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111年5 月9日21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第4列「全罩、KMT款式、紅黃黑色安全帽」應更正為「全罩 、KYT款式、紅黃黑白色安全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全罩、KYT款式、紅黃黑白色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博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佑(民國111年9月22日退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經過花蓮縣○○市○○○街00號後方巷子,趁鄭 博宇所有全罩、KMT款式、紅黃黑色安全帽疏於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據為己有後離去,經鄭博宇發現安全帽失竊報案, 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博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靖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博 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HLDM-113-花簡-309-20241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113年6 月10日13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至13時許」 、第4列「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2公里處」更正為「花蓮縣瑞 穗鄉193線82公里南下車道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陳清輝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陸紀水 泥廠附近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 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7 時25分許行經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2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43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HLDM-113-花原交簡-192-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吳海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 ,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 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1把鑰匙),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 被害人吳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發現吳海心持有(謝清花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放置在前 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該鑰匙發動引擎,再以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海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 吳海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係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 2 被害人吳海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建立自己之持有。 2.本案機車已交由被害人吳海心持有保管。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由被害人吳海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HLDM-113-簡-182-2024120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啤酒」更正 為「啤酒4瓶與龍舌蘭2小杯」、第4列「0孫經文40分」更正 為「0時40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4瓶與龍舌蘭2小 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新警刑字第1130009750號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謝兆鎔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鎔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 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3年7月17 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0孫經 文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0時4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含0.66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謝兆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2

HLDM-113-花原交簡-205-20241202-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李冠璋 被 告 王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28

HLDM-113-原附民-145-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由陳興水擺設之地攤攤位時, 見上址攤位無人看顧,管領力一時鬆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興水所有置放上址 攤位之白鐵鍊1條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不 知情之盧明陽,旋即離去。嗣陳興水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興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恩經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 次庭期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1、46-3、63、65至69頁),且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 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麗恩於偵訊時固承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在上址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身在上址攤位之事 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認(見偵緝卷第28頁)外,核 與證人盧明陽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20 頁;偵緝卷第4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水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攤,我 有離開到附近攤位買香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我在重慶路出入口牌樓前擺攤,賣機器類 的二手物品,攤位上原有5米長白鐵鍊,後來112年12月27 日上午9時16分,我騎腳踏車去買水果等語(見偵緝卷第4 1至42頁)。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確有騎 乘自行車離開攤位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足以 補強前開證述甚明。是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 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設地攤,且本案 白鐵鍊為告訴人所有,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上址攤位等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盧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 分許駕車行經重慶路上,看到福町夜市門口有擺攤,攤位 上有賣鍊條,當時有1位女生告知我300元,我便給她1,00 0元之後她找我700元,我就帶鐵鍊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 第20頁),其後證人盧明陽並在派出所當場指認販賣其鐵 鍊之人即為被告(見警卷第20頁)。證人盧明陽復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本來要去買地瓜,沒看到 地瓜,經過那邊時,看到大約30多個地攤,就看到一個攤 位有賣鍊條,我問對方說多少錢,她說300元,我拿1,000 元給她,她沒辦法找我,就說要拿去換,結果換蠻久的, 我就在那邊等,她就拿了700元給我,我就回家,回家後 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去東大門 買鍊條,我說有,他就請我到派出所問筆錄,做筆錄時, 賣我鐵鍊的人也有在派出所,我確認那人就是賣我鍊條的 那人,賣我鍊條的人很像警卷第29頁照片上的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43頁)。警卷第29頁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派出所所攝照片,是證人盧明陽於 偵訊時指陳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販賣其白鐵鍊之人,應係 被告。證人盧明陽所指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以30 0元販售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鍊1條予盧明陽乙節,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均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觀諸該等照片所 顯示之情形,核與證人盧明陽上揭所述相符,是此節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離開上址攤位時,並未委託其他人幫其顧 攤位或幫忙販售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綦詳(見偵緝卷第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白鐵鍊 販售予盧明陽之情,所為當屬竊盜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賣 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 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 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 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 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 看管本案白鐵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 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 於上揭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一竊得白鐵鍊1條,變賣得款3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9頁),既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5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 易卷

2024-11-28

HLDM-113-易-4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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