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由陳興水擺設之地攤攤位時,
見上址攤位無人看顧,管領力一時鬆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興水所有置放上址
攤位之白鐵鍊1條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不
知情之盧明陽,旋即離去。嗣陳興水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興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恩經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
次庭期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1、46-3、63、65至69頁),且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
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麗恩於偵訊時固承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在上址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身在上址攤位之事
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認(見偵緝卷第28頁)外,核
與證人盧明陽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20
頁;偵緝卷第4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水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攤,我
有離開到附近攤位買香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我在重慶路出入口牌樓前擺攤,賣機器類
的二手物品,攤位上原有5米長白鐵鍊,後來112年12月27
日上午9時16分,我騎腳踏車去買水果等語(見偵緝卷第4
1至42頁)。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確有騎
乘自行車離開攤位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足以
補強前開證述甚明。是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
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設地攤,且本案
白鐵鍊為告訴人所有,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上址攤位等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盧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
分許駕車行經重慶路上,看到福町夜市門口有擺攤,攤位
上有賣鍊條,當時有1位女生告知我300元,我便給她1,00
0元之後她找我700元,我就帶鐵鍊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
第20頁),其後證人盧明陽並在派出所當場指認販賣其鐵
鍊之人即為被告(見警卷第20頁)。證人盧明陽復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本來要去買地瓜,沒看到
地瓜,經過那邊時,看到大約30多個地攤,就看到一個攤
位有賣鍊條,我問對方說多少錢,她說300元,我拿1,000
元給她,她沒辦法找我,就說要拿去換,結果換蠻久的,
我就在那邊等,她就拿了700元給我,我就回家,回家後
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去東大門
買鍊條,我說有,他就請我到派出所問筆錄,做筆錄時,
賣我鐵鍊的人也有在派出所,我確認那人就是賣我鍊條的
那人,賣我鍊條的人很像警卷第29頁照片上的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43頁)。警卷第29頁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派出所所攝照片,是證人盧明陽於
偵訊時指陳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販賣其白鐵鍊之人,應係
被告。證人盧明陽所指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以30
0元販售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鍊1條予盧明陽乙節,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均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觀諸該等照片所
顯示之情形,核與證人盧明陽上揭所述相符,是此節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離開上址攤位時,並未委託其他人幫其顧
攤位或幫忙販售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綦詳(見偵緝卷第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白鐵鍊
販售予盧明陽之情,所為當屬竊盜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賣
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
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
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
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
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
看管本案白鐵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
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
於上揭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一竊得白鐵鍊1條,變賣得款3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9頁),既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5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 易卷
HLDM-113-易-40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