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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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仍於同日18時許」應更正為「 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列「照片31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31張」。 二、爰審酌被告曾貴鳳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曾貴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蘆竹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 行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9巷口處,不慎與 陳玠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貴鳳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0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貴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玠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31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29

MLDM-113-苗原交簡-45-202411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25、12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 自白犯罪,復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潔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鄧潔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 案所為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 之問題,是本院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 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觀其行為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劉嘉瑋及被害 人林妍儒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同一時期實施與本案相類似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前,並無其餘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 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對刑度 無意見,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希望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諸被 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 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62-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卓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 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疑似再犯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 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因調查竊盜案件對卓芳霖進行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其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56)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56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MLDM-113-易-878-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岱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 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持菜刀向 告訴人揮舞,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 範,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光電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33頁);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 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配 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內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 成員關係。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住處,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菜刀向甲○○揮舞,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與手機影片照片共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28

MLDM-113-苗簡-1026-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 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公克)予劉士華。  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 劉士華。  ㈢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士華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劉士華。甲○○遂於113年5月27 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後方涼亭,以1 ,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3公克)予劉 士華,惟甲○○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渠等所約定重量 ,甲○○復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 克)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扣得甲○○上開於113 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交付予劉士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劉士華施用後,含袋重0.29公克)、劉士華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8、150至1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劉士華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士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士華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士華之理,是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 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係呂姿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下稱偵卷 》第61、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據呂姿穎於偵訊 時所坦承(偵卷第366至367、389頁),且有呂姿穎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第7295號起 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呂姿穎經起訴涉嫌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5 月10 日12時許」、「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時序上先於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士華之時 間,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 所稱之呂姿穎確有關聯,復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爰就如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 再犯本案,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 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或遞減輕 後,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結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斷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處斷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57頁 ),難以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戒治所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 濟狀況,及育有1名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與證人劉士華聯 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 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證人劉士華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住所內,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證 人劉士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施用後所餘,該甲基 安非他命係證人劉士華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自被告處取得(即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劉士華於警詢時、偵訊供述 明確(113年度他字第744號卷《下稱他卷》第51、53、57頁、 偵卷第2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175至181、399頁),惟被告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 人劉士華,該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證人劉士華施用毒品案件沒 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另被告雖於1 13年6月17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9、127 至133、13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扣案之毒品及 吸食器是我吸食毒品留下的等語(偵卷第49、199頁),是 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3至334頁、本院卷第76、153至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4頁、他卷第263至264頁)。 3.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與證人劉士華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3頁) 4.證人陳志宏113年5月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07、309、3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5至336頁、本院卷第76至77、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4頁、他卷第264至26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至252、336至338頁、本院卷第77、154至155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3至54、103至105、107、265至266頁、偵卷第233至236頁)。 3.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至77頁)、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交易毒品畫面(偵卷第81至85頁)。 4.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偵卷第175至181、3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MLDM-113-訴-353-202411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來定(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 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 。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 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詐欺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 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說只要我提供帳戶,一天就可以給我 2千元,我不用做其他事,我總共獲利6千元,對方直接匯到 我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6千 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 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來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因知悉他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租用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 份市中華路某貨運公司,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許媛婷、蔡佩芝、 林哲源、劉明璌、余明政及王國全,致許媛婷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許 媛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媛婷、林哲源及劉明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來定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媛婷、林哲源、劉明璌及被害人蔡佩芝、余明政 及王國全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帳戶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許媛婷 詐騙份子向許媛婷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9分 5萬元 提告 112年6月27日9時10分 5萬元 2 蔡佩芝 詐騙份子向蔡佩芝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蔡佩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55分 5萬元 未提告 112年6月27日10時23分 3萬8000元 3 林哲源 詐騙份子向林哲源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林哲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42分 20萬500元 提告 4 劉明璌 詐騙份子向劉明璌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8時59分 10萬元 提告 5 余明政 詐騙份子向余明政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余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8分 40萬元 未提告 6 王國全 詐騙份子向王國全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王國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10分 5萬元 不提告 112年6月27日9時12分 5萬元

2024-11-27

MLDM-113-苗金簡-298-2024112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指定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恩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幫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 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 160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 犯之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幫助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而非持有毒品銷售或轉 讓他人之藥頭,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本案所 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吸食器1組,雖 為被告所有,然均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 無關等語(見偵7295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又依現 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呂姿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呂姿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 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 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 (二)呂姿穎、章承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 呂姿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章承恩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 意,由章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 姿穎,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源回收場,呂姿穎 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 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 瑋。嗣後張志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於11 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 源回收場外,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組。 (三)呂姿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章承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姿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章承恩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證明: (一)同案被告章承恩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被告呂姿穎並與張志瑋碰面。 (二)被告章承恩明知同案被   告呂姿穎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瑋需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遂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被告呂姿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張志瑋。 (三)被告呂姿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章承恩之事實。 3 證人即他案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劉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張志瑋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交付予劉士華,並上開毒品經警搜索扣押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士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 證明經警於劉士華住所內所扣得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呂姿穎與章承恩間對話紀錄 證明章承恩於113年7月16日向呂姿穎稱:「沒了!」,呂姿穎向章承恩稱:「等等你自己過來?」,章承恩稱:「不知道」,呂姿穎稱:「那沒了」,呂姿穎嗣後向章承恩稱:「出門了嗎」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呂姿穎於113年7月16日曾前往造橋鄉公所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共4張 證明被告章承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並被告呂姿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張志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姿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被告呂姿穎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呂姿穎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瑋、章 承恩等犯行,經被告呂姿穎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呂姿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章承恩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章承恩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章承恩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 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 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 。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 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 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 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惟被告章承恩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呂姿穎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瑋,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利鑫資源回收 場,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認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原訴-18-20241125-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之記載更正為「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 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 (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 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楊文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使用LINE向林榮得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榮得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9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陳振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振智台新帳戶,陳振智涉犯詐欺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移送 )內,再由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日10時5分,將1萬元匯入上 開兆豐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林榮得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榮得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陳振智台新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26-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根毛」、「吳宗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丙○○出面前往上揭時、地向乙○○取款,丙○○則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在其上簽立「甲○○」之署名後,交付與乙○○,用以表示「甲○○」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透過投入不詳車輛後車廂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0號 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64頁)。  ㈣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2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 ,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 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三根毛」、「吳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 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 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 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行列印所得,並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㈣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訴-322-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芸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芸娟(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移付調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僅有國 中學歷,18歲結婚生子並育有4名子女,家中經濟壓力沈重 ,被告國中畢業開始勤奮工作至今,腳踏實地賺錢養家,經 本次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必定循矩以行,並無 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 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1、69頁),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 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上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則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辯以:悠遊付不是本人申請,沒有將個資交 他人申請或協助他人申請,其並不知情;其什麼都不知道, 真的沒有做云云(見偵卷第6頁,偵續卷第9至11頁)而否認 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否認 犯罪(見原審卷第62至63、218至219頁),迄上訴本院後始 為認罪之答辯,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接 收驗證碼以配合詐騙者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提 供之帳戶,從而正犯得以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慧仙之代理人鐘玉桂、 黃大燊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滙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之金額7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 、76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 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其自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表示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上午5時至1 2時在早餐店工作,下午3時至晚間9時在檳榔攤工作,二者 合計月入約5萬元,其在家中負責買菜、煮菜,小孩已長大 無需照顧,無需扶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 ,且調解時已一次給付7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 ,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00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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