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建瑋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
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
年3月31日間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映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及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建瑋固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辦,且不爭執該帳
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到
郵局要轉帳住宿訂金給花蓮旅宿業者時,發現攜帶出門的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便將寫有密碼的便
條紙貼在該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生職災受傷後記憶力不佳,
始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並曾在發現該提款卡遺失
後致電掛失;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的帳戶,且交易明細中有
親人、保險公司及補助等匯款紀錄,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
,與一般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新設或幾乎未使用之帳戶情形
不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陳映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及現金存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交
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10張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
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
罪所得之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
欺之人為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
提領或掛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
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
卡,在無法預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
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
。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或其他
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應屬合理之推論。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3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43分許、6時45分許轉入之新臺
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
9分許轉入29,985元之前均未經提領或轉出,且該2筆款項均
非小額,甚至高於告訴人受詐金額,顯非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止付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在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詐所轉入之第1筆款項前,並
未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其次,告訴人係分筆將
其受詐款項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且在同日晚間7時4分許存
入第2筆款項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始經提領完畢,時
間跨度上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
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拾得或竊
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再者,本案帳戶
在112年3月31日以前之交易紀錄均為被告所操作,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0頁),換言之,本案帳戶在被告同
年2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最後一次使用轉出830元後,僅有6
4元之餘額(本院卷第63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者,將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或經列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之情形相符。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
日時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至明,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並有過食品公司協力廠商員工、鋼構鐵皮工程、廢棄物
及垃圾回收處理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1頁
),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12頁),
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在轉帳住宿訂金時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且當下即有打電話掛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與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927號函(本院卷第113頁
)覆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任何電話掛失紀錄此旨
顯有不符,且觀卷存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9日函(本
院卷第1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8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
19-123頁)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稱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11頁、第109頁;本院卷
第73頁),在其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期間內,有致電向中
華郵政公司掛失之通話紀錄,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自非
可採。
⒉被告曾因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
第2節骨折、胸部挫傷、疑似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於112年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急診,並於同日入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
院)就診等情,固有員郭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書(本院卷
第79頁)、南投醫院同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1
頁)各1份在卷可查。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師囑言
等欄位中,均無有關記憶力受損之記載,則辯護意旨以此為
據,主張被告發生職災受傷後記憶力不佳,始將密碼寫在本
案帳戶提款卡上此節,已非有據。再且,提款卡密碼乃帳戶
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
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分別收存
、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
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被告既為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自93年間
起即申辦本案帳戶(本院卷第51頁),已有多年金融帳戶使
用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貼有記載密碼之便條紙等語,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合理
可採。
⒊辯護意旨另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被告親人、保險公司
及補助等匯款紀錄為由,主張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一般人頭
帳戶有別。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會因其對外欠款而
直接扣款,故其使用本案帳戶時,僅能先將款項存入後再匯
款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此核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
細(本院卷第83-97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03年5月起至111
年3月間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數日內即被提領
、轉出至零頭,帳戶在絕大部分時間均僅維持在數十元之餘
額,以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情形相符,已難認屬一般正常使用
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2年2月10日晚間9時17分
許最後一次使用轉出830元後,僅有64元之餘額,已如前述
,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而
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
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近5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扶養同住之配偶、從事水泥工作、月薪6至7萬
元、須按月支付3萬元卡費、7,400元房租、另須負擔其配偶
每3個月5至6萬元之化療費用、現因配偶仍有工作而尚可負
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
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現金存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映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3分起,致電向告訴人陳映瑞佯稱因網購商品寄件編號誤載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帳戶始可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陳映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 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誤載為「7時5分許轉帳」,應予更正)19,985元
CHDM-113-原金訴-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