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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輔 佐 人 劉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5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 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丙○○所有之媽媽包1個、側背包1 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兒童用品數個(上 開物品共計價值3000元),並放置於前揭微型電動機車,於 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經丙○○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機車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盜被害 人之媽媽包,是因為被害人要去我家住,我來幫忙她拿東西 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稱:被告有憂鬱症,也有幻覺,她不 知道她自己做錯事情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自小客車BSC-5950 停於住家內,當時吃完飯我先生劉峰瑋看到車燈亮著過去看 ,看到一個女子在車上偷東西,看到她把車上的媽媽包、側 背包,背包內有一個錢包裡面有600元,還有很多雜物都放 到她的電動車上,之後我也到停車的地方看到了上述的狀況 ,隨後那名女子又將竊取的東西丟回我們汽車上」等語(詳 警卷第15頁)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詳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 39頁至第43頁)可按,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其次,經本院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 料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 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略以:「劉女(即被告)有 『思覺失調症』、『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本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本身聽幻覺的直接影響,以及另一 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 影響,在這些精神障礙影響下,使得劉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劉女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 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9940號函暨其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詳本院卷第6 1頁至第75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朋友叫 我去的」、「我接到朋友的電話叫我過去的」、「朋友叫我 去那邊拿那些東西」、「我朋友叫我拿那些東西說要去我家 裡睡」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車子裡面髒髒的,所以我去清掃」、「我沒有偷東西,我 拿媽媽包是因為要去我家住,我幫她拿東西,他說要去我家 睡,要去我家住,所以我幫他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6 頁、第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其難以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障礙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未辨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 能力,率爾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有不當 ,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 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是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去看醫生的」、「監護處分對我不方 便,被告都有吃藥,我也有自己多少教導被告煮飯跟打掃」 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102頁),另參以其於前開鑑定 時表示:「被告於90年間即領有中度第一大類身障證明,被 告自國小開始便在學習上有許多問題,幾乎都學不會,且被 告說話發音有許多問題,造成在學習上更大困難,大約這2 年,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且在自言自語後,常常會有 情緒不穩,會在家中大罵或是亂摔東西,直至本案發生後之 113年5月10日始由被告之母親帶被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 科就診及拿藥給被告吃,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確實吞下,觀 察治療後並未明顯改善,從早年至今皆未曾接受精神復健或 其他療育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輔佐人對於被告疾病之認知不良,亦無法確實督促被告 服藥,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 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再參酌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因劉女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 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劉 女應監護處分2年,除急性期以藥物治療外,在慢性期,配 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 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 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 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 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 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 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 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 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易-1258-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吳○真 相 對 人 姚○瑩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姚○瑩於民國73年 間因腦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自幼腦部損傷,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 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一人,故認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適 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社會福利業務具 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認由其指派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監宣-690-20241121-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577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 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 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0

TNDV-113-輔宣-7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刑法第272條、第27 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菊花部分)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2罪,並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監護期間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身心疾病,事發時受疾病影響 刺激而生本案憾事,另被告本身為照料被害人2人,而同居 一處,3人感情融洽,倘被告清醒,必為本案憾事痛苦,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年屆60,在接受監護5年以及執 行有期徒刑14年後,即已面臨80歲,未來也會面臨到無法復 歸於社會之難題,是原判決之刑度無疑係剝奪被告往後餘生 ,猶嫌過重,監護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 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 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 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輔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 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就醫狀況等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   本案係被告之妹妹許淑麗返家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死亡 ,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旋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許淑麗告知後 ,始悉係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於此之前,被告並未向 派出所警員告以其涉有本案犯行,亦未報警處理,警方嗣後 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 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 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 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63~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5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84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參(原審重訴卷第209~213頁)。故被告本件犯罪 行為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被害人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係於 熟睡之際,遭被告持剪刀刺殺,於驚醒與被告發生拉扯、纏 鬥時,仍均遭被告刺殺而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 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故 其手段殘忍,情節嚴重,除對被害人2人其餘親屬造成莫大 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 刑,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 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被告所為係殺害直系尊親 屬罪(許陳菊花)部分,有上開刑法第272條加重事由、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所犯殺人罪(楊許碧秀)部 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 為本案之主刑,就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在19年11月以下、 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殺人罪部分在14年11月以 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 0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難認有何 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偵查 及原審囑託精神鑑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認:被告可能需要較長期而穩定的住院治療,期間建議 至少1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被告剛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 有一定困難度,被告羈押至今,仍有精神病症,且缺乏病識 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 ,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 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 ,無人可督促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 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考(原審重訴卷第193至207頁)。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 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4至506頁),如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 原判決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依上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 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惟原判決考 量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且其於案發前甫因自剪手指出院 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尚具一定困難度,實有必要加長監 護期間至5年。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及其對監護期間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尚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科刑情狀事由 內容 1 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207頁)。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昨日20時50分跟母親、大姊進入房間睡覺沒多久,過一會兒我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並且感應到這個魔教總教主已經傷害並吃了世界上很多人的靈到肚子裡,並且說我姊姊表面上肢體殘障要人照顧,但是心底她是陰狠的,所以魔教總教主才能感應到她,進到她身體裡面去,且我也感應如果今天晚上沒有解決這個總教主,世界上會有很多人遭受祂的傷害,而且媽媽身上也有被邪靈入侵,我希望能夠為眾生做一點事情;最上的天的感應告訴我如果不殺了她們,會死更多人,我的感應聽到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等語(偵7151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496頁)。依上,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行為時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媽媽身上有被邪靈入侵、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而此應係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2人正在熟睡,且僅有其等在場,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2人,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3 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自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2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及二姊許恕榕他們三人睡同一間房間;許恕榕她對媽媽很孝順,而且對我大姊很好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證人許絲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許恕榕、許陳菊花、楊許碧秀、許淑麗四個人住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二姊跟我媽媽和大姊感情很好,也很孝順,從來都不頂嘴;他們三人感情很好等語(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不僅同住一處,且相處融洽,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品行尚佳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可知被告之全智商約在84~91之間(全智商=87),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下之水準。然而,其内部認知功能表現差異頗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代表其智商。進一步分析,被告之語文理解95~103之間,知覺推理在77〜89之間,工作記憶在88〜99之間,處理速度在79~92之間,其目前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於上開住處,而依許淑麗、許絲惠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2人善盡其身為人女、妹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值非難。 8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9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不斷自責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10 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6月時,我有感應到我家有髒東西,會危害我家人跟我的性命,我也感應到要用我的血破除髒東西,所以我二話不說就拿剪刀剪我的左手小指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9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自行持剪刀剪其左手小指之自傷行為,甫出院後,即為本案犯行。輔以證人許淑麗、許絲惠均證稱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並患有乳癌等語(相351卷第44、55頁、原審重訴卷第373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偵7151卷第27至29頁)、法務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49至261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75至284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1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113年5月17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重訴卷第294至300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03337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332至336頁)、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㈠㈡(病歷卷㈠、㈡)可佐,是被告有此精神病症、癌症之情形,亦應予以考量 11 綜合說明 觀察被告的生命歷程,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姊姊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姊姊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姊姊上盡心盡力,直到112年6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逆倫弒母、姊,使被害人家屬失去母親、胞姊,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令人髮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即無宣告死刑之餘地),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輔佐人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5至506頁),及被害人家屬有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旨(詳見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原審重訴卷第422至42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2年、10年)。 12 定刑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母】、犯殺人罪【姊】)、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均係持剪刀犯案,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4年)。

2024-11-20

TNHM-113-上訴-1605-202411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曾慶維 被 告 吳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 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 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 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之竊盜罪,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號審 理時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受幻聽之精神症狀 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治己行為顯著降低   。又被告復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033號判處 罪刑,並應於行前間受監護處分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現於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是否能與人溝通?對於一般事 務是否能理解?是否能聽得懂別人之問題並回答?」等情,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函表示被告仍有脫離現實之怪異妄 想,有答非所問之現象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回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5、29頁),堪認 原告所為起訴之被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被告既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該 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9

CLEV-113-壢簡-120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2、25397、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㈡第1行「6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1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錫宏雖具狀聲請向惠元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調取病歷,以釐清被告「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及 所服藥物是否影響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云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惟查,觀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 為情狀並無異常,且於警詢時均能清楚回憶案發情形,了解 該等行為皆出於行竊目的,並挑選無人在旁之車輛作為下手 目標,更能就犯案動機供稱為:「因為好奇心驅使,加上身 上已經沒有錢了」、「我生活不好過,因為缺錢才會去竊取 財物」、「因為臨時起意,看到安全帽很新,就想把它占為 己有,便直接拿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 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 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聲請,因卷內 事證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無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21-23)。兼衡被告 為大專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罹 患之病症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取之駕照,因該等物品本身並 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及皮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邊,徒手開啓吳漢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竊取吳漢中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零 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3年7月25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 葬管理所和平堂11號前,徒手開啓邱欣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邱欣慶所有,放置在 車內背包中之現金10500元、裝零錢及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㈢113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 道,竊取莊詠荃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安全帽(已發還莊詠荃)。 二、案經吳漢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莊詠荃、 邱欣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漢中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欣慶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詠荃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32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昱良、劉秀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於本院之自白 。 二、核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展 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 司、展煬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昱良、劉秀珍犯前 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珍、劉昱良為姨侄,各自經營展煬公司、 展煌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合作,於公司事務處理亦互為支援 協助,二者關係密切,實無競爭關係,竟共同以所經營公司 參與本件投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 ,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展煌公司、展煬公司 ,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劉昱良、劉秀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 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與劉昱良係姨侄,2人分別係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煬公司)及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之 代表人,其等為執行公司之投標業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使用相同之網際網 路IP位置111.248.44.219下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浴廁搗擺更換採購」標案之投標文 件2份,再由劉秀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至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展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匯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嘉南療養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作為展煬公司投標上開 標案之押標金,另自上開展煌公司帳戶提領7萬元購買第一 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展煌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 嗣連同其他投標文件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 ,迨嘉南療養院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開標時,因審標發現 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不予 決標予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嘉南療養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昱良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投標文件是我在展煌公司工廠用電腦上網 下載的,我發現這個標案滿簡單,就請劉秀珍填 寫及蓋印展煌公司大小章,我是後來才知道劉秀 珍也有用展煬公司名義投標相同標案,我不清楚 展煬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的押標金為何是由展煌公 司之銀行帳戶提供等語。  ㈡被告劉秀珍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是劉昱良拿展煌公司的投標文件給我,叫 我幫他處理,展煬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去處理的, 印象中展煌公司的押標金是一張支票,也是我去 處理,因為劉昱良很忙,要我去銀行幫忙處理等 語,至於展煬公司的押標金來源,先則辯稱:我 是從展煬公司其他銀行領出現金後,再到第一銀 行匯款等語,後則改稱:我是從展煬公司帳戶先 匯款至展煌公司帳戶等語。  ㈢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⒈展煬公司投標押標金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展煌   公司」,代理人為「劉秀珍」,與展煌公司 押  標金支票係同日於同一銀行開立。        ⒉檢附之授權書,皆授權同一人「歐人慈」代表 出席採購案有關會議。        ⒊檢附之電子領標紀錄,序號皆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者IP皆為「111.248.44.         219」。  ㈣展煌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本件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均來自 於展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㈡被告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586-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尹少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 00元=3,3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 (一)請查明原積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之債務是否由其他債權人承受或轉讓。 (二)請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是否為有擔保債務?若是,則擔保 物為何?若為車輛,則擔保車輛之車號為何?該車輛為何人 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請陳報係於何時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成立之協商條件(還   款期數、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另於協商成立後,聲   請人共繳納幾期,於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之事由?協商成立、履約期間及毀諾時,聲請人   之平均月收入各若干?是否有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   方案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四、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 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收入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投保單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與所 得申報單位「法務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不 符之理由?是否勞保資料漏未提出完整資料。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全部田賦、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說明,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財產價值約3,87 3,182元,無法清償目前積欠債務約1,697,181元之理由為何 ?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1018-U9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 二手市值約為何。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與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目前有無領 取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 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 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本院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43911 號)之執行內容為何?

2024-11-18

CYDV-113-消債清-30-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監護宣告,雖得因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仍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乃因監護宣告涉 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 二、經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 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掛號繳 納鑑定費,有本庭民國113年10月10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監 宣字第69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函文 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鑑定機關以113年11月 11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480號函覆本院,據其說明略以:「 ……二、個案家屬於113年11月4日約16:30電繫至本院,家屬 取消申請監護宣告事宜。」等語。是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定 期間掛號繳費補正上開要件,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監宣-6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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