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滿昌琼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林敬凡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06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鈞院將臺中市政府11
3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二、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家戶
為低收入戶之資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2
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19頁及第167頁)。經核
原告僅係修正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無涉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程序上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家戶(成員有原告及其子滿辰豪計2人)經○○市○○區公
所(下稱豐原區公所)辦理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案件,以112年12月21日中市豐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為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代表家戶於113年1月5日檢具書件提出申復,申請被
告重核改列為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6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豐原區公所原審核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25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111年6月迄今,長期受骨質疏鬆及軟骨症等疾病嚴重
困擾,不斷就醫仍無效果,甚至有加重情形,近來身體上半
身轉身即會閃到腰,如此情況怎有工作能力可言?更不可能
有收入,並非原告懶惰不願工作所致。再者,原告係由中國
大陸嫁來臺灣之配偶,教育程度不高,對臺灣法令不甚瞭解
,不知至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就醫取
得診斷證明書,錯失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但從原告取具之
私立醫院及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可證明原告病狀確
實非常嚴重,已達到無法工作程度。被告審核系爭申請案件
時,僅著眼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公立醫院出具,而對原告病情
及醫囑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視
而不見,足見其作成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原告
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以證明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倘原告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無
工作能力情形,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即低於低收入戶之新
臺幣(下同)15,518元,應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家戶113年度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計
有原告及其長子2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審核如下:⒈家
庭總收入明細部分:⑴原告:足齡55歲,檢具診斷證明書未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1點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⑵原
告長子:足齡19歲,就讀大學日間部,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1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最近1年財稅資料有工
作收入9,373元/月。⑶小結:家庭總收入3萬5,773元,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1萬7,887元,逾低收入戶限額,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中低收入戶限額
2萬3,277元)。⒉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原告家戶動產
有462元,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戶內
每人平均動產8萬元;中低收入戶戶內每人平均動產12萬元
)。⑵不動產:原告家戶無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標準(低收入戶全戶不動產366萬元;中低收入戶全戶
不動產549萬元)。⒊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17,887元,戶內每人平均動產231元、家戶不動產0元,
因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故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戶。
㈡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起至今,因右側橈骨骨折及退化性關節
炎等骨科疾病無法工作,並提出由診所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其中黃循武骨科專科診所(下稱黃循武診所)
並非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另
漢忠醫院及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病「致不
能工作」之記載,故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及作業規定第11點關於因病無工作能力之規定。本件依原告
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病無工作能力,被告認
定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家戶成員計有原告及子滿辰豪等2人,前經豐原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
代表家戶申復,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改核列為低收入戶資
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維持原審核結果,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豐原區
公所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訴願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
101頁、第69至71頁、第21至29頁),堪予認定。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
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
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
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
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
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
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3項
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正之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
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
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1
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6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3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之診斷證明。」第1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
所得等,……。」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下稱112年9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
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5,518元。二、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動產限
額為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366萬元。三、中低收入戶審
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為2萬3,277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
產限額為549萬元。……」。
㈣盱衡國家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性質上
係屬社會救助,其目的在使家庭財產不敷全家人口滿足該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家戶,
得經由政府補助以維持生計,免受生活困頓,使保有國民應
享有之人性尊嚴。但可供實施社會救助之公共資源極為有限
,且多歸屬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政府自當撙節分配,不得
浮濫無度,危及社會救助制度之永續運作效能。是以主管機
關受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自應本於職權
實質審查該家戶之資產情形,以判斷其符合法定資格與否,
防免流於形式,致使發生過當補助之不合理現象。
㈤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有
關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定義規定或違
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件之規範準據。
而112年9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9頁)則為本於直轄市政
府權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授權規定,公告臺中市113
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
背母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被告未為核准其符合113年度臺中
市低收戶核定資格之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惟:
⒈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凡16歲以
上,未滿65歲之人,若非⑴25歲以下仍在學;或有⑵身心障
礙;或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或
⑷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或⑸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⑹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等特殊情
事,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或⑺
受監護宣告者,均屬有工作能力。再者,申請人是否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達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其檢具之診斷書非由具公信力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者,證明力尚嫌薄弱,不能
採憑。
⒉原告雖檢具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單據、受傷實況照片及
求職紀錄證明等件,憑以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其中由黃循武診所於11
1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就診日期為1
11年7月8日,病名計有:⒈ 右側橈骨骨折,⒉左膝退化性
關節炎,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
病名於111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治療,徒手復位及石膏
固定6週,不宜負重及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復健治療中,
至111年10月28日止門診復健共計7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
1頁);而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載稱:原
告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診斷項目計有:⒈右側橈骨
骨折,⒉左膝退化性關節,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⒋骨質
疏鬆,⒌腰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名於111
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
3個月,目前避免提重物,持續復健治療中,至112年12月
25日止門診復健共計27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
核該診所係屬個人營辦診所非屬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其出具上開2份診斷書並不符
合作業規定第11點第3項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件,已難遽予
採憑。再觀諸該2份診斷書所載內容,並對照相關門診費
用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足見原告
係因右側橈骨骨折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左腕扭傷合併肌
腱炎等症狀,於111年7月8日前往診療,復健療程至111年
10月28日結束;相隔1年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就骨質
疏鬆及腰椎間盤突出項目前往診斷,當日診斷書復將111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項病名列入診斷項目,並未見
有罹患嚴重傷病之情事。是以,該2份診斷書醫師囑言關
於111年7月8日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3個
月之記載,均指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就診之右側橈骨骨折
而言,所稱111年7月8日起算3個月不宜工作,自非屬於「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明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要件。又參據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之漢忠醫院開立之113年3月6日中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於111年6月21
日至該醫院門診檢查接受徒手復位豪華型腕部固定帶固定
治療至111年07月07日止,共計門診6次,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5頁);屬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豐原醫院出
具之113年6月25日字第113014588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
告因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及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
、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
日至骨科門診診療;醫囑: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頁);11
3年10月25日字第113024954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下
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
示部位其他肌炎、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113年4
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
10月25日至骨科門診診療,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星期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及第127頁)。綜觀前揭漢忠醫院與豐原醫院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已足認原告上開傷病情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所稱「有身心障礙」與「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再為鑑定乙節,核無必要。
⒊原告雖復提出其右側橈骨骨折當時右手吊掛護具之照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有關醫藥單據及求職紀錄證明等
件(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及第153至157頁),憑以證
明其主張自己無工作能力乙節非虛。然由上開漢忠醫院與
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並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已詳如前述,殊難認上開短暫期間之醫療情狀,該當不
能工作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3紙求職紀錄證明,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於各該日期辦理求職情形,核與證明原告無工
作能力之事實不具關連性。
⒋又依卷附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之子存款本金為462元,依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
,應列入動產金額內,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
後,原告家庭每人平均動產為231元,固低於臺中市政府1
12年9月15日公告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2萬元;而原告及其子亦無作業規定第
18點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土地或房屋),原告家戶之不
動產部分應核算為0元,低於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366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
限額549萬元。然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月,有卷附年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係屬16歲以上,
未滿65歲之人,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
之特殊情事,自應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按113年度最近
年度即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核算
其年度薪資所得額計為316,800元。再依前開臺中市財稅
資料明細所示,可見原告之子之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12,47
2元,平均分配原告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8元之限額,
僅符合中低受入戶審核標準。
⒌是故,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8元之限額,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則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
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列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
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13年度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TCBA-113-訴-17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