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幸芳、林方學(林方學涉案部分,另
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
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
前某日,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分別註冊如附表所
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將該本
案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向
不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
戶。因認被告蔡幸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幸芳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驗證手機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SUGINI (中文名:蘇琦妮) (提告) 被告蔡幸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16gxcybw5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琦妮佯稱:如欲解除伊在網路上購物之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琦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⑴1萬9,950元 ⑵1萬9,95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賴惠玲 (提告) 被告林方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sm7npsd8my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玲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物時,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惠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⑴1萬9,800元 ⑵1萬9,800元 ⑶1萬9,8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KSDM-113-審易-174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