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即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芳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秀英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
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
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
、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陳秀英提
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陳秀英同意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
公尺,並將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現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致系爭土地界址不明,無法依照系爭
和解筆錄分割出上開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且本件訴訟
結果將影響伊分割後之土地,故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
地於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相對人所得請求如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與同段1055、1055-1地
號土地相鄰,縱使兩造間地界不明,亦不影響相對人所得請
求分割之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是相對人對
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僅具債權,本件判決之結果,實際上對相
對人並無任何影響,自不應准其參加,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無非以被告依系爭筆錄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該黃色部分
2,500平方公尺予伊為據,惟無論系爭土地與同段1055、105
5-1地號土地所定界址對被告是否有利,本件判決效力不及
於相對人,即相對人個人並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
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且前揭黃色部
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接鄰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不影響聲請人應受分割土地範圍。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
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TTEV-113-東原簡-3-20250220-1